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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精选五篇]

    栏目:七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尘埃落定 时间:2024-09-24 01:05:20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

    来源:河北公安交管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城(市)区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缓解交通拥堵,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交通管理工作实际,在全省大力推行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鼓励当事人自行协商快速处理财产损失轻微的交通事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区道路上发生的造成车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第三条 交通警察在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各保险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具备办理交强险资格的保险公司选择合适的地点,当地公安交管部门予以积极配合,设立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派驻保险理赔人员,及时办理交通事故快速理赔事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辖区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设立警务室,派驻有资质的事故处理民警,负责协调,解决适用本办法处理的交通事故善后事宜。第二章 交通警察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

    第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资格的交通警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一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经设区市(或相当于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资格证书。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可以由一名具备上述资格的交通警察进行处理。

    第七条 城市区公安交警大队应当根据辖区勤务安排和具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资格的交通警察的人员状况,对辖区道路实行网格化管理,合理安排每名交通警察管辖区域,负责每日7时至19时执行勤务时发生的适用简易程序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19时至次日凌晨7时之间发生的适用简易程序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由辖区事故处理部门负责。

    各保险公司理赔部门与各辖区交警大队值班室及事故处理部门建立快速联动机制,确保适用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第八条 发生以下道路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处理:未造成人员伤亡,单车损失在2024元(含)以下,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 上述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机动车无号牌的,机动车无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无有效交强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品的;

    (四)涉及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第九条 具有简易程序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的交通警察在责任区执行勤务时,发现或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迅速到达现场,确定事故类别,对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应根据《河北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作规范》(试行)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对事故认定、车辆损失无异议,共同请求调解的,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记录调解结果,当事人签名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车辆损失无法确定的,交通警察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待车辆确定损失后,2日内可共同申请驻点警务室民警进行一次调解,接到调解申请的驻点民警,应当在1日内完成1次调解 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持事故认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条 交通警察应当将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于每周一交辖区事故处理部门统一归档保管,以备核查。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持事故认定书和当事人、保险公司理赔查勘人员签字确认的《保险车辆定损清单》及维修发票到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办理索赔

    第十二条 遇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应当视情况标明现场车辆、伤亡人员等痕迹物证具体位置,保护现场,疏导交通,通知辖区事故处理部门出警处理。对于前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遇到问题的,办案民警应当及时报市级事故处理部门批准,移交辖区事故处理部门使用一般程序处理。第三章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第十三条 发生以下道路交通事故,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解决:

    (一)在城市区道路上,单车损失在2024元以下(或者非机动车损坏的,或者机动车仅车身前后保险杠、车灯、引擎盖、门窗等外表件损坏),车辆可以继续驾驶的。

    (二)凡异地投保在河北省发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的机动车辆,原则接受承保公司的委托后,可由其移离事故现场后,按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上述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1、机动车无有效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有效保险标志的;

    2、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3、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4、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5、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它设施的。

    第十四条 发生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

    (一)、(二)项规定情形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后,可以采用摄像、拍照或者文字记录等方式固定事故损失证据,及时填写《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简称《记录书》,式样见附件)。无《记录书》的,当事人应当以文字方式如实记载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联系方式、机动车驾驶证号、机动车牌号、车型、投保公司、保险单号、保险有效期、碰撞部位、过错行为、事故责任等内容,共同签名。需要办理保险理赔的,当事人应当约定具体时间至确定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办理理赔手续。

    第十五条 《记录书》由保险公司印制,在车辆投保时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发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违法处理、交通事故处理、车辆驾驶人审验等窗口免费发放《记录书》。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撤除事故现场后应当凭《记录书》或者文字记录材料及相关证据,在24小时内共同到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办理理赔手续。投保公司没有进驻&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的,到保险公司指定地点办理理赔手续。

    第十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

    (一)、(二)项规定情形的交通事故,一方无过错,另一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负全部责任。

    (一)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

    (二)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的。

    (三)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

    (四)机动车准备进入环形路口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五)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

    (六)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机动车先行的。

    (七)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八)前车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的。

    (九)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十)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的。

    (十一)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十二)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

    (十三)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有障碍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十四)车辆进出道路,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的。

    (十五)借道通行、变更车道时,未让所借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或者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或者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未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的。

    (十六)机动车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的。

    第十八条 各承办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与辖区公安交通警察队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调机制,明确责任人和联系方式,及时协商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四章 执法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适用简易程序或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执勤交通警察要求撤离现场而当事人拒不撤离的,或者当事人不及时主动撤离现场的,应当依法强制撤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并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和记分;对故意堵塞交通,扰乱交通秩序,造成严重交通堵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对于交通事故当事人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当场履行完毕且及时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对其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应教育放行。

    第二十条 各设区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处理适用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的水平,建立简易程序事故处理考核机制,定期进行考核,1次考核不合格的,停止执行相关职务并进行培训;2次考核不合格的,撤销简易程序事故处理资格;考核3次达到优秀的,应进行表彰奖励,适时晋升事故处理资格。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在3个月内引起当事人2次以上投诉,并查证属实或者丢失简易程序事故档案造成恶劣影响的,辖区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应当撤销其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资格,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或者接群众投诉经审查发现《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纠正。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赔付时,应及时查询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肇事和机动车保险理赔信息,对多次出险理赔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对车主及机动车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严重或多项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以及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驾驶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纳入重点驾驶人黑名单,实行重点监管。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发现车辆驾驶人有骗保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对故意制造或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款的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北京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

    关于公布《机动车交通事故 快速处理办法(试行)》的通告

    二○○七年 第68号

    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对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范围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共同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告。

    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附件:

    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保障本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缓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拥堵,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造成车物损失或者人员轻微伤,且车辆能移动的交通事故,由当事人依照本办法自行协商解决。

    第三条发生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相互记下车牌号和联系方式后,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协商解决。

    其他车辆遇到事故车辆撤离现场时,应当让行,确保安全。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应标划现场,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报警,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一)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及其他设施的;

    (二)无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无交强险标志的;

    (四)未在本市投保交强险的;

    (五)一方逃逸的。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应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一)车辆无号牌的;

    (二)驾驶人无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饮酒的。

    第六条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坏的,驾驶人应迅速

    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向保险公司报案,等候保险公司处理。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另一方当事人无下列情形的,有下列情形的一方为全部责任:

    (一)追尾的;

    (二)逆行的;

    (三)倒车的;

    (四)溜车的;

    (五)开关车门的;

    (六)违反交通信号的;

    (七)未按规定让行的;

    (八)依法应负全部责任的其他情形。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第八条双方车辆均在本市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当事人应相互查验驾驶证和保险凭证,自行确定赔偿责任,并向各自保险公司报案,在获得保险公司报案号后,填写《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各执一份。

    第九条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的,双方当事人到全责方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全责方保险公司负责双方车辆的查勘定损,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赔付。无责方损失在2024元以下部分由全责方交强险进行赔付;超过2024元的部分,通过全责方的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全责方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全责方当事人自行承担。

    无责方无损失或损失轻微,不要求赔偿,也应向其保险公司报案,并填写《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

    第十条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的,可就近到任何一方保险公司办理定损。受理方保险公司必须无条件为双方车辆查勘定损,并向当事人出具双方车辆查勘报告、估损单以及保险公司所需的理赔资料。

    (一)事故车辆双方损失均不超过2024元的,双方保险公司依据查勘定损受理方保险公司出具的查勘报告和估损单,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对各自承保车辆进行赔付。

    (二)一方损失超过2024元的,受理方保险公司应通知对方保险公司共同查勘。2024元以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2024元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未投保商业保险的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第十一条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逃逸的,另一方当事人应立即报警。对投保商业车损险的受害方的车辆损失,由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按规定先行赔付。案件侦破后,由保险公司向逃逸方追偿。第十二条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妨碍交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拖移其车辆至不妨碍交通地点;造成交通堵塞的,依法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第十三条对肇事逃逸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处以2024元以下罚款,并处15日以下行政拘留,记12分;保险公司按规定应于次年上浮逃逸车辆保险费。

    第十四条对故意制造或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款的行为,保险

    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2024年9月1日实施的《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中关于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规定同时予以废止。

    第三篇:北京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本站推荐)

    北京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2024年06月14日 15时24分 232 主题分类: 交通运输 公安安全

    “交通事故”

    北京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交管局通告[2024]68号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缓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拥堵,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造成车物损失或者人员轻微伤,且车辆能移动的交通事故,由当事人依照本办法自行协商解决。

    第三条 发生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相互记下车牌号和联系方式后,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协商解决。

    其他车辆遇到事故车辆撤离现场时,应当让行,确保安全。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应标划现场,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报警,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一)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及其他设施的;

    (二)无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无交强险标志的;

    (四)未在本市投保交强险的;

    (五)一方逃逸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应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一)车辆无号牌的;

    (二)驾驶人无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饮酒的。

    第六条 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坏的,驾驶人应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向保险公司报案,等候保险公司处理。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另一方当事人无下列情形的,有下列情形的一方为全部责任:

    (一)追尾的;

    (二)逆行的;

    (三)倒车的;

    (四)溜车的;

    (五)开关车门的;

    (六)违反交通信号的;

    (七)未按规定让行的;

    (八)依法应负全部责任的其他情形。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第八条 双方车辆均在本市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当事人应相互查验驾驶证和保险凭证,自行确定赔偿责任,并向各自保险公司报案,在获得保险公司报案号后,填写《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各执一份。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的,双方当事人到全责方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全责方保险公司负责双方车辆的查勘定损,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赔付。无责方损失在2024元以下部分由全责方交强险进行赔付;超过2024元的部分,通过全责方的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全责方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全责方当事人自行承担。

    无责方无损失或损失轻微,不要求赔偿,也应向其保险公司报案,并填写《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

    第十条 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的,可就近到任何一方保险公司办理定损。受理方保险公司必须无条件为双方车辆查勘定损,并向当事人出具双方车辆查勘报告、估损单以及保险公司所需的理赔资料。

    (一)事故车辆双方损失均不超过2024元的,双方保险公司依据查勘定损受理方保险公司出具的查勘报告和估损单,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对各自承保车辆进行赔付。

    (二)一方损失超过2024元的,受理方保险公司应通知对方保险公司共同查勘。2024元以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2024元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未投保商业保险的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第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逃逸的,另一方当事人应立即报警。对投保商业车损险的受害方的车辆损失,由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按规定先行赔付。案件侦破后,由保险公司向逃逸方追偿。

    第十二条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妨碍交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拖移其车辆至不妨碍交通地点;造成交通堵塞的,依法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第十三条 对肇事逃逸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处以2024元以下罚款,并处15日以下行政拘留,记12分;保险公司按规定应于次年上浮逃逸车辆保险费。

    第十四条 对故意制造或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款的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2024年9月1日实施的《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中关于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规定同时予以废止。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第四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范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某地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 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制定。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七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

    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交通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条 在追缉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有权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车辆、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有关的道路状态等,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也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货物。

    第十三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第三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公安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四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

    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扶养五年。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三十八条 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九条 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

    第四十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四十一条 构成交通肇事罪,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公安机关根据肇事者的交通事故责任提出赔偿意见,随同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民因他人犯交通肇事罪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医院证明和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评定伤残等级。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评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重新评定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前款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向重大和特大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者收取交通事故处理费。

    交通事故处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收费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检举和协助查缉交通事故逃逸者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道路”、“车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所称的道路、车辆。

    (二)“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两部分。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三)“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有关凭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四)“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五)“交通事故发生地”,是指交通事故发生所在的某某、自治区、直辖某地。

    (六)“平均生活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仍按照当地原有规定处理。

    第五篇: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解读

    自2024年7月1日起,北京市将正式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办法实施后,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造成车物损失或人员轻微伤,且车辆能移动的交通事故,将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事故责任,并可直接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

    为配合办法的顺利实施,北京保监局制定了配套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在行业内对快速处理事故的保险理赔流程和实务操作进行了统一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细则的推出,将有效简化保险理赔手续,缩短理赔时限,使当事人更加充分便利地获得损害赔偿,从而实现“快挪车道路通畅,快理赔心情舒畅”的双重效果。

    为方便大家理解具体的实施要求,我们整理了以下的内容供大家参考。

    1、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坏的,应怎么处理?

    当事人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坏的,应迅速将车辆就近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将根据具体情况,快速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或者告知客户到就近的定损中心办理定损。

    2、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车辆以外的财产损失,应该怎么办?

    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咨询具体的赔偿事宜。涉及人伤和车外财产损失的情况相比单独车辆损失更为复杂,原则上各保险公司按照原流程进行处理。

    3、在哪里能够领取《协议书》?

    《协议书》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负责监制,免费发放给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驾驶人可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各对外办公窗口和各财产保险公司营业网点领取,也可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官方网站自行下载。

    北京交管局网站:

    北京保监局网站:/beijing4、对于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事故,保险公司的一般理赔处理流程是怎样的?

    见附图。

    5、一方全责、一方无责的事故,如何办理保险公司理赔?

    见流程图

    6、双方同等责任的事故,如何办理保险公司理赔?

    见流程图

    7、办理保险理赔的每个阶段需要携带哪些材料?

    对于一方全责、一方无责的事故:

    办理定损时需提供:(1)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2)车辆行驶证;(3)当事司机的驾驶证;(4)保险单;(5)快速处理协议书(无需其他事故证明材料)。

    定损完毕,定损人员向客户提供定损单和定损照片;

    对于无责方交强险无责赔付案件,需无责方签署无责方交强险索赔申请书和交强险赔款索赔委托书。

    修车完毕,全责方需到保险公司提交:(1)定损单和定损照片;(2)双方车辆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清单;(3)双方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4)全责方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5)快速处理协议书;(6)全责方保险公司要求填写的索赔申请书。

    对于无责方交强险无责赔付案件,除以上材料外,需另提供无责方索赔索赔申请书、交强险赔款索赔委托书。

    领取赔款时,被保险人为个人,被保险人本人亲自办理的,需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若委托他人办理索赔或单位办理索赔时,请直接向承保公司咨询。

    对于双方同等责任的事故:

    办理定损时需提供:(1)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2)车辆行驶证;(3)当事司机的驾驶证;(4)保险单;(5)快速处理协议书(无需其他事故证明材料)。

    负责定损的一方保险公司向当事人提供材料包括:(1)材料交接单;(2)双方车辆定损单、定损照片;(3)双方保险公司定损联系单(只对于超过2024元损失的情况);

    车辆修理完毕,当事人分别到各自的承保公司提交上述材料和以下单证:(1)本车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清单;(2)对方车辆修理发票和修理清单原件或复印件(只对于超过2024元损失的情况);(3)双方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4)本车被保险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5)快速处理协议书;(6)本车承保的保险公司要求填写的索赔申请书。

    领取赔款时,被保险人为个人,被保险人本人亲自办理的,需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若委托他人办理索赔或单位办理索赔时,请直接向承保公司咨询。

    8、如果一方当事人逃逸,另一方当事人怎么办?

    另一方当事人应记清逃逸方的车型、车号、逃逸驾驶人特征等基本情况,将车辆就近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立即拨打“122”报警,等候交通警察到现场进行处理。

    根据《办法》规定,逃逸方当事人负事故全部责任。

    对投保商业车损险的受害方的车辆损失,由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按条款规定先行赔付。案件侦破后,由保险公司向逃逸方追偿。

    9、《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应该随车携带哪些材料?

    当事人应随车携带《协议书》、石笔和保险单等材料,发生交通事故后,可用石笔标划事故发生时的停车位置,并在自行协商确定事故责任后填写快速处理协议书。

    10、《办法》实施后,保险理赔有何变化?

    项目实施前实施后

    1、简化报案流程

    1、打电话给交警,等候处理

    2、向保险公司电话报案,等候处理。仅需向保险公司电话报案

    2、简化理赔流程双方同等责任的情况,需共同前往两家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定损手续。双方同等责任的情况,可就近到任何一方保险公司办理定损。受理方保险公司必须无条件为双方车辆查勘定损,并向当事人出具所需的理赔材料。

    3、提高理赔效率双方同等责任的情况,双方保险公司需分别对各自承保的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双方同等责任的情况,由受理方的保险公司对双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准备理赔材料,另一方保险公司无条件接受,不再重复定损,有效简化理赔流程,提高理赔效率。

    4、减少纠纷协商成本由涉案双方跟两边保险公司沟通建立行业协调机制,保险公司之间沟通解决,避免客户来回奔波。

    5、统一理赔单证各公司要求客户提供的理赔材料(单证)的标准内容不统一《实施细则》将客户办理理赔时所需的单证进行了统一,方便客户办理相关手续。

    11、如何防止保险骗赔的发生?

    一是北京保监局和北京交管局建立合作机制,签署《合作备忘录》,对于有骗赔嫌疑的车辆,保险行业可以向北京交管局申请查阅道路录像,对嫌疑车辆进行追查,或者借助交管技术部门进行痕迹鉴定等;

    二是进一步完善北京交强险信息平台,实现北京保险行业交强险理赔信息和商业车险理赔信息实时共享,对于多次出险、有骗赔嫌疑的车辆,由保险行业技术人员进行分析排查;

    三、对故意制造或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款的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移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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