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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纪念人民调解法三周年活动

    栏目:八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枫叶飘零 时间:2024-08-09 06:55:02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纪念人民调解法三周年活动

    某某镇开展《人民调解法》颁布三周年宣传活动

    为纪念《中华人民共和人民调解法》颁布三周年,我市决定

    开展一系列宣传活动。

    一是利用媒体宣传。通过报纸、电台、网络等媒体,全面广

    泛宣传《人民调解法》和人民调解工作,宣传我市人民调解工作

    取得的成就,进一步营造重视、支持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氛围。二是深入基层宣传。各县、区局组织人员走上街头,在城镇中心 地带、集贸市场等人气密集地开设宣传点、发放宣传资料、现场

    解答群众法律咨询等形式,有针对性地宣传《人民调解法》和人

    民调解工作。各司法所要在各所宣传栏和橱窗里出一期以《人民

    调解法》为内容的专栏,在所在乡镇、镇(街道)醒目位置悬挂 一幅横幅。

    三是在实践中宣传。把学习宣传贯彻《人民调解法》与日常

    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相结合,与正在组织开展的人民调解防护

    网工程相结合,利用排查调处民间纠纷时机向群众宣讲《人民调

    解法》,引导群众通过人民调解来解决矛盾纠纷,节约诉讼成本,将《人民调解法》的基本精神和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四是加强培训。我镇司法局要举办一次《人民调解法》专题

    业务培训班,对司法所长、司法助理员以及各调委会主任进行一

    次集中培训,认真系统地学习新法规,做到融会贯通,学以致用。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

    2024年8月8号

    第二篇:人民调解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社会

    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

    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

    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九条 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条 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人民调解法活动总结

    杜莫镇司法所开展《人民调解法》

    宣传活动总结

    按照市局关于开展《人民调解法》宣传活动的要求,在主管领导的高度重视下,我司法所精心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在全镇范围内展开了声势浩大的以“开展人民调解、建设和谐社会”为主题的人民调解法宣传活动。通过宣传活动,广大人民群众更加深入全面地了解人民调解法制度,进一步扩大了人民调解法的社会影响。现将活动开展情况总结如下:

    一、领导重视,组织落实

    我司法所在接到通知后,主管领导高度重视,并及时召开会议,对我镇各村人民调解法宣传活动进行专题部署。会上宣读了杜莫镇“关于开展《人民调解法》宣传活动工作方案”。会议要求各村调委会,要以这次人民调解法宣传活动为契机,按照通知精神,切实开展宣传活动,并通过开展宣传活动提高认识,规范人民调解程序,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让广大群众知道,政府切实加强对人民的爱国守法教育,增强人民团结,防止恶性刑事案件发生、维护社会和谐、促进经济发展,处理社会矛盾纠纷。

    二、依托载体,强化宣传

    在人民调解法宣传活动期间,结合我镇各村实际,广泛进行以下内容的宣传:在广大人民群众中传播人民调解法知识、普及人民调解法律常识、增强广大村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念,开展社会安全稳定宣传,宣传矛盾纠纷解决方法及途径。让人民调解真正走进老百姓生

    活,努力提高人民调解的知晓率。

    一是利用各村法律服务室开展人民调解宣传咨询活动。

    活动期间,利用村法律服务室,开展以“开展人民调解、建设和谐社会”为主题的人民调解宣传咨询活动,通过悬挂宣传标语、设置宣传展板、现场接待咨询和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宣传《人民调解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进一步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律素质。

    活动期间,共向群众发放了各类人民调解指南、人民调解知识小册、人民调解选编等2024余份;制作摆放展板2块;宣传条幅2条;设咨询点12个,引起强烈社会反响。

    二是组织各村调委会开展“三进”活动。

    在宣传活动期间,司法所组织各村调委会、法律服务志愿者进乡村、进学校、进企业,开展法律援助“三进”活动,向广大村民、学生、企业职工、农民工发放《人民调解法》宣传资料,宣讲《人民调解法》基本常识,在全镇形成人民调解宣传的浓厚氛围。

    在宣传活动中,开展《人民调解法》“三进”活动中,举办法律咨询3次,下发各种法律援助资料5000余份,法律咨询1000余人。三是组织人民调解志愿者积极参与《人民调解法》宣传活动。在宣传活动期间,各村由村民小组长、大学生村官组成的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在镇及各村主要街道上街为群众开展多种形式法律服务。担任村委会的法律顾问,支持村委会依法治理,保证各村各项工作落实不走样,协助调委会为村民调解矛盾和纠纷。

    总之,我司法所在《人民调解法》宣传活动中,以认真、细致的工作态度,组织各村调委会开展了大量的《人民调解法》宣传工作,并取得了较好的宣传效果。此次活动散发了各种宣传材料,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影响,使更多的群众了解了《人民调解法》条例,依法维权意识得到了进一步增强,极大地维护了我镇社会和谐稳定。

    杜莫司法所2024年5月16日

    第四篇:人民调解法讲课稿

    人民调解法讲课稿

    各位领导,各位干部,下午好

    今天,按照今天会议安排,我和大家一起来学习《人民调解法》,学习它,不仅是因为司法所职责之一是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参与重大疑难纠纷,更主要是因为人民调解是乡镇、村社干部化解矛盾纠纷,处理信访的的重要途径。因为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引起了国家高度重视。总的学习时间大约1个小时。我直接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年限不是很长,处理的矛盾纠纷主要是涉及人命、涉及群体、涉及金额较大、产生时间很长一类,总数不很多,但我喜欢思考,从不同的角度解决了较多的复杂疑难纠纷。经验可能不如各位,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XX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高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当天,胡锦涛主席签署第三十四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XX年1月1日起实施。《人民法解法》的颁布实施是人民调解工作发展中的一件大事,是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的一座里程碑。

    一、颁布实施《人民调解法》的重大意义

    《人民调解法》是建国60多年来第一部全面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它的颁布实施,在人民调解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是一座里程碑,标志着这项具有悠久历 史文化内涵和光荣传统的独具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律制度走上了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发展轨道。

    简阳由XX市代管,天府国际机场的建设,将大力推动本乡镇经济的发展,会导致利益格局深度调整,同时伴随着深刻的社会变迁和利益冲突,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是,在突飞猛进的经济奇迹背后,社会矛盾纠纷发生率和激化率也在急剧地上升,并且呈现出新的特点。不仅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数量增多,尖锐和对立的程度加剧,而且纠纷与冲突涉及范围扩大,带有明显的多元性和发散性。主要特点一是类型多样化。“三跨”纠纷即跨地区、跨行业、跨单位纠纷,“三劳”纠纷即劳动、劳务、劳资纠纷,以及国家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发、房地产开发、企业改制、企业破产、土地承包、买卖租赁、婚姻家庭、邻里之间、医疗事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计划生育和党群干群关系增多,各类矛盾纠纷不断产生。二是主体多元化。经营人员和商品流动量增大,矛盾触及点明显增多。这不仅发生在公民之间、而且发生在公民与法人之间,非法人团体和组织及其相互之间,甚至发生在党员、干部与群众之间,老百姓与政府之间。三是内容复合化。当前社会矛盾纠纷的内容,有些是单一的,但绝大多数具有复合化的特点,往往同民事、经济、行政、治安和刑事案件交织在一起,有些民间纠纷不仅是一种社会现象,还是一种政治不安定因素且有很大的潜伏性和危害 性,如果调处不当极有可能转化为民事和刑事案件。四是调处难度大。复合化的纠纷,其涉及面广,往往是当事人的合理要求和不合法方式交织在一起,多数人的合理诉求和少数人的无理取闹交织在一起,群众的自发行为跟一些别有用心的人煽风点火,推波助澜,插手利用交织在一起,给调处工作带来相当大的难度。很多纠纷涉及到多个行业、多个领域,单靠一个部门难以入手,需要多个部门的协调配合才能得到解决;调处成本增加。尤其是一些跨区域的矛盾纠纷,往往需要惊动当地的党委政府、公安、司法等部门,解决这些矛盾纠纷要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和时间。我镇是一个劳务输出大镇,每年约相当一部分人外出务工,从事建筑行业、交通运输业人员较多,安全系数较低,死亡、伤残事故时有发生。仅我市法律援助中心每年承办的跨省为打工人员追讨死亡、伤残补偿金的援助案件就达50多起。每起案件的办理必须由政府、公安、司法等单位的人员和律师组成工作专班,行程数千里,耗时数十天,还必须在当地党委政府和当事人的积极配合下才能有效地开展工作。五是矛盾易激化。在当今迅速崛起的市场经济背景下,少数人的思想观念受经济利益的诱惑和趋动,变得自私和狭隘,赌气、斗狠,无视法律的行为明显增多,有些矛盾纠纷往往是因工作或生活中的一些小事、一句不中听的话而大动干戈,大打出手,在几分钟、几秒钟内激化,引发成刑事案件和恶性案件。有的矛盾纠纷 潜伏时期较长,表露不明显,经过矛盾积累,突然暴发酿成大案要案。因矛盾纠纷激化而引发的群体性上访或群体性事件也时有发生。

    鉴于上述种种情况,制定出台一部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显得十分紧迫和必要。《人民调解法》就是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它的具体意义归纳有以下几点:

    有利于巩固已有基础、吸收改革成果,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调解制度

    人民调解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文化,是中国人民独创的法律制度。被国外称为“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经过几十年的改革、发展、创新,人民调解工作形成了自身独有的特性、原则、工作方法、工作方针。同时,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广大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适应新形势下有效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需要,在实践中探索总结出了很多好的工作方法和手段,比如三种调解(司法、行政、人民调解)的有机衔接,委托人民调解,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在乡镇、医疗纠纷、道路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领域建立人民调解组织,如建立专职人民调解员,实行调解员聘任制度等等,这些好的经验需要加以提炼、吸收,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成为一种法律制度。

    有利于更好地发挥人民调解的职能作用,更好地预防化 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

    09年的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中央部署开展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是中央在深刻把握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认真总结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经验基础上作出的重要决策,是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的重大举措。三项重点工作中,化解社会矛盾是基础,而在化解社会矛盾的各项工作中,人民调解工作具有基础地位和作用。在化解矛盾纠纷的方式和手段中,人民调解组织数量最多,全国有82万多调解组织;队伍最大,全国有467万人;在化解的矛盾纠纷中,最大量、最直接的是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近年来,全国人民调解组织每年调解各类矛盾纠纷800多万件,调解成功率96%以上。当事人反悔起诉到法院的只占0.7%,被法院判决维持原调解协议的占90%。

    颁布实施《人民调解法》,明确了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地位,进一步强化了人民调解在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中的基础性作用,它的作用和功能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不可替代的。与行医治病一样,有时小偏方能治大病。

    有利于进一步调动广大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的积极性,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

    人民调解工作经过几十年的曲折发展历程,既有高峰期,也有低谷期。上世纪八十年代人民调解委员会每年调 解纠纷最高时可以达到700多万件,曾经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10倍。到了上世纪末,提倡公民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鼓励老百姓打官司,为了一分钱而上法庭的事一时成为佳话,媒体渲染说中国老百姓纷纷去法院打官司的现象说明公民的法律意识觉醒了。这种导向导致了法院被挤破了门槛,不堪重负。而人民调解委员会门前却门可罗雀,冷冷清清,每年调处纠纷下降到400多万件,这并不是纠纷减少了,而是人民调解的作用日益削弱。

    原因很多,主要是人民调解长期没有法律地位,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不明确,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随意反悔的情况比较严重。同时,国家对人民调解工作没有专门的投入,调解员的经济待遇和政治待遇都很低。调解员调解纠纷没有任何报酬,反而要倒贴交通费、通讯费、误餐费,有的还会受伤甚至牺牲。《人民调解法》制定过程中,对这些存在的问题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提高了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规定了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明确规定国家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有了法律依据、有了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有了保障,受伤有了抚恤,解除了后顾之忧,对于进一步调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管理部门的积极性,调动广大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以更加饱满的热情投入到工作当中,对于更加有效地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具有 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人民调解法》的主要精神

    巩固和坚持了人民调解的基本特征

    《人民调解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具有群众性、自治性、民间性的基本属性和特征。

    1、群众性,指人民调解是一项群众性活动,调解组织是群众组织,不是政府职能部门,不代表政府行使行政权力或者司法权力。同时,调解组织的人员来自群众,调解员本身就是群众,即使是特殊身份的人员,作为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时也不享有特殊的权利,调解员之间、当事人之间、调解员与当事人之间是完全平等的。

    2、自治性,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的重要形式,是人民群众当家作主,行使民主权利,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重要形式。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采取什么形式调解、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完全由当事人协商,自主决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就受法律的保护,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

    3、民间性,指当事人和调解组织都不具有官方背景,调解的对象是民间纠纷,而不是行政案件、刑事案件,是行政和司法之外人民群众自行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当然,这种民间性离不开政府的引导和支持。

    明确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

    1、自愿平等原则。人民调解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当事人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不受任何强迫、歧视。这一原则体现在调解活动的始终。当民间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或接受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途径,也可以拒绝调解;即使在调解进行的过程中,当事人也可以拒绝继续调解而另循其它救济途径;当事人可以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安排的调解员,也可以自主选择调解员;当事人可以接受调解员提出的调解方案,也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达成书面协议还是口头协议,等等。调解平等原则源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原则。当事人在调解的过程中享有平等的地位,权利行使平等,义务履行平等,任何人均不享有特权。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有义务在调解活动中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自愿平等权利。

    2、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原则。人民调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的主要依据。民间纠纷的内容主要涉及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的人身、财产权益。因此,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前提下,可以依照社会公德、村规民约、公序良俗、行业惯例进行调解。

    3、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这里的权利,既包括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包括当事人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 径解决纠纷、要求救济的程序权利。人民调解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机制,但并不是唯一机制。人民调解不能代替仲裁、行政和司法等解决纠纷的机制,也不是这些机制的前置程序或必经程序。调解的进行以纠纷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调解的启动、实施以及协议的达成等都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说服劝解,可以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但接受与否仍取决于当事人。当事人不接受调解、对调解协议反悔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加以阻止、妨碍。

    4、人民调解不收费制度。与人民调解三项原则一样,人民调解不收费制度也是人民调解工作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制度。人民调解不收费是由人民调解的性质所决定的,是人民调解制度的显著特征,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优良传统,也是人民调解有着广泛而深厚群众基础的重要原因之一。人民调解不收费,能够使人民调解工作更加贴近群众、服务群众,使矛盾纠纷当事人愿意主动选择调解来化解矛盾纠纷,有利于矛盾纠纷早发现、早化解,避免矛盾激化。同时,可以避免因收费导致大量民间纠纷转入行政或司法程序,给行政、司法工作增添不必要的负担。

    依法加强了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人民调解工作必须接受人民政府的指导。人民调解 工作必须置于党的领导和政府的指导之下。只有加强指导和监督,才能保证人民调解工作的正确方向,保证人民调解工作依法、规范、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人民调解法》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一是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引和规范;二是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指导;三是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赋予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的职责,能够发挥基层审判机关的优势,增强业务指导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主要是引导当事人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依法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依法开展司法确认等与其审判职能相关的工作。

    强化了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和保障

    人民调解是上为党分忧,下为民解难的崇高事业。《人民调解法》规定了国家支持和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五项制度:

    1、经费支持和保障。人民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但调解工作的开展离不开必要的物质保障和经费保障。实践中,由于村民委员会收入较少,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常常很难落实,影响和制约了调解工作的开展。XX年,司法部、财 政部下发了《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产生了很好的效果。为此,《人民调解法》吸收了相关规定,要求市级以上地方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这里,支持和保障责任的主体是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包括省)、市、市三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支持保障的内容是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包括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等。

    2、表彰和奖励。《人民调解法》规定,市级以上地方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广大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扎根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线,默默无闻、无私奉献,为国家安宁和社会和谐作出了重要贡献,理应得到国家、社会的表彰和奖励。近年来,我市每年都开展了先进人民调解组织和优秀人民调解员评选表彰活动,同时推荐申报省、市表彰。

    3、误工补贴。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是义务的、无偿的,常常因为调解纠纷耽误了自己的工作,甚至还要自己负担交通、通讯和误餐等费用。为此,《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误工补贴标准一般为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影响本职工作导致的薪酬或劳动收入损失。

    4、困难救助。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也面临很 多风险,特别是在处理群体性纠纷、重大复杂纠纷中,其人身安全常常受到威胁和伤害,有的甚至献出宝贵的生命。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每年约有3至5名人民调解员牺牲在调解工作现场,在调解工作中受伤的更是数以千计。《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这里所指“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既包括人民调解员在开展调解工作过程中致伤致残,也包括其他情形,比如因前往调解现场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等意外致伤致残,调解结束后被不法分子打击报复致伤致残等等。这种救助责任并非赔偿或补偿责任,只是一种补充性的最低救助责任,是在人民调解员无法通过其他合理渠道获得赔偿、救助时政府应承担的责任。

    5、抚恤和优待。《人民调解法》规定,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这里所指“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既包括在开展人民调解工作中被不法分子故意或过失伤害致死的情形,也包括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遭遇意外牺牲的情形。对此,应按照民政部门规定确定抚恤和优待的具体内容,如符合烈士标准的,应追授烈士称号,其配偶、子女享受烈属待遇;符合见义勇为情形的,应授予见义勇为先进荣誉称号,并给予相应的抚恤金等。

    对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提供了法律保障

    1、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组织形式。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基础和战斗堡垒。《人民调解法》规定了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不同形式及不同要求。一是村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这里的“设立”是“应当设立”、“普遍设立”;二是企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三是乡镇、街道、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可以更好地适应化解不同类型、不同领域矛盾纠纷的需要。不同形式人民调解组织的具体任务有所差别,但它们的性质都是群众自治组织,并且应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2、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构成。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具体人数可根据需要由设立单位自行确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其设立单位推选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使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从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实际出发,充分发挥妇女和各民族成员调解相关民间纠纷的独特优势,《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3、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各项工作 制度是扎实做好调解工作、不断提高调解质量的基础。人民调解组织在长期的实践中已经逐步建立健全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主要包括岗位责任制、例会、学习、培训、考评、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等基本工作制度。另外,为保障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开展,根据工作发展和实际需要,还应当建立其他相关制度,例如,调后回访制度、纠纷排查制度、纠纷信息传递与反馈制度,等等。

    加强了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

    1、人民调解员的构成。人民调解员包括经推选产生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民调解员两类。

    2、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人民调解员的行为规范。在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应当做到坚持原则、公平公正,文明调解、廉洁自律,保护当事人秘密、尊重当事人权利。

    全面规范人民调解活动

    1、调解的启动。启动是人民调解活动的第一个环节。《人民调解法》规定,既可以由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介入调解纠纷,还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 解决的纠纷,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无论何种方式启动,都有一个前提,就是当事人不拒绝调解。

    2、人民调解员的选择。选择适合的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是调解活动的重要一环。由当事人信任的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能够较快地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在人民调解员的选择上,《人民调解法》规定,既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指定一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3、调解的实施。调解的实施是人民调解活动最重要的环节。为了使人民调解活动依法规范进行,确保调解工作的质量,《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调解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小矛盾不出组、较大矛盾不出村、重大矛盾纠纷不出乡镇)。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至于调解的具体方式,可以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和当事人的意愿,灵活多样,如直接调解、间接调解,单独调解、联合调解,公开调解、不公开调解,以及面对面、背靠背,冷处理法、热处理法等等。

    4、调解的终结。对调解的终结,《人民调解法》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调解不成。调解不成主要有当事人拒绝调解、提前终止调解或者当事人未能就调解协议达成一致等情形。对于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二是达成调解协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活动即告终结。在人民调解协议的形式上,既可以制作书面形式的调解协议书,也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由人民调解员记录协议内容,两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确立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1、调解协议的生效。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签订书面的调解协议书;另一种是达成口头协议。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口头调解协议自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口头协议的内容。

    2、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调解法》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在法律上的效力,履行调解协议不仅是当事人的道德义务,而且是其法定义务。同时,《人民调解法》要求人民调 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民事合同性质。在当时具有积极意义。但人民调解协议不同于民事合同,而且其效力应当高于合同。因此,本法没有再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属于民事合同。

    3、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人民调解法》总结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确立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对司法确认的程序、管辖、期限等做出了规定。根据《若干意见》,核心有以下几点:一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有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管辖;二是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的,人民法院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三是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10日。四是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五是司法确认不收费。

    规范了调解文书的制作和管理

    1、调解协议书的制作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口头协议应当由调解员做好记录,以便备查。

    2、资料的整理归档

    矛盾纠纷调解结束后,要将所有资料整理成卷宗,一案一卷。一份完整的卷宗应当包括封底、封面、卷内目录、调解申请书、调查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回访记录、其他调查或证据材料。

    3、档案资料的管理

    档案资料由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管理,保管期限分为短期、长期和永久三种,短期卷保管期限为5年,长期卷保管期限为10年,管理人员在换届调整时要做好交接工作。

    同志们:当前社会矛盾纠纷纷繁复杂,数量较大,不可能全部通过司法审判形式解决,政府也不可能事无巨细,直接介入所有矛盾纠纷的调处,大量的矛盾纠纷必须通 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20多年来,我市人民调解已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组织体系和庞大的调解队伍,在排查、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发展和时代进步,尤其是《人民调解法》实施后,对人民调解工作和人民调解员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我们必须进一步认清形势,更新观念,树立“调解就是办案,调解就是执法”的新理念,用办案的严谨性和执法的严肃性对待人民调解工作,增强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的责任感、荣誉感和使命感,在人民调解这个平凡的岗位上展示我们的风采,发挥我们的潜能,做出不平凡的业绩。

    第五篇:学习人民调解法

    学习《人民调解法》指引

    一、人民调解是化解民间纠纷的群众自治活动

    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具有群众性、自治性、民间性的基本属性和特征。

    人民调解的本质是基层群众自治。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其调解活动是我国基层民主自治的重要内容。宪法和现行有关法律关于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属性及定位,是我国人民调解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工作保持生机与活力、深受人民群众欢迎的根本原因。尽管新时期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调解领域、工作方式、保障机制有许多新的发展,但这一性质始终没有改变,也不能改变。

    人民调解具有广泛的群众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是让人民群众组织起来,自己管理自己的事情。各调解组织之间没有层级关系,与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没有隶属关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由群众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依照法定条件从群众中聘任其他人民调解员,所有调解员都来自群众、代表群众、服务群众。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人民调解员还可以邀请其他人员以群众身份参与调解活动。人民调解通过群众平等协商解决自己的矛盾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当事人与人民调解员之间地位平等。这些,都决定了人民调解拥有广泛的群众基础。

    人民调解具有鲜明的民间性。人民调解的范围为“民间纠纷”,既有传统上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婚姻家庭、邻里关系、小额债务、轻微侵权等常见多发的矛盾纠纷,也包括新时期土地承包、征地拆迁、环境保护、医患纠纷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共同的特点是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的人身、财产权益的纠纷等。人民调解的自愿平等、不违背法 律法规政策和尊重当事人权利三项原则和人民调解不收费的基本制度,充分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突出了法律法规与道德规范的有机结合,体现了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情、理、法相融合的民间性特征。人民调解方式方法的规定,既体现了确保调解活动顺利开展的基本要求,又不拘形式、灵活便捷,保持了人民调解区别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民间特色。

    二、严格遵循人民调解工作的原则

    《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平等、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尊重当事人权利三项原则。这三项原则是在人民调解制度发展完善过程中逐步总结形成的。实践证明,这三项原则符合人民调解群众性、自治性和民间性的基本属性与特征,是人民调解应民需、顺民意、得民心的保证,也是人民调解工作顺利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不可替代优势与作用的保证。人民调解的三项原则贯穿于人民调解的全过程、各方面,统领《人民调解法》通篇,是人民调解工作必须始终遵循的基本准则。把握了三项原则就把握了人民调解制度的主线。

    自愿平等原则。人民调解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当事人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不受任何强迫、歧视。这一原则体现在调解活动的始终。当民间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或接受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途径,也可以拒绝调解;即使在调解进行的过程中,当事人也可以拒绝继续调解而另寻其它救济途径;当事人可以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安排的调解员,也可以自主选择调解员;当事人可以接受调解员提出的调解方案,也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达成书面协议还是口头协议,等等。调解平等原则源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原则。当事人在调解的过程中享有平等的地位,权利行使平等,义务履行平等,任何人均不享有特权。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有义务在调解活动中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自愿平等权利。

    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原则。人民调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 制度的组成部分,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的主要依据。民间纠纷的内容主要涉及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的人身、财产权益。因此,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前提下,可以依照社会公德、村规民约、公序良俗、行业惯例进行调解。通过调解矛盾纠纷,使当事人更加清楚地理解什么是合法、什么是违法,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应该履行哪些义务,哪些行为应当提倡、哪些行为应予谴责,从而增强公民自觉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人民调解法》关于这一原则的规定更加符合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

    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这里的权利,既包括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包括当事人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解决纠纷、要求救济的程序权利。人民调解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机制,但并不是唯一机制。人民调解不能代替仲裁、行政和司法等解决纠纷的机制,也不是这些机制的前置程序或必经程序。调解的进行以纠纷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调解的启动、实施以及协议的达成等都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说服劝解,可以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但接受与否仍取决于当事人。当事人不接受调解、对调解协议反悔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加以阻止、妨碍。

    人民调解不收费制度。与人民调解三项原则一样,人民调解不收费制度也是人民调解工作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制度。人民调解不收费是由人民调解的性质所决定的,是人民调解制度的显著特征,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优良传统,是人民调解有着广泛而深厚群众基础的重要原因之一。人民调解不收费,能够使人民调解工作更加贴近群众、服务群众,使矛盾纠纷当事人愿意主动选择调解来化解矛盾纠纷,有利于矛盾纠纷早发现、早化解,避免矛盾纠纷激化。同时,可以避免因收费导致大量民间纠纷转入行政或司法程序,给行政、司法工作增添不必要的负担。

    三、依法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人民调解工作必须接受人民政府的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必须置于党的领导和政府的指导之下。只有加强指导和监督,才能保证人民调解工作的正确方向,保证人民调解工作依法、规范、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人民调解法》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人民调解法》赋予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责,对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一是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引和规范。司法行政机关通过研究制定有关人民调解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方向、目标和规划,提出具体任务和措施,并负责督促、检查和落实。二是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指导。根据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和存在的问题,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的指导,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三是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业务培训是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手段,要制定完备的培训规划,明确培训目标、任务、人员、内容、方式方法和经费保障等,并精心组织、定期实施,切实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素质和调解能力。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特别是其民事审判活动与人民调解工作关系密切。赋予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的职责,能够发挥基层审判机关的优势,增强业务指导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基层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主要是引导当事人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依法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依法开展司法确认等与审判职能相关的工作。

    四、切实支持和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 人民调解是上为党分忧,下为民解难的崇高事业。《人民调解法》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这表明了党和国家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高度重视,对人民调解工作职能作用和取得成绩的充分肯定。国家给予人民调解工作支持和保障,有利于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物质保障能力,有利于激励和调动广大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职能作用,必将极大地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人民调解法》规定了国家支持和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五项制度:

    经费支持和保障。人民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但调解工作的开展离不开必要的物质保障和经费保障。实践中,由于村(居)民委员会收入较少,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常常很难落实,影响和制约了调解工作的开展。为此,《人民调解法》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这里,支持和保障责任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包括省(区、市)、市(地、州)和县(市、区)三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支持保障的措施是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包括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足额保障下设司法行政部门专用于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经费,并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考虑每个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调解工作量、调解质量和调解纠纷的难易程度、社会影响大小以及调解的规范化程度等因素,统筹安排和发放补助、补贴经费。

    表彰和奖励。《人民调解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广大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扎根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线,默默无闻、无私奉献,为国家安宁和社会和谐作出了重要贡献,理应得到国家、社会的表彰和奖励。近年来,每年都有4万多个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近10万余名人民调解员受到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门的表彰和奖励。误工补贴。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是义务的、无偿的,常常因为调解纠纷耽误了自己的工作,甚至还要自己负担交通、通讯和误餐等费用。为此,《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误工补贴标准一般为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影响本职工作导致的薪酬或劳动收入损失。

    困难救助。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也面临很多风险,特别是在处理群体性纠纷、重大复杂纠纷中,其人身安全常常受到威胁和伤害,有的甚至献出宝贵的生命。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每年约有3—5名人民调解员牺牲在调解工作现场,在调解工作中受伤的更是数以千计。《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这里所指“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既包括人民调解员在开展调解工作过程中致伤致残,也包括其他情形,比如因前往调解现场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等意外致伤致残,调解结束后被不法分子打击报复致伤致残等等。这种救助责任并非赔偿或补偿责任,只是一种补充性的最低救助责任,是在人民调解员无法通过其他合理渠道获得赔偿、救助时政府应承担的责任。

    抚恤和优待。《人民调解法》规定,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这里所指“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既包括在开展人民调解工作中被不法分子故意或过失伤害致死的情形,也包括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遭遇意外牺牲的情形。对此,应按照民政部门规定确定抚恤和优待的具体内容,如符合烈士标准的,应追授烈士称号,其配偶、子女享受烈属待遇;符合见义勇为情形的,应授予见义勇为先进荣誉称号,并给予相应的抚恤金等。

    此外,《人民调解法》还明确规定,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有责任和义务为其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五、健全和完善人民调解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基础和战斗堡垒。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并使之有效运作直接关系着人民调解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效能的实现。《人民调解法》明确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并对其设立、构成和制度建设等作出了规定,为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提供了法律保障。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组织形式。《人民调解法》规定了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不同形式及不同要求。一是村(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这里的“设立”是“应当设立”、“普遍设立”;二是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三是乡镇(街道)、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可以更好地适应化解不同类型、不同领域矛盾纠纷的需要。不同形式人民调解组织具体任务有所差别,但它们的性质都是群众自治组织,并且应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目前全国82.4万个人民调解组织中,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67.4万个,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7.9万个,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4.2万个,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1.2万个。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构成。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具体人数可根据需要由设立单位自行确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其设立单位推选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使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从有利于纠纷调解的实际出发,充分发挥妇女和各民族成员调解相关民间纠纷的独特优势,《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是扎实做好调解工作、不断提高调解质量的基础。人民调解组织在长期的实践中已经逐步建立健全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主要包括岗位责任制、例会、学习、培训、考评、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等基本工作 制度。另外,为保障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开展,根据工作发展和实际需要,还应当建立其他相关制度,例如,调后回访制度、纠纷排查制度、纠纷信息传递与反馈制度等等。

    六、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

    人民调解员是人民调解工作的具体承担者,肩负着化解矛盾纠纷,增进人民团结,促进社会和谐的光荣使命。人民调解员的综合素质对于发挥人民调解职能作用,妥善化解矛盾纠纷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做好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调解员队伍建设是根本,也是保证。

    人民调解员的构成。人民调解员包括经推选产生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民调解员两类。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近年来,各地在完善选举方式的同时,普遍实行了聘任制,采取公开招聘、民主推荐、竞争上岗等方法,将辖区内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被群众认为公道正派的人员充实到调解员队伍中来,使人民调解员队伍构成更加科学,调解能力进一步提高。人民调解员无论是推选产生还是聘任产生,两者只有选任方式的差异,在人民调解工作中的权利、地位平等,作用同等重要。

    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鉴于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在人民调解员的选任条件上,应测重其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等。做好人民调解工作,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的关键在于人民调解员得到群众的信赖、认可和信服,在于工作热情、奉献精神,在于政策水平、调解技巧等。为了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人民调解员的行为规范。在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应当做到 坚持原则、公平公正,文明调解、廉洁自律,保证当事人秘密、尊重当事人权利。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偏袒一方当事人,侮辱当事人,索取、收受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以及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情形的,由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七、全面规范人民调解活动

    人民调解是在各方参与下,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化解矛盾的复杂过程,科学、规范的调解程序对于保证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具有重要意义。《人民调解法》在第四章对人民调解的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一方面对调解工作的开展提出了明确要求和严格标准,保证了人民调解工作依法规范进行;另一方面,又充分体现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凸显了人民调解不拘形式、便民利民的优势。

    调解的启动。启动是人民调解活动的第一个环节。在人民调解的启动上,《人民调解法》规定,既可以由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介入调解纠纷,还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无论何种方式启动,都有一个前提,就是当事人不拒绝调解。

    人民调解员的选择。选择适合的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是调解活动的重要一环。由当事人信任的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能够较快地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在人民调解员的选择上,《人民调解法》规定,既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指定一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同时,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人民调解员还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或者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及有关社会组织、社会人士参与调解。只要是对促成调解有帮助的人都可以参与调解,目的是更广泛地发挥群众工作优势,吸收更多的社会资源参与于人民调解工作中来。

    调解的实施。调解的实施是人民调解活动最重要的环节。为了 使人民调解活动依法规范进行,确保调解工作的质量,《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调解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至于调解的具体方式,可以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和当事人的意愿,灵活多样,如直接调解、间接调解,单独调解、联合调解,公开调解、不公开调解等。

    调解的终结。对调解的终结,《人民调解法》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调解不成。调解不成主要有当事人拒绝调解、提前终止调解或者当事人未能就调解协议达成一致等情形。对于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二是达成调解协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活动即告终结。在人民调解协议的形式上,既可以制作书面形式的调解协议书,也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由人民调解员记录协议内容,两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八、人民调解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是人民调解活动的重要主体,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地位如何,决定着调解活动能否顺利进行,影响着调解的成败。为此,《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的权利。人民调解制度中的当事人权利,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调解程序中的具体体现。《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一是选择或接受人民调解员。这一权利,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的信赖,提高调解成功的可能性。二是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要求终止调解。当事人随时有权在调解启动、进行中,放弃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三是要求调解公开或不公开进行。把调解公开或保密,作为当事人的选择,符合社情民意,也有利于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四是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强迫。

    当事人的义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不仅享有权利,而且负有义务。《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是如实陈述纠纷事实。只有当事人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人民调解员才可能掌握纠纷来龙去脉,发现客观事实,据此合法合理地居中调解,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二是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当事人既然接受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就应当尊重和支持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自觉遵守调解程序和调解员的工作要求,合情合理地表达诉求,以保障调解活动的顺利进行。三是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当事人在接受调解过程中,在行使自己各项权利的同时,也应该尊重对方当事人正常行使自己的各项合法权利。

    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是统一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在整个调解程序中,当事人的意愿对调解具有决定作用,只有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才能形成调解协议。因此,人民调解是当事人共同处分权利,维护权益的活动,双方当事人要依照法律规定约束自己的行为。只有坚持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统一,才能真正保障人民调解活动顺利有序的进行,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实现。

    九、建立健全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机制 我国现行的纠纷解决方式除了人民调解以外,还有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中,人民调解是基础,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人民调解法》制定过程中,充分总结了几种解决方式之间互相衔接、互相配合、发挥各自优势化解社会矛盾的经验,在充分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基础上,对人民调解与其他机制的相互衔接作了程序性规定。

    人民调解启动中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在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需要更多地采用调解方法,强化、健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尽可能地使大量的矛盾纠纷在 进入司法渠道之前通过政治优势得到化解。《人民调解法》规定,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来解决这些矛盾。

    人民调解实施中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对于有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于调解不成的纠纷应当终止调解,根据案情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人民调解协议达成后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确立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人民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的纠纷解决方案,也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形成的解决纠纷的法律文书。在实践中,人民调解协议主要依靠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道德约束力和社会舆论的压力以及当事人的诚信意识,由当事人自觉履行。同时,人民调解协议也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调解协议的生效。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签订书面的调解协议书;另一种是达成口头协议。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口头调解协议自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口头协议的内容。

    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为了引导公民在自愿的基础上慎重地处分权利,使调解协议得到有效履行,《人民调解法》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在法律上的效力,履行调解协议不仅是当事人的道德义务,而且是其法定义务。同时,《人民调解法》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人民调解法》总结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确立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这里应注意三点:一是双方共同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生效后,如果当事人认为有必要通过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应当共同申请;二是申请的期限。申请司法确认的期限是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三是司法确认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该调解协议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调解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能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白蒲镇司法所编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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