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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退

    栏目:九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风起云涌 时间:2024-09-08 21:42:11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退

    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退(免)税规定

    2024年10月11日

    1.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述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免)税。

    (1)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

    (2)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

    (3)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

    (4)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

    2.对生产企业出口的四类视同自产产品的界定问题

    (1)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

    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2)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3)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生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

    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

    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4)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上述外购货物可以退税的比例、退税计算办法、以及所需要的凭证等,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24〕152号)文件执行。

    3.生产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时,须按当月实际出口情况注明视同自产产品的出口额。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凡不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24〕7号文件和国税发〔2024〕11号文件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凡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从严管理,在核实全部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业务、纳税情况正确无误后,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准后办理免、抵、退税。

    第二篇:出口退税视同自产货物的认定

    问题如下:

    2024年39号文件中提及的出口退税食堂自产货物的认定中第一条中的第5点外购出口的货物与本企业自产货物同类型或具有相关性中,相关性如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相关性?

    还有第2条中第9点生产自产货物的外购设备和原材料(农产品除外)所示,公司购买原材料直接出口,出口价格中没有附加任何其他费用,是否符合第9点的条件

    专家解答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24〕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39号

    本文由北京中税信达税务师事务所整理

    第三篇:视同出口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范文模版)

    出口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购货物:

    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二)与本企业所生产的货物属于配套出口,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

    外单位或个人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设备的货物。

    (三)经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国家税务局认定的集团公司,其控股(按

    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口径执行)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以及集团公司与其控股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委托加工货物:

    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再委托深加工的货物。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3.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且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四篇:视同自产产品的界定和出口退免税规范

    视同自产产品的界定和出口退免税规范

    一、视同自产产品的界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24]165号)规定对生产企业外购出口的四类视同自产的产品允许退税,四类视同自产产品按以下条件界定:

    一、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

    (一)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二)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三)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二、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一)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二)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三、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下同)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下同)生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

    (一)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

    (二)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三)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四、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一)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二)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三)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四)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视同自产产品的出口退免税规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24]152号)对视同自产产品出口的退免税作如下规定:

    一、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超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24]165号)第六条所规定的4种产品范围的其他收购的非自产产品,一律不得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并按内销货物处理。

    二、2024年1月1日起,对供货企业销售给生产企业或为生产企业加工的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机关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的有关规定开具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三、生产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时,须按当月实际出口情况注明视同自产产品的出口额。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凡不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24]7号文件和国税发[2024]11号文件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凡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企业应单独向主管退税部门预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从严管理,在核实全部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业务、纳税情况正确无误后,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准后办理免、抵、退税。

    四、生产企业不如实申报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篇:+关于加强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共)

    关于加强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退(免)税管理的通知

    各出口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的退(免)税管理,根据国税函[2024]

    2、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3、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四)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1、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3、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4、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视同自产产品的申报审核管理

    (一)相关政策管理规定

    1、根据国税发[2024]

    2、根据省局进便函[2024]22号规定:“针对当前视同自产产品申报退税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各地要加强对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退税的管理。生产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时,必须对视同自产产品的出口申报项目逐条注明(在备注栏录入“ST”),并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比对无误的基础上方可退税”。

    3、根据苏国税发〔2024〕187号规定:“对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出口企业须在主管国税机关备案相关供货企业情况,并在申报退(免)时单独注明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额。对出口企业不如实申报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额的,主管国税机关要督促企业整改,并按照国税发[2024]152号文件 公告通知――“关于加强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原文中的附件)。

    2、生产企业向主管退税部门申报免、抵、退税时,必须对视同自产产品出口的免税申报、退税申报项目同时逐条注明“ST”,具体方法为:

    (1)免税申报录入时,在报关单出口明细数据“备注”栏左顶格录入“ST”;(2)退税申报录入时,在出口明细数据“备注”栏左顶格录入“ST”。

    三、补征税及违章处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发现生产企业出口产品不符合自产或视同自产产品条件的,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并根据国税发[2024]102号文件规定,予以视同内销补征税处理;对涉及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二)根据国税发[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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