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的通知
第一篇:福建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口计生委文件
闽人口发〔2024〕92号
福建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
适用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口计生委,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办公室:
为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裁量权工作,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工作,现将《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文秘工作办法通知
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的裁量权,促进公开、公平、公正执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裁量权,是指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时,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幅度范围内决定处罚或征收数额的权限。
第四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按照“公平公正、合理合法、过罚相当、综合裁量”正确行使裁量权。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或社会抚养费征收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或征收: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中止或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其生育行为被发现时,该子女已经死亡的;
(五)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外生育或者怀孕后回中国内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六)其他依法不应予以行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低限处罚或征收: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违法所得较少、影响不大,且主动消除、加以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向人口计生部门报告并接受处理的;
(四)非意愿妊娠后,积极配合人口计生部门调查处理,因医学鉴定认为不能采取补救措施而导致违法生育的;
(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且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或征收的。
第八条 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高限处罚或征
收:
(一)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二)妊娠初期,经人口计生管理人员宣传、说服,拒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违法生育的;
(三)妨碍、拒绝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抗拒执法人员执法的;
(四)两次以上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五)私营企业者、个体经营者等实际收入明显高于当地人均收入,但拒绝提供其真实收入证明的;
(六)违法行为直接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和社会负面影响的;
(七)不符合生育政策,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生育服务证而违法生育的;
(八)采取户口变更、假离婚等办法,规避法律责任的;
(九)国家公职人员、中共党员、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违法生育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或征收的。
第九条 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按低限或上限的,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应召开局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参与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署名。
办案人员应将集体讨论决定形成的会议记录归入卷宗。
第十条 低限与高限征收或处罚的范围内为中限,中限处罚或征收的裁量权标准,由各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进行细化,细化标准报上一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后网上公开。也可以由设区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统一细化中限处罚或征收的裁量权标准,由辖区内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参照执行,细化标准报省人口计生委审核备案后网上公开。
第十一条 实行裁量权层级监督制度。
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常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并将规范裁量权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考核的重要内容,发现下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建议整改或者责令其纠正。
第十二条 实行裁量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人口计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裁量权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的;
(二)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或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
(三)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或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变更的;
(四)其他滥用裁量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十三条 省人口计生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对本规定和各地细化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篇: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
福建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口计生委,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办公室:
为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裁量权工作,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工作,现将《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
适用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的裁量权,促进公开、公平、公正执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裁量权,是指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时,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幅度范围内决定处罚或征收数额的权限。
第四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按照“公平公正、合理合法、过罚相当、综合裁量”正确行使裁量权。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或社会抚养费征收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或征收: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中止或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1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其生育行为被发现时,该子女已经死亡的;
(五)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外生育或者怀孕后回中国内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六)其他依法不应予以行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低限处罚或征收: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违法所得较少、影响不大,且主动消除、加以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向人口计生部门报告并接受处理的;
(四)非意愿妊娠后,积极配合人口计生部门调查处理,因医学鉴定认为不能采取补救措施而导致违法生育的;
(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且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或征收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高限处罚或征收:
(一)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二)妊娠初期,经人口计生管理人员宣传、说服,拒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违法生育的;
(三)妨碍、拒绝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抗拒执法人员执法的;
(四)两次以上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五)私营企业者、个体经营者等实际收入明显高于当地人均收入,但拒绝提供其真实收入证明的;
(六)违法行为直接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和社会负面影响的;
(七)不符合生育政策,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生育服务证而违法生育的;
(八)采取户口变更、假离婚等办法,规避法律责任的;
(九)国家公职人员、中共党员、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违法生育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或征收的。
第九条 行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按低限或上限的,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应召开局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参与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署名。
办案人员应将集体讨论决定形成的会议记录归入卷宗。
第十条 低限与高限征收或处罚的范围内为中限,中限处罚或征收的裁量权标准,由各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进行细化,细化标准报上一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后网上公开。也可以由设区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统一细化中限处罚或征收的裁量权标准,由辖区内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参照执行,细化标准报省人口计生委审核备案后网上公开。
第十一条 实行裁量权层级监督制度。
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常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并将规范裁量权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考核的重要内容,发现下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建议整改或者责令其纠正。
第十二条 实行裁量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人口计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裁量权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的;
(二)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或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
(三)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或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变更的;
(四)其他滥用裁量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 省人口计生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对本规定和各地细化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东南网9月15日讯(海峡都市报记者 章微 薛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长期以来备受 关注。为规范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裁量权,近日,省人口计生委下发了《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了不予、从轻、从重处罚或征收的行为。针对目前社会上关于“超生两年未被发现不处罚”的说法,省人口计生委表示,这是一种误读,正确说法应是“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予行政处罚”。超生无论何时被发现,均要征收社会抚养费。
【权威解读】
征社会抚养费不是计生行政处罚
针对社会上关于“超生两年未被发现不处罚”的说法,省人口计生委政策法规处负责人表示,这是一种误读。
该负责人解释说,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和社会抚养费征收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等,主要是针对施行假生育手术、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等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有二年的时效性,为此《办法》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予行政处罚。
而社会抚养费原来叫计划外生育费,是针对违法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所做出的一项行政性收费,不是罚款,不属于行政处罚,因此不受行政处罚“时效”限制。《办法》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是专门针对行政处罚行为,不适用于社会抚养费征收行为,不存在超生两年未发现就不予征收的问题。一旦发现了违法生育的事实,不管发生时间长短,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随时依法对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这样征收
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如何征收?省人口计生委政策法规处负责人说,按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违法生育的(含提前生育、超生、婚外生育),按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县
4(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提前生育的,按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
(二)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二倍至三倍征收;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
(三)婚外生育一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婚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可以以个人年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前款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
第三篇: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
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
各设区市人口计生委,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办公室:
为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裁量权工作,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工作,现将《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 文秘工作 办法 通知
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的裁量权,促进公开、公平、公正执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裁量权,是指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时,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幅度范围内决定处罚或征收数额的权限。
第四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按照“公平公正、合理合法、过罚相当、综合裁量”正确行使裁量权。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或社会抚养费征收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或征收: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中止或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其生育行为被发现时,该子女已经死亡的;
(五)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外生育或者怀孕后回中国内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六)其他依法不应予以行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低限处罚或征收: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违法所得较少、影响不大,且主动消除、加以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向人口计生部门报告并接受处理的;
(四)非意愿妊娠后,积极配合人口计生部门调查处理,因医学鉴定认为不能采取补救措施而导致违法生育的;
(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且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或征收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高限处罚或征收:
(一)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二)妊娠初期,经人口计生管理人员宣传、说服,拒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违法生育的;
(三)妨碍、拒绝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抗拒执法人员执法的;
(四)两次以上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五)私营企业者、个体经营者等实际收入明显高于当地人均收入,但拒绝提供其真实收入证明的;
(六)违法行为直接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和社会负面影响的;
(七)不符合生育政策,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生育服务证而违法生育的;
(八)采取户口变更、假离婚等办法,规避法律责任的;
(九)国家公职人员、中共党员、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违法生育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或征收的。
第九条 行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按低限或上限的,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应召开局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参与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署名。
办案人员应将集体讨论决定形成的会议记录归入卷宗。
第十条 低限与高限征收或处罚的范围内为中限,中限处罚或征收的裁量权标准,由各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进行细化,细化标准报上一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后网上公开。也可以由设区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统一细化中限处罚或征收的裁量权标准,由辖区内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参照执行,细化标准报省人口计生委审核备案后网上公开。
第十一条 实行裁量权层级监督制度。
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常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并将规范裁量权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考核的重要内容,发现下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建议整改或者责令其纠正。
第十二条 实行裁量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人口计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裁量权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的;
(二)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或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
(三)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或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变更的;
(四)其他滥用裁量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 省人口计生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对本规定和各地细化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篇: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6-1 点击量:1476 来源: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闽政 [2024] 13号 2024年7月18日)
一、为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提前生育、多生育、婚外生育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应当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三、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当事人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五、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标准,城镇居民以统计部门公布的作出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在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农村居民以统计部门公布的作出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在县(市、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个人实际收入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收入水平的,可以以个人实际收入为基数。
六、违法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在确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时,以生育一个子女计算。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多个地方对社会抚养费依法具有管辖权的,一地在对当事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其他各方。
对征收社会抚养费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提交其共同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七、委托行使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权的,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同时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
委托书有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填写。委托机关应对被委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以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名义作出决定,不得再委托第三人作出征收决定,也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八、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九、作出征收决定,应当依法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征收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十、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的书面证明材料。
征收单位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分期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十一、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社会抚养费的缴纳方式:
(一)责令当事人到受委托的金融机构缴纳;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
(三)由所在单位代收代缴。
十二、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金融机构签定协议,委托其收缴社会抚养费。受委托的金融机构或者代收代缴单位收到当事人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后,应当场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依法承担代收代缴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社会抚养费缴入受委托的金融机构。
十三、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收取社会抚养费的情况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相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月书面通报一次。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在必要时,可以向金融机构了解社会抚养费的收取情况,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十四、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代收代缴单位的征收管理费为社会抚养费总额的5%,由财政部门核拨。
十五、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情况。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实际收入由所在单位提供,无固定职业人员的实际收入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供,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主等人员的收入由税务部门提供。
十六、违反本办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标准征收;
(二)不依法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三)不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
(四)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
十七、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篇: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福建省人民政府 文
号:闽政[2024]13号 发布日期:2024-7-18 执行日期:2024-7-18
一、为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提前生育、多生育、婚外生育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应当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三、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当事人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五、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标准,城镇居民以统计部门公布的作出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在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农村居民以统计部门公布的作出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在县(市、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个人实际收入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收入水平的,可以以个人实际收入为基数。
六、违法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在确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时,以生育一个子女计
算。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
养费。
多个地方对社会抚养费依法具有管辖权的,一地在对当事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其他各方。
对征收社会抚养费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提交其共同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七、委托行使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权的,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同时载明下列事项:
㈠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㈡被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㈢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
委托书有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填写。委托机关应对被委托的行政执法
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以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名义作出决定,不得再委托第三人作出征收决定,也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八、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
述和申辩的权利。
九、作出征收决定,应当依法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征收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自送达之日起生
效。
十、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部
门的书面证明材料。
征收单位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分期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十一、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社会抚养费的缴纳方式:
㈠责令当事人到受委托的金融机构缴纳;
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
㈢由所在单位代收代缴。
十二、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金融机构签定协议,委托其收缴社会
抚养费。
受委托的金融机构或者代收代缴单位收到当事人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后,应当场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依法承担代收代缴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社会抚养费缴入受委托的金融机构。
十三、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收取社会抚养费的情况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相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月书面通报一次。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在必要时,可以向金融机构了解社会抚养费的收取情况,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十四、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代收代缴单位的征收管理费为社会抚养费总额的5%,由财政部门核拨。
十五、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情况。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实际收入由所在单位提供,无固定职业人员的实际收入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供,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主等人员的收入由税务部门提供。
十六、违反本办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不按规定的标准征收;
㈡不依法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㈢不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
㈣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
十七、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福建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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