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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加工承揽合同条例

    栏目:承揽合同 来源:网络 作者:落霞与孤鹜齐 时间:2024-02-18 22:57:21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2024年加工承揽合同条例》,供大家学习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 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
    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法人之间的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测绘测试等合同。
    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专业户、重点户同法人之间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应当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四条 订立加工承揽合同时,定作方应当明确提出定作物或项目的数量、质量及其它特定要求,承揽方
    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设备能力、技术条件、工艺水平等情况。
    第五条 加工承揽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加工承揽的品名或项目;
    二、数量、质量、包装、加工方法;
    三、原材料的提供以及规格、数量、质量;
    四、价款或酬金;
    五、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验收标准和方法;
    七、结算方式,开户银行、帐号;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
    有关的技术协议书、技术资料、图纸等,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定作物或项目的质量和技术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中应当写明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和
    标准名称。当事人不得签订无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的合同。
    第七条 加工定作物品,需封存样品的,应当由双方代表当面封签,并妥为保存,作为验收的依据。
    第八条 价款或酬金,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第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作方可向承揽方交付定金。定金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定作方不履行合同
    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承揽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当事人双方约定,定作方可向承揽方给付预付款。承揽方不履行合同的,
    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必须如数返还预付款。定作方不履行合同的,可以把预付款抵作违约金和赔偿金;有余款
    的,可以请求返还。
    第十一条 用承揽方原料完成工作的,承揽方必须依照合同规定选用原材料,并接受定作方检验。承揽方
    隐瞒原材料的缺陷或者使用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原材料而影响定作物的质量时,定作方有权要求重作、修理、减
    少价款或退货。
    第十二条 用定作方原材料完成工作的,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原材料的消耗定额。定作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
    间、数量、质量、规格提供原材料。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要按合同规定及时检验,不符合要求的,应
    立即通知定作方调换或补齐。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不得擅自更换,对修理的物品不得偷换零部件。
    第十三条 承揽方应当依据合同规定,按定作方要求的技术条件完成工作,未经定作方同意,不得擅自变
    更。
    承揽方应当对所承揽的全部工作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承揽方在依照定作方的要求进行工作期间,发现提供的图纸或技术要求不合理,应当及时通知
    定作方;定作方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复,提出修改意见。承揽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得到答复,有权停止工作
    ,并通知定作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定作方赔偿。
    第十五条 承揽方对于承揽的工作,如果定作方要求保密的,应当严格遵守,未经定作方许可不得留存技
    术资料和复制品。
    第十六条 承揽方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方必要的检查,但定作方不得因此妨碍承揽方的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对承揽的定作物和项目的质量在检验中发生争议时,可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提
    供检验证明。
    第十八条 交(提)定作物期限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提)定作物,应当
    在事先与对方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执行。
    第十九条 交(提)定作物日期的计算:承揽方自备运输工具送交定作物的,以定作方接收的戳记日期为
    准;委托运输部门运输的,以发运定作物时承运部门签发戳记日期为准;自提定作物的,以承揽方通知的提取
    日期为准,但承揽方在发出提取定作物的通知中,必须留给定作方以必要的途中时间;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
    定的方法计算。
    原材料等物品交(提)日期的计算,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定作方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期限验收承揽方所完成的工作。验收前承揽方应当向定作方提交必需
    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
    对短期检验难以发现质量缺陷的定作物或项目,应当由双方协商,在合同中规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内发
    生的质量问题,除定作方使用、保管不当等原因而造成质量问题的以外,由承揽方负责修复或退换。
    第三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揽方的违约责任:
    一、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定作方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不同意利用的,应
    当负责修整或调换,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经过修整或调换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定作方有权拒收,由
    此造成的损失由承揽方赔偿。
    二、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的数量少于合同规定,定作方仍然需要的,应当照数补齐,补交部分按逾期交
    付处理;少交部分定作方不再需要的,有权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承揽方赔偿。
    三、未按合同规定包装定作物,需返修或重新包装的,应当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并承担因此而支付的费
    用。定作方不要求返修或重新包装而要求赔偿损失的,承揽方应当偿付定作方该不合格包装物低于合格包装物
    的价值部分。因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造成定作物毁损、灭失的,由承揽方赔偿损失。
    四、逾期交付定作物,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定作方偿付违约金;合同中无具体规定的,应当比照中国人
    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付部分的价款总额计算,向定作方偿付违约金;以酬金计算的,每逾期
    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的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
    未经定作方同意,提前交付定作物,定作方有权拒收。
    五、不能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的,应当偿付不能交付定作物或不能完成工作部分价款总值10%—30
    %或酬金总额20%—60%的违约金。
    六、异地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合同规定,暂由定作方代保管时,应当偿付定作方实际支付的保管、保养费

    七、实行代运或送货的定作物,错发到达地点或接收单位(人),除按合同规定负责运到指定地点或接收
    单位(人)外,并承担因此多付的运杂费和逾期交付定作物的责任。
    八、由于保管不善致使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设备、包装物及其它物品毁损、灭失的,应当偿付定作方因
    此造成的损失。
    九、未按合同规定的办法和期限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进行检验,或经检验发现原材料不符合要求而未按
    合同规定的期限通知定作方调换、补齐的,由承揽方对工作质量、数量承担责任。
    十、擅自调换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或修理物的零部件,定作方有权拒收,承揽方应赔偿定作方因此造成的
    损失。如定作方要求重作或重新修理,应当按定作方要求办理,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定作方的违约责任:
    一、中途变更定作物的数量、规格、质量或设计等,应当赔偿承揽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二、中途废止合同,属承揽方提供原材料的,偿付承揽方的未履行部分价款总值10%—30%的违约金
    ;不属承揽方提供原材料的,偿付承揽方以未履行部分酬金总额20%—60%的违约金。
    三、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承揽方提供原材料、技术资料、包装物等或未完成必要的辅助工作和准
    备工作,承揽方有权解除合同,定作方应当赔偿承揽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揽方不要求解除合同的,除交付
    定作物的日期得以顺延外,定作方应当偿付承揽方停工待料的损失。
    四、超过合同规定期限领取定作物的,除按本条第五款规定偿付违约金外,还应当承担承揽方实际支付的
    保管、保养费。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六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
    保管、保养费后,退还给定作方;变卖定作物所得少于报酬、保管、保养费时,定作方还应补偿不足部分;如
    定作物不能变卖,应当赔偿承揽方的损失。
    五、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承揽方偿付违约金,以酬金计
    算的,每逾期一天,按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
    六、无故拒绝接收定作物,应当赔偿承揽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及运输部门的罚款。
    七、变更交付定作物地点或接收单位(人),承担因此而多支出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定作物或原材料毁损、灭失的,承揽方在取得
    合法证明后,可免于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如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以外发生
    的,不得免除责任;在定作方迟延接受或无故拒收期间发生的,定作方应当承担责任,并赔偿承揽方由此造成
    的损失。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管理机关
    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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