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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解工作调研文章

    栏目:六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琴心剑胆 时间:2024-08-05 06:51:18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调解工作调研文章

    加大人民调解力度,促进社会和谐

    做好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是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有效途径,正确处理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三个文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新的发展阶段,应当更加重视并切实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推进人民调解工作实现新的发展。人民调解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础性工作,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中具有基础作用。作为一个刚刚进入司法行政工作的“新兵”,我就“如何做好人民调解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这个专题谈谈初浅的认识。

    一要明确任务,积极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调解民间纠纷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要任务。在实际工作中,要大力拓展人民调解工作领域,在继续做好婚姻、家庭、邻里、房屋宅基地、生产经营、损害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纠纷调解的同时,积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任务新要求,围绕社会热点、难点纠纷的调解,促进民生问题解决,密切党群干群关系。要发挥人民调解的职能作用,把着力点放在矛盾纠纷的及时发现和及时调处化解上,特别是对一些多发性、群体性、易激化的民间纠纷,对复杂、疑难民间纠纷,要做为重点,加大力量调解,努力把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及其影响降到最低限度。

    二要把握重点,认真做好矛盾纠纷预防工作。把预防矛盾纠纷作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重点,切实强化人民调解预防矛盾纠纷的功能。建立健全矛盾纠纷信息网络,准确了解掌握民间矛盾纠纷信息,对各类矛盾纠纷信息做出迅速反应、及时处置。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制度,立足抓早、抓小、抓苗头,认真作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变被动调解为主动调解,变事后调处为事先预防,努力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建立健全矛盾纠纷信息反馈机制,及时向基层党委、政府反映社情民意,为党委、政府依法妥善解决各类矛盾纠纷提供依

    据。

    三要加强宣传,切实强化人民调解的宣传教育功能。把法制宣传教育贯穿人民调解始终,结合个案调解,有针对性地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增强当事人和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引导广大群众遵纪守法,通过合理、合法的渠道反映诉求,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做好宣传工作中要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坚持调解和思想政治工作、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同时,人民调解工作要坚持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德感人、修复和谐的人际关系。

    四要强化措施,努力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要坚持质量为本,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提高矛盾纠纷的调解率、调解的成功率和调解协议的履行率。进一步提高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引导人民群众更多地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矛盾纠纷不断提高矛盾纠纷的调解率。进一步强化依法调解、规范调解的意识,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断提高矛盾纠纷调解的成功率。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与诉讼的衔接,强化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提高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率要进一步加大调解力度,确保社会稳定。不断加强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工作,根据矛盾纠纷的新情况、新特点,增强预见性,把握规律性,掌握主动权,特别是对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苗头和事端要及时梳理,深入排查、不留死角和隐患。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防激化”,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之中,做到“小纠纷不出社、大纠纷不出村(社区),重大疑难纠纷不出乡镇,矛盾不上交,纠纷不积压”。

    五要创新理念,积极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改革创新。当前,我国政治清明、经济发展、文化繁荣,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入了“黄金发展期”,但我们必须清清醒地看到,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社会结构变动、利益格局调整和思想观念的变化,社会矛盾纠纷会不断增多;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具有独特优势,要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大格局中,积极适应新形势下矛盾纠纷发展变化的新情况,创新工作思路,积极探索有效方法,积极推进人民调解理念创新,切实强化以人为本的理念,强化服务的理念,把服务群众、促进民生问题解决,服务大局、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作为人民调解工作的价值追求。积极推进人民调解手段和方法创新,善于因地制宜、因人制宜地开展调解工作,善于依靠人民群众开展调解工作,善于运用法、理、情结合的方法开展调解工作,善于依托司法行政资源和借助社会力量开展调解工作。要不断建立完善大调解机制,加大人民调解工作力度,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并积极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创新,积极探索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相互衔接配合的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提高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效力和增强调解效力,提高了人民调解的公信力。

    六要规范管理,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建设。立足人民调解的性质和特点,大力推进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健全完善人民调解工作流程,明确受理、调解、履行等环节的具体要求,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程序。健全完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岗位责任制、督办责任制、民情分析报告制、定期回访制等各项制度,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管理。健全完善人民调解员行为规范,严格人民调解工作纪律。七要完善网络,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结合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和城市社区建设,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村(居)人民调解组织。健全完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充分发挥它们化解疑难复杂纠纷、指导村(居)调解组织开展工作的作用。加强企事业单位调解组织建设,着力推进改制企业、民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建立调解组织。积极探索区域性、行业性的自律性调解组织建设,推进在流动人口聚居区、毗邻接边地区、大型集贸市场、物业管理小区、消费者协会等建立调解组织,健全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

    八要充实力量,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坚持人民调解员选任制度,不断调整、充实、壮大人民调解员队伍,改善调解员队

    伍的知识结构、专业结构,要把懂法律、懂政策、年富力强的人充实进来,把政策知识水平高,群众工作经验丰富,善于化解矛盾纠纷的社会各界人士吸收进来,加大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力度,把调解员培训纳入司法行政队伍培训计划,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期分批实施,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调解技巧。切实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爱护人民调解员队伍,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引导好、发挥好、保护好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教育管理,教育引导他们不断增强大局观念、群众观念、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大力宣传表彰先进人民调解组织和优秀人民调解员,推动人民调解工作不断发展。

    九要落实政策,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工作保障机制。积极推进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经费保障机制。要按上级政策精神,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投入,切实解决好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经费、人员培训费,落实好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解决好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等实际问题,切实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物质保障能力。

    人民调解是一项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是化解民间纠纷的有效手段,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中具有基础性作用,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作为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能部门,全力做好人民调解工作,努力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和谐是摆在司法行政机关面前一项刻不容缓的政治任务。

    音西司法所

    2024年11月10日

    第二篇:民事诉讼调解工作调研报告

    本文作者:王丹 好范文原创投稿

    关于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调研

    王 丹

    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在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从我国几十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它对于及时、有效地解决民事纠纷,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和良好的社会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党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历史时期,法院调解制度再一次被提到了重要位置,通过调解审结案件,对于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服务发展第一要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民事诉讼中调解工作的基本做法:

    与判决相比,调解结案的好处在于:

    1、直达诉争双方的思想根源解决矛盾纠纷。由于许多民事案件所涉及的不仅仅是单纯的财产关系,而且还涉及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和情感世界,因此,用判决的方式很难更好地解决这类纠纷。调解能很好地抓住当事人之间矛盾症结,既能从事实上又能从思想上、心理上彻底解决这类问题。

    2、案件调解结案后无须启动二审程序,当事人一般也没有提起申诉,很少启动再审程序,对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大多能自觉地履行从而减少执行案件数量,减轻执行环节的压力,这样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提高案件的审判效率。

    3、诉讼中的调解,尤其是庭前调解制度的实行,简化了繁琐的诉讼程序,及时开展调解,提前解决纠纷,这样减少了诉讼环节,避免了诉讼资源的浪费。采取调解方式审结案件,不但能提高办案效率,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能防止各种不稳定因素的产生,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由于民事诉讼调解具有诸多优越性,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具有的巨大功能作用,受到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和法官们都乐于接受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二、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认识上存在片面性。首先,对民事诉讼调解的地位认识片面。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着重对庭审方式进行改革,强化庭审功能,强调当庭宣判率,从而制约了法官在庭前、庭审、庭后调解,削弱了法官的调解意识,导致部份法官不再重视调解,而过于热衷于裁判权的行使,甚至简单采取“一判了事”的方式结案。

    (二)工作上存在敷衍性。

    由于对调解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部份法官对调解工作采取敷衍的方法,因调解工作法官需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而做了大量工作不一定达到预期目的,费工费力,有时甚至出力不讨好,不如判决结案简单明了,所以,调解与否并不重要,只要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调解,便顺水推舟不再作调解工作,导致调解流于形式。

    (三)方法上存在单一性。

    有些法官对民事案件的调解,只是在走程序,在庭审中征询当事人意见,若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则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即终止调解;若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便终止调解;法官不注重说服教育,摆事实、讲道理、分清是非,阐述有关法律规定,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不能充分发挥法官调解案件的能动作用,只是被动的简单应付了事。

    (四)督导上存在软弱性。

    从法院督导职能上看,对民事诉讼调解的督导没有过硬的措施,一是没有建立起规范的调解工作运行机制,使调解工作存在任意性;二是没有硬性的监督措施,对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督导没有形成制度化、责任化、指标化,对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能追究承办人,顺应了审判人员不愿作调解的心理,也是导致调解工作弱化的重要原因。

    (五)当事人方面的原因,导致调解的难度加大。

    随着法律知识的日渐普及,受当事人对诉讼的期待过高,有的缺乏理性判断的能力和对诉讼成本的核算,对司法公正,尤其是对法官调解动机的怀疑,及欲通过关系影响司法的意图、矛盾激化状况下与对方鱼死网破的决心,以及通过诉讼拖延时间,以达到某种目的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致使案件调解难度增大,调解结案率降低。

    (六)律师介入的原因,使调解的机率降低

    案件中有律师代理,一方面有的律师能够配合法官,正确引导当事人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种情况下,能够增大调解成功的机会。但由于律师代理往往替代了当事人本人的参加,而他们往往又没有真正的调解权限和调解动机,因为律师比当事人更关心法律问题,更追求官司的输赢结果,更不在乎诉讼的风险和成本;律师对法律的解释和判决的预测经常会给当事人以不十分确切的期待或盲目的乐观,而当事人往往又对律师的作用过分相信。此外,当事人甚至把请律师本身也作为增加对峙实力的武器之一,也是刺激当事人期待诉讼高回报的因素之一。

    三、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1、建立完备的调解制度体系,法院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一种形式,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条文来

    第三篇:民事诉讼调解工作调研报告

    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在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从我国几十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它对于及时、有效地解决民事纠纷,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和良好的社会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党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历史时期,法院调解制度再一次被提到了重要位置,通过调解审结案件,对于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服务发展第一要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民事诉讼中调解工作的基本做法:

    与判决相比,调解结案的好处在于:

    1、直达诉争双方的思想根源解决矛盾纠纷。由于许多民事案件所涉及的不仅仅是单纯的财产关系,而且还涉及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和情感世界,因此,用判决的方式很难更好地解决这类纠纷。调解能很好地抓住当事人之间矛盾症结,既能从事实上又能从思想上、心理上彻底解决这类问题。

    2、案件调解结案后无须启动二审程序,当事人一般也没有提起申诉,很少启动再审程序,对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大多能自觉地履行从而减少执行案件数量,减轻执行环节的压力,这样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提高案件的审判效率。

    3、诉讼中的调解,尤其是庭前调解制度的实行,简化了繁琐的诉讼程序,及时开展调解,提前解决纠纷,这样减少了诉讼环节,避免了诉讼资源的浪费。采取调解方式审结案件,不但能提高办案效率,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能防止各种不稳定因素的产生,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由于民事诉讼调解具有诸多优越性,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具有的巨大功能作用,受到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和法官们都乐于接受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二、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认识上存在片面性。首先,对民事诉讼调解的地位认识片面。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着重对庭审方式进行改革,强化庭审功能,强调当庭宣判率,从而制约了法官在庭前、庭审、庭后调解,削弱了法官的调解意识,导致部份法官不再重视调解,而过于热衷于裁判权的行使,甚至简单采取“一判了事”的方式结案。

    (二)工作上存在敷衍性。

    由于对调解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部份法官对调解工作采取敷衍的方法,因调解工作法官需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而做了大量工作不一定达到预期目的,费工费力,有时甚至出力不讨好,不如判决结案简单明了,所以,调解与否并不重要,只要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调解,便顺水推舟不再作调解工作,导致调解流于形式。

    (三)方法上存在单一性。

    有些法官对民事案件的调解,只是在走程序,在庭审中征询当事人意见,若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则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即终止调解;若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便终止调解;法官不注重说服教育,摆事实、讲道理、分清是非,阐述有关法律规定,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不能充分发挥法官调解案件的能动作用,只是被动的简单应付了事。

    (四)督导上存在软弱性。

    从法院督导职能上看,对民事诉讼调解的督导没有过硬的措施,一是没有建立起规范的调解工作运行机制,使调解工作存在任意性;二是没有硬性的监督措施,对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督导没有形成制度化、责任化、指标化,对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能追究承办人,顺应了审判人员不愿作调解的心理,也是导致调解工作弱化的重要原因。

    (五)当事人方面的原因,导致调解的难度加大。

    随着法律知识的日渐普及,受当事人对诉讼的期待过高,有的缺乏理性判断的能力和对诉讼成本的核算,对司法公正,尤其是对法官调解动机的怀疑,及欲通过关系影响司法的意图、矛盾激化状况下与对方鱼死网破的决心,以及通过诉讼拖延时间,以达到某种目的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致使案件调解难度增大,调解结案率降低。

    (六)律师介入的原因,使调解的机率降低

    案件中有律师代理,一方面有的律师能够配合法官,正确引导当事人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种情况下,能够增大调解成功的机会。但由于律师代理往往替代了当事人本人的参加,而他们往往又没有真正的调解权限和调解动机,因为律师比当事人更关心法律问题,更追求官司的输赢结果,更不在乎诉讼的风险和成本;律师对法律的解释和判决的预测经常会给当事人以不十分确切的期待或盲目的乐观,而当事人往往又对律师的作用过分相信。此外,当事人甚至把请律师本身也作为增加对峙实力的武器之一,也是刺激当事人期待诉讼高回报的因素之一。

    三、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1、建立完备的调解制度体系,法院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一种形式,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条文来规定,这些条文构成法院调解制度体系。我国现行民诉法关于法院调解的规定以及最高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也可以说构成了一个体系,但是,从构建和谐稳定的小康社会的高度来要求,还可以对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作进一步的完善,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调解是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这一点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在美国百分之九十的案件未到开庭阶段,即在庭前准备阶段解决,把调解程序与阶段充分扩展,实行调审分离与即时调解。实行在起诉送达阶段由立案法官“送达调”,在举证、询问阶段由法官“答辩调”,在庭审前准备阶段的“即时调”,在交换证据时的“听证调”与在庭审阶段的“庭审调”五调结合,完备调解体系。

    2、界定法院调解案件的范围,如前所述,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调解。法院可调解案件范围应排除以下几种案件:

    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2、适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

    3、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4、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5、无效的民事行为需要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

    3、规范调解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并未规定法院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则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我们还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对调解的方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原则性的规范,以有助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协商并达成协议,法官不应发表个人意见让各方当事人接受,法官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评价,并帮助他们了解诉讼中潜在的有利点和不利点,以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

    4、处理好久调不决与审判效率的关系,规定调解期限

    强调调解不能只重调解,强调调解是强调调解的自愿性,而不是强调调解的结案方式的比例,必须改变审判实务中出现的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久调不决等违反自愿原则的操作。调解不成或者双方没有调解诚意,应及时判决,提高审判效率,从而避免久调不决的现象。

    5、对调解悔约的,加大惩戒力度,确保调解协议的履行

    针对目前存在的当事人一方并不真心调解,而借调解之机让对方当事人做重大让步,以降低标的额,而后仍不履行,另一方再申请执行只能以重大让步以后生效的调解书数额进行的情况,建议在调解协议中强制加上“如不履行协议,将……”的惩戒条款,以禁止恶意调解行为,保护当事人利益。

    第四篇:民事调解工作调研报告

    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关于民事调解工作的调研报告

    民事审判一庭王金锋

    (2024-9-30)

    近年来,我院紧紧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始终贯彻执行“三个至上”指导思想,以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方便群众诉讼、保护当事人诉权为切入点,集中体现了人民法院的核心价值和实践特色。全面加强民事调解工作作为司法为民、利民、便民的有效途径,转变司法理念,改进审判作风,努力构建诉讼调解,及时化解了大量的民事纠纷,实现了案结事了,为林区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现将,2024年以来,我院民事调解工作的开展情况形成调研报告,呈上,不妥之处,请指正。

    近几年来,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的民事调解工作可以说一步一个新台阶,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新进展:2024年民事调撤率达80.8%、2024年为83.26%、2024年为85.29%、2024年上半年为85.62%。综上,自2024年至2024年上半年我院民事调撤率均达83%以上,伴随着民事案件调解率的逐年提高,东方红法院信访量居高不下的局面得到了控制,执行积案严重的压力得到了缓解,干警为民爱民的意识明显增强。这一系列变化背后包含着东方红法院党组对林区社会矛盾纠纷特点的准确分析和把握;包含着对如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深入思考;包含着对“案结事了”和谐司法理念的新认识;包含着抓调解的坚强决心和有力措施;包含着审判一线干警的尽心尽责的辛勤付出。

    一、开展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基本做法

    (一)准确把握民事纠纷的特点,把调解作为加强和改进民事审判工作的着力点

    据统计,我院自2024年以来共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797件,约占全院案件总数的70%左右。辛勤工作在民事审判一线的干警,在人员少、审限严格的情况下也始终保持着年调撤率达80%以上,结案率100%的审结效果。其实判决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判决多,调解少使新问题接踵而至,执行难问题、因不服判决而引发上诉率高、发回率高又使本来就不足的审判资源更加紧张;因案件的不公和干警作风纪律等引发的上访问题层出不穷等等,司法的权威受到了质疑,甚至把矛头指向了法院,干警叫苦,群众不满,社会效果不是很好。面对法院系统普遍存在这样的一种状况,东方红林区法院院党组审时度势,大力加强审判调解工作,强化一线办案法官,民事案件无小事意识,坚持能动司法理念,积极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注重民事调解机制建设。

    (二)以提升干警“案结事了”意识为突破口,多措并举推进民事调解工作

    判决或调解是两种不同的结案方式,应共同和谐发挥其各自功能。什么案件宜调,什么案件当判,什么时候调,什么时候判,要视案件的性质而定,而不是法官的主观臆断,调要调出社会和谐,判要判出法律权威,根本的目的是化解矛盾,做到“事了”。院党组有针对性的进行增强干警调解意识的教育培训,充分利用周一学习日时间进行业务研讨。为提高调解技能,开拓调解思路,东方红法院经常性的学习各类媒体关于宣传对民事调解工作的好做法,好经验,为牢固树立“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意识打下了坚实的思想基础。为了调动民事审判人员的调解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在全院形成重视调解的良好氛围,该院党组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奖惩措施:

    一是树立调解典型,营造调解氛围。把调解率高的办案人员树为典型,定期组织经验交流会,总结调解方法、推广调解经验;年终评出先进集体和个人在法院工作会议上予以表彰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二是树立正确的用人

    导向,激发调解积极性。在用人政策上予以倾斜,新分配到法院工作的干警要先到民庭锻炼;2024年以来,东方红法院将通过司法考试的年轻干警充实到民事审判工作,加强司法实践锻炼;三是建立绩效考评机制,责任落实到具体办案人员。坚持审判工作季考评通报、半年总结制度,对评查中出现的问题在全院通报批评并记入干警执法档案;对因不用心调解而造成当事人上访的,要先进行训戒谈话,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明显改进,要按《审判人员岗位职责》处理。敢于对“后进”打板子。

    多项措施的实施激发了广大干警的调解热情,“案结事了”意识进一步增强,调解工作取得了喜人的成绩:自2024年以来,连续三年民事调解率均达80%以上,绝大多数民事案件都是通过调解结案的,许多群体案、疑难案、“骨头”案都在干警的不懈努力下得以解决,提高了办案质量,社会效果佳。

    (三)以彻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探索行之有效的调解方式方法

    一是在“案结事了”原则的宏观调控下,全院干警结合辖区特点深入实践,有针对性抓好诉讼调解工作,不断创新工作思路,探索工作方法。一方面加大人民陪审员的参审面。他们具有在社区威信高,社情民意熟的优势,更能了解案件当事人的诉求,大量纠纷在陪审员的参与调解下,案结事了,大大地减轻了诉讼压力,也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另一方面,发挥律师、法律工作者的释法作用。对法律咨询的当事人站在公平公正立场上答疑释惑,不为矛盾纠纷推波助澜。即使进入诉讼程序也会为化解矛盾尽职责,增强了以调解化解矛盾的可能性。

    二是巧借外力、形成合力的同时,该院党组倡导要把调解贯穿于审判工作的全过程,各业务庭结合自身的工作实践探索出了许许多多行之有效的新方法。立案庭结合诉前保全推动诉前调解,把大量责任明确,矛盾纠纷不大的案件消化在诉前;民一庭采用庭审缓引先前同类案例的方法进行调解说理,以大量林地案件为重点,用已经生效的同类案例,对比现在的案件,不作急怱判决,而是积极进行调解,效果很明显。东方红法院总结出了“用热心去帮助、用耐心去解释、用诚心去感化、用公心去调判”的“四心促调法”。这些闪耀着干警智慧的调解方法在实践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二、民事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虽然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的民事调解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对新形势下如何做好调解工作缺乏深入细致的研究,还没有形成规范成熟的调解机制和运行方法;二是个别干警对调解的价值认识仍有偏差,没有处理好判决和调解的关系,对调解持消极态度;三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反映出的社会矛盾更加复杂和激烈,导致调解工作难度加大,如交通肇事案件没有将保险公司列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理赔案件,难于调解。这主要是保险公司为了向上一级公司报案审批理赔款项,法院的调解法律文书不能作为理赔依据,往往拒绝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要求法院以判决的方式作出法律文书。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民众普遍法律意识不高,还固守传统偏见认为调解就是“和稀泥”,而对法院判决却抱有过高的正义期望。有些当事人认为,他们到法院就是寻求一个“说法”,而法院调解有时会模糊事实认定,对双方的利益冲突寻求一个平衡,即所谓的零和博弈,而这种博弈的结果是双方都作让步,并没有达到保障自己全部合法权益的结果;并且鉴于目前法律并未要求调解书对案件事实认定作硬性要求,加上调解结案中,有些案情根本或难以查清,在事实认定中往往会有模糊词汇,这就严重影响日后的权利救济。而判决则不同,是非分明,法律关系清楚,法律责任确定,在日后的权利救济中,其中的判决主文可以明确无误地被引用而很少能产生歧义。四是法院案多人少问题依然存在,一些疑难复杂案件需要耗费法官大量时间和精力去化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调解工作的进展;这些问题和困难,需要在以后的工作中认真加以解决。

    三、试举不宜进行调解或可附相应限制条件的民事调解

    一是恶意诉讼不宜进行调解,调解严重损害法律权威恶意诉讼调解是指当事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恶意串通,隐瞒事实,欺骗审判人员,将非法目的通过诉讼调解合法化,在调解协议中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①恶意诉讼调解的表现是:在多数情况下,调解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后,再诉至法院,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他人债务以诉讼调解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较为常见的有调解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这类案件的调解,往往是事后才发现调解目的恶意并损害了第三人利益。

    恶意诉讼调解不仅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而且制造了新的纠纷和矛盾,浪费了审判资源,损害了人民法院、法官形象,更为严重的是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恶意诉讼调解的受害者很可能因为法律保护的缺失,而产生对法治的信仰危机。当前许多审判人员对恶意诉讼调解造成的危害并没有足够的认识,一味盲目追求调解。

    二是审判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法官作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双方有调解的意向,在调解的关键时刻,一方当事人作出让步后,就会提出附条件或附期限的调解协议,一旦附条件、期限的协议不被采纳和确认,就放弃调解而等待法院裁决。如调解离婚案件,一 方会提出要求对方改变生活不良习惯、不打骂动粗、要善待老人等为条件,调解合同纠纷和其他侵权赔偿案件,当事人会提出履行期限的要求等情形,如对方不同意或法院不确认所附条件、期限,调解就很难成功,这是法院调解失败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那些符合法律的附条件、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在调解中予以肯定和确认。这样,法院的调解结案率至少会提高很多。

    四、对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一是加强调研工作。在审判实践中了解和掌握民事审判工作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有针对性地探讨案件调解

    范围等问题。对于一些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群体性案件、有关部门领导和社会特别关注的案件、双方都没有证据优势的案件、纠纷后当事人仍需在一起继续工作或生活的案件、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滞后的案件等,都要优先考虑适用调解方式结案。二是探索新的调解方式方法。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因案制宜、因人制宜、因时制宜,找准矛盾点,发现平衡点,寻找突破点,捕捉切入点,着力提高调解成功率,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三是完善考核激励机制。对应当重点调解的案件类型和调解率等作出明确规定,并辅之以申诉信访率、自动履行率等指标进行考核,加大表彰奖励力度,以激励广大法官多以调解方式结案;通过建立健全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加强审判流程管理等措施,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加大对民事调解工作的监督力度,避免强迫调解、违法调解等现象的发生。四是提高干警的调解能力和水平。民商事案件千变万化,不可能有一套适合所有案件的调解方法,只有针对不同案件不同当事人,灵活选择调解的方式方法。我们将通过提高法官的素质、能力和水平来进一步提高调解能力。

    第五篇:明溪县人民法院关于大调解工作调研

    明溪县人民法院关于

    落实诉讼调解与非诉讼相衔接情况的调研报告

    为进一步整合化解调处各种矛盾纠纷资源,完善探索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的新机制,推进和规范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工作,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互动作用,结合我县院工作实际,2024年2月,制定了《关于加强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工作的实施办法》。现将我院落实诉讼调解与非诉讼相衔接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情况

    1、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受案范围,按照《若干意见》所规定的八类案件。离婚、特别程序、诉讼标的大(20万元以上)、矛盾纠纷较尖锐的案件除外。受理以经第三方协调达成协议书的,需要双方当事人申请同意。收费标准问题,有的案件按标的收费,也有的按件收费。

    2、审理司法协议的确认形式。需要当事人到庭的,原调解人员一般不要求出庭,但我院要向其调阅调解资料;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确认人民调解的效力,委托法官对调解协议、调解程序以及是否自愿、合法进行审查,合格的,法院根据协议制作调解书。当事人认为不需要法院确认,或者当即履行的,无需制作法律文书(民诉法规定)。

    3、向调解组织调阅笔录等案件相关材料是复制,复制材料加盖调委会印章。

    4、调解组织将达成的调解协议以电子版发送给承办法官,对有些调解协议表述不规范等情况进行修改,有的是现场指导。不予确认的理由有:案件涉及第三方利益而未加入调解的,对表述不规范的调解协议,有的可以直接进入诉讼调解程序进行庭前调解。

    5、对于经审查符合司法确认要求的调解协议,以民事《决定书》

    1形式予以确认(也有以调解书进行确认);对于经审查不予以确认的,一般以书面《通知书》或《决定书》的形式告知,或告知后由当事人撤回;对当即履行的协议无需制作法律文书。

    6、拒绝签收确认文书的情况还未遇到;

    7、申请执行的情况,受理涉及企业等案件,如保险公司,涉案金额均自动履行或当即履行;

    8、9未遇到此类情况。

    10、司法确认案件列入司法统计和档案管理。

    11、完善司法确认程序的建议:

    1、对于法院委托调解的,该调解协议是自愿、合法形成的,可以不制作法律文书;

    2、不属于法院委托,当事人在调解组织达成的民事协议,当事人申请法院确认该协议效力的,法院可以出据“确认决定书”。

    二、诉讼与非诉衔接

    1、在构建大调解体系中。一是开展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对接。与县司法局联合出台相关规定,分别由人民法庭、民一庭负责与辖区乡(镇)司法所、村(居)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诉调对接及委托调解工作;二是开展诉讼调解与行政调解的有机衔接。去年以来,我院在县交警大队挂牌设立了“交通巡回法庭”,采取派驻审理的工作模式,开展诉讼调解与行政调解的无缝对接,为当事人提供受理、立案、审判“一站式”高效服务,既可以当场办理财产保全手续,还及时提供高效的司法确认;三是开展社区、企业、行业的诉调对接工作。刑庭、民二庭等部门在做好雪峰镇6个社区居委会的委托调解、“3.15”消费者维权等诉调对接工作的同时,今年5月初,我院与县总工会举行“职工权益维护中心”揭牌仪式,正式启动“情暖职工维权活动”,形成相互衔接、相互配合,快速化解劳动争议。

    2、一般情况,参加诉前调解的法官不得参与该案件审理;

    3、调解保密原则执行情况。每个案件调解前均要求要保密;

    4、建立调解组织名册情况:我院分别在9个乡(镇)司法所、县总工会、明溪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县交警大队、雪峰镇6个社区居委会、县侨联等设立调解组织;建立了调解员名册并聘请了30位调解员。

    5、调解员职业道德要求。聘请的调解员要求政治素质较高、高中以上文化、热心做调解工作。有的是乡(镇)司法所所长,有的是单位领导干部,有的是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等等;

    6、所聘调解员参与调解案件,调解成功的,给调解员报酬每件50元。

    7.、目前尚未开展调解员的培训工作;

    8、我院采取各业务部门挂钩的做法与调解组织或调解员沟通联络。具体是:立案庭负责立案前的委托调解工作,民一庭负责6个乡镇司法所的诉调解对接工作,民二庭负责行业、企业的诉调解对接工作(总工会、“3.15”消费者维权),刑庭负责雪峰镇6个社区居委会的指导调解工作,行政庭负责交警大队诉讼调解与行政调解的无缝对接工作,盖洋法庭负责辖区3个乡镇的委托调解及诉调解对接工作。

    9、合法、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法院应当认可其效力,理由是: 人民调解组织与纠纷当事人最接近,最了解纠纷起因和当事人习惯,既然能在基层调解组织化解该纠纷。因此,可以根据案件性质来确实什么案件的调解协议可以不需法院确认,赋予强制执行力。

    10,无需说明的问题

    明溪县人民法院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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