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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路处道路交通安全法宣传教育活动实施计划

    栏目:一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水墨画意 时间:2024-09-13 21:58:15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公路处道路交通安全法宣传教育活动实施计划

    公路处道路交通安全法宣传教育活动实施方案

    为深入开展“文明畅通交通”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切实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宣传教育工作,我处参照本案,结合我处实际情况制定活动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

    以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一、加强组织领导迅速动员部署

    我处专门成立领导小组,及时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宣传教育活动方案》的通知,制定详细的工作方案,进一步明确工作任务、目标和措施。紧紧围绕“文明畅通交通”这一主题,针对我处各科室及各县(区)公路站广泛开展交通安全常识、法律法规、文明出行等专题,进一步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我处领导小组多次深入辖区一线,指导“交通安全教育”专项活动,不断加大督导检查力度,对交通安全宣传责任落实情况进行严格的跟踪考核,要求各单位积极开展交通安全宣传工作,确保各项宣传措施切实落到实处,有效推动交通安全宣传工作开展。

    二、充分运用媒体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利用新闻媒体开辟交通安全宣传专栏专题,宣传报道交通安全常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积极主动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做到警钟长鸣、防范未然。对违反交通规则的单位和个人及时曝光并给与相应处罚。据我处统计全市国省干线共设置交通安全标志2600多块;我处利用网站,制作交通安全宣传网页板块,以不同主题推出“文明交通行动计划”相关系列报道。

    三、突出重点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我处以交通安全宣传“文明畅通交通”工作为载体,开展交通安全讲座活动和道路交通安全发知识竞赛等活动。对我处驾驶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和法律法规指导,简述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危害性,用身边的事教育身边的人。

    第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颁布单位】 国务院

    【发文字号】 国务院令第405号 【颁布时间】 2024-04-30 【生效时间】 2024-05-01 2024年4月28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 机动车

    第四条 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第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条 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一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保险机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与机动车有关的税费缴纳、保险合同订立等事项。

    第十三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十四条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交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安装行驶记录仪可以分步实施,实施步骤由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

    第十八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图案的喷涂以及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规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条 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记分查询方式供机动车驾驶人查询。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2次以上达到12分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参加学习、接受考试外,还应当接受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接受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机动车驾驶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补发。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九条 交通信号灯分为: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车道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闪光警告信号灯、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信号灯。

    第三十条 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

    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的指挥分为:手势信号和使用器具的交通指挥信号。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设置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

    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三十四条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七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

    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建设技术规范,保持照明功能完好。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

    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第三十九条 人行横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是已经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过或者在道路中心线处停留等候。

    第四十条 车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

    (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

    第四十一条 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

    第四十二条 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三条 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有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表示禁止车辆、行人通行;红灯熄灭时,表示允许车辆、行人通行。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

    (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

    (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

    (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

    (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第四十八条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

    (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

    (四)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

    (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

    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

    第五十条 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

    (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

    (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

    (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

    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

    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应当每车道一辆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

    (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

    (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

    (二)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

    (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二)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得载人;

    (三)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不得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

    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

    (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

    (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

    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

    第六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六十一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不得载人,不得拖带挂车;

    (二)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得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

    (三)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4米小于10米;

    (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

    (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汽车吊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牵引车辆。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

    第六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

    (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的,应当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

    机动车行经渡口,应当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按照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机动车上下渡船时,应当低速慢行。

    第六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遇交通受阻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区域或者路段使用警报器;

    (二)夜间在市区不得使用警报器;

    (三)列队行驶时,前车已经使用警报器的,后车不再使用警报器。

    第六十七条 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按照限速标志行驶。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七十一条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辕,后端不得超出车身1米。

    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七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三)不得醉酒驾驶;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第七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醉酒驾驭;

    (二)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

    (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应当下车牵引牲畜;

    (四)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五)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七十四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第七十六条 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第七十七条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

    (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 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

    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

    第八十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能见度小于2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

    (二)能见度小于1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

    (三)能见度小于5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并从最近的出口尽快驶离高速公路。

    遇有前款规定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显示屏等方式发布速度限制、保持车距等提示信息。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第八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人。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不得载人。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

    第八十五条 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节的规定执行。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八十七条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八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第九十条 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第九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车辆、行人与火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渡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警风警纪监督员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办理机动车登记,发放号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越权执法,不得延迟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一百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一百零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

    第一百零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第一百零六条 公路客运载客汽车超过核定乘员、载货汽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第一百零七条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第一百零九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没有当场处罚的,可以由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交通警察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

    第一百一十二条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人作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决定书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吊销驾驶证的,还应当将驾驶证送交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第一百一十三条 境外机动车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允许行驶的区域。

    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以及境外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条件、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节

    第四条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第405号令(2024年4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机动车、非机动车

    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

    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税务部门、保险机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与机动车有关的税费缴纳、保险合同订立等事项。

    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交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安装行驶记录仪可以分步实施,实施步骤由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节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图案的喷涂以及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规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机动车驾驶人

    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记分查询方式供机动车驾驶人查询。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2次以上达到12分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参加学习、接受考试外,还应当接受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接受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试。

    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

    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机动车驾驶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补发。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交通信号灯分为: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车道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闪光警告信号灯、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信号灯。

    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

    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

    交通警察的指挥分为:手势信号和使用器具的交通指挥信号。

    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设置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

    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节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二节

    第四十四条

    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

    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建设技术规范,保持照明功能完好。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一般规定

    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

    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人行横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是已经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过或者在道路中心线处停留等候。

    车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

    (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

    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

    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

    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有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表示禁止车辆、行人通行;红灯熄灭时,表示允许车辆、行人通行。机动车通行规定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

    (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

    (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

    (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

    (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

    (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

    (四)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

    (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

    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

    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驶开启近光灯;

    (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

    (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

    (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

    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

    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应当每车道一辆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

    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

    (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

    (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

    (二)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

    (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二)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得载人;

    (三)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不得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

    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

    (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

    (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

    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

    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不得载人,不得拖带挂车;

    (二)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得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

    (三)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4米小于10米;

    (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

    (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汽车吊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牵引车辆。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故障机动车,应当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

    (五)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节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的,应当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

    机动车行经渡口,应当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按照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机动车上下渡船时,应当低速慢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遇交通受阻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区域或者路段使用警报器;

    (二)夜间在市区不得使用警报器;

    (三)列队行驶时,前车已经使用警报器的,后车不再使用警报器。

    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按照限速标志行驶。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辕,后端不得超出车身1米。

    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三)不得醉酒驾驶;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醉酒驾驭;

    (二)不得并行,驾驭人不得离开车辆;

    (三)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驾驭两轮畜力车应当下车牵引牲畜;

    (四)不得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须拴系;

    (五)停放车辆应当拉紧车闸,拴系牲畜。第四节

    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第五节

    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

    (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四)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

    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能见度小于2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

    (二)能见度小于1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与同车道前车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八条

    第八十九条

    (三)能见度小于5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并从最近的出口尽快驶离高速公路。

    遇有前款规定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显示屏等方式发布速度限制、保持车距等提示信息。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人。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不得载人。

    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

    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节的规定执行。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组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九十九条

    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车辆、行人与火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渡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警风警纪监督员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办理机动车登记,发放号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越权执法,不得延迟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改变处罚的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第一百零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种类和幅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

    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公路客运载客汽车超过核定乘员、载货汽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没有当场处罚的,可以由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交通警察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人作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决定书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吊销驾驶证的,还应当将驾驶证送交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境外机动车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允许行驶的区域。

    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以及境外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条件、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内蒙古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建立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及管理经费投入。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关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综合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组织较大以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二)农牧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国家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走式农牧业机械的登记、检验、管理,以及农牧业机械驾驶人的考核、发证管理;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道路客运、货运、机动车维修企业、驾驶人培训单位和道路运输站(场)的行业管理,加强对公路及设施的建设、管理和养护,负责公路标志、标线和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及时治理道路安全隐患;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市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公交线路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建设,与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五)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等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气象信息;

    (六)教育行政部门、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中小学生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教育。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并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执法监督机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情况。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八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除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和机动车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影响号牌识别、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装置,机动车号牌应当使用专用固封装置,不得使用可翻转、拆卸的号牌架;

    (二)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车体不得粘贴、喷涂影响机动车特征及号牌识别的文字、图案;

    (三)重型中型载货汽车、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运输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上道路行驶,应当在车辆尾部和侧面粘贴、悬挂能够显示车辆轮廓及所载物品轮廓等特征的发光、反光标识或者灯具,并且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四)校车、公路客车和旅游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半挂牵引车和总质量大于等于12吨的货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设备,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保持行驶记录设备的正常运行;

    (五)婴幼儿乘坐家庭乘用车时应当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第九条机动车更换发动机只能更换同型号或者同功率、同排量的,更换车身或者车架只能更换同型号的。

    第十条机动车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天然气燃料装置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加装后10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以及由具有资质的改装厂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天然气燃料装置改装、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上签注变更事项。

    第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住址或者联系电话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在信息变更后的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建立维修车辆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送修人身份证明、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记录资料至少保存两年。

    机动车维修单位发现送修车辆有交通肇事逃逸、盗抢、拼装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

    第十三条大中型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经营单位名称、核定的载客人数、监督电话等,并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第十四条客运车辆夜间行驶速度不得超过规定行驶速度的百分之八十。每名驾驶人24小时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日间连续驾驶不得超过4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得超过2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

    第十五条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3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其中,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

    第十六条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车辆登记、使用、检验、维修制度,健全车辆安全、技术档案,及时消除车辆交通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从自治区口岸临时入境的外

    国籍机动车和驾驶人,应当遵守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规章,按照我国规定向入境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机动车临时入境号牌、行驶证和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并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协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第三章 交通技术监控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

    第二十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

    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设置测速警告标志。

    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30日内,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告知方式有邮寄、电话、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公告等。告知义务由车辆注册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有异议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10日内,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复核结论送达当事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七条苏木乡镇、嘎查村、居民区道路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信号等交通安全设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十八条道路管理部门以及道路经营、养护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安全需要,设置和完善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其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设置公路限制性标志、标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道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城市道路设置限速等限制性标志、标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专家研究论证后负责实施。

    交通信号设置应当规范、合理、清晰。交叉路口交通信号灯应当与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同步设计、安装、使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维护,保证使用正常。

    增设或者调换限速、单行、禁止转弯等限制性交通标志、标线的,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在实施15日前向社会公告。设置道路交通安全减速设施、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应当在道路的前方提前警示。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

    公交车站点的设置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大型、中型公共设施以及商业街区、居民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建设停车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在道路上从事摆摊设点、堆物作业等妨碍通行的活动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内通行。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通行。拖拉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设区的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

    第三十四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已在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进出

    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通行。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普通道路上提前100米至50米开启转向灯,在高速公路上提前150米至100米开启转向灯;

    (二)不得一次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三)同方向行驶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中间车道变更时,右侧车道的车辆让左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六条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右方道路的来车直行,本道车直行或者转弯时,本道车让右道车先行;

    (二)右方道路的来车转弯,本道车也转弯时,本道车让右道车先行;

    (三)右方道路的来车转弯,本道车直行时,右道车让本道车先行。

    第三十七条车辆通过交叉路口,相对方向同时被放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相对方向左转弯的车辆、同向直行的非机动车、行人先行;

    (二)左转弯的车辆让相对方向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路段,高速公路最高速度为每小时120公里,普通公路最高速度为每小时90公里,城市道路最高速度为每小时70公里;单位、居民区内,最高速度为每小时15公里。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顺行方向,车身右侧紧靠道路边缘停靠;

    (二)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机动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四十条公交车应当在停靠站一侧按顺行方向依次停车;有港湾式停靠站的,进入港湾式停靠站停车上下乘客;无港湾式停靠站的,靠最右侧机动车道边缘停车上下乘客;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

    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城市客车不得从事公路旅客运输。

    第四十一条在道路上使用普通车辆牵引故障机动车,只能牵引一辆车,被牵引车辆不得拖带挂车,并且应当有驾驶人操作。

    第四十二条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其他车辆、行人应当主动避让,不得穿插、阻挡。

    第四十三条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及乘车人应当戴摩托车专用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

    第四十四条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非机动车靠右侧通行,行人应当靠路边通行。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在道路边缘1米范围内行走,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1.5米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2.2米范围内行驶,畜力车在2.6米范围内行驶。

    第六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五条符合自行协商处理条件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或者另行书面记录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号牌、机动车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内容,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利用虚假身份或者虚假信息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导致无法获得保险赔偿而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的,应当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协议。

    保险公司可以查看、提取交通事故现场视频、照片,或者要求当事人出示自行拍摄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第四十六条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双方车辆损失,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无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第四十七条对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当事人可以自行移动车辆的,当事人应当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就近自行协商处理或者报警等候处理。涉及保险理赔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当事人保留现场等候处理。

    第四十八条宠物、牲畜在道路上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报案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道路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交通事故责任。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道路管理者应当先行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并有权向行为人追偿。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查阅、复制有关单位电子监控记录的车辆信息、车辆维修单位维修记录、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通讯记录等信息,必要时可以依法提取和封存相关信息、资料。有

    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不得伪造、隐匿、转移、销毁。

    第五十一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自治区城镇居民上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次性困难救助等。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规定予以处罚。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当事人在现场的,应当指出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后放行。

    给予警告和罚款处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摆摊设点、堆物作业等妨碍通行的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使用设立乘客站立区的城市客车从事公路旅客运输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及时返还车辆。

    第五十六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处警告或者5元至5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并责令改正:

    (一)实习期内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二)在车况良好、道路畅通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慢行、停驶,阻碍后车通行的;

    (三)在机动车上粘贴、喷涂文字、图案,影响机动车特征及号牌识别的;

    (四)婴幼儿乘坐家庭乘用车时未使用安全座椅的。

    第五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在设有乘降站点的道路上,驾驶客运机动车在乘降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的;

    (二)驾驶拖拉机驶入禁止通行的道路的;(三)驾驶摩托车时手离开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四)驾驶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时不戴安全头盔的;

    (五)驾驶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的;

    (六)机动车行驶时,不使用安全带的;

    (七)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八)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九)违反规定使用喇叭的;

    (十)在同车道行驶中,违反规定不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十一)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二)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区内不低速行驶、不避让行人的;

    (十三)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第五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路口通行规定的;

    (二)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的;

    (三)违反机动车载物或者载人规定的;

    (四)机动车行经积水路面、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五)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

    (六)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七)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八)在机动车未停稳时上下人或者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九)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挡滑行的;

    (十)驾驶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设备的机动车的;

    (十一)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

    (十二)驾驶机动车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或者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十三)驾驶机动车时使用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十四)车辆进出道路没有让已在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

    第六十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0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驾驶机动车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禁行时间、路线上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拖带挂车或者牵引车辆的;

    (2024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四)单人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五)营运客车驾驶人24小时累计驾驶时间超过8小时,日间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小时、夜间连续驾驶时间超过2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每次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六)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七)不避让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警车或者穿插、阻挡的;

    (八)学习驾驶人违反指定路线、时间上道路学习驾驶或者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驾驶的;

    (九)学习驾驶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教练车乘坐与教学无关的人员或者在教练不随车指导下上道路驾驶教练车的;

    (十)机动车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十一)违反规定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的。

    第六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证丢失、损毁、被依法扣留期间、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二)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无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号牌、保险标志、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的;

    (四)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五)违反规定超车、会车、让行、掉头、倒车、变更车道、使用灯光的;

    (六)违反铁路道口、渡口通行规定的;

    (七)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九)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

    (十)驾驶机动车突然变更车道、急停、急转弯,妨碍其他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十一)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不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使用警示灯光的;

    (十二)运载危险物品、超限物品违反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十三)故意遮挡、污损、不按照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或者在机动车和机动车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影响号牌识别或者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材料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未按照规定粘贴、安装车身反光标识或者灯具的;

    (十五)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天然气燃料装置,未在规定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十六)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造成拥堵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后,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六十二条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从匝道进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时违反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三)违反规定变更车道的;

    (四)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五)机动车行驶时,不使用安全带的;

    (六)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七)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违反规定速度行驶的;

    (八)没有正确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的。第六十三条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机动车驶入的;

    (二)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安全地带的;

    (三)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四)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五)载货汽车车厢内载人的;

    (六)违反规定拖曳、牵引故障车、肇事车的;

    (七)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八)实习期内上高速公路行驶,未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驾驶人陪同的。

    第六十四条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将机动车交由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1000元罚款;驾驶营运载客汽车的,处1500元罚款。

    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将机动车交由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人驾驶的,处1000元罚款;驾驶营运载客汽车的,处2024元罚款。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处2024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血液酒精浓度在每100毫升20毫克以上,不足每100毫升40毫克的,处1000元罚款;

    (二)血液酒精浓度在每100毫升40毫克以上,不足每100毫升60毫克的,处1500元罚款;

    (三)血液酒精浓度在每100毫升60毫克

    以上,不足每100毫升80毫克的,处2024元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5000元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处200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1500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百分之二十以内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百分之二十以外百分之五十以内的,处1000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百分之五十的,处2024元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人无法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对超载的乘车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联系转运。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不得超过额定乘员。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额定乘员的百分之十。

    第六十八条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内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外百分之五十以内的,处1000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的,处2024元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000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罚款:

    (一)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三)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五)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收缴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00元罚款:

    (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四)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七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24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3000元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七十二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10倍罚款,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四)使用依法扣留、收缴的车辆的;

    (五)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六)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七)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八)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九)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2024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篇: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明天起,《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正式施行,司机醉驾将受刑罚。

    昨天,北京市交管局对实施新法的相关准备进行了通报,市交管部门将组织专业民警进行相关处理,检查醉驾的一线交警都将配备具有录像功能的设备上勤,检查点装配阻车器、手铐等警用设备。如果检查点跟随救护车,涉嫌醉驾人员必须现场接受血液酒精含量检查。

    醉驾将以危险驾驶罪量刑

    醉酒驾驶、飙车等行为将以危险驾驶罪入刑。昨日,记者从最高检获悉,针对《刑法修正案(八)》5月1日实施,最高检、最高法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以下简称《规定》)提及上述内容。

    《规定》补充、修改了10项罪名,其中醉酒驾驶、飙车以“危险驾驶罪”入刑。

    对于醉驾行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同时,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24元以下罚款。

    关于酒驾醉驾修改后的法律规定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查醉驾由专业交警处理

    刑法修正案(八)中最引人关注的一点,是将醉酒驾驶纳入其中。在刑法133条中增设了新的条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北京市交管发布的消息显示,查酒驾仍由交警主体执行。北京市公安交管局法制处处长赵继强说,在执法中,交警、巡警等将保持多警种联动的形式。

    北京市交管局介绍,目前交管部门已对全体民警进行了办理刑事、行政案件流程等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赵继强说,交管部门从全市七千名交警中抽调熟练业务的专业人员,专门负责醉酒驾驶、飙车案件的查处办理工作。

    执法现场有救护车验血

    “醉驾入刑后,要求民警的执法、取证环节必须更加严谨,”赵继强介绍,按照刑事案件取证的标准,对于有醉驾嫌疑的司机必须进行抽血取证。“如果执法现场有救护车,必须现场抽血,如果现场没有救护车,要将嫌疑人送到医院进行抽血取证;对于醉酒状态严重不配合民警的,要进行约束后强制抽血取证。”

    对于涉嫌醉酒驾车司机的血样,北京交管部门将通过专门的负责部门对嫌疑人体内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并出具鉴定结论;同时为确保案件办理流程的严谨合法,交管部门还将加强对醉酒驾驶、飙车等刑事案件的工作指导和案卷审核。

    交警携录像设备上岗

    对醉驾、“飙车”、涉牌违法加强处罚后,可能会导致暴力抗法、闯卡行为的增多。昨天,市交管局表示,目前北京一线执勤交警均已经配发了带有录像功能、可以记录执法全过程的执法记录仪,在执法现场的警车上也装备了电视监控设备。

    如果有涉嫌违法的车辆逃跑,交管部门将利用遍布全市的电视监控系统追踪,一旦发生闯卡、逃避执法等行为,交管部门可以第一时间组织警力进行拦截。此外,检查酒驾的岗点,也将全面升级,检查点装配阻车器、手铐等警用设备,大规模检查时将协调救护部门动用救护车进行现场抽验血液酒精含量。

    ■ 释疑 如何确定司机醉酒驾驶? 吹气检测不纳入醉驾鉴定

    醉驾“入刑”后,对证据无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才能确定司机属于醉酒驾驶呢?

    北京市交管局法制处处长赵继强介绍,按照刑事案件取证的标准,对于有醉驾嫌疑的司机必须进行抽血取证。查酒驾中的酒精监测仪器数据,仅是交警前期判断醉驾的方法,通过对嫌疑人体内酒精含量的比对,作出具鉴定结论。

    据了解,目前司法实践中以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作为饮酒与醉酒的分界线。

    醉驾入刑后处罚与之前有何区别? 公职人员醉驾或将解职

    现行法律规定醉驾处以行政拘留,是一种行政处罚手段,受处的行为情节轻微,违法但不构成犯罪。

    明日起醉驾入刑法后,以后涉嫌醉酒驾驶的人员将面临拘役。专家称,拘役是一种刑罚,是短期剥夺犯罪人自由,就近实行劳动的刑罚方法。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期限更长。这两者的区别是,一旦被判处拘役,就意味着他已经犯罪。

    赵继强说:“从5月1日开始,醉酒驾车面临的是刑事处罚,将被记入档案。特别是一些公职人员,一旦受到刑事处罚,将可能受到失去公职等很严重的影响。”

    两次酒驾拘留如何界定时间? 五一前酒驾不累计追究

    最新修订的道交法中“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赵继强解释,该条款不追究继往。也就是说,5月1日以前发生的违法行为按照原条文执行,5月1日之后的要按照新修订的条文执行。他介绍,为此,北京交管部门在原有醉驾司机黑名单的基础上,已经建立“酒驾司机黑名单库”。所有酒驾人员都将进入名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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