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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

    栏目:八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夜色微凉 时间:2024-08-11 00:51:43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

    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

    陪审制是一项历史悠久的法律制度, 是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陪审制有两种表现形式, 在西方英美法系国家表现为陪审团制, 在大陆法系则表现为参审制。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名为“陪审”, 究其实质则应当属于参审制, 它与西方陪审制之间还存在种种差异。

    (一)中西方陪审制度存在的相同点

    1.追求司法民主的法律精神

    无论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大陆法系的参审制,还是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都继承了古雅典的精神,追求司法民主。司法权利的源泉是来自人民的,没有人民遵守的法律和司法审判只是一纸空文,有人民参与的审判的权威远比没有人民参与的审判来得更强大。陪审制度的法律精神就是———把人民交给人民自己来审判。

    2.普通百姓参与司法审判

    普通百姓的良心是很容易被打动的,一个人触犯国家的法律有着来自方方面面的因素,普通百姓更能体会普通人的生活困境而综合地去看待一个普通人的过失,各国陪审制度之所以设立让普通百姓来参与审理案件,就是让普通百姓的“柔”来平衡职业法官的“刚”,让法律的审判更贴近瞬息万变的社会生活,达到普通民众能接受的目的。

    3.防止司法权力遭到滥用,体现司法公正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任何权力如果缺乏监督,就极有可能被滥用。而司法权的滥用会丧失整个民众对国家司法的公信力,最终危害的是整个社会。在陪审制度的“暴发户”美国,美国人不相信法院,警惕司法权力危害自己的个人权利,用公民的权利来制约司法的权力。我国当今重振陪审制度的目的之一也是为了制约法官的权力,体现司法公正之效,维护国家司法的权威。

    4.对陪审范围的适用

    陪审制度的运用在当今各个国家都有一定范围的限制。而我国法院对哪些案件适用陪审制也是有所限制的。多数国家陪审案件的数量只占总体案件数量的小部分。而且多数国家也只在一审中使用陪审。

    (二)中西方陪审制度的不同之处

    1.选举的要求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员和我国相比,比较大众化,社区普通公民依据选民名单或驾驶员名单随机抽取,除了法律对特殊行业人群的规定,基本人人都有可能成为陪审员的机会,并且作为一种义务来要求每个公民。从我国人民陪审员的实际当选情况来看,还是对人民陪审员各方面的素质有要求的。选任的阶层比较集中,教师、公务员、医生、记者、干部尤其众多。

    2.陪审员的权利不同

    英美法系的陪审模式下,陪审员和法官有着明确的分工。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员和我们国家的人民陪审员相比,享有更重大的权利,而且他们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障,法官无权干涉。哪怕陪审团作出裁决辛普森无罪这样的裁决,法官和全体人民都必须接受陪审团的决定。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理论上人民陪审员拥有和法官同等的权利,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大多人民陪审员比较难以发挥自己的作用,感觉没法和法官做到真正的平等,首先在法律知识上,就无法和法官平起平坐,而在审理某些案件上要求没有接受过法律专业教育的人民陪审员发表专业性的审案意见,实属强人所难,因此,人民陪审员对案件裁决结果的影响力和英美法系的陪审员来比,比较弱,大多服从法官的权威。

    3.对任期的规定和对法律知识的要求不同

    我国人民陪审员的任期目前规定是五年一任,并且法院针对其表现可以继续聘任。而至于那些长年累月在法院里固定办公的陪审员,已成为法院固定的雇员,不能说没有存在的必要,反倒是实际情况所需。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如果不了解相关案件的法律知识,不经常办案,那么是确实难以胜任职责需求的。而英美法系的陪审员采取一案一审,并无任期的规定。陪审结束就回人群里,仅凭道德和良知来参与案件就够了。

    4.审理案件表现方式不同

    我国人民陪审员在法庭内是和法官并排坐在一起的,在庭审中有发问的权利,而且人民陪审员通过提问才能使当事人和现场观众的耳朵听到人民陪审员的声音,了解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同时也可以在庭上记录,帮助自己整理提问思路。而英美法系的陪审员并不是和法官并排坐在审判席上的,他们静坐在专门的陪审区域,而且在庭上一般不发问,不能记录,只安静地聆听。常被称为是“沉默”的陪审团。

    5.陪审员人数规定不同

    前文所述,英美法系的陪审人数一次案件审理一般6 人,或12 人,最多可达到23 人。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员的人数可以组成一个小团队,集体审理案件,集体作出决策。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在一个案件的审理上,人数规模和英美国家相比显然比较小,通常三人组成合议庭,由一位人民陪审员和两位法官组成,或者两位人民陪审员和一位法官组成。人民陪审员只代表个人身份发表个人评审意见。

    6.裁决原则不同

    英美法系的陪审团过去一般要求12 位陪审员作出一致的裁决,如果意见不能统一,将另组新的陪审团来再次审理原案件。虽然现今有所改变,但仍然规定裁决必须要符合绝对多数的裁决。法官是不参与陪审团的意见的。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在三人组成的合议庭成员中,一般一位到两位人民陪审员,和法官一起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式。

    7.当事人对陪审制度认识不同

    陪审制度在西方国家有着上千年的历史,经过长期的演变,形成了一整套与陪审制度相配套的司法制度,使陪审理念深入人心,当事人会主动积极根据宪法的规定选择陪审团裁决而对抗法官的独断专裁。而在我国,由法院决定案件是否需要陪审,在决定陪审的案件中,当事人只有选择具体哪一位陪审员参审的权利。虽然我国目前法律规定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自己选择是否适用陪审,但从目前司法实践中来看,当事人主动选择人民陪审员的极少。这说明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行还未获得全社会的人尽皆知。

    8.庭审效果不同

    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的运行是由一系列设计完美的法律制度相支撑的,案件审理时证人的出庭,律师激烈的交锋,在决定关键裁决的陪审员的注视下,司法审判俨然成为了一个戏剧化的舞台。吸引了社会公众的目光,也成为了全体社会公民学习法律知识的课堂。而我国实际陪审现场,相比较而言,比较枯燥,证人很少出庭作证,旁听观众也不多见。如果缺乏观众,有的庭审就跟完成任务一样匆忙,起诉书读得飞快,这一切使得陪审效果不佳。

    (三)比较中西方陪审制度带来的启示

    1.各国陪审制度的建立须和本国国情相适应

    西方的法国和德国在英国的陪审制度基础上建立了本国的陪审制度,说明各国的陪审制度还必须结合本国的政体、国体、法律传统文化、国民的性格,建立适合本国的陪审制度。我国是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发展中大国,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对西方的陪审制度不能照搬照抄,必须在立足我国现实基础上,探索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之路,真正去思考和解决实际问题。

    2.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该坚持而且还应不断完善和创新

    陪审制度无疑是一个好的制度,不要被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在实践中遇到的困境给吓住,要理解这是正常的,制度都是人执行出来的,关键是什么样的人执行什么样的制度从而影响一大批人。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西方的陪审制度在法律精神上没有本质上的差异,都是追求司法民主、司法公正,不仅要坚持人民陪审员制度,而且必须不断完善和创新才是明智之举。

    第二篇: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

    西方陪审制度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比较分析

    摘要

    陪审制是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司法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分别表现为不同的形式。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西方陪审制存在着较大差异。本文从产生背景、组织制度、法律地位与功能等方面对二者进行比较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对如何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提出了一些思路。

    关键词

    西方陪审制

    人民陪审员

    中西比较

    陪审制是一项历史悠久的法律制度,是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陪审制有两种表现形式,在西方英美法系国家表现为陪审团制,在大陆法系则表现为参审制。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名为“陪审”,究其实质则应当属于参审制,它与西方陪审制之间还存在种种差异。分析和认识这些差异将有助于我们理解中西司法制度的异同,并将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制提供有益的思路。

    一、人民陪审员制与西方陪审制的差异比较

    1.建立背景的差异。

    从历史角度考察,西方陪审团制度最早产生于12世纪的英国。17世纪初,该制度发展到了美国,大陪审团制度在北美得以确立,并作为当地居民的代表,在审判中与王室代表抗争,成为美国殖民地人民对抗英国统治的工具。从此陪审团制度扎根美国,至今已有几百年的发展历史,早已被美国民众所认可和接受。相比之下,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要短得多。清末时期,沈家本主张效法西方实行陪审制,其后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与武汉国民政府的《参审陪审条例》中都有陪审制的相关规定,但都因历史原因未能实施。

    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人民陪审员制度在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得到实行。建国以后,我国效法前苏联的审判制度,正式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可见,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早是效法西方的产物,历史根基较为薄弱。人民陪审员制度产生后,与西方陪审制度相比,又经历了完全不同的成长环境和历程。西方陪审制是民主、人权的象征,成长在三权分立的民主政治环境中,个人主义和自由民主是其坚实的文化基础。一方面,该制度在维护民主、保护人权、保障司法公正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而获得了美国民众的认可;另一方面,美国民众的认可又反过来为之提供了进一步发展的动力。而我国是一个封建传统根深蒂固的国家,整个社会官本位思想严重,权利意识、民主意识缺乏,从实践的情况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政治功能甚至超过了司法功能。

    2.法律地位的差异。

    西方陪审制度的法律基础比较深厚。在美国,陪审制的法律地位首先体现在宪法的规定上。《美国宪法》第三条、第六条修正案、第七条修正案都为陪审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接受陪审团审判是美国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除宪法外,《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美国律师协会陪审团标准》《联邦陪审团选拔法》等法律规定也为陪审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另外,各州的法律中也有陪审制的相关规范。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法律上的地位经历了一些起伏。建国以后,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最早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了规定,使其成为一项宪法性的基本制度。根据1954年的宪法,随后的《共同纲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也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了规定和重申。可以说,50年代是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法律地位上的黄金时期。“文革”时期,国家法律体系瘫痪,人民陪审员制度被取消。“文革”结束后,1978年《宪法》、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以及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又重新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遗憾的是,1982年的宪法又再次取消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从此该制度丧失了其宪法地位。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3.功能作用的差异。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西方陪审团制主要的区别在于职能行使方面。西方国家的陪审团制度采用陪审团与法官分权结构,法官负责就法律问题作出裁决,陪审团则具有独立的认定案件事实的职能,即独立地对案件事实问题进行裁决。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可以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与职业法官享有同等的审判权,既有权认定案件事实,又有权决定如何适用法律。但是,与此同时,受专业知识、地位等因素的限制,人民陪审员的独立性较差,审判中往往受职业法官意见左右,难以发挥实质性的作用。除此之外,中国国情下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除了具有重要的司法功能外,还具有很强的政治功能。《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指出:“以保证司法公正为目标,逐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形成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为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提供法制保障。”人民陪审员的政治功能就在于使民众参与司法过程,增强司法民主性。正如最高法院院长肖扬所说的那样,陪审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新发展”。

    4.审理案件表现方式不同

    我国人民陪审员在法庭内是和法官并排坐在一起的,在庭审中有发问的权利,而且人民陪审员通过提问才能使当事人和现场观众的耳朵听到人民陪审员的声音,了解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同时也可以在庭上记录,帮助自己整理提问思路。而英美法系的陪审员并不是和法官并排坐在审判席上的,他们静坐在专门的陪审区域,而且在庭上一般不发问,不能记录,只安静地聆听。常被称为是“沉默”的陪审团。

    5.陪审员人数规定不同

    前文所述,英美法系的陪审人数一次案件审理一般6 人,或12 人,最多可达到23 人。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员的人数可以组成一个小团队,集体审理案件,集体作出决策。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在一个案件的审理上,人数规模和英美国家相比显然比较小,通常三人组成合议庭,由一位人民陪审员和两位法官组成,或者两位人民陪审员和一位法官组成。人民陪审员只代表个人身份发表个人评审意见。

    6.裁决原则不同

    英美法系的陪审团过去一般要求12 位陪审员作出一致的裁决,如果意见不能统一,将另组新的陪审团来再次审理原案件。虽然现今有所改变,但仍然规定裁决必须要符合绝对多数的裁决。法官是不参与陪审团的意见的。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在三人组成的合议庭成员中,一般一位到两位人民陪审员,和法官一起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式。7.当事人对陪审制度认识不同

    陪审制度在西方国家有着上千年的历史,经过长期的演变,形成了一整套与陪审制度相配套的司法制度,使陪审理念深入人心,当事人会主动积极根据宪法的规定选择陪审团裁决而对抗法官的独断专裁。而在我国,由法院决定案件是否需要陪审,在决定陪审的案件中,当事人只有选择具体哪一位陪审员参审的权利。虽然我国目前法律规定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自己选择是否适用陪审,但从目前司法实践中来看,当事人主动选择人民陪审员的极少。这说明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行还未获得全社会的人尽皆知。8.庭审效果不同

    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的运行是由一系列设计完美的法律制度相支撑的,案件审理时证人的出庭,律师激烈的交锋,在决定关键裁决的陪审员的注视下,司法审判俨然成为了一个戏剧化的舞台。吸引了社会公众的目光,也成为了全体社会公民学习法律知识的课堂。而我国实际陪审现场,相比较而言,比较枯燥,证人很少出庭作证,旁听观众也不多见。如果缺乏观众,有的庭审就跟完成任务一样匆忙,起诉书读得飞快,这一切使得陪审效果不佳。

    三.比较中西方陪审制度带来的启示

    1.各国陪审制度的建立须和本国国情相适应

    西方的法国和德国在英国的陪审制度基础上建立了本国的陪审制度,说明各国的陪审制度还必须结合本国的政体、国体、法律传统文化、国民的性格,建立适合本国的陪审制度。我国是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发展中大国,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对西方的陪审制度不能照搬照抄,必须在立足我国现实基础上,探索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之路,真正去思考和解决实际问题。

    2.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该坚持而且还应不断完善和创新 陪审制度无疑是一个好的制度,不要被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在实践中遇到的困境给吓住,要理解这是正常的,制度都是人执行出来的,关键是什么样的人执行什么样的制度从而影响一大批人。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西方的陪审制度在法律精神上没有本质上的差异,都是追求司法民主、司法公正,不仅要坚持人民陪审员制度,而且必须不断完善和创新才是明智之举。

    第三篇:中国法院人民陪审制度与美国法院陪审团审判制度的实质性差异

    美国陪审制度是宪法的设计者们努力创造一个独立的司法系统,但同时又坚持进一步防止司法专断而设置的当事人权利保障制度,它的功能在于防止为消灭仇敌而进行的无事实根据的指控和提防那些容易受更高当权者影响的法官。

    在我国,随着司法威信急剧下降,加强审判监督力度的呼声不断高涨,推行以美国陪审审判制度为原形的陪审员制度也成为我国审判制度改革中的一股潮流。然而,“照猫画虎反类狗”的教训在我国改革中实在不是一二例了,不同法律文化背景下有着相似名称的制度所承担的功能及其实现方式往往迥然不同,本文对英美陪审审判制度增加一点背景介绍,试图提供一个“虎”的故原形,并与我国陪审审判制度加以对比,找出“猫”与虎之间的一些实质性差异。

    (1)当事人对陪审审判程序的选择权。

    美国陪审审判制度与我国陪审审判制度的一个最核心的、最有实质意义的差异在于,陪审审判是一种由宪法保障的权利-权利可以放弃。象有权选择由陪审团参加的审判一样,当事人也有权选择没有陪审团参加而仅由法官进行的审判(在刑事审判中他还有权选择供认犯罪而完全免予审判,即诉辩交易)。程序选择权赋予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程序利益和实际需要作出自主判断的机会,当事人可以选择对他而言最为有利的程序,从而使不同审判程序制度的不可避免的内在缺陷在这种选择中得到过滤。比如,由陪审团参加的审判可能使审判的公正性有更多的保障,却比仅由法官进行的审判要复杂得多,当事人为此付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都成倍于法官审判。如果当事人认为陪审团的非理性的同情心并非总是帮助好人,或者当事人认为不值得为案件付出昂贵的成本或付不起如此昂贵的代价,他可以放弃陪审审判的权利。

    相比之下,我国的陪审审判程序是由法律作出原则性规定而由法院作出自由裁量的制度设置,在实践中,是否由正式法官组成合议庭常常是法院根据在册法官是否够用而决定的。对于是否接受由陪审员参加的审判,当事人没有程序选择权。换言之,陪审审判是强加于当事人的程序,而被迫行使某种“权利”实质上构成了一种义务。即使当事人认为由专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判比由法律外行参与审判的混合法庭更能保障审判结果的正确性,他也只能接受法院为他安排的陪审审判程序,反之亦然。

    (2)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及以此为基础的相对独立性。

    美国陪审团成员的相对独立性首先是由陪审员的遴选程序保障的。陪审团候选人是法院辖区的选民,法官从选民民单中摇奖式的随机选择组成具体案件陪审团,全过程均由双方律师参与,如果律师有正当理由认为某公民不宜担任本案陪审员,比如他事先熟悉案情,则可以提出申请,经过双方辩论后排除;各方当事人还有一定名额的“无条件异议”权。陪审员选择的随机性使陪审员没有职业法官那样屈从于腐败或滥用权力的动机,因为他们既不依赖于司法当局而生存,也不会因为追求职业升迁而屈从于政治干预;与此同时,自案件审判开始审判员与世隔绝的制度性安排使审判员也独立于社会舆论;当事人双方律师对选择陪审员过程的参与承担了与回避制度同样的使命,使陪审员独立于某种社会角色或人身关系。

    我国的陪审员是由法院聘任的,其身份与美国法院中的司法辅助人员差别不大。他们在法院辖区有某种身份,比如法学专家,或某种有代表性的模范、先进人物,或曾经有过正规、非正规司法经历的退休人员,经法官“选拔”、聘任之后,即作为法院常设的编外法官并接受法院支付的定期或定额报酬。参与具体案件审判,也是由法院临时指定的,不过没有随机产生程序。这些陪审员之所以能够作为案件的裁判者,往往是基于他们对当地情况的熟悉或在当地的威望。如果经过人大常委会以正式程序任命的法官且不能作为人民的“公仆”而免于受任何政治势力和社会利益集团的操纵,那么,这些把陪审员身份作为一种荣誉、奖赏或把参加陪审作为第二职业机会的人,这些没有任何哪怕只是掩人耳目的遴选程序保障的普通人,在熟人社会中行使与法官同样的权力,并且不承担任何职业责任,按照正常的人性推论,他们滥用权力的危险性岂不比法官大得多?

    (3)陪审员的审判权力。

    以陪审员身份相对独立性为基础,法律赋予陪审团以相对独立的审判权力。陪审团与官分别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分别做出裁决-陪审团的裁决称为verdict,而法官的判决称为judgment.在刑事案件中,有罪无罪由陪审团作出结论,而量刑则是法官的权力;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团对事实加以认定(find),法官就原告胜诉或败诉的金钱数额作出相应判决(decide)以为执行依据。如本案所示,不服陪审团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诉之前请求原审法院对审理中的程序性错误或支持裁决的证据缺陷作出补救,即动议重新审理或作出不顾陪审团判决的判决(“judgement n.o.v”),实际上是法律赋予法官重新评判陪审团裁决正确性的权力。但法官只能宣告陪审团的裁决无效而裁定重新审理,但无权直接作出判决。初审法院对于上述动议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上诉法院的严格审查,审查以最有利于初审胜诉方的原则进行,亦即假定陪审团裁决完全正确为前提。在这一基础上,陪审团有关证据的结论具有终局性。法官与陪审团之间在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上的这种明确职能分工除了具有相互制约的意义之外,还具有一种合理分配资源以最大限度求取正当性的价值-陪审团以普通人的智识对事实作出的判断最有可能获得普通公众的认同,而法官作为法律专家对于法律问题的判断显然也具有更高正确率。

    与此不同的是,我国法律规定,陪审员在行使审判权时与法官居于同等地位。法官与陪审员之间没有职能分工,在混合合议庭中陪审员与法官共同评议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并在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下与法官享有平等的表决权而形成判决。这种与美国陪审团权力设置和权力行使方面的重大差异可能导致两种竭然相反的效果:一方面,在判断事实方面,陪审员受到习惯于法律思维的专业法官的诱导而把事实问题纳入法律的框架,从而与陪审审判的初衷背道而驰,因为陪审审判的原理在于,正义应当是普通公民关于正确与错误观念的体现。同时,以牵制法官权力为己任的陪审员们由于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处于劣势,反而被职业法官牵着鼻子走而成为合议庭中的傀儡法官;另一方面,在适用法律和真正把事实纳入法律框架的努力方面,为了使身为法盲的“同事”-陪审员-能够真正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法官在整个审判特别是合议的过程中须得不厌其烦地向他们解释法律的规定和涵义,从某种意义上讲,不懂法律的陪审员“依法”行使适用法律的权力恰恰是对审判权“合法”的滥用,无论对于公正和效率可能都成为障碍而不是帮助。正因如此,加强我国陪审审判制度建设的思路便“历史地”朝着陪审员专业化方向发展,媒介热情地报道某陪审员努力学习法律知识、提高自己的法律素质的感人事迹,真是对陪审制度的莫大讽刺。如果自学速成的陪审员可以比经过法律院校多年专业培训的法官更有可能保障国家法律的公正实施,那我们不妨思忖片刻:这是否意味着,要么是国家法学教育彻底失败,要么整个社会的“公正”取向有问题?

    (4)陪审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

    尽管中美两国陪审审判制度存在上述种种差异,但这并没有根本性地妨碍它们以不同方式发挥各自的功能,重要原因在于它们各有与之相应的适用范围。如果以普通民事案件为对象,选择与之相应的程序,那么,严格、复杂的审判程序问题与重大、疑难的案件相适应,伴随着巨大的司法资源投入和相应的司法收益;反之,简易、宽松的司法程序应当与大量简易、小额的案件需求相适应。美国的陪审审判程序投入大、时间长、代价昂贵,主要适用于刑事案件和标的大、赔偿额高的民事侵权纠纷;而我国的陪审审判程序除与专业合议庭同样适用普通民事案件外,主要用于解决某种类型的案件,如婚姻家庭纠纷、社区邻里纠纷案件和少年犯罪案件,它的意义与其说在于监督司法、确保公正,不如说在于道德教化,实现社会综合治理。这种制度在以熟人社会为主要特征的我国具有广泛而深远的意义。然而,我们必须意识到,这种陪审制的内在机理与改革家们倡导为我国陪审制改革样本的美国陪审审判制度完全不同。

    不妨回头看看与我国法制传统有着亲缘关系的德国混合法庭制度,或许可以为改进我国的陪审审判制度提供另一种参考。与美国相同的是,德国以随机性的陪审员遴选程序保障了陪审员的相对独立性(这一点至关重要);与美国不同的是,德国陪审员在参与案件审判时不受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划分的限制而与混合法庭中的法官共同评议。于是,德国以混合法庭审理的案件受到广泛而全面的上诉审查,并硬性要求法官对评议意见制作书面意见以供上诉审查之用。这种上诉审查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重新审理,而且,陪审员在合议庭中所占的比例与案件的难易或重要程度成反比,越难、越重要的案件陪审员成份越少,高等法院以上的案件不适用陪审员。在德国上诉制度中出现越简单的案件上诉的法律容许度越大且上诉率越高的奇怪现象,尽管没有结论说,简易案件适用陪审审判是导致案件判决错误率高的直接原因,至少可以说,德国的陪审审判并不与判决质量成正比,陪审审判的结果也远不象美国那样不易质疑。

    最后,当我们考虑借鉴国外陪审审判制度的时候,不能不注意一个重要趋势,即,民事纠纷日益呈现出技术化、专业化特点,陪审审判适用于民事案件的机率越来越小,无论是居于大陆法系代表地位的德国还是英美国家都是如此,英国干脆取消了在民事诉讼中适用陪审团审判的制度,美国对于陪审审判方式也进行了较大改革。在美国,陪审审判制度的存在价值与其说具有实质性或现实性,不如说具有更多潜在价值或象征意义,也就是说,当公民受到刑事追究或者与相对人发生纠纷的时候,宪法为他设置了一种他可以选择利用的制度,使他可以在自己可以信赖的被认为代表百姓说话的陪审团面前陈述故事,获得正义。如果我们适用陪审审判只不过是为了减轻法院的工作负荷,变相地扩大法院编制,将这些“代用法官”参与审判的诉讼程序强加于无可选择的当事人,我相信,引进陪审制既不会增加我国司法的正义性也不会增加判决的正当性。

    第四篇:新时期公开审判制度的现状分析

    新时期公开审判制度的现状分析

    公开审判的原则的发展前景与中国独特的社会事实

    一,公开审判权的历史渊源及在我国的发展。

    对于公开审判的权的认识,有学者认为是15世纪对西班牙宗教法庭、英国星座法院和法国国王的秘密逮捕等形式的秘密审判的不信任(例如:在具有普通法传统的英格兰早在15世纪,就有法律专家对当时的秘密起诉、审判感到担忧,提出被告人公开质证起诉人的重要性。在其著作中提到:证人必须在12位值得信任的邻居出息的情况下就有争议的事实作证,避免秘密的、不诚实的起诉)。在1693年苏格兰通过了《议会法案》,其中保障公开审判的部分被看作继1689年革命后宪法的基础部分之一。在美国,宪法的第六修正案也规定了公开审判的原则。

    而在我国公开审判权是宪法性原则和权力。《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在最高院颁发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提到: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在2024年6月,最高院颁布《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最高院再次强调了公开审判的意义,并规定了在贯彻审判公开中应掌握的具体原则,即: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和全面公开。

    随着世界环境的不断变化,各国的法律也都开始沿着自己的本国的国情做了相应的变更,然而,公开审判的争议也渐渐的被忽视,公开审判的随着矛盾中心的转移,逐渐成为各国所倡导的重要审判制度。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型,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法律体制也面对新的机遇与挑战,我国也紧跟时代的步伐,从宪法的角度订立了公开审判制度。但是公开审判制度存在问题是否应该得到重新的审视呢?个人认为,公正审判的制度应该得到合理的修正,才能更好的适应中国未来的发展。

    二,公开审判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的得与失。

    首先,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公开审判制度是裁判公正的保障。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重要措施。是树立司法的权威性的重要方式。其次,从现实意义上看,公开审判是满足公民知情权的必要措施,实行审判公开,可以密切法院同群众的关系,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防止发生违法乱纪现象。实行审判公开,可以充分发挥审判的教育作用,扩大办案的效果和影响,教育犯罪分子认罪伏法,教育广大群众积极同犯罪作斗争,预防犯罪,减少犯罪。

    但是在公开审判制度的实施中,多数条款并不是真正的、很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款: 人民法院对于第一审案件,除下列案件外,应当依法一律公开审理: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二)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三)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四)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五)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

    (六)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在上述的不公开审判中,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一些国际人权专家认为,公开审判应当保护当事人私生活利益,然而这个利益包括了家庭事务、性犯罪或其他案件。但是在公开审判中,如何保证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不被泄露呢?在宣判之前过度公开个人信息必定会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影响,造成当事人心里的负担,可能造成当事人在法庭中并不能完全地表达自己的意思。

    在信息化的时代中,新闻舆论的存在,对我国司法体系的影响更是不可忽视的,审判者在舆论的导向中能否维持法律的天平公正,是否能不被大众的舆论影响,是否会造成判罚尺度不合理呢?这无疑是对司法人员的严峻挑战!

    中国社会的独特的历史环境,给中国人思想中留下许多根深蒂固的东西,如:无讼是求,在中国当下,人们依旧对诉讼存在着厌弃的心理,对那些处于“官司”中的人更是敬而远之的态度。这不难发现,在中国诉讼并不是被大众认可的解决矛盾的方式,反而,大家对诉讼的偏见更是显而易见的。在这种社会环境下,公开审判是否会对当事人以后的生活造成更深的影响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

    从近几年最高院对公开审判的通知中,不难发现最高院一再强调对案件的公开,即“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和全面公开。”但是这样做是否真的就能保证司法权威的树立、是否真的保障法律程序的公正呢?结果可能会并不是一定的。在我国的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可申请不公开审理。这就可能造成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影响。况且,在民事诉讼里当事人大多情况下并不影响第三方的利益,所以,公开审判制度在保护当事人隐私的范围更应该扩大,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所以,公开审判制度在中国司法体系发展中,是否应该继续全面公开,个人感觉中国当下不适合全面公开审判制度的实施。针对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应制定出具体的细则,来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和权益。

    三,公开审判的历史走向,以及在中国未来的发展趋势。

    历览公开审判在当下世界各国的发展中,个人认为:中国可以学习德国对公开审判的设定及认识。德国将庭审程序的公开分为:直接的公开——德国法院的组织法的规定对业已完成的诉讼程序进行监督手段的判决。间接的公开——通过口头或书面的对程序的报道。在中国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一律公开、并要求全面公开,是否过于笼统的制定公开审判制度,这便不言而喻。所以,公开审判是否应该从中国的具体国情出发,综合历史因素、社会因素来制定出适应当下的公开审判制度,个人认为这是一种不可否定的事实,也是司法文明的一种

    体现,是我国司法体系更加人性化的新的一种标志。

    第五篇:儒家文化与我国家族企业

    儒家文化与我国家族企业

    作者:周瑾 编辑:studa20

    摘要:中国儒家文化影响着中国几千年的思想和行为,文章分析儒家文化和家族企业以及两者之间的联系,提出利用儒家文化发展家族企业,并将儒家文化发扬光大。

    关键词:儒家文化 家族企业 企业文化

    儒家思想,在行为方式上,主张推己及人、由亲及疏、齐家治国,顺乎伦理贴近人情;在生活态度上,主张顺天因时,积极人世;在处事准则上,强调和谐,追求中庸,“过犹不及”。这些特质表明儒家思想具有很强的现实操作性,可以作为行动的指南。

    不管在发展中国家还是在发达国家,家族企业仍然对企业具有强大的吸引力。换句话说,家族企业相对于非家族企业具有一定的优势。不管在世界的任何地方家族企业都是普遍存在的,对于中国来说,许多以家族企业形式存在的中国私营企业(包括海外华人企业)构成了除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之外的经济实体。

    一、儒家文化与家族企业的联系

    儒家思想作为一个系统的主流意识形态的虽然不存在了,但是,作为一种生活方式、人生态度、行为准则的儒家思想却牢牢地扎根我们的思想中,与我们的灵与肉结为一体,无处不在、无时不有。正因为如此,许多企业家不断地从儒家思想中得到启发,成功创办企业的同时,也培育了优秀的企业文化。几千年来的儒家文化经过岁月的沉淀和历史的传承,对于现代中国企业的影响起到了潜移默化的作用。

    家族企业中,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是基于血亲和姻亲而产生的关系。这种关系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关系,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特别是血缘关系,还具有无法选择性和不可替代性。家族成员之间长期互动,彼此了解和特有的关注和宽容,使其成员之间的信任关系较之外来人而言要强烈的多。家族文化价值观使家族成员更容易形成共同的目标,并对实现目标构成强烈的向心力和凝聚力,也就是一条心。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主要强调每个人的创造性和主动精神,但也不乏会出现了一些过分贪婪、自私,对社会以及企业漠不关心的心理和行为。儒家文化的群体意识和对国家对社会的高度责任感,处理个人与整体的关系,在充分发挥个人才能的基础上,增强整体的凝聚力,强调群体意识与团队精神,强调实现个人价值与奉献社会相融合,这也正是东方式管理的一个重要特点。

    二、利用儒家文化发展家族企业

    改革开放30年,也是民营经济迅猛发展的30年。如今,民营经济已经占据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半壁江山,民营经济在促进资源有效配置、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促进就业等方面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我国的家族式企业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1.家长式;2.关系;3.不安全感。

    民营企业家对待自己的企业就如同对待自己的子女一样,采用家长式的做法,这也正是儒家文化的体现。在对于企业的管理方面,民营企业家依靠自己的关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规避风险。在这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下民营企业家带着一种不安全感,将企业发展壮大。但是这种家族式的企业不可能会发展的很大。因为它本身具有局限性。由于企业家不相信自己关系以外的人,但由于自身能力有限无法接受新观念,先进文化。

    安利,作为一个全球性的家族企业能够一直保持如此一个好的发展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所有人都把自己当成这个公司的一份子,对待这个公司就像对待自己的子女一样。这就是与我国一些家族企业相比,能发展的久远的一个重要原因。

    同非家族企业相比,家族企业实际上还是有很大的优势。在家族企业中,所有的管理者都是在这个企业中长大,都是随着公司一同成长,而且也非常关注公司的发展。可能在一些具体的公司运营方面,家族的每个成员都会有分歧,但最终的目标一致,都希望公司更好。

    家族企业的另外一个优势是,管理者在制订企业发展战略时,着眼可以更加长远。任何公司在发展过程中都会遇到一些挫折,家族企业中的每个人必须相信未来,着眼长远,要非常有耐心。很多上市公司把眼光盯在各种财务报表上,报表要非常漂亮,而家族企业则可以踏踏实实做一家好公司。家族企业更容易着眼长远来制订企业发展的战略,尽管这个战略在实施的过程中可能短期收益并不好。

    很多人觉得,在家族企业里,所有的董事会成员都是家族的成员,这是一个挺好笑的局面。但实际上,我觉得,所有的家族成员都给了我极大的鼓励和支持,促使我更好地管理这家公司。我觉得在家族企业治理的同时,保持一个融洽的家庭关系也非常重要。因为我们家族的每一个成员对公司的业务都非常关注,他们也把自己的心血注入到了这家公司之中。

    我们所有的家族成员都非常喜爱这家公司,也都非常认可公司的价值观,非常关注公司的发展。这同公司的两位创办者有关,他们就是把我们在这样一个氛围内带大的。我父亲经常对我说,拥有一个企业并不是拥有一种权利,更多的是承担了一种义务——管理好家族企业的义务。

    历朝历代,聪明的统治者都会把儒家学说作为治国的基本思想。儒家的精髓是叫人怎么做人和怎么治人。想必治人、治家、治企业、治国应该都在可以遵循儒家的精神。如果一个企业的管理者抛弃了这种精神,你的企业就不会成为一个有灵魂有作为企业。儒家的思想不仅在中国,在全球都是应该学习并加以运用的。套用过去一个词来形容儒家学说和中华传统道德观念,就叫“放之四海而皆准”,中国如此,美国如此,全球人都如此。因为,那是做人的基本底数,是根本。每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文化都是历史的产物,反映了一定历史阶段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因而也有其历史局限性。所以就要以宽阔的胸怀吸收世界各国各民族文化的精华,又要使儒家文化的优秀部分得以发扬光大,并且走向世界,为当代世界科学文化和管理文化作出应有的贡献。当今经济科学发展的二十一世纪,儒家文化必然会在世界经济生活产生越来越深远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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