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十大典型购房纠纷
第一篇:破解十大典型购房纠纷
破解十大典型购房纠纷
1、不退定金
“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对方给付,作为债权担保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它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式,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签合同时,对定金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同时还应约定定金的数额和交付期限。给付定金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无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需向另一方双倍返还债务。债务人履行债务后,依照约定;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律师出马:并不是所有的“定金”都不能退还。我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开发商不得销售商品房也不得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的费用。因此,如果商品房不符合销售条件,而购房者已经交纳了“定金”,那么无论双方是否约定“定金”退还事项,开发商都应无条件退还定金给购房者。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因不能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方也是应当返还定金的。
2、不签补充胁坟
现在不少房地产开发商在与购房者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要么拒不接受购房人的补充条款,要么要求购房者签署由卖方起草的补充协议。
律师出马: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并且需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协议里不公平的条款购房者可以要求删除并加上一些内容,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以下内容,购房者在补充协议中最好加上:
1、广告和售楼书中的重要内容。2024年6月1日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串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为了保护购房人利益,规定将开发商就商品房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做的具体明确的、并且对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有重大影响的说明和允诺视为合同内容。开发商如果违反这些内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加重因开发商违约造成退房的违约责任。
3、举证责任方面,购房者在目前的全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较难行使知情权,在诉讼或仲裁中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按照一般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做法,是无法有效地保护购房者权利的,所以补充协议在某些方面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规定由开发商来承担举证责任,以此来保护自身利益。
3、现房与广告有差异
广告是购房者获取房屋信息的一个重要渠道,其真实性和准确性往往直接影响购房者的选择,但目前许多开发商使用虚假广告,现房和当初广告上的宣传有很大差别。
律师出马:如果现房与开发商广告上的宣传不符,购房者可以以广告作为证据,按照以上规定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做了明确规定: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谊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精装修质量差
关于精装修质量差的问题,当事人可以通过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中加以约定,并按照此约定验收房屋。但是,现实中通常对“装饰、设备标准”没有具体约定,导致发生纠纷时意见不一。通常,开发商为避免承担责任,将“装饰、设备标准”约定得非常模糊,比如经常使用“高档”、“优质”、“高级”等模糊措辞免责。
律师出马:买受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将附件三中的“装饰、设备标准”约定得尽可能详细。比如:品牌、档次、价位、产地等等,以免发生争议时没有依据。
5、拿不到产权证
买了房却拿不到产权证的问题非常普遍,有的甚至一拖好几年。
律师出马:2024年6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据此,买受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开发商主张逾期办证的违约金。
6、配套设施跟不上
按照法律规定,房屋配套设旆(包括水电气等)通常应在房屋交付时同时具备使用条件。但是,如果未能达到要求,现行法律中并未明确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如果“暖气、煤气、宽带不能及时使用”,目前主要依据合同约定来追究违约责任。
律师出马:合同或补充协议中最好加上关于配套设施使用的条款.
7、规划改变
目前,改变规划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规划部门主动变更;第二,由开发商提出申请,规划部门审批认可。
从程序上讲,规划部门变更规划应该公示并听证。2024年5月23日实施的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监察部《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方案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当进行听证。
律师出马:如果规划部门变更规划导致相关权利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对规划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规划部门撤销变更后的规划。
8、面积缩水
商品房面积缩水已是—个普遍问题。
律师出马: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通常对“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有约定。一般来说:
1、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均在3%以内(含3%)的,根据产权登记建筑面积结算房价款;
2、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其中有一项超出3%时,买受人有枳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一定的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大于合同约
定建筑面积时,建筑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小于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时,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因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双方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
9、交房没有备案表
竣工备案表的取得意味着房屋通过了竣工验收,也意味着房屋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可以进行交付,如开发商未取得,则属于开发商的逾期交付,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出马:除竣工备案表外,交房时购房者还要审查包括住宅质量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屋面积实测表等几个证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10、销售被抵押的房子
购房者有时候会碰到自己购买的房子已经被开发商抵押给了银行这种情况,一般而言,房地产开发商将未售的房子抵押给银行,是为了套取现金作为周转资金,进行后续项目的建设或开发新项目。这一融资做法将会长期存在,并且我国政府有关部门也没有明文规定发展商不得售卖抵押房,但是发展商出售抵押房也有一定条件即:银行出具证明书和发展商不隐瞒抵押房事实。
律师出马:购房者如果想避免买到抵押房,可以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到房地产登记部门要求了解自己希望购买的房产的抵押情况;其次还可以要求开发商出示所购房产的有关证件,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看在证件的备注栏中有无作他项权利记载。
如果备注栏中没有注明他项权利(抵押)的情况,别谊房屋没有抵押给银行。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
1、应当坚持看原件,很多开发商往往以各种理由不让购房人看原件,其中的原因之一就是土地被抵押了;
2、注意审查证件的真伪;
3、看清抵押的记载情况.
购房者还可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增设如下条款来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出卖人保证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商品房所属的在建项目及其所处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否则买受人无条件退房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收房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临近交房,每位购房者都是翘首以盼,对新房充满期待的,然而现实中因交房引发的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的矛盾却屡见不鲜,在此想提醒购房者千万不要疏忽了交房这个重要的环节,把好这道关,也许能减少许多后遗症,即便日后与开发商发生实际纠纷时,也能更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
一、关于交房手续
误区实例
1、一心想早点住进新房,催促开放商提前交房,甚至连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都不审查,认为只要拿到钥匙就算交房了,赶忙开始装修。
2、有位购房者听说交房时一定要索要两书。而当购房者向开发商索要两书时,开发商竟毫不避讳的告之过段时间再给。业主也没坚持,就签字收房了。
3、没有仔细核对两书上填写的内容,甚至连《质量保证书》上的交房时间有没有填写,填写的时间是否正确都没看,就匆匆签字领钥匙收房。
律师建议: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购房者在收房时有权要求查看开发商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原件《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若不具备竣工验收表,就说明没有通过国家的验收,这样的住宅质量是无法保证的。只有过了这道关,才有后面的购房者验收。
建设部关于《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第十条规定:《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在住宅交付用户的同时提供给用户。
无论开发商以何种理由不提供两书,购房者都该坚持立场,收房时必须领取到两书,并仔细审查两书中的内容,包括商品房的具体位置、交付日期等是否与实际相符。
一般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提供的格式合同中都会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开发商与购房者进行验收交接时,应当出示《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开发商还需提供《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开发商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购房者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开发商承担。
二、关于房屋质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买房是为了居住使用的,如果开发商交付的房屋不符合质量要求,不能实现买房的目的,购房者在收房时,只要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是可以拒绝收房的。如果这个期间内房屋因天灾人祸毁损灭失了,也是由开发商承担责任。
购房者实地验收时,要依据购房合同对房屋结构、质量进行全面审查,包括看房屋的位置、户型、朝向、结构是否与合同约定一致,看购房合同中开发商对供水、供电、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设施的交付承诺是否配备完成。
审查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有质量问题,应要求开发商将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在交接单上注明并承诺解决时间,待修理后再重新验房。
第二篇:破解购房陷阱
破解购房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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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自从本刊的“房产维权热线”开通以来,本刊记者不断接到消费者打来的咨询电话。其中,咨询“如何签订购房合同”的为数最多,所以我们特意邀请了本刊“维权律师”万文清先生,就此问题进行解答,他是专门“破解购房陷阱”的,是为购房者充当“扫雷先锋”的,希望广大购房者在读了这篇文章后,能够有所收获,在购房过程中,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经常听到一些购房者说,买房时落入一些不良开发商的陷阱,他们显得很无奈,也很无助,迫切需要专业人士为他们指点迷津。本文在此,就本地常见的几种购房陷阱进行解读,以期能给购房者一定的帮助。
陷阱
要求购房者承诺放弃自己的权利
当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后,若是按揭付款,一些开发商还要求购房者签订一份承诺书,承诺若购房者不能按期还款时,新房由开发商处理,费用由购房者承担。
除此以外,一些开发商甚至要求购房者作出如此承诺:“(房产公司)担保期限为办理《房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并交付银行时截止。在此期间如本人不能按期支付贷款超过三个月,其房产权归贵公司所有”。
【律师解读】
首先,承诺与合同是不同的,它是单方的,是自己对自己的约束,不像合同还可以申请撤销或确认无效,购房者一旦作出承诺将无可更改;其二,此承诺对购房者极不公平,也许购房者认为自己不可能违约,不按期支付贷款是根本不可能的事,但任何事情都不是绝对的,意外发生并非不可能,一旦出现意外,购房者将欲哭无泪,无论你已经交了多少房款,即使你就差这三个月房款就全部交清了,但就因你的这一承诺房子就没了,归开发公司了。所以,开发商要购房者签订这样的承诺,与侵占购房者房产没啥差别,事实上就是要求购房者放弃自己应有的合法权利。
这样的承诺书购房者是千万不能签的。
陷阱
签订补充协议
在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时,一些开发商还会要求购房者再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开发商常常将正式契约中保护交易公平的条款通过补充协议加以取消、变更,增加一些免责条款,最大限度地减轻卖方的责任。
比如合同中约定按套内面积计价,但补充协议中又以建筑面积计算,又如对面积误差重新约定处理方式等。
【律师解读】
商品房购房合同中的基本条款,都是根据房地产销售的有关规定,从维护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而确定下来的,是比较规范标准的购房契约范本,所以再对其中的条款补充约定实无必要,若开发商要重新约定肯定会对购房者不利。
当然,并不是说补充协议一定不能签,如果对购房者有利的补充协议也是可以签的,如要求开发商将广告内容写入补充协议就是可行的。
但若购房者对开发商提供的补充协议内容不了解、不明确、不清楚,最好不要随便签
订补充协议,因为有关房地产销售的法律法规已经比较完善,即使合同中遗漏一些问题,通过这些法律规定是可以解决问题的。
陷阱
卖方违约支付极低违约金
一些购房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不对等不公平。当开发商因面积误差或规划设计变更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时,往往约定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在逾期交房时按每日万分之零点几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解读】
开发商如此签订违约金,一是为自己违约留退路,二是迫使购房者只能继续履行合同不愿解除合同。
面积误差、设计变更、逾期交房„„都是开发商的原因造成的,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若购房者退房,并要求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就会发现开发商违约不但没有受损失反而是赢利。
当开发商资金短缺时,他到银行贷款不但需要财产担保还要支付高出存款利息几倍的贷款利息,而购房者若因开发商违约而退房的话,那不就成了给开发商提供低息贷款了。所以,这样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但不能约束开发商严格履行合同,反而可能导致开发商恶意违约。
这样的约定,完全就是严重损害购房者的利益,为开发商恶意占用购房者资金提供法律条件。
为防止开发商恶意违约,其违约金约定应当高于或等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否则购房者完全可以不同意签订购房合同。
陷阱
交房时不让先验房
交房了,开发商往往先让你在收楼的一系列文件上签好字,再叫你到物业管理处去拿钥匙,这样就完成了所谓的交房手续。当你进得房去,才发现玻璃被打破了,厨房漏水,到处都是问题。当然,你找他时,他也会给你修理的。
【律师解读】
许多购房者一听到交房了,就迫不急待的想去把钥匙拿到手中,叫签字就签字,也不去考虑厉害关系,就糊里糊涂就收了房,等到问题出来了又后悔莫及。
开发商交房时,不让你验房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其按期交房。交房前出现的质量问题,开发商将可能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而一旦购房者收房后才发现的质量问题,开发商只负责修复,而不用承担违约责任。
其实,交房是一个程序,购房者首先应该看其法律手续是否齐全,若不齐全是可拒绝收房的;然后是验房,实地看看新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不是存在质量问题,若有质量问题也是可以拒绝收房的,经过仔细查验无误后方可在收房表上签字,接收钥匙。所以收房不可心急,不可随随便便签字拿钥匙。
除了以上陷阱以外,还有很多,这里就不一一解读了。购房者在购房时要处处提防,最好是找一两个懂行的给参谋参谋,能请专业的律师陪购就更好了。(维权律师万文清)
来源:乐山晚报
-关 闭-
第三篇:最高法院 赡养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法院 赡养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一、张某诉郭甲、郭乙、郭丙赡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张某与其丈夫郭某共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郭甲,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1985年4月25日,郭某与长子郭甲、次子郭乙签订了分家协议,就赡养问题做了如下约定:“1.长子郭甲扶养母亲,次子郭乙扶养父亲。2.父母在60岁以前,哥俩每人每月给零花钱5元,60岁以后每人每月给10元。”郭某于2024年8月去世后,次子郭乙对郭某进行了安葬,此后母亲张某独自生活。2024年10月14日,张某将三名子女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要求随次子郭乙生活,长子郭甲给付赡养费1000元,其他二子女给付赡养费各500元。医药费由三子女共同承担。
法庭审理过程中,长子郭甲称自己一直以来赡养母亲,并承担过高赡养费;次子郭乙称分家时约定母亲由长子郭甲扶养,父亲由自己扶养,自己已经按照约定赡养了父亲,并对父亲进行了安葬,无法接受再与长子郭甲承担同样的责任;小女儿郭丙称自己并未在赡养协议里载明有责任。
(二)判决结果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长子郭甲和次子郭乙虽然于1985年签订了分家协议,两人也按照分家协议履行着各自的义务,但是并不能完全免除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原告张某自己每月有1200元收入,并愿意由次子郭乙照顾,故判决原告张某随次子郭乙生活,长子郭甲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长子郭甲承担原告张某医药费的二分之一,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各负担医药费的四分之一。
(三)典型意义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已年迈,且体弱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确实需要子女赡养,其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
诚然,在多子女的家庭,在父母不反对的情况下,签订赡养协议分工赡养父母是合理合法的,法律上也是允许的。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但是,如果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比如某位子女明显没有能力赡养好父或母,如果父或母提出赡养要求,其他子女无法免除。这也是《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题中之义,因为赡养义务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现实中,很多子女之间签订赡养协议时,仍然有封建思想,尤其是农村地区,如“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出嫁女无赡养父母的义务”,女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被人为地免除。但从法律上讲,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义务,女儿不论出嫁与否都与父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关系,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而对于赡养协议中免除次子郭乙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属于约定免除了次子郭乙对母亲的法定义务,应属无效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三子女均需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就张某的居住和日常照料问题,张某表示愿意随次子郭乙生活,而次子郭乙也表示同意,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就赡养费的数额和医药费负担比例问题,考虑到次子郭乙已经履行了对父亲全部的赡养义务,长子郭甲应当多承担赡养费,体现法律与人情兼顾,也能更好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
二、刘某诉刘甲、刘乙赡养费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4年6月23日,77岁的刘某以自己身患多种疾病,经济困难,两名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名子女每人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900元。在诉讼中,刘某的两名子女认可刘某医疗费支出的事实,但认为刘某有医疗保险,且其退休金足够支付医疗及生活费用,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自认其每月收入4000余元,刘某长子刘甲自认其每月税后工资收入为6500元,刘某长女刘乙主张自己无收入。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在父母年老时,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刘某起诉要求二子女负担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同时,刘某的赡养费用应与其日常生活水平相适应并应考虑子女的收入情况。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刘某长子刘甲有收入来源,刘某长女刘乙虽主张自己没有工作,但结合其年龄适合工作的事实,其没有工作并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抗辩理由,最终判决两名子女每人每月分别支付刘某赡养费800元、500元。
(三)典型意义
不少子女面对老人赡养诉讼请求提出各种各样的理由,但多数拒绝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如有的子女以父母有足够的收入、享受有医疗保险为理由不支付赡养费;有的子女以父母离异后长期未与一方父母共同生活为由不愿意履行赡养义务;有的多子女家庭中子女之间因经济条件差异或老年人在处分财产时偏心相互推诿。这些理由都将难以被法院认可。此外,法院在审理赡养纠纷时将酌情考量被赡养人的身体情况、日常生活水平、当地消费水平、赡养人是否可以正常工作等情况对赡养费数额予以酌定。尤其在存在多名赡养人的情况,因为经济条件不同,将可能承担不同金额的赡养费。
三、刘某某诉袁乙赡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称,原告与丈夫袁某某结婚后,生育有长子袁甲(已病故)、次子袁乙、女儿袁丙。现原告身患脑梗、冠心病、高血脂、2型糖尿病、高血压极高危组等多种疾病,需要花大量的医药费及请护工护理,除二儿子袁乙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外,被告袁丙对原告不管不问,未尽到女儿的赡养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
1、被告支付原告2024年3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前已经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约18732.7元的三分之一即6275.45元;
2、被告承担原告于2024年12月4日至2024年2月22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费、护工费等费用13130.22的三分之一即4376.74元;
3、被告承担本案宣判以后至原告死亡之前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与原告相关的费用的三分之一(医疗费以医院和药店开具的正式发票为准,护理费以同时期三家家政护理公司出具的报价之和平均值为准);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实际履行作为女儿对母亲的赡养义务,而原告之子袁乙从工作至今,对父母分文未花,本次起诉是袁乙一手包办。原告有医保,其本可以在医保定点单位郑州市三院治疗,而非要自费到河南省中医院二附院康复科治疗,自付费用每天高达上千元,且反复住院、出院已达半年,造成不必要的费用支出,被告对此无赡养能力。原告有稳定的退休工资,房产两处,无论是每月收入,还是用房产担保贷款或变卖一处房产,都可支付医疗费用。而原告却把其中一套房产赠给了原告儿子袁乙,原告可以将给儿子的房产卖了支付医疗费用,而被告没有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的能力。被告作为女儿应当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对原告方的合理合情合法的要求,被告方予以认可,但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费用,被告不愿意承担。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9日作出(2024)惠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袁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跃兵医疗费7392.4元及护理费1662元;
二、被告袁丙承担本案宣判以后至原告刘跃兵死亡之前的医疗费、护理费的的三分之一(医疗费以医院的正式发票为准,护理费以同时期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24年7月25日生效。
(三)典型意义
法律规定子女有对父母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经济困难时有权利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这里包括基本医疗支出。但这不是说,父母经济水平良好时,子女就不需赡养父母了,赡养义务是不能附加任何条件的,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在本案中,原告虽有退休金和医疗保险,但原告患有大量的疾病,这些费用不能满足原告需要的医疗支出,而女儿不愿赡养原告的理由是原告有两套房产,因原告把其中一套房产给了儿子,而没有给女儿,所以被告就说如果原告把其中一套房产抵押贷款或者变卖,原告的医疗费用就不成问题了,而被告也不需要再支出费用了。原告说儿子家庭比较困难,女儿对原告帮助儿子有意见,本不想让女儿出钱,但现在的病情严重,费用比较高,想让女儿承担一些医疗费用,女儿家庭也比较富裕,有能力承担一部分,于是只要求女儿支出医疗费的三分之一。
在物欲横流的现代社会,人们会为了利益不惜舍弃亲情。天下父母之爱最无私,而子女对父母之爱最吝啬,认为父母的所作所为都是应当的,当财产分配不均时会为此反目成仇。大多数赡养案件都是因为父母对财产分配不均或子女认为父母对哪个子女偏心引起的。写这个案例,就是要告诉大家,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
四、黎某某与被告资某祥等六人赡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黎某某已年过八旬,共生育了被告资某祥等6个子女。原告老伴去世后,6个子女因原告的赡养问题相互推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原告老无所依,经家族亲属等调解均无法解决矛盾。原告无奈之下,一纸诉状将自己的6个子女告上法庭,要求6个子女承担赡养义务。
(二)裁判结果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资某祥等6人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黎某某赡养费200元(支付方式:每月5日前支付本月赡养费);原告黎某某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六被告均等负担。
(三)典型意义
古语说“养儿防老”,原告好不容易将6个子女抚养成人,却不料晚年落到如此境地,着实让人心寒。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6名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照顾老年人的晚年生活。现原告年迈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现有经济状况无法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其子女应当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
五、陈长臻诉陈路程、徐磊、徐春艳赡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陈长臻与朱兆芸于1986年经政府登记结婚,朱兆芸系再婚,1987年,朱兆芸带徐磊(1975年6月8日出生)、徐春艳(1978年2月10日出生)到山东省莒南县文疃镇大草岭后村与原告陈长臻共同生活。1990年5月13日,陈长臻、朱兆芸生育一子陈路程。1991年被告徐磊离家外出打工,1993年被告徐春艳离家外出打工。2024年2月,朱兆芸去世。原告陈长臻由于年事已高,且没有生活来源,基本生活困难。因三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陈长臻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一致。具体到本案,被告徐磊、徐春艳随其母朱兆芸与原告陈长臻长期共同生活,接受原告的抚养教育,与原告之间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徐磊、徐春艳对原告陈长臻负有赡养义务。现原告身患疾病、生活困难,且三被告均已成年,具有赡养能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赡养费标准应以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当地农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为基准,考虑被告徐磊、徐春艳与原告陈长臻的共同生活时间、感情因素及二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被告徐磊、徐春艳负担的赡养费数额以每人每年1 500元为宜。被告陈路程系原告陈长臻的亲生儿子,其对原告陈长臻负有当然的赡养义务,其自愿按照原告的请求以每年3 600元的标准负担赡养费,本院予以确认。
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陈路程于自2024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陈长臻当赡养费3 600元。
二、被告徐磊、徐春艳自2024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分别支付给原告陈长臻当赡养费1 500元。
(三)典型意义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做好农村老人赡养工作是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而继父母的赡养问题更加复杂。当前农村存在很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问题,是一个较为敏感的社会问题。正确认识继父母子女的关系性质,适用有关法律对继父母子女关系进行全面调整,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法律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必须对继父母承担赡养义务。针对继父母这一特殊群体,法官应不断分析新情况、探索新办法、解决新问题,及时维护农村老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老人安度晚年,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六、李某福诉李甲、李乙赡养费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李某福今年65岁,与妻子育有两子,李甲和李乙。2024年妻子去世后,李某福一直未再婚,一人独居。后因土地被征收,李某福获得了政府各项补偿款近20万元。在过渡安置期间,李某福与李甲一起居住生活。现李某福以自己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为由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甲和李乙每人每月支付其生活费500元;另如果将来生病产生住院医疗费,两个儿子各承担50%。
李甲辩称,虽然自己身患残疾,妻子也长年患病,但他愿意与父亲同住。如果父亲坚持独居,他愿意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如果将来父亲生病住院,他愿意承担一半医疗费。
李乙辩称,希望父亲与自己共同生活,但目前自己经济压力很大,每月只能支付父亲200元生活费。如果父亲将来住院,应当先由父亲用存款支付,不足部分自己承担50%。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李某福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其有权利要求成年子女对自己进行赡养。李某福在土地被征收后,虽然获得各项补偿款近20万元,但他没有自有房屋居住,需要租赁或购买房屋, 同时还需要购买日常生活资料。李某福目前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605元,参照重庆市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李甲和李乙每人每月还应当向李某福支付300元生活费。李甲明确表示愿意支付500元,法院予以确认。另李某福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产生了住院医疗费,可在实际产生费用后另行向义务人主张。
综上,法院判决李甲每月向李某福支付生活费500元,李乙每月向李某福支付生活费300元,驳回李某福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年轻人生活压力不断增大,面对资源相对有限的现实,相继出现“啃老族”、“不管族”。“啃老族”在工作成家后,依然向父母伸手要钱;“不管族”念在父母有存款或者有生活来源,不履行赡养义务,任凭老人“自生生灭”。《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因此,子女不能因为父母有存款或者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就完全将父母置之不顾,这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中华民族“百善孝为先”的传统美德。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当在物质上、精神上、生活上给予老人全方面的关心和爱护,妥善安排老人的衣、食、住、行,鼓励老人健康生活、快乐生活,使他们在感情上得到慰藉,愉快地安度晚年。
七、张老太与子女赡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父亲去世前,三子女就母亲张老太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约定每人每月付给母亲500元赡养费。岂料一年后,张老太将房产无偿赠与了儿子李军,这下大女儿李丽、小女儿李菲都不愿意了。
2024年12月,张老太将李丽、李菲、李军三子女起诉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每月赡养费500元(自2024年6月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开庭时,张老太因远在广东委托了代理律师出庭,小女儿李菲委托代理人出庭声称,2024年4月所签订的赡养协议三方并没有实际履行,自己也不同意继续履行;母亲张老太自己有退休工资、存款和积蓄,经济收入较高,生活较为宽裕,不属于没有经济能力,法律上明确规定属于不需要一定给付赡养费的范畴;此外,李菲还认为,本案是儿子李军假借母亲张老太名义起诉,实际是李军为了侵占母亲财产所为;因此不同意给付母亲张老太每月500元赡养费。大女儿李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也不同意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张老太赡养费。理由是:第一、2024年4月的赡养协议系三子女所签订,并非与张老太签订,该协议已经于2024年11月正式解除,李丽已于2024年11月将《解除赡养协议通知书》邮寄送达至被告李菲、李军处,在李菲、李军签收后,2024年11月28日,该协议即已解除;第二、本案起诉并非母亲张老太本人意思表示,起诉书上的笔迹并非母亲本人签名,是李军假借母亲名义将女儿告上法庭;第三、2024年4月协议中明确约定:“母亲张老太养老居住房屋在有生之年不允许变卖和处分,留作晚年自用”,母亲张老太已将位于乌市价值40多万元的房屋无偿赠予给李军,李军表示自愿承担赡养及照顾母亲张老太的义务,李军的行为导致赡养协议中的客观情况发生了根本变化,故应解除该赡养协议;第四、原告张老太每月有固定退休养老金3000多元,加之还有个人积蓄存款7万元,经济收入较为富裕,不需要子女再给付赡养费。
被告李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老太系乌鲁木齐某公司退岗家属,每月有养老金及其他生活补贴等近三千元收入。张老太与其丈夫李某结婚后生育长女李丽、长子李军、次女李菲三个子女。2024年4月,长女李丽于起草了一份“赡养协议”,协议约定:“
一、母亲现有一套住房在有生之年不允许变卖,留作晚年自用,闲置期间可以酌情出租,但房屋租赁租金属母亲所有。
二、母亲有自己的养老收入,…三子女需分别轮流承担陪伴照料义务,母亲由哪位子女照料陪伴,其他两位子女需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并于每月30日前汇入指定帐号,…”签订该赡养协议时,原告张老太知道且同意该份赡养协议的内容。协议签订以后,母亲先在大女儿李丽处生活,后于2024年11月底至2024年开庭时都在广东与儿子李军一同生活,之前李军也按月向母亲支付赡养费。大女儿李丽和小女儿李菲给母亲按月支付赡养费至2024年5月,后得知母亲将乌市的房子无偿赠与给弟弟李军之后,李丽和李菲不再给母亲支付赡养费用。2024年11月25日,李丽通过EMS给李菲、李军邮寄了解除赡养协议通知书,李菲收到通知书后书面表示同意解除赡养协议。
针对李菲和李丽曾先后提出原告的诉状及其授权委托书非本人签名并申请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签定的问题,法官考虑到原告张老太年事已高,且在广东生活,不能亲自参加庭审,法官通过电话与其沟通后,张老太于2024年3月在广东当地公证处为民事起诉状及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分别办理了签名公证和委托公证。
(二)裁判结果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该条规定了赡养义务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定义务,因其涉及最基本的身份血缘关系和基本的社会公德,属于法定强制性义务,不能由赡养人随意解除。而该条文也明确规定了赡养对象为“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即父母只要符合或者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中的一项,子女就应当对其履行赡养义务,而并非“无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本案中,原告张老太在本案诉讼期间已经83岁高龄,达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无劳动能力标准,即使其每月有固定收入,也并不影响其向子女要求给付赡养费。
同时,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履行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等权利。”该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从该条规定来看,赡养协议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订立主体仅限于赡养人之间;二是赡养协议的形式必须以书面为之;三是赡养人签订的赡养协议须征得被赡养老人同意后才有效。本案中,被告李丽、李菲、李军作为赡养人,2024年4月就赡养母亲张老太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张老太知道且同意该协议,且协议签订后,被告李丽、李菲按照该协议实际履行了六个月,李军实施履行了五个月。虽然被告李丽辩解称该协议的解除通知书已经书面邮寄给李军,而李军在收到协议后因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导致该协议解除,但是由于子女的赡养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和人身性且涉及基本的社会公德,赡养协议与一般合同法中的协议性质并不相同,其解除条件与合同法中协议解除条件亦不相同,赡养义务不能以单方协议的形式予以免除,故被告李丽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此不予采纳。2024年4月的赡养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最终法院判决大女儿李丽、儿子李军、小女儿李菲各自给付张老太自2024年6月起至2024年3月止十个月的赡养费共计5000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三)典型意义
古话说“养儿防老”,虽说传统上老百姓一般把养老的义务主要放在儿子身上,但现代社会中,女儿和儿子一样具有对父母亲进行赡养的义务,这是法定强制义务,不会因父母的过错或其他原因而解除,父母能不辞辛苦抚育儿女长大成人,儿女也应不讲条件地照顾和赡养老人,动物尚有“乌鸦反哺”、“羊羔跪乳”之举,而作为万物之灵的人类,理应做得更好。
八、朱绍昌诉朱正方、朱正德、朱立香赡养费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朱绍昌于1947年与黄桃香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朱正方与小和生。1959年小和生与黄桃香相继死亡。1961年原告朱绍昌与王志芳再婚,王志芳带着已有9岁的前婚生女朱立香和7岁的前婚生子朱正德到原告朱绍昌家生活,与原告朱绍昌及其前婚生子朱正方组成新的家庭。原告朱绍昌与王志芳再婚后又生育了朱桂菊、朱桂萍两个女儿。后被告朱正方与被告朱立香结婚,被告朱正德亦娶妻在家,朱桂菊、朱桂萍出嫁在外,其中朱桂菊于1986年死亡。1989年原告朱绍昌之母去世后,原告朱绍昌与王志芳到楚雄谋生。2024年农历4月26日王志芳病故,被告朱正德按分家协议为其办理了后事。后原告朱绍昌仍在楚雄生活。2024年11月13日,原告朱绍昌向姚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正方、朱正德履行赡养义务。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24年12月4日作出(2024)姚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绍昌的责任田由被告朱正方负责耕种,每年10月31日前称给原告朱绍昌大米200千克,并承担各种公益负担;
二、由被告朱正方和朱正德每年分别给付原告朱绍昌赡养费120元、360元,于10月31日前付清;
三、由被告朱正方将原告朱绍昌的住房交由其居住使用;
四、原告朱绍昌的医药费由朱正芳、朱正德各承担五分之一;上述判决有执行内容的,自2024年1月1日起执行。在姚安县人民法院院作出(2024)姚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后,原告朱绍昌不服该判决,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2024)楚中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年6月30日,原告朱绍昌以原判决确定给付的赡养费过低,难于维持基本生活为由,就其赡养问题再次向姚安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经姚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朱绍昌就其赡养问题已于202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正方、朱正德履行给付其赡养费的义务。本院和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先后作出判决,判决由被告朱正方、朱正德对原告朱绍昌给付赡养费。现原告朱绍昌以原判决确定给付的赡养费过低,难于维持基本生活为由,就其赡养问题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姚安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朱绍昌要求被告朱正方、朱正德、朱立香给付其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在确定被告朱正方、朱正德、朱立香向原告朱绍昌给付赡养费时,应充分考虑原告朱绍昌的实际需要及被告朱正方、朱正德、朱立香的履行能力。故对原告朱绍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绍昌的责任田由被告朱正方、朱立香负责耕种,由被告朱正方、朱立香于每年(含2024年)10月31日以前称给原告朱绍昌大米200千克。
二、由被告朱正方、朱立香于每年(含2024年)10月31日以前给付原告朱绍昌生活费500元,由被告朱正德于每年(含2024年)10月31日以前给付原告朱绍昌生活费500元。
三、原告朱绍昌的医疗费,由被告朱正方、朱立香承担50%,被告朱正德承担25%,每年由被告朱正方、朱立香、朱正德分两次给付原告朱绍昌,其中于每年4月30日以前给付一次,每年(含2024年)10月31日以前给付一次。
四、上述一、二、三款规定,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正方、朱立香承担25元,被告朱正德承担25元。
(三)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老龄化人口急剧增多,农村老人的赡养问题已成为一种突出的社会现象。
该案中,老人都已80多岁,而子女也已是60多岁的人,并且子女无正式工作,还依靠下一代来赡养,但因老人觉得赡养费太低还是要起诉60多岁的儿女。所以在审理该案时,承办法官综合考虑各方因素,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这说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父母抚养了子女,对社会和家庭尽到了责任,当父母年老体衰时,子女也应尽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则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的同意。
先哲孟子的名言“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运于掌。”把敬老爱幼提高到了治国安邦的高度,成为我国传统孝文化的精华。天下父母们在“幼吾幼以及人之幼”上大都做得无私而近乎完美,把子女养大成人后仍无怨无悔地奉献“余热”:带孙子孙女,作“免费饭堂、旅馆、保姆”,被子女心安理地“傍老”甚至无情地“啃老”、“刮老”,不求什么回报,只要看到子孙幸福有出息就很满足。相比之下,子女们做得如何呢?答案是令人遗憾而诧异的:在我国已步入老龄化社会的今天,不少子女和父母对簿公堂,缘由是老年人得不到适当的甚至起码的赡养,父母、子孙在彼此的矛盾冲突和泣血伤痛后终于无奈地对峙在法庭之上。这不能不说是一个与当代和谐社会大背景不协调的现象。在社会经济大幅飙升、生活水平不断改善的今天,为何子女与父母之间的亲情如此淡薄?老人的白发清泪,几代子女的争执和叹息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
九、吕某珍等二人诉李某有等四人赡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荣、吕某珍诉称,被告李某有等均是原告夫妇的儿子,两原告与四被告于2024年经五星乡石龙村委会调解,每年由四被告各支付500元的赡养费,李某有三人每年都按期支付给两原告赡养费,李某金一直未支付给二原告赡养费,现起诉判令四被告每年各承担赡养费500元,并共同承担原告生病住院的费用;判令被告李某金补齐从2024年至2024年共8年以来未履行赡养二原告的费用4000元。被告李向金辩称,二原告在家庭财产的分配上不公,明显偏向其他三被告,并且唆使他们把我的东西拿走,干扰我一家人的生产、生活,只要二原告不要对其家人的生产、生活横加阻碍,才能赡养二原告,不同意补出以前的赡养费。
(二)裁判结果
会泽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主张要求四被告承担生病住院的费用,因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生病住院,所需的住院费用为多少不确定,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某金补出从2024年至2024年的赡养费,因二原告2024年才向本院主张赡养费,本院对其主张部分支持。据此,判决由被告李某有四人每人每年支付给原告李某荣、吕某珍赡养费500元。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以财产分配不公为由拒绝尽赡养义务是否应得到支持?“养儿防老,积谷防饥”,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无论以任何理由,均不能拒绝尽赡养义务,都不会得到支持。
十、狄桂霞诉被告李志明、李志刚、李志强、李亚杰赡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与四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丈夫于2024年去世,2024年11月21日前原告一直与长子李志明一居生活,后与女儿李亚杰一居生活。由于原告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需要照料,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50元赡养费。2024年4月至2024年5月原告就医共花医疗费5 985.73元,除去医保报销的费用,剩余2 985.73元四被告每人应承担746元。另查明,原告狄桂霞在桦川县桦树村民委员会有承包田0.27垧,每月有农村低保工资55元。还查明,被告李志强在原告狄桂霞住院期间支付了医药费500元。
(二)裁判结果
桦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四被告对其母亲均有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50元,符合农村居民的年生活费支出的标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前期治疗除去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余的医药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四被告按份负担的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尚未发生,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治疗实际发生医疗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明、李志刚、李志强、李亚杰自2024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狄桂霞赡养费150元,此款于每月的30日给付;被告李志明、李志刚、李志强、李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狄桂霞医药费2 985.73元,由被告李志明、李志刚、李亚杰各自承担746元,被告李志强承担246元(746元-500元)。
(三)典型意义
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国《婚姻法》也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也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农村中部分赡养人的法治意识和道德观念较差,无视甚至不履行对老人的赡养义务。因此,有必要对这一传统美德大力弘扬,形成敬老养老的良好道德风尚,彻底铲除滋生不赡养老人现象的土壤。
第四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破解“执行难”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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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仲裁申请书(购房纠纷)
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月*日出生,电话***: 身份证编号:***汉族,住****
被申请人:******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电话**:
仲裁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及面积差异款项及 利息共计人民币***********元:其中:支付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书违约金*********元;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元;支付房屋面积差异的款项*********元。前述款项利息************元。
2、本案仲裁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年**月**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开发建设的位于*************“*****”小区第*幢*楼*号商品房。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19条第一款第2项的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年***月***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第二款约定,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买受
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的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以房管局实测为准,其参照标准为*******㎡,如有误差按单价**********元/㎡多退少补。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房屋总价款*******元,**年 **月**日,被申请人逾期一年零13天才向申请人交付商品房,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参照标准误差1.26平方米。****年**月**日申请人才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与合同约定逾期700天),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申请人违约逾期办理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交付房屋面积与约定标准不符,违约致使申请人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9条以及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的约定。因此,被申请人应依约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元;向申请人支付自申请人应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次日起至申请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的违约金*****元;交付房屋面积与约定面积不符应退还的价款****元,以及前述三笔价款的逾期支付利息***元。
申请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2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108条之规定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向贵
委申请仲裁,请求绵阳仲裁委员会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20**年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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