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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栏目:四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雪域冰心 时间:2024-09-20 00:58:45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监督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用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和先进的科学技术,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全社会的产品质量意识。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产品的生产者必须加强全面质量管理,严格执行质量责任管理制度,向社会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省级产品质量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订、实施;市(地)技术监督部门及省行业主管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应报省技术监督部门统一规划和协调。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下列产品为重点: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忠言产品;

    (三)用户、消费者以及有关组织普遍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重点检查的产品。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采用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以及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第九条 技术监督部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抽取样品;

    (二)封存、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涉嫌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

    (三)查阅、复制与质量违法行为有关的票据、帐册、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对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违法所得在五百元以下的违法者施行现场处罚。

    (五)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按规定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严重违法者的往来款项;要求有关金融机构暂停支付严重质量违法者的违法所得款项。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技术监督部门和检查人员对被检查者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予保密。

    第十条 除日常监督检查外,下级技术监督部门自上级技术监督部门实施检查抽样之日起半年内,不得再对经检查判为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应当报告上级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检验样品,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提供。

    技术监督部门抽取检验样品时,应当出示抽样凭证,并按国家或省技术监督部门规定或确认的抽样标准,确定抽样数量和抽样方法。

    检验过的样品,除已损耗或判定属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外,应在留样期满后及时退还样品提供者。

    第十二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列支。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物价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日常监督检查的检验费,被检验产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由实施监督检查者承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由被检查者承担。

    收取检验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三条 判定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应以强制性标准为依据;没有强制性标准的,以产品和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或质量指标为依据;不注明产品采用的标准、质量指标或者注明采用的标准、质量指标不合理的,其质量判定依据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论应当告知被检查者。被检查者对监督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验申请。除特殊产品外,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部门应于十日内另行指定检验机构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以书面通知复验申请人。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部门公布。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取得检验资格证书,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判定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处理产品质量纠纷,应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为准。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接受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及新闻单位的监督。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标识及包装,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三)失效、变质的产品;

    (四)隐匿、伪造或不具体标明厂名、厂址、产地的产品;

    (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条码的产品;

    (六)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的产品;

    (七)未按规定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限的产品;

    (八)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

    (九)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

    (十)未按规定取得许可证、登记证或者曾经取得许可证、登记证但已失效而继续生产的产品。第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对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生产者加工、制作产品,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必须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必须制订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企业产品标准,必须报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应的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备案。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产品经质量检验人员签发合格证后方可进入流通。裸装食品和其他难以在每一产品上附加合格证的,应有批量检验合格证明。

    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检验产品的质量负责,不得为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对进货质量、标识、包装进行检验。对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质量可疑的产品应当拒收,并报请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销售者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销售前可以报请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检验。第二十二条 进口产品的销售者,应对销售的进口产品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纂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进行欺骗宣传,推销产品。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售出的产品存在瑕疵或者缺陷,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负责赔偿。

    产品的瑕疵或缺陷不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供货者或其他责任者追偿。

    第二十五条 国家、省对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限未作统一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特性明示质量保证期限。因不明示或明示不合理而发生质量保证期限争议的,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裁定。

    第二十六条 产品不符合注明的产品标准、质量指标,但尚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重新标明实际质量状况后出售。

    第二十七条 产品的监制者应当对所监制产品的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申诉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用户、消费者发现自己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可与销售者或生产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申诉。

    第二十九条 受理申诉的部门,认为需要对申诉产品进行检验,应当通知被申诉人到场对申诉产品予以确认。被申诉人拒不到场或者无理拒绝确认的,不影响正常检验。

    检验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条 受理申诉的部门根据检验结论和实际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经过修理能消除缺陷或瑕疵的,责令被申诉人限期修理;

    (二)经过两次修理仍存在缺陷或瑕疵的,责令被申诉人限期更换新品或退还货款;

    (三)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责令被申诉人限期退还货款;

    (四)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被申诉人赔偿。

    产品的缺陷或瑕疵由用户、消费者造成的,驳回申诉。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自觉履行产品质量义务,保证产品质量,用户、消费者满意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积极举报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人员,给予表彰;对避免严重后果,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者,可给予一万元以下奖励。所需费用从办案费中列支。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三条 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无标准的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产品的标识、包装不符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可处该批产品货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按规定出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的;

    (三)未按规定标明产品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及含量的;

    (四)未注明产品采用标准和质量指标的;

    (五)未按规定作出安全使用说明、中文警示标志的;

    (六)限期使用的产品未按规定如实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限的。

    第三十六条 以废品或完全丧失使用价值的产品充作“残次品”、“处理品”、“等外品”销售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无理拒绝监督检查的,其产品视为不合格产品并禁止销售,对有关责任者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执行申诉处理决定,拒绝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责任的,可处申诉产品货款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用户、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用户、消费者所受实际损失价值的一倍。

    第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者销售被封存产品的,处封存产品货值一至三倍的罚款,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纂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量证明的,处该批货值一至三倍的罚款,可对有关责任者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监制产品,经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部门检验认定批量不合格的,没收全部监制费;情节严重的,可对监制者处监制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监制的产品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监制者承担生产者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以及收受贿赂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有严重质量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纵容支持或者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究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一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要求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本规定所称安检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接受委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技术机构。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安检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安检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以及检验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对机动车实施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章 安检机构设置规划和资格管理 第六条 安检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检测、数量控制的原则。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需要提出本行政区域的安检机构数量、规模等设置规划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执行设置规划未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不得设置安检机构。

    第七条 国家对安检机构实施检验资格许可制度。检验资格分为常规检验资格和特殊检验资格。取得常规检验资格的安检机构可以承担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检验和定期检验取得特殊检验资格的安检机构可以承担肇事、改装和报废等机动车的特殊检验。

    第八条 安检机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格考核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未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的不得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第九条 申请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在认证合格有效期内 三有12名以上具有相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知识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技术人员 四有严格完备的工作管理制度有完整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文件资料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已通过合法有效的型式认定在用计量器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六具备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信息联网的设施 七有相应的停车场地、行车跑道和检验制动器的驻坡台进、出、停车场地标志标线明显出入口视线良好不影响公共交通 八检验厂房宽敞、明亮、防雨通风照明设备完好消防安全设备齐全检测线布置合理便于流水作业 九拥有申报所承担的检测车辆类型和项目所需的侧滑、灯光、轴重、制动、排放、噪声、速度等必要的能够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备及其校准设备。申请取得安检机构特殊检验资格许可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特殊检验相适应的2名以上高级技术人员和必要设备等条件。

    第十条 安检机构的常规检验资格由安检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许可申

    请的受理、审查和决定安检机构的特殊检验资格由安检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许可申请的受理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许可申请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人证明 三计量认证证书 四安检人员考核合格证明及复印件 五计量器具检定证书及复印件 六检测线配置明细以及检测设备清单 七检测用厂房及地理位置、场地平面图相应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及复印件 八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受理的规定根据申请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处理。对应当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审查和决定的申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审查包括资料审查和实地考察。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审查和决定的程序、期限等规定作出是否批准检验资格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批准安检机构常规检验资格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申请人颁发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对批准安检机构特殊检验资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为申请人颁发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安检机构常规检验和特殊检验资格证书的编号、式样、印制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安检机构检验资格有效期满继续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安检机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安检机构应当在许可的检验资格范围内依法接受委托严格按照检验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及时向委托人出具检测结果不得伪造检测数据。

    第十八条 安检机构应当保持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电子监管信息系统联网通畅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信息准确、及时、可靠。

    第十九条 安检机构应当确保在用设备正常完好在用计量器具依法进行计量检定并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定期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第二十条 安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有保密要求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安检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培训和内部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服务水平。第二十二条 安检机构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每年12月底之前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法人注册等有关基本情况 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开展情况以及收费情况 三在用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计量器具检定情况 四检验人员考核情况 五其他遵纪守法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安检机构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发现普遍性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安检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用。

    第二十五条 安检机构独立接受委托、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不受任何第三方影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辖区内安检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联网监察 二查阅原始检验记录、调取检验报告 三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四审核工作报告 五听取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委托人以及社会对安检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评价 六

    调查处理投诉案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在安检机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处理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汇报。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委托人可以就安检机构行为规范以及检测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向安检机构查询也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安检机构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给受检车辆委托人或者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 安检机构未取得检验资格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超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一条 安检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交工作报告未按照规定参加比对试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撤销安检机构资格。

    第三十二条 安检机构聘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安检机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三条 安检机构在用计量器具未经计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未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安检机构不按照检验标准和规程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出具虚假检测结果伪造检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人员在检验活动中接受贿赂以职谋私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其合格考核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人员在安检机构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承担进出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军用及特殊管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篇: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

    国质检法〔2024〕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24年3月15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正确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保证意见符合新公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总局对《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了修订,现重新印发你们。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抽样检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1.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3.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4.失效、变质的;5.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6.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形的。除上述问题之外的,属于一般质量问题。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违法嫌疑的证据或者举报;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必须合法。

    (二)按照法律规定,查封、扣押的产品范围是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产品存在的瑕疵问题、标识不规范的问题,不能实施查封、扣押。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三个月;对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三、关于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产品的监督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适用本法规定。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上述产品进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进入建筑工地进行监督检查和执法检查,发现建设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有质量问题,可以对建设单位和建设施工单位进行调查,以此为线索依法追究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并将建设施工单位使用有质量问题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情况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关于对产品标识的监督问题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具有中文标注的产品名称,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生产者的厂名、厂址,以及其他有关标识内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产品的生产者改正。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包括进口产品)标识应当使用中文,对产品名称、厂名、厂址、规格、等级、含量、警示说明等标识应当使用中文而未用中文标注的产品,应当依法责令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改正。

    (三)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标识的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实施了《产品标识标注规定》,总局发布实施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目的在于引导企业正确标注标识。有关标识的具体标注方法,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执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开展产品标识行政执法工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标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关于销售者销售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法律适用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销售者销售上述产品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不能说明或者不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应当按照职责范围严格依法予以处罚。

    对销售者销售上述产品的处罚方式和幅度,应当根据以上情况对应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具体适用。

    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是规范产品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活动的一般法。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药品管理法》、《种子法》等特殊法对产品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特殊法没有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执行。

    (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目前仍是有效的行政法规,在适用时应当遵循法的效力等级原则。对同一问题上述行政法规与法律均有规定但相抵触的,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没有规定,而上述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可以依照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有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处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罚不一致。根据后法优先原则,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实施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同一事项均有规定且互有抵触的,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七、关于对食品、烟草、化妆品、农药、兽药等产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一)关于对食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食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食品生产者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二)关于对烟草的监督检查问题:

    烟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烟草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关于对化妆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化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化妆品产品标准,失效、变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化妆品冒充合格化妆品,无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销售等违法行为,以及化妆品标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化妆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对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方面的问题,应当适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四)关于对农药的监督检查问题:

    农药是工业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生产假劣农药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五)关于对兽药的监督检查问题:

    兽药是工业产品,对兽药如何进行管理,国务院制定的《兽药管理条例》作了明确规定。因此,涉及兽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问题以及对违反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务院法制办1999年以国法秘函〔1999〕41号文明确了《兽药管理条例》的执法主体问题。即《兽药管理条例》的执法主体是农牧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的案件,应当移送农牧部门、工商部门、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六)其他产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对医疗器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产品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制定了专门行政法规的,对这些产品的监督检查应当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八、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下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一)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指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其行政

    职能,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通过发布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自某日起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失效、变质产品,指产品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作用,产品发生了本质性变化,失去了应有使用价值的产品。

    (二)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指在甲地生产产品,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乙地的地名的质量欺诈行为。

    (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指非法标注他人厂名、厂址标识,或者在产品上编造、捏造不真实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以及在产品上擅自使用他人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行为。

    (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指在产品、标签、包装上,用文字、符号、图案等方式非法制作、编造、捏造或非法标注质量标志以及擅自使用未获批准的质量标志的行为。质量标志包括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标志、国外的认证标志、地理标志等。

    (五)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进行质量欺诈的违法行为。其结果是,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分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六)以假充真的行为。指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行为。

    (七)以次充好的行为。指以低档次、低等级产品冒充高档次、高等级产品或者以旧产品冒充新产品的违法行为。

    (八)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产品。

    九、关于在经营性服务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在经营性服务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主要是指在美容美发、餐饮、维修、娱乐等经营服务活动中,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行为。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在上述活动中经营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包括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以及失效、变质的产品,按照职责范围依照法律有关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对经营者给予处罚。发现经营者使用的产品存在标识标注的不规范、不准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的,按照职责范围依照该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十、关于办案证据的确认问题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需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办理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经过查证,可以将被假冒生产企业出具的鉴定结论和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作为认定该产品真伪的依据。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若通过检验对产品的内在质量进行判断,应当以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

    十一、关于“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违法收入”的计算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对生产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收入,指违反法律规定从事运输、仓储、保管,提供制假技术,向社会推荐产品以及进行产品的监制、监销等违法活动所获取的全部收入。

    十二、关于建立产品质量举报制度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配合当地政府制定有关举报奖励制度,建立健全举报处理程序。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登记并及时处理举报,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推诿。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第四篇: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教师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严于律已,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依法履行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不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努力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稳定教师队伍。

    全社会都应当树立尊重教师的良好风尚。

    第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教师工作。

    各级人事、财政、计划、劳动等部门,分别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取得教师资格必须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条件。

    对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而申请获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必须通过教师资格考试。

    师范院校毕业生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任教的,可以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非师范院校毕业生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任教的,可以按同等学历取得教师资格。

    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获得中级技工以上技术等级证书。

    第七条 教师资格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二)中学、职业高中、职业中专教师资格由市(地)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三)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四)技工学校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认定;

    (五)省属普通高等院校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委托高等院校认定;

    (六)中央驻本省院校教师资格由其主管部门认定。

    成人教育学校、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资格,依据其学校不同的教育层次,按前款规定的办法认定。

    凡被认定合格的教师,由认定部门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八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首次任教,须经过一年的试用期。

    取得教师资格五年内未任教,后又从事教师工作的,须经录用单位试用一年并考核后,报教师资格认定部门复审教师资格。

    教师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并收回其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 师范类毕业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分配其从事教育工作,实行师范类毕业生服务期制度。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生服务期不低于五年;高等师范院校毕业生(含研究生)和非师范院校师资班毕业生服务期不低于八年。

    师范类毕业生服务期内不得脱离教师岗位;达到规定的最低服务期要求调离教师岗位的,须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篇: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的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资源,是指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所称野生动物产品,包括野生动物任何可辨认部分、附属物及含野生动物成份的制成物。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依法进行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和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二)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推广方面取得重大成果的;

    (三)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揭发有功的;

    (四)在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中有其他贡献的。

    第二章 野生动物的保护

    第八条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从国外引进的被列为国家重点保护以外的其它野生动物,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列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每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九日为省“爱鸟周”,十一月为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第十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

    第十一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应划定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由市(地)人民政府或者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和食物条件。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窝、巢及其它生存环境。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饿、搁浅、迷途或误入港湾河汊受困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禁止超标准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工业废渣,倾倒生活垃圾及使用有毒、有害药物。

    第十五条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它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野生动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章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禁止猎捕、杀害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交换、赠送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向市(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给特许猎捕证。

    第十八条 猎捕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市(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狩猎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区)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十九条 猎捕者必须按照证件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第二十条 在城市市区及近郊区、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进行其它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禁猎区和禁猎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体育运动枪支、汽枪、地枪、排铳、地弓、铁铗、粘网、毒药、炸药和陷阱、火攻、掏窝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其它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第二十二条 严格猎枪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制度。经销猎枪、弹具的单位,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指标内销售。购买猎枪、弹具必须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同级公安机关核发购买证,凭证向国家指定单 位购买。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

    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市(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五条 经营利用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必须经市(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经营许可证核发营业执照。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六条 持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限额指标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不得超限额经营。

    第二十七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依法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由市(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出省境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

    运输、邮寄、携带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或省境的,由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

    交通、铁路、民航、邮政部门凭准运证办理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业务。

    第三十条 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三十二条 外国人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而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破坏野生动物的窝、巢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一百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超标准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工业废渣,倾倒生活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未按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驯养繁殖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驯养繁殖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违法金额二至八倍罚款。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至二千元罚款。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三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检查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海关处罚或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海关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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