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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救济途径

    栏目:六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独坐青楼 时间:2024-09-14 06:47:44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救济途径

    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怎么办?

    根据司法实践,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的,只能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通过向作出该责任认定书的交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提出复核来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能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给予了明确规定:“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然也不能提起行政复议。

    深圳文开齐律师团队认为,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只是对其用途进行了规定,但是实质是不变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出是由合法行政主体作出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并直接产生效力。归根到底也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此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常规做法是直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会再进一步审查证据,这样只会让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被架空,与我们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了!

    第二篇:对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

    对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能申请复议吗?

    2024-09-0

    2对交警的认定书不服的,能申请复议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期限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交警的事故认定主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章情况、事故的成因等从专业的角度对事故进行认定。在诉讼中,该认定可能作为任何一方或几方当事人的证据。法院对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基于举证质证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的判决。如,机动车和行人发生事故,法律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行人违章的,只是减轻机动车的责任。交警的事故认定在民事诉讼中同其他证据一样,要经过质证等程序才能确定其证据效力。

    原《 办法 》规定的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不服的可以申请上级机关重新认定。一些法院还受理对此不服的行政诉讼。但是现在,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只是民事诉讼的证据的一种。在当事人共同申请的交警调解中认定书是当然的依据;在法院的民事赔偿诉讼中,交警的认定书只是比较重要的证据,已经不再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当然依据。法院根据当事人各方举证证明的事实,完全可能依据不同的责任分担比例作出判决。当事人在申请中对检验、鉴定或者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不能申请上级机关重新认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救济途径

    从一起案例看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救济

    案例:2024年5月8日9时30分许,秦某驾驶晋AG###6号昌河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泰县新建路段,与骑乘三洋牌二轮摩托车逆行的张某相撞,发生张某小腿骨折、二人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第200900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秦某因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次要责任。秦某不服,向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但被告知张某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核终止。

    庭审过程中,秦某主张,张某在当天事故发生时存在违法之处有八处,分别是:

    1、张某所驾二轮摩托车无牌无证,未经有关部门登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八条之规定;

    2、张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证,违法驾车上路,违反《道交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3、张某在事故当天是逆行,其自南向北行驶时靠的路西侧边缘,事故地点路宽九米,两车相撞时张某摩托车轮胎距离路西缘仅三点五米,偏离了其应行驶的路东侧边缘五点五米,越过中心线达一米之多,也就是说,一条宽九米的路面,被其占用了多达五点五米,且其撞击的位置不是在秦某车辆的左侧,而是在秦某车辆的右侧,严重违反了《道交法》第三十五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摩托车应当在最右车道行驶”等规定;

    4、张某事故当天系酒后驾车,违反《道交法》第二十二条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的刚性规定;

    5、张某事发时未戴安全头盔,违反《道交法》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

    6、经查阅平泰县交警队所制作现场图可知,张某所驾摩托车在事故现场留下了长达7米的刹车痕迹,但依然没能进入停止状态,没能避 1 免事故的发生,可见其行驶速之高,严重违反了《道交法》第四十二条“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规定可知,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在公路上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而本案中张某的车速未经鉴定,但根据现场遗留刹车痕迹和制动效果可见,其行驶速度远远超过上述最高限定,其行为严重违法;而秦某当时所驾驶车辆司乘人员共有六人之多,留下的刹车痕迹却仅两米,也就是说其从运动状态到静止状态使用的制动距离仅两米,这还是在忽略了六名乘员带来的惯性的基础上进行的,显然其行驶速度非常低;

    7、张某事发时违反“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会车原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8、张某事发时违反《道交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

    秦某对张某的上述违法行为,分别提出证据予以佐证并要求交警队事故认定干警到庭接受质证。秦某认为:平泰县交警队仅罗列张某违法之处三处,漏列张某违法行为多达五处,未对事故车辆的时速、车辆的制动机件是否有效进行鉴定,也未对事故当事人进行酒精检测,因此,秦某认为,平泰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严重偏离了划分责任应该公正、公平、严谨的基本准则,违背了相应法规规定,属划分事故责任错误,其既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也不能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张某对此未作说明,交警队也未予到庭接受质证。

    后人民法院判决依然采信了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了民事责任的承担比例,进而作出了判决。

    那么,交警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到底是一种鉴定结论?还是一种行政责任划分?如是一种证据,又该以何样的证据去否定或者推翻它?如果是一种行政责任划分,则该行政行为是否可以被 复议或诉讼?其司法救济途径在哪里?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1992年12月1日联合下发《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一文[法发(1992)39号],该通知讲到“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安部关于建议纠正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函

    笔者认为:不同的鉴定标准会导致不同的鉴定结论,而不同的鉴定结论势必会造成同案不同结果、相同伤害后果不同的赔偿数额,如果大量出现此种情况,难免会影响司法鉴定机构的声誉,动摇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心。且在司法实践中,不同鉴定机构就同一案件适用不同依据作出不同鉴定结果的现象屡见不鲜,甲持一份鉴定结论,乙要求重新鉴定,二次鉴定否定了甲的结论,甲不服,又要求重新鉴定,如此往复循环,不但迁徙时日,造成各方当事人诉累,也会造成人民法院司法资源浪费(鉴定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之内)。而综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文件,均未看到鉴定标准的适用办法和对司法鉴定结论不服时的救济途径等,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对此尽快立法,出台相应规范性文件,以尽早解决鉴定依据之适用,发生争议时应以何种鉴定结论为准等亟需解决的问题。

    第四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诉书样式(精选)

    申 诉 书

    申诉人: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人,职工,住福州市XXqu。

    被申诉人: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申诉人因父亲陈X地遭遇交通事故身亡一案,不服被申诉人作出的第200623040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被申诉人没有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事故调查,所作的陈X地与肇事大客车司机陈X烽“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违背事故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特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被申诉人的原错误认定;

    2、依照事实和法律,认定陈X烽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地不负本事故责任。

    事实和理由:

    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事故时间和地点,“当事人陈X烽驾驶闽BY2066大型普通客车载客沿324国道由莆田往福州方向行使,途经肇事路段时,遇当事人陈X地驾驶自行车由肇事客车行驶方向的路左往路右横穿公路,当事人陈X烽发现后采取紧急制动并向右急打方向避让的措施,但已不及,在324国道由莆田往福州方向的路右慢速机动车道上,肇事大客车车头左侧碰撞当事人陈X地驾驶的自行车右侧踏板及左侧车把处,陈X地连人带车被甩到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上,……造成陈X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X地于肇事路段驾驶自行车横穿公路时,不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未下车推行且未能在确保安全后通过,以致本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陈X烽驾车经肇事路段时忽视交通安全,对路面交通情况观察不够,且遇况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本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申诉人认为,原《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以下两方面错误:

    一、认定申诉人的父亲陈X地驾驶自行车于横穿公路时,在由莆田往福州方向的路右慢速机动车道上与陈X烽驾驶的闽BY2066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

    1、被申诉人认定上述事实并据此划分事故责任,认定申诉人父亲负事故同等责任时,没有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所依据的证据材料,违反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

    2、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9月21日前往被申诉人单位要求复印交通事故证据材料,办案人员向我们解释:作出上述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是现场勘查时,在事故路段的路右慢速机动车道上发现一条自行车与路面刮擦形成的刮痕,并称有当时拍摄的照片为证。但我们观看了办案人员出示的照片,看不出上面有自行车的刮痕;于是,办案人员又指着其中一张照片上的两个白点,声称那就是自行车的刮痕。但据我们到事故的现场观察,路面上这样的白点随处可见,仅以照片上的白点并不能证明就是自行车与路面刮擦形成;更重要的是,由被申诉人委托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痕迹进行检验鉴定,出具的闽中司(2024)痕检字第HJ0397号检验报告显示,经过对送检的钢号为1847844的永久牌自行车(事故车)进行仔细检验,除发现该车右侧踏板及连杆因与肇事大客车碰撞向左侧弯曲变形、自行车右侧制动手闸端部和右侧转向手把端面橡胶(《交通事故认定书》误为左侧手把)留有与肇事大客车碰撞形成的痕迹外,并没有检见该自行车其它部位有与其它异物相刮擦的痕迹。

    3、被申诉人事故处理人员勘查现场所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第5项虽有关于事故现场右侧慢速车道“留有自行车倒地刮痕L3,长度16米,起点距机动车道边缘1.6米”的记录,但该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笔录的制作不符合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让既是事故当事人(《事故认定书》遗漏该当事人,没有将其列入)、且为本事故的重要目击证人的XX签字,也没有让其他在场群众见证,而唯一在现场图和勘查笔录上签字的所谓“见证人”郑XX,系肇事大客车的当班售票员,并有与肇事司机陈X烽串通作假证的重大嫌疑,不具备见证人条件,这样的现场图和勘查笔录显然不具有公信力!更主要的是,以上体现的所谓“现场痕迹”直接与被申诉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作的发生碰撞后,“陈X地连人带车被甩到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上”的事实认定相矛盾!

    4、目击证人XXX的证言表明,申诉人的父亲并不是在横穿公路过程中与肇事大客车发生碰撞的,而是在由莆田往福州方向的右侧非机动车道上,与大客车相向骑行中被违章闯入非机动车道的闽BY2066大型普通客车所碰撞。然而,被申诉人却由于主观臆断而没有对这一重要证言进行进一步的查证(我们在9月21日到现场查看、访问时,从与XX的交谈中证实了这个情况)。

    二、没有对事故现场周围标志物作客观、全面的记录,规避肇事大客车司机陈X烽违章超速驾车这一关键事实和事故根本原因,影响事故责任的正确划分与认定。

    事故路段位于324国道19.5-20公里之间,该路段不但处于枕峰工业区,道路两旁分布枕峰村道的出口和闽运石化公司的两个大门,而且是个弯道,以往经常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路段的两头分别树有“事故多发路段、减速慢行”的危险警示牌,在20公里碑附近由莆田往福州方向的右侧机动车道上还安装了金属减速装置,提醒来车到此注意安全、减速慢行;被申诉人从现场勘查所获肇事大客车刹车痕长度已经计算出该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在61公里/小时以上;从该车紧急刹车并碰撞陈X地人与车之后居然还能冲上路右50公分高的民房廊沿撞入民房内,以及大客车和民房发生碰撞后的损坏程度分析,可以看出发生事故前肇事大客车行驶速度远远超过61公里/小时。

    综合上述现场情况和事故事实,足以认定陈X烽驾驶闽BY2066大型普通客车,在转弯和事故多发危险路段违章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的陈X烽遇况后紧急刹车已来不及,以及错误地采取右打方向的不当措施,均与车速过快有极大的关系),依法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申诉人也已经意识到这一点,深知陈X烽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对他采取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但最后却为庇护其交通肇事犯罪而不对现场周围情况作客观、全面的记录,规避事故的关键事实和成因分析,从而作出由陈X地与陈X烽共“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错误认定,属徇私枉法行为。

    此 致

    福建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

    申诉人:陈XX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五篇:交通事故认定书救济手段(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救济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不是行政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一、复核程序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公安部交管局16项便民措施第14条: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3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结束后,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果。

    二、重新认定和内部监督程序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重新调查需要检验、鉴定的,原办案单位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现场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纪问题。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六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具有交通事故处理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组成的交通事故处理专家小组,负责交通事故认定的审核、复核工作。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承办单位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或者接群众投诉经审查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由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对承办单位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的,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规定》第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活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错误的处理或者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三)对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决定和命令的有关人员,可以停止执行职务;

    (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已经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需要给予

    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国家赔偿;

    (五)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同时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按照《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进行错案追究。

    三、诉讼中重新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规定,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因而,在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与否,往往成了各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只要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不服的,在诉讼中可以提出事故认定不合理的因素,法庭将对事故的责任从证据法的角度重新做出判断。交警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证据,是一种鉴定结论。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服时,法院决定是否采信。法院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的,法院可以将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材料正本调卷,由法院做出新的责任认定,而不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为被告出庭应诉。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28条分别规定了两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

    1、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而且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2、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既不是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也不是一方

    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而是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当事人也不能重新提起认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在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各自的主张分别承担举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中待证事实的真伪不承担举证责任。(3)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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