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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防工程产权归属问题浅析

    栏目:八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雨后彩虹 时间:2024-06-04 16:35:44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人防工程产权归属问题浅析

    人防工程产权归属问题浅析

    发布时间:2024-11-12 14:40:48

    摘 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工程产权如何界定问题,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文章对此进行了阐述,以期对大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人防工程;产权归属;超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24)10-99-0

    2人防工程大致可分为依法义务修建的人防工程和超义务修建的人防工程。比如说,小区内两幢高层建筑应当修建 “满堂红”人防工程,但开发商不光在高楼下面修建了地下负一层、负二层两层人防工程,还在两幢楼之间的绿地之下也修建了人防工程,将高楼下的人防工程连成一体。若负二层防空地下室属于依法义务修建的人防工程,则多修的负一层防空地下室和绿地下多建的人防工程就是超义务建设的人防工程;再如小区全部是多层建筑,按国家规定应当按总建筑面积的4%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开发商共修建了6%的人防工程,则超出的2%即为超义务建设的人防工程。

    所以依法义务修建人防工程与超义务修建人防工程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分别适用《人防法》第4条规定和第5条规定,依法义务建设的人防工程归国家所有,超义务建设的人防工程其使用、受益权(用益物权)归投资者所有,但这里涉及到一个问题,即超义务建设的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能否就可以直接认定归投资者所有呢?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尤其是商品房小区)在政府进行规划审批时,都设定了专门的平时使用的规划用途,如停车场、贮藏室、小区会所等等,往往正是因为平时使用上存在较高的经济价值,才成为多方争议的焦点,成为目前产权纠纷的主要原因。

    第一、对于义务内修建的人防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但其平时用途可能根据规划用途用作小区停车场或其他,亦称其平时用途在规划时就已经设定好了,在一般情况下是由人防办和规划局审定通过的。《人防法》对此亦有明确规定:第20条“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第26条“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根据规划许可的有关内容,人防工程因为平时使用的规划用途,其使用权已经确定给了特定对象,或由小区业主作为公共的配套设施共同使用,或由某一特定使用人使用该人防工程为小区全体业主提供某项特定服务。根据《人防法》25条之规定,使用国有人防工程的应当领取《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签订《人防工程使用合同》并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同时还要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由此可见,虽然小区内配套的人防工程使用人取得了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并因此享有经营或收益的权利,但应

    当根据国家规定支付人防工程使用费,同时根据《人防工程使用合同》的约定,由国家或授权某个单位承担维护管理责任,或由人防工程使用人承担维护管理责任,在保障防空效能的前提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二、对于超义务建设的人防工程,目前确定归投资者所有的呼声日益高涨,我们发现在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形:(1)投资者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就将超义务建设的人防工程的建筑面积计入用地规划的容积率,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或土地使用费,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取得地下空间使用权,并可以领取人防工程的产权证;(2)投资者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因人防工程的特殊属性,国家明确同意将人防工程所占用的地下空间划拨给投资者使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超义务所修建的人防工程,可参照投资公益设施的有关规定领取人防工程产权证;(3)投资者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并无明确约定,但规划审批时投资者按《人防法》第5条之规定,除负担了义务内修建人防工程的费用外,还积极投资建设超比例外的人防工程,由于没有明确该部分人防工程的地下空间使用权,导致申领人防工程产权证时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笔者认为,超义务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当归投资者所有。依据如下:首先,投资者在修建该项人防工程取得了用地许可,并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的要点,履行了各项审批手续,因此超义务建设的人防工程属于合法建筑,并符合物权取得之基本理论;其次,根据《人防法》第5条之规定,投资者取得该人防工程的占有、使用,受益权,并享有受到一定限制的处分权,但此处分权受限制的内容与其他取得产权的人防工程类似,同样是基于法律的强制规定,除此以外,并无明显差别。再次,根据《国防法》和《人防法》的规定,用于国防目的的人防工程建设用地可以由政府划拨,即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尽管投资者修建人防工程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但国家为了战时防空的需要对此行为予以鼓励并采取优惠政策,该政策在人防工程的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上均有明显体现,如减免各项规费、税收以及用水用电价格等。其中,减免人防工程的建设用地(地下空间)使用费,也应当属于国家鼓励投资建设人防工程的具体政策。但该项规定目前只有法律的原则精神,具体内容有待进一步制定。更何况,修建地下人防工程的建筑成本本身就比地上建筑成本高两到三倍,必须考虑到投资者的成本和收益的比例问题制定相应的鼓励政策。因此,超义务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当归投资者所有。

    参考文献:

    [1]苏宝纬.人防工程管理与使用[M].军事科学出版社,2024.[2]钱七虎.民防学[M].国防工业出版社,2024.[3]陈亚舟.人民防空概论[M].解放军出版社,2024.[4]王 珏.新时期民防研究[M].解放军出版社,2024.[5]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6]王胜利.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概览[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24.作者简介:

    耿宗航,南京大学法学院。

    第二篇:人防工程产权

    人防工程的产权不属于业主

    第五条 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北京首例居民楼下防空地下室确权案一审判决认为

    业主不是投资者无所有权

    判决书对争论焦点“投资者”的解释值得注意

    法院说防空法的“投资者”该这样理解:

    即使修建该防空地下

    室的成本确为各业主所分担,但其在出资时缺乏主观能动性,也就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投资”行为。从成本最终承担的角度分析,将购房者定义为“投资人”,并未区分主动出资与被动负担在法律上的不同意义。如果简单的将购房款等同于投资款,并依此确认各购房人对人防工程享有所有权,显然缺乏逻辑上的合理性。北京市首例居民楼地下人民防空工程确权案10月21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法院“不予确认”原告华清嘉园小区15号楼业主所举证据,对他们提出的要法院确认本楼地下室人防工程业主具有所有权的诉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起诉。

    和所有小区居民楼业主都有关联意义的诉讼

    原告王先生等9人诉称,2024年10月至2024年3月期间,王先生等9原告以预购形式分别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6号楼(现更名为甲15号楼)内的商品房,于2024年6月交付使用。现9原告以购买房屋的房价款中包含了人防工程的造价,人防工程属于公共服务设施、共用设施为由,认为自己系人防工程投资人,应被确认为华清嘉园甲15号楼地下人防工程的所有权人;海淀区人防办立即清退华清嘉园甲15号楼地下人防工程内居住的闲杂人员;返还租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海淀区人防办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是该楼下人防工程所有人,人防工程系战略设施,属国家所有,且原告购买房屋时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约定的公摊面积并未包括人防工程。我方代国家对人防工程行使管理权,向使用人收取的是管理费而非租金。原告主张的返还租金系给付之诉,与确权之诉应分别处理,对于人防工程的管理方面的问题亦应另行解决,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人防办的“回复”认为小区的人防设施真正投资人是买房的业主法院经审理查明,9原告与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北京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中,对于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建筑面积进行约定,其中分摊原则中不包括本案所争议的地下二层防空地下室。在双方权利义务条款中,亦未涉及该防空地下室的内容。

    2024年5月28日,华润北京公司与海淀区人防办签订《防空地下室移交书》,将华清嘉园6号楼的防空地下室移交给海淀区人防办。

    2024年1月2日,海淀区人防办与华润北京公司签订《使用人防工程责任书》,将包括甲15号楼人防工程(940平方米)在内的小区内的人防工程授权由华润北京公司使用。

    2024年11月19日,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在给北京市人大代表高扬的《关于人大代表对人防工程产权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中有如下阐述:开发商将房屋卖出后,随着房屋产权的转移,实际上他就不再是投资

    主体,投资者也就随之变成了购买房屋的人,因为修建地下室的投资已摊入出卖的房价之中而随房屋卖出;国家不仅减让土地出让金,减免了有关税费,还给予了种种优惠条件,因而实际上,国家也是有间接投入的,综合这些因素,加上防空地下室的特殊性,因此我们认为,城市居民小区的防空地下室产权应归国家,使用管理权应归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城市居住小区的人防工程真正投资人是购买商品房的业主们,但是按照规划统一配建的居住小区的配套附属设施不仅仅是人防工程,还有学校、托幼园所以及占有一定比例的地面物业管理用房等,均摊入了商品房综合开发成本,这些建筑物的产权是否也应该归属业主们实行共有、共管呢?况且人防工程是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且有特殊属性,其产权归属需要依据国家宪法和相关法律由国家立法予以确定。

    目前我国无任何法律、法规对城市居民小区的防空地下室的产权归属予以明确界定。

    原告一方面以“人民防空工程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的论断为基础,基于收益权是所有权的主要权能之一,从而推导出投资者即为所有权人的结论。另一方面以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依据,基于人防工程为强制配建设施的性质,主张其属于共用设备设施,因此应由业主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

    法院对案件争论焦点———防空法上的“投资者”概念作解释

    对于上述两方面的合理性,法院认为:

    一、北京市人防办在《回复》中并未确认防空地下室所有权的归属,其针对市人大代表的提问所作阐述应属理论探讨,并不具有权威性及法律效力。

    二、防空法上所指“投资”作为法律用语有其特殊含义,强调出资者系为达到一定目的而投入资金,其对投资行为应具有主观能动性,即在实施投资的具体出资行为时,已对投资的内容有相应的认知、对收益有相应的预期、对风险有相应的预见。本案中,各原告在确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时应明知其所支付的购房款的对价

    并不包括防空地下室,因此即使修建该防空地下室的成本确为各业主所分担,但其在出资时缺乏主观能动性,也就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投资”行为。北京市人防办在《回复》中是从成本最终承担的角度分析,将购房者定义为“投资人”,并未区分主动出资与被动负担在法律上的不同意义。如果简单地将购房款等同于投资款,并依此确认各购房人对人防工程享有所有权,显然缺乏逻辑上的合理性。

    三、收益权确为所有权的四大权能之一,但有收益权,不必然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告方主张其有收益权即有所有权的逻辑关系并不成立。

    四、基于现状,本案所争议的防空地下室并不在物业区域内,因此物业管理条例的条文对本案并不适用。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对原告方所主张权利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确认,并因此对原告方要求将华清嘉园甲15号楼地下二层防空地下室的所有权确认归原告方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方要求海淀区人防办返还人民币两万元并承担清退华清嘉园甲15号楼地下人防工程内居住人员的责任,该两项诉讼请求的成立应以确认原告方享有所争议的防空地下室的所有权为前提,鉴于前提尚未成立,该两项诉讼请求缺乏权利基础,故法院对原告方该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但地下人防工程作为强制配套设施,具有特定用途,任何人对不良使用人防工程、设施的现象均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可通过相关行政告申等途径予以解决。原告方有关防空地下室被出租、居住使用人扰民、存在安全隐患等当庭陈述应引起海淀区人防办的重视,法院亦将通过司法建议敦促相关部门加强管理。(秦芳芳 李郁)

    第三篇:产权归属说明

    1、产权证表现:套内面积部分归业主个人私有,公摊面积部分归相关业主共有。

    2、道路: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3、绿地: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当然明确属于个人但实际成本公摊共有的承诺无效。

    4、车位: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虽名为车位,实际还是道

    路,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销售。

    5、物业服务配套用房:归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

    6、政务管理配套用房:如城管、治安用房,社区居委会用房、义务教育中小学,属于政府政务配套物业,由建设单位建设,政府投资,政府所有,政府部门政务管理使用。

    7、规划商业服务配套用房:如规划会所、规划幼儿园、规划车库(车位),按合同约定。约定归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必须提供证明,防止约定归建设单位所有,实际上成本被业主公摊。没有约定无法确定归属的,若建设单位认为归其所有应当提供证明,提供不了证明的归业主所有。但不论归谁所有均应优先为业主服务。

    8、小区内一次处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俗称水电气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如一户一表)以外设施设备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比济南市配套费征收办法的规定有所突破,该办法规定规划红线外的水电气热综合配套由综合配套费投资,但山东省物业条例突破为一户一表端口外),投资费用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费(含综合开发费),交由水电气热专营单位投资、建设、所有。

    9、小区内二次处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和计量装置,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所有。老旧小区已经建成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业主委员会决定是否移交专营单位接收、所有。

    10、小区内封闭运行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如封闭经营的太阳能热水、中水处理、直饮水、地源热泵、区域锅炉等设施设备,属于相关业主共有,但如二次处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一样,交由专业经营单位投资经营的,有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管理、所有。

    第四篇:产权归属证明

    证明

    兹有位于的公司,厂区内的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的产权均属公司所有。

    特此证明。

    ***********公司

    2024年4月21日

    第五篇:地下车库产权归属

    地下车库产权归属

    一、小区地下车位的归类和不同处理方式

    小区车位权属大致有三种情形:

    一、开发商自己投资建设,拥有完全产权;

    二、业主分摊建设费用,按比例共有产权;

    三、按《防空法》要求在城市商品房开发中应修建的地下防空工事。

    与上述三种情形相对应,车位的处分方式也有所不同:开发商拥有完全产权的可售可租;业主共有者,其使用方式、收费标准和收入去向由业主大会决定;人防工事国家拥有产权,不得出售,在不妨碍防空功能和满足业主需要的前提下供业主使用,可以按约定收取一定费用。

    “但实际上业主大多数并不知道这里有多少名堂。即使是完全由开发商投资建设的地下车库,政府或多或少都给过扶持,比如地价减免等等,一些开发商将已分摊面积的车位拿来出售,物业管理企业则利用产权不明而进行租赁创收。”知情人如是说。

    二、如何准确知道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属

    一般情况下开发商和政府主管机关都不肯公布详细的资料。业主想要得到相关资料可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可以申请得到以下资料:

    1、房产测绘部门对小区进行整体测量作出的测绘报告。可以通过查询房产测绘报告的方法了解小区停车位的权属,开发商销售地下车位时必须取得房产测绘部门对小区进行整体测量作出的测绘报告,而报告中详细标注了计入公摊的建筑面积。业主还可以要求开发商告知车位是否计入公摊。

    2、开发商要出售地下停车位需要取得房产管理部门的销售许可证,因此可以申请公开开发商的销售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及许可文件。

    二地下车位的关键问题

    1、关键问题1:无产权证车位不受保护

    华工法学教授关永宏举例,当发展商把广大业主共有的车位私下卖掉,由于这些产业并非属于发展商的,业主最后拿到手的只是一纸合同,而不是产权证。这些没有产权的共有车位买卖不受物权法保护,小区业主有权向法院申请撤消发展商对这些共有车位的买卖合同。合同撤消后,购买这些私卖车位的业主只能向发展商追讨购车位款项。一旦房地产商“走佬”,业主的钱就存在追不回的风险。

    2、关键问题2:车位被开发商多次出售

    “没办理产权的车位有可能被开发商二次销售!”华工法学教授关永宏表示,“广州今年3月国土房产局专门颁布了《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租售管理规定》,其中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出售或者出租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前,需经初始登记确认权属。’”

    然而,有的开发商迟迟没办理这个“确权”手续,使得买了车位的小业主始终拿不到产权证。如果开发商等车位涨价时再办确权手续,把车位以高价第二次卖出并帮第二买家办理完过户,那么第一次的买家反而成了被赶走的那个。“法律就只承认已过户的车位”。

    专家在此提醒,无论交易一手车位还是二手车位,最核心的问题在于关注车位原始产权到底归谁所有。买家交易前首先要明确,车位是否具有受法律保护的产权,明晰以后才能够确定交易的合法性和购买的风险,以及购买人签的合同的保障力到底有多大。

    关键问题3:人防工程车位有特殊性

    “人防工程的车位不同于普通车位,在战争时会被防空部门统一管理,有可能当时不作私人停车位用途。”华工法学教授关永宏表示,人防工程车位的特殊性在于车位拥有者在战争发生的时候,就要无条件地把这个车位交出来给有关的防空管理部门统一支配。因而,购买车位时市民要留意合同里的细则看是否明确列有人防工程的使用规则。

    关键问题4:租赁期限超20年后无效

    有的开发商很“明智”,在签车位合同的时候会申明车位不能买卖。他们不会与业主签买卖合同,只签租赁合同。可是,他们在合同中并不向消费者声明“租赁期限超过20年后将不受法律保护”。

    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的周律师提醒,根据《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那部分无效。”也就是说,消费者租赁车位(库)(就是所谓的销售使用权)最长期限也只有20年,20年后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专家提示,凡是销售使用权超过20年并且不向消费者声明20年后不受法律保护的,都是欺诈行为,消费者可请求双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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