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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邀请人大代表旁听庭审办法

    栏目:八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风吟鸟唱 时间:2024-06-23 12:55:21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人民法院邀请人大代表旁听庭审办法

    人民法院邀请人大代表旁听庭审办法

    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邀请人大代表旁听庭审办法》的通知好范文版权所有,全国文秘工作者的114!

    各庭(局)、处、室、队:

    为贯彻落实司法为民的宗旨,进一步加强法院与人大代表的联系和沟通,把接受人大监督的内容和形式经常化、制度化和规范化,现将《人

    民法院邀请人大代表旁听庭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部门按照本办法认真执行,及时向院人大代表联系站报送拟邀请人大代表听审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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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此页无正文)

    人民法院邀请人大代表旁听庭审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与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贯彻落实司法为民的宗旨,自觉接受监督,提高审判质量,特制定邀请人大代表旁听庭审活动办法:

    一、实行人大代表旁听庭审案件活动,是法院与人大代表加强联系和沟通及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人民法院落实司法为民的重要措施。

    二、邀请旁听的人大代表具体包括: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市区人大代表,市人大代表,本市各镇乡人大代表。

    三、邀请人大代表旁听案件的范围是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是社会反响强烈、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大案、要案。重要案件的执行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参与监督。

    四、人大代表旁听庭审案件,由各业务庭及法庭选择案件后报人大代表联系站,由人大代表联系站负责联系。人大代表联系站设在监察室。

    五、切实尊重人大代表对旁听案件的选择权。

    六、联系站应在案件开庭日前向人大代表通报案件庭审排期情况,并以书面形式向人大代表发出旁听的邀请。好范文版权所有,全国文秘工作者的114!

    为便于人大代表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案件承办庭室应以书面形式将案件简介一并送交,简介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起诉内容及被告答辩内容。

    七、每年组织人大代表旁听庭审活动不少于次。

    八、案件承办庭有协助联系站做好人大代表参加旁听的相关接待事宜的任务。

    九、庭审结束后,人民法院应邀请参加旁听的人大代表进行座谈,及时听取和收集人大代表对庭审方式、庭审质量和法官驾驭庭审能力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也可以制作庭审评议表,供人大代表填写。

    十、在座谈中,对于人大代表就有关案件情况问题的询问,责任部门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耐心、细致加以解释。对于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认真进行分析和研究、有针对性地制定整改措施,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

    十一、案件审结后,联系站应切实做好人大代表反馈意见收集工作。对基于客观原因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做好说明和解释,以取得人大代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十二、政协委员参加旁听参照本办法。

    十三、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二篇:庭审旁听观后感

    庭审旁听观后感

    这是第二次去参加庭审。每一次的感触都很深。

    这次的案件是个妨害公务罪的案件。这个案件于2024年4月8日已近进行第一次庭审,运用的是简易程序。而在2024年6月14日第二次庭审则改为普通程序,原因是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期间提出自己有精神疾病,并且申请鉴定。

    当我们进入法庭现场,首先是书记员依法说出在法庭上需遵守的规则。开庭后,庭审长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以及要履行的义务。其中包括对庭审组成的人员有没有需要提出回避的;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然而在该次庭审中,被告人并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之类的,也没有申请回避。

    其次是法庭调查阶段。第一是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大致说明了事情的经由。被告人徐某的妻子为湘雅医院的职工,徐某曾多次就其妻子的工资待遇问题找到湘雅的人事科,结果寻找未果,而一气之下砸坏了人事科的电脑。并且当民警出现,要将其带走询问时,踢伤了民警,致使民警为轻微伤。所以就改行为起诉,适用罪行是妨害公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处三年一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因此在最开始说了,该案开始是适用的简易程序,即该罪行的处罚是三年以下。第二是被告人陈述,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该案的被告人认罪,承认自己伤了民警,但是被告人徐某认为当时自己因为说了刺激,所以其精神病复发。所以并不是故意的。第三是询问证人、鉴定人和出示物证、宣读鉴定结论和有关笔录。期间宣读了湘雅医院人事科科长的证言以及受伤民警的证言。并且经鉴定,被告人徐某为患有精神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最后是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在这个环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念及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最终该被告人被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

    关于这个案件,公诉方与被告争论的最多是被告在事件发生时是否有发病,和民警在执法时,被告是否已近知晓被打伤之人是民警。被告方一直在陈述民警在执行公务时没有穿警服,也没有对其出示警官证。然而被告在之前就多次闹事,已经认识该民警,所以并不能说明他不认识该执行民警。而关于他是否发病,也不能出示证据证明。所以只能认定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第三篇:庭审旁听报告

    庭审旁听报告

    六月一日下午我们小组四人前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孝陵卫法庭旁听一起民事诉讼案的庭审,此案有关财产纠纷。书记员将民事起诉书给我看,我做了记录。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98100元(私自占用未出租房屋租金和改变房屋用途损失96600元,欠房租1500元(暂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20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欠缴水费1159.4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24年2月将于某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原告保留一间主卧室存放自己的物品,剩余面积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月2900元,并约定房屋的用途为居住。原告长期在国外居住生活,今年四月底回国后被告无故拖延交纳房租。原告到房屋处找被告支付房租时才发现被告私自将原告留下用于存放私人物品的那间房屋打开使用,并且将原告留下用于存放私人物品的那间房屋打开使用,并且将原告的个人物品毁损。被告在整个房屋内堆放了大量商品,将房屋当作仓库使用,整个房间非常拥挤和凌乱,对原告的房屋损坏很大,原告非常气愤,就此情况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到学校后勤处了解到被告入住后一直未缴纳水费,至今欠水费1159.4元未缴纳。

    现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致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24年5月12日

    该房屋位于南京理工大学,我们碰到这个案子也算机缘巧合。后来原告又在诉讼请求中追加一条“返还字画”。

    该案于14:30在第三法院开庭,开庭前书记员给我们每人一张“旁听案件庭审(听证)评议表”,像是调查问卷。原告本人已回到美国,由委托代理人(律师)出庭,原告有两个证人。而被告则是“单刀赴会”,连律师都没有。该案是独任制,无陪审员。

    开庭后,审判员先做申明。询问当事人对议庭组成人员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不申请。而后原告说明诉讼请求,在此原告追加了“返还字画”的诉求。然后被告应诉,被告质疑房租数目和损失的财产,承认欠缴水费。

    而后审判员归纳争议焦点,原告加以纠正。接下来根据谁主张追举证原则,原被告举证证明。当事人都向审判员提交了合同原件,并且双方互相核对。然后法官分别询问原被告。然后原告带出证人甲,审判员明确了证人的权利和义务。接着由证人做陈述,律师企图引导证人,被审判员制止。接着原告询问证人,期间被告插话被审判员制止。审判员询问证人。原告无补充问。被告无补充问。证人甲退席,在打印的证词上签字。证人乙庭上陈述。原告询问证人,审判员申明双方必须一问一答,禁止双方交流。而后被告询问证人。审判员询问证人。原告补充问证人。证人乙退席,在打印的证词上签字。审判员宣布休庭五分钟。而后便是调解环节。

    这次有机会到法院旁听,可以说这是我们很多同学对庭审程序有了深切体会。我认为,这次旁听无论就哪一方面而言,我们都是受益者。这次法院旁听虽然只是整个案件中的一个小部分,但是却也让我感觉到了法律了严明。我们一行人都是第一次来到法院这样神圣的地方,都不知道自己该怎么做。一进入法院便被它的威严给吓住了,而我们也感受到了自己在法律面前的渺小。我们都对法律知道的少之又少,而我们以前的学习也只是从书本上得来,有句话讲,“纸上得来终觉浅”而我们,这次的旁听也让我们更好的接触了法律,让我们感受到了法律的重要,让我们了解了法律的威严。比如说这次的案件,不管原告与被告孰是孰非,如果没有法律,那么这个案件的赔付可以需要更多的时间去理清楚,再或者是否能够真的解决清楚也是一个问题。所以法律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是必不可少的,做为一个公民,我们有权力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不让自己受到侵害。但是做为一个公民我们也必须做 到守法,只有做好守法,我们才有权力去谈及用法律保护自己。我们都知法律对每个人都公平的,我们都有去接受法律保护的权力,但是我们也有义务去听众法律,知道我们可以去做什么,不可以去做什么,我想这就是这次法院旁听带给我的最大的收获吧,我也可以说这次法院旁听可能会影响到我的一生。

    第四篇:庭审旁听感想

    庭审旁听感想

    学生姓名:杨博帆

    学 号:36 专业班级:法学12102班

    • 1 •

    庭审旁听感想

    1、案件的基本情况介绍

    (一)案件简介

    天好生态循环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好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飞跃以及原审被告湖南城头山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头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审被告天好公司不服湖南省鼎城区人民法院(2024)常鼎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认定:2024年6月19日,天好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杨飞跃借款123万元,约定同年9月19日偿还完毕。同日,天好公司向杨飞跃出具了“今借到杨飞跃人民币壹佰贰拾叁万元,此款在2024年9月19日支付完毕,如违约,则债权人可依法向鼎城区法院起诉”的借条一张,城头山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字盖章,但未明确担保方式。天好公司借款后曾向杨飞跃还款3万元,余款一直未予偿还。2024年12月20日,杨飞跃遂提起诉讼,要求天好公司偿还借款120万元,城头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认为,双方间的债权债务真实有效,天好公司借款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杨飞跃要求天好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城头山公司为天好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规定,此类担保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遂判决:被告湖南天好生态循环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飞跃借款120万元,被告湖南省城头山商贸投资有限公对被告湖南天好生态循环农业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天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该借款不真实,上诉人只向杨飞跃的朋友谢华益、谢志曾经借款65.8万元,并已经以现金转帐、实物抵押偿还了约30万元,即使借款债权转归被上诉人杨飞跃享有,也应当抵扣错款本金或合法利息,一审判决处理错误。

    (二)庭审相关人员基本情况

    审判员涂江波担任审判长,与张利、谭洪妮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廖泽轩担任法庭

    记录

    • 2 •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好生态循环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文家乡张家村五斗湾组。

    法定代表人石霖。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肖大喜,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以下简称上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飞跃,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武

    陵镇善卷社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以下简称被代)

    原审被告湖南省城头山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镇关心居委会护城路。

    法定代表人唐汇祥。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唐志兵,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以下简称原代)

    (三)庭审情况

    本次庭审依法进行,法庭在庭审中依照双方当事人意愿进行调解,因双方的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待庭后组织调解,调解程序结束。

    鉴于本案有些证据和事实需待合议庭认真研究分析后才能确认,暂不能形成具体意见,根据《民诉法》第148条之规定,法官决定本案定期宣判,宣判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2、案件涉及的实体法问题

    (一)代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本次庭审上诉人天好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霖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肖大喜,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飞跃,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湖南省城头山商贸投资有

    • 3 •

    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汇祥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唐志兵,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二)债权问题

    (1)债的担保

    根据《民法通则》第89条第1款规定,天好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杨飞跃借款123

    万元,约定同年9月19日偿还完毕。同日,天好公司向杨飞跃出具了“今借到杨飞跃人民币壹佰贰拾叁万元,此款在2024年9月19日支付完毕,如违约,则债权人可依法向鼎城区法院起诉”的借条一张,城头山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字盖章,但未明确担保方式。

    (2)借贷之债

    双方主要分歧在此,根据《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对借贷关系的认定不同。

    上诉人天好公司上诉请求为:需撤销鼎城区人民法院(2024)常鼎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湖南天好生态循环农业有限公司只偿还被上诉人杨飞跃50万元。所持的上诉理由为:

    1、一审判决认定2024年6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23万元的事实错误;

    2、上诉人只向杨飞跃的朋友谢华益、谢志曾经借款65.8万元,并已经以现金转账、实物抵押偿还了约30万元,即使借款债权转归被上诉人杨飞跃享有,也应当抵扣借款本金或合法利息,一审判决处理错误;

    3、一审判决的证据审查和举证责任分配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条系在谢华益、谢志伙同杨飞跃采取各种手段多次胁迫下违心出具,借据形式不合法;

    被上诉人杨飞跃的答辩请求为: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所持的答辩理由为:

    1、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答辩人是认可的,据此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2、对于借款的数额,被答辩人上诉陈述自相矛盾,经不起推敲,诉称系胁迫、恐吓所为没有证据;上诉人的言词辩解的效力不及其出具的借条书证的效力,其出具的借条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3、上诉人所称借款的转让不成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4、一审对于举证责任的划分正确。

    原审被告湖南省城头山商贸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如果上诉人能证明存在真实有效的债务,我方将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 4 •

    (3)债务的清偿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只偿还被上诉人杨飞跃50万元,被上诉人杨飞跃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3、案件涉及的程序法问题

    (1)审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由审判员涂江波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张利、代理审判员谭洪妮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涂江波主审本案,代理书记员廖泽轩担任本案的庭审记录。

    (2)诉讼参加人

    根据《民诉法》第40条、第50条、第51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陈述案情事实,有权进行辨论,有权和解,请求调解,有权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有权查阅法庭笔录。

    (3)诉讼代理人

    根据《民诉法》第58条、59条、60条、61条规定,本次庭审上诉人天好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霖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肖大喜,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飞跃,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湖南省城头山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汇祥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唐志兵,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4)开庭审理

    根据《民诉法》第14章规定,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

    • 5 •

    (5)证据

    根据《民诉法》第63条、64条、65条、66条、67条、68条、69条、70条、75条规定,本次庭审法官依法进行举证质证,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

    (6)调解

    根据《民诉法》第8章第93条、第94条、第95条、第96条、第97条、第98条、第99条规定,本次庭审法官依法在庭审结束前对双方提出调解建议,因双方的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待庭后组织调解,调解程序

    4、笔者对案件等方面的感想

    (1)法官口音问题

    本来我是对于本次庭审抱有极大的期望的,希望看到一次精彩的庭审,但是庭审开始后就失望了,法官、书记员、本案当事人开庭时一开口就是一口纯正的常德口音,本人略懂常德话,听懂庭审自然没问题,可是本次来法院旁听的大部分同学并非常德市本地人口,自然是对相对拗口难懂的常德话庭审听的是云里雾里,不知庭审所云。此次庭审是直播的,也就是面向广大热心庭审的群众,法官庭审不说普通话,一开口就让本次庭审掉了一个档次。希望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法官庭审必须讲普通话。

    (2)法官素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2024年7月4日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强调:要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进一步提高审判质量,深化司法公开,扩大司法民主,强化新闻宣传工作,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履职的权利,坚决防止和依法纠正冤假错案,加强审判理论研究,坚定不移加强公正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我觉得本次庭审法官的素质还有待提高,作为一个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并且是直播她主持的庭审,这次庭审的审判员涂江波应该是一个比较优秀的法官了,一个优秀的法官应该有比较高的素养,一个有较高素养的法官史应该尊重律师的。但是我在庭审旁听期间,在发问阶段她在向本案上诉人发问时曾经数次打断上诉人代理律师的发言,在我看来这是对律师的极大的不尊重。作为一个普通人,5 • 6 •

    本人在说话的时候就不喜欢被人打断,因为随便打断别人的发言,是对人的极大不尊重,更何况是在严肃的庭审现场

    (3)法官对庭审的掌控问题

    我国的法律规定,庭审的主导人事法官,如果作为一个法官掌控不了庭审节奏,那么这个法官就是失败的。本次庭审在我看来稍显混乱,法官数次打断上诉方律师的发言,而被上诉方当事人也曾数次打断法官提问,这个体现了法官对本次庭审的掌控力不足。

    (4)本次收获

    作为一个法律专业的大学生,这是本人第一次旁听法院庭审,虽然数次经过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大门,法院那庄严肃穆的形象已深入我心,但是亲自旁听庭审给我的感觉还是很不一样的。严肃的法官、有点紧张的书记员,还有庭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互相之间的激烈对抗,都给我留下了深刻印象。虽然本次庭审因为法官决定本案定期宣判而没有当场判决,实际上本人没有经历一个完整的庭审,这实在是一个大大的遗憾。出于对法院的敬畏,我在庭审期间是手机关机的,因此本次庭审就只能留在我记忆中了。

    对于本案,也就是上诉人天好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飞跃以及原审被告城头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人感觉此案案情较为复杂,除双方当事人外,此案还涉及到数名案外人、高利贷、暴力讨债和人身胁迫,此案判决有点难度。本案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杨飞跃借贷123万的事实不成立,并且列出一系列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只想被上诉人的朋友谢华益、谢志曾经借款65.8万元,并已经以现金转账、实物抵押偿还了约30万元,即使借款债权转归被上诉人杨飞跃享有,也应当抵扣借款本金或合法利息。本人感觉被上诉人列出的证据虽然是真实有效的,但是无法直接证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贷,也没举证说明被上诉人和其举证的谢华益、谢志有债权转让关系。而被上诉人方虽然承认有债权转让关系,也没办法举证其向上诉人进行借贷的资金流动明细,但是被上诉人有持有上诉人向其开具的123万借条一张,这是最有力的证据。而上诉人虽然主张该借条是在受被上诉人及案外人谢华益、谢志的胁迫下违反本人意愿开具的,但是上诉人不能举证说明这一事实,而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123万借条开具之前存在向其暴力催讨债务行为而推理被上诉人借款123万给上诉人这一事实不合理。所以我觉得法庭不会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是会维持一审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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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写庭审旁听心得对我来说也是一个比较大的收获,因为写心得需要查阅法条,这是一次学习的过程。

    本次庭审旁听心得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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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篇:庭审旁听感想

    庭审旁听感想

    关于旁听庭审的作业,由于我未满18周岁,所以只能在网上观看录像,未能到现场旁听。

    我观看的庭审实况是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状告上海人间缘餐饮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件。案情如下:

    原告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简称避风塘公司)从1998年成立时起即使用“避风塘”一词在上海地区提供餐饮服务,后来注册了“BI FENG TANG”商标和“避风塘”图文商标,经过十余年的经营,在上海地区取得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024年,避风塘公司发现被告上海人间缘餐饮有限公司(简称人间缘公司)在其经营的餐厅的店招、入门店招牌匾、菜单、店内广告招贴处多次组合使用“人间缘避风塘”、“香港避风塘”或单独使用“避风塘”文字,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遂以侵犯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

    判决如下: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避风塘”一词已成为避风塘公司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人间缘公司不当使用该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人间缘公司使用的标志经对比,与原告的两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其商标权。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等民事责任。

    人间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避风塘”一词虽有地理概念上的含义并被餐饮业经营者作为特定菜肴的通用名称广泛使用,但本案中经过避风塘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识别经营者身份和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该公司提供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人间缘公司并非在地理概念上和特定菜肴名称上使用“避风塘”文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避风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2024年3月2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接下来是我的感想。

    从庭审现场可以感受到的最大的特点就是:严谨。无论是审判流程,还是发言,辩论流程,以及证据的提供与双方的辩论,都可以明显的感受到法律的严谨。不得不说,严谨正式法律所必须的。法律因为其特性必须严谨,所以庭审也必须要严谨。

    而另一方面,我也确实感受到了法律讲究证据,所有的指控都必须要有证据,这正是法律的威严的体现。而所以的证据,不单要确实的出示,还必须指出何时出自何处,这也从一方面体现出了严谨性。

    通过这次庭审的观摩,我切实的感受到了我们处在一个法治社会。庭审现场秩序井然,虽然双方必然在争论重大的事件,但仍必须遵守规则与流程,这告诉了我们法律的威严。

    通过此次活动,我受益良多,我今后希望多参加此类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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