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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交易场所设立申请工作指引

    栏目:六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眉眼如画 时间:2024-11-01 15:50:13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深圳市交易场所设立申请工作指引

    深圳市交易场所设立申请工作指引

    2024-08-07来源:市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字体:大中小[内容纠错]

    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

    为规范深圳市交易场所申请设立工作程序,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场所申报环境,依据《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指导原则

    (一)“总量控制、审慎审批、合理布局”原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及交易场所申请人的资质情况,择优限量予以审批。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证交易场所申请设立程序公开透明,引入第三方专家论证机制,作为联席会议科学决策的参考依据。

    二、申请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应包括拟设交易场所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首期实缴资本、股权结构、交易品种等基本信息,含名称预核准通知书、经营场所信息等材料。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应包括设立交易场所的目的、依据、可行性和必要性、交易品种设计分析、同业状况及市场前景分析、风险控制能力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及社会经济效益分析等。

    (三)公司设立方案。内容包括拟设公司章程草案、主要交易规则、交易制度、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及交易信息系统安全稳定性分析等。

    (四)主发起人基本情况。包括主发起人的名称、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过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发展情况、经审计的近三年财务报告、近三年纳税证明、企业信用报告等基本信息,含主发起人具有良好社会声誉、合规合法经营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发起人基本情况。包括其他发起人的名称、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过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发展情况、经审计的最近一年的财务报告、企业信用报告等基本信息,含其他发起人具有良好社会声誉、合规合法经营的证明材料。

    (六)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及身份证明,含从业经验证明、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个人信用报告等。

    (七)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可在取得交易场所业务资格后提供)。

    (八)承诺书。对交易场所申报材料真实性及交易场所获批后合规经营等问题进行承诺(参照附件1)。

    (九)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申请材料格式

    (一)申请材料应该按照前款所列顺序装订成册。装订册应该有封面、封底、目录和页码。封面应标有“深圳市交易场所申报材料”字样、具体申报交易场所名称(不带有交易所字样)、申报单位名称和申报日期。页码用阿拉伯数字连续编页,并位于页脚的外侧。材料各部分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并与目录相符。

    (二)采用标准A4规格的纸张,双面打印,活页装订,一份申报材料装订成一册,一式十五份。

    (三)原则上均要求中文书写,如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是以外文书写的,应附中文译本,且以中文译本为准。

    (四)申报材料需加盖申报单位公章。

    (五)除纸质申报材料外,申报单位必须以光盘形式提交申报材料的电子文档。电子文档一律采用光盘形式,以××××(申报单位名称)—××××(申报交易场所名称).文件格式”命名。

    四、申请程序

    (一)主发起人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市金融办)递交申请材料。

    (二)联席会议办公室受理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形式审查,同时函请相关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交易场所发起人资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内容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联席会议办公室初步形式审查合格后,组织专家进行项目论证,并出具专家论证意见,专家论证意见作为联席会议审议的参考依据。专家论证程序如下:

    1、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前1天随机从深圳市交易场所项目论证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项目论证专家组,专家论证采取路演和答辩的方式进行;

    2、专家论证会前,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项目申报单位以抽签方式决定项目论证顺序;

    3、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项目论证专家组专家签署保密及纪律要求承诺书;

    4、联席会议办公室向项目论证专家组介绍交易场所申报项目概况、注意事项、论证规则、流程及有关要求,并现场发放项目申报材料(会后收回);

    5、联席会议办公室推荐项目论证专家组组长,项目论证专家组专家表决确认,由组长主持项目专家论证会;

    6、项目论证专家组专家审阅交易场所申报材料,整体审阅时间不少于90分钟;

    7、交易场所申报单位通过投影仪向项目论证专家组路演申报项目,每家申报单位路演时间不超过30分钟,申报单位应准备路演PPT,内容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交易场所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含交易场所筹建情况、业务发展规划及社会经济效益、宏观经济环境及市场前景等内容,二是股东资质与股权结构,含拟设交易场所注册资本、股东经营实力、经营团队情况等内容,三是商业模式与业务设计,含商业模式创新性、交易品种设计、与港澳及国际市场对接等内容,四是交易规则、交易制度、投资者保护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交易系统等制度、系统制定或建设情况的内容;

    8、项目论证专家组向申报单位提问,申报单位进行答辩,每家单位答辩时间不超过30分钟;

    9、专家根据项目资料、路演和答辩情况出具独立专家论证意见,并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论证规则在项目论证专家组组长见证下汇总形成项目论证专家组论证意见;

    10、联席会议办公室将交易场所申报材料及专家论证意见报联席会议审议。

    (四)联席会议审议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其中名称中含“交易所”字样的,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取得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五)市政府批准后,由市金融工作部门向申请人出具批复文件。

    (六)申请人持批复文件到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五、特别事项说明

    (一)新设交易场所申请方面

    1、根据审慎审批的原则,为合理选择优质交易场所项目,联席会议办公室推荐专家论证组评分高于75分(含75分)的项目报联席会议审议;交易场所申报项目未获批准,在项目发起人资质、申报条件未发生重大改变前,联席会议办公室不再受理其申请材料。

    2、联席会议将审慎审批交易场所使用“交易所”名称,拟设交易场所专家论证组评分较高,且交易场所发展前景较好,具备成为全国有影响力的交易场所的条件和潜力的,联席会议可考虑拟设交易场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

    已批设名称中不带有“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正式开业运营1年后,具备成为全国有影响力的交易场所的条件和潜力的,可以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交易所”名称使用申请,由联席会议办公室综合评估后报联席会议审议。

    (二)交易场所发展方面

    1、积极引导和支持同质或类似的申报单位共同发起设立交易场所,实现优势互补。

    2、交易场所申报获批后,应自获批之日起半年内正式开业运作。

    3、为保证交易场所股东质量、防控金融风险,原则上交易场所自获批之日起3年内不得进行股权结构变更。交易场所增资扩股或变更股权,应当事先征得联席会议办公室同意,并履行相应程序。

    附件:承诺书

    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

    (市金融办)

    2024年8月6日

    附件:

    承 诺 书

    ××公司现郑重承诺如下:

    1.本公司自愿出资×××万元,入股深圳市×××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占股份总额×%。作为股东,保证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均为自有资金,未以借贷资金入股,未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保证按时足额交纳出资,保证不抽回资金。

    2.本公司严格按照《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深圳市交易场所设立申请工作指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上报的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若存在虚假或重大遗漏,本公司自愿承担法律责任。

    3.本公司同意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基于项目审查、专家论证需要合法合理使用或授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项目论证专家使用项目申请材料;

    4.本公司承诺交易场所设立申请获批后,保证交易场所在运营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国家和本市有关交易场所的规定,接受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经营,严格防范风险。

    5.本公司承诺交易场所设立申请获批后,保证交易场所自获批之日起半年内正式开业运作。

    6.本公司承诺交易场所设立申请获批后,保证交易场所自获批之日起3年内不进行股权结构变更。本公司将遵照《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深圳市交易场所设立申请工作指引》相关规定进行股权结构变更。公

    司署名盖章:

    年月日

    第二篇: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有关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24〕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4〕37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交易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各类交易机构,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及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市外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交易场所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市场化方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四条 建立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委宣传部、市发展改革委、经贸信息委、科技创新委、人居环境委、公安局、文体旅游局、国资委、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办、金融办、前海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监局、深圳证监局、深圳保监局等有关单位组成。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邀请相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

    第五条 联席会议职责:

    (一)审议交易场所设立申请;

    (二)确定交易场所行业主管部门;

    (三)研究交易场所发展的重大问题;

    (四)完成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及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和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职责:按照行业管理原则及各自工作职能做好交易场所的统计监测、日常监管、违法违规认定处理及风险处置工作。

    交易场所职责:遵守法律法规、国家和本市有关交易场所的相关规定,接受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经营,严格防范风险。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六条 本市按照“总量控制、审慎审批、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本市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功能布局,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

    第七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主发起人和其他出资人;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及相应级别人员,以下同),以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四)有完善的交易制度、公司治理、风险控制、信息披露、交易安全保障、投资者适当性等制度;

    (五)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其他设施;

    (六)联席会议及办公室要求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交易场所的出资人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法人;境外(含港澳台)注册登记的金融机构、规范的交易场所及与交易场所交易业务相关或相近的企业。

    第九条 交易场所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首期实缴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第十条 交易场所的主发起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二)近三年连续赢利,且三年净利润累计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累计纳税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 除主发起人外,交易场所的其他出资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时,主发起人应为最大股东,且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20%。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由2个以上股东出资设立,同一出资人在本市投资设立交易场所的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1家。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管理经验,有大专(含)以上学历或中级(含)以上职称;

    (二)具备与交易场所业务有关的经济、金融、管理等相关专业知识;

    (三)无刑事违法犯罪记录或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主发起人应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首期实缴资本、股权结构、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四)经营场所信息材料;

    (五)出资人的资信证明和有关材料;

    (六)公司章程草案;

    (七)交易制度、管理制度、交易品种等相关材料;

    (八)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及身份证明;

    (九)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可在取得交易场所业务资格后提供);

    (十)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受理申请材料后,由相关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交易场所设立的必要性、发起人资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交易制度的合规性、风险控制的有效性等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专家对交易场所申请进行项目论证,并出具专家论证意见,作为联席会议审议的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联席会议审议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其中名称中含“交易所”字样的,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取得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第十九条 市政府批准后,由市金融工作部门向申请人出具批复文件。

    第二十条 申请人持批复文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第三章 合规经营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有效的风险控制、信息披露、交易安全保障、投资者适当性、内部会员交易商管理等制度,并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应当切实维护客户资金安全,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要求实行保证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并与存管银行签署账户监管协议,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设立交易场所风险处置基金,用于投资者风险教育、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及弥补交易场所重大经济损失,防范与交易场所业务活动有关的重大风险事故等。具体管理办法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进行审计,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上一的审计报告。行业主管部门牵头对交易场所进行检查,必要时可委托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行业主管部门应将交易场所检查报告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开展经营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六)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可在本办法框架内根据业务需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交易场所应设立自律性组织,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协调会员之间关系,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联系,促进本市交易场所规范发展为宗旨。交易场所自律性组织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接受联席会议办公室指导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交易场所可建立内部会员交易商(中介服务机构)协会等自律性组织,制定会员管理制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监管遵循“统筹协调、分业管理、行业自律”的原则。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交易场所日常监管;交易场所成立自律性组织,实施自律管理。

    交易场所行业主管部门,由联席会议依据行业管理原则确定,大宗商品、国有产权、文化产权等领域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开展交易场所风险排查,建立风险信息档案,督促和指导监管对象做好风险防范工作;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加强对交易场所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制定交易场所风险处置预案,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风险事件协调处置工作机制;对重大风险,按照应急管理的相关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向联席会议及市政府报告情况。

    第三十一条 建立交易场所信息报送制度。交易场所应当定期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月度交易数据、季度经营报告、财务报告。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交易场所报送专项报告。

    第三十二条 交易场所发生下列事项,应事先征得行业主管部门同意,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变更许可文件时应同时抄报联席会议办公室。交易场所取得变更许可文件后,应依法依规到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调整经营范围;

    (二)调整重大交易制度、管理制度等;

    (三)分立或者合并;

    (四)变更名称;

    (五)变更组织形式;

    (六)减少注册资本、实收资本;

    (七)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

    (八)异地交易场所撤销本市分支机构;

    (九)变更股权结构;

    (十)公司解散;

    (十一)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三条 交易场所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在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增加注册资本、实收资本;

    (二)新增或变更交易品种;

    (三)变更经营场所;

    (四)本市交易场所撤销异地分支机构;

    (五)调整一般交易制度、管理制度;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本市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市行业主管部门审议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第三十六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市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24〕38号)等规定采取责令其限期整改、取消违规交易品种、停止违规交易行为等措施;情节严重的,经联席会议审议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对其采取关闭或取缔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交易行为的;

    (二)未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报送审计报告或检查不合格的;

    (三)挪用客户资金、诈骗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

    (四)未获得变更许可变更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事项的或变更本办法三十三条所列事项未及时备案的;

    (五)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

    (六)未按规定缴存、运用风险处置基金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保证金第三方存管的;

    (八)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

    (九)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或者检查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依法予以取缔。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颁布之日前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如未达到本办法准入管理要求的,须参照本办法准入管理要求的规定于2024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工作,逾期未完成整改工作的,取消其交易场所业务经营资格。

    第三篇: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指引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指引

    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第112号)等相关保安管理法规、政策,现制定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指引如下:

    一、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

    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八条、《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九条,应当向市局治安管理支队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

    (二)依法设立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验资证明,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提供有关文件;

    (三)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简历,保安师资格证书复印件,5年以上军队、公安、安全、审判、检察、司法行政或者治安保卫、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县级公安机关开具的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

    (四)拟设保安服务公司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有关设备、交通工具等材料;

    (五)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和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资格证明;

    (六)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材料;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请按上述顺序准备申请材料及证明,并附文件目录。

    二、设立外资保安服务公司:

    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一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或者外资独资经营的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统称外资保安服务公司),除了向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提交《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合同;

    (二)外方的资信证明和注册登记文件;

    (三)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为外国人的,须提供在所属国家或者地区无被刑事处罚记录证明(原居住地警察机构出具并经公证机关公证)、5年以上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在华取得的保安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请按上述顺序准备申请材料及证明,并附文件目录。

    三、程序

    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有关规定,申领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程序如下:

    1.申请。申请人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

    2.审核。市公安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对经营场所、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现场考察,确认是否属实,并将审核意见报省公安厅;

    3.审批。省公安厅收到有关申请材料和市公安局的审核意见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4.领证。市公安局通知申请人领取保安培训许可证,省公安厅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篇:设立审批交易场所试行办法

    **市设立审批交易场所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交易场所健康发展,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陕西省金融办关于规范全省交易场所监督工作的通知》(陕金融发„2024‟10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交易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各类交易机构,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及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第三条 建立**市交易场所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原则上由原清理和整顿各类交易场所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组成,包括市金融办、市商务局、市工商局、人行**市中心支行、**银监分局等有关单位。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市政府分管金融的副市长担任,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联席会议可根据需要,邀请相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

    第四条 联席会议职责:

    (一)确定交易场所行业主管部门;

    (二)研究交易场所发展的重大问题;

    (三)审议交易场所设立申请;

    (四)向市政府提出是否设立的意见;

    (五)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和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职责:按照行业管理原则及各自工作职能做好交易场所的统计监测、日常监管、违法违规认定处理及风险处置工作。

    第五条 本市按照“总量控制、审慎审批、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本市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功能布局,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

    第六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发起人须为法人,具有相关行业背景,财务状况良好,净资产2024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资产负债率50%以下,近三年连续盈利且净利润均为正数,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新设交易场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其他交易场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024万元。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及相应级别人员,下同),以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四)有完善的交易制度、公司治理、风险控制、信息

    披露、交易安全保障、投资者适当性等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交易场所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3年以上管理经验,有大专(含)以上学历或中级(含)以上职称;

    2、具备与交易场所业务有关的经济、金融、管理等相关专业知识;

    3、无刑事违法犯罪记录或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第八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主发起人应向市金融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经营范围、交易品种等基本信息。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主发起人的名称、注册资本、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发展情况、经审计的近2年财务报告、近3年信用情况等。其他发起人的资信证明和有关材料。

    (四)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资格证明。

    (五)交易场所住所证明。

    (六)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及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

    市金融办受理申请材料后,予以初审,并分送相关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交易场所设立的必要性、发起人资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交易制度的合规性、风险控制的有效性等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条

    由联席会议召集人主持召开联席会议,对交易场所进行研究审核。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审核后,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市金融办)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政府批准后,向申请人出具批复文件,申请人持批复文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第五篇:深圳市校外午托场所消防安全指引

    深圳市校外午托场所消防安全指引

    一、校外午托场所的定性

    (一)校外午托场所属于人员密集场所,其开业或投入使用前无需申报消防安全检查。

    (二)对校外午托场所的消防安全技术要求,主要参照集体宿舍及幼儿活动场所的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设置。

    二、校外午托场所的选址设置

    (一)校外午托场所应设在民用建筑的首层至三层,且必须设有独立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的数量、疏散宽度和疏散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校外午托场所不应设在工业厂房、仓储建筑等非民用建筑内;校外午托场所原则上不应设在居民住宅房内,当有实际困难必须将校外午托场所设置在居民住宅房内时,应设在首层,且应设置不少于两个(含两个)独立的安全出口。

    三、校外午托场所行政许可及备案范围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等新建和改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校外午托场所建筑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新建和改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报送纸质备案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

    四、校外午托场所消防行政许可程序

    对需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审核和验收的校外午托场所,其消防行政许可程序参见深圳消防网(http://www.feisuxs)“办事大厅”栏目中“办事指南”建审业务部分。

    五、校外午托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要求

    校外午托场所应依照国家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要求,履行法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做好消防安全工作,确保场所的消防安全。

    附件:1.校外午托场所的消防安全技术要求

    2.关于《校外午托场所的消防安全技术要求》制定的说明

    附件1 校外午托场所的消防安全技术要求

    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规定,校外午托场所应履行法定的消防安全职责,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校外午托场所应设在建筑的首层至三层,不应设在工业厂房、仓储等非民用建筑内;当有困难必须设在居民住宅内时,应设置在首层,且应设有两个独立的安全出口。

    二、校外午托场所必须设有独立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的数量、疏散宽度和疏散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房间应设两个疏散门。

    三、场所内应设置不少于两个安全出口(至少应有一个独立的疏散出口),出口门应为向外开启的平开门。

    四、校外午托场所的厨房应单独设置,厨房与其他部位应采用砖墙分隔到顶,厨房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五、场所内各部位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应符合规范要求。

    六、应按国家规范要求安装消防设施、配置消防应急照明灯、消防应急标志、灭火器等消防器材。

    七、电源线路、插座及灯具的安装必须符合规范要求。

    八、场所内人员密度每床不得小于2.7平方米。

    九、场所内房间窗户不得安装影响抢险救援的防盗网。

    十、儿童休息时应有专人看管,各安全出口不得上锁。

    十一、应配备一名经消防培训持证上岗的安全监护老师。

    十二、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附件2 关于《校外午托场所的消防安全技术要求》制定的说明

    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及消防规范对于校外午托场所的消防安全技术要求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校外午托场所的消防安全技术要求》主要是根据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24、《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中有关“儿童活动场所”及广东省公安厅制定的《“三小”场所消防安全要求》中有关小档口的消防安全条件制定。

    具体引用的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依据:

    第一条:

    1.《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1.7条: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及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不应设置在超过三层或地下、半地下建筑内。

    2.《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4.1.6条: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不应设置在高层建筑内,当必须设在高层建筑内时,应设置在建筑物的首层或二、三层,并应设置单独出入口。

    第二条:

    1.《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3.8条:各房间的疏散门不应小于2个,疏散门最近缘距离不应小于5m。

    2.《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6.1.8条:公共建筑中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的房间,当其建筑面积不超过60㎡时,可设置一个门,门的净宽不应小于0.9m。公共建筑中位于走道尽端的房间,当其建筑面积不超过75㎡时,可设置一个门,门的净宽不应小于1.40m。

    3.《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6.1.11.3条:疏散出口的门内、门外1.40m范围内不应设踏步,且门必须向外开,并不应设置门槛。

    第三条:

    儿童休息场所内人员密集,设置厨房使用燃气存在较大火灾危险性,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7.2.3条第五项:除住宅外,其他建筑内的厨房隔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小时的不燃烧体,隔墙上的门窗应为乙级防火门窗。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七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五条: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十五条: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单位应当把消防安全知识纳入职工教育培训内容。下列人员必须接受消防安全培训,并取得省公安消防机构统一制发的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义务消防队员;

    (三)消防工程施工、维修保养、监理、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的人员;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的管理人员;

    (五)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

    《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第十七条:人员密集的生产车间、集体宿舍、公众聚集场所不得安装防盗网,但符合紧急疏散要求、不影响灭火救援的除外。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九条:

    《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第5.1.6条:中学、中师、幼师学生宿舍的使用面积,应按每床为2.7㎡计算。

    第十条:

    校外午托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应按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有关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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