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热门搜索: 闭幕词 公司工作总结
  • 当前位置:首页 > 范文大全 > 七号文库

    论侵权责任法之交通事故责任

    栏目:七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蓝色心情 时间:2024-09-16 12:51:36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论侵权责任法之交通事故责任

    论侵权责任法之交通事故责任

    作者姓名:***

    (****大学,****学院,**省,**市,邮编******)

    摘要:目的:为了研究由于近年来机动车交通事故频发,而很多就是属于交通肇事,为了减少交通肇事的发生以及在发生以后可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此作出了规定,尽管如此,每年还会有许多的交通肇事发生,所以,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方法:看书,看法条,上网。结果:通过上网和对法条的研究。结论:我国法律对交通肇事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交通肇事行为有所减少,但依旧有一些人不顾法律的约束,给自己他人和社会带来危害,危及他人的生命和财产权益。关键词:交通事故责任、归责、逃逸、危害、优先通行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过失相抵。

    今天我们在这里研究交通事故责任,首先我们在这里浅谈一下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时相关主体承担的侵权责任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案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新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致非机动车、行人损害的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机动车一方不必有过错、机动车一方存在肇事行为、非机动车行人一方遭受了损害、肇事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机动车一方致非机动车行人损害的责任承担的基本原则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和非机动车、行人都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租赁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由出租人将机动车交付承租人使用,出租人收取租金,但出租人不提供驾驶员,另一种是出租人将带有驾驶员的机动车一并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不必支付驾驶员的劳务费,仅需按约定支付租金即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被侵权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以上就是我们浅谈交通事故责任的部分。

    对交通事故责任有了一定了解以后我们发现,我国法律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已趋近完善并且还在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的完善,但是仍然不能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中国每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超十万,居世界第一,中国道路交通安全形势非常严峻,每五分钟后就有一人葬身车轮,每一分钟就有一人因车祸而伤残,每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近百亿元,对于交通事故的频发,我们到底该如何去做的,交通事故责任又应如何去承担呢?怎样才能减少事故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减轻经济损失呢?首先我们说一下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认定的行为。事故认定书内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逃逸事故的责任认定: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无法查清责任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不予受理复核申请的情形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现在我们说一下案例,并从案例中分析一起经安徽省凤台县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交通肇事逃逸一案,近日,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附民事赔偿958620.27元。36岁的徐基成,安徽省长丰县罗塘乡人,于2024年11月4日10时许,无证驾驶制动不良的且严重超载的皖SA5669低速自卸货车,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利,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牌号为皖D70613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电动车上的3人当场死亡。看到现场后,徐基成弃车逃逸。后经凤台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基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逃逸后的徐基成,想起事故现场都十分恐惧,后来良心发现,如果这样的躲藏又对不起无故被自己车辆撞

    车撞飞的死难者,经过一番思想斗争后,主动到案发地的公安机关投案。法院审理认为,徐基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3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徐基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整个事故经过的自首行为予以确认。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交通肇事的案件,案件的主人公在事故发生以后首先想到的是驾车逃逸而不是打电话抢救那些在这起由它引发的案件中受伤的人们,也没有打电话报警,其实就我个人而言,我是极其厌恶这样的人的,这是一种极其不负责任的表现,而且法网恢恢疏而不漏,难道逃走就不会被抓住了吗,答案是否定的,在发生事故后就要尽自己最到的努力去补救,而不是什么也不管就驾车逃逸,而且这样会加重惩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驾驶人逃逸的被侵权人的救济,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所以,对于交通肇事逃逸是不明智的,法律对这个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会给与更为严厉的处罚。

    为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从法律上来说应该完善侵权责任法上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加强对公众的法律上的宣传和教育,公民自己要学法懂法守法用法,做一个执法守法的好公民,国家要加强依法治国,提高我国的法治进程,加强普法教育。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5月18日。

    【2】。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学生常用法律手册》。北京。法律出版社。2024年1月第四版。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北京。2024年10月23。

    第二篇:侵权责任法-浅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若干问题

    浅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若干问题

    目录

    摘 要................................................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一)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二)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一)事故是机动车造成的.........................(二)事故是机动车在使用中或运行中发生的........(三)造成一定的损害............................(四)机动车事故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五)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及权利主体.........(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权利主体..............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减免规则及分担制度......(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减免规则..............(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贵任分担制度................结 论...............................................经典案例(详见北大法宝)............................注释:..............................................摘 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民事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概念,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义务人对权利主体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文详尽阐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主体、权利主体、减免规则及分担制度。以求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能有正确的认识。本文一共分为四个标题: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问题,学者和实务界的意见并不统一,甚至曾经存在很大的争论。我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都有相关规定。但是它们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规定各不相同,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经历了从无过错责任到过错责任再到过错与无过错责任并存的发展过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这种无过错含义,不仅是指保险公司无过错也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指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辆在事故中无过错时,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本部分具体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争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四个方面进行研究。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与构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减免规则及分担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减免规则,是指减轻或者免除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则。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其肩负的损害填补的功能,各国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减免规则实行严格的控制。当今社会乃是高度发达的工业社会,更是一个处处隐藏着难以估测危险的风险社会。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多,机动车每年都造成数以万计的人员伤亡和巨额的财产损失。巨大的损害单靠侵权责任制度难以承受,必须借助于其他损害转移、分散制度方可较高程度的完成对损害的填补。现代各国,除侵权责任制度外,另外建立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制度以实现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填补。本部分主要探讨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减免规则及分担制度两方面的问题。

    (二)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的机动车虽然在体积、速度、硬度、重量等方喈在差异,但同属高速运输工具,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在机动车相互之间,如都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相互损害,没有必要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由于双方都是具有较高的道路交通素质的机动车驾驶人,能够证明对方的过错,因此,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是完全正确的。”①

    第二、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钳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除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以外,般可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参照下列比例承担:(1)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2)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通常情况下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并不绝对,因为不同的案件,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在事故发生中所起作用是不同的,具体责任比例,应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可在90%-60%之间合理确定。(3)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4)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通常情况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具体案情,也可以在10%-40%之间合理确定。(5)不负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6)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应根据《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视具体情形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7)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通常可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也可根据案卷具体情况,考虑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对比例作出适当

    件多由法律加以特别规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 二元化归责原则体系。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具有密切联系。归责原则属于更为基础的范畴,它解决的是加害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依据问题,只有具备了承担责任的依据之后,才能对某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进行具体的考量,考量的标准就是构成要件。因此可以说,归责原则的不同直接决定了构成要件的不同,不同的嘱贵原则决定了应该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二元化的归责原则决定了其需要不同的构成要件。

    (一)事故是机动车造成的

    机动车具有以下特点其一,机动车须是由机械力驱动的动力车辆。这就把人力所推动各种交通工具,如脚踏车、脚踏三轮车、以及牛、马等牲畜驱动的非动力车辆排除出机动车的范围之外。其二,机动车一般属于非轨道运输车辆。轨道运输的车辆,如火车、有轨电车等应排除在外。这主要是因为这些轨道运输车辆一般有独立的确定其责任的特殊规则,不需要机动车方面的法律进行调整。其三,机动车属于陆上行驶的车辆,这就排除了轮船、汽艇等水上运输工具。这是因为水上运输工具有其独特的特点,适用于其特殊规定。其四,机动车一般以在公共道路运输为目的。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3)项的规定,“机动车是指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根据同条第(4)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公安部2024年9月19日发布,2024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对机动车作了更详细的界定。机动车是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有轨电车、摩托车、挂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特型机动车。从上述规定看,我国法律以及相关标准对机动车的界定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1.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一般要求机动车是以运输为目的,不以运输为目的的车辆一般排除在机动车之外。2.有轨车辆

    《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规定机动车包括有轨电车,有轨电车是指以电动机驱动,设有集电杆,架线供电,有轨道承载的道路车辆。这可能主要是考虑我国无调整有轨电车的专门规定。3.挂车

    公安部《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规定挂车是指其设计和技术特性需由汽车或拖拉机牵引,才能正常使用的一种无动力的道路车辆,用于或载运货物或特殊用途。这些挂车的使用往往伴随着机动车危险的上升。另外,在大量的机动车牵拖挂车而发生交通事故中,受害人

    法律法规的要求,又能够为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留有空间。可见,机动车的制定不仅是一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的重要环节,而且是攸关多个主体利益的重大问题。

    (二)事故是机动车在使用中或运行中发生的

    所谓使用中或运行中,是指机动车在发挥其功能的过程中,如果不是在发挥其功能的过程中致人损害,也不能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如机动车在车展中由于展台倒塌致使观众受到人身损害,此时车辆就不在运行中,应该适用一般侵权责任或者其他特殊侵权责任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又如,车辆停靠在路边自燃导致他人损害的,也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并无“使用中”或“运行中”的明确限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在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时不需对这个要件进行限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其中并未提及“使用中”或“运行中”。但是在该法对“交通事故”的界定中似乎暗含着上述要件。该法第119条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三)造成一定的损害

    有损害才有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造成一定的损害是指机动车在使用中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侵权责任法》第2条对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害上述民事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当然属于救济的范围。但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主要是一些人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导致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只要符合《侵权责任法》第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条件也可以获得救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引进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被有的学者认为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新动向。理由主要是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限定在以故意、过失为要件的一般侵权行为类型缺乏逻辑上的必然性从对受害人保护的强化这一点上讲,精神损害抚慰金向危险责任扩张当然是理想的。

    (四)机动车事故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五)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二元化归责体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及权利主体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责任主体是至关重要的环节。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对于维护受害人及其他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是要机动车的所有人还是占有人或者保有人?还是机动车驾驶人?还是其中的两个或三个均为责任主体?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 1.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认定标准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识并不一致。其一,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保有人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且具有不断拓展的趋势,这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其二,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直接肇事者或者直接致害人并不処完全一致的。直接致害人一般是机动车的驾驶人,但是由于机动车的所有与占有之间或结合或分离的关系,责任主体并不一定是直接致害者。例如,在个人雇佣他人驾驶自己的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肇事的,直接致害者驾驶人,雇主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故责任主体是雇主。其三,认定保有者的核心特征是相似的判断机动车保有者的标准是损害发生时对机动车拥有实际支配力并对其享有运营利益,即“实际支配力加运营利益。”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责任主体与责任行为往往不一致,由此也

    2人的概念,但是事实上已经采纳了大陆法系国家盛行的保有人的判断标准。目前,在我国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接受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相结合的二元说。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责任主体把握不准是各地法院反映最强烈、也是最重要的问题。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有两个标准:“一是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运行的车辆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③

    “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的运行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是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

    2.对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因租赁、借用等原因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49条

    第二,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50条

    第三,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52条

    第四,机动车挂靠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主体。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权利主体

    一般情况下,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人身权益或者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为受害人,是赔偿权利人。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颁布前,我国常用“受害人”来表述有权获得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但是这样的表述具有相当的局限性。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多数情况下有权请求赔偿的人为直接受害人,但是赔偿权利人也有不是直接受害人的情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使用了“赔偿权利人”这个概念。该条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依法由赔偿权利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中,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同,各类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也不同,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任何一方均可称为赔偿权利人。从理论上,可以将赔偿权利人分为作为直接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人和作为间接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人。1.直接受害人

    肇事机动车以外的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并无争议,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权利人有扩大趋势。如一些共同驾驶者和乘客也逐渐被称为权利人。2.间接受害人

    “间接受害人是指侵权行为造成了直接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因此而使人身权益受到间接损害的受害人。”④间接受害人作为赔偿权利人主体的情况主要是在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

    “所谓被扶养人,也称问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虽未直接造成其损害,但因加害人的行为侵害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权或侵害直接受害人的健康权造成劳动能力丧失,因而导致扶养请求权闻接受到侵害并丧失的受害人。”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受害人死亡情况下的赔偿权利主体主要有“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这里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上述被扶养人、近亲属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减免规则及分担制度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减免规则

    过失相抵作为损害赔偿制度中公平分担损失的一种规则,不论损害赔偿所发生的法律关系的基础如何,均可适用,属于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和违约损害赔偿的通用原则。过失相抵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案件呢?对于该问题曾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过失相抵原则仅仅适用过错责任案件,在无过错责任案件中不适用过失相抵也有观点认为,在无过错责任案件中也可以适用过失相抵。

    我认为,过失相抵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案件,因为在这些案件中仅仅是在归责时考虑加害人的过错或者推定加害人的过错责任,并非是指在确定损害赔偿时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用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这是我国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过失相抵的基本规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各方当事人过错的认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过错的认定多采用客观的认定方法,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对于过错的认定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第二,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应该由机动车一方证明书!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具有过错。第三,交通事故责任中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并不是强制性的。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贵任分担制度

    当今社会乃高度发达的工业社会,更是一个处处隐藏看难以估测危险的风险社会,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多,机动车毎年都造成数以万计的人员伤亡和巨

    额的财产损失,巨大的损害单靠侵权贵任制度难以承受,必须借助于其他损害转移、分散制度方可较高程度的完成对损害的填补。现代各国,除侵权责任制度外,另外建立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浏度以实现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填补。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理解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具有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主要体现在投保人投保的强制性、保险公司承保的强制性、赔偿限额的强制性等。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针对交通事故的一种保险。第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对“本车人员、被保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8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处理问题。对此我国学界存在以下不同观点。其一,补充模式,即原则上受害人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可以同时请求,但是其所获得总额不得超出所受损失的总额。其二,“原则上采纳替代模式,而在特别情形下辅之以改良的选择模式。”⑧其三,“以替代模式为原则,兼采补充模式为例外。”⑨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这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在实践中多采用兼得的观点,而在学界多持补充模式的观点。侵权责任法对该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该问题的解决尚需探讨。

    02110.张云敏等四人诉陈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保单上非投保人亲笔签名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

    注释:

    ① 杨立新主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3页

    ② 张新宝 《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463页

    ③ 祝铭山主编《交通事故损害损害赔偿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98页

    ④ 杨立新主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97页

    ⑤ 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第4版),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99页

    ⑥ 杨立新《侵权法论》(第3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732页

    ⑦ 邹志洪主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实务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页

    ⑧ 张新宝《工伤保险路偿清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载于《中国法学》第2024年第2期,第25页

    ⑨ 林嘉、马特《工伤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载于《法学论坛》2024年第3期,第18页

    324-

    第三篇:侵权责任法讲稿

    侵权责任法讲稿

    各位领导、同志们根据会议的安排,今天由跟大家一起共同学习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讲的不好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2024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21号主席令予以公布。“无救济则无权利”,侵权责任法获得通过,填补了中国人的很多“权利空白”。法律不仅涉及产品缺陷、交通事故、医疗损害、环境污染、网络侵权、动物致人损害等内容,还明确了产品召回制度、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并强化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纵观侵权责任法,这部与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将怎样改变人们的生活?这部法律有什么样的新规定,有何亮点?以帮助更多的人理解运用这部新法。

    侵权责任法共12章92条,法律对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做了规定。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一、立法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正在审议中的国家赔偿法修订草案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仅限于行政法领域,司法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规范,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有了不少案例。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亮点,表明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

    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此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劳务雇工致人损害,雇主承担责任

    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因为通常情况雇工的赔偿能力是不够的《侵权责任法》在第三十五条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家庭雇用保姆、家庭装修等劳务形式的雇工,在劳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是否意味着雇工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都不承担任何责任呢?该法未对此作出规定。本人认为,不加区分地规定一律由接受雇主一方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可能会引起很多矛盾,也不利于提高提供劳务一方的责任心和职业道德。

    三、网络侵权,网站担责有前提

    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对于网络侵权案件,我国只有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该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应承担的责任作了规定。但是对于社会中出现越来越多的网络侵犯他人名誉权、以及“人肉搜索”等大爆他人隐私的行为,却没有相应的规定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填补了这一空白,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网络服务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前提条件,即:第一,即由受害人向网站提出;第二,即使受害人没有提出,网站明知有侵权行为发生,也应采取措施,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校园伤害,事故责任好区分

    校园伤害时有发生,孩子在学校、幼儿园出了事故,究竟如何区分责任,一直是学校家长关注的话题。《侵权责任法》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及幼儿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不同情况,明确责任划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来自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缺陷产品,建立召回和惩罚制度

    石家庄“三鹿奶粉”事件的发生,给人们留下了太多的思考:产品出了问题后,企业应该怎么做?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后,对有效地防止欺诈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缺陷产品的存在严重地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有效地遏制缺陷产品流入市场,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加重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使他们不敢提而走险。《侵权责任法》充分考虑到了这个问题,建立了召回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但是什么叫“惩罚性赔偿”,该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六、明确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处理

    侵权责任法就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七、医疗手术,情况紧急可不经家属签字同意 2024年11月轰动全国的 “拒签事件”,由于患者家属多次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最终孕妇及胎儿双亡。事后患者家属坚持认为责任在院方,而卫生部门表示医院已经尽责。至今,这起事件双方当事人仍然各执一词。

    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一规定,解决了目前医疗纠纷的一个困局,保护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八、医院不得乱检查

    “看病贵”是当前老百姓面临的难题。有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了创收,迫使老百姓进行一些不必要的检查,这样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患者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为了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法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但如何认定违法了诊疗规范还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九、建筑物倒塌致他人损害,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法律明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臵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十、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污染者应担责

    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法律明确,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十一、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担责 侵权责任法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法律明确,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篇:侵权责任法案例

    案例一:一天夜晚,钟某在回家途中看见曹某纠缠女青年孟某,于是上前劝阻,却遭到曹某殴打,下腹部被曹某随身所带尖刀刺伤。钟某为此支付医疗费1.14万元。案发后,曹某支付了赔偿费1.05万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判决曹某赔偿钟某医药费等费用3.26万元(已执行)。其后,钟某觉得自己受伤是因为见义勇为所致,受益人也就是孟某应该给予适当的补偿,于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孟某赔偿2万元。法院是否会支持钟某的诉讼请求呢?(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23条)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案件二:吴某携带现金到银行办理汇款业务,当他在营业厅写字台填写汇款单时,一男子紧随其后窥视。填单完毕来带三号台办理手续。银行柜台前设置一米线等候区,但是窥视吴某的男子却进入一米线区域并且站在吴某身侧,此行为并没有引起保安注意和制止。就在吴某将钱款交给工作人员时,此人从左侧抢夺现金并逃跑,吴某抓紧钱袋反抗被刺数刀。吴某因此受了伤,携带的现金也没有了。请问吴某可以要求银行赔偿吗?(可以,37条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案件三:王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刘某的厢式货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季某发生碰撞,致季某重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作出事故认定,王某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季某负有次要责任。季某出院后,起诉驾驶员王某、车主刘某、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自己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请问车主刘某要承担责任吗?(49条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件四:某日,陈某经过一栋七层高的住宅楼,突然被一扔出的酒瓶砸中头部,造成头部流血不止。但陈某始终不知道是哪户居民扔出的酒瓶砸中自己,于是将整栋楼的住户都告上法庭,要求6个住户(除一楼外)共同赔偿自己的损失。陈某有依据吗?(有,87条)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第五篇: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我国学者关于侵权责任法功能定位之见解,有单一功能说(补偿功能)、双重功能说(补偿功能与预防功能)和多重功能说三种主张。我国多数侵权责任法学者采多重功能说,即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应当定位在补偿(填补损害)、预防侵权行为、惩罚加害人等多个方面。从该条规定可见,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的确是采多重功能说,但以补偿和预防为主。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规范对象,侵害民事权益的行为。“权益”即为权利+利益,分为人身、财产两种,并将生命权、健康权放在首位,对最高的法益进行保护。罗列各项权利之后用了“等”,在立法技术上采取的是具体列举+兜底性条款相结合。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规定权利和责任主体,侵权责任由侵权人向被侵权人主张,体现私法性质。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不同责任同时存在时的解决,体现私权优先。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定的事项在侵权法中未有规定的,则为“另有”规定,如果侵权法中有规定的,依本法。明确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原则。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法律特殊规定下的过错推定责任。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法律特殊规定下的无过错责任。本条不用上面的“侵害”而用“损害”,强调不论行为人主观是否有无过错。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的共同侵权的界定,是民法传统理论中的“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即各行为人彼此间有明示或默示的合意共同实施同某行为或系列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具备“意思的共同体”和“行为的共同体”。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教唆、帮助型共同侵权。教唆他人侵权所构在的共同侵权和典型的共同侵权相比,教唆型的共同侵权具备“意思的共同体”,但不具备“行为共同体”,帮助型的共同侵权也具备“意思的共同体”,但不具备完整的“行为共同体”。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与刑法上“间接正犯”相似,由教唆、帮助人承担责任,但增加了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时的责任。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特征是各行为人均分别实施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各行为人的行为间是相互独立的,但却均有危险的共性。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考虑“责任自负”的原则,仅在不能明确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从保护受害人权益出发,要求各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相当于将各危险行为人视为共同侵权人。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侵害结果混同的共同侵权行为,即“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情况下是不应该构成共同侵权的,但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法律需要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传统的责任自负原则。本条规定以“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作为划清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标准,此标准不违反责任自负的原则,同时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解决的是不满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条件、不按共同侵权处理的侵害结果混同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对该情形立法首先考虑责任自负原则,在能够确定各自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各担其责,在不能明确各自责任大小的情况下,要求各行为人平均承担责任,即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又兼顾了公平的理念。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时,被侵权人的请求权范围及于全部连带责任人。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责任划分,以责任大小确定赔偿数额是原则,只在难以确定时采用平均手段。规定了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追偿权。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承担责任的方式,融合了人身权、财产权中的各种责任方式,综合性的列举。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列举外的其他费用的赔偿留下了空间。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所谓的“同命同价”条款。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造成了在同一或同类案件中不同户籍身份的受害人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相比悬殊,从而引发了“同命不同价”的广泛争议。实际上,该规定主要考虑到我国城乡二元体制的实际状况,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多人死亡案件中适用该司法解释,会造成农村的与城镇的赔偿金相差甚远,显得非常不公平,产生社会矛盾。侵权责任法的这条规定为法院判决以相同标准赔偿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多人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解决矛盾。但应注意,该条中采用了“可以”而非“应当”,表明该条并不当然被适用,可由法官自由裁量,可见,该条规定实际上还是为调节重大事件引起的社会舆论而进行的妥协。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被侵权人(包括单位)“死亡”的情况下,侵权责任请求权的承继问题,表明侵权责任请求权的可承继性并规定承继人。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财产损失计算标准,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但也没有绝对化,留下了“其他方式计算的余地”。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侵犯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计算标准,按照损失、利益、协商、法院确定的顺序进行,在前一标准无法确定时用后一标准确定,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作为最后的确定方式。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这个规定是个新规定,明确了当侵权行为将要发生或刚刚发生时,被侵权人可以起诉要求制止侵权行为。该规定类似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先予执行制度。梁慧星介绍,这意味着被侵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禁止令了。我国《民法通则》一般对侵权案件都是事后追责,如果按照以往做法进入诉讼,一套程序走完后,侵害行为也完成了,造成的损害会很大。此条规定,可以向法院请求先禁止侵害行为,以免造成更大伤害。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是我国法律中第一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三是该条规定排除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被侵权人依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得到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不得再另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已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对“见义勇为”行为者的救济,首先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但现实中大量出现找不到侵权人或其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所谓“英雄流血又流泪”,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为见义勇为者的权益进行了进一步保护。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规定公平归责原则。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赔偿费用支付方式,规定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后面一跳,这里的“过错”应指过失。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规定受害人故意是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规定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在本法中有具体规定,如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六十八条,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八十三条,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八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但有例外。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正当防卫免责,但超过必要限度要“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紧急避险的责任有引起险情的人承担,没有责任人时紧急避险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避险不当或过当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造成他人损害时原则上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且先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财产支付,但特别规定了“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无意识行为的侵权责任采过错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这一规定从公平的角度出发,照顾双方的利益。

    第二款的规定在于,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本来就是行为人自己的行为,是法律和道德都不鼓励的行为,本身就带有过错,因此规定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单位承担责任。劳务派遣期间由接受派遣的单位承担责任。用人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派遣单位只在有过错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规定家庭雇用保姆、家庭装修等劳务形式的雇工,在劳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因为通常情况雇工的赔偿能力是不够的,但是,是否意味着雇工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都不承担任何责任呢?该法未对此作出规定,如不加区分地规定一律由接受雇主一方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可能会引起很多矛盾,也不利于提高提供劳务一方的责任心和职业道德。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填补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这一空白。网络服务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前提条件,即:第一,即由受害人向网站提出;第二,即使受害人没有提出,网站明知有侵权行为发生,也应采取措施,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只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学校方在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可见该举证责任在校方,由校方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需要受害人方举证证明校方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校方才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校园内其他人员造成的人身损害,侵权人承担责任,证明校方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校方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缺陷时生产者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情况有两种:

    1、销售者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

    2、销售者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为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规定被侵权人既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进行了赔偿的一方无责任的可以向有责任的一方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具体化。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建立了召回制度。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对被侵权人的保护更加完善,也有利于对产品责任人的监督和威慑。但“明知”需要证明。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般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范。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正当理由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交强险先陪,不足部分由使用人承担,车主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比如,明知道朋友喝酒了,还将车借出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与以往处理不同,老车主不再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买卖双方都存在过错,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后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没有责任,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对受害人的救济,必要时保险公司应垫付抢救费用,但保险公司垫付费用的享有追偿权。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目前我国交通事故中,有一半的肇事者无力承担赔偿金,受害者得不到赔偿。该条款要求各地成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可以是政府补贴等多种形式。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责任为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了医疗侵权中举证责任的倒置,即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为过错责任,舆论和理论界尚存争议。本人认为,该规定可避免院方为日后举证而过度检查等行为,配合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也有效的保护了患者,较好的平衡了医患双方。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及其范围,进行特殊活动时医务人员尽说明义务后还需要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2024年的“丈夫拒签致孕妇死亡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并质疑医院的手术签字制度,讨论该案背后的法律困境。该条规定医院在没有患者或其近亲属签字同意时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条件有三:

    1、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

    2、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

    3、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时的医疗水平”在界定上存在一定困难,有学者建议具体为“当时、当地、同级医院的医疗水平”。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医疗损害的过错责任原则,但现实中相关资料掌握在医院手中,要患者举证证明院方过错非常困难。该条规定将院方违法违规及不提供资料等行为推定为医疗机构有过错,解决了这一问题。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该规定明确了医疗周边产品的责任问题,为患者维权提供了明确途径。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合理诊疗义务”“ 当时的医疗水平”仍然难以界定。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医院方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范围及义务,将资料提供给患者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医院方保护患者隐私的义务。现如今,个人信息安全已经成为一个全社会关注的话题,该条规定顺应了保护个人信息的大潮。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看病贵”是当前老百姓面临的难题。有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迫使老百姓进行一些不必要的检查,这样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患者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该条规定即是催此种行为的禁止。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如今医患关系紧张,“医闹”频出,该条规定旨在保护医方的合法权益。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污染采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分配。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明确了两个以上污染者的责任分配要素。本法第十二条的具体化。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规定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的求偿对象,污染者的追偿权。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致人损害采无过错责任。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民用核设施经营者的免责事由包括战争情形和受害人故意。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的免责事由只有一个,即受害人故意。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或使用人的免责事由包括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是可以减轻责任的事由。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经营者的免责事由包括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是可以减轻责任的事由。(注意:是“过失”,不同于前一条的“重大过失”)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规定了所有人与高度危险物分离时的责任承担。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非法占有的情况下,所有人、管理人负有证明自己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责任,否则要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需要管理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才“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赔偿限额,特别法由于普通法。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采无过错责任,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时,没有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时,没有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由动物园承担,免责事由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这一举证责任在动物园方。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明确了遗弃、逃逸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要求动物饲养人、管理人看管好动物。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明确第三人过错致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方法,相比与民法通则第127条“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的该条规定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更好的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这是类似道德性规范,但妨害了他人生活的,也可寻求司法救济。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建筑物及其搁置物等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归责采过错推定原则,相比民法通则第126条,承担责任的主体增加了“使用人”。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建筑物倒塌伤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该条针对如今频出的“楼倒倒”“楼脆脆”等事故,明确了该类事故的责任问题,明确了开发商的责任。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该规定被很多人解读为“连坐”条款,事实上,它解决了楼房和高层住宅越来越多,出现的越来越多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人不明时对受害人的保护问题。条文中用的是“补偿”而非“赔偿”,证明该条规定旨在保护受害人,追求相对公平,而非责任的承担。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采过错推定原则。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无过错责任,或者理解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本身就带有过错的性质。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林木折断致人损害,对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过错推定。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施工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管理人的管理义务,在其不能举证证明时要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推荐阅读:
    论侵权责任法之交通事故责任
    市场营销学题库
    第二批“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实施方案(5篇材料)
    2024三农农村工作决战脱贫攻坚工作会议主持讲话
    环卫处党支部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实施方案
    中学生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