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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

    栏目:六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烟雨迷离 时间:2024-06-19 18:50:12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执法行为,正确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

    (一)保护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

    (二)执行传唤;

    (三)参与搜查;

    (四)执行拘传,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协助追捕逃犯;

    (五)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六)送达法律文书;

    (七)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活动;

    (八)负责检察机关专门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

    (九)执行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履行职责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服从命令,遵守纪律,严守秘密,廉洁奉公。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应有《执行警务令》。执行重大警务活动,《执行警务令》由分管检察长签发。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必须按规定着装,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要严格依照有关规定使用警械具或枪支。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警官证。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保护犯罪现场任务时,应当做到:

    (一)做好现场警戒,维护秩序,制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现场;

    (二)防止突发事件,保护现场侦查人员和群众的安全;

    (三)发现可疑人员或可疑情况应及时向现场指挥人员报告,并听从现场指挥的调遣,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可疑人员逃离现场或转移物品;

    (四)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现场侦查活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传唤任务,应当做到:

    (一)执行前应核实被传唤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地址及传唤内容等;

    (二)送达《传唤通知书》应交给被传唤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交由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人代收;

    (三)送达《传唤通知书》应填写送达回证,并由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签名盖章,如果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名盖章,则应邀请收件人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传票留在该处,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送达日期等;

    (四)传唤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须先行与采取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联系,到被传唤人所属派出所登记后方能予以执行;

    (五)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口头传唤,但不应采取间接转告或者捎口信的方式。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参与搜查任务时,应当做到:

    (一)参与执行搜查任务,要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明确搜查的对象、任务,了解搜查观场的环境等方面的情况;

    (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办公室和人身进行搜查时,应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

    属出示搜查证;

    (三)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搜查的,应立即予以制止或将其带离现场;

    (四)对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搜查时,应该由女司法警察执行;

    (五)协助执行扣押、查封任务时,应注意警戒现场,保护现场检察人员安全,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拘传任务,应当做到:

    (一)执行拘传任务前应核实被拘传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情况;

    (二)执行拘传,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或盖章,拒不签名的,执行拘传的司法警察应在《拘传证》上注明;

    (三)被拘传犯罪嫌疑人如有抗拒拘传行为,执行拘传的司法警察可使用警械强制到案。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协助执行拘留、逮捕任务时,应当做到:

    (一)协助执行拘留、逮捕任务,应佩带警械或武器;

    (二)凭《拘留证》或《逮捕证》执行;

    (三)执行任务前应核实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等有关情况;

    (四)经授权可向被执行人员宣布纪律,并告之权利,被执行人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名的,应予以注明;

    (五)对于抗拒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依法采取适当的措施,必要时可以使用武器,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自残、行凶等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协助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做到:

    (一)协助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应详细了解在逃人员的情况,协助制定追捕计划,准备所需要的警械或武器等;

    (二)协助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要采取多种方式了解在逃犯的行踪,要注意隐蔽身份,严格保密,防止走漏消息;

    (三)如果捕获的犯罪嫌疑人被击伤或突发急病时,应立即通知医院急救,同时向上级报告。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提押任务,应当做到:

    (一)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凭《提押证》执行;

    (二)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要严格遵守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的有关规定,核实被提押人的身份,防止错提、错押;

    (三)对被提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一般应戴上戒具,对老、弱、病、残可视情况处置;

    (四)提押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有女司法警察在场;

    (五)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向其宣布纪律,并责令其严格遵守;

    (六)办案人员讯问完毕后,应及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还押,并向看守人员反映被押人的动态,提押票证由看守人员签字盖章后带回。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押解任务,应当做到:

    (一)执行押解任务,应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讲有关法律规定,要严密监视,严防被押人逃跑、自杀、自残、行凶、滋事或被劫持等,押解途中如果发生突发事件,应当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安全,迅速将其转移到安全地点看管,并及时报告;

    (二)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乘坐飞机,应事先与民航安全部门联系,并按民航的有关规定执行押解;

    (三)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乘坐火车,应事先与列车长和乘警联系,上车后禁止被押人坐在靠窗的座位,必要时可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被押人伺机脱逃;

    (四)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乘坐轮船,应事先与有关人员取得联系,尽可能与其他乘客隔离安置,禁止被押人上甲板活动,并严密监视,防止意外的发生;

    (五)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乘坐汽车,原则上应使用专用囚车,严禁将同案犯同车押解;

    (六)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指定地点后,应及时交予办案人员或送羁押场所羁押;

    (七)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武装押解外,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秘密押解的办法。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时,应当做到:

    (一)对看管、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场所及周边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告知其在被看管期间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

    (二)执行看管任务,不得擅自离开,不得做与看管工作无关的事,当被看管人交出与案

    件有关材料时应及时交与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处理;

    (三)执行看管任务,不准让无关人员及被看管人的亲友进入看管场所,不准受人之托,给被看管人带食品和其他物品;

    (四)执行看管任务,应保持高度警惕,严防被看管人脱逃、自杀、自残、行凶、串供、传递信物和被劫持,遇紧急情况时可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必要时可使用武器。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送达法律文书,应当做到:

    (一)送达法律文书前要清点份数、册数,检查所需送达的文件是否符合法定时效,是否留有送达所需要的时间;

    (二)送达法律文书应准确、及时,严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将公文带到公共场所或带回家,未能按时送达的应及时报告并说明原因;

    (三)送达法律文书,被送达人需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留置送达必须由受送达人的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作见证人。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活动,应听从检察官的指挥,按时到位,保护检察官的安全,并处理可能发生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维护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秩序时,应劝解疏导个别不遵守上访秩序的人员,制止不法分子的破坏活动,维护检察机关的工作秩序,保护检察官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时,应明确任务的性质、目的、要求及完成任务的时间等情况,制订相应的措施和方案,保证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本规则,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执法行为,正确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

    (一)保护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

    (二)执行传唤;

    (三)参与搜查;

    (四)执行拘传,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协助追捕逃犯;

    (五)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六)送达法律文书;

    (七)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活动;

    (八)负责检察机关专门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

    (九)执行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履行职责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服从命令,遵守纪律,严守秘密,廉洁奉公。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应有《执行警务令》。执行重大警务活动,《执行警务令》由分管检察长签发。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必须按规定着装,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要严格依照有关规定使用警械具或枪支。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警官证。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保护犯罪现场任务时,应当做到:

    (一)做好现场警戒,维护秩序,制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现场;

    (二)防止突发事件,保护现场侦查人员和群众的安全;

    (三)发现可疑人员或可疑情况应及时向现场指挥人员报告,并听从现场指挥的调遣,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可疑人员逃离现场或转移物品;

    (四)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现场侦查活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传唤任务,应当做到:

    (一)执行前应核实被传唤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地址及传唤内容等;

    (二)送达《传唤通知书》应交给被传唤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交由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人代收;

    (三)送达《传唤通知书》应填写送达回证,并由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签名盖章,如果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名盖章,则应邀请收件人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传票留在该处,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送达日期等;

    (四)传唤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须先行与采取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联系,到被传唤人所属派出所登记后方能予以执行;

    (五)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口头传唤,但不应采取间接转告或者捎口信的方式。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参与搜查任务时,应当做到:

    (一)参与执行搜查任务,要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明确搜查的对象、任务,了解搜查观场的环境等方面的情况;

    (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办公室和人身进行搜查时,应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出示搜查证;

    (三)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搜查的,应立即予以制止或将其带离现场;

    (四)对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搜查时,应该由女司法警察执行;

    (五)协助执行扣押、查封任务时,应注意警戒现场,保护现场检察人员安全,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拘传任务,应当做到:

    (一)执行拘传任务前应核实被拘传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情况;

    (二)执行拘传,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或盖章,拒不签名的,执行拘传的司法警察应在《拘传证》上注明;

    (三)被拘传犯罪嫌疑人如有抗拒拘传行为,执行拘传的司法警察可使用警械强制到案。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协助执行拘留、逮捕任务时,应当做到:

    (一)协助执行拘留、逮捕任务,应佩带警械或武器;

    (二)凭《拘留证》或《逮捕证》执行;

    (三)执行任务前应核实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等有关情况;

    (四)经授权可向被执行人员宣布纪律,并告之权利,被执行人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名的,应予以注明;

    (五)对于抗拒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依法采取适当的措施,必要时可以使用武器,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自残、行凶等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协助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做到:

    (一)协助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应详细了解在逃人员的情况,协助制定追捕计划,准备所需要的警械或武器等;

    (二)协助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要采取多种方式了解在逃犯的行踪,要注意隐蔽身份,严格保密,防止走漏消息;

    (三)如果捕获的犯罪嫌疑人被击伤或突发急病时,应立即通知医院急救,同

    时向上级报告。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提押任务,应当做到:

    (一)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凭《提押证》执行;

    (二)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要严格遵守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的有关规定,核实被提押人的身份,防止错提、错押;

    (三)对被提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一般应戴上戒具,对老、弱、病、残可视情况处置;

    (四)提押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有女司法警察在场;

    (五)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向其宣布纪律,并责令其严格遵守;

    (六)办案人员讯问完毕后,应及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还押,并向看守人员反映被押人的动态,提押票证由看守人员签字盖章后带回。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押解任务,应当做到:

    (一)执行押解任务,应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讲有关法律规定,要严密监视,严防被押人逃跑、自杀、自残、行凶、滋事或被劫持等,押解途中如果发生突发事件,应当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安全,迅速将其转移到安全地点看管,并及时报告;

    (二)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乘坐飞机,应事先与民航安全部门联系,并按民航的有关规定执行押解;

    (三)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乘坐火车,应事先与列车长和乘警联系,上车后禁止被押人坐在靠窗的座位,必要时可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被押人伺机脱逃;

    (四)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乘坐轮船,应事先与有关人员取得联系,尽可能与其他乘客隔离安置,禁止被押人上甲板活动,并严密监视,防止意外的发生;

    (五)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乘坐汽车,原则上应使用专用囚车,严禁将同案犯同车押解;

    (六)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指定地点后,应及时交予办案人员或送羁押场所羁押;

    (七)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武装押解外,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秘密押解的办法。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时,应当做到:

    (一)对看管、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场所及周边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告知其在被看管期间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

    (二)执行看管任务,不得擅自离开,不得做与看管工作无关的事,当被看管人交出与案件有关材料时应及时交与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处理;

    (三)执行看管任务,不准让无关人员及被看管人的亲友进入看管场所,不准受人之托,给被看管人带食品和其他物品;

    (四)执行看管任务,应保持高度警惕,严防被看管人脱逃、自杀、自残、行凶、串供、传递信物和被劫持,遇紧急情况时可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必要时可使用武器。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送达法律文书,应当做到:

    (一)送达法律文书前要清点份数、册数,检查所需送达的文件是否符合法定时效,是否留有送达所需要的时间;

    (二)送达法律文书应准确、及时,严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将公文带到公共场所或带回家,未能按时送达的应及时报告并说明原因;

    (三)送达法律文书,被送达人需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留置送达必须由受送达人的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作见证人。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活动,应听从检察官的指挥,按时到

    位,保护检察官的安全,并处理可能发生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维护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秩序时,应劝解疏导个别不遵守上访秩序的人员,制止不法分子的破坏活动,维护检察机关的工作秩序,保护检察官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时,应明确任务的性质、目的、要求及完成任务的时间等情况,制订相应的措施和方案,保证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本规则,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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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遇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应当按照规定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应当根据用警部门的申请,填写执行职务派警令。执行一般任务的,执行职务派警令由警务部门负责人签发;执行重大警务活动或者执行任务需携带武器的,执行职务派警令由分管院领导签发;遇有紧急情况,经分管院领导同意可先派警,任务执行完毕后,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保持警容严整,举止文明,用语规范。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应当根据案件性质、涉案人数、危险程度、任务时限等情况配备警力。

    执行重大案件警务保障或者处置涉检群体性突发事件警力不足的,以及跨区域执行任务需要警力协助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从下级人民检察院调用司法警察,下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调用司法警察。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保护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任务,应当做到:

    (一)对犯罪现场进行警戒,维护现场秩序,禁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现场;好问律师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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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发现可疑人员或者可疑情况立即向侦查人员报告,服从侦查人员指挥,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可疑人员逃离现场、转移物品、隐匿或者销毁证据;

    (三)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现场侦查活动的人员,及时予以控制,依法采取强行带离现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保护现场侦查人员和群众的安全。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传唤任务,应当做到:

    (一)执行传唤前,了解被传唤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及传唤内容等基本情况;

    (二)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被传唤人出示传唤证,并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三)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其家属在场的,当场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其家属不在场的,及时将传唤通知书送达其家属,并由其家属在传唤通知书副本上签名或者盖章;其家属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传唤通知书副本上注明;无法通知的,及时通知案件承办人;

    (四)传唤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须先行与采取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联系,到被传唤人所在地派出所登记后方可执行;

    (五)犯罪嫌疑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及时通知案件承办人;

    (六)传唤任务完成后,及时将相关法律文书交案件承办人。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拘传任务,应当做到:

    (一)执行拘传前,了解被拘传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

    (二)拘传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三)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警械具,强制到案;

    (四)拘传后,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应当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报告;

    (五)拘传任务完成后,及时将相关法律文书交案件承办人。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任务,应当做到: 好问律师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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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前,了解被监视居住对象的基本情况、监视居住的处所内部设施及周围环境,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对指定居所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及时向分管院领导报告,并提出整改建议;

    (二)犯罪嫌疑人进入监视居住处所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应当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报告;

    (三)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执行民警的协调,严格落实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认真做好值班记录;交接班时,交班人员要向接班人员说明监管情况,并做好交接记录;

    (四)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必须坚守岗位,加强监管,重点做好犯罪嫌疑人就餐、如厕、就寝和就医等日常生活起居关键环节的监管工作,注意观察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和情绪变化,对出现突发疾病、情绪波动等情况的,及时报告和处置,防止意外事件发生;

    (五)辩护律师会见法律规定需经许可会见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要求其出示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六)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不得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发现办案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分管院领导报告。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协助执行拘留、逮捕任务,应当做到:

    (一)凭拘留证、逮捕证以及公安机关委托书或者授权书协助执行;

    (二)协助执行拘留、逮捕任务前,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

    (三)协助执行拘留、逮捕任务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留证、逮捕证;

    (四)经执行机关授权,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宣布纪律,告知权利,责令其在拘留证、逮捕证上签名或者捺指印,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应当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

    (五)协助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应当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报告;

    (六)对抗拒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其脱逃、行凶、自杀、自伤、被劫持等事故的发生,必要时可以使用武器;好问律师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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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应当及时送看守所羁押,并将相关法律文书交案件承办人。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协助追捕在逃或者脱逃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做到:

    (一)详细了解在逃或者脱逃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体貌特征、联系方式、可能藏匿的地点、有无凶器或者武器,以及相关联系人的单位、住址、电话等情况,拟制周密的追捕计划,准备相关的法律文书;

    (二)追捕中要采取多种方式了解在逃或者脱逃犯罪嫌疑人行踪,注意隐蔽身份,严守保密纪律,防止走漏消息;

    (三)捕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对其进行人身搜查,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应当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报告;

    (四)对拒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予以控制,防止犯罪嫌疑人再次脱逃或者行凶、自杀、自伤、被劫持等事故的发生;对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的犯罪嫌疑人,立即向上级报告,并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系,共同抓捕犯罪嫌疑人;

    (五)如果捕获的犯罪嫌疑人意外受伤或者突发疾病,应当及时送医院治疗,并立即向上级报告;

    (六)捕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将其押解归案,并将相关法律文书交案件承办人。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参与搜查任务,应当做到:

    (一)参与搜查前,了解被搜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搜查现场及周围环境,确定搜查的范围和重点,明确分工和责任;

    (二)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住所、工作地点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时,应当做好安全保障和警戒工作;

    (三)对被搜查人及其家属进行严密监控,防止其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搜查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将其带离现场;

    (四)对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搜查时,应当由女性司法警察执行;

    (五)协助侦查人员执行扣押、查封任务时,应当做好现场警戒,保护侦查人员安全,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好问律师APP

    www.feisuxs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任务,应当做到:

    (一)凭提讯、提解证执行;

    (二)严格遵守看守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的有关规定,核实被提押人身份,防止错提、错押;

    (三)对被提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应当使用警械具,对怀孕的妇女、有肢体残疾的人和未成年人等不适宜使用警械具的,可视情况处置;

    (四)提押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应当有女性司法警察在场;

    (五)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应当向其宣布有关法律规定,并责令其遵守;严密看管,严防被提押人脱逃、自杀、自伤、行凶、滋事或者被劫持等;押解途中如果发生突发事件,应当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安全,迅速将其转移到安全地点看管,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六)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时,应当使用囚车押解;在距离较近、交通不便或者车辆无法继续行进等特殊情况下,经分管院领导批准,可以执行徒步押解;

    (七)对男性和女性、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别押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应当实行分车押解;对重、特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应当实行一人一车押解;

    (八)长距离、跨省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应当提前与相关部门及司乘人员取得联系,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安置在远离车窗、舱门等便于控制的位置或者相对封闭的空间,必要时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对其进行限制,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自伤、自杀、被劫持等事故发生;

    (九)案件承办人讯问完毕后,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还押,并向看守人员反馈被提押人的动态,提讯、提解证由看守人员签字盖章后带回,交案件承办人。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任务,应当做到:

    (一)对看管场所的设施及周边环境进行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二)依照规定与案件承办人做好交接手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基本情况、进出看管场所的时间、有无疾病和异常情绪等逐一登记,准确填写看管记录;

    (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人身、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应当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报告;好问律师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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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被看管期间享有的权利和必须遵守的规定;

    (五)严格遵守看管工作规定,保持高度警惕,严防被看管人脱逃、自杀、自伤、行凶、串供、传递涉案信息或者有关物品等,遇有紧急情况时,可以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使用警械具;

    (六)适时提醒办案人员遵守办案时限,发现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刑讯逼供时,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分管院领导报告;

    (七)遇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突发疾病的,及时报告案件承办人,配合做好救治工作。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任务,应当做到:

    (一)送达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二)送达前要清点份数、册数,检查需送达的文书是否符合法定时效,是否留有送达所需的时间;

    (三)准确、及时送达,未能按时送达的,及时报告并说明原因;送达时严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将法律文书带到公共场所或者带回家中,不准将法律文书交给无关人员阅览和保管;

    (四)送达时,应当要求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受送达人不在,可以交给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时,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保护出席法庭、临场监督执行死刑检察人员安全的任务,应当做到:

    (一)提前与公诉部门或者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沟通,了解案件性质、涉案人数,出席法庭、临场监督执行死刑检察人员人数等情况,制定安全处置预案;

    (二)依照有关规定携带警械具,重点保护好往返法庭、开庭期间、执行死刑过程中检察人员的人身安全;

    (三)对于重大、敏感等案件,执行职务前应当与法院、公安机关沟通协调,共同做好防范工作;

    (四)遇有聚众围攻、殴打出庭公诉、临场监督执行死刑检察人员的,应当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并及时与公安机关联系,保护检察人员人身安全。好问律师APP

    www.feisuxs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协助维护检察机关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任务,应当做到:

    (一)对来访人员及其他人员扰乱接访秩序,实施自杀、自伤等过激行为的,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协助救治;

    (二)对以暴力手段胁迫、殴打接访人员的,依法采取强行带离现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保护接访场所检察人员的人身安全;

    (三)对破坏、冲击接访场所和检察机关办公场所秩序的不法分子,应当采取制止、控制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证据,及时联系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或者完成检察长交办的任务时,应当事先了解任务的性质、目的、要求及完成时限等,拟制相应的措施和方案,确保任务顺利完成。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本规则,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6月18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第四篇:人民检察院调用司法警察工作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调用司法警察工作规则(试行)

    2024-11-1

    法警队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调用司法警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遇有下列情况,可以从下级人民检察院调用司法警察:

    (一)执行重大案件警务保障警力不足的;

    (二)处置涉检群体性突发事件警力不足的;

    (三)跨区域执行任务需要警力协助的;

    (四)其他情况需要调用司法警察的。

    第三条

    调用司法警察,应当坚持依法用警、严格审批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调用司法警察。对违反规定调用司法警察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四条

    调用司法警察,应当填写《人民检察院调用司法警察审批表》,由本院检察长批准。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电话或者其他形式提出申请。

    下级人民检察院申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调用司法警察,应当填写《人民检察院申请调用司法警察表》,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调用司法警察需要携带枪支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调用司法警察一般以人民检察院调用司法警察命令的形式逐级下达。遇有紧急情况,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采用电话或其他形式下达调用司法警察命令,完成任务后,及时补报审批手续。

    调用司法警察命令应当写明调警人数、携带装备、集结时间、集结地点及其他具体要求,明确现场指挥员及联络方式。

    第六条

    被调用司法警察的人民检察院接到调用司法警察命令后,应当迅速组织警力,确定负责人,做好相应准备,按照调用司法警察命令要求及时出警。

    第七条

    被调用的司法警察在被调用期间应当做到:

    (一)按规定时间到达集结地点,并立即向现场指挥员报到;

    (二)服从指挥和管理;

    (三)依法履行职责;

    (四)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

    (五)团结协作,密切配合;

    (六)保守工作秘密,确保警务活动安全。

    第八条

    司法警察在被调用期间的后勤保障等由用警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九条

    被调用的司法警察完成任务后应当及时返回,并报告履行职责情况。

    第十条

    对完成任务过程中表现突出的司法警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等有关 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则,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押解工作规则

    2024-11-1

    法警队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押解工作,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押解是指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根据办案需要,依法将被羁押和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提解、押送到指定地点或场所,接受讯问、辨认、提取证据和赃物,保证办案工作顺利进行的执法行为。

    第三条

    司法警察执行押解任务,应当坚持依法、文明、安全、准确的原则,做到恪尽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保守秘密。

    第四条

    司法警察执行押解任务,应当持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本 人身份的相关证件,并按规定着装。

    第五条

    司法警察执行押解任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配备和使用警械、武器。

    第六条

    司法警察执行押解任务,应当根据案件性质、押解人数、押解路程及危险程度配备警力。

    押解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警察必须在二人以上;押解二人以上时,押解警力的配备必须为被押解人的一倍以上。押解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有女性司法警察或者女性检察人员。

    第七条

    司法警察执行押解任务,应当做好如下准备:

    (一)指定执行押解任务的负责人;

    (二)检查提押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是否齐全、有效、符合要求,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予以纠正;

    (三)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案由、有无疾病和异常情况等;

    (四)对提解和押送途中的环境状况进行分析,研究制定提解和押送的实施方案和处置紧急情况的预案;

    (五)检查囚车、警械、武器和通讯设备等警用装备是否安全可靠;

    (六)需要准备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司法警察执行押解任务,应当遵守羁押场所的有关规定,按照《提押票》的内容逐项核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性别、住址、案由等,并对其人身和物品进行检查,防止携带危 险物品。

    执行押解的行为和技术操作应当符合规范,严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自杀、自伤或者向押解人员行凶等事故的发生。

    押解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使用械具。

    第九条

    对不同性别、未成年人、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别押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实行分车押解。对重、特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实行一人一车押解。不具备一人一车押解条件的,要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严防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

    司法警察执行押解时,要保持高度戒备,注意观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动态,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行凶、脱逃、自杀或串供等迹象时,要立即进行警告或制止,事后要及时报告。

    第十一条

    司法警察执行押解时,如遇突发事件,应当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安全,迅速将其转移到安全地点看管,并及时报告。

    第十二条

    司法警察执行押解时,不得随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谈或询问案情,不得辱骂、体罚、虐待或变相体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从事与押解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十三条

    司法警察执行长途异地押解需要住宿的,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取得联系,凭逮捕证副本或押解证明,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由当地看守所羁押,严禁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场所住宿。

    第十四条

    在距离较近、交通不便或者车辆无法继续行进等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司法警察可以执行徒步押解。第十五条

    具备使用囚车押解条件的,应当使用囚车执行押解。数辆囚车执行押解任务时,应当编队行进,并配置备用车辆随行。囚车严禁搭乘与押解工作无关的人员。

    押解途中遇到交通事故、车辆故障或者交通堵塞时,要在囚车周围部署警戒。必要时,可以请求交通警察协助。

    第十六条

    需要进行长距离、跨省区押解的,司法警察可以选择乘座公共汽车、火车、轮船和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执行押解。

    司法警察选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执行押解,应当事先与相关部门及司乘人员取得联系。

    根据被押解人数量和旅途时间等因素确定押解人员的数量,以保证能够昼夜轮流值班看管。

    需要与旅客混乘押解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安置在远离车窗、舱门等便于控制的位置。

    第十七条

    司法警察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达指定地点后,应当及时交予办案人员或移送羁押场所羁押。

    第十八条

    司法警察执行还押时,应当核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办理登记与交接手续,由看守人员在提押票证签字盖章后带回,交还办案人员。

    第十九条

    押解任务完成后,司法警察要及时将提押票及有关诉讼文书、警械和武器装备等移交相关人员,并办理移交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司法警察执行押解,如违反本规则,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 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医疗救助安全防范制度

    2024-4-3

    法警队

    为切实做好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犯罪嫌疑人在本院办案工作区看管期间,因健康原因发生意外,特制定医疗救助安全防范制度。

    1、司法警察在看管过程中,应当密切关注犯罪嫌疑人的健康状况,发现异常情况后应当立即知会案件承办人。

    2、遇有异常情况时,值勤法警应及时与利群医院定点医生取得联系,介绍犯罪嫌疑人的病情,听取医生处置意见。

    3、根据医生意见,或直接将犯罪嫌疑人送至医院救治,或派车将医生接至本院救治。

    4、在需要药品治疗时,由医生开具处方,由我院法警赴药店购置所需药品。

    5、在将犯罪嫌疑人送至医院救治或检查时,开启绿色通道,即到即查,即查即治。

    6、凡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医疗救治,应及时将情况报告院分管检察长。

    7、医生出诊费用按照每人每次固定标准计算

    被讯问人员必须遵守的规定

    一、被讯问人员传唤进入办案工作区,应当如实申报自己的姓名、年龄、家庭住址、身体状况(已患的疾病)等。

    二、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办案工作人员或司法警察对其进行的人身安全检查。

    三、随身携带的通讯器材和经检查其他需暂扣的物品,本人应在开具物品清单上签字、捺手印,由办案人员代为保管。

    四、进入讯问室后,服从安排,坐在指定位置,未经允许不得随意走动。

    五、应当如实回答办案人员的讯问,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和恶意语言,抗拒审查、讯问。

    六、遇有用餐、饮水、用厕以及身体不适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办案人员或司法警察报告。

    办案工作区工作人员守则

    一、坚持依法、规范文明、安全的办案原则,自觉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二、应该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和义务。

    三、严格遵守法律对传唤犯罪嫌疑人的时间限制规定。

    四、严禁玩忽职守、泄漏办案秘密、帮助串供、毁灭或者伪造,以及其他渎职行为。

    五、严禁私自将审讯的犯罪嫌疑人带出办案工作区和脱离监管、监控区域。

    六、严禁在办案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和其他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行为。

    办案工作区安全防范职责

    一、司法警察负责维护办案工作区内的办案秩序,认真做好安全防范交接工作和使用情况记录。

    二、严格遵守高检院和市院有关安全防范工作的规定,切实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和方法责任。

    三、密切注意谈话对象的生理和心理变化等情况,发现异常,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四、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应及时送看守所羁押,办案工作区不得羁押、留宿犯罪嫌疑人。

    五、执行看守任务的司法警察不得少于二人;被看管对象是女性的,应由女司法警察参与看管。

    六、保持高度警惕,严防被看管人员脱逃、自杀、自残、行凶、串供、传递信物等情况。

    七、办案工作区备有医用急救箱,急救箱内保持足够剂量的救心丸等急救药品。遇有犯罪嫌疑人生病,非需立即服用救心丸等急救药品之情况时,不可自行给犯罪嫌疑人用药,得立即与定点医院联系,通知医生赴院救治。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法警队安全防范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依法办案,保证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侦查案件过程中涉及犯罪嫌疑人、诉讼参与人以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防范工作,明确自侦办案人员和司法警察的工作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和《上海市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执行职务细则(试行)》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规范的活动是指司法警察协同反贪污贿赂局、渎职侵权检察科依法对涉嫌犯罪线索(案件)、犯罪嫌疑人进行的调查、取证、传唤、拘传、搜查、拘留和送押等工作。

    第三条

    本制度的人身安全防范是指在办案过程中对被讯问、传唤、拘传、拘留对象,对调查取证现场所涉及的人员可能发生的逃跑、自伤、自杀以及行凶等事故的防范。

    第四条

    检察长对人身安全防范工作负总责。分管检察长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自侦部门负责人和法警队队长是自侦办案人身安全防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办检察官、协办人员及配合、协同办案的司法警察是直接责任人。

    第六条

    司法警察在协同办案时,主要责任人为警务令上指派执 行任务司法警察的第一顺序人。

    第二章

    规范范围和内容 第一节

    申请手续

    第七条

    自侦部门对传唤案件当事人和搜查出警等事要求法警协同办案时,应根据任务需要,填写《司法警察执行警务令》,明确告知法警工作任务。

    第八条

    法警队在收到任务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警力,按时到位。不得无故延误。

    第九条 负责看管时,应至少由两名司法警察参与。主办检察官必须就安全注意事项与参与执行职务的法警进行必要的沟通、交待。

    第二节

    传唤拘传

    第十条

    自侦部门传唤犯罪嫌疑人一般情况下交由法警执行,也可根据办案需要由自侦部门会同法警共同执行,或由自侦部门的承办人自己执行;拘传必须由法警执行。

    第十一

    凡是法警参与执行的传唤或拘传,途中安全由法警负责;其他由自侦部门自行负责。

    第三节

    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法警队应根据申请事先对讯问场所是否有危及安全的物品,警戒措施是否严密有效进行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排除,并与自侦部门负责人进行沟通。

    第十三条

    对被讯问对象可能携带有不安全物品时,法警应告知被讯问对象有关接受安全检查的规定并对其进行安全检查。被检查对 象是女性时,应由女法警进行。对有可能影响安全和讯问的物品应由法警负责代为保管并开具清单。并根据需要可上警械具。

    第四节

    讯问监管

    第十四条

    执勤法警在被讯问人进入讯问室行讯问时,讯问区域内必保证至少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全程监管。

    第十五条 法警负责维护讯问场所的秩序,对被讯问人扰乱讯问秩序、妨碍公务的行为应依法及时制止,对不安全的隐患应及时告知侦查人员及部门负责人,对法定讯问时限予以提示。

    第五节

    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包括直接执行决定逮捕)由法警参与执行。法警负责执行送押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去看守所。

    第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由自侦部门负责。

    第六节

    病患救治

    第十八条

    自侦部门和法警队应在本岗位和工作环节上密切注意被讯问对象的动态、身体状况,严防对象自伤、自残、自杀等情况发生。

    第十九条

    对被讯问人发生的可以通过使用普通药物控制的轻度疾病,由法警负责提供普通药物服用,并密切观察病情并及时调整措施。

    第二十条

    我们联系确定由区政府医务室医生候锡成作为定点 医生,遇有被讯问人急发需要医生救治的疾病或伤情时,及时采取相应救治措施。与利群医院建立好联系,设置尿检安全通道,随到随检。

    第七节

    搜查现场

    第二十一条

    执行搜查任务时,自侦部门必须通知法警队派出警力,并向执勤法警通报与搜查安全相关的情况,明确工作要求。

    第二十二条

    自侦部门承办人和司法警察对搜查现场的安全共同负责。法警负责对干扰搜查工作顺利进行的行为进行制止,对可能发生的伤害办案等人员的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自侦部门和法警队要互相配合和互相监督,对于在执行本规则过程中发现的违反规定的情况应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

    第二十四条

    询问对象的安全防范参照本规定执行。纪检监察部门使用“两规”、“两指”手段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列入院岗位目标考核,自侦部门和法警队相关人员违反本规则,按照有关考核规定扣分处罚;违反纪律和法律规定等而导致事故发生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由自侦部门和法警队及时沟通联系,协商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经院检察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政治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法警队

    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法警队请示报告协调制度

    为加强请示报告和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规范法警队工作及提高司法警察履行职务的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向市院法警总队请示报告工作

    1、八小时以外使用警力、司法警察赴外省市执行追捕等任务时需向法警总队报告情况。

    2、司法警察携带武器或携带武器及警械具赴外省市执行警务任务时,应及时向总队报告。

    3、日常工作、执行任务时发生的重大事情,要向市法警总队报告。

    二、向本院检察长请示汇报工作

    法警队领导除日常工作请示报告外,要加强以下工作的请示报告工作:

    1、执行重大警务活动,须有检察长签发《执行警务令》的,应及时向检察长报告、反馈情况。

    2、司法警察赴外省市执行警务任务时,应及时向检察长报告情况。

    3、司法警察携带武器或携带武器及警械具赴外省市执行警务任 务时,应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4、日常工作、执行任务时发生重大事情,要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三、向本院纪检监察部门报告工作

    1.发现及处理本部门的违规情况时应当向本院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2.司法警察在执行任务过程中,发现相关部门不按规定程序办案或有其它违法行为,应向本院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情况。

    四、与本院业务部门工作协调规定

    1、建立健全法警队与本院自侦和控申等部门办案联席会议制度,法警队参与案件办理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及时保障相关部门办案并履行司法警察监督职能。

    2、司法警察个人一般不得直接受理其它部门的任务,任务紧急或领导不在的情况下,在确保是本部门办理的日常事务工作时应当办理,事后向领导报告,凡重大或情况不明的事项应先请示,再行受理。

    3、自侦部门在办案过程中,要求司法警察参与时,应根据任务需要填写《司法警察执行警务令》,明确司法警察任务和要求,向法警队提出用警申请。

    4、涉案人员带入办案工作区时,司法警察应及时仔细对涉案人员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将随身携带的物品保管在储物柜内,与案情有关的材料和物品,应当及时登记,做好记录后转交案件承办人。

    5、在执行看管时发现犯罪嫌疑人的言语、行为、表情等有异常,或有其它不安全因素,执勤的司法警察应采取果断措施予以处置,并 立即向自侦和法警部门领导报告。

    6、在执行看管时犯罪嫌疑人突发急病,执勤的司法警察应立即通知指定医院指派医生迅速到院进行救治并及时向侦查人员通报,并配合做好有关处理工作。

    7、司法警察送达法律文书,因其它原因未能及时送达的,应及时向有关办案部门通报并说明原因。

    五、司法警察执行职务时请示报告制度

    1、司法警察在执行任务前要做好充分准备工作,认真办理派警手续,仔细核对资料,检查车辆装备完好等情况,方可出警。

    2、出警前发现遗漏、错误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当事人提出,然后再行出警。如时间紧迫或将出现超期限的情况时,应及时向队领导汇报,请示解决的办法。

    3.、法警在受理任务后应当由本人独立完成,因故不能由自己完成的,在事前应当向领导提出,另行派警。在执行任务过程中,有意外情况发生,不能继续完成的,应当请示领导后,才能交由其他同志完成并办理好交接手续,不得自作主张,自行其是。

    4、出警过程中遇有突发事情发生时,应立即进行现场处理,能现场解决的应当及时解决,事后再向领导报告情况;不能马上解决的,应及时向队领导或业务单位负责人请示处理的办法加以处理。遵照业务单位负责人意见处理的,事后要向队领导报告处理情况,以便部门之间加以协调和完善相应的措施。

    5、遇到值班、公休、病假等情况不能受领完成日常排定的工作 任务时,本人应当事先向领导说明。其他同志应当主动按预案顶替,应当顶替的人员,手头工作还没有完成的,应请示领导重新安排,不得推诿耽误工作的完成。

    6、任务完成归队后,应及时向队领导报告任务完成情况,以便领导掌握任务完成情况和安排下次出警任务。

    7、凡在工作中遇到超出自己职权范围的问题或其他重大问题、重要情况、信息,必须及时请示报告,不得擅自作主,贻误时机。

    8、应逐级请示汇报工作,除紧急事项和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越级请示报告。队领导不在时,待领导回来后再汇报;遇有重要情况不能延误时,可向分管检察长请示汇报工作。领导对请示提出的问题应及时给予答复,超越领导权限范围或问题重大的,应按顺序逐级汇报。

    9、请示汇报工作应当一事一报,请示汇报应准确及时,条理清楚,把握重点。

    《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用警规定》

    为规范司法警察履行职务规定,加强与业务部门之间的密切配合,保障检察业务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自侦部门申请用警规定 1.申请用警的范围(1)传唤和拘传犯罪嫌疑人;(2)参与搜查、扣押查封赃证物品;

    (3)看管讯问、询问期间的犯罪嫌疑人及重要证人;(4)提解、押送犯罪嫌疑人;(5)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6)送达侦查过程中的相关法律文书;

    (7)保护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和执行公务的检察官的人身安全。

    2.申请用警的程序

    申请用警的部门应按要求填写《执行警务令》,由部门领导签署;重大警务活动由分管检察长签署。

    3.申请用警的要求

    检察人员须向法警提出执行任务时基本要求、注意事项等。法警要听从检察人员的指挥,严格遵守保密制度,防止泄露案情。

    二、公诉、未检部门申请用警规定 1.司法警察依法出警的范围(1)当事人情绪比较对立的案件;

    (2)社会影响较大,判决可能会引发社会矛盾的案件;(3)其他可能会威胁依法履行职务检察人员人身安全的案件。2.申请用警的程序

    (1)凡属于以上范围需要申请用警的,应提前一天填写《执行警务令》,由部门领导签署;(2)法警队接到《执行警务令》后,应当立即调配警力,并迅速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取得联系,以确保警务执行的协作配合;

    (3)司法警察在执行警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并依照有关规定携带、使用警戒具。

    3.对妨碍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界定和处置原则

    (1)本规定中“妨碍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是指哄闹、冲击法庭,侮辱、威胁、谩骂、围攻、殴打检察人员的行为;

    (2)处置妨碍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原则是,应当及时采取制止、训诫、强行带出法庭、依法实施拘留等措施。

    三、控申科申请用警规定

    1.控申部门业务办案工作申请用警内容(1)确保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2)对上访人员进行疏导、劝解;

    (3)对闹访者或拦堵车辆、强行进入机关行为的人员,由司法警察采取相应措施,将上访人员带离到指定地点;

    (4)发现易燃易爆物品及凶器的,由司法警察迅速予以收缴,控制其行动,并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处置;

    (5)对有肇事倾向的,司法警察可采取措施予以强制约束,控制其行动,并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处置;

    (6)对重要办公场所、特别是领导办公区域进行警戒,并对办公大楼进行巡查,严防一些当事人因过急行为而采用极端手段给检察院造成严重影响。2.工作程序

    (1)法警在配合控申部门执行警务时,必须持有《执行警务令》,采取措施、控制行动、收缴物品等,重大情况《执行警务令》由分管检察长签署,其它情况由控申部门领导签署;

    (2)法警队接到控申部门通知后,应迅速调配警力派员到场;(3)法警执行警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

    (4)控申接待人员与司法警察紧密配合,坚决处置闹访事件。3.对上访人员的界定和处置原则

    (1)本规定中的“上访人员”是指不按规定的接待时间、地点,到我院机关违法上访的人员。包括个访、集访。

    (2)处置违法上访原则是以疏导、教育为主,依法、及时、果断。4.工作要求

    (1)发扬雷厉风行的优良传统,遵守各项规章制度;(2)认真执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3)利用人民群众在上访时对警察信任的心理优势开展思想工作;

    (4)利用警察形象的威慑作用控制紧急事态;

    (5)法警队与控申部门定期联系,及时了解和掌握违法上访人员的动态和信息。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法警队 与自侦部门办案安全防范联系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法警队与本院自侦部门的沟通联系,防止在办理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工作中涉案人员发生各类事故,切实做好办案安全防范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1、本制度中的自侦部门主要是指反贪局和渎检科,以及其办案人员在司法警察的协同下,依法对涉嫌犯罪线索(案件)、犯罪嫌疑人进行的调查、取证、传唤、拘传、讯问、搜查、拘留和押解等工作。

    2、本制度中的安全防范是指司法警察与自侦部门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被讯问、传唤、拘传、拘留对象,对调查取证现场所涉及的人员可能发生的逃跑、自伤、自杀以及行凶等事故的防范。

    3、自侦部门负责人和法警队队长是本院办理自侦案件安全防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自侦部门办案人员及配合、协同办案的司法警察是直接责任人。办案人员与司法警察应当密切协作,相互支持,互为监督,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4、自侦部门负责人和法警队队长原则上每季度进行一次沟通联系,检查和交流办案工作中的安全防范措施等落实情况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需要双方协调解决的事宜等。

    反贪局、渎检科、法警队 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管理使用警械具的规定

    2024-6-22

    法警队

    为规范司法警察对警械具的管理使用,保证安全,严防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使用警械具和武器条例》,结合本院具体情况,特别定本规定。

    一、警械具的管理

    1、警械具实行法警队长、内勤双人保管,相互制约,防止发生意外。

    2、警械具存放柜必须专柜专用,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3、警械具每半年点验一次,电警棍每季度检查充电一次,避免腐蚀或损坏,确保装备始终处于良好状态。

    4、使用后警械具,须进行清洁或消毒。

    5、针对工作任务的性质,确定携带警械具的种类,防止随意性。

    6、出警时需要携带手铐、警棍、警绳,必须经法警队长批准。

    7、警械具的领取或归还必须进行登记并由保管人员核对。

    二、警械具的使用范围

    1、法警在执行搜查、拘留、提解、押送、看管、协查、追捕、保护现场、处置突发事件等警务时,可携带警械具。

    2、法警在协助检察官执行公务活动时,为保障检察官的人身安全,可携带警械具。

    3、法警在执行其它特殊任务时,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携带警械具。

    三、注意事项

    (一)法警执行任务携带时,要妥善保管,严防因麻痹大意,造成警械具被抢、被盗、丢失。

    (二)法警在执行任务中携带的警械具,如发生被抢、被盗、丢失事故,必须立即报告。

    (三)法警违反规定,造成警械具损坏、丢失事故的责任人,视情给予纪律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法警队

    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法律文书流转规定

    2024-6-22

    法警队

    为了规范司法警察的执法行为,正确履行职责,保障检察法律文书流转的依法性和安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暂行规定》、《上海市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执行职务细则(试行)》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对本院在办案各诉讼阶段发生的法律文书流转的程序、规则以及要求作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本院有检察法律文书流转的各办案科室。

    二、涉及司法警察法律文书流转事项主要包括:送达换押告知、提请延长、复议、复核、移送管辖、撤回案件、报上级院请示、移送审判等。

    三、当本院办案科室通过法警队与外部单位发生法律文书往返流转时,应遵循本院办案科室内勤人员、本院法警队内勤人员、外部单位有关部门专职人员之间的法律文书流转交接规则。除此之外,任何其他人员不得擅自进行案件流转处理。

    四、接收案卷统一由内勤归口登记管理,并由队长授权凭《司法警察执行职务令》按值班轮流次序指定人员移送。

    五、移送案卷的人员必须及时地将案卷送达指定单位,途中不得随意变更行车路线或去无关场所。

    六、相关人员不得传阅案卷材料,不得向承办人询问案件进展情况,不得与无关人员谈论案情。

    七、法律文书流转时,应建立严格规范的流转签收、登记制度,科室领导应对案件的流转进行认真把关,对案件流转过程中出现的重要情况要及时、准确的予以记载,以便备查。

    八、对期限较短或即将到期的法律文书,本院有关办案科室应在法定时效内及时与院法警队联系,并留有送达所需要的时间,以免案件超期。

    九、本院各相关科室对在执行本规定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在法律文书流转过程中出现的各类情况,及时与院法警队沟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定附则(试行)

    2024-6-22

    法警队 为严格遵守《上海市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执行职务细则(试行)》的规定内容,确保司法警察在依法履行协同办案的职能时职责明确、操作规范,特制定本附则。

    一、在执行保护犯罪现场任务时,应做好现场警戒,维护秩序,制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现场;防止突发事件,保护现场侦查人员和群众的安全。发现可疑人员或可疑情况应及时向现场指挥人员报告,并听从现场指挥的调遣,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可疑人员逃离现场或转移物品。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现场侦查活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二、在执行传唤、拘传等任务时,执行前应核实被传唤人或被拘传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地址等内容;送达《传唤通知书》应交给被传唤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交由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人代为签收,同时填写送达回证,并由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签名,如拒签,则应邀收件人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传票留在该处,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送达日期等。执行拘传,应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或盖章,拒不签名的,执行拘传的司法警察应在《拘传证》上注明。被拘传犯罪嫌疑人如有抗拒拘传行为的,执行拘传的司法警察可使用警械强制其到案。凡是司法警察参与执行传唤或拘传任务的,途中安全由司法警察负责,其它由职能部门负责。执行拘传任务的司法警察不得少于2人。

    三、在参与执行搜查任务时,要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明确搜查 的对象、任务,了解搜查现场的环境等情况。进行搜查时,应向被搜查人或其家属出示搜查证。职能部门的承办人和执行任务的司法警察共同负责搜查现场的安全。司法警察负责制止干扰搜查工作顺利进行的行为,对可能存在伤害检察人员的安全隐患应果断采取有效措施,及时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

    四、在协助执行拘留、逮捕任务时,司法警察应佩带警械,凭《拘留证》或《逮捕证》执行。执行前,应核实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等有关情况,对抗拒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依法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以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自残、行凶等事故的发生,并负责送押被刑事拘留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去看守所。执行拘留、逮捕任务的司法警察不得少于2人。

    五、在协助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包括外省市检察院需要协助追逃的对象)时,案件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执行警务令》,司法警察应详细了解在逃人员的情况,协助制定追捕计划,准备所需的警械具等。司法警察执行任务必须严格保密措施,注意隐蔽身份,防止走漏消息,如遇紧急情况,应立即向上级报告。

    六、在执行看管任务时,司法警察不得擅自离开,不得做与看管工作无关的事,不准让无关人员及被看管人的亲友进入看管场所,不准受人之托,给被看管人带食品和其它物品。执行看管任务应保持高度警惕,严防被看管人脱逃、自杀、自残、行凶、串供、传递信物等,遇紧急情况时,可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必要时可使用械具。

    七、在执行押解任务时,应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布有关法律 规定,要严密监视,严防被押人逃跑、自杀、自残、行凶、滋事等,押解途中如遇突发事件,应当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安全,迅速将其转移到安全地点看管,并及时报告。严禁将同案犯同车押解。执行押解任务的司法警察不得少于2人。

    八、在执行送达法律文书、案件卷宗任务时,送达前要清点份数、册数,检查所需送达的法律文书、案件卷宗是否符合法定时效,是否留有送达所需的时间等。送达法律文书、案件卷宗应准确、及时,严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将公文带到公共场所或带回家,未能按时送达的应及时报告并说明原因;送达法律文书、案件卷宗,被送达人需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

    九、在参与重大警务活动和处置突发事件时,应明确工作任务,了解重大活动的要求和处置突出事件的性质,按需携带通讯器材、警械具等,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坚守岗位,履行职责,确保安全;保持高度警惕,一旦发生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并正确的进行处置,防止事态的扩大,保证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五篇: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

    (1996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 五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实现对司法警察的科学管理,提高司法警察的素质,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依法参与检察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检察工作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妨碍检察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检察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二章 职权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

    (一)保护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的现场;

    (二)执行传唤;

    (三)参与搜查;

    (四)执行拘传和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

    (五)提解、押送、看管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六)送达法律文书;

    (七)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导下履行职责。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对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检察活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编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设法警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设法警总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设法警支队;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设法警队。

    第十三条 司法警察接受所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接受所在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部门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警局管理各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研究、起草有关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和办法;

    (二)研究、制定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规划和措施;

    (三)检查、监督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指导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五)管理警督以上司法警察的警衔;

    (六)管理司法警察的警用装备;

    (七)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警务活动;

    (八)组织司法警察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五条 法警总队和法警支队管理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规划和措施;

    (二)制定所辖院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检查、监督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五)管理或协同管理警司以下司法警察的警衔;

    (六)管理司法警察的警用装备;

    (七)协调跨区域的重大警务活动;

    (八)组织司法警察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六条 法警队管理本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落实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规划和措施;

    (二)制定司法警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四)管理司法警察的警务工作;

    (五)组织司法警察进行训练;

    (六)管理司法警察的警用装备;

    (七)组织司法警察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七条 担任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人民警察中等专业或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民族自治区域和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愿从事司法警察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司法警察;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曾被国家机关辞退的。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录用司法警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新录用的司法警察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并评定授予相应警衔;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务分类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条 司法警察的调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部门的意见;司法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不同职务的司法警察最高服务年龄为:科员、办事员不超过四十周岁,科级不超过四十五周岁,副处级不超过五十周岁。司法警察达到最高服务年龄后,根据本人情况和工作需要转换适应岗位。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司法警察有计划进行政治、业务、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警衔标志、臂章、警号,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必须携带警官证。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奖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警务保障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公安部统一监制,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警官证、制式服装、警械为司法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和训练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得到保证,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所必需的交通、通讯等装备设施应有计划地改善,加强司法警察装备现代化建设。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8月1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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