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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与审批程序

    栏目:一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风月无边 时间:2024-09-25 00:58:39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与审批程序

    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与审批程序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

    一、申请与受理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1、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2、有关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3、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4、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出口企业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本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和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对拟申报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二、审核与批准

    国家质检总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国家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发布受理公告;审查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后的2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特点设立相应的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技术审查工作。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审查委员会对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但被驳回的申请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批准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

    注:以上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

    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二篇:低保申请与审批程序

    (一)城市低保申请、审批程序

    1.个人申请。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通过居民委员会、未设立居民委员会的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收养证、婚姻证书等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证明;(2)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3)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2.居委会调查评议。居民委员会或委托经办机构接到城市居民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并核实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初审。

    3.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4.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自接收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二)城市医疗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城市医疗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 申请、审批程序是:

    1、救助对象本人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

    2、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

    3、县级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

    料进行审批。救助金由县区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要实行社会化发放。

    (三)农村低保申请、审批程序

    农村低保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申请、审批程序是:

    1.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2.村民委员会接到低保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张榜公布7天,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初审。

    3.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4.县级民政部门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发给《河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将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人均补助差额等情况在其居住地以户为单位张榜公布7天,接受群众监督。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群众举报的不符合条件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县级民政部门自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对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对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审核一次。

    低保对象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书面告知管理审批机关,以便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四)农村五保申请、审批程序

    五保对象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申请、审批程序是:

    1.由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初审,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一周后上报;

    2.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民政部门;

    3.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后将人员名单在对象所在村的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一周,如无异议,则办理相关手续,统一发放《五保供养证》,纳入五保供养范围。

    (五)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申请、审批程序是:

    1.申请人(户主)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2.乡镇人民政府应在20日内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县

    (市、区)民政局审批。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3.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应在15日内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

    第三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本站推荐)

    民勤羊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民勤羊肉地理标志产品,规范民勤羊肉生产经营秩序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民勤羊肉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确保民勤羊肉的品质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勤羊肉是指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2024年第109号公告确定的生产地域范围(指甘肃省民勤县现辖行政区域)并按照《地理标志产品

    民勤羊肉》生产的羊肉。

    第三条 从事民勤羊肉生产、销售和民勤羊肉专用标志的设计、制作、印刷、许可、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使用民勤羊肉专用标志实行许可制度,未经申请、审核、注册登记和公告的不得使用。

    第五条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监局)为民勤羊肉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民勤羊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县畜牧局、食药局等相关行政部门等组织配合主管部门做好民勤羊肉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授权县民勤羊肉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民勤羊肉保护管理工作。管委会由县畜牧局、质监局、食药局、乡镇人民政府和生产经营者代表组成。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县质监局),主要履行以下职能:

    (一)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协调解决民勤羊肉保护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通报有关民勤羊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情况。

    第八条 使用民勤羊肉专用标志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民勤羊肉保护地域范围内生产的羊肉;

    (二)羊肉的质量特色符合民勤羊肉的质量技术要求;

    (三)具有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民勤羊肉质量检验报告。

    第九条 申请使用民勤羊肉专用标志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民勤羊肉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县畜牧、质监部门出具的羊肉产自民勤羊肉保护地域的证明;

    (三)有效的民勤羊肉质量检验报告;

    第十条 申请使用民勤羊肉专用标志的程序:

    (一)申请使用民勤羊肉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将符合第九条规定的资料报县质监局初审;

    (二)县质监局将初审合格的资料上报市质监局审核;

    (三)省质监局对审核通过的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四)国家质检总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合格后注册登记并发布公告;

    (五)申请人自公告之日起即可使用民勤羊肉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一条 民勤羊肉专用标志是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专用标志图案及内容组成,使用时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

    第十二条 民勤羊肉专用标志的设计、制作、印刷、发放、使用管理由县质监局具体负责。

    第十三条 民勤羊肉专用标志的使用人每年1月15日至2月15日将上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和本所需的专用标志规格、数量报县质监局。

    第十四条 使用人在产品包装、标识、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民勤羊肉专用标志时,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专用标志的使用权转让、转借、出租、出售。

    第十五条 民勤羊肉专用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标识,不得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十六条 民勤羊肉的质量检验由省质监局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不定期进行检验。

    第十七条 县质监局应当加强对民勤羊肉产地、名称、生产规范、质量特色、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以及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民勤羊肉的生产、销售应符合无公害生产要求,按标准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并建立生产、销售台帐及生产记录等。

    第十九条 民勤羊肉专用标志使用人,未按相应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或在2年内未在民勤羊肉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县质监局按法定程序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注销其民勤羊肉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民勤羊肉专用标志并公告。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冒用民勤羊肉专用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民勤羊肉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漏技术机密。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第四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78 号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经2024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5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五年六月七日。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编辑本段第二章 申请及受理

    第八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九条 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条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有关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四)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出口企业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本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和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当地(县级或县级

    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对拟申报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编辑本段第三章 审核及批准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国家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发布受理公告;审查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后的2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特点设立相应的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审查委员会对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但被驳回的申请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批准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

    编辑本段第四章 标准制订及专用标志使用

    第十七条 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订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国家标准;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地方标准。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检验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予以复检。

    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编辑本段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二条 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国家质检总局将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本段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接受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注册并实施保护。具体办法另外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7月15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关于地理

    第五篇: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承办程序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承办程序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第78号令《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承办程序和申报材料要求如下:

    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承办程序

    1、由申请地域所在地人民政府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报组织(委员会、领导小组或办公室等),政府分管领导任负责人,相关部门参加,办事机构设在当地质监局,负责申报日常事务。

    2、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产地范围建议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以政府文件的形式就产品保护的范围进行确认,附保护范围详细地图,并在地图上明确划定区域。

    3、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政府指定的申报组织以文件形式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初审符合后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4、国家质检总局对上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通过后,发布受理公告,异议期二个月。

    5、二个月公告期满后,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召开专家审查会,地方政府相关领导参加审查会并作陈述报告。

    6、通过专家审查后,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批准公告。

    7、根据批准公告制订地理标志产品的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

    8、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布获得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生产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由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报管理机构统一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后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报材料要求

    (一)申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地域所在地人民政府成立申报组织或指定申请人的有效文件;

    2、申请地域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产地范围建议的有关文件,附保护范围示意图;

    3、申请地域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政府的申报组织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文件;

    4、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证明材料;包括: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或管理规范。

    5、申报材料一式三份,县级政府申报的,应提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意见。第1、2份文件必须是地方政府的文件;第3份可以是政府文件,也可以是政府指定的申报组织文件。

    (二)申报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应提交下列资料:

    1、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2、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3、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4、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报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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