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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栏目:一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寂夜思潮 时间:2024-09-03 14:14:13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产权[2024]120号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北京产权产易所、天津产权产易中心、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

    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级以上国资委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竞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自觉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受理转让申请

    第五条产权转让申请的受理工作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承担。实行会员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会员的名单,供转让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六条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转让公告所需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转让信息内容备案的转让项目,由转让方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第七条转让方提交的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接收登记。

    第八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审核制度,对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进行规范性审核。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转让方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九条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

    第十条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对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进行披露,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方、转让标的及受托会员的名称;

    (二)转让标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所属行业、主营业务、注册资本、职工人数;

    (三)转让方的企业性质及其在转让标的企业的出资比例;

    (四)转让标的企业前十名出资人的名称、出资比例;

    (五)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所有者权益、负债、营业收入、净利润等;

    (六)转让标的(或者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的备案或者核准情况,资产评估报告中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的评估值和相对应的审计后账面值;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第十一条转让方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标的挂牌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

    (二)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要求;

    (三)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要求;

    (四)对转让标的企业存续发展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可以包括主体资格、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

    平竞争的内容。产权交易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转让方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书面解释或者具体说明,并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一同公布。

    第十三条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充分披露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有无保留意见或者重要提示;

    (二)管理层及其关联方拟参与受让的,应当披露其目前持有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比例、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人员或者公司名单、拟受让比例等;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他方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在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用何种公开竞价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第十五条转让方可以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明示交易保证金的处置方式。

    第三章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六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和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上进行公告。

    中央企业产权转让信息由相关产权交易机构在其共同选定的报刊以及各自网站联合公告,并在转让标的企业注册地或者转让标的企业重大资产所在地选择发行覆盖面较大的经济、金融类报刊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转让方应当明确产权转让公告的期限。首次信息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并以省级以上报刊的首次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

    第十八条信息公告期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发布信息的日期不应当晚于报刊公告的日期。

    第十九条信息公告期间不得擅自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和条件。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二十条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二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进行公告。如新的挂牌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重新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再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第二十二条信息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中止信息公告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信息公告的中止期限由产权交易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1个月。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信息公告的决定。如恢复信息公告,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的累计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且继续公告的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信息公告期间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终结信息公告的决定。

    第四章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五条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二十六条意向受让方可以到产权交易机构查阅产权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并在信息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

    第二十八条转让方在收到产权交易机构的资格确认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如对受让方资格条件存有异议,应当在书面意见中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产权交易机构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二十九条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告知意向受让方,并抄送转让方。

    第三十条转让方对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意向受让方资格有异议,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就有关争议事项征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意见。

    第三十一条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在事先确定的时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产权交易机构指定账户为准)后获得参与竞价交易资格。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五章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二条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依法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公开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

    第三十四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确定受让方后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三十五条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产权转让的方式;

    (四)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事宜,如何处置;

    (五)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

    (六)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合同的生效条件;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以及竞价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三十七条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产权交易合同的生效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交易证明文件。

    第六章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八条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产权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受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产权交易价款支付到产权交易机构的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的,首付交易价款数额不低于成交金额的30%。

    第四十条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产权交易机构结算账户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对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转让方

    划出交易价款。转让方收到交易价款后,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出具收款凭证。

    第四十一条交易双方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的,经产权交易机构核实后,交易资金可以场外结算。

    第四十二条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产权交易机构所在地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在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场所和信息平台公示。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产权交易机构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交易机构在收到服务费用后,应当出具收费凭证。

    第七章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三条产权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产权交易机构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四条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五条产权交易凭证应当载明:项目编号、签约日期、挂牌起止日、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转让标的全称、交易方式、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价格、交易价款支付方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结论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产权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产权交易机构时,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管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产权交易机构终结产权交易。

    第四十九条产权交易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告。

    第五十条本规则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级以上国资委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竞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自觉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五条 产权转让申请的受理工作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承担。实行会员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会员的名单,供转让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六条 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转让公告所需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转让信息内容备案的转让项目,由转 让方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第七条 转让方提交的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接收登记。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审核制度,对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进行规范性审核。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转让方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九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

    第十条 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对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进行披露,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方、转让标的及受托会员的名称;

    (二)转让标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所属行业、主营业务、注册资本、职工人数;

    (三)转让方的企业性质及其在转让标的企业的出资比例;

    (四)转让标的企业前十名出资人的名称、出资比例;

    (五)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所有者权益、负债、营业收入、净利润等;

    (六)转让标的(或者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的备案或者核准情况,资产评估报告中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的评估值和相对应的审计后账面值;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第十一条 转让方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标的挂牌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

    (二)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要求;

    (三)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要求;

    (四)对转让标的企业存续发展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 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可以包括主体资格、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产权交易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转让方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书面解释或者具体说明,并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一同公布。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充分披露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有无保留意见或者重要提示;

    (二)管理层及其关联方拟参与受让的,应当披露其目前持有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比例、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人员或者公司名单、拟受让比例等;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他方是 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在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用何种公开竞价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第十五条 转让方可以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明示交易保证金的处置方式。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和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上进行公告。

    中央企业产权转让信息由相关产权交易机构在其共同选定的报刊以及各自网站联合公告,并在转让标的企业注册地或者转让标的企业重大资产所在地选择发行覆盖面较大的经济、金融类报刊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 转让方应当明确产权转让公告的期限。首次信息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并以省级以上报刊的首次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

    第十八条 信息公告期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发布信息的日期不应当晚于报刊公告的日期。

    第十九条 信息公告期间不得擅自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和条件。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 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二十条 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进行公告。如新的挂牌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重新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再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中止信息公告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信息公告的中止期限由产权交易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1个月。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信息公告的决定。如恢复信息公告,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的累计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且继续公告的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信息公告期间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 5 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终结信息公告的决定。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二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可以到产权交易机构查阅产权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并在信息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

    第二十八条 转让方在收到产权交易机构的资格确认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如对受让方资格条件存有异议,应当在书面意见中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产权交易机构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二十九条 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告知意向受让方,并抄送转让方。

    第三十条 转让方对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意向受让方资格有异议,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就有关争议事项征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意见。

    第三十一条 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在事先确定的时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产权交易机构指定账户为 准)后获得参与竞价交易资格。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二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依法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开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确定受让方后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产权转让的方式;

    (四)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事宜,如何处置;

    (五)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

    (六)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合同的生效条件;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以及竞价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产权交易合同的生效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交易证明文件。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八条 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产权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受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产权交易价款支付到产权交易机构的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的,首付交易价款数额不低于成交金额的30%。

    第四十条 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产权交易机构结算账户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对符合产权交易价 款划出条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转让方收到交易价款后,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出具收款凭证。

    第四十一条 交易双方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的,经产权交易机构核实后,交易资金可以场外结算。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产权交易机构所在地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在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场所和信息平台公示。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产权交易机构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交易机构在收到服务费用后,应当出具收费凭证。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产权交易机构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四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五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载明:项目编号、签约日期、挂牌起止日、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转让标的全称、交易方式、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价格、交易价款支付方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结论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产权交易机构时,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管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产权交易机构终结产权交易。

    第四十九条 产权交易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告。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调研报告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初见成效 监督机制日趋完善

    ——调研报告

    2024年以来,地区财政局国资中心不断加大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的工作力度,认真贯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资委3号令),在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和促进国有产权有序流转等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初见成效,产权交易程序进一步规范。

    一、落实制度抓好监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其配套文件的出台,标志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已经初步形成了以“进场交易”制度为核心的统一制度。地区财政局国资中心通过抓好贯彻落实,使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得到了有效规范,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正逐步发挥。

    一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其配套文件陆续发布后,地区财政局国资中心及时转发了相关部门和县市以及个企业。使各企业及相关管理部门明确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的制度要求,并对操作规则和政策要求有了进一步认识。

    二是对产权交易机构的选择确定提出了规范性要求。虽然地区国有产权交易中心至今没有成立,但是,我们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资委3号令)的要求,制定了《*****地区国有产权(资产)处置实施意见》,要求所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国有产权的处置必须在财政国资部门选定的产权交易机构、拍卖公司进场交易,截至目前,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由地区经贸委、监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等单位全程监督和资产评估、公开产权转让信息的前提下,对两家地直企业国有产权进行了公开拍卖,有效发挥了社会监督作用并取得了良好效果。

    二、产权交易存在的问题

    为了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和中央纪委关于严格执行产权交易制度的有关会议精神,根据阿地国资[2024]7号《关于转发国务院国资委等五部委〈关于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要求,地区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监察局、发展计划委员会、工商局等五局委组成专项检查组,于2024年5月15、16日共同组织开展了对地直39家企业中的16六家占有国有产权的地直企业(单位)国有控股、参股企业自《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专项检查和抽查。检查发现,少数企业违反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的规定,对转让标底不进行评估审计、不履行相关手续或者不完全履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处置转让国有产权。例如,地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产权分别于2024年5月25日、2024年3月25日被地区*****集团以630万元、11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有限责任公司和***。没有履行相关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产权登记等手续,没有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绕开了国资部门的监督;分公司国有股权转让行为,也没有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和国有产权变更手续。

    三、发生上述问题的原因

    (一)对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国有产权转让有关规定的宣传力度不够。地县两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虽然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了所属企业,但是没有进行进一步深入宣传。企业本身也没有认真学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国家有关国有产权转让的政策法规,影响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

    (二)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和单位由于各种原因错误的认为企业的国有资产和国有产权只要有了本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是企业董事会、经理层、党委会的决议就可以自行处置。而忽视了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程序和应该履行的手续。

    (三)地县两级没有设立专门的国有产权交易中心,也没有要求企业或者行政事业单位在转让国有资产、国有产权时必须在某产权交易所公开信息、竟价转让,多年以来许多企业和单位的产权交易都是自行与受让方协议转让的。这应该引起领导和相关部门的重视。

    (四)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不到位,国资管理部门职能、责任不明确。地区国有资产的监管还没有建立管人、管事、管资产的全方位监管体系,仍然处于多头管理旧体制,结果是谁都管,但是谁都管不好。企业也非常厌烦国资部门对企业的违规行为横加指责,处处说企业的某些行为违反国家规章制度的婆婆式的唠叨。

    七、建议

    (一)地县(市)国有企业经营管理层要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阿克苏地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加大政策、法律、法规的学习,进一步提高对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重要性的认识,掌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法规,领会精神,严格规范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促进国有产权的依法、有序流转。

    二、认真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各项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和操作程序,明确了相关监管职责。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企业要按照“明确职责、规范运作、严格把关、监管有力”的原则,认真做好各项工作。要落实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的职能部门和人员,明确工作责任;要加强对各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审计、评估、价格确定的监督和审批工作,并对进入市场后各个工作环节实施跟踪监管,切实维护所有者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严格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场制度。国资部门将在对全地区产权交易机构调查摸底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程序选择确定从事地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在此之前,暂将*******拍卖公司作为试点,负责发布地区所辖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并由其组织相关产权交易活动。地区各企业要充分认识企业国有产权进场交易的重要意义,切实执行进场交易制度,促进企业国有产权“阳光交易”制度的建立。

    四、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报告制度。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地区各企业要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按分级管理原则报地、县(市)财政、国资部门审查、批准和备案。未经同级政府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企业擅自转让国有产权行为一律无效。

    县市财政、国资部门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统计汇总后报本级政府和地区国资部门;要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加强产权变动登记管理,强化产权变动监管力度。

    五、做好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规范衔接工作。《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24年2月1日起施行,地区各企业要对正在进行的国有产权转让进行清理。对经有关方面批准并已于2024年2月1日前正式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的,可按有关批复和合同的约定组织实施,但后续工作环节要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规范;对2024年2月1日前没有正式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的,应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重新予以规范。

    六、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地区国资部门将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由负责产权转让的部门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地区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各县市也要通过对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前、事中和事后等环节的审核把关和监督检查,切实履行好相关监管职责。在检查工作中,各县市各地直企业应注意了解和总结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有关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第四篇:无锡市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无锡市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锡国资权[2024]142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印发《无锡市企业国有(集体)产权

    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国资监管机构、市各资产经营公司、授权集团、产权交易机构:

    为加强对我市各级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规范国有(集体)产权交易行为,确保国有(集体)产权交易依法、有序进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省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市国资委制定了《无锡市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国资委办公室 2024年10月31日印发(共印:50份)

    无锡市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各级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规范国有(集体)产权交易行为,确保国有(集体)产权交易依法、有序进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持有国有(集体)资本的企业或单位(以下统称出让方)将其持有的企业国有(集体)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集体)产权是指国有(集体)财产所有权以及与国有(集体)财产所有权相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 权益,包括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产权。

    第四条 转让标的企业国有(集体)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将涉及的企业国有(集体)产权列入转让范围:

    (一)国家规定禁止转让的;

    (二)存在产权纠纷或权属关系不明确,尚未界定的;

    (三)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转让或不宜转让的;

    (四)人民法院、有权仲裁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通知冻结的;

    (五)存在其他不宜转让情形的。

    第五条 本市各级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必须通过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严禁场外私下交易。

    第六条 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诚信和公开、公平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无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和市(县)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分别对市级企业、市(县)区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和协调。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中介信息、场所以及相关配套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法人组织,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组织产权交易;

    (二)审核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

    (三)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监督交易双方交割的内容;

    (五)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鉴证,向有关部门提供有效的产权转让文书;

    (六)调解产权交易纠纷;

    (七)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情况;

    (八)制定和健全自律性管理的规章制度;

    (九)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市国资委指定的银行开设国有产权交易保证金结算专用账户。专用账户只能用作国有产权交易保证金的收支,其他资金的结算不得进入该账户,国有产权交易保证金的结算也不得进入其他账户。专用账户的使用要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督。

    第十条 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由董事会决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控股公司的产权转让,由董事会决议。其他企业国有(集体)产权持有单位也要履行民主决策程序。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各市(县)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分别决定市各级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事项。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事项经决定或批准后,出让方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标的企业进行全面审计和评估。评估结果经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核准(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理产权交易委托手续;

    (二)信息公开挂牌;

    (三)接受咨询、交易洽谈;

    (四)确定受让方和产权转让方式;(五)成交签约;

    (六)结算交割;

    (七)成交确认;

    (八)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出让方转让产权应与产权交易机构签订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委托书(由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表式),并提交下列资料:

    1、有权批准单位发出的关于单位改制或单位产权转让行为的批准文件;

    2、出让方及转让标的单位决策机构关于转让该产权的决议;

    3、出让方及转让标的单位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法人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转让标的单位有效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的备案或核准文件;

    5、《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登记表》(由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表式)及转让标的单位的基本情况的说明;

    6、国有企业整体转让或因本次转让导致国有控股权变化的,还需提交以下资料:(1)涉及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的职工分流安置和劳动关系调整方案;(2)涉及的、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和有偿用地的地价评估报告;(3)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7、其他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的资料。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项目受理后,应通过公开媒体进行信息发布。

    出让方应当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上刊登该宗产权转让的简讯,并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中公告详细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单位产权转让信息采用实名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转让标的单位的基本情况; 2.转让标的单位的产权构成情况; 3.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4.转让标的单位资产评估经核准或备案后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以及确定的转让参考价格,转让参考价不得低于经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的90%; 5.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或有负债情况及其他重要事项; 6.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受让条件及必要说明。

    出让方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全面的转让标的信息以供查询。出让方和产权交易机构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合理的信息查询要求。

    在征集受让方时,出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但不得为某一受让方设置专属性条款。

    第十六条 受让方应具备出让方提出的受让条件。受让方一般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支付能力和商业信用,并承诺收购资金来源合法。

    有受让意向的单位和个人,需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企业国有产权受让登记表》(由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表式),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查其资格。审查合格的意向受让方,在公告期结束前,向产权交易机构按转让参考价格10%的比例将产权交易保证金划入专用账户(最低不少于1万元,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同时按受让条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意向受让方为法人单位的,应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年末财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的月度财务报表的复印件,原件备查;意向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受让资金筹资渠道的说明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方式和受让方的确定

    (一)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竞标等方式。

    1、协议转让,指产权转让信息公布期满后,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受让方或按照有关规定经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的交易方式。

    2、拍卖,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有关规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由出价最高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3、招标,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以公开竞争的形式,由评标委员会评出的最优标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4、竞标,指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意向受让方在承诺接受同等条件下,以公开、集中竞价的形式,由出价最高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二)出让方选择确定受让方可以成立产权转让项目工作小组。工作小组应当制定科学规范的议事规则、评审标准和民主决策程序,工作过程应有完整的记录并归档备查。

    (三)同一产权转让项目,经出让方或产权转让项目工作小组的资质审查和实力评估后,如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受让方,经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出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采取拍卖、招标或竞标的方式确定产权受让方。

    (四)经公开征集,无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经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可在降低受让条件的情况下,再次公告征集受让方,重新确定的转让参考价不得低于第一次公告价格的90%。第十八条 公告期截止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将受让意向登记情况书面告知出让方。出让方接到通知后,应及时(一般不长于20个工作日)与产权交易机构联系,并开始产权交易方式的确认工作。

    第十九条 产权受让方初步确定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向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提交《国有股转让交易挂牌情况意见书》,经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对挂牌及确定受让方过程进行核查并给予批复意见后,方能最终确定受让方。在批复意见出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产权交易机构将非受让方缴纳的保证金予以全额返还。

    第二十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合同》,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改制方案论证会议纪要、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资产处置批复和合同审核管理制度的要求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完毕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将产权转让的交易情况通过网站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以上事项完成后,即视合同生效,产权交易机构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负责将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支付给出让方。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出让方一次性支付转让的全部价款。对转让价款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清确实有困难的,受让方可在取得出让方书面同意的约定条件和合法的担保的前提下分期付款,首期付款不得低于转让价款的30%,并在产权转让合同生效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出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

    产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出让方应保证其出让产权的完整性,并保证出让产权与合同的一致性。受让方一次性付清转让价款的,出让方应在受让方付款之日起办理产权交割手续,在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移交完毕;实行分期付款的,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办理。受让方在受让产权接受完毕后,应书面告知产权交易机构。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受让方一次性付清转让价款或已经支付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并接到受让方出具的有关受让产权已接受的书面通知后,应出具《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发布产权转让成交公告。

    第二十三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凭《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合同》和《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以及有关批复文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一)第三方对交易标的依法提出书面异议的;(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三)出让方或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书面提出中止申请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四)依法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出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者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出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市场中进行交易的;

    (二)出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集体)产权的;

    (三)出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出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集体)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出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出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集体)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出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出具虚假、有重大遗漏或有严重误导内容的资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中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财政、税收、工商、物价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市国资委。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理办法贵阳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

    贵阳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2024年10月29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4年12月10日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维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形成的应当享有的权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转让程序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可行性研究。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议,并且形成书面决议: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三)其他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议。

    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七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涉及的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不涉及无形资产的,应当在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明示。

    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暂停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当经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

    第八条 转让方或者其委托的中介机构还应当编制产权转让预案,产权转让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批准。

    产权转让预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拟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

    (三)资产处理方式;

    (四)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五)债权债务的处置预案;

    (六)拟发布的信息公告内容。

    第九条 转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经产权交易机构核实后,填报《产权出让申请表》。

    (一)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简介;

    (二)批准转让的相关文件;

    (三)转让标的企业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备案资料;

    (四)受让方应当具备基本条件的书面说明。

    第十条 转让方应当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公告,并与产权交易机构签订信息披露协议,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转让方披露的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二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在转让预案的基础上自行编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编制产权转让实施方案。

    产权转让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的论证情况;

    (二)意向受让方登记情况;

    (三)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四)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五)所选择的交易方式。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十三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但不得设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受让条件。受让方需达到的基本条件应当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公告期内尚未征集到受让方,确需延长公告时间的,转让方应当在公告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延长公告期限。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延长公告期限的,应当明确延长时限。延长期限的申请,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转让方应当立即通知产权交易机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发布延期公告。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依法签订。

    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转让方、受让方凭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预案和实施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依法经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章 转让方式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况采用招投标交易方式:

    (一)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并且转让价格不是唯一决定因素的;

    (二)涉及特殊行业、公共事业的;

    (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招投标,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标的的具体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转让标的的企业招标文件,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职工安置情况、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由转让方代表、行业专家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相关部门(机构)代表组成。

    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确定中标人。

    监察部门应当对评标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产权转让招标程序结束,转让结果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并且转让价格是产权转让的重要因素的,采取拍卖交易方式。

    采取拍卖方式的,标的企业产权人、产权交易机构以及接受委托的拍卖公司应当签署《三方见证委托协议书》。

    第三十二条 拍卖标的物的保留价,由产权转让审批机构依法确定。

    第三十三条 因拍卖标的物的保留价过高,致使公开拍卖未能成交的,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可以重新确定保留价。

    第三十四条 公开征集只有一家受让方,或者按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采取协议转让方式。

    协议转让可以采取证券、资产或其他财产权益置换股票的方式进行交易。

    第三十五条 协议转让价格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确认的转让方资产的资产评估价作为基础,最终成交价以转让方和受让方协商一致为准。涉及转让国有股份的,其价格不得低于相应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值。

    协议转让需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审批的转让协议无效。持有股份的特殊股东,在限制流通期内不得协议转让。协议转让的股份比例,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转让或者受让产权:

    (一)法人资格受限制或已消亡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得进行产权交易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产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进行交易:

    (一)产权有争议的;

    (二)处置权受限制或有争议的;

    (三)有合法契约约定,在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进行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转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产权交易活动中止后满六个月,没有提出延长中止期限的申请或恢复交易申请的;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财政部门确认转让方无权转让,并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产权自然灭失的;

    (四)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交易申请,产权交易机构审查无异议,经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的;

    (五)其他依法应终止的情形。

    第四十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产权交易机构外进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二)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三)妨碍转让方、受让方的公平交易;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设立档案库,对产权交易进行登记,并制定档案保管和查询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隐匿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四十四条 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五条 评估、产权交易等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该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收受贿赂,或者越权审批,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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