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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安市产权交易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栏目:五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清风徐来 时间:2024-10-11 03:57:50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西安市产权交易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西安市产权交易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西安市产权交易暂行办法》(市政发[2024]67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企业国有产权、集体产权、机关和事业单位产权、自然资源产权、行政资源产权、无形资产及知识产权等的产权交易,应当在市政府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央企业及其他出资人企业的产权交易,经指定和委托,也可在市政府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

    第三条 西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法负责产权交易机构的管理,对产权交易市场以及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并负责选择确定从事市属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是产权交易合法性的鉴定机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服务。其主要职责为:

    (一)依法组织产权交易活动,规范产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

    (二)审查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交易条件;

    (三)对产权交易进行审核,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四)对产权交易过程和交易双方交割内容进行监督,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五)制定自律性管理的规章制度;

    (六)向社会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七)协调产权交易中的有关问题,调解产权交易纠纷;

    (八)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相关情况;

    (九)履行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授权或委托的其他职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事项。

    第五条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会员代理制。在产权交易机构内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会员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取得经纪资质的产权经纪机构。

    第六条取得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根据委托方的委托内容从事经纪活动。

    第七条产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

    出让方是指资产所有者对出让资产所拥有产权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对该企业产权直接拥有处置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

    受让方可以是境内外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

    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产权交易的客体是指:

    公司制企业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含有形资产产权、无形资产产权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产权;依法批准的其他产权。

    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客体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国有或集体单位,控股或参股的多元投资主体企业产(股)权;国有或者集体单位向外国或外省市投资者出售或购买的产(股)权;行政事业性资产产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产权。

    第九条产权交易按“申请登记、公布信息、查询洽谈、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出让的企业产权必须归属清晰。若不清晰的,应进行产权界定;国有企业产权由同级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产权界定;其他产权由所有者或授权部门依法界定。第十一条产权出让方直接向产权交易机构书面申请产权挂牌转让,并进行出让登记。产权出让方应提交下列书面文件:

    (一)产权转让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三)有关产权归属的证明材料。

    (四)批准产权出让的文件和有关证明。

    (五)出让产权的清产核资报告、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核准或备案材料。

    (六)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载明下列内容:

    1、转让标的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2、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3、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4、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5、国有产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

    6、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七)产权交易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企业集体产权及非国有产权转让,出让方应提供能够证明以下内容的书面文件:

    (一)通过产权界定,产权归属明晰;

    (二)转让时由集体资产所有者决定,并由企业所在地或所属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审核;

    (三)城镇集体出让企业产权,应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做出决议。

    第十三条有受让意向的法人或自然人直接向产权交易机构书面申请受让。产权交易机构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管理,并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共同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

    产权受让方应提交下列书面文件: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能力证明;

    (三)产权交易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受让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受让方为国外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对受让市属企业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出让方、受让方应对提交的有关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产权交易机构经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公布产权交易转让公告及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出让方应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出让方披露的产权转让公告及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近期经审计的主要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其它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八条国有、集体产权及行政事业产权转让,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十九条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出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提出取消所发布的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须出具相关产权出让批准机构的同意或证明文件,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公告日为起算日。

    第二十条对公告转让产权有受让意向者,须在公告有效期限内,委托经纪机构或直接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受让申请,并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有关方面应当按照同样的受让条件寻求意向受让方,不得预设受让方数量,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和受让。

    第二十一条 产权转让公告期满后,产权交易机构应组织出让方和意向受让方进行意向洽谈和实地察看,根据对意向受让方的实际征集情况确定产权交易方式。

    第二十二条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一)拍卖: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有关规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由出价最高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二)招投标: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以公开竞争的形式,由评标委员会评出的最优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协议转让:指产权转让信息公布期满后,出让方经过调查,与意向受让方通过谈判,选择并确定一个受让方成交的方式。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实施产权交易。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转让国有产权,应在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的基础上进行,出让方按照市国资委(市国资发〔2024〕 号)《关于聘用中介机构的暂行工作办法》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四条产权交易机构在转让协议达成至签订合同前,对交易的主要事项和内容进行公示,公示的时间为5至7天。内容为:

    (一)产权交易的主体(出让方、受让方);

    (二)产权交易的客体(交易对象、标的);

    (三)交易的方式。

    在公示期内,如有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或有遗漏的债务问题且尚未处理的,须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资料;经产权交易机构调查,若情况属实,中止交易行为。

    第二十五条发生产权交易中止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在收到有关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

    第二十六条对有争议的产权交易,在中止交易后,有关各方可以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协商解决争议;若经协商或调解争议得到解决,可以提出恢复交易申请,并须经监管部门确认。若协商调解无效,监管部门可确认终止产权交易。

    第二十七条产权交易成交价格和有关约定形成后,交易双方及其委托的经纪机构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出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承继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企业职工安置方案;

    (七)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交易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合同示范文本由产权交易机构拟定。

    第二十八条产权交易合同须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须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方可生效。被委托经纪机构也应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九条产权交易统一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三十条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产权出让方应保持其出让产权的完整性,并保证转让产权与合同内容的一致性。

    第三十一条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及市物价局、市国资委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当事人,给予书面通报并抄报有关部门。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产权交易经纪机构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由市国资委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记录在案;责任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交易经纪机构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产权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越权批准产权转让,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涉及国有产权的,可以先向市国资委申请调解。没有约定仲裁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安全监理实施细

    重庆市园博园巴渝园工程

    安 全 监 理 实 施 细 则

    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园博园项目监理部

    一、安全监理的依据:

    1.《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已批准的《监理规划》; 3.施工组织设计。

    二、安全监理的具体工作:

    1.严格执行《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贯彻执行国家现行的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

    2.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的组织保证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3.督促施工单位对工人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及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技术交底;

    4.审核施工方案及安全技术措施;

    5.检查并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落实分部、分项工程或各工序的安全防护措施;

    6.监督检查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冬季防寒、夏季防暑、文明施工、卫生防疫等各项工作;

    7.进行质量安全综合检查。发现违章冒险作业的要责令其停止作业,发现安全隐患的应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责令停工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8.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人员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施工阶段安全监理的程序

    1.审查施工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 ⑴《营业执照》; ⑵《施工许可证》; ⑶《安全资质证书》; ⑷《建筑施工安全监督书》;

    ⑸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安全专业人员的配备等; ⑹ 安全生产责任制及管理体系; ⑺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⑻ 特种作业人员的上岗证及管理情况; ⑼ 各工种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⑽ 主要施工机械、设备的技术性能及安全条件。

    2.审核施工单位的安全资质和证明文件(总包单位要统一管理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3.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 ⑴ 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的编写、审批: ① 安全技术措施应由施工企业工程技术人员编写;

    ② 安全技术措施应由施工企业技术、质量、安全、工会、设备等有关部门进行联合会审;

    ③ 安全技术措施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④ 安全技术措施应由施工企业报建设单位审批认可;

    ⑤ 安全技术措施变更或修改时,应按原程序由原编制审批人员批准。⑵ 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① 土方工程:

    A 地上障碍物的防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B 地下隐蔽物的保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C 相临建筑物的保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D 场区的排水防洪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E 土方开挖时的施工组织及施工机械的安全生产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F 基坑的边坡的稳定支护措施和计算书是否齐全完整; G 基坑四周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② 脚手架:

    A 脚手架设计方案(图)是否齐全完整可行; B 脚手架设计验算书是否正确齐全完整; C 脚手架施工方案及验收方案是否齐全完整; D 脚手架使用安全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E 脚手架拆除方案是否齐全完整。③ 模板施工;

    A 模板结构设计计算书的荷载取值是否符合工程实际,计算方法是否正确; B 模板设计应包过支撑系统自身及支撑模板的楼、地面承受能力的强度等; C 模板设计图包过结构构件大样及支撑系统体系,连接件等的设计是否安全合理,图纸是否齐全; D 模板设计中安全措施是否周全。④高处作业:

    A 临边作业的防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B 洞口作业的防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C 悬空作业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⑤ 交叉作业:

    A 交叉作业时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B 安全防护棚的设置是否满足安全要求; C 安全防护棚的搭设方案是否完整齐全。⑥ 临时用电:

    A 电源的进线、总配电箱的装设位置和线路走向是否合理; B 负荷计算是否正确完整;

    C 选择的导线截面和电气设备的类型规格是否正确; D 电气平面图、接线系统图是否正确完整; E 施工用电是否采用TN-S接零保护系统;

    F 是否实行“一机一闸”制,是否满足分级分段漏电保护; G 照明用电措施是否满足安全要求。⑦安全文明管理:

    检查现场挂牌制度、封闭管理制度、现场围挡措施、总平面布置、现场宿舍、生活设施、保健急救、垃圾污水、放火、宣传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是否符合安全文明施工的要求。

    4.审核安全管理体系和安全专业管理人员资格;

    5.审核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的使用安全技术方案及安全措施; 6.审核安全设施和施工机械、设备的安全控制措施; 施工单位应提供安全设施的产地、厂址以及出厂合格证书 7.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8.现场监督与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时及时下达监理通知,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暂停施工:

    ① 日常现场跟踪监理,根据工程进展情况,监理人员对各工序安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现场检查、验证施工人员是否按照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和操作规程操作施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下达监理通知,责令施工企业整改; ② 对主要结构、关键部位的安全状况,除日常跟踪检查外,视施工情况,必要时可做抽检和检测工作;

    ③ 每日将安全检查情况记录在《监理日记》;

    ④ 及时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沟通,汇报施工现场安全情况,必要时,以书面形式汇报,并作好汇报记录。

    9.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如遇到下列情况,监理人员要直接下达暂停施工令,并及时向项目总监和建设单位汇报:

    1.施工中出现安全异常,经提出后,施工单位未采取改进措施或改进措施不符合要求时;

    2.对已发生的工程事故未进行有效处理而继续作业时; 3.安全措施未经自检而擅自使用时; 4.擅自变更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时; 5.使用没有合格证明的材料或擅自替换、变更工程材料时; 6.未经安全资质审查的分包单位的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施工时; 7.出现安全事故时。

    2024年12月1日

    第三篇:西安市门头牌匾管理暂行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西安市门头牌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门头牌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24〕97号 2024年5月8日

    《西安市门头牌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西安市门头牌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门头牌匾管理,规范门头牌匾设置行为,依据《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城市容貌标准》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头牌匾是指:临街单位(门店)以牌匾、灯箱、霓虹灯、单体字、显示屏等为媒体形式,在本单位(门店)登记注册地址利用自有或租赁的建筑物载体设置的门头牌匾(含名称、标识等)。

    第三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的街道门头牌匾的设置按照统一规划进行实施。其整体风格包括规划、标准、色调、质量等,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每条街道的建筑风格、主要功能等因素制定详细规划;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门头牌匾内容进行审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门头牌匾设置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设置门头牌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层建筑物上设置门头牌匾位置是一层门楣以上,檐口以下;二层以上建筑物设置门头牌匾位置是一层门楣以上,二层窗户以下;其设置长度和高度应符合相关规定。沿街楼体立面除一楼门店外,其它位置不得设置牌匾。

    (二)建筑物载体高度在10米以下的,门头牌匾的高度不大于1.5米;建筑物载体高度在10米以上的,门头牌匾的高度不大于2米。

    (三)附着于建筑物上设置的门头牌匾,其外沿距离墙体不得大于1.5米,距地面不得少于3米,并应与建筑物相协调。

    (四)门头牌匾的设置施行一店一牌。禁止设置活动小灯箱。提倡设置霓虹灯式、内显式门头牌匾。

    (五)门头牌匾的设置应该规范安全,不得产生新的污染。

    (六)较大规模的商业连锁店、银行、邮政、电信等商业机构及其各网点设置的门头牌匾,在不影响所在街道整体风格的情况下,可依照其固有风格统一设置。

    (七)历史文化街区及各文物保护单位周边需设置门头牌匾的,应先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保证整体环境协调,按照统一规划进行设置。

    第五条 设置门头牌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设置者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设置门头牌匾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

    (二)营业执照、工商部门的内容审查意见及其它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从事餐饮业经营的,还应出具卫生许可证。

    (三)设置门头牌匾的载体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第六条 门头牌匾的设置单位(门店)应按批准的时间、位置、朝向、形式、规格、内容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须变更的,应按原申请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门头牌匾设置者应该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发现污浊、破损的,应及时采取措施恢复原貌。

    第八条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定期对全市门头牌匾的设置情况进行检查,有违反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之相关规定的,由区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或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门头牌匾设置责任方承担。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西安市开发土地后续管理和规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细.

    西安市开发土地后续管理和规范国有划拨 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土地市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开发土地后续管理和规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市政发〔2024〕15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西安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管理。凡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细则规定。

    第三条国有划拨土地在变更土地使用条件后,不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或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变更土地用途、建设条件、使用年限等,使其与原出让合同或批准文件内容发生改变的,必须办理出让手续,或者重新评估、核算,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条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五条规划、发展改革、建设、房产、城改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相互之间的配合,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做好开发土地后续管理和规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实行土地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和完善土地收购、储备、供应、开发的运行机制,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

    第二章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

    第七条划拨土地在不改变土地权利人和用途时补办出让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原则上按以下公式核算: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依法确认的评估市场值地价-拟出让时依法确认的评估划拨地价或承租土地市场价。

    第八条划拨土地在不改变土地权利人和用途时补办出让手续,具体按以下标准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一经依法批准已建成、出售的住宅用地补办出让手续的,按房改房上市的有关政策规定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工业用地补办出让手续的,按不低于依法确认的评估市场值地价的25%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补办出让手续的,按不低于依法确认的评估市场值地价的40%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其他用途土地补办出让手续的,按不低于依法确认的评估市场值地价的30%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划拨土地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按下例规定确定或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一划拨土地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国家有关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的规定确定。

    (二划拨土地改变为除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第十条凡单体建筑项目部分改变用途的,应根据改变部分分摊的土地面积及用途,按依法确认的评估市场值地价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一条利用划拨土地建设的拆迁安置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的配套公建用房,经依法批准作为商品房销售的,按不低于依法确认的评估市场值地价的40%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土地估价基准日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确定:(一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原批准的土地用途、规划建设条件,超过一年未完善土地审批手续的,经依法处理后,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的日期作为估价基准日。

    (二变更土地使用年限的,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的日期作为估价基准日。(三同一宗地的土地使用条件经规划主管部门多次批准变更的,以规划主管部门最后一次批准文件为准,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的日期作为估价基准

    日。

    第十三条土地出让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估价基准日依法确认的宗地评估市场值地价作为计价标准。

    第十四条租赁土地经依法批准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按照依法确认的评估市场值地价,全额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五条租赁土地经依法批准续租的,按下列标准收缴年租金:(一对持有地面房屋产权证书的,按土地所在地对应用途基准地价的40%除以该土地用途最高出让年期确定。

    (二对没有地面房屋产权证书的,按土地所在地对应用途基准地价除以该土地用途最高出让年期确定。

    第三章出让土地增加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对通过公开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规划建设条件原则上不得改变。确属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变更的,规划主管部门应从严审核,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出让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建设单位申请调整原出让合同约定的或原规划批准的规划条件,由规划主管部门受理。规划主管部门同意调整的,应将调整后的规划批件抄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并督促建设单位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调整的,应依法确定供地方式,并按新旧规划条件下依法确认的评估市场值地价差额的100%补缴土地使用权出

    让金。

    第十八条同一建设项目中,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加层等增加建筑面积的,增加部分不超过原批准面积3%(含3%的,免缴增加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超过3%以上的,超出部分按新旧容积率条件下依法确认的评估市场值地价差额的100%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九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改变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的,经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同一建设项目实际建筑面积超出原批准面积3%以上的,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从严处理。处理后允许保留的,应补缴超建部分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缴金额按超出部分原出让时的成交(约定地价或楼面价的100%确定;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新旧规划条件下依法确认的评估市场值地价差额的100%缴纳。

    第二十条出让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在出让年期内经依法批准拆除重建且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拆除重建后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其分摊的土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市场值地价的50%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出让后的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增加建筑面积,或擅自增加建筑面积经依法处理后允许保留的,增加面积或超建面积超出原批准面积3%以上的部分,还应依法补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二十二条原出让的工业用地在不改变原规划用途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 增加容积率的,不再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二十三条 租赁土地增加建筑面积的,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国有企业改制处置土地资产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改制,可根据企业的类型和改制需要,经批准分别采 取土地使用权出

    让、作价出资、作价入股、授权经营、租赁和保留划拨用地等方 式处置国有土地资产。第二十五条 纳入企业改制资产处置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城市规划 条件的,可以协议方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下列标准补缴土地使用权出 让金:

    (一)工业用地按不低于依法确认的评估市场值地价的 25%补缴土地使用权 出让金。

    (二)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按不低于依法确认的评 估市场值地价的 40%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其他用地按不低于依法确认的评估市场值地价的 30%补缴土地使用权 出让金。如果折抵负资产,继续按《中共西安市委、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 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市发〔2024〕24 号)执行。第二十六条 参与企业改制受让的工业用地,经依法批准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可以办理协议用途变更手续,应补缴 6 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批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批 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第二十七条 改制企业受让的工业用地,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进行经营性开 发的,出让用地批文或出让合同约定应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交由国土资源管 理部门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处置的,应采取公开方式处置;出让用 地批文或出让合同未约定以公开方式处置的,可以协议方式处置。应当补缴的土 地出让金额(底价)=批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批 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第二十八条 企业改制经依法批准采用租赁方式使用土地的,租赁期限一般 不超过 5 年,租金标准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 企业改制经依法批准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的,其使用年期 不超过 5 年。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 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参考市场情况确定出让底价。第三十一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在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评 估地价 80%的,政府有权优先收购,所购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应在《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注明该宗地的用途、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等土地 7

    使用条件,以及开发进度等控制性要求和成交的单位面积地价或楼面地价。第三十三条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城改等管理部门,对在相关部 门未对土地使用权人擅自变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行为做出处罚并 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前,一律停止办理该宗地的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土地使 用、房产预售等手续。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 2024 年 6 月 10 日起施行。8

    第五篇:辽宁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发展本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本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开展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守信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不得损害第三方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管机构

    第四条

    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指导工作,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全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制定本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研究本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对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业务的资格进行认定;对省内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查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重大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纠纷;统计全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数据以及省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统一印制产权交易合同和交易(交割)凭证等规范性文本。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接受委托组织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法人。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完备的交易设施;

    (三)有相应的会计、经济、法律等专业人员;

    (四)有完善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其他相关条件。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场所;

    (二)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并依照本办法组织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三)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和意向受让方所提交文件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完整性进行书面审核;

    (四)按规定向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产权交易的有关情况;

    (五)建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档案;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由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定施行。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履行职责时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主体和客体(标的)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

    转让方是指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法人。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必须是对该企业国有产权拥有直接处置权的机构或企业。

    受让方可以是境内外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客体是指:

    (一)企业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股权);

    (二)国有企业整体或者部分实物资产和整体或者部分债权资产;

    (三)企业经营性国有土地;

    (四)国有无形资产和知识产权;

    (五)国有企业经营权、租赁权;

    (六)破产国有企业需处置的资产(财产);

    (七)需处置的国有企业涉讼资产;

    (八)国有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债权;

    (九)其他企业国有产权。

    第十四条

    产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交易。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以及国家秘密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第十六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和产业导向目录。

    第五章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程序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申请登记。

    (二)登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给予登记。

    (三)公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通过网络和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指定的新闻媒体公开发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四)洽谈。根据公告所获信息,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可组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和意向受让方进行洽谈。

    (五)选择交易方式。根据征集到的企业国有产权意向受让方的数量和其他相关情况,选择确定拍卖、招投标或协议转让等交易方式。

    (六)签约成交。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合同,并由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交割)凭证。

    (七)结算交割。凭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交割)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办理结算交割手续。

    经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可减少公告、洽谈、选择交易方式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进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交易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应当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资格证明;

    (三)产权权属证明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准予转让的证明;

    (四)拟转让产权的基本情况;

    (五)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六)审计报告;

    (七)其他有关材料。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还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

    第十九条

    申请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意向受让方,应当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资格和资信证明;

    (三)受让方案;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受让属于专卖、专营等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和条件,并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提交相关证明。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和意向受让方提交的文件,必须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和意向受让方所提交文件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完整性进行书面审核,并做出是否准予交易的答复。

    第二十二条

    准予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规定形式予以公告,及时向社会发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

    公告期限为20个工作日。在公告期限内,未经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同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不得撤回公告,不得改变公告价格。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将公告结果告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和意向受让方,并根据所公告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申请情况按规定确定交易方式,组织交易活动。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以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评估值作为参考依据。转让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的,应当报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统一以人民币计价。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双方达成一致意向后,应当按照规范的合同文本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转让标的、价格以及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转让标的的债权、债务处理以及盈亏处理;

    (四)产权交易的税费负担;

    (五)产权交割方式和期限;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

    (七)违反合同责任和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签约日期;

    (九)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还应在合同中载明职工安置方案。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当及时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双方出具产权交易(交割)凭证。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双方应当凭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交割)凭证、产权交易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分别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参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各方,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企业国有产权未经评估以及评估值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

    (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披露不充分或者有虚假、误导性内容;

    (三)故意压低或者抬高交易价格和条件阻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四)操纵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市场;

    (五)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恶意串通;

    (六)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转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提出中止交易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二)第三方对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三)司法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发出中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有权责令终止交易活动,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交易行为无效。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书的专业机构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他人损失的,应当就其所负责的内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转让方和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提交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文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双方提交文件不合法、不合规或者不完整,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准予其进行交易的,应当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予以警告;造成损失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凭证的,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业务的资格;给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参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各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警告;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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