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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栏目:三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夜色微凉 时间:2024-08-04 09:58:43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会议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1、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2、审查和批准本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讨论、决定本省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3、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选举省人民政府的省长、副省长,选举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选举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4、决定是否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有权罢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5、听取和审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查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6、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常务委员会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篇: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

    XX年1月14日在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柳宝全

    各位代表:

    我代表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大会报告工作,请予审议。

    XX年是极不寻常、极不平凡的一年。省人大常委会在中共河北省委的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和省委七届四次、五次全会精神,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服务全省工作大局和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有机统一,坚持解放思想、严格按程序办事和发挥整体优势有机统一,认真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各项工作都取得了新的进展和新的成效。

    一、认真贯彻落实省委重大决策和省人代会决议,充分发挥常委会职能作用

    去年以来,省人大常委会自觉把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重大决策作为首要任务,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和省委对形势的分析判断上来,把行动统一到中央和省委的决策部署上来,立足全省工作大局,依法履行各项职权,紧紧围绕重点任务,着力推动工作落实,努力提高工作实效。

    着力推动经济增长。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政府《XX年省级预算调整方案》并作出了批准的决定。确定我省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重点保障中央投资地方配套资金和省内重大公益性基础建设资金的需要,加大向民生工程、农业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的投入。针对我省经济运行中的实际状况,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听取审议了省政府XX年上半年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了抓好项目建设、拓展中小企业融资渠道、促进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培育壮大高新技术产业、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等意见和建议。为了搞好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中期评估,常委会在组织专题调研和委托第三方评估的基础上,按照监督法的新规定,首次听取审议了省政府关于“十一五”规划实施情况中期评估报告,提出了加快构筑我省现代产业体系步伐、优化区域经济战略布局、加快发展县域经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建议。常委会密切关注经济社会发展态势,第十二次会议专门听取审议了省政府《关于“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惠民生”工作情况的报告》,建议省政府突出推进城镇化建设和构建现代产业体系,把增强内在动力作为保增长的根本途径,提高投资效益,扩大民间投资,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对推进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着力推动经济结构调整。节能减排是调整结构的突破口和重要抓手,常委会坚持不懈地采取有力措施扎实推进。去年9月,集中优势力量,直接深入“双三十”单位,逐个进行了执法检查。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分别听取审议了省政府关于“双三十”单位履行节能减排承诺情况报告和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在充分肯定取得阶段性成果的同时,提出要正确处理保增长与节能减排的关系,做到统筹兼顾又好又快发展;正确处理抓投入与强管理的关系,做到两手抓协调有序发展;正确处理抓重点与带全局的关系,做到以点带面整体稳步发展;正确处理抓当前与谋长远的关系,做到标本兼治可持续发展;正确处理政策引导与科技支撑的关系,做到综合配套强势推进发展,对实现全省“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推进结构调整起到了有力的促进作用。省委办公厅批转了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情况报告。

    着力推动城镇化进程。常委会组织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石家庄等五个设区市及部分县“三年大变样、推进城镇化”的情况进行了视察,同时委托其他六个设区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了视察。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听取审议了视察组的报告,提出了更加注重同步推进产业规划、更加注重提升规划建设管理水平、更加注重合理控制城市开发成本、更加注重统筹城乡区域协调发展等意见和建议。省委办公厅批转了省人大常委会视察组的情况报告。

    着力推动改善民生。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在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不久,常委会及时开展了执法检查,委托部分市县对政府及相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情况进行自查,同时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食品安全执法检查。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听取审议了执法检查报告和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情况的报告。省政府对审议意见高度重视,坚持边查边整边改,积极探索建立食品安全监管新机制,促进了食品安全法的普及宣传和贯彻实施。常委会还抓住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听取审议了省政府关于全省第八届村委会换届选举情况的报告,开展了促进就业、职业教育、民办教育、生态环境保护、惠农政策落实、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独生子女计划生育奖励条款落实、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网络文化建设与管理等方面的执法调研和工作调研。

    着力推动行政效能建设。为促进“干部作风建设年”活动深入开展,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听取审议了省政府关于行政效能建设情况的报告,结合调研视察中了解到的行政效能建设和干部作风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建议省政府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强化对政府部门行政效能的监督,搞好对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的督查,坚决查处不作为、乱作为行为,巩固扩大“干部作风建设年”活动成效,推动干部作风转变和执行力建设,努力为全省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创造良好环境,提供有力保障。

    常委会坚持党管干部与依法任免相结合,充分发扬民主,严格按程序办事,全年共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85人,圆满实现了中央和省委的人事安排意图。

    二、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支持和保障

    常委会积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努力提高立法质量,为全省大局服务。一年来,共制定法规4件,修订2件,批准较大的市和自治县制定的法规和条例9件,对3件法规草案进行了初审或二审,完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的立法调研或法律草案征求意见6件,审查备案地方政府规章19件。

    针对我省产业结构偏重、增长方式粗放、减排任务艰巨的实际,在全国第一个制定了《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重点对污染物的排放控制与管理、强化政府主导作用、促进环保设施社会化运营等方面进行了规范,为推进我省产业结构优化升级、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供了法制保障。根据我省城镇化进程加快,新增开工民用建筑逐年增长的实际,制定了《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重点对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率等进行了规范。

    为进一步促进就业,推进和谐社会建设,常委会制定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明确规定坚持平等就业、就业扶持和就业援助原则,建立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度和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为了促进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的贯彻实施,推动我省义务教育事业发展,常委会修订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就推进素质教育、保障义务教育权利、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推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学校安全等作了进一步规范。

    为规范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依法保障建设资金的有效使用,常委会制定了《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对投资领域稳步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常委会还对我省实施水法办法、实施消防法办法、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修正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注重提高法规质量,在立法案的审议中,坚持和完善了专门委员会专门审议、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和常委会会议集中审议制度,规范了立法审议程序。对于事关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立法,坚持召开有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专家学者和群众代表参加的立法听证会、论证会进行研究论证。为使修订的河北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更加符合实际,常委会还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扩大公民对立法的有序参与,切实提高了地方性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深入贯彻落实监督法,切实增强监督实效

    保证宪法、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监督“一府两院”工作,是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重要职责和经常性工作。常委会切实把监督工作放在重要位置,认真履行监督职能,一年来,共听取和审议省本级“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25项,开展法律法规贯彻落实情况的执法检查5项,积极为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良好环境。

    突出监督重点。常委会一方面继续加大力度、集中力量抓好“双三十”节能减排和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工作监督,另一方面坚持把“三农”、食品安全等问题作为监督重点,认真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组织执法调研等活动。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听取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执法检查报告和省政府关于“三农”工作情况的报告。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了促进农民增收、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严格耕地保护和节约用地制度、完善农业综合执法体系等意见和建议。为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贯彻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听取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和省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提出加大法律学习宣传和培训力度、抓好源头治理、完善监管体系和机制、加强农技推广队伍建设等意见建议。为促进我省林业发展,组织开展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情况专题调研,专门听取和审议了省政府关于林业改革与发展情况报告。常委会还积极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畜牧法执法检查和农田水利、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草原生态建设等情况的专题调研。

    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是常委会的重要职责。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听取审议了省政府关于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情况的报告,提出了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长效机制、不断提高打击刑事犯罪的能力和水平、增强严打工作合力等意见建议。为促进公安交警改善执法工作,常委会对公安交警涉路涉车收费罚款情况进行了专题调研,提出了加强队伍教育管理、统一管理体制、经费保障与收费罚款彻底脱钩等建议,推动了问题的整改。为促进深入查处徇私枉法、失职渎职行为,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听取审议了省检察院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情况的报告,提出了加强反渎职侵权队伍建设、增强全社会反渎职侵权意识、加强与司法、执法部门联系沟通等意见和建议。组织开展了律师法执法检查,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了增强贯彻执行律师法的自觉性、加强律师队伍监管、优化律师业发展环境等建议。继续开展了旁听和评议省法院庭审活动,制定了组织省人大代表旁听评议法院庭审暂行办法。制定了办理申诉控告件规定,进一步规范了申诉控告件的办理程序。全年共受理人民群众涉法涉诉申诉控告192件,对其中的56件进行了重点督办。

    在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25周年之际,对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我省相关法规实施情况进行了执法检查。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听取审议了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和省政府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我省若干规定的情况报告,提出了加强民族团结稳定、加大帮扶民族地方发展力度、加快制定配套法规规章等建议。常委会还对人民防空法和我省实施办法、省人防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水法贯彻实施情况进行了视察。

    完善监督方式。常委会坚持把执法检查与听取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相结合、初次监督与跟踪监督相结合、有针对性地提出审议意见与督促整改落实相结合,丰富拓展了监督工作的方式方法。在开展农业法、食品安全法等执法检查基础上,听取政府相关报告,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加全面了解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审议意见。连续两年对“双三十”节能减排和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工作进行跟踪监督。为保证执法检查深入扎实,在开展“双三十”单位节能减排执法检查时,以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为主组成执法检查团,还选配一些业务技术骨干参与检查,直接深入被检查单位,按照检查项目类别责任到人,集中查与分散查、明查与暗访、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新闻媒体全程报道与群众满意度调查相结合,加大了执法检查力度。为促进食品安全法的有效实施,常委会及时调整工作部署,在食品安全法实施仅一个月后,采取明察暗访、随机抽查、专题调研等多种形式,有效开展了食品安全执法检查,在社会上产生积极反响。

    增强监督实效。常委会把增强监督实效作为改进和加强监督工作的重要方面来抓。坚持对会议议题提前调研,认真阅读会议文件,有针对性地准备审议意见;在审议中既充分肯定成绩,又找准存在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建议;对比较集中的审议意见和重要问题,认真交办,督促“一府两院”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常委会作出报告,促进了常委会审议意见的落实。去年7月份以来,分别听取审议了省政府关于审计报告所涉及问题整改情况、落实农业及土地承包法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律师法执法检查审议意见整改情况和省法院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暨落实常委会审议意见整改情况等四项报告。从调查了解的情况看,整改工作严肃认真,成效明显。

    四、加强和改进代表工作,充分发挥代表主体作用

    常委会始终把做好代表工作、发挥代表主体作用作为基础工作来抓,加强沟通协调,强化服务保障,切实增强了代表工作实效。

    为代表依法履职提供有效服务。常委会认真组织代表活动,积极搭建代表闭会期间活动平台。做好代表培训工作,去年对190名省人大代表进行了专题培训。积极开展代表小组活动,支持代表持证视察、联合视察。密切与代表联系,实行常委会会议情况向省人大代表通报制度,采取多种方式提供信息资料,扩大代表知情知政渠道。安排与会议议题相关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充分听取采纳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去年共邀请74名全国人大代表和40名省人大代表分别列席省人代会和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充分发挥代表闭会期间的作用。常委会在制定立法计划时,充分考虑代表提出的立法项目;在起草审议法规案时,邀请代表参加并尽可能吸纳代表意见和建议。在组织专题调研、执法检查和代表视察活动中,尽量扩大代表参与规模,听取代表意见和建议。全年共有77名全国人大代表参加了执法检查和专题调研等,组织500多名省人大代表参加了专题调研和集中视察。

    增强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实效。为提高议案建议的质量,常委会加强与代表联系,积极为代表提出议案建议提供资料,搞好指导服务。在办理代表建议时,认真分析研究,合理分类交办,及时跟踪督办;完善办理工作机制,严格落实承办责任制,加大重点建议办理力度;把办理建议与改进工作相结合,重在解决实际问题,提高了代表建议办理时效和质量。去年4月,组织开展优秀代表建议和先进承办单位评选表彰活动,对29名提出优秀建议的代表和15个先进承办单位进行了表彰。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分别听取审议了省政府、省法院和省检察院代表建议办理情况报告,就改进办理工作提出了意见建议。目前,代表提出的5件议案和613件建议,已全部按时办理并答复代表。

    五、紧紧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职,大力加强常委会自身建设

    常委会高度重视自身建设,切实加强思想、组织、制度和作风建设,并以此作为依法履职的重要保障和有效载体,扎实推进,务求实效。认真学习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和省委七届五次全会精神,深刻理解和把握精神实质,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和省委的要求部署上来,把行动落实到推进科学发展、和谐发展上来,全面提高履职水平。认真抓好常委会机关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整改落实“回头看”,结合人大工作实际,促进整改方案的落实,巩固和深化了学习实践活动成果。深入开展“干部作风建设年”活动,努力提高思想认识,认真查找和解决干部作风建设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制定整改措施,促进了工作作风转变和工作效率的提高。重新修订了常委会议事规则,完善规范了议事决策制度和机制。坚持在常委会会议期间举办法律讲座;抓好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干部的学习和培训,进一步提高了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结合地方人大常委会设立30周年,做好人大宣传和人大理论研究工作。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全年共受理人民群众来信2547件,接待群众来访1693人次。积极开展对外交往,认真做好出访和接待外国地方议会来访工作。

    在过去的一年里,常委会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与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和人民群众的期望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立法工作尚需进一步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着力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地方特色;监督工作有待进一步按照监督法的要求,严格落实有关监督程序,改进监督方式,在增强监督实效上下功夫;代表工作需要在拓宽知情渠道、充分发挥作用方面进一步加强和深化;常委会自身建设需要根据形势任务的新变化和新要求不断与时俱进。

    各位代表,XX年是实施“十一五”规划的最后一年,也是继续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为“十二五”规划启动实施奠定良好基础的关键一年。在新的一年里,省人大常委会要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省委七届四次、五次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中央和省委的重大决策部署,依法行使好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在努力推进科学发展、富民强省中更好地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

    ———全面贯彻中央决策和省委部署,依法促进发展方式转变

    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和省委精神上来,通过依法行使立法、监督、重大事项决定等项职权,积极推动中央和省委重大决策部署的全面落实,促进发展方式转变,实现平稳较快发展。要继续做好“双三十”单位节能减排和“三年大变样、推进城镇化”两项重点工作的跟踪监督,严格落实“双三十”单位承诺目标,坚持不懈地推进城镇化进程。要围绕建立现代产业体系、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等重大课题进行调研,适时安排专题调研、检查和视察活动,听取审议相关报告,充分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推动重大任务、重点工作落实中的重要作用。

    ———坚持立改废并重,增强法规的针对性、时效性和可操作性

    立法工作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指导思想,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坚持质量优先的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坚持立改废并重,突出地方特色,使各项法规同我省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发展要求相适应。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统一部署,围绕确保到XX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把清理全省地方性法规作为今年立法工作的重点。根据不同情况,区分轻重缓急,分类进行处理,解决现行法规中存在的明显不适应、不一致、不协调的突出问题。根据五年立法规划,抓紧研究制定XX年立法计划。努力扩大社会公众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对于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意见,必要时召开立法听证会、论证会,提高立法质量。重视法律法规的宣传,加大新颁布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全民法制意识,为法规的实施创造良好社会环境。

    ———深化监督工作,不断增强监督实效

    认真贯彻落实监督法,进一步调整思路、突出重点、整合资源、加大力度,努力在增强实效上下功夫。紧紧围绕事关全省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听取审议省政府关于转变发展方式、建立现代产业体系、调整结构、推进城镇化、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情况等专项报告,听取审议省法院关于民事审判工作情况报告。继续搞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监督,做好“十二五”规划审批前的调研准备。深化预算监督和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监督,发挥好审计在预算监督中的作用,认真督办审计揭示问题的整改。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今年主要围绕转变发展方式、建立现代产业体系、改善民生、促进就业,以及“双三十”单位节能减排、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等方面开展执法检查。继续开展人大代表旁听评议法院庭审活动。对重大问题进行重点监督,有针对性提出审议意见,抓好审议意见整改落实,大力推动相关问题的解决,切实增强监督工作实效。

    ———深化代表工作,充分调动代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进一步密切与代表的联系,坚持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制度,坚持邀请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列席省人代会制度,坚持国家机关向代表通报重要情况制度,积极为代表知情知政创造条件。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开展的立法、执法检查和视察、调查等活动,要请相关代表参加。认真开展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组织好代表视察和专题调研活动,为代表在会议期间听取和审议各项报告,提出议案建议创造条件。加强代表议案和建议的办理工作,完善办理工作机制,明确承办单位、承办时限、办理效果,并及时向代表反馈,推动代表关注问题的有效落实。继续开展优秀代表建议和先进承办单位的评选工作,充分调动代表和承办单位的积极性。

    ———加强常委会和机关建设,提高自身素质和履职水平

    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自觉运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理论成果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努力建设学习型人大机关,注重与人大履职相关的法律、经济、科技等知识的学习,形成爱读书、善读书、读好书的良好风气。进一步加强干部作风建设,重点抓巩固提高、抓深入拓展、抓长效机制,用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深入基层、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倾听群众的意见和呼声,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切实抓好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努力提高党建科学化水平。综合运用多种宣传手段,加大人大制度和人大工作的宣传力度,使全社会更加理解和支持人大工作。重视人大理论研究,加强对市、县人大工作的指导,注重学习借鉴外地人大工作先进经验,提高服务大局的能力和水平。

    各位代表,责任和使命激励着我们,困难和挑战考验着我们。让我们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在省委的坚强领导下,求真务实,勤奋工作,为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第三篇:中华民族河北省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

    河北省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

    (1999年9月24日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政权和民主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指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基层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并报告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每届任期三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会议经费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履行职责时的各项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或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会期不得少于两天。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方能举行。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乡镇统筹费征收的标准;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一般在举行会议的十日前,由主席团将开会时间和会议事项通知代表。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各项议案经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构不成议案的可以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或单位在大会期间的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负责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或单位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或单位再作答复。

    第十五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家机关的派出机构提出询问,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就询问的问题向代表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从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至迟不超过二个月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一般不得变动。确需变动时,应履行法律程序,未经法律程序不得到职或离职。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进行补选。

    第三章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本级代表中选举产生,对本届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负责处理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主席团成员一般由七至十一人组成。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必须向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主席团成员应出席主席团会议,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主席团会议的,其主席团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由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主席团会议每三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和有关人员根据主席团的要求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在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负责下列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三)通过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四)拟定会议议程草案、会议选举办法草案,提出主席团成员、议案审查委员会、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人员建议名单,提请大会审议通过;

    (五)决定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六)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单;

    (七)决定对质询案的处理和将罢免案提请大会审议;

    (八)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请大会审议和表决;

    (九)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负责下列工作: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

    (三)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并向下次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四)将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交有关机关或组织研究办理,督促有关机关或组织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

    (五)组织代表联系选民,开展视察、执法检查、调查、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的各工作部门及上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工作。组织代表向选民述职,接受选民监督。并将上述工作情况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六)接受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并督促有关部门办理;

    (七)组织选民依法罢免、补选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确认代表资格自行终止,报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并通知原选区选民;

    (九)接受主席团成员和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辞职。决定副乡长、副镇长的个别任免。乡长、镇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副乡长、副镇长中决定代理人选。主席团决定后,报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十)负责召集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一)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办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第四章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主席、副主席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

    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副主席代行主席职务。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在主席团的领导下处理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筹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组织实施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三)宣传贯彻并检查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的执行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四)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决定,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执法检查、调查、评议、议政等活动,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努力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

    (五)检查、督促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情况;

    (六)接待和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七)列席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

    (八)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办或委托办理的工作事项;

    (九)整理、保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主席团会议资料和文书档案材料。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秘书一人,协助主席、副主席工作。

    第五章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至五人组成。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任期至下一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为止。

    第二十九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补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和选举的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进行审查,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经主席团会议通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确认,并予公告。

    第六章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即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举行下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向主席或者副主席书面请假,并由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大会主席团。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它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执行机关应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报告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应得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除按时出席代表大会,认真行使代表的权利外,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任务是:

    (一)学习宪法、法律和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水平;

    (二)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议题有计划地开展视察、调查活动,为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做好准备;

    (三)贯彻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积极参加主席团组织的各项代表活动,密切联系选民,听取选民的意见,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

    (四)宣传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议、决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三人以上的可按照居住地区或生产单位组成代表小组;不足三人的,可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编组。代表应积极参加代表小组活动。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原选区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必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时,可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通过的《河北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年09月24日 实施日期:1999年09月24日

    第四篇: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村提留乡统筹

    【发布单位】河北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04-02 【生效日期】1999-04-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管理的决定

    (1999年4月2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 过)

    为进一步规范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征收范围、标准和程序,切实加强管理,把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 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是保障农村改革、发展、稳定的重要举措

    依法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对促进农村经济和公益事业发展,巩固农村基层政 权,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规定:"农民依 法缴纳税款,依法缴纳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依法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 工"。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规定:"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提 留、乡统筹费、劳务以及其他费用"。因此,农民依照规定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是一种法定义务。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农民,以及虽未承 包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但享受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社会公益及环境设施等方面 服务的农民,都应当自觉履行义务,积极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得以任何理由 拒绝缴纳。

    二、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三项;乡统筹费包括乡村两级办学、计划 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农村卫生事业等六项统筹费。

    村提留、乡统筹费按征收,不得跨预收。由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 民政府负责组织,一次收取或者分夏秋两次收取。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总额,以 村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并以1997年预算为基 数,一定三年不变。其中村提留所占比例不得少于村提留乡统筹费总额的50%。

    三、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应遵循的原则

    (一)依法征收的原则。村提留乡统筹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标准征收。认真核实农民人均纯收入,不得变相增加农民负担;不得在国家规定的 合理负担之外,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不得借收缴村提留乡统筹费搭 车收取其他费用。

    (二)合理负担的原则。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 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对从事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户,可以按其纳税额或者 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征收,具体征收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其经营规模和收入等 情况确定。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对贫困农户缴纳村提留和乡统 筹费,可以适当调减;对特困农户,应当全部免缴。减免部分不得分摊给其他农户。对受灾地区农民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该县人民政府根据受灾情况作出减免决 定。

    (三)教育为主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在落实农村政策中,要把强化对广大农 民依法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教育与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对农民进行经常的 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结合起来,教育农民要区分应尽义务和不合理 负担,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增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观念,自觉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依法抵制不合理负担。

    各地要把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纳入村规民约,互相监督,共同遵守。

    (四)维护稳定的原则。征收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要从有利于保护和调动农民 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大局出 发,积极向农民讲明政策,讲清道理,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引1导农民自觉 缴纳。严禁动用专政工具、采取违法手段强行向农民收取钱物;不得在收购农副产 品时代扣代缴;不得让中小学生代收代缴;不得采取收回承包土地等错误做法胁迫 农民交钱、交物。

    四、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征收程序

    (一)村提留、乡统筹费实行预决算制度。村提留的预算方案,由村民委员会 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统筹 费预算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商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经乡(镇)人民代 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镇)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人民政府农 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二)向农民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要如实填写农民负担监督卡,于每年5月 底之前发至农民手中。

    (三)向农民征收村提留、乡统筹费要开具省统一削发的专用收据。

    (四)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结果和使用决算情况要如实向农民群众公布。

    五、加强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管好用好农民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切实加强管理和监督。

    (一)严格控制村提留、乡统筹费的项目安排比例。村提留的使用比例,由村 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其中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 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费开支。乡统筹费的使用按照以下比例支出:乡村两级办学占60%,计划生育占9%,农 村优抚占10%,民兵训练占4%,修建乡村道路占9%,农村卫生事业占5%,剩余3%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剂使用。其中农村教育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 内的乡村两级民办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和补充办学经费不足、改善乡村中小学教 学设施;计划生育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内的计划生育服务场所建设、宣传培 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节育手术费及补助、计划生育系列保险补助;优抚统筹费 用于本乡(镇)范围内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优抚对象;民兵训练统筹费用 于本乡(镇)范围内的民兵、预备役人员集中训练和参与重大军事活动期间的伙食 费、误工补贴、训练服装补贴;修建乡村道路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内乡村道 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原材料费、养护工具购置费和养护人员工资补贴;农村 卫生事业统筹费用于本乡(镇)范围内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建设、合作医 疗以及农民健康教育、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项目的补贴。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要严格限定在国家规定的项目范围内,不得侵占,不得挪作其他开支。

    (二)建立健全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财务管理制度。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属 于村、乡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对村提留的财务管理,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实行村有 乡代管的办法。乡统筹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分项核算,专款 专用,不得由乡镇各单位自收、自支、自营。法律已有规定或者已经省人民政府批 准的乡统筹费的个别项目,可以实行乡有县代管的办法。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财 务管理,必须严格实行报帐制度,开支前要报告,开支后要审核;要确保村里的钱 由村里用,乡里的钱由乡里用,严禁其他任何组织或者单位平调、挪用。

    (三)加强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征收使用的监督。村提留的各项收支计划、开 支项目,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使用情况要作为村务公开的主 要内容,定期向农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农经主管部门每年要对乡统筹费的 收取、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对乡统筹费实行县代管的审计监督,由上 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要把乡统筹费的使用情况作为政 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定期向全乡群众公开;同时,每年要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报告乡统筹费预算执行情况,接受人大监督。村民对违反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使 用规定的,有权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

    六、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使用、管理的法律责任

    县、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村干部违反本决定,情节轻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 或者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对借收缴村提留乡统筹费搭车收取其他 费用,以及以各种名目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等加重农民负担,情节严 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并可依法给予经 济处罚,对在征收工作中违法施政,激化矛盾,酿成重大事件的,或者贪污、挪用、挥霍浪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村民违反本决定,不按时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由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对经批评教育仍拒不缴纳的个别村民,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其发出《限期缴纳决定书》,限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村提留、乡统筹 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履行义务,又不在法定时间内提出行政诉讼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也可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对拒不 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村民提起诉讼。法院应当积极受理,认真审核,及时结案。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串连、煽动、组织群众制造事端,抗拒 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费改税试点县,可以按照试点方案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

    【发布单位】河北省

    【发布文号】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 【发布日期】2024-03-25 【生效日期】2024-03-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经河北省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3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4年3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效率和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水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依法审议议案、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第三条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议事范围

    第四条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三)制定、修订、废止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四)经济、政治、文化、科学、教育、卫生、环境与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问题;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

    (七)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

    (八)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

    (九)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听取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十)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

    (十一)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二)任免、撤销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任免、撤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和接受辞职的事项;

    (十三)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要事项;

    (十四)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出缺代表的补选和个别代表的罢免;

    (十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集和代表大会授权事项的受理;

    (十六)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七)法律规定应当审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的规定请假。

    第八条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九条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由主任会议进行准备。

    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以后,应当及时召开主任会议,确定举行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初步拟定会议议题。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再次召开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题和有关事项,提出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

    第十条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议程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对初步拟定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的初审法规案、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五日前,将有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二审以上的法规案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案,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或者视察,为审议作必要的准备。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与会议议题相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负责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四)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五)根据需要邀请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

    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有关报告,对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进行表决。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进行审议;联组会议对分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报告时提出的分歧意见或者焦点问题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编写会议简报,印发与会人员和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事记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归档备查。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人事任免议案。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事任免议案,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也可以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也可以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理由,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分别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工作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依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依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决议、决定案,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案、辞职请求,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其他议案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提案人、报请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作补充说明。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对有关议案作说明。

    任免案、撤职案、罢免案,由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作说明。被提出撤职、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辩意见。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经过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有较大分歧意见或者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并提出审议结果、修改意见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提出,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或者审查,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特定问题应当属于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违法失职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和工作程序,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有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执法情况报告、专项工作报告、被任命人员述职报告等。

    省人民政府综合性工作或者重大事项,由省长或者副省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部门或者专业性的工作,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所属部门的正职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正职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可以委托副职报告。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院长、检察长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听取重要执法检查、视察、调查、评议和典型案件监督等工作报告。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报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报告,报告机关应当提前将报告草稿报送常务委员会主管副主任和有关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按规定提出初审报告、审查报告、决议或者决定草案等,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一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正式报告文稿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项报告,可以根据审议意见,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对行政执法、司法工作报告、被任命人员述职报告,还可以进行评议,并提出评议意见。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有关报告不满意时,报告机关应当重新报告。重新报告的时间由主任会议确定。

    报告机关重新报告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仍不满意的,由常务委员会依照《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法律监督书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质询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或者由常务委员会依照《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发言,一般控制在十分钟以内。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对个别代表的补选和罢免,撤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个别工作人员职务,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对任免案的表决,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 议定事项的办理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人事任免,应当于通过的当日或者次日,由省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及公告,应当于通过的十五日内,由省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执行,并于闭会后的三十日内,以常务委员会的名义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综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管副主任批准,于闭会后的十日内,以常务委员会或者办公厅的名义责成报告机关研究办理。报告机关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报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重要事项的办理情况报常务委员会会议。

    报告机关对责成办理的事项拖延不办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由常务委员会依照《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法律监督书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事情况,形成的各类规范性文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编辑《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和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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