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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实施方案[五篇模版]

    栏目:一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雨声轻语 时间:2024-09-01 03:57:48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降低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社保)费率,完善社保制度,稳步推进社保费征收体制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x〕13号)规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降低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

    自201x年5月1日起,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包括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降至16%。

    二、继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

    自201x年5月1日起,继续执行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的有关规定,延长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的期限至2024年4月30日。

    三、继续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

    自201x年5月1日起,继续执行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有关规定,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以上的统筹地区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50%,延长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期限至2024年4月30日。

    四、调整社保缴费基数政策

    自201x年5月1日起,调整社保缴费基数政策。

    (一)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以全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社保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合理降低部分参保人员和企业的缴费基数。

    (二)完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政策。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在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具体缴费基数可设置若干档次,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明确规定。

    (三)核定公布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年由省统计局提供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相关数据,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医保局公布执行。

    (四)确保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后,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要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过渡措施,确保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

    五、加快推进养老保险省级统筹

    要认真贯彻落实《xx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的通知》(xx府发〔201xx〕39号),结合降低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调整社保缴费基数政策等措施,加快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2024年1月1日起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

    六、贯彻落实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

    各地要按照《xx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的通知》(x府发〔201x〕39号),认真贯彻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各项政策,按规定确保中央调剂基金的按时上解,做好中央下拨调剂基金和省级调剂金的统筹调剂。

    七、稳步推进社保费征收体制改革

    (一)稳妥做好社保费征管职责划转工作。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其他险种缴费,原则上暂按现行征收体制继续征收,稳定缴费方式。同时,按照国家要求,待条件成熟时,认真做好移交工作。机关事业单位社保费和城乡居民社保费征管职责如期划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财政、医保部门要抓紧推进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等各项工作,切实加强信息共享,确保征收工作有序衔接。

    (二)妥善处理好企业历史欠费问题。在征收体制改革过程中各地不得自行对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不得采取任何增加小微企业实际缴费负担的做法,避免造成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同时,合理调整201x年社保基金收入预算。

    八、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省政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降低社保费率和社保费征收体制改革相关工作。各市、县(区)政府要建立由政府负责人牵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医保等部门参加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降低社保费率以及征收体制改革过渡期间的工作衔接,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九、认真做好组织落实工作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医保局要加强督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第二篇:申请降低生育保险费率报告

    申请降低生育保险费率报告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犍为县黄家超市成立于年,注册资金为万元。企业始终贯彻“诚信为本,品质为尊,服务第一,顾客至上”的经营管理原则。

    面对当前国内经济复杂多变的形式,我企业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开业至今我企业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但在面临种种困境的情况下,我公司仍把社会保险费用按期如数上交,也没有采取裁员措施,企业目前仍保持在30人左右,2024年以来没有出现拖欠职工工资等违法、侵权行为。

    考虑到我公司目前的状况,自身努力的力量很是单薄,在我们面临困境的情况下,目前成都市针对社保方面出台了政策扶持“允许困难企业缓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缓缴期限暂定6个月;并且可适当降低参保企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率。因此我企业殷切地希望社保局给予适当降低生育保险费率的政策支持。我企业希望领导可以重视目前企业遇到的资金流动难问题,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帮助我企业摆脱困境。所以希望领导给予重视、给予帮助、给予解决,尽快带领我们企业走出经营中的困境。

    犍为县黄家超市华阳一店

    二0一四年九月四日

    第三篇:机动车保险费率

    《加快我国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的进程》

    内容提要]机动车辆保险是我国保险市场上财产保险的主要险种,近年来其保险费收入一直位居财产保险业务的首位。与我国保险市场发展相适应,机动车辆保险经营一直执行的是全国统一的条款费率。随着财产保险业务的发展,保险市场的逐步成熟及对外开放进程的加快,费率管制的弊端日益显现。保监会2024年开始对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在广东和深圳试点的基础上,将在全国推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将会使我国财产保险面临新的挑战,同时也会带来新的发展机遇。

    一、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管制的弊端

    我国机动车辆保险是从20世纪50年代初随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成立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恢复国内财产保险业务以来到80年代末,保险市场主要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保险市场是完全垄断的市场,人保本身既是管理者也是经营者,保险公司的总公司制订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分支机构执行费率并可在一定范围内享有费率浮动权。90年代以后,特别是1995年以来,随着保险市场上经营主体的增加,竞争加剧,机动车辆保险市场存在高手续费、高返还、变相退费和中介人炒作保险公司等恶性竞争行为,保险监管部门开始对机车险条款费率的实行严格监管。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为保险费率的严格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保险法》第106条规定:“商业保险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费率,由金融监管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管部门备案。”机动车辆保险作为保险监管部门认定的主要险种,其条款费率由保险监管部门制订,保险公司只能执行。特别是1998年中国保监会成立以后,针对机车险市场的无序竞争局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整顿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规章制度,在除深圳以外的全国范围内统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监制机动车辆保险单,打击机动车辆保险的违规行为。不可否认,实行这种高度集中的费率管理体制,在保险市场不发达、保险经营主体的内控和自律能力较差、消费者保险意识不强的情况下,便于操作和管理,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和良好的市场秩序。但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其弊端也逐渐显现出来。

    (一)违背了价值规律的客观要求

    保险费率是保险产品的价格,合理的价格要求既反映价值,又调节供求。统一的保险费率扭曲了价格对保险产品供需的真实反映与调节作用,偏高的费率势必在诱发隐蔽的价格战的同时,抑制了有效的保险需求。一是由于保险费率修订的权利不在保险公司,当市场需求发展变化后,保险人不能根据市场的变化对费率进行调整,只有等监管部门来调整,使保险费率对市场的反映失灵。二是统一费率是一种政府制订的垄断价格,监管部门在制订费率时,考虑到测算的偏差和费率调整的时滞性,在对未来损失率进行测算时,往往作比较保守的考

    虑,使费率水平偏高,保险公司在垄断价格的保护下有较大的利润空间,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高手续费、高返还、变相退费等保险市场的恶性竞争行为,这就是这些年来机动车辆保险市场恶性竞争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三是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有效供给不足,抑制有效需求。因为保险公司无权调整费率,当某类保险标的的赔付率偏高时,使保险公司不愿承保该类保险标的。如机动车辆保险中的个人营业性货车,在现行费率条件下,很多保险公司往往拒保或附加苛刻的条件限制承保。

    (二)违背了保险费率的公平合理原则

    保险费率计算与征收的公平合理是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保险费率一方面要顾及投保人的保险费负担能力;另一方面要真实反映保险标的的损失概率,使依据保险费率所收取的保险费能抵补保险赔付支出。而且应根据保险标的、风险的种类和程度,订立适当的费率标准,使保险费率与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相匹配。现有的机动车辆保险包括基本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条款费率是在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条款费率的基础上修改而成。其保险费率存在体系单

    一、要素不合理、缺乏个性化等缺陷。具体表现:

    (1)实行全国统一的费率表,使费率体系单一。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的地理、气候、道路等风险状况存在较大的差异,全国统一的费率往往使被保险人实际面临的风险与所交付的保险费缺乏对价关系,导致有的地区被保险人应交的保险费过低,有地区被保险人应交的保险费过高,有失公平合理。例如,车辆损失险的风险责任包括除地震外的“一揽子”自然灾害,看似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责任面宽,而事实上没有真实的反映风险的地区差异性,使一些根本不会出现“龙卷风”、“海啸”地区的被保险人事实上分摊了该损失的保险费。

    (2)风险要素不合理,缺乏个性化,使费率有失公平合理。现行的费率体系基本上属于“从车费率”,即影响费率的主要因素是机动车辆本身的种类和用途,而对驾驶员、地域范围、保险保障程度、历史损失记录及保险公司经营成本等影响保险经营的其他风险因素基本上未考虑或考虑很少,费率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反映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经营成果和公司管理成本。

    (三)不利于增强保险公司的竞争能力

    产品是市场竞争的根本,不同的保险消费者面临不同的风险保障需求,但全国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统一,消费者别无选择。在此情况下,会使保险公司的工作重点本末倒置,有些公司不愿意花大力气去了解投保人需要什么,只要向监管机关要到优惠的政策就可以高枕无忧。保险公司没有产品创新的内在动力和外在压力,用不着去从事产品开发与产品创新,客

    观上削弱了保险公司的产品开发能力。同时,统一费率使得国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费率的精算、核保技术、产品开发技术及统计资料的系统化采集等保险公司的基础运作方面的竞争能力较为落后。此外,统一费率破坏了公平竞争原则,保护了落后公司。在我国机动车辆保险市场有多家市场主体,并已形成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格局的情况下仍采用统一的管制费率,使那些经营管理水平较高和风险控制较好的保险公司不能根据其损失成本而降低费率,这实际上保护了那些经营效益不佳的保险公司,使其在竞争中不会因成本劣势而被淘汰。

    二、实施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的背景

    保险费率市场化简单地说就是由保险市场决定保险费率。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市场产品供需状况、根据对产品损失数据的收集分析、公司资源状况和其经营目标策略,在符合定价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独立的厘定费率。

    在经济全球化和保险市场国际化的背景下,保险市场开放力度的加大和竞争的加剧,使费率市场化成为保险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从欧美各国保险业发达国家的车险经营情况看,除了法定责任保险外,其他车险产品的设计和销售大多经历过从无序竞争到严格监管,再到条件成熟时逐步过渡为市场调节的发展过程。过去以保守著称的日本财产保险市场在对外开放过程中,也不得不改变统一定费的做法,实施费率市场化。我国已经加入WTO,国内保险公司要应对外国保险公司的竞争与挑战,就必须对费率制度进行改革,实施费率市场化,增强民族保险业的竞争能力。因为费率市场化后,保险公司要自己承担经营风险,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不得不设计适销对路的险种,制订科学合理的费率,不断进行产品创新,提供优质的服务,这样各保险公司必须改善内部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加大信息化建设的投入,增加产品的技术含量,提高整体的竞争能力。

    机动车辆保险是国内保险市场财产保险的主要险种,多年来其保险费收入一直位居财产保险业务的首位,近几年保险费收入占财产保险业务总保险费收入的比重均在60%以上。同时,该险种也是财产保险领域发展时间较长、种类较全、管理相对规范的险种,因此成为我国保险市场实施费率市场化的试点对象。2024年3月,保监会选择深圳市作为试点城市对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结构进行了调整。同年10月1日,保监会在广东省进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改革试点,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由保险公司自主制定,监管部门审查备案。具体地说,就是保险公司可以参照监管部门制订的基准费率,依据风险因素、安全记录和自身的管理情况,自主地制订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经试点地区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开始实施。2024年3月,保监会下发了《关于改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保监会不再制订统一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各保险公司自主制订、修改和调整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经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后,向全社会公布使用。”此文件的下发,标志着我国保险费率市场化以机动车辆保险为突破口,已跨出了关键性的一步。但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不可能一蹴而就,它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要实现市场化的目标需要相应的条件和配套措施。

    三、推进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的几点建议

    (一)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的过程

    一般来说,保险费率市场化需要以下条件:一是国家有一套完善的保险监管法律体系,对市场主体的行为、保险业务和保险公司的运作进行规范;二是保险监管部门建立了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保险监管模式;三是市场主体运作规范、市场操作透明,即经营主体的经营活动处于政府和公众的监督之下,它们以利润最大化为基本的经营目标,且使其有一套保持公司正常运营的制约机制。考虑到我国现阶段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市场发育水平和监管水平,为了缓和费率市场化对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冲击,确保机动车辆保险消费者认同费率市场化,对此应分阶段逐步推进。答案补充

    1.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应有过渡期,该期间保险公司仍可使用保监会制订的费率或作为参照费率,在此基础上进行费率结构的调整。

    2.在实施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初期,保监会要对机动车辆保险制订、修改和调整条款,费率的监管办法作出较具体的规定,包括保险公司的哪一级公司有制订权、保险监管部门具体的监管程序、保险公司向监管部门备案应提交的具体材料、费率制订和调整的公式、测算数据、方案及调整费率的因素等作出具体的规定。

    3.随着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和保险行业自律能力的提高,待条件成熟时,保险监管部门只规定厘定费率的原则和方法,而将费率具体制订和管理交给保险公司和行业协会。

    答案补充

    (二)实现保险监管模式的转变

    保险费率市场化要求保险监管模式转变来适应这种变化。从世界各国保险业的发展情况来看,多数国家在实施保险费率市场化的过程中,保险监管的核心已转为对偿付能力的监管。我国目前对保险实行的是严格监管方式,即对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并重监管。费率市场化要求改变目前对费率的严格管制,而将监管的重心向偿付能力监管为主过渡。因此,保险监管部门应对偿付能力监管的指标体系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进行修改和完善,要求各保险公司对最近的偿付能力情况进行详细测算,待条件成熟时,把偿付能力作为评

    价保险公司的重要指标,根据偿付能力状况对保险公司进行分类监管。通过具体的偿付能力指标的监管,可以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跟踪和分析,以保证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水平,维护被保险人利益。同时,在条件成熟时,建立保险市场的退出机制。

    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和今后将逐步实施的其他险种的费率市场化,以及保险监管模式的转变,需要法律法规的完善与之配套。因此,应加快修改《保险法》,尽快出台《保险违法行为处理办法》、《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再保险管理办法》。答案补充

    (三)保险公司内控制度的建立

    要逐步实施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今后监管部门不再制订条款费率,而由保险公司依照一定原则和程序自订条款费率,市场的问题交给市场去解决。过去由监管部门包揽的难题今后交给保险公司自己去解决,这种新情况必然产生怎样通过企业内控来防范和约束经营风险的新问题。从世界其他国家车险费率市场化看,除技术条件和监管条件外,还要求微观经营主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效益观念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有硬约束,赔本的买卖不能做;二是大多数公司在竞争中要有理性的思维,不采取不负责任的经营政策,自觉规避风险;三是保险公司内部要实行标准化服务和标准化定价,防止在市场上出现内讧。

    第四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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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篇:广州工伤保险费率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先行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

    (穗劳社工伤〔2024〕3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5号)、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24]44号),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工作的意见》(粤府[2024]97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通知如下:

    一、注册地或生产经营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遵照本通知规定的办法先行办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二、新的建设项目(含改、扩建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在工程总预算中造价中单独列项,并作为专用款项在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总承包单位”),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以总承包单位为名称存入银行帐户,并同时注明建设项目名称。

    三、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按规定应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工程招标文件及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包含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的内容,其工伤保险费按《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中标价的20%(工资基数)的1.5%确定。

    (二)按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投标的建设项目,其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的20%(工资基数)的1.5%确定。

    四、总承包单位持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加盖公章)以及银行存款回执,在注册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区或县级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建设项目《社会保险登记证》,并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的社保经办机构所在地的地税部门按建设项目名称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总承包单位或直接发包的施工企业及时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总承包单位应当完善建设项目中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的分包合同关系,并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次月起,每月将该项目施工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变化情况向社保经办机构备案。

    六、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时,提供的“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材料中,应当包括注明建设项目名称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和建设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缴费凭证。不提交上述材料的,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按规定工程投资限额以下不需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小型工程,建设单位也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拨付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给总承包单位,由其在开工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七、建设工程项目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工期作为工伤保险期限,合同工期内不能竣工的工程,总承包单位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批准的延长合同工期期限到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后工伤保险期按批准的延长合同工期顺延。与该建设项目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农民工,在工伤保险期内发生工伤的,按参保农民工对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八、建筑施工企业办理《流动人员就业备案信息系统》录入手续时,应同时将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信息资料录入 “平安卡”管理系统。《流动人员就业备案信息系统》信息与“平安卡”是工伤认定时作为确认劳动关系、核实受伤时间与地点,以及工伤医疗跟踪、建立工伤医疗档案、第二次医疗期和旧伤复发期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期限的凭证之一。在工伤保险期内已进入工地施工但尚未录入《流动人员就业备案信息系统》与“平安卡”而发生工伤的职工,施工单位在提供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后,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九、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发包企业持总承包单位出具的建设项目《社会保险登记证》、受伤农民工《广州市流动人员录用备案花名册》、“平安卡”,向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的市、区或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农民工所受伤害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予以核发标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的《建筑业职工工伤证》。

    十、农民工按本市政策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以其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统一按照农民工受伤时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计发。

    十一、领取定期待遇的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农民工和工亡农民工供养亲属,不受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的限制,由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持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建筑业职工工伤证》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待遇社会化发放管理手续后,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级至十级和未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农民工,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转入本市其他参保建设项目的,由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建筑业职工工伤证》变更手续后,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转入本市其他参保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内,工伤农民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要享受第二次工伤医疗

    期的,由用人单位凭《建筑业职工工伤证》核销工伤医疗费。

    工伤农民工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与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政策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终止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建筑业职工工伤证》同时废止。

    十二、建设单位不按照本规定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拨付给总承包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专项费用不及时向地税和社保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十三、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建设项目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实施监察,对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责令其限期参保,并依法进行查处。

    十四、生产经营地在本市、在外地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注册地已参加工伤保险的,须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区或县级市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已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有效证明;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按本通知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十五、本通知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实际情况评估修订。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广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发布部门:广州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24年06月20日 实施日期:2024年10月01日(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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