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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探索与思考

    栏目:五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梦回江南 时间:2024-09-24 22:00:13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探索与思考

    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探索与思考

    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探索与思考

    2024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2024年5月1日,该法正式实行。同日,与《道路交通安全法》配套实行的《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下称“二法一规”)等相关配套法规、规章相继得到应用。

    此前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法一规”的立法与应用高度体现了以人为本、科学创新的精神,对沿袭多年的交通事故处理作了较大的修改和改革,作出了一些新的重要规定,是我国交通行政管理法制化建设的里程碑,为公安交警部门正确处理交通事故、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但在交通事故处理的具体实践中,由于“二法一规”客观上存在与实际应用相脱节的问题,造成具体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争议和执法差异。本文从分析“二法一规”中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入手,就当前存在的事故处理问题作了一些探索,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和对策,旨在抛砖引玉,为立法机关、决策部门改进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提供参考。

    一、“二法一规”的主要变化

    与原有的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相比,《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变化涉及交通事故处理的各个环节,在交通事故的立案受理、现场处置、简易程序处理、调查取证、责任认定、处罚执行、损害赔偿调解、档案管理等方面都作了重大变革。限于侧重点,笔者主要分析与事故当事人切身利益相关的一些新变化:

    (一)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具体规定交警部门应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几种特殊情形,强调证据的收集与审查,未规定可以申请重新认定的法律救济程序。

    (二)实行检验、鉴定、评估工作社会化。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对事故损坏车辆、物品进行检验、鉴定、评估;明确赋予当事人对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时的重新检验、鉴定、评估权利。

    (三)淡化公安交警部门的调解职能。非经当事人各方共同请求,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对事故各方进行损害赔偿调解,不再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强调尊重当事人解决民事侵权纠纷的选择权,赋予当事人解决损害赔偿争议的自行调解权、请求调解权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权。

    (四)限制了扣车权限。明确规定必须是出于收集证据的需要方可扣留肇事车辆,扣车时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取消了肇事车车主未预付伤员抢救款、治疗款时交警可以扣留事故车辆的规定。

    (五)以人为本,明确各方责任。分别规定了机动车驾驶员、保险公司、交通警察、医院、政府的救治义务:在发生事故后,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者,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交通警察赶赴事故现场处理,应当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同时,取消事故处理部门可以指定一方预付抢救治疗费的规定,代之以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预付伤员抢救费,以及由政府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从法律制度上尽可能地保护事故伤者的生命安全与健康。

    (六)改变事故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原则。行政处罚与其交通事故责任和事故后果脱钩,只针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而与其所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和所造成的事故后果大小无关,体现了“一事不二罚”的行政处罚原则。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从以上变化可知,“二法一规”的颁布实行确立了交通事故处理的人性化管理原则,在如何保障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但由于部分新规定存在着与实际操作脱节的问题,也出现了执法困难、执法争议和适用条款不明确的问题。

    (一)交通事故责任的定责标准发生争议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以及该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或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我们知道,交通事故大多是由一方或多方的交通违法行为构成的,有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有作用,有的无作用或者说没有直接作用。比如,摩托车驾驶员未戴安全头盔与一辆超速行驶的汽车碰撞,在该事故中,“无头盔”与“超速”均属交通违法行为,汽车超速起决定性作用,是事故发生的主因;但摩托车驾驶员未戴安全头盔失去了事故发生时的保护头部作用,加剧了损伤程度,是导致事故后果上升的主因。对于双方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究竟是以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为主要原则、还是以过错的严重程度为主要原则,仍存在“谁为主,谁为先”的问题,法律上规定的不够明确,理解存在分歧,实践上争议较大。

    (二)有关责任的减轻幅度大小不明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这种赔偿责任减轻至何种比例,“二法一规”均未做明确规定,实践上容易引起争议。同样的问题还表现在逃逸事故的责任划分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

    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这种责任的减轻比例同样会引起争议,有的还涉及到是否应追究事故逃逸者者刑事责任、终身禁驾的严肃问题。

    (三)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时救济途径不畅

    鉴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现行的“二法一规”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时,可以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的权利。为此,在出现当事人因责任原因提出重新认定时,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般只能以人民来信、来访案件处理,难以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使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中或接到群众投诉,发现下级部门确有错误,也只能启动执法监督程序,依照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规定作出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由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承办单位拒不执行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的,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规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同时按照《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进行错案追究。但问题就出来了,首先,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明确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界定为证据,而对证据的使用应是经审查后予以“采信”或“不采信”,不应称为“变更”,上级部门直接变更责任划分有依法无据之嫌。有鉴于此,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救济途径上访、诉讼解决,难免导致效率低下,造成当事人的救济成本上升,直接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交警部门执法混乱。

    (四)规章配套滞后,出台缓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五条:“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但由于至今没有相关规定出台,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也迟迟没有设立,直接影响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的预付。在伤员缺钱抢救时,交警不能依法扣留事故车辆,强制肇事车一方预付抢救治疗费,交通事故伤亡人员的经济利益无法从法律制度上得到落实,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处于十分被动的境地。

    (五)社会化检验、鉴定、评估机构的建立与管理有待规范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但目前评估机构存在过多过滥、竞争激烈的问题,一些评估机构为招揽生意,一味降低评估标准,迎合肇事车主,出具弄虚作假、多报损失的评估报告,而交警部门又没有相应的监督职能,只能依据这些“合法而不合事实”的评估报告,开展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受损害的是国家或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直接影响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依法处理,不利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调解。

    三、规范交通事故处理的若干思考

    当前交通事故处理中存在的问题,影响了公安交通管理工作的法制化建设进程,直接损害了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长此以往,必将降低政府的威信,危及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我们不能掉以轻心,应本着以人为本、便民利民的执法精神,积极探索新形势下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新举措、新思路,以最大限度保障各方当事人尤其是伤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开拓创新地开展事故处理工作,加强立法建设和制度建设,真正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和执法思想落到实处。

    (一)加强立法建设,避免执法争议

    针对“二法一规”与实践操作脱节、定责争议问题,立法机关应据此作出司法解释和出台必要的补充规定,明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出现异议时的救济途径,以澄清模糊认识,统一执法标准;对《交通安全法》明文规定的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机构、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和义务,有关部门要尽早出台相关的配套规定,明确社会救助机构的设立、管理和资金使用,明确机动车强制保险与保险公司的支付义务;尽可能将实践中有争议、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大的问题在补充规定中加以明确,以早日实现与“二法一规”的配套实施,减少执法争议,推进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制化和规范化。

    (二)加强制度建设,完善检验、鉴定、评估工作的社会化

    要针对事故车辆检验和物损鉴定评估中出现的问题,研究制定有关检验、鉴定、评估机构管理办法,赋予公安机关相应的监管指导职能,引进对社会鉴定评估机构的审验制度,切实加强经常性的教育管理,防止鉴定评估机构出具“假鉴定、假评估”,确保当事人的检验、鉴定或重新检验、鉴定权利不受侵害。

    (三)加强沟通协调,有效保障伤亡人员经济利益

    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社会救助制度迟迟不能出台的现实面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不等不靠,通过自身努力,减少“无法可依,有法难依”带来的执法困难。一方面,要积极协调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在医院建立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优先抢救的绿色通道,在保险公司建立部分抢救费用预付机制,最大限度地落实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治疗费用。另一方面,密切与人民法院的联络,争取人民法院降低交通事故民事诉讼、诉前财产保全的门槛,允许事故当事人缓交或免交诉讼费,使当事人不致因缺少诉讼费用或担保金而丧失诉讼权利。同时,会同法院积极探索建立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使法院以派驻法官的形式在交警部门设点审理,提前介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工作,促进当事人损害赔偿问题的顺利解决。

    (四)加强民警素质培训,提高事故办案质量

    交通事故处理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需要民警在熟知法律法规的同时,还要掌握好交通工程学、运动力学和心理疏导、痕迹的识别、认定等多门学科知识,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事故处理的成功与否,办案民警的业务技能和责任意识起到决定性作用,因此,要切实加强事故处理的人才建设储备,当前尤其要加强法医、痕迹检验、照相、电脑软件技术人员的引进与培养,组织事故处理民警开展系统的业务学习,为民警接受高规格、高水平的业务培训创造条件,促进交通事故处理先进经验的交流,有效强化办案民警的业务素质,提高事故处理的科技含量。

    总之,发生交通事故是不幸的,事故处理的作用就是减少事故当事人的不幸和伤痛。规范、依法处理交通事故,处罚肇事人员,抚恤事故受伤人员和死难家属,不仅关系到法律的正确实施,更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事故处理无小事,我们处理交通事故必须站在这一高度来认识,来处理,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确保道路交通安全,进而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

    第二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与防范心得体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与防范心得体会

    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生活、工作节奏也愈来愈快,汽车成了人们的主要工具,它给我们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方便与快捷,在大家赞叹社会进步、享受社会进步的同时,它也给我们带来了灾难!

    一幕幕悲惨的画面虽然只是在交通安全教育的宣传片中看到的,但我知道这一幕幕却是真实地发生着,而且悲剧还继续着。每天,这个世界上有多少人丧命于那无情的飞奔的车轮底下,有多少人因交通事故而失去自己宝贵的生命,有多少幸福美满的家庭妻离子散,家破人亡呢?“交通安全”这是全世界真切呼吁的话题,这大多数的车祸却都是由于肇事者无视交通法规而造成的。这一幕幕惨剧是可以避免的。

    宽阔的马路,先进的道路安全设施,一直在更新的交通法规,难道真能对交通安全起到持久稳固的作用吗?如果是,那为何交通事故还是年年不断的频繁发生?可见交通安全保障并没有达到真正的效果。而这究竟又是谁的错呢?

    这是人们的错。国家给了我们交通安全的保障,我们往往却只顾自己的方便,只顾自己的利益,并未能好好的遵守交通法规。大家想过如此的后果会是怎样的吗?

    看!那辆超载的大卡车正吃力的前进着,司机见了红灯也不停车,随意乱闯,只是为了赶交差,得一笔工钱,不顾违章的后果。可这位司机知道吗?只是为了这么一笔工钱违反交规,一刹那间就很有可能会葬送生命,而这无价的生命又岂是金钱可以买到的?看!那场悲剧终究还是上演了,鲜血染红了车轮,受害者的亲人悲痛万分„„

    血淋淋的交通事故,永远提醒着人们千万不要忘记惨痛的教训,千万不能把生命当儿戏。短暂的一瞬间,肇事司机成千古恨,亲人们沉浸在悲剧之中,呼喊毫无意义,最后剩下的只有一辈子的悔恨和泪水,生不如死的痛苦。

    上帝是公平的也是吝啬的,他只赐予每个人一次生命,所以我们必须珍惜。生活中交通安全与我们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它就像我们的朋友。日日夜夜都守在我们的身边,教育我们,劝戒我们。

    人让车,让出一片温情,让出一片秩序;车让人,让出一片安全,让出一片理解。在这个世界上,只有人与车互相谦让,才能尽可能地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减少死亡的人数,珍爱宝贵的生命。

    交通安全关乎生命,生命没有彩排。全世界过6分钟就有一人死于车祸,全世界每一分钟就有人伤于车祸,全世界死于车祸比世界大战死的还要多,而我国交通死亡事故是全世界第一,每天,都会有人命丧于那无情的飞奔车轮底下,成为交通安全路上又一个警示灯。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依然是各种事故领域的“头号杀手”。而导致悲剧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们欠缺安全防卫知识,自我保护能力差。

    “防范胜于未然”,为此我今后一定要时刻紧记并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警示和要求,在思想上牢牢树立安全驾驶的意识,一刻也不能松懈;在作风上坚定贯彻谨慎行车的要求,杜绝一切不利于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同时我也要以身作则,引导和带动周围的人共同维护好道路交通安全,切实为建设和谐社会奉献自己的力量。

    第三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须知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须知

    一、接警。110指挥中心接到警讯后,应准确了解、登记报警人姓名、电话、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车辆类型、号牌、人员伤亡、是否运输危险化学品及事故简要情况。

    二、出警。事故处理民警接到出警指令,白天应在5分钟内离开备勤(勤务)地出警,夜间应在10分钟内离开备勤地出警。

    三、事故当事人应主动向事故处理民警出示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及相关证件,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及有关情况,配合事故处理民警做好询(讯)问笔录,并向事故处理民警提交书面自述材料。现场勘查完毕,有关当事人应在现场勘查图上签字。

    四、当事人认为办案民警与本起事故有利害关系或其它因素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可以书面申请其回避。

    五、事故处理民警可对交通肇事车辆、事故当事人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可依法扣留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载货物的数量、重量,经核实后应予以放行。

    六、对扣留车辆的检验、鉴定和评估工作,应在勘查现场后3日内,由事故处理部门委托经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备案的检验、鉴定或评估机构进行,且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超过二十日。事故民警接到检验、鉴定及评估结论书后2日内,应将结论书复印件送交当事人。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交管部门应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及扣押物品。当事人对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应在3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书面申请,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七、事故处理部门应自现场调查之日起10日内或确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根据当事人行为在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事故处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不服,可以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上级事故处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八、当事人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10日内,如对事故认定无异议的,可向事故处理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参加调解可以是本人,也可以是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但不得超过3人。调解前,当事人各方应准备好委托手续、赔偿依据,如医疗证明、抚养赡养人数及相关证明等。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九、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调解从丧葬事毕之日起开始;对伤者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十、事故处理部门调解的期限为10日。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当事人可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诉前保全。

    十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直接财产损失。赔偿金额按照当年损害赔偿费用标准(每年公布一次)确定,并一次性估算。以上所称的日均指工作日。

    第四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流程图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流程图
    编制: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王超杰

    当事人未在交 通事故现场报警。10 日 内 向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提供 交通事故证据。提供不出 证据 因现场变 动、证据 灭 失,无法 查 证 交 通事 故 事 实 的,应 当 书 面通 知 当 事 人向 人 民 法 院提 起 民事诉讼。提供 证据 公安机关 交 通 管理 部 门 自 接到 证 据 材 料之 日 起 进 行 调 查。

    当事人或知情 人报警。

    接到报警,受理 人员应当做好接 警记录,按规定填 写《受理交通事故 案件登记表》。

    不属于交通事 故的,书面通知当 事人,将案件移送 有关部门或告知 当事人处理途径。

    说明: 本图所称的“1 日”“2 日”“3 日”、、、“5 日”“10 日”“20 日”、、,是指工作 日,不包括节假日。报警电话: 122,0374-2656849 110,0374-4364539

    属于交通事故 的,按处置权限指 派交通警察调查 处理; 小时内办 24 理立案手续,填写 《交通事故立案 登记表》。接指令 快速出警

    5 日内

    需要进行相关 检验、鉴定的,五 需要延期的 日内指派或委托 专业技术人员、鉴 定机构进行相关 检验、鉴定。20 日 内 5 日内 2 日内

    经地级公安交 通管理部门批准 超过时限的 可以延长 10 日。

    须报经省级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批准。

    通知当事人领 取事故车辆和机 动车行驶证。

    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交 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或者未 查获逃逸人和车辆,损害赔偿 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 书的,办案单位接到书面申请 后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 状态无法取证,而现有证据不 足 以判 明案 件事 实等 特殊 原 因,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批准,中止交通事故认 定;中止原因消失后,应当及 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组 织抢救,现场警 戒,疏导交通;通报有 关部门;控制肇事人,查找证人;勘查现场,保存证据; 及时询问讯 问,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勘查现 场之日 起 10 日内 10 日内

    检验、鉴定完成

    无异议 检验、鉴定结果 确定 5日 内

    将检验、鉴定 结论复印件交当 事人。重新检验鉴定 完成;申请重新 检验鉴定以一次 为限;重新检验 鉴定时限与检验 鉴定时限相同。

    当事人有异 议的,3 日 内提出申请

    对弃车逃逸的 无主车辆或者经 通 知 当 事 人 10 日后仍不领取 的,依据《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 112 条规定处理。

    经县级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负责人批 准应当另行指 派或委托重新 检验鉴定。

    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收到认 定书起 10 日内 对检验、鉴定或交 通事故认定有异议 的,应当书面通知当 事人不予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 法

    第五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范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某地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 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制定。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七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

    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交通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条 在追缉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有权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车辆、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有关的道路状态等,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也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货物。

    第十三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第三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公安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四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

    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扶养五年。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三十八条 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九条 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

    第四十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四十一条 构成交通肇事罪,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公安机关根据肇事者的交通事故责任提出赔偿意见,随同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民因他人犯交通肇事罪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医院证明和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评定伤残等级。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评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重新评定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前款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向重大和特大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者收取交通事故处理费。

    交通事故处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收费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检举和协助查缉交通事故逃逸者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道路”、“车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所称的道路、车辆。

    (二)“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两部分。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三)“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有关凭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四)“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五)“交通事故发生地”,是指交通事故发生所在的某某、自治区、直辖某地。

    (六)“平均生活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仍按照当地原有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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