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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法(精选五篇)

    栏目:三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逝水流年 时间:2024-07-01 19:05:43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法

    第三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大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大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大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

    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大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

    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5第六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四十七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

    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八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

    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大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

    终止者除外。

    第四十九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地方各级人大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大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

    会报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由本级人大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十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四十六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第四十七条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九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条 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2024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副主任武增做客人民网时说:“只要选民对代表不信任、不满意,他们就可以罢免。”

    第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法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 2024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大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全国人大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大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大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大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大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大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 代表依照本法的规定在本级人大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大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大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大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大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八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九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大提出属于本级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大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全国人大代表,有权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向全国人大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

    第十一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大的各项选举。

    全国人大代表有权对主席团提名的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人选,提出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大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大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大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各级人大代表有权对本级人大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二条 全国人大代表参加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

    全国人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十三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全国人大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五条 全国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大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第十八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大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大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第二十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大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根据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大会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

    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大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根据本级人大或者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一条 代表在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非经本级人大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大。

    第三十三条 代表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大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第三十四条 代表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第三十五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大代表保持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大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大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十一条 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各级人大可以为本级人大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四十二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大会议。

    第四十三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四十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第四十六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四十七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八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大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第四十九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地方各级人大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大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由本级人大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将第三条、第四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第六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六、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七、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八、将第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九、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十一、在第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二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二十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二十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此外,将第五章的章名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四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说明

    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中一些问题的解答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编者按:安徽和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市、县人大常委会相继成立后,根据工作需要,分别整理了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中一些问题的解答,发给有关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参照办理。我们认为他们所作解答、对其他地方也有参考价值。因此,把他们这两份解答分类加以整理,并对个别问题作了修改,现转载于下,供各地参考,如有意见,请提出。

    一、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问题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要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是否必须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答:必须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是否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要接受和答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不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秘书长、副秘书长是否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答:秘书长应当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副秘书长不限于代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列席人员怎么解释?

    答:指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如厅、局)的负责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如果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如果是代表,当然要出席)。

    五、《地方组织法》第十四条所定的议案审查委员会与提案审查委员会有什么区别?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可否设立提案审查委员会?

    答:称议案审查委员会较为概括,它既可包括提案,也可包括议案,县级以下的人民代表大会提案较少,不需要在议案审查委员会之外另设立提案审查委员会。至于省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于提案较多,可以按照工作需要,仍设提案审查委员会,法律对此没有限制。

    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正、副职负责人和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后,是否还要分别报请上一级国家机关批准?

    答:无须再报请批准。但应分别报请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备案。

    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是否还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

    答: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分别逐级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八、《地方组织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决定„„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的人选”,究竟如何决定?

    答: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的人选,应按《地方组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至于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和决定县长、市长、区长的代理的人选,可采用举手表决方式。

    九、实行差额选举,落选的县长候选人,是否可以不再经过选举担任副县长?

    答:落选的县长候选人,不能不经选举就成为副县长,但经过人民代表的重新酝酿提名,可以作为副县长的候选人。

    十、在进行差额选举副县长时,如果各个候选人的得票数,都过了半数,可否都当选?

    答:应按应选名额,得票多的当选。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而《地方组织法》只规定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正、副职负责人的人选,至于本级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则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这中间有无矛盾?

    答:《地方组织法》是《宪法》所定原则的具体化两者并无矛盾。将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正、副职负责人规定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将其他组成人员规定为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理由是: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较多,正职负责人的变动也较大、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只举行一次,如果都由大会选举,难以适应工作的需要;本级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由它来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任免,比较及时和简便易行。

    十二、人民代表因故出缺,如何补选。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人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十三、国家工作人员,被选为县人民代表之后,本人退职或退休,可否继续担任县的人民代表?

    答:《地方组织法》第五条规定:“县、自治区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如果县人民代表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未满时退职、退休,仍应是本届的人民代表。

    十四、县人民代表,如果违法乱纪犯了严重错误,受到撤职处分,要不要罢免其代表职务?

    答:《选举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任何公民或者单位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代表,都可以提出罢免的要求。”县人民代表,在任职期间,如果违法乱纪犯了严重错误,在群众中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不宜再担任县人民代表,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罢免其代表职务。

    十五、罢免代表的法定程序是怎样的?

    答:罢免人民代表应严格按照《选举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十六、对县人民代表进行行政拘留,是否需要报请县人大常委会批准?

    答: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精神,凡采取涉及限制县人民代表人身自由的措施,都应报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二、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问题

    十七、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它的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以后,是否要分别报告上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答:应当分别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十八、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是否必须是本级人民代表人会代表?

    答:必须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六条已有规定。

    十九、哪一级人大常委会才设秘书长?

    答:省级和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县级人大常委会不设秘书长,可设办公室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分别由省、市、县级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因工作需要,也可在地方报纸上公布。

    二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因故出缺,或因工作需要,是否可以随时补充?如可,要履行哪些手续?

    答: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因故出缺,如果需要补充,应在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时,按照有关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产生。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不能补充。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出缺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以前,可由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

    二十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人员,是否可以兼任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

    答:《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兼任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人员。这一立法的用意,是常务委员会要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兼任,会影响监督权的行使。

    二十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否都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委员会由哪些人组成?上下级人大常委会的专门委员会是否强调一定对口?政府组成人员能否参加专门委员会?

    答:安徽省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了政法、财经、科教、选举四个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上下不一定要对口。

    专门委员会的委员,可以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兼任,也可以吸收本级人民代表人会代表和专家参加,专家不限于代表。政府组成人员不参加专门委员会。

    二十三、省人大常委会的专门委员会,其工作性质、任务同省人民政府的委、办、厅局有什么不同?

    答:人大常委会的专门委员会是协助本级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和监督等工作的机构,不是执行机构不是行政部门,不应当代替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

    二十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哪些人可以列席会议?

    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列席会议,以便在会上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答复问题。

    二十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哪些干部,任免的手续如何办理?

    答: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人大常委会任免干部,一般分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三种。具体任免范围,在《地方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已有明确规定。

    任免的手续:本级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和科长,分别由省长、市长、县长(或省、市、县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然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工作可由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如人事局)承办。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院和检察院的其他人员,分别由法院、检察院依法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检察院人员的任免,还要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需要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就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中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后,由检察院办理报批手续。

    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任免事项,均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任免的机关。

    十六、《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的人选”,应由准提名?

    答: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应分别由省长、市长、县长、区长提名,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在副职负责人中推选一人代理其职务,报经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在召开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时补选。

    二十七、因工作需要,县人大常委会的个别成员调到本级政府、法院、检察院任职,如何办理任免手续?

    答:县人大常委会的个别成员,如果需要调到本级政府、法院、检察院任职,应按其调任的不同职务,依照《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分别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决定或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县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在担任政府、法院、检察院职务后,即不再担任人大常委会职务。

    十八、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哪些制度?

    答:县级以上设立人大常委会是一项新的工作,需要在今后的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建立和健全各方面的制度。从安徽省目前工作情况来看,一般说来需要要制订以下几项制度:

    (1)人大常委会会议制度。

    (2)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办公会议制度。

    (3)人大常委会委员视察制度。

    (4)人大常委会同人民代表联系制度。

    (5)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范围、任务和方法。

    十九、上下级人大常委会之间是什么关系?

    答:《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因此,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与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之间不是领导关系,它们是工作联系关系和法律性质的监督关系。

    十、人大常委会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什么关系?

    答:《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人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人大常委会对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既要监督,又要支持。它们在执行法律、法令、政策和决议遇到困难时要帮助解决。

    十一、人大常委会对来信来访如何处理?

    答:一般信访应转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重要内容的人民来信,根据领导批示办理,并可以要求承办单位报告办理结果。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委员的来信来访,应以“同代表、委员的联系”看待,不要作为一般的来信来访处理。

    三、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问题

    十二、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书面材料如何报送?

    答: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某一次会议报告工作时,其书面材料应按规定时间,统一由政府审查同意后,由政府正职负责人署名,正式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并由人大常委会作为会议文件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十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是否都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事业性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是否参加本级人民政府?

    答:一般地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事业性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是否参加本级人民政府,可由省人大常委会确定。在业务上实行双重领导,以中央主管部门领导为主的工作部门(如邮电、电力、地质、银行等)的正职负责人,可由各该主管部门办理任免,无需再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十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正、副职负责人(例如省长、副省长)是否必须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答:可以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五、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可否由不是副县长的同志代理县长通过什么手续来决定?

    答:可以由不是副县长的同志来代理县长职务。在程序上,可以由中共县委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县长代理人选的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

    十六、县级人民政府的科长、局长、主任等的任免手续如何办理?

    答:县级人民政府的科长、局长、主任等的任免,由县长(市长、区长)提名,由县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在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后,再由县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十七、县级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并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县长、副县长后,原革命委员会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如继续担任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原任职务,是否需要重新任命?

    答:本届县人民政府的县长、副县长选出后,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不论原任何职,都应由县长提名,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

    十八、公社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镇长、副镇长,是否必须是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答:必须是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十九、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公社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镇长、副镇长,是否需报上级审批?

    答: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八条的规定,选举人民公社主任、副主任、管理委员会委员,决定镇长、副镇长的人选,是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选举结果,从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宣布之日起生效。在宣布选举结果的同时,上报县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备案。上级机关不作审批。

    十、在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管理委员会的主任或副主任,如需调动,应如何办理任免手续?

    答: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公社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镇长、副镇长,是由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应相对保持稳定,在法定的任期内,一般应不作变动或尽量少作变动;如果必须调动,应召开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不能由管理委员会或上级机关任免。如果公社管理委员会主任、镇长,在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因故不能担任职务,应从副主任、副镇长中推举一人为代理主任、代理镇长,并报县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备案,在召开下次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时补选。

    四、关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问题

    十一、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是否必须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答:不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二、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如何任免?

    答:由县人民法院院长提名,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

    十三、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如何决定代理的人选?

    答:由县人民法院副院长中推举一人,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院长。如果由不是副院长的同志代理院长职务,可以由中共县委提出院长代理人选的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十四、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如何任免?

    答: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应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十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如何决定代理人选?

    答:由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推举一人,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检察长。如果由不是副检察长的同志代理检察长职务,可以由中共县委提出检察长代理人选的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县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代理检察长,由县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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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篇:全国人大和常委会的区别

    全国人大和常委会的区别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大的性质和地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又是国家的立法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大的职权

    ①宪法修改权和监督权。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1982年宪法已经过四次修改。

    全国人大是进行宪法监督的最高机关,其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

    第一,监督各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各种规章是否符合宪法的原则和条文规定;

    第二,监督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的行为是否违反宪法。

    ②基本法律的制定权和修改权。基本法律是为宪法实施而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最重要的法律,主要包括民刑法律、诉讼法、组织法、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特别行政区的立法等。

    ③中央国家机关组织权。全国人大选举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选举国家主席、副主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副主席和委员的人选。对于以上人员,根据全国人大主席团或者3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1/10以上的代表的罢免案,全国人大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在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并经全体代表过半数的同意后,予以罢免。

    ④国家重大问题决定权。全国人大有权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有关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等等。

    ⑤最高监督权。全国人大有权监督由它产生的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这些国家机关都要向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具体说,这一监督权分为规范监督和工作监督两类。规范监督是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审查,主要指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工作监督包括全国人大听取并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听取、建议修改和通过国务院的工作报告,听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中央军委主席也要向全国人大负责。

    ⑥其他职权。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这一弹性条款为全国人大处理难以预料的新问题、重大的紧急问题提供了宪法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性质和地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也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它隶属于全国人大,必须服从全国人大的领导和监督,向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①宪法解释权和宪法监督权。

    宪法明确规定了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是宪法解释法定的最高机关。

    ②立法权和法律解释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立法权,有权制定和修改除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可以修改、补充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但不得与该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有权解释法律,不仅可以解释它自己制定的法律,还可以解释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

    ③国家重大事务的决定权。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预算的部分调整方案的审批权;有权决定批准或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等级制度和其他专门等级制度,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决定特赦;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家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有权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决定全国总动员和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进入紧急状态等。

    ④任免权。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⑤监督权。与全国人大一样,也分为法律监督权和国家机关工作的监督权两类。在法律监督权范围内,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在国家机关工作监督权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他由全国人大产生的中央国家机关都有权进行监督,主要有三种方式:

    第一,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质询案;

    第二,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每次常委会会议上,围绕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向常委会作工作汇报;

    第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对法律实施工作进行考查的执法检查,或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个案监督。

    ⑥其他职权。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所以,与全国人大的职权范围不同,它没有宪法上自己的弹性权力。在宪法明列的职权之外,常委会的其他职权必须经全国人大授权方能享有;在授权范围内,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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