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快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若干规定
第一篇: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快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若干规定
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快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若干规定
(2024年4月22日)
第一条 为快速处理交通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堵塞,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维护公共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发生在深圳市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依照本规定组织实施快速处理。
本规定所称快速处理,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由公安交通警察对事故发生现场进行观察、记录,召集有关当事人当场就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并作出处理决定,填写《深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快速处理决定书》)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式。
第三条 公安交通警察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交通事故依照本规定实行快速处理:
(一)在本市道路范围内发生;
(二)车物损失五万元以内、人员轻微伤害;
(三)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
其他交通事故,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立即报案。公安交通警察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要求的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按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实行快速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服从公安交通警察的指挥,按要求迅速撤离事故现场,恢复正常交通。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撤离事故现场的,由公安交通警察依法强行处置。对妨碍公务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公安交通警察处理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时应使用《快速处理决定书》,由当事人签收。
《快速处理决定书》可以作为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终结书、交通事故车辆评估委托证明、保险索赔证明使用。
第六条 车辆驾驶人员因下列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一)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的;
(二)遇放行信号未让先被放行车的;
(三)遇放行信号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和被放行的行人的;
(四)支路车未让干路车的;
(五)支干路不分时,非机动车未让机动车,非公共汽车未让公共汽车的;
(六)支干路不分时,同类车未让右边无来车的车的;
(七)相对方向同类车相遇,左转弯未让直行或右转弯车的;
(八)进入环形路口车未让已在环形路口内车的;
(九)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未按规定让行人的;
(十)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未让非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驶入人行道未让行人的;
(十二)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未让机动车的;
(十三)非机动车驶入人行道未让行人的;
(十四)非机动车在人行横道内行驶横过车行道,未让机动车和行人的;
(十五)机动车变更车道未让在本车道内行驶车的;
(十六)辅道车未让主道车的;
(十七)其他违反借道行驶规定的;
(十八)违反禁行类的禁令标志或禁止标线的;
(十九)违反导向类的指示标志或指示标线的;
(二十)逆向行驶的;
(二十一)不按规定掉头的;
(二十二)不按规定会车的;
(二十三)不按规定超车的;
(二十四)在机动车道或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停车的;
(二十五)机动车违章驶入交通管制道路的;
(二十六)违章进入高速路、快速路的;
(二十七)机动车倒车、溜车发生事故的;
(二十八)开关车门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十九)未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前车尾部的;
(三十)违章上、下乘客被后车追撞尾部的;
(三十一)自身发生交通事故的。
第七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车辆驾驶人员采取了适当避让措施而未能避免交通事故发生的,由行人负全部责任:
(一)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的;
(二)行人进入机动车道,未让机动车的;
(三)行人进入非机动车道,未让非机动车的;
(四)行人横过车行道未走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
第八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违章行为之一,另一方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一)酒后驾驶机动车;
(二)无证驾驶机动车;
(三)驾驶无牌证或者挪用、转借、伪造机动车牌证的机动车;
(四)驾驶经检验已达报废标准而未申请报废的机动车;
(五)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等行为。
第九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均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违章行为,且情节相当的,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双方均有本规定所列违章行为,认定违章情节严重的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
第十条 公安交通警察快速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无责任方不暂扣车辆,但可以令其履行抢救伤者的义务。
实行快速处理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快速处理决定书》在2个工作日内到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办公室所属各评估点进行损失评估。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警察对实行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可以当场进行一次性调解。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可直接赔付。责任方需要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应到案发地公安交通警察机关申请办理有关赔偿手续。
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可持《快速处理决定书》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以外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双方对公安交通警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篇: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执法服务水平,快速、高效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缓解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交通拥堵,保障人民群众平安顺畅出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陕西省境内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仅造成财产损失、不涉及人身伤亡、各方车辆可以移动的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本办法快速处理。
快速处理方式包括当事人自行协商快速处理和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处理。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不适用快速处理: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交强险标志的;
(二)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三)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及其他设施的;
(四)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六)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有
(一)至
(三)项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报警后等候处理。有
(四)至
(六)项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机制,在事故处理部门设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公室,或者在合适地点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快处中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专门处理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
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服务区、收费站等地点设置临时的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场所。
第五条 确因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时常造成严重交通拥堵,拟筹建快处中心的,应当逐级以书面形式报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审批。建设完成经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验收合格后,正式开展工作。
快处中心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设立统一的公安标识,建立完善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公开办事流程、事故处理程序,公开投诉电话,自觉接受社会
和群众的监督,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对快处中心的工作开展情况定期考核通报,如有违法违纪问题,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发生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自行协商处理:
(一)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相互查验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凭证,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用摄像、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的方式固定事故现场及损失部位等证据;
(二)自行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向各自保险公司报案;
(三)对责任及赔偿进行协商;
(四)协商达成协议的,应当以文字方式如实记载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联系方式、机动车驾驶证号、机动车号牌、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过错行为、赔偿责任等内容,由各方当事人对文字材料共同核对后签名确认;
(五)需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各方当事人应当在24小时内共同到事故发生地快速处理机构,向交通警察提交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和协议书。交通警察在一小时内审查相关证据,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第七条 发生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成因或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快速处理:
(一)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后立即报警,相互查验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凭证,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用摄像、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的方式固定事故现场及损失部位等证据;
(二)撤离现场,各方当事人24小时内共同到事故发生地快速处理机构,向交通警察提交照片、视频、事故经过文字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等材料;
(三)交通警察在审查相关证据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在一个工作日内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由当事人签字。
(四)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场进行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
第八条 当事人固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证据,应当能够反映车辆在道路上的位置、事故形态、车辆具体损伤部位、车辆号牌和驾驶证、行驶证。
第九条 对适用快速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警,可以通过电话、短信、微信和现场告知等方式,引导当事人按照第六、七、八条办理。当事人要求交通警察到现场处理的,应当立即指派交通警察出警处理。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进行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以教育为主。
严禁违法扣留、扣押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严禁指定或变相指定修理厂,严格落实自主选修的原则。快处中心应当免收24小时内停车费。
第十一条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第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到快速处理机构,经交通警察通知,无正当理由,一个工作日内仍不到,导致事故无法正常处理的,案件移交至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该事故车辆标注为道路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限制其办理车辆检验、变更、转移登记等相关业务。
第十三条 对于无保险、外地车辆、租借车辆或损失较大,各方当事人对事实、成因有严重分歧等不利于履行赔偿的情况,应当告知当事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申请按照一般程序处理。快速处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一般程序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互动平台,实现短信、微博、微信报警,通过网络平台实现引导、协助取证和事故快速处理。充分运用视频监控、执法记录仪、警务通和交通信息卡,实时抓拍道路交通事故图像、采集信息,实现与快速处理机构的信息共享与融合,为道路交通事故后期调查、处理提供证据。
第十五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信息系统,快速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严格按照规定录入该系统,实现网上事故信息查询、法律文书制作、财损事故统计分析、事故处理规范化审查、日常监督和投诉处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行业在信息共享基础上,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真实性审查制度。如发现故意制造或虚构道路交通事故涉嫌保险欺诈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与保险监管部门、财产保险公司建立沟通协调机制,本着快速、高效、便民的原则,因地制宜,提供便利,配套开展保险快速理赔服务,共同促进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和快速理赔工作开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辖区域和道路情况,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
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痕迹、遗留物等线索,及时启动查缉预案,布置堵截和查缉。
第三十三条 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协查通报、向社会公告等方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侦破线索。发出协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时,应当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实、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情况、特征及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接到协查通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布置堵截或者排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依法传唤交通肇事逃逸人或者与协查通报相符的嫌疑人,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办理移交。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后,应当按原范围发出撤销协查通报。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办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期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案件侦办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二节 复核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第五十二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第五十三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
第五十四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第五十五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复核结论后,应当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论。当事人没有到场的,应当采取其他法定形式将复核结论送达当事人。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五十六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重新调查需要检验、鉴定的,原办案单位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办案单位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并书面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五日内,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29篇 修订沿革)
第七十一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四篇: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对事故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规定处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事故的处理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事故处理机关)负责。在铁路道口火车与车辆、人、畜发生的事故,由铁路部门处理,当地事故处理机关协助。
军队在籍车辆发生的事故,由军队处理。涉及地方车辆、财物、人、畜的,由地方事故处理机关处理。
第四条 事故处理机关处理事故,要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分清责任,以责论处,作一次性处理。
第二章 现 场
第五条 发生事故后,有关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积极救护伤者(移动时须标明位置),及时报告事故处理机关,听候处理。过往车辆的驾驶人员和行人,有义务协助报案,维护现场秩序,救护伤者,向事故处理机关提供证言,制止、检举肇事逃跑者。
第六条 事故处理机关接到报案后,要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收集证据,尽快恢复交通秩序。事故处理机关有权暂时扣留与事故有关的车辆、物证和证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发生事故时,确系情况紧急,事故处理机关可记录在案予以放行,待执行任务后再作处理。
第七条 事故处理机关要对事故有关的车辆、物证、死者尸体和道路状况进行检验,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检验。
第八条 医疗单位要积极抢救事故受伤者,不得推诿,并有责任向事故处理机关提供所需要的医疗检查材料和诊断证明。殡葬部门或者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必须接受事故处理机关决定代存的事故死者的尸体。对事故死者的尸体,在事故处理机关检验完毕后,确无复查必要时,限期由死者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事故处理机关强制执行。
第三章 责 任
第九条 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由事故处理机关根据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调查的事实确定。
第十条 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完全由当事人一方违章造成的负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违章行为的无责任,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都有违章行为的,由造成事故直接起因情节较重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情节相当的,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都发生违章行为的,由造成事故直接起因情节较重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其他各方负次要责任。对事故中的死者,只认定责任,不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有逃跑、破坏或者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谎报情况、嫁祸于人等情节的,负全部责任。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二条 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二百元以下。
(三)吊扣驾驶执照:一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吊扣驾驶执照的期限,从裁决之日起计算,裁决以前先行扣留的,扣留一日折抵吊扣期限一日。
(四)吊销驾驶执照:自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准重新考领。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律由事故处理机关吊销驾驶执照。
(五)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本条各项处罚可以单独适用,除第三项、第四项不能合并适用外,都可合并适用。
第十三条 事故责任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的,仍由事故处理机关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事故责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事故当事人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逃跑或者嫁祸于人的。
(二)酒后驾车肇事的。
(三)非驾驶员驾车或者驾车人员与驾驶执照不符肇事的。
(四)迫使、纵容他人违章驾车造成事故的。
(五)在道路及其上空,有意或者渎职设置障碍、陷坑,有意或者渎职放水冲毁道路,造成事故的。
(六)擅自挖掘、占用道路,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擅自扩大占道范围,超期占用道路,新建、维修道路、地下管道缺乏安全措施,造成事故的。
(七)事故责任者,抵制交纳罚款和经济补偿的。
第十五条 事故责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经济补偿费用外,可从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盲、聋、哑者。
(三)后果轻微、诚恳认错者。
(四)肇事后积极采取措施,减轻事故损失或者减少伤亡者。
第十六条 事故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借处理事故之机,寻衅滋事,扰乱事故处理机关或者肇事单位工作秩序,抗拒阻碍事故处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处理。
第十八条 对事故责任者的罚款,由事故责任者本人承担,不准单位用公款抵偿。罚款时应给被罚人开具收据。罚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五章 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事故的经济补偿费包括:
(一)伤者的医疗费、护理费、就医路费和住院期间生活补偿费。
(二)残者的残疾用具费。
(三)死者的丧葬费和供养直系遗属的生活补偿费。
(四)伤、残、死者的直系亲属或者代理人,按规定人数在调解处理事故期间应支
付的误工费、路费、食宿费。
(五)车辆、物资损失费,牲畜死、伤折价费。
(六)其他确属需要补偿的费用。
第二十条 事故的经济补偿费,依照应负责任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全部。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大部分。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一半。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小部分。
(五)无责任的,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事故的经济补偿费的承付:
(一)经济补偿费,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车辆所有者承付。
(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造成事故的,由监护人承付。
第二十二条 对事故中无责任的伤者的经济补偿标准:
(一)医疗费用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计算。
(二)护理人员的工资: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本人标准工资计算;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机械二级工标准的,按机械二级工标准工资计算。无固定工资或者无劳动收入的,不超过当地机械二级工的标准工资。护理人员名额由事故处理机关根据医院意见确定。
(三)伤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补助标准执行。
(四)误工费:伤者是在职职工,以本人的标准工资计算。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不超过当地机械三级工的标准工资。无劳动收入的,不超过当地机械二级工的标准工资。
第二十三条 对事故中无责任的残者的经济补偿标准:
(一)残者的生活补偿费和护理费的补偿年限:年龄不满二十五周岁的为二十五年,二十五周岁以上的为二十年,五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得少于五年。
(二)完全丧失劳动和工作能力的,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本人标准工资补偿;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机械三级工标准工资的,按机械三级工标准工资计算。无固定工资或者无劳动收入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补偿。由于残废,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的,护理费按当地机械二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
(三)基本丧失劳动和工作能力的,按本条第二项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补偿。
(四)部分丧失劳动和工作能力的,其补偿按本条第二项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补偿。
(五)残者的残疾用具费,按医院证明和事故处理机关同意购置的所需费用,并考虑以后更新所需费用,一次付给。
第二十四条 对事故中无责任的死者的丧葬费和死者供养直系遗属的经济补偿标准:
(一)死者生前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本人标准工资计算。死者生前工资收入低于当地机械三级工标准的,按机械三级工标准工资计算。死者生前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当地机械三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死者年龄不满十六周岁或者超过六十周岁的,按当地机械工二级的标准工资计算。补偿年限均按七年计算。
(二)死者直系遗属生活确有困难的,除按上述规定补偿外,可多增加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二千元。
(三)死者的丧葬费不超过五百元。
第二十五条 事故伤者因伤势严重,需要住院、转院和护理人员的,须经旗县以上医院证明和事故处理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增加护理人员或者伤愈后拒不出院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事故残者的残疾程度,在治疗完毕后,由事故处理机关根据指定医院或者由公安、卫生、医疗单位组织的伤残鉴定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确定。
第二十七条 参加事故调解处理的伤、残、死者直系亲属或者代理人的名额,须经事故处理机关同意,最多不超过三人。其误工费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护理人员补偿标准计算,路费按普通车、船票金额计算,住宿费按普通床位标准计算。
第二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责任者逃跑的,事故伤者的医疗费和死者的丧葬费,暂由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无家或者身源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社会救济。事故责任者被查获后,按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事故经济补偿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事故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复议后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由事故处理机关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2024-01-01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
前言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本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对DB15/258—199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了重新修订。本标准与DB15/258—1997相比主要变化如下: —— 增加了道路交通事故事实认定; —— 增加了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
—— 修改了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 —— 删除了认定人权利和义务。本标准的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提出并负责解释。
本标准起草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焦晋岩、袁玉琢、王葆元、李海升、闫荣、张建伟。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认定的主要依据、原则、步骤和要求。本标准适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认定。道路以外交通事故的认定,可参照本标准的规定执行。2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2.1交通事故认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分析交通事故成因,确定当事人过错和交通事故责任的过程。
2.2交通事故事实 traffic accident facts 与发生交通事故有关的真实情况。包括交通事故车辆及当事人基本情况、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情节、后果、当事人行为事实等。2.3交通事故成因
有证据证明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观、客观原因。2.4交通事故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
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的人。包括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等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个人。2.5交通事故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和分析交通事故成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程度做出的定性、定量结论。2.6交通形态
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人、车辆、道路和环境组成的时空范围内当事人的通行状态。2.7通行权原则
交通参与者根据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道路通行规定,在一定空间和时间内享有使用道路进行通行等活动的权利。包括右侧通行、分道通行、优先通行和其他确保安全畅通的道路通行权。
2.8过错行为
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故意或过失的违法违规交通行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起作用的过错行为分为严重过错行为、一般过错行为和特殊过错行为。2.8.1严重过错行为
违反通行权原则的过错行为。2.8.2一般过错行为
严重过错行为以外的对发生交通事故作用较小的过错行为。2.8.3特殊过错行为
驾驶人不能合理掌控车辆,车辆存在安全隐患,道路、环境存在交通安全隐患,骑(牵)牲畜或动物在道路上造成交通安全隐患,驾驶人不按操作规范驾车的行为是特殊过错行为。根据该过错行为在不同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应确定为严重过错行为或一般过错行为。3认定原则和要求 3.1认定原则
—— 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依法认定原则; —— 以交通形态分析因果关系原则;
—— 以影响通行权为起作用的行为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原则。3.2认定要求 3.2.1认定期限
3.2.1.1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10日内对交通事故做出认定。
3.2.1.2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对交通事故做出认定。
3.2.1.3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10日内对交通事故做出认定。
3.2.1.4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10日内对交通事故做出认定。3.2.1.5中止交通事故认定的,从中止认定的原因消失或中止期满之日起5日内做出交通事故认定。
3.2.2认定人资格
3.2.2.1具有1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路面执勤交通警察,经交通事故处理岗位业务培训和考试合格的,可以认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
3.2.2.2具有处理交通事故初级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认定财产损失事故和伤人事故。3.2.2.3具有处理交通事故中级和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认定财产损失事故、伤人事故和死亡事故。
4交通事故事实认定
4.1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应当以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等为依据,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还应当有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
4.2数个证据证明同一事实,按照下列证据规则认定交通事故事实: a)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照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证明力优于其他书证;
b)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即时监控资料、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证明力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c)原件、原物证明力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d)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证明力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e)原始证据证明力优于传来证据;
f)其他证人证言证明力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g)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证明力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5交通事故成因分析
分析交通事故成因,应当客观、科学、全面。在特定交通形态下,凡是对造成交通事故起作用的行为,不论其作用大小,都应当分析为交通事故原因。
5.1当事人的严重过错行为应当分析为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或主要原因。5.2当事人的一般过错行为应当分析为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
5.3当事人的特殊过错行为可分析为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主要原因或次要原因。
5.4当事人虽有过错行为,但该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不起作用的,不分析为交通事故原因。6交通事故责任确定 6.1交通事故责任种类
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6.2交通事故责任组合
6.2.1双方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组合 a)一方全部责任与另一方无责任; b)一方主要责任与另一方次要责任; c)一方同等责任与另一方同等责任。
6.2.2三方及三方以上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组合
a)一方全部责任与其他方无责任,一方主要责任与其他方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一方承担同等责任与其他方共同承担同等责任。
b)两方及两方以上共同承担主要责任与其他方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两方及两方以上共同承担同等责任与其他方共同承担同等责任。c)几方各负相同责任。
6.2.3单方交通事故无当事人责任组合 6.3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步骤
6.3.1按照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的通行状况,依次确定一种交通形态: —— 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 —— 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无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 —— 会车;
—— 转弯、掉头; —— 借道通行; —— 变更车道; —— 未各行其道; —— 超车; —— 未让行; —— 车辆停放; —— 跟车; —— 倒车;
—— 未按规定行车、停车; —— 车辆载物; —— 行人; —— 乘车人。
6.3.2根据交通形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确定当事人的过错行为。
6.3.2.1按照6.3.1条确定的交通形态,对照附录A确定当事人的严重过错行为。6.3.2.2确定当事人的其他过错行为。6.4确定交通事故责任规则
6.4.1一方当事人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
6.4.1.1单方交通事故,确定有过错行为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6.4.1.2交通事故有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确定有过错行为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其他方无责任。
6.4.2双方当事人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
6.4.2.1当事人在按照6.3.1条确定的交通形态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一方有严重过错行为,确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
6.4.2.2双方当事人均有严重过错行为,确定兼有一般过错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
6.4.2.3双方当事人均有严重过错行为,同时兼有一般过错行为时,确定一般过错行为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
6.4.2.4双方当事人均有严重过错行为,或同时兼有一般过错行为,且过错行为相当时,确定双方当事人分别承担同等责任。
6.4.3三方及三方以上当事人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 三方或三方以上当事人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参照6.2.2条和6.4.2条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7推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则
7.1当事人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行为的,推定该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7.2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造成交通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推定该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有过错的,按照6.4条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8交通事故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调查仍然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的,应当按照3.2.1条规定的期限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9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
9.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当事人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当告之当事人如果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的权利以及法定期限。
9.2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交通事故复核案件,复核以一次为限。附录 A(规范性附录)
当事人严重过错行为、特殊过错行为 本附录中《安全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A.1严重过错行为
A.1.1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 a)未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安全法》第38条,《条例》第38、40、41、42条] b)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未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的;[《安全法》第38条]
c)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划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时,不按规定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条例》第51条第一项]
d)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条例》第51条第四项]
e)机动车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条例》第51条第六项,《条例》第68条第五项]
f)机动车准备进入环形路口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条例》第51条第二项] g)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条例》第38条第三款] h)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条例》第51条第七项]
i)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条例》第51条第七项]
j)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条例》第68条第一项]
k)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的。[适用《条例》第51条第四项]
A.1.2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无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 a)机动车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条例》第52条第一项] b)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机动车不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条例》第52条第二项] c)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转弯的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条例》第 52条第三项]
d)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机动车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不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条例》第52条第四项]
e)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行人先行的 ;[《安全法》第44条] f)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非机动车不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条例》第69 条第一项] g)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非机动车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条例》第69条第二项]
h)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条例》第69条第三项]
i)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行人先行的。[《条例》第69条第一款] A.1.3会车
a)车辆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安全法》第35条]
b)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的;[《条例》第48条第一项]
c)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靠右行驶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条例》第48条第一项]
d)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有障碍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有障碍一方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无障碍一方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的;[《条例》第48条第二项]
e)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坡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下坡一方未让上坡一方先行的;下坡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上坡一方未让下坡一方先行的;[《条例》第48条第三项]
f)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山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靠山体一方未让不靠山体一方先行的。[《条例》第48条第四项] A.1.4转弯、掉头
a)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地点掉头的;[《条例》第49条第一款] b)机动车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掉头的;[《条例》第49条第一款]
c)机动车在转弯、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条例》第49条第二款] d)非机动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条例》第72条第四项] e)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条例》第82条第一项] A.1.5借道通行
a)非机动车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在受阻的路段借用不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的;[《条例》第70条第二款]
b)非机动车横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的。[《条例》第70条第一款] A.1.6变更车道
a)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未依次交替驶入的;[《安全法》第45条第二款、《条例》第53条第三款] b)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条例》第44条第二款] A.1.7未各行其道
a)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非机动车、人行道通行的;[《安全法》第36条] b)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通行的;[《安全法》第36条] c)行人进入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安全法》第36条]
d)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安全法》第67条] e)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影响高速公路车辆正常行驶的。[《安全法》第67条] A.1.8超车
a)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同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从前车右侧超车的;[《条例》第47条]
b)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超越行驶的;[《安全法》第45条第一款、《条例》第53条第二款] c)在前车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的;[《安全法》第43条第一项] d)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安全法》第43条第二项] e)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安全法》第43条第三项]
f)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等路段、地点超车的;[《安全法》第43条第四项]
g)超车时,后车未确认有充足安全距离超越的;[《条例》第47条] h)超车后,与被超车辆未拉开必要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的;[《条例》第47条] i)非机动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条例》第72条第四项] j)在高速公路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条例》第82条第二项] A.1.9未让行
a)驾驶车辆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安全法》第53条第一款]
b)驾驶车辆未避让正在按规定进行作业的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辆的;[《安全法》第54条]
c)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安全法》第47条第一款] d)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安全法》第47条第二款]
e)行人横过没有人行横道或者没有过街设施的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的;[《安全法》第62条、《条例》第75条]
f)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机动车未减速让行的;[《条例》第70条第二款] g)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未避让行人的;[《条例》第67条] h)车辆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的;[《安全法》第38条]
i)借道通行的车辆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的;[《安全法》第38条] j)车辆行驶未避让清扫、设施维修等正在按规定作业人员的。[《安全法》第38条] k)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未让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条例》第79条第一款] A.1.10车辆停放
a)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或在车行道停放难以发现,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安全法》第56条第二款、《条例》第63条第三、五项]
b)机动车在车行道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未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安全法》第52条、《条例》第60条]
c)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临时停车的;[《条例》第63条第一项 ]
d)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的。[《条例》第63条第二项] A.1.11跟车
a)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后车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安全距离的;[《安全法》第43条]
b)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条例》第80条、第81条第一、二项] A.1.12倒车事故
a)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倒车的;[《条例》第50条]
b)机动车在铁道路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隧道中倒车的;[《条例》第50条]
c)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倒车的。[《条例》第82条第一项] A.1.13未按规定行车、停车
a)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造成乘车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条例》第62条第一 项] b)车辆未停稳前开车门和上下人员的;[《条例》第63条第四项] c)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条例》第63条第四项] d)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时,乘客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的;[《条例》第63条第六项]
e)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通过的。[《条例》第64条] A.1.14车辆装载
a)车辆装载长度、宽度、距地面高度、载质量、载人数违反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安全法》第48条第一款、第50条、第55条第二款,《条例》第54条、第55条、第56条、第83条]
b)机动车载物遗洒、飘散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的。[《安全法》第48条第一款] A.1.15行人
a)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人行横道的;[《安全法》第62条,《条例》第38条第二款、第39条]
b)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安全法》第63条] c)扒车、强行拦车的;[《安全法》第63条]
d)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条例》第74条第三项]
e)行人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散发宣传品、兜售或发送物品、打架、乞讨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安全法》第31条、《条例》第74条第二项] f)行人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条例》第74条第一项] g)行人进入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安全法》第36条] A.1.16乘车人
a)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条例》第77条第二项] b)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条例》第77条第三项] c)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的;[《条例》第77条第四项] d)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条例》第77条第四项] e)向车外抛洒物品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的;[《安全法》第66条] f)干扰驾驶人安全驾驶的;[《安全法》第66条、《条例》第77条第四项] g)在机动车未停稳时上下车的。[《条例》第77条第四项] A.2特殊过错行为
A.2.1驾驶人不能合理掌控车辆 a)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安全法》第22条第二款]
b)醉酒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驭畜力车的;[《条例》第72条第三项]
c)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的;[《安全法》第22条第二款] d)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继续驾驶的;[《安全法》第22条第二款] e)驾驶机动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条例》第62条第三项]
f)机动车驾驶人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安全法》第22条第二款、《条例》第62条第七项]
g)驾驶车辆时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的;[《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 h)驾驶车辆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安全法》第42条第一款、第58条,《条例》第45条、第46条、第81条]
i)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条例》第62条第四项] j)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安全法》第19条第一款] k)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机动车的;[《安全法》第19条第四款] l)学习驾驶人员无教练员随车指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条例》第20条第二款] m)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特种车辆、载有危险物品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条例》第22条第三款] n)在高速公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条例》第82条第五项] o)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条例》第72条第十项]
p)未满16周岁驾驶、驾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畜力车的;[《条例》第72条第二项、第73条]
q)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的;[《条例》第72条第一项]
r)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条例》第70条]
s)驾驶非机动车攀扶车辆的;[《条例》第72条第五项] t)驾驶非机动车双手离把或手中持物的。[《条例》第72条第五项] u)驾驶非机动车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的;[《条例》第72条第六项] v)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条例》第73条第四项] A.2.2车辆存在安全隐患
a)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安全法》第14条第三款] b)驾驶拼装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的机动车的;[《安全法》第16条第一项]
c)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安全法》第21条,《条例》第56条第一项]
d)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条例》第72条第九项] e)不按规定牵引车辆的。[《条例》第56条、第61条、第72条第五项] A.2.3道路、环境存在交通安全隐患
a)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及时修复的;[《安全法》第30条第一款] b)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安全法》第31条] c)擅自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安全法》第32条第一款]
d)施工作业单位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的;[《安全法》第32条第二款]
e)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完毕,未迅速清除道路上障碍物的;[《安全法》第32条第二款] f)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在绕行处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条例》第35条第一款]
g)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标志的;[《条例》第35条第二款] h)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安全法》第28条] i)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其他植物或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的。[《安全法》第28条第二款] A.2.4骑(牵、领)牲畜或动物上道路造成交通安全隐患 A.2.5驾驶人不按操作规范驾车的行为[《安全法》第22条]
第五篇: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广东省政府
颁布日期: 1994.01.29 实施日期: 1994.05.01 失效日期:
文号:
全文
第一条 为正确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办法》和本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及人员发生交通事故,由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第四条 涉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港、澳、台地区人员的交通事故,外事办公室、侨务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等部门,应协助事故处理部门依照《办法》和本规定,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五条 受害者指认肇事嫌疑车辆或嫌疑人的,应提供有关证据。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和鉴定的需要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须开具暂扣证,期限不得超过20天。需要延期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20天。对暂时扣留的车辆应妥善保管,扣留期间的保管费用由车辆所有人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第七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验费、住院押金、手术费、治疗费和药费)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及当事人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暂时无能力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至事故处理结案。
第八条 医疗单位对因交通事故受伤者,应立即先行抢救治疗,后办理收费手续。凡延误诊治抢救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广东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公安机关有责任协助医疗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
第九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的,丧葬费由机动车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第十条 交通事故的尸体经公安机关检验或鉴定后,应当按照《办法》第十六条和事故发生地所在市、县的殡葬规定处理,丧葬费按省政府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被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或死亡,事故当事人已逃逸的,伤者抢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死者丧葬费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公安机关有责任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各方不报案而私下协议,协议不成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按照《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第十三条 在损害赔偿调整中,当事人(代理人)对自己提出的要求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第十四条 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向驾驶员追偿垫付费用的事宜,不属调解范围。第十五条 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调解期满后3天内制作调解终结书。第十六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按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损失的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70—90%;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损失的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10—30%。事故责任者有3方以上的,参照上述分担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交通事故受伤者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用,应按公费医疗标准。伤者因伤势严重,需要到外地医疗的,应由当地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到外地医院治疗、使用自费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承担。
第十八条 交通事故伤者住院治疗,医院确认需家属护理的,护理费用按每天不超过3人计算。
第十九条 除抢救期间及确有必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和经市(不含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以外,交通事故伤者在康复性医疗机构治疗的,其费用由伤者负责。
第二十条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Ⅰ级的按100%计算,Ⅱ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
第二十一条 残疾者需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县级以上医院的证明,在本省选用国产普及型产品(不包括高级豪华型的电子器具)。配制残疾补偿功能器具的费用,除属于有辅助劳作(手部)和代步(脚)功能器具外,其余均按一次性的配制计算费用。需要安装上、下假肢的残者,自定残之年起,分别按18岁以下的,每两年更换一次;18岁以上的,每4年更换一次(计至70岁止)的标准计算费用。
第二十二条 确定扶养人时,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提供有扶养关系的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应当要求其公证。
被扶养人属于无劳动能力的,女性应是年满55周岁以上,男性应是年满60周岁以上。因身体残疾或患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书。年满16周岁,但仍在全日制中等或高等学校就读的,扶养至毕业止。
第二十三条 非法占用道路堆放的物资、摆卖的商品以及搭棚被撞损坏的,家禽、猪、狗、羊在道路上被碰、压受伤或死亡的,不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交通事故造成现役军人、警察中属义务兵役制人员伤残或死亡的,其伤残生活补助费或死亡补偿费,按照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用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 评定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按照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5—9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因伤残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时,须提交有关医疗证明,公安机关有权向医疗单位借阅伤残者的医疗档案,医疗单位须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任何一方均须听从处理机关处理,不得借故提出无理要求。对于干扰现场勘查,进驻肇事单位寻衅闹事、故意刁难、无理取闹,非法扣留有关人员作人质,或扣车、物,哄抢、破坏公私财物,打骂、围攻肇事人员和交通管理人员及扰乱办公秩序、堵塞道路交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机动车在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入户注册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八条 计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的有关标准,由省公安厅根据省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数据或省政府批准的标准发文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83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条例》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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