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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银发产业”

    栏目:一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风华正茂 时间:2024-09-09 00:54:22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中国“银发产业”

    中国向老龄化社会转型 “银发产业”挑战机遇并存

    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目前我国正以年均近1000万人的增幅“跑步”迈进老龄社会,银色浪潮来袭,带来挑战的同时,也为行业发展带来机遇,“银色产业”里有哪些金矿值得挖掘?

    由于“十二五”是我国第一次遇到大批人口进入老年的情况,可以说是从“老龄化社会”正式跨入到“老龄社会”,如何尽快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体系是目前最严峻挑战,按目前的需求,养老机构、老年医院、老年住宅、老年服务体系,都面临考验。

    拿养老机构床位来说,据测算,目前全国缺乏床位至少是在300万张以上。此外,中国人口与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魏津生指出,我国养老产业目前的现状是两小两少,也就是总量小、规模小,品种少、科技含量少。具体来说,我国老龄产业目前仍然主要局限在以生活照料为主,功能泛化的老龄服务业,缺乏以社会化服务为重心的老年服务业。

    不过,有挑战就有机遇,从世界角度来看,银色产业的发展前景肯定很好。日本1986年就成立了“银色产业振兴室”,几乎国内所有产业都有以老年人为目标消费群体的产品,比如家电,有方便老人使用的功能,住宅里洗手间、厨房等都装有特殊装置。有专门为老人开发的威士忌和护肤品牌。在第三产业,商家更是千方百计地推出迎合老年人需要的服务。目前可以细分为家庭护理、老年人金融理财、老年人教育和旅游等17个门类。

    有机构预计,到2024年,日本的“银色产业”将拥有近7500亿美元的市场。《经济学人》杂志就惊叹:“日本是把经济变为银色。”

    面对先行者的成功,可以说,给我们指明方向的同时也给了我们信心,业内一致预期,虽然目前我国仅7000亿元产值的银发产业,但在“十二五”,绝对有望加速驶入快车道,迈向万亿规模。

    第二篇:我国银发产业投资建议

    中国产业信息网-免费调查分析报告

    我国银发产业投资建议

    内容提示:由于老年人特有的生理特征和消费习惯,决定了老年消费群体与青少年、妇女等消费群体有明显不同的消费特征。首先,老年消费群体重视商品的实用性和方便性,通常讲究经济实惠、使用方便、经久耐用,不易受商品的包装、广告的影响。

    据《 2024-2024年中国老年人(银发族)服务市场运行态势与发展趋势研究报告》分析,人口老龄化关系到一个国家未来的发展,其影响经济社会的各个方面,既对如何尽快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体系提出了挑战,同时又给银发产业的发展提供了难得的机遇。老龄化的加速使得与老年人相关的消费需求呈跳跃式增长,与日俱增的老年人群为企业提供了广阔的商机,银发产业作为一个新型的“蓝海产业”正在悄然崛起。但与广阔的市场需求相比,目前我国老龄产业仅值7000 亿元人民币,产业发展远未满足需求,不仅硬性行业跟不上,软性银发产业的发展更是明显滞后,在老年休闲、老年教育、老年保险等老年服务业中,目前只是低水平的开发,有的甚至是一片空白。

    1、老年人的消费特征与消费需求

    由于老年人特有的生理特征和消费习惯,决定了老年消费群体与青少年、妇女等消费群体有明显不同的消费特征。首先,老年消费群体重视商品的实用性和方便性,通常讲究经济实惠、使用方便、经久耐用,不易受商品的包装、广告的影响。其次,老年人的购买动机强。这表现在老年人的消费具有习惯性,消费观念和习惯同年轻人相比较趋向保守和固定,通常长期使用某种品牌或某个厂家的商品,多偏爱老商标,忠实老企业。对结构复杂的新产品开始往往不易接受。在消费过程中,老年人更多地表现出比较理性和实惠的消费心理,购买的冲动性和盲目性较少。近年来,老年人的消费具呈现出补偿性特征,如老年人试图通过消费来弥补过去因条件限制而未能实现的愿望,例如愿意在穿衣打扮、健身娱乐、旅游观光上等进行消费。另外通过观察可知,老年人在消费时具有一些特殊的心

    理期待,表现在心理、情感方面。在消费时希望可以得到服务人员亲切的接待,温暖的笑容,并希望有一个良好的购物环境。

    2、我国银发产业发展的对策建议

    积极发展银发产业,不仅可以满足老龄人口的需要,而且也可使老年产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带动经济发展,进而促进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银发产业的发展需要多方面的扶持,宏观上来说,在开发银发市场的过程中,政府应积极推动,表现在法制建设、制度建设方面,应制定和实施一系列配套政策,包括投资、税收、信贷等,为银发产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同时,积极引导社会和企业开拓发展老年消费者市场,带动和促进银发产业的健康全面的发展。从微观来看,企业应该以发展的眼光看到银发市场的规模和增长潜力,改变对老年消费观念认识上的误区,积极开拓银发市场,可以从银发产业的产品及销售策略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银发产业的产品既包括有形产品也包括无形产品,体现在银发产业上就是指老年商品市场和老年服务市场。企业应该以老年人的需求特点和消费特征作为产品定位的导向,针对老年消费群体的个体差异性生产相应的产品或提供相关的服务。开发商要以质量为本,根据老年人的消费观念和心理特征,努力开发品牌产品,提高品牌的知名度。

    在保证方便、实用、保健的基础上同时加强外观设计。在产品的销售上,根据老年消费群体理智、节俭的消费特点,首先在定价上要实行物美价廉、薄利多销的策略,以赢得更多顾客,培养顾客的忠诚度,同时,厂商应对老年消费市场进行合理的细分,根据不同的消费群体将产品定位于高、中、低档三种级别,以满足不同层次老年消费者的需求。在销售地点定位上,根据老年人身体机能下降的特点,尽量在居民社区开办一些占地面积不太大的连锁店,并能提供送货上门、电话定购等服务。在销售环节中,要实行亲切友好,细心耐心的情感销售策略。在产品促销方面,企业应在在老年人心目中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这需要通过长期的积累来达成,同时加以适当的广告宣传,宣传的诉求点应适合老年人的特殊要求,贴近老年人生活。

    随着我国社会老龄化进程的加快,银发市场展现出巨大潜力,发展老年消费市场,既是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是老年人不断增长的物质和精神文化需求的主观要求。同时,银发产业作为一种新型产业,对于那些正在寻找合适资金流向的投资者来说,是一条高回报的投资渠道。总之,银发浪潮正在加速涌来,我们期待银色产业更加绚烂。

    第三篇:银发〔2024〕29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条码支付业务规范(试行)》的通知(附全文)

    2024〕296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非银行支付机构;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网联清算有限公司:

    为规范条码支付业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环境,促进移动支付业务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将《条码支付业务规范(试行)》(附件)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严格遵循业务资质及清算管理要求

    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向客户提供基于条码技术的付款服务的,应当取得网络支付业务许可;支付机构为实体特约商户和网络特约商户提供条码支付收单服务的,应当分别取得银行卡收单业务许可和网络支付业务许可。

    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支付机构开展条码支付业务涉及跨行交易时,应当通过人民银行跨行清算系统或者具备合法资质的清算机构处理。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银行、支付机构不得新增不同法人机构间直连处理条码支付业务;存量业务应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快迁移到合法清算机构处理。

    二、规范条码支付收单业务管理

    条码支付收单业务,是指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签订受理协议,在特约商户按约定受理基于条码技术的支付方式并与付款人达成交易后,为特约商户提供交易资金结算服务的行为。银行和支付机构在为特约商户提供条码支付收单服务时,应执行《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4〕第9号公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卡收单业务外包管理的通知》(银发〔2024〕199号)等规定。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加强条码支付收单业务管理,严格遵守商户实名制、商户风险评级、交易风险监测等基本规定。为实体特约商户提供收单服务,应履行本地化经营、商户定期巡检责任;为网络特约商户提供收单服务,应强化对网络支付接口的使用管理和交易监测,采取有效的检查措施和技术手段对其经营内容和交易情况进行检查。银行、支付机构与外包服务机构开展条码支付业务合作的,应明确外包服务机构定位,加强管理,防范业务风险。

    三、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银行、支付机构从事条码支付业务,应接受中国支付清算协会行业自律管理。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将条码支付特约商户纳入协会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对条码支付外包服务机构,一并纳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银行卡收单外包服务机构评级体系管理。对被实名举报涉嫌违法违规开展条码支付业务的,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按照《支付结算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4〕第7号公布)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要求进行处理。

    四、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已开展条码支付业务的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全面梳理自身条码支付业务情况(含境内、跨境、境外业务)并形成报告,包括但不限于按统计的业务量、产品介绍、业务流程、技术方案、风险管理机制、境内外机构合作情况、资金清算模式、收费标准及利润分配机制、客户权益保护措施、外包服务机构信息及外包范围、以及根据本通知进行自查的情况及整改方案等。2024年1月31日前,全国性银行将报告报送人民银行总行,其他银行和支付机构将报告报送法人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银行、支付机构和清算机构开展条码支付业务创新,拓展跨境、境外条码支付业务的,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人民银行总行或法人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对辖区内银行、支付机构条码支付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加大检查力度,对违规行为应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4〕第2号发布)、《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4〕第43号公布)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请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外资银行。

    附件:条码支付业务规范(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 2024年12月25日

    条码支付业务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条码(二维码)支付(以下简称条码支付)业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条码支付业务健康发展,根据《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4〕第23号公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4〕第2号公布)、《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4〕第9号公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4〕第43号公布)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条码支付业务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应用条码技术,实现收付款人之间货币资金转移的业务活动。

    条码支付业务包括付款扫码和收款扫码。付款扫码是指付款人通过移动终端识读收款人展示的条码完成支付的行为。收款扫码是指收款人通过识读付款人移动终端展示的条码完成支付的行为。

    第三条 银行、支付机构开展条码支付业务应遵循本规范。

    第四条 支付机构开展条码支付业务,应按规定取得相应的业务许可,并按相应管理办法规范开展业务。

    第五条 支付机构不得基于条码技术,从事或变相从事证券、保险、信贷、融资、理财、担保、信托、货币兑换、现金存取等业务。

    第六条 银行、支付机构开展条码支付业务应遵守客户实名制管理规定;遵守反洗钱法律法规要求,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依法维护客户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自觉遵守商业道德,不得以任何形式诋毁其他市场主体的商业信誉,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损害其他市场主体利益,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第八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要求,保证条码支付业务的交易安全和信息安全。

    第二章 条码生成和受理

    第九条 银行、支付机构开展条码支付业务,应将客户用于生成条码的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身份证件号码、手机号码进行关联管理。

    第十条 银行、支付机构开展条码支付业务,可以组合选用下列三种要素,对客户条码支付交易进行验证:

    (一)仅客户本人知悉的要素,如静态密码等;

    (二)仅客户本人持有并特有的,不可复制或者不可重复利用的要素,如经过安全认证的数字证书、电子签名,以及通过安全渠道生成和传输的一次性密码等;

    (三)客户本人生物特征要素,如指纹等。

    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确保采用的要素相互独立,部分要素的损坏或者泄露不应导致其他要素损坏或者泄露。

    第十一条 采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作为验证要素的,数字证书及生成电子签名的过程应符合相关规定,应确保数字证书的唯一性、完整性及交易的不可抵赖性。

    采用一次性密码作为验证要素的,应当切实防范一次性密码获取端与支付指令发起端为相同物理设备而带来的风险,并将一次性密码有效期严格限制在最短的必要时间内。

    采用客户本人生物特征作为验证要素的,应当符合国家、金融行业标准和相关信息安全管理要求,防止被非法存储、复制或重放。第十二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根据《条码支付安全技术规范(试行)》(银办发〔2024〕242号)关于风险防范能力的分级,对个人客户的条码支付业务进行限额管理:

    (一)风险防范能力达到A级,即采用包括数字证书或电子签名在内的两类(含)以上有效要素对交易进行验证的,可与客户通过协议自主约定单日累计限额;

    (二)风险防范能力达到B级,即采用不包括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在内的两类(含)以上有效要素对交易进行验证的,同一客户单个银行账户或所有支付账户单日累计交易金额应不超过5000元;

    (三)风险防范能力达到C级,即采用不足两类要素对交易进行验证的,同一客户单个银行账户或所有支付账户单日累计交易金额应不超过1000元;

    (四)风险防范能力达到D级,即使用静态条码的,同一客户单个银行账户或所有支付账户单日累计交易金额应不超过500元。

    第十三条 支付机构向客户开户银行发送支付指令,扣划客户银行账户资金的,同一客户全部银行账户合计日累计交易限额执行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银行、支付机构提供付款扫码服务的,应具备差异化的风控措施和完善的客户权益受损解决机制,在条码生成、识读、支付等核心业务流程中明确提示客户支付风险,切实防范不法分子通过在条码中植入木马、病毒等方式造成客户信息泄露和资金损失。

    第十五条 银行、支付机构提供收款扫码服务的,应使用动态条码,设置条码有效期、使用次数等方式,防止条码被重复使用导致重复扣款,确保条码真实有效。

    第十六条 银行、支付机构开展条码支付业务所涉及的业务系统、客户端软件、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等,应当持续符合监管部门及行业标准要求,确保条码生成和识读过程的安全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七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强化支付敏感信息内控管理和安全防护,强化交易密码保护机制;通过支付标记化技术应用等手段,从源头控制信息泄露和欺诈交易风险。

    第十八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指定专人操作与维护条码生成相关系统。条码信息仅限包含当次支付相关信息,不应包含任何与客户及其账户相关的支付敏感信息。

    特约商户展示的条码,仅限包含与当次支付有关的特约商户、商品(服务)或商品(服务)订单等信息。

    移动终端展示的条码,不得包含未经加密处理的客户本人账户信息。

    第十九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确保条码支付交易经客户确认或授权后发起,支付指令应真实、完整、有效。

    移动终端完成条码扫描后,应正确、完整显示扫码内容,供客户确认。

    特约商户受理终端完成条码扫描后,应仅显示扫码结果并提示下一步操作,不得显示付款人的支付敏感信息。

    第二十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根据条码支付的真实场景,按规定正确选用交易类型,准确标识交易信息并完整发送,确保交易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可追溯性。

    交易信息至少应包括:直接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特约商户名称、类别和代码,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类型和代码,交易时间和地点(网络特约商户的网络地址),交易金额,交易类型和渠道,交易发起方式等。网络特约商户的交易信息还应当包括订单号和网络交易平台名称。

    银行、支付机构应在支付交易报文中通过特定域标识该交易为条码支付交易,以供报文接收方正确识别并进行授权处理。第二十一条 支付交易完成后,特约商户受理终端和移动终端应显示支付结果;支付失败的,特约商户受理终端和移动终端还应显示失败原因。

    第三章 特约商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银行、支付机构拓展条码支付特约商户,应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确保所拓展的是依法设立、合法经营的特约商户。

    第二十三条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清算机构应将条码支付特约商户纳入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及黑名单管理机制。银行、支付机构拓展特约商户时,应进行查询确认,如商户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中存在不良信息记录的,应谨慎为该商户提供条码支付服务;不得将已纳入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由纳入黑名单个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单位拓展为特约商户,已经拓展为特约商户的,应当自该特约商户被列入黑名单之日起10日内予以清退。

    第二十四条 银行、支付机构拓展特约商户应落实实名制规定,严格审核特约商户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申请材料,确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并留存申请材料的影印件或复印件。

    对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免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实体特约商户(小微商户),收单机构在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审核商户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和辅助证明材料为其提供条码支付收单服务。辅助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场所租赁协议或者产权证明、集中经营场所管理方出具的证明文件等能够反映小微商户真实、合法从事商品或服务交易活动的材料。

    以同一个身份证件在同一家收单机构办理的全部小微商户基于信用卡的条码支付收款金额日累计不超过1000元、月累计不超过1万元。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结合小微商户风险等级动态调整交易卡种、交易限额、结算周期等,强化对小微商户的交易监测。

    第二十五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与特约商户签订条码支付受理协议,就银行结算账户的设置和变更、资金结算周期、结算手续费标准、差错和争议处理等条码支付服务相关事项进行约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银行、支付机构在条码支付受理协议中,应要求特约商户基于真实的商品或服务交易背景受理条码支付;按规定使用受理终端或网络支付接口、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其从事或协助他人从事非法活动;妥善处理交易数据信息、保存交易凭证,保障交易信息安全;不得向客户收取或变相收取附加费用,或降低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建立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特约商户名称和经营地址、特约商户身份资料信息、特约商户类别、结算手续费标准、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开通的交易类型和开通时间、受理终端(网络交易接口)类型和安装地址等信息,并及时进行更新。

    银行、支付机构应按规定向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和清算机构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特约商户基本信息。

    第二十八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建立特约商户检查制度,明确检查频率、检查内容、检查记录等管理要求,落实检查责任。

    第二十九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实体特约商户条码收单业务进行本地化经营和管理,通过在特约商户及其分支机构所在省(区、市)辖内的收单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提供收单服务,不得跨省(区、市)开展条码收单业务。

    第三十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卡收单业务外包管理的通知》(银发〔2024〕199号)相关要求审慎选择外包服务机构,严格规范与外包服务机构的业务合作,强化收单外包业务的风险管理责任。银行、支付机构作为条码支付收单业务主体的管理责任和风险承担责任不因外包关系而转移。

    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将特约商户资质审核、受理协议签订、资金结算、交易处理、风险监测、受理终端主密钥生成和管理、网络支付接口管理、差错和争议处理工作交由外包服务机构办理。银行、支付机构与外包服务机构系统对接开展业务的,应确保外包服务机构无法获取或者接触支付敏感信息、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特约商户资金结算。

    第三十一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尊重特约商户的自主选择权,不得干涉或变相干涉特约商户与其他机构的合作。

    第三十二条 银行、支付机构开展条码支付业务应参照银行卡刷卡手续费定价标准科学合理定价,不得采用交叉补贴、低于成本价格倾销等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扰乱市场秩序。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三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机制,提升风险识别能力,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及时发现、处理可疑交易信息及风险事件。

    第三十四条 银行、支付机构开展条码支付业务,应当评估业务相关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采取与风险水平相适应的管控措施。

    第三十五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建立特约商户风险评级制度,综合考虑特约商户的区域和行业特征、经营规模、财务和资信状况等因素,对特约商户进行风险评级。

    第三十六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结合特约商户风险等级及交易类型等因素,设置或与其约定单笔及日累计交易限额。

    第三十七条 银行、支付机构对风险等级较高的特约商户,应通过强化交易监测、建立特约商户风险准备金、延迟清算等风险管理措施,防范交易风险。

    第三十八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建立特约商户检查、评估制度,根据特约商户的风险等级,制定不同的检查、评估频率和方式,并保留相关记录。

    第三十九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灾难备份系统,确保条码支付业务的连续性和业务系统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能够有效识别本机构发行的客户端程序和特约商户受理终端,能够确保条码生成和识读过程的安全性。

    第四十一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确保客户身份或账户信息安全,防止泄露,并根据收付款不同业务场景设置条码有效性和使用次数。

    第四十二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建立条码支付交易风险监测体系,及时发现可疑交易,并采取阻断交易、联系客户核实交易等方式防范交易风险。

    第四十三条 银行、支付机构发现特约商户发生疑似套现、洗钱、恐怖融资、欺诈、留存或泄露账户信息等风险事件的,应对特约商户采取延迟资金结算、暂停交易、冻结账户等措施,并承担因未采取措施导致的风险损失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四十四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持续完善客户服务体系,及时受理和解决条码支付业务中的客户咨询、查询和投诉等问题,自觉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充分披露条码支付业务产品类型、办理流程、操作规程、收费标准等信息,明确业务风险点及相关责任承担机制、风险损失赔付方式及操作方式。

    第四十六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开展对客户的条码支付安全教育,提升其风险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四十七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向中国支付清算协会、清算机构风险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其条码支付特约商户风险信息。

    银行、支付机构或其外包服务机构、条码支付特约商户发生涉嫌重大支付违法犯罪案件或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采取自定义符号、图形、图像等作为信息载体传递交易信息用于支付服务的,参照本规范进行管理。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移动终端,指客户使用的、具有移动通讯功能,用于展示或识读条码,完成支付的终端设备。如手机、平板电脑等。

    特约商户受理终端,指具有条码展示或识读等功能,参与条码支付完成销售收款的特约商户端专用设备。包括具有条码展示功能的显码设备;识读条码并且向后台系统发起支付指令的专用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带扫码装置的收银系统、销售点终端(POS)、自助终端等。

    支付敏感信息,是指一旦遭到泄露或修改,会对标识的信息主体的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造成危害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密码、银行卡密码、验证码、卡片有效期、生物特征以及未获客户授权的金融信息。

    第五十条 本规范自2024年4月1日起实施。

    第四篇:银发2024 7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24]71号)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针对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执行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实施工作中反映的情况和问题,为进一步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一)基本存款账户

    1.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出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4]第5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因年代久远,批文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的,凭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出具的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的,可以分别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以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分别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录入账户管理系统时,如该类单位有两个组织机构代码,可分别录入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名称对应的组织机构代码;如该类单位只有一个组织机构代码,则只可录入一个组织机构代码,且该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单位名称应与其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名称一致。

    2.外地常设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对于已经取消对外地常设机构审批的省(市),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派出地政府部门的证明文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3.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出具该附属机构隶属单位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相关批文。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仅指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成立的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可以凭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不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应按照《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开立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可为单位名称加资金性质,即单位名称后加“工会”字样。

    工会账户资金的存入和使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5.其他组织开户时应提供其主管部门或相关管理部门出示的证明。其他组织是指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成立的组织,如业主委员会、村民小组等组织。

    6.存款人营业执照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或工商管理部门不再为其换发已到期营业执照的,银行不得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原已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应按《办法》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7.存款人在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 [2024]16号文印发,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填写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及关联企业的有关信息。各银行应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认真审核存款人上级法人、主管单位及关联企业的信息,履行尽职调查的义务。

    8.财政、税务、工商等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直接办理其银行结算账户的清理核实手续。

    9.按《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开户时无需提供税务登记证的存款人,应出示证明其无需办理税务登记证的文件或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

    (二)专用存款账户

    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存款人资金管理有特殊需要的,单位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可以为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或资金性质,但专用存款账户的预留签章应与专用存款账户名称一致。

    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时,应向银行出具单位按《办法》及《实施细则》规定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证明文件、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内设机构(部门)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单位授权该内设机构(部门)开户的授权书。同时,按规定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以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申请书附页”(附表1)。单位授权其内设机构(部门)开户的授权书中应载明:单位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内设机构(部门)负责人姓名,以及内设机构(部门)因账户开立、使用和撤销而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由授权单位承担等内容。

    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后加资金性质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时,应向银行出具单位按《办法》及《实施细则》规定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证明文件。“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填写的“账户名称”为单位名称后加资金性质。

    以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或资金性质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该纳入账户管理系统管理。在账户管理系统相关功能开发之前,属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暂采取在开户许可证上手工注明账户名称的方式发放开户许可证,并在手工注明处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银行应将该类账户的账户清单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上海地区报送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2.本地建筑施工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相关的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存款人可以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从该账户支取现金。

    3.金融机构就存放同业资金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双方签署的资金存放协议。

    4.全国性的企业集团所属机构众多,且所属机构按《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不具备独立开户主体资格的,企业集团总公司或集团内的法人单位在异地以总公司名称或法人单位名称加所属机构名称开立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专用存款账户时,按规定需提供总公司或法人单位营业执照正本、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原件、总公司或法人单位负责人身份证件原件的,也可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企业集团总公司将集团内所属机构名称、拟开户银行名称、账户名称清单,以及企业集团总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原件、负责人身份证件原件交拟开户银行总行。开户银行总行将以上证明文件审核后,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将企业集团总公司以及集团内所属机构的开户信息和具体要求下发给其营业机构。企业集团总公司或集团内的法人单位在异地拟开户银行的营业机构开户时,则可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复印件上必须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企业集团总公司或集团内的法人单位公章。企业集团总公司应对其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和开户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开户银行总行应负责对企业集团总公司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开户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未经过上述审核程序的,存款人不得以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代替营业执照正本、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原件、身份证件原件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三)临时存款账户

    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名称可以为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但临时存款账户的预留签章应与临时存款账户名称一致。

    当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以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出具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按《办法》及《实施细则》规定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所需提供的证明文件、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授权该项目部开户的授权书。同时,按规定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施工企业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申请书附页”(附表2)。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授权项目部开户的授权书中应载明:项目部名称、项目部负责人姓名,以及项目部因账户开立、使用和撤销而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由该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承担等内容。

    以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应该纳入账户管理系统管理。在账户管理系统相关功能开发之前,暂采取在开户许可证上手工注明账户名称的方式发放开户许可证,并在手工注明处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银行应将该类账户的账户清单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上海地区报送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及撤销

    (一)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内设机构(部门)名称、电话、地址、邮编,内设机构(部门)负责人姓名、证件种类和号码项也属于可变更事项,当存款人变更以上账户信息时,应填制“变更以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申请书附页”(附表3),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该类专用存款账户的撤销手续与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手续相同。

    (二)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以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项目部名称、电话、地址、邮编,项目部负责人姓名、证件种类和号码项也属于可变更事项,当存款人变更以上账户信息时,应填制“变更以建筑施工企业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申请书附页”(附表4),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该类临时存款账户的撤销手续与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手续相同。

    (三)存款人申请撤销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后,开户银行应将开户许可证及“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送达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上海地区送达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符合销户条件的,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当地分支行在“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的空白处签署审核意见,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的开户银行联退回开户银行留存,并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撤销该账户;同时,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的存款人联通过开户银行退回存款人。

    不符合销户条件的,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当地分支行在“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的空白处签署审核意见,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的开户银行联退回开户银行留存;同时,将开户许可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的存款人联通过开户银行退回存款人。

    三、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一)备案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备案方式

    银行应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向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当地分支行报备备案类银行结算账户,无须报送纸质资料。

    (二)付款依据的审核

    1.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办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相关付款依据。银行应对相关付款依据进行审核并留存该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2.个人持申请人为单位、收款人为个人且未经背书转让的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只需出票时由付款银行审核其付款依据,收款银行无需审核收款依据。

    (三)久悬银行账户

    1.对于存款人名称、工商营业执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等重要要素缺失的久悬银行账户,银行应按照《办法》第五十一条进行处理。该类账户暂不纳入账户管理系统管理,银行应将账户清单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上海地区报送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存款人地址、电话等其他基本要素缺失的久悬银行账户,应纳入账户管理系统管理。开户银行将该类账户录入账户管理系统时,在缺失要素栏目录入“9999”。

    2.存款人有久悬银行账户的,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变更业务。

    3.一年以上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欠有银行贷款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作为久悬银行账户纳入账户管理系统管理。

    (四)清理核实工作结束后,银行应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送未办理清理核实手续的银行结算账户清单(上海地区报送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将未清理核实银行结算账户清单逐级报送至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深圳市中心支行,再由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深圳市中心支行向社会发出公告。在发出公告两个月后,存款人仍未办理清理核实手续的,在其第一次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时,开户银行应先要求存款人办理清理核实手续,再办理该存款人的支付结算业务。

    (五)建立健全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复核制度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支行和银行应建立健全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复核制度,加强内部控制和管理,防止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处理“一手清”。具体措施如下:

    1.开户银行应当对存款人提交的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双人审查,并签章予以确认。

    2.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支行应指派专人(不得为临时人员)对开户银行所报送开户申请资料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登记开户申请资料交接单(内容包括存款人名称、开户银行名称、申请资料种类和名称、时间、审核人、录入员等要素,格式可自行设计),交账户管理系统录入员。

    3.账户管理系统录入员对收到的开户申请资料及交接单确认无误后,按照相关的业务规章制度,进行银行结算账户的核准处理,打印开户许可证,交账户管理系统高级业务主管。

    4.账户管理系统高级业务主管在开户许可证上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之前,应当对存款人书面开户申请资料中的存款人名称、工商营业执照号、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等重要信息再次进行审核,并与账户管理系统存贮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方能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

    (六)开户许可证管理

    存款人遗失开户许可证,应在报刊媒体上进行遗失公告,宣布该开户许可证作废。存款人提出申请补发开户许可证时,应出具遗失证明和已进行遗失公告的证明,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支行按照《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开户许可证的补发。

    (七)严格执行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支行和银行应严格执行《办法》、《实施细则》、《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银办发[2024]13号文印发)等规章制度,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且应对存款人开户证明文件的原件(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进行审查。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支行应负责对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申请资料的完整性、合规性以及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唯一性进行审核。

    (八)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应按照《办法》、《实施细则》、《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做好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集中申报及导出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24]196号)及《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做好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数据移送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24]261号)等有关规定,做好银行结算账户日常管理工作。如账户管理系统在正常运行中出现重大故障,或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报、导出及移送等工作出现重大异常情况,影响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处理时,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支行应立即报告总行支付结算司,并随后正式上报有关详细情况。......

    第五篇:银发[2024]246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

    银发[2024]246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全面、完整、系统地反映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发放情况,为国家制定政策及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信息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详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制度》自2024年9月份实施。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及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于2024年9月25日之前向人民银行总行第一次报送涉农贷款专项统计数据,数据时间属性为2024年6月30日。自2024年第3季度开始,于每季后25日内报送。

    二、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及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向人民银行总行报送“全科目”人民币、外汇季报的时间自2024年第3季度开始由原定的每季后18日内调整为每季后25日内报送。

    “全科目”季报指标。自第一次报送起,各行即应将原有的“全科目”人民币、外汇季报数据与新增的涉农贷款专项统计数据生成同一数据文件后报送人民银行总行。

    三、涉农贷款专项统计指标为新增的

    四、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及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要对《制度》实施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加强数据质量监控和统计分析工作。对《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应对措施、质量监控办法等情况,要及时与人民银行调查统计司沟通,有关材料以传真方式报送人民银行调查统计司。

    银行业各级机构按照《制度》要求向人民银行报送数据。人民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采集和汇总涉农贷款数据后,与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数据信息共享。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

    中国人民银行调查统计司关于下发 《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补充说明的通知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调查统计研究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调查统计处,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计划资金部(管理信息部、科技部、资产负债管理部、信息中心、财务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经营发展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24]246号文)下发后,部分机构反映在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步明确部分指标的判定和执行标准,增设部分校验关系,我司拟定了《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补充说明(见附件),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调查统计研究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调查统计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补充说明

    一、现行《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下发执行后,部分机构反映在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如填报机构对部分指标在理解和执行上存在偏差,手工统计工作量大,数据准确性难以保证,校验关系与《制度》要求不一致等问题?

    一是混淆“承贷主体所属行业”和“贷款实际用途”?按照《制度》要求,农林牧渔业贷款、支农贷款等指标应严格按照贷款的投向和实际用途进行分类和归属,而部分填报机构根据贷款承贷主体所属行业而不是按照贷款实际投向进行分类?

    二是混淆“农林牧渔业贷款“与”支农贷款“?前者为承贷主体直接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贷款;而后者指并不直接从事农业生产仅提供对农业产前、产中、产后等环节的支持,部分填报机构错误地将二者划等号,有的把应归入“支农贷款”的农产品加工贷款、农业生产资料制造贷款、农用物资及农副产品流通贷款等归入了农林牧渔业贷款,有的将应归入“农林牧渔业贷款”的归入了“支农贷款”?

    三是混淆“农户”与“非农户”?填报机构对农户的认定口径不一?有的填报机构以户籍所在地为标准区分,将户籍地位于农村区域的居民户都视为农户,误将户籍在农村但长期居住在非农村区域的居民户以及户籍在农村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也计入农户,扩大了农户贷款统计范围;有的填报机构以所从事的行业为标准区分,即认为只有从事农业生产的居民户才算农户,错误剔除了农村个体工商户,缩小了农户贷款统计范围;还有的填报机构未剔除居住在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或未将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纳入农户统计口径等?

    四是混淆“农村区域”与“城市区域”?部分填报机构将注册地位于县及县级市城区的企业贷款排除在农村区域统计范围之外?还有部分位于地级市及市郊的填报机构对农村区域和城市区域界定不清,或将企业客户全部认定为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或全部认定为城市企业(及各类组织),未按《制度》执行?

    五是混淆“农村企业贷款”和“农村企业涉农贷款”?“农村企业贷款”应填报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的所有贷款,一些填报机构只填报了农村企业的农林牧渔贷款和支农贷款,除此之外的贷款未予填报?

    六是混淆“农产品加工”与“其他加工”?《制度》规定农产品加工贷款中仅包含农副食品加工贷款、纺织加工贷款、木材加工贷款和中医药加工贷款四类贷款?有的填报机构将其他不属于上述四类的其他制造业贷款归入了农产品加工贷款?

    七是手工统计工作量大,数据准确性难以保证?目前只有部分填报机构依据信贷管理系统编制涉农贷款统计报表,但由于填报时信贷管理系统中的贷款用途信息登记不规范或依据的是承贷主体所处行业信息,导致数据提取不准确;大部分填报机构主要依靠手工编制,大多指标数据需根据贷款台账(档案)逐笔手工统计,从基层网点逐级汇总上报?因部分贷款登记用途不明确或档案资料不全,部分填报机构存在简单按会计科目划分或匡估等人为因素?

    八是部分金融机构校验关系与《制度》要求存在不一致之处?部分金融机构因对《制度》中个别指标理解存在偏差,自行设置了部分校验关系?如有的金融机构要求《制度》中的“农林牧渔业贷款”(13 F01,3000,F1D000000)等于贷款按行业分类中的“A.农、林、牧、渔业”(12D02,2024,F12H10000)混淆贷款按行业分类和按投向分类;有的金融机构因混淆“农村企业贷款”和“农村企业涉农贷款”,设置校验关系“1.1.1农村企业短期贷款”(13H03,3202,F1F111000)=“1.1.1.1其中:农林牧渔业贷款”(13H04,3203,F1F111100)+“1.1.1.2其中:支农贷款”(13H5,3204,F1F111200),农村企业中长期贷款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也设置了与其中项之和相等的校验关系,导致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数据偏小?

    二、明确几点原则

    (一)对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所属区域的判定?《制度》要求以注册地作为区分贷款所属区域的标准?对于企业贷款,“注册地”是指企业营业执照中登记的住所,对于各类组织贷款,应以各类组织所在地作为区域划分的标志?

    (二)对区域的判定和统计对象的确认? 《制度》规定,农村区域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在统计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时,注册地位于县及县级市城区的企业,和住所位于县及县级市城区的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基金会等组织单位均应纳入统计范围之内?

    《制度》将城市区域定义为“地级及以上区域的城市行政区与市辖建制镇”,此处“城市行政区”是指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全国行政区划代码中列示的地级以上城市的市辖区;对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行政管理区按照批准其设立的单位属于农村还是城市区域来确定;对于县改区后纳入“城市行政区”范围的区域,应界定为城市区域,不应主观判断其经济发达程度将其归属为农村区域?

    (三)涉浓贷款专项统计中的农林牧渔业贷款与月报中的农林牧渔业贷款之间二者之间不设任何校验关系?

    三、增设校验关系

    (一)人民币信贷

    1、公共校验关系 校验关系A:“1.农林牧渔业短期贷款”(13F02,3001,F1D100000)≥“1.1.1.1农户农林牧渔业生产贷款”(13G04,3103,F1E111100)+“1.1.1.1其中:农林牧渔业贷款”(13H04,3203,F1F111100)+1.1.2.1其中:农林牧渔业贷款(13H14,3213,F1F112100)+“1.1.1.1农林牧渔业贷款”(13I04,3303,F1G111100)+“1.1.2.1农林牧渔业贷款”(13I14,3313,F1G112100)

    校验关系B:“2.农林牧渔业中长期贷款”(13F15,3014,F1D200000)≥“2.1.1.1农户农林牧渔业生产贷款”(13G23,3122,F1E211100)+“2.1.1.1其中:农林牧渔业贷款”(13G32,3231,F1F211100)+“2.1.2.1其中:农林牧渔业贷款”(13H42,3241,F1F212100)+“2.1.1.1农林牧渔业贷款”(13I32,3331,F1G211100)

    +“2.1.2.1农林牧渔业贷款”(13I42,3341,F1G212100)

    校验关系C:“1.1.1农村企业短期贷款”(13H03,3202,F1F111000)≥“农村中小企业短欺贷款”(13H72,3271,F1F011000)

    校验关系D:“2.1.1农村企业中长期贷款”(13H31,3230,F1F211000)≥“农村中小企业中长期贷款”(13H73,3272,F1F012000)

    2、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附加关系

    校验关系A:“1.农户短期贷款”(13G02,3101,F1E100000)≤“农户贷款”(12065,1606,111194200)+“农户小额信用贷款”(12068,1609,111194500)+“农户联保贷款”(12069,1610,111945000)+“短期抵押贷款”(1208,60515,111198E00)+“其他类短期贷款”(12097,0519,11198I00)

    校验关系B:“1.1.1.1农户农林牧渔业生产贷款”(13G04,3103,F1E111100)≤“农业贷款”(12064,0497,111194000)-“农业经济组织贷款”(12066,1607,111194300)+“短期抵押贷款”(12086,0515,111198E00)+“其他类短期贷款”(12097,0519,111198I00)

    校验关系C:“1.1.2.1其中:助学贷款”(13G07,3106,F1E112100)≤“助学贷款”(12092,1403,11198F30)+“1412助学贷款”(12246,1412,111216I20)-“2.1.2.1其中:助学贷款”(13G26,3215,F1E212100)校验关系D:“2.1.2.1其中:助学贷款”(12G26,3125,F1E212100)≤“助学贷款”(12246,1412,111216I30)

    校验关系E:“1.2.1.1其中:农户小额信用贷款”(13G09,3108,F1E1211000)≤“农户小额信用贷款”(12068,1609,111194500)-“2.2.1.1农户小额信用贷款”(13G28,3127,F1E221100)

    校验关系F:“1.2.2.1其中:农户联保贷款”(13G11,3110,F1E122100)≤“农户联保贷款”(12069,1610,11194600)-“2.2.2.1其中:农户联保贷款”(13G30,3129,F1E222100)

    校验关系G:“农户贷款”(13G01,3100,F1E000000)≤“

    四、个人贷款”(13A47,1780,F13400000)

    校验关系H:“2.农户中长期贷款”(13G21,3120,/F1E200000)≥“其中:农户贷款”(12256,1730,111216610)

    (二)外汇信贷

    1、公共校验关系 校验关系A:“1.农林牧渔业短期贷款”(23F02,3001,F2D100000)≥“1.1.1.1农林牧渔业生产贷款”(23G04,3103,F2E111100)+“1.1.1.1其中:农林牧渔业贷款”(23H04,3203,F2F111100)+1.1.2.1其中:农林牧渔业贷款(23H14,3213,F2F112100)+“1.1.1.1农林牧渔业贷款”(23I04,3303,F2G111100)+“1.1.2.1农林牧渔业贷款”(23I14,3313,F2G112100)

    校验关系B:“2.农林牧渔业中长期贷款”(23F15.3014,F2D200000)≥”2.1.1.1农户农林牧渔业生产贷款”(23G23,3122,F2E211100)+“2.1.1.1其中:农林牧渔业贷款”(23H32,3231,F2F211100)+“2.1.2.1其中:农林牧渔业贷款”(23H42,3241,F2F212100)+“2.1.1.1农林牧渔业贷款”(23I32,3331,F2G211100)+“2.1.2.1农林牧渔业贷款”(23I42,3341,F2G212100)校验关系C:“1.1.1农村企业短期贷款”(23H03,3202,F2F111000)≥“农村中小企业短期贷款”(23H72,3271,F2F011000)

    校验关系D:“2.1.1农村企业中长期贷款”(23H31,3230,F2F211000)≥“农村中小企业中长期贷款”(23H73,3272,F2F012000)

    2、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附加关系

    校验关系A:校验关系“农户贷款”(23G01,3100,F2E000000)≤“

    四、个人贷款”(23A52,1850,F23400000)

    四、终止辅助类报表报送,增加人民银行季报

    根据《制度》要求,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按季度向人民银行总行报送各省市自治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信息表(辅助类报表),由总行据此从征信系统中查询各类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贷款数据?经汇总,各类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汇总信息达三万多条,总行每季度查询的工作量较大,反馈数据的时滞也较长,直接影响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该数据的使用?因此,今后改由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调查统计部门承担从征信系统中查询数据的工作,并逐级上报总行,以分担部分工作量和缩短时滞,并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调查统计部门中形成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贷款的数据存储?

    (一)终止辅助类报表报送?

    自2024年1月份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调查统计处不再向人民银行总行调查统计司报送辅助类报表?

    (二)增加人民银行季报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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