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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饲料添加剂销售个人简历(大全)

    栏目:一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落花成痕 时间:2024-06-29 09:06:40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饲料添加剂销售个人简历(大全)

    求职简历,是求职者将自己与所应聘职位紧密相关的个人信息经过分析整理并清晰简要地表述出来的求职资料,今天小文档下载网小编就与大家分享饲料添加剂销售个人简历范文,仅供大家参考!

    饲料添加剂销售个人简历范文(一)

    姓名: 孔xx

    性别: 男

    民族: 汉族

    出生年月: 1981年6月2日

    婚姻状况: 已婚

    户籍: 江苏徐州

    现所在地: 江苏徐州

    毕业学校: 徐州工学院

    学历: 专科

    专业名称: 秘书(公共关系学)

    工作年限: 五年以上

    职称: 高级职称

    教育/培训

    2024年8月-2024年8月 嵩之路素质培训中心 团体协作

    工作经历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4月-2024年3月

    企业性质:国有企业 行业类别:快速消费品(食品、饮料、粮油、化妆品、烟酒)

    担任职位:销售类-销售主管

    工作描述:根据公司下达的既定销售指标,合理的运用公司给予的销售辅助资源,对辖区销售任务进行合理的分解,根据实际市场环境开展销售工作。辅助指导辖 区内经销商配合公司完成销售任务,并且利用既有的市场资源进行市场基础深度建设。积极地组建拥有强大执行力的销售与市场团队,追踪并指挥团队不择不扣的完 成公司下达的各项销售与市场开拓活动。

    在辖区内维护良好的客情关系,与辖区内的ka类卖场大客户保持着良好的、平等互利的合作关系。积极地对自我品牌进行深度的、正面的宣传。有理有据的处理辖区内所发生的危机。

    开发特通渠道增加公司高毛利产品与高档产品的销售,使公司品牌形象提升至一个高度。

    饲料添加剂销售个人简历范文(二)

    姓  名: 陈女士 性  别: 女

    婚姻状况: 已婚 民  族: 汉族

    户  籍: 四川-其他 年  龄: 30

    现所在地: 广东-东莞 身  高: 165cm

    希望地区: 广东-东莞

    希望岗位: 贸易类-国际业务员

    翻译类-英语翻译

    教育经历

    2024-09 ~ 2024-07 西南科技大学 经贸英语 本科

    培训经历

    2024-11 ~ 2024-02 广仁驾校 机动车驾驶 C1驾照

    **公司(2024-10 ~ 2024-03)

    公司性质: 外资企业 行业类别: 机械制造、机电设备、重工业

    担任职位: 销售代表 岗位类别: 销售代表

    工作描述: 负责公司消耗品部门的日常工作,包括报价,追踪客户下定单,FOLLOW并审核出货情况,客户异常之跟踪处理等系列问题.并负责处理国外供应商的相关事务.公司展会布置及客户接待

    离职原因: 私人原因

    **公司(2024-07 ~ 2024-10)

    公司性质: 外资企业 行业类别: 电子、微电子技术、集成电路

    担任职位: PM(project management)项目管理 岗位类别: 其他相关职位

    工作描述: 负责POWER事业组的项目管理,从国外客户下定单,产线生产,产品出货期的追踪,问题解决,时间安排,异常处理等系列问题,是国外客户和工厂交流的窗口,并负责客户稽核的接待介绍等工作

    离职原因: 私人原因

    **公司(2024-03 ~ 2024-11)

    公司性质: 外资企业 行业类别: 电子、微电子技术、集成电路

    担任职位: 英文翻译及讲师 岗位类别: 英语翻译

    工作描述: 负责公司内部资料翻译及客户来访翻译

    负责公司内部干部英文培训

    离职原因: 想尝试更有挑战性的工作

    技能专长

    专业职称:

    计算机水平: 高级

    计算机详细技能: 熟练运用各种办公软件,熟悉各种办公设备

    技能专长: 英语听说读写流利,有一年以上翻译经验

    从事销售工作3年,积累了丰富的产品管理及客户维护经验

    有项目管理经验,熟悉工厂作业流程

    语言能力

    普通话: 流利 粤语: 一般

    英语水平: 英语专业 专业八级 TEM-8 口语流利

    英语: 精通 日语: 一般

    求职意向

    发展方向: 国际贸易 英文翻译

    其他要求: 好的学习及发展机会

    自身情况

    自我评价: 工作方面:拥有极强的责任心与良好的职业道德

    勤奋好学,上手快,积极主动,独立工作能力强

    对工作认真负责,并得到上司肯定

    个性方面:为人诚恳,乐观向上,待人友好,兴趣广泛

    兴趣爱好: 篮球,登山,旅行,阅读,游泳等

    获奖奖励

    四川省大学生二等奖学金 2024-11-20

    年度优秀员工奖 2024-12-20

    相关证书

    大学毕业证书(***)2024-06-29

    学士学位证书(***)2024-06-21

    英语专业八级证书TEM8(***)2024-05-08

    大学英语六级证书CET6(***)2024-03-01

    饲料添加剂销售个人简历范文(三)

    目前所在: 荔湾区 年  龄: 27

    户口所在: 广州 国  籍: 中国

    婚姻状况: 已婚 民  族: 汉族

    培训认证: 未参加 身  高: 170 cm

    诚信徽章: 未申请 体  重: 75 kg

    人才测评: 未测评

    我的特长:

    求职意向

    人才类型: 普通求职

    应聘职位: 保险:,销售人员:

    工作年限: 4 职  称: 无职称

    求职类型: 兼职 可到职日期: 随时

    月薪要求: 2024--3500 希望工作地区: 广州,工作经历

    苏州中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办事处   起止年月:2024-11-01 ~ 至今

    公司性质: 股份制企业  所属行业:贸易/消费/制造/营运

    担任职位: 销售代表

    工作描述: 维护老客户的关系,开发新客户。

    离职原因: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荔湾分局   起止年月:2024-03-01 ~ 2024-11-01

    公司性质: 政府机关  所属行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担任职位: 城市管理员

    工作描述: 城市“六乱”监管,无证经营、违建监管,处理市民对于城市管理方面的投诉。

    离职原因:

    广州好又多超市芳村店   起止年月:2024-08-01 ~ 2024-11-01

    公司性质: 民营企业  所属行业:生活服务

    担任职位: 营业员兼理货员

    工作描述: 商品销售,账单处理,库存整理,货架上商品整理摆放,退换货处理等。

    离职原因: 回校

    桂林国海证券有限公司   起止年月:2024-08-01 ~ 2024-09-01

    公司性质: 股份制企业  所属行业:会计/金融/银行/保险

    担任职位: 营业员兼客服代表

    工作描述: 股票分析、回答咨询、处理日常行政事务

    离职原因: 实习结束

    教育背景

    毕业院校: 广西师范大学

    最高学历: 大专  获得学位: 毕业日期: 2024-07-01

    专 业 一: 国际商务 专 业 二: 行政管理

    起始年月 终止年月 学校(机构)所学专业 获得证书 证书编号

    2024-07-01 2024-08-01 广西师范大学 国家秘书职业资格培训 初级-

    2024-08-01 2024-09-01 广西桂林电子工业学院 计算机二级--

    语言能力

    外语: 英语 一般 粤语水平: 良好

    其它外语能力:

    国语水平: 优秀

    工作能力及其他专长

    本人在大学期间所学课程:国际贸易、市场营销学、财政金融、证券投资学、管理心理学、会计基础、财务报表分析、保险学、职业道德、英语、计算机等,成绩优良;其他方面:本人在英语口语及写作方面有较强能力,计算机获国家计算机等级考试二级VFP。

    详细个人自传

    本人为人诚实稳重,待人友好,真诚随和,积极上进,开拓创新;工作认真踏实,有很好的团结互助协作精神,有证券、贸易方面的相关经验,真诚希望能与贵公司同呼吸,共发展!

    第二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全文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全文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应该在合理范围内,下面YJBYS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审定和登记

    第七条

    国家鼓励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

    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申请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还应当说明该新饲料添加剂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并提供该饲料添加剂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申请资料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对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环境保护、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采取评审会议的形式,评审会议应当有9名以上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专家参加,根据需要也可以邀请1至2名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专家以外的专家参加,参加评审的专家对评审事项具有表决权。评审会议应当形成评审意见和会议纪要,并由参加评审的专家审核签字;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履行职责,对评审资料保密,存在回避事由的,应当主动回避。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申请资料之日起9个月内出具评审结果并提交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但是,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决定由申请人进行相关试验的,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评审时间可以延长3个月。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应当同时按照职责权限公布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监测期为5年。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处于监测期的,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申请和进口登记申请,但超过3年不投入生产的除外。

    生产企业应当收集处于监测期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稳定性及其对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等信息,并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组织跟踪监测,证实其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尚未使用但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委托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商标、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

    (二)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和生产地以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登记资料;

    (三)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申请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的,还应当说明该饲料添加剂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并提供该饲料添加剂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程序组织评审,并决定是否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首次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已经使用且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申请登记。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将样品交由指定的机构进行复核检测;复核检测合格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进口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禁止进口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

    国家对已经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含有新化合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核发证书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定或者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形外,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第十六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

    饲料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

    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饲料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给养殖者的饲料可以使用罐装车运输。罐装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随罐装车附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

    易燃或者其他特殊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还应当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禁止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四条

    向中国出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中国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附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

    向中国出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检验检疫的要求,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疫,并对其包装和标签进行核查。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入境。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销售。

    第二十五条

    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的,应当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的要求,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

    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养殖者的质量安全意识,指导养殖者安全、合理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被证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或者环境有害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禁用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第三十条

    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具有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作用的说明或者宣传。但是,饲料中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添加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预警信息。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24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24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24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24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24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饲料原料,是指来源于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用于加工制作饲料但不属于饲料添加剂的饲用物质。

    (二)单一饲料,是指来源于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用于饲料产品生产的饲料。

    (三)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由两种(类)或者两种(类)以上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四)浓缩饲料,是指主要由蛋白质、矿物质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五)配合饲料,是指根据养殖动物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六)精料补充料,是指为补充草食动物的营养,将多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七)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指为补充饲料营养成分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等。

    (八)一般饲料添加剂,是指为保证或者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九)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药的预混合物质。

    (十)许可证明文件,是指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五十条

    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饲料添加剂试题

    饲料加剂生产企业从业人员法规考核试题

    一、判断题

    1.饲料原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证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2.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3.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指为补充饲料营养成分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4.复合预混合饲料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1%且不高于10%。(×)

    5.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名单。(√)

    6.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制定公布。(×)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7.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包括两类产品,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和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由两种(类)或者两种(类)以上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8.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

    9.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生产地址名称变更的申请。(×)按照企业设立程序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

    10.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行为。(√)

    11.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12.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查封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13.抗生素滤渣富含蛋白质,又含有微量抗生素成份,对动物有一定的促生长作用,可以作为饲料原料使用。(×)

    14.《饲料标签》是推荐性国家标准,企业可以参照执行。(×)《饲料标签》是国家强制性标准

    15.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但是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

    16.配合饲料、浓缩饲料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17.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24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在调查、取样、检验的基础上,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是否停止生产。(×)应当立即停止生产

    19.《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20.定制产品可以不附具饲料标签。(×)21.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2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经过质量负责人的批准或者出厂检验,方可销售。(×)

    23.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技术人员。(×)必须专职

    24.饲料生产企业召回的产品,应当在企业质量机构负责人的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 25.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停产两年以上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企业停产一年以上

    26.在生产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28.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9.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30.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的反刍动物饲料生产线应当单独设立,生产线设备不得与其他非反刍动物饲料产品共用。(√)

    31.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高效、环保的原则。(×)有效

    32.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33.定制产品应当用于定制企业自用或销售给合同用户。(×)34.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5.除《饲料原料目录》之外的物质用作饲料原料,应当经过科学评价并由农业部公告列入目录后方可使用。(√)36.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3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10年

    37.县级以上饲料检验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生产企业应当缴纳检验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38.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仅需向受托方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并向各自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39.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省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提出审定申请。(×)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

    40.假冒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41.《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中“在配合饲料或全混合日粮中的最高限量”为强制性指标,饲料企业和养殖单位应严格遵照执行。(√)

    42.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43.《饲料卫生标准》是强制性国家标准,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44.配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填写备案表,将上一的生产经营情况报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45.饲料生产企业使用饲料罐装车直接销售给养殖者的,应当随罐装车附具符合规定的饲料标签。(√)

    46.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的检验化验员,应当取得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颁发的饲料检验化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与生产产品相关的省级以上医药、化工、食品行业管理部门核发的检验类职业资格证书。(×)

    47.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委托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申请登记。(×)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48.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

    49.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50.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处罚后,可以继续生产。(×)责令停止生产

    51.饲料、饲料添加剂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52.境外企业可以直接在中国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

    53.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注册地址变更的,应当按照企业设立程序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

    15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号和有效期不变,不需要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

    5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包括营养性添加剂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一般饲料添加剂 55.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产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农业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权限核实、处理。(√)56.《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所称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和青贮饲料。(×)

    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57.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填写备案表,将上一的生产经营情况报农业部备案。(×)企业所在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58.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由省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

    59.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注销的,由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注销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注销生产许可证

    60.饲料原料,是指来源于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用于加工制作饲料但不属于饲料添加剂的饲用物质。(√)

    本目录所称饲料原料,是指来源于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用于加工制作饲料但不属于饲料添加剂的饲用物质(含载体和稀释剂)

    61.设立混合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农业部发布的许可条件的要求。(√)

    62.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为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定制产品的,定制产品应当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定制产品可以不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63.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实施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向企业收费。(√)64.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65.出厂销售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66.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监测期为6年。(×)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监测期为5年

    67.复合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的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2.5吨/小时,混合机容积不小于0.5立方米。(√)

    68.《饲料原料目录》中质量要求或卫生特征指标为强制性标识要求,应在原料标签的分析保证值等项目中列出。(√)69.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处于监测期的,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申请和进口登记申请,但超过1年不投入生产的除外。(×)3年

    70.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可以向大型养殖场销售定制产品。(×)

    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定制产品

    71.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2.生产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24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3.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的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2.5吨/小时,混合机容积不小于0.5立方米。(√)

    74.生产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5.对应当召回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76.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77.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相关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78.液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的生产线由包括原料前处理、称量、配液、过滤、灌装等工序的成套设备组成。(√)79.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80.定制产品附具的标签应标明“定制产品”字样和定制企业的名称、地址及其生产许可证编号。(√)

    81.伪造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2.饲料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给经营者的饲料可以使用罐装车运输。(×)

    饲料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给养殖者的饲料可以使用罐装车运输 83.维生素类饲料添加剂是营养性物质,企业可以自行决定其在产品中的用量。(×)

    84.浓缩饲料,是指主要由蛋白质、矿物质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85.盐酸克伦特罗、沙丁胺醇、莱克多巴胺、苯乙醇胺A等兴奋剂类物质禁止在饲料中添加使用。(√)

    86.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只要经动物饲喂试验和质量检验证明安全有效的,就可以投入生产和使用。(×)

    87.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88.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89.混合型饲料添加剂是指由二种或二种以上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混合,但不属于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饲料添加剂产品。(×)

    是指由一种或一种以上饲料添加剂

    90.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定制企业可以向合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91.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92.复合预混合饲料,是指以矿物质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中的任何一种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其他饲料添加剂、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

    93.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工作。(√)

    94.维生素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的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1吨/小时,混合机容积不小于0.25立方米。(√)

    95.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96.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24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7.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应当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处罚。(√)98.饲料生产企业规模较小或者人数较少的,技术、生产、质量机构负责人原则上可以互相兼任。(×)

    99.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100.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1.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二台以上混合机。(×)配备一台以上混合机

    102.配合饲料,是指根据养殖动物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103.企业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饲料检验化验员。(×)104.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工作。

    105.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为5年。(×)

    106.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

    107.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的配料、混合工段应当采用计算机自动化控制系统。(√)

    108.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更换生产线的,不必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

    109.禁止生产、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110.非蛋白氮类饲料添加剂适用于反刍动物和皮毛动物。(×)111.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县级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企业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发证机关。112.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生产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农业部规定的申请材料。(√)

    113.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1吨/小时,混合机容积不小于0.25立方米。(√)

    114.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根据饲料管理部门或者客户的要求召回产品。(×)

    115.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矿物质微量元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116.采购原料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117.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配方中含有添加比例小于0.2%的原料的,企业应当再单独配备一台不锈钢制造的混合机,用于原料的预混合。(√)

    118.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续展,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

    119.对应当召回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120.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损毁的,应当在15日内向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申请补发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121.企业应当在厂区内独立设置检验化验室,并与生产车间和仓储区域分离。(√)

    122.易燃或者其他特殊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123.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委托生产的产品标签应当同时标明委托企业和受托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许可证编号。(√)

    124.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125.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126.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除配备常规检验仪器外,还应当配备能够满足产品主成分检验需要的专用检验仪器。(√)127.配合饲料生产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15日内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补发生产许可证。(√)

    128.维生素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配备高效液相色谱仪配备紫外检测器。(√)

    129.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活动。(√)

    130.精料补充料,是指为补充养殖动物的营养,将多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草食动物 131.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132.以欺骗方式取得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33.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收集处于监测期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稳定性及其对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等信息,并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134.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135.《饲料原料目录》之外的物质用作饲料原料的,应当经过科学评价并由农业部公告列入目录后,方可使用。(√)136.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的,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

    137.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138.存在安全风险的设备和设施,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和防护设施。(√)

    139.新设立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140.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为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定制产品的,定制产品可以不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为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定制产品的,定制产品可以不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141.企业应当独立设置厂区,生产区与生活、办公等区域分开。(√)142.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依法被吊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依法被吊销的;

    143.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144.饲料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生产饲料的,应当遵守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的限制性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

    145.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配备的混合机含混合机缓冲仓,与物料接触部分使用不锈钢制造。(√)

    146.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委托其他企业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应当在产品标签上标明受托方取得的生产该产品的批准文号。(√)

    147.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对单一饲料的使用作出限制性规定。(×)

    148.养殖企业委托饲料生产企业生产饲料的,向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149.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5年

    150.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产品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151.禁止饲料生产企业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152.凡列入《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及农业部公告公布的新饲料添加剂是安全的,企业可以在所有饲料产品中添加和使用。(×)

    153.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54.在饲料行业中,未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作为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的物质在投入实际应用前,应当申请并获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以及相应的生产许可证明文件。(√)155.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156.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线应当单独设立,生产线设备不得与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产品共用。(√)157.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在15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由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158.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159.固态和液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车间应当分别设立。(√)160.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和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161.饲料生产企业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

    162.反刍动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线与其他含有动物源性成分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线应当分别设立。(√)163.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定制企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处罚。(√)

    164.向中国出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入境。(√)

    165.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所采购的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166.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处罚。(√)167.存放维生素、微生物添加剂和酶制剂等热敏物质的贮存间应密闭性能良好,并配备空调。(√)

    168.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169.一般饲料添加剂,是指为保证或者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170.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依法明确双方在委托产品生产技术、质量控制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171.生产企业增加饲料添加剂产品品种的,应当按照企业设立程序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

    172.烟酸铬、酵母铬、蛋氨酸铬、吡啶甲酸铬等铬制剂产品作为矿物质元素饲料添加剂,可用于生长肥育猪、肉鸡、肉鸭等肉用畜禽。(×)

    173.《饲料标签》标准适用于商品饲料、自用饲料、可饲用原粮和药物饲料添加剂。(×)

    本标准适用于商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括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标签。合同定制饲料、自用饲料、可饲用原粮及其加工产品和药物饲料添加剂除外。

    174.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办理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

    175.向中国出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中国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176.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177.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处罚。(√)178.安定地西泮等精神药品可以在动物饮用水中使用。(×)179.单一饲料不得委托生产。(×)

    180.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在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后,即可投入生产并销售产品。(×)

    181.专业加工幼畜禽饲料、种畜禽饲料、水产育苗料、特种饲料、宠物饲料生产企业的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2.5吨/小时。(√)182.维生素预混合饲料中的维生素含量应当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维生素需求。(√)

    183.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委托产品应当在双方的生产许可范围内。(√)184.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具有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作用的说明或者宣传。但是,饲料中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添加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185.亚硒酸钠等按危险化学品管理的饲料添加剂应当有独立的贮存间或贮存柜。(√)

    186.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187.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188.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经饲料生产企业的动物饲喂试验证明安全有效的,即可用于饲料生产。(×)

    本目录之外的物质用作饲料原料的,应当经过科学评价并由农业部公告列入目录后,方可使用。

    189.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的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10吨/小时。(√)

    190.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续展的,由发证机关注销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生产许可证:

    (一)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依法被吊销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续展的;

    (三)企业停产一年以上或依法终止的;

    (四)企业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191.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192.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配备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配备火焰原子化器和被测项目的元素灯。(√)

    193.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194.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9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196.药物饲料添加剂可以和含有药物的复合预混合饲料共用一个贮存间。(×)

    药物饲料添加剂应当有独立的贮存间

    197.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增加生产线的,应当按照企业设立程序向发证机关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企业设立程序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

    (一)增加、更换生产线的;

    (二)增加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品种的;

    (三)生产场所迁址的;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198.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99.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均应取得委托产品的产品批准文号。(√)

    200.进口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内申请续展。(×)前

    二、选择题

    1.《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制定并公布。

    A、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B、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 C、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 D、中国饲料工业协会 2.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还应当标明()字样。A、本产品不含牛羊源性成分 B、本产品含有动物性原料 C、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 D、本产品不得饲喂哺乳动物 3.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有()情形的,应当重新办理产品批准文号。A、产品名称改变的 B、产品颜色和粒度改变的 C、技术标准到期的 D、产品标签格式更新的

    4.《饲料标签》标准规定: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必须符合()的要求。

    A、产品检验报告 B、产品配方

    C、产品生产所执行的标准 D、经过复核后的生产投料单 5.()是指来源于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用于饲料产品生产的饲料。

    A、混合型饲料添加剂 B、饲料 C、单一饲料 D、饲料添加剂 6.下列物质中不能用作饲料原料的是()。A、皮革蛋白粉

    B、沸石粉 C、牛骨粉 D、猪肉骨粉

    7.委托生产产品的标签应当同时标明()的名称、注册地址、许可证编号。

    A、委托方或受托方 B、受托方

    C、委托方 D、委托方和受托方

    8.《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所称单一饲料,是指来源于()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用于饲料产品生产的饲料。

    A、一种 B、两种或两种以上 C、同一生产工艺生产的 D、同一生产设备生产的

    9.《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物质。A、痕量 B、超微量 C、少量或者微量 D、常量

    10.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的检验化验员,应当取得()颁发的饲料检验化验员职业资格证书。

    A、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B、医药行业管理部门 C、化工行业管理部门 D、食品行业管理部门 11.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指为补充饲料营养成分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下列属于营养性饲料添加剂的是()。A、抗氧化剂 B、矿物质微量元素 C、酸度调节剂 D、粘结剂

    12.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还应当标明()取得的生产该产品的批准文号。A、委托方或受托方 B、受托方 C、委托方 D、委托方和受托方 13.()对企业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A、县级饲料管理部门 B、省级饲料管理部门 C、省级饲料检验机构 D、饲料企业

    14.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上应当注明的项目是()。

    A、质量认证标志 B、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 C、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 D、驰名商标、名牌等标识 15.设立()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A、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B、饲料添加剂 C、单一饲料 D、饲料原料

    16.委托生产的饲料添加剂产品出现质量安全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A、委托方和受托方 B、委托方 C、接受备案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 D、受托方

    委托方和受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17.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在15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由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证号、有效期不变。

    A、企业名称变更 B、生产场所迁址的; C、增加生产线的 D、增加产品品种的 18.()属于一般饲料添加剂。A、植酸酶 B、尿素 C、大蒜素 D、大豆磷脂油

    19.下列物质中未列入农业部《饲料原料目录》的是()。A、鱼粉 B、发酵豆粕 C、混合油 D、鸡骨粉

    20.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报告发证机关 A、省级人民政府 B、县级人民政府 C、省级饲料管理部门 D、县级饲料管理部门 21.下列物质中()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A、着色剂 B、性激素 C、药物饲料添加剂 D、稳定剂

    2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

    A、一般饲料添加剂 B、非蛋白氮饲料添加剂 C、药物饲料添加剂 D、矿物质添加剂

    23.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由发证机关注销生产许可证。

    A、依法终止 B、受到10万元以上处罚的 C、停产3个月到6个月的 D、受到农业部通报批评的 24.()应当取得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并通过现场操作技能考核。

    A、饲料加工设备维修工 B、饲料检验化验员 C、饲料厂中央控制室操作工 D、饲料营销员

    25.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月底前填写备案表,将上一的生产经营情况报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A、5 B、12 C、2 D、6 26.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有效期为()年。A、6年 B、3年 C、4年

    D、5年 27.《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规定饲料生产企业的()应当配备专职负责人。

    A、总经办 B、质量机构 C、采购机构 D、销售机构

    28.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的,申请人在()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A、5 B、1 C、2 D、3

    29.向养殖者运送饲料的罐装车应当随车附具()。A、车辆清洗记录 B、车辆消毒证明 C、不锈钢材质证明

    D、饲料标签

    30.饲料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以上专职饲料检验化验员。A、1名 B、2名 C、3名 D、以上都不是 31.饲料生产企业召回的产品,应当在()的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A、当地工商管理部门 B、当地饲料管理部门 C、当地环境管理部门 D、企业质量机构负责人 32.定制产品仅限()使用。

    A、养殖企业 B、定制企业 C、经营企业 D、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

    33.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部门,是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

    A、监督管理档案 B、原料采购记录 C、留样观察记录 D、产品销售记录

    34.饲料原料和饲料产品中三聚氰胺限量值为()。A、5.0mg/kg B、25mg/kg C、2.5mg/kg D、1.0mg/kg 35.由两种(类)或者两种(类)以上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称为()。A、精料补充料 B、全混合日粮 C、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D、配合饲料 36.定制产品应当附具()。A、定制合同 B、饲料标签

    C、当地饲料管理部门的允许定制的批文 D、定制产品清单

    37.有权限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部门是()。A、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B、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C、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 D、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38.饲料检验化验员应当通过行政许可的现场()考核。A、检验管理 B、检验基础知识 C、饲料法规 D、操作技能

    39.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提出申请。A、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B、农业部饲料管理部门

    C、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D、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40.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未查验()的,应当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处罚。A、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B、原料购销合同 C、合格供应商名录 D、购货发票 41.反映混合机混合性能效果的核心指标是()。A、混合机电机功率 B、混合机重量 C、混合均匀度变异系数 D、生产效率

    42.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被证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或者有害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A、禁用 B、限制使用

    C、由企业返工并经检验合格后再使用 D、以上都不对 43.()应当对本行政区域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发布质量安全预警信息。A、省级饲料检验机构 B、县级饲料管理部门 C、省级饲料管理部门 D、省级人民政府

    44.()产品执行企业标准的,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应当经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饲料检验机构验证。A、混合型饲料添加剂 B、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C、配合饲料 D、复合预混合饲料

    45.定制产品应当附具符合规定的标签,并标明()和定制企业的名称、地址及其生产许可证编号。A、“定制产品”字样 B、“委托产品”字样 C、“定向产品”字样 D、“合同产品”字样

    46.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情节严重的,发证机关还可以采取的处理措施是()。

    A、吊销生产许可证 B、吊销营业执照 C、追究刑事责任 D、没收其生产设备

    47.混合型饲料添加剂是指由()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混合,但不属于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饲料添加剂产品。

    A、一种或一种以上 B、二种或二种以上 C、二类或二类以上

    48.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包括饲料级氨基酸、()、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等。A、抗氧化剂 B、防腐剂 C、着色剂 D、维生素

    49.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在()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

    A、5 B、1 C、2 D、3 50.《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所称浓缩饲料,主要由蛋白质、矿物质和()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A、稀释剂 B、载体 C、麸皮 D、饲料添加剂

    51.()生产线设备可以与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产品共用。A、单一饲料 B、饲料添加剂 C、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D、配合饲料

    52.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可以为()生产定制产品。

    A、其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B、经营企业 C、养殖户 D、大型规模化养殖场 53.对于添加有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其标签上必须标注()字样。

    A、本产品可预防动物疾病 B、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 C、本产品符合饲料标签标准 D、以上都不对

    54.《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规定混合机(含混合机缓冲仓)与物料接触部分使用()制造。A、碳钢 B、不锈钢 C、搪瓷 D、仿不锈钢

    5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在生产前应当取得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A、配合饲料 B、浓缩饲料

    C、单一饲料 D、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56.生产许可证明文件不包括()。A、新饲料添加剂证书 B、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C、饲料生产许可证

    D、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

    57.复合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使用的混合机的混合均匀度变异系数不大于()。

    A、1% B、3% C、5% D、7% 58.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的,不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A、企业名称变更 B、企业技术负责人变更

    C、企业注册地址或注册地址名称变更 D、生产地址名称变更

    59.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的规定执行。A、《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B、《兽药管理条例》 C、《动物防疫法》 D、《饲料添加剂品种名录》 60.下列物质中禁止在饲料中使用的是()。A、谷氨酸渣 B、干酒精糟 C、发酵苹果渣 D、抗生素滤渣

    61.饲料添加剂,包括一般饲料添加剂和()。A、非营养性添加剂 B、营养性添加剂 C、药物饲料添加剂 D、功能性饲料添加剂

    62.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药的预混合物质称为()。

    A、药物饲料添加剂 B、一般饲料添加剂 C、营养性饲料添加剂 D、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63.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处于监测期的,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申请和进口登记申请,但超过()年不投入生产的除外。

    A、2 B、5 C、3 D、6 64.配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A、注销 B、吊销 C、损毁 D、届满

    65.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A、刑事责任 B、行政责任 C、民事责任 D、法律责任

    66.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核发该产品批准文号的部门是()。

    A、省级饲料检验部门 B、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C、县级饲料管理部门 D、省级饲料管理部门

    67.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证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A、饲料添加剂 B、单一饲料 C、饲料原料 D、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68.为补充草食动物的营养,将多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称为()。

    A、配合饲料 B、一般饲料添加剂 C、营养性饲料添加剂 D、精料补充料

    69.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情节严重的,由()吊销生产许可证。

    A、发证机关 B、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C、省级饲料管理部门 D、县级饲料管理部门 70.委托生产的产品应在()生产许可范围内。A、任何一方 B、受托方 C、双方 D、委托方

    71.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的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年。A、2 B、3 C、1 D、5 72.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包括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非蛋白氮等。A、调味剂 B、酶制剂 C、抗氧化剂 D、着色剂

    73.()机构的负责人,应当熟悉饲料法规、动物营养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核。A、销售 B、采购 C、仓储 D、技术

    74.维生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以上维生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A、两种或两种 B、一类或一类 C、两类或两类 D、一种或一种

    75.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企业设立程序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A、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

    B、增加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品种的 C、企业名称变更

    D、企业注册地址或注册地址名称变更 76.一个标签可以标示()饲料产品 A、一类 B、一个 C、两个以上 D、多个 77.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设立饲料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A、单一饲料 B、饲料添加剂 C、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D、混合型饲料添加剂 78.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监测期为()。A、5年 B、3年 C、2年 D、6年

    79.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应当标明()字样。A、“加药” B、“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 C、“加药饲料” D、“预防动物疫病”

    80.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执行企业标准的,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应当经()验证。

    A、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饲料检验机构 B、企业化验室

    C、集团公司的中心实验室 D、县级产品质量检验所

    81.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被证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或者环境有害的,由()决定禁用并予以公布。A、省级饲料检验机构 B、县级饲料管理部门 C、省级饲料管理部门 D、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82.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应当具备相关条件,并向()备案。A、县级饲料管理部门

    B、各自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 C、任何一方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 D、农业部

    83.复合预混合饲料,是指以矿物质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为主,与其他饲料添加剂、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A、功能性饲料添加剂 B、一般性饲料添加剂 C、药物饲料添加剂 D、营养性饲料添加剂 84.任何单位和()有权举报生产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农业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权限核实、处理。A、团体 B、组织 C、个人 D、法人

    85.根据养殖动物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称为()。

    A、精料补充料 B、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C、配合饲料 D、浓缩饲料 86.()不能作为定制产品生产使用。A、单一饲料 B、饲料添加剂 C、混合型饲料添加剂 D、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87.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量为()的饲料产品是复合预混合饲料。A、0.01% B、0.5% C、11% D、0.05% 88.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停产()以上,由发证机关注销生产许可证。

    A、半年 B、一年 C、二年 D、三年 89.《饲料标签》标准适用于()。A、商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B、自用饲料 C、可饲用原粮 D、药物饲料添加剂

    90.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情形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处罚。

    A、企业名称变更 B、依法终止的

    C、企业申请注销的 D、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的 91.自核发证书之日起(),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其数据申请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定或者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A、6年内 B、5年内 C、10年内 D、无限期

    92.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的,不用按照企业设立程序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

    A、更换生产线的 B、增加单一饲料品种的 C、生产场所迁址的 D、生产地址名称变更的 93.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

    A、法人机构代码证书 B、税务登记证 C、工商营业执照 D、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94.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A、配合饲料 B、浓缩饲料

    C、单一饲料 D、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95.液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有()的灌装间。A、独立 B、相对独立 C、和生产车间一体 D、和产品存放一体

    96.申请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同一产品类别中,相同适用动物品种和添加比例的不同产品,需要提交()样品。

    A、所有申请产品 B、10% C、一个产品 D、二个产品

    97。核查某生产企业肉牛饲料配方中含有以下4种成分,其中被禁止使用的是()。

    A、乙酰氧肟酸 B、缩二脲 C、氯化钠 D、维生素A 98.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A、15 B、30 C、45 D、60 99.《饲料标签》标准不适用于()。A、单一饲料 B、混合型饲料添加剂 C、可饲用原粮 D、配合饲料

    100.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区使用面积不低于()平方米。A、500 B、350 C、400 D、1000

    第四篇:新型饲料添加剂报告

    新型饲料添加剂: 低聚果糖GF13

    低聚果糖GF13(Burdock oligosaccharide,BOS,分子式 GF13)是从植物中提取的天然、功能性低聚果糖,属于菊糖(Inulin)家族;其分子结构、分子量以及功能明确,是目前世界上唯一的聚合度(DP)均

    一、最具生物诱导活性、纯度最高(90%-99%)的低聚果糖(Fructooligosaccharides,FOS)。(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证据证明DP小于8的低聚果糖具有诱导活性,而目前市场上的商品FOS 的聚合度一般在3-8)。产品本身以及生产过程无任何污染,是绿色天然的高科技生物制品。该产品技术领先,适用广泛,使用方便,物美价廉,在功能上完全可以替代壳寡糖(oligochitosan, chitooligosaccharace)。该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其核心技术已申请国家发明专利。经科技查新,该研究以及生产在国内属首创,在国际上居领先水平。该项目为国家“863计划”课题项目,课题负责人陈靠山教授是山东大学生命科学学院博士生导师,原国家海洋局第一海洋研究所研究员、国家海洋局生物活性物质重点实验室主任;曾经主持了三项国家“863计划”课题项目。

    果寡糖GF13是一种新型饲料添加剂,除了具有普通更低聚糖(果寡糖)的全部功能外,还具有免疫诱导活性,具有益生素的功能,可部分替代抗生素。它在动物机体营养上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作为肠道内有益寄生菌的营养基质,促进机体肠道内健康微生物菌相的形成。它在经历小肠时未被吸收,在大肠内被大多数双歧杆菌(Bifidobacterium)选择性发酵作为自身的能量和营养,有效的增殖双歧杆菌,而双歧杆菌产生的有机酸可抑制肠道内沙门氏菌等腐败菌的生长,改善肠道环境。

    ②结合吸收外源性病原菌,使病原菌不致于吸附到肠壁上;而果寡糖又有不被消化道内源酶分解的特点,可携带病原菌通过肠道,防止病原菌在肠道内繁殖。

    ③调节机体免疫系统,通过充当免疫刺激的辅助因子来发挥作用,提高机体对药物和抗原的免疫应答能力,从而增加动物体液免疫及细胞免疫能力,增强动物的非特异性免疫性,有效而经济地提高动物的生产性能,提高饲料利用率和产品品质。

    ④抑制植酸与矿物质结合,促进矿物质的吸收利用,维持体内的矿物质平衡,提高饲料转化效率。

    迄今为止在众多商品化的低聚糖中,只有果寡糖被美国FDA和日本厚生省等权威机构确认为安全有效的饲料添加剂。

    果寡糖GF13作为新型饲料添加剂和饲料原料,最大的特点是高均一性、高生物活性和高纯度性,这样就决定了产品的高效性,使用户少投入多产出,见效快,特别是其具有益生素的活性,可部分替代抗生素,为饲养业和养殖业和水产养殖的可持续发展和国际化发展提供了物质保证。

    [产品性状] 褐色或浅咖啡色粉末,易溶。

    [产品规格] 纯度大于90%,饲料级

    [产品包装] 25公斤纸板桶包装或根据客户需要包装

    [产品功能]

    水产养殖领域,可作为鱼饵料添加剂,增强鱼类非特异性免疫活性,促使鱼虾快速生长,提高产量等。

    饲料领域,可作为饲料添加剂,促进畜禽健壮生长;是天然的益生素和抗生素。

    [使用方法] 饲料配比 一般情况下 添加量是 7g/100KG/天

    新型绿色饲料添加剂――果寡糖

    果寡糖(Fructooligosaccharide FOS),又称为低聚果糖、藤果三糖族低聚糖,分子式为G-F-Fn(G为葡萄糖,F为果糖,n=13),是在蔗糖分子上以β-1,2-糖苷键结合数个D-果糖初所形成的一组低聚糖的总称.果寡糖广泛存在于香蕉、大麦、大蒜、洋葱、黑麦、马铃薯、洋姜、小麦、出小麦等植物小,但提取较为困难,且难以批量生产,商品果寡糖制剂主要是利用微生物和植物中具有果糖基转移活性酶作用于蔗糖得到的。作为添加剂应用于饲料中主要是寡果三糖(GF2;)、寡果四糖(GF3)和寡果五糖(GF4。)。它们具有低热、稳定、安全无毒良的的理化性能,大部分不能被动物本身的消化酶所消化,但到达肠道后可作作为有益微生物的底物,但却不能被病原微生物利用,从而促进有益微生物的繁殖和抑制有害微生物。果寡糖饲料添加剂的开发背景及研究历史

    自从1950年Stockstad报道,在饲料中添加抗生素可以促进动物生长以来,抗生素在预防和控制畜禽疫病,促进动物生长,提高畜禽产量等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随着发展,人们逐渐发现了抗生素的致命弱点,它的作用机理是抑制或杀死肠道微生物(包括病原微生物和二重感染,病菌产生抗药性,机动物内源性感染和二重感染,病菌产生抗药性,机体免疫力下降,药物药残留,因此通过食物链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破坏生态平衡,因此许多国家们相继颁布法令,禁止或限制抗生素在饲料中的应用。例如,欧共体1970年允许使用的抗生素为13仲,1985年为7种,1999年6月只允许4种使用。在这种消况下,人们积极寻找一种无污染、无染留、多功能的新型天然促生长剂代替抗生素。基于这种背景,果寡糖才被作为一种饲料添加剂被开发出来,并逐渐应用于饲料工业。

    1950年 Bacon、Edemlan、Bhanchard和 Albon在研究酵母转化酶时发现,该酶除厂具有水解活性外,还具有转移活性,生成一些低聚糖,被命名为蔗果三糖族低聚精。8O年代以来,人们逐渐发现了果寡糖的优良生理特征。1982年日本明治制果株式会社,首次工业化产果寡糖。产品的商品命名为“Neosrgar”。1983年Hidaka采用一般的食品组为生产工艺分离和研制了果寡糖。1988年,Hirayalma等研究了黑霉。并采用聚焦色谱法测定了该酶的性质,分离提纯了该酶,并采用聚焦色谱法测定了该酶的纯度和等电点。1990年Fujta得到了β-呋喃果糖苷酶的3个同功酶。而目前,果寡糖的生产已从原来的液体深层发酵转向采用固定化酶法。2 果寡糖的理化特性

    固体的果寡糖为无色粉末,溶解性好,溶液呈无色透明。其溶液的热稳定性受酸碱度影响较大,当PH值为中性时,120℃条件下还相当稳定,但在酸性条件下(pH值=3)时,温度达到70℃以后极易分解。纯度为55%~60%的果寡糖甜度约为蔗糖的60%,纯度为96%的果寡糖甜度约为蔗糖的30%,但较蔗糖甜味清爽。在O℃~7O℃范围内,果寡糖的粘度随温度的上升而下降,另外,它的防毒性能好,可以延长饲料保存期;其吸湿性低,可减缓饲料因吸湿而发霉、变酸。3 果寡糖的作用机理

    果寡糖的作用主要是通过调节动物肠道中微生物区系平衡而实现的。动物体内分泌的α-淀粉酶、蔗寡酶、麦芽糖酶不能水解以β-1,2-糖苷键相连的果寡糖,因此果寡糖大都能顺利通过胃和小肠而不被降解利用,但大肠中的乳酸杆菌,双岐杆菌,梭状芽孢杆菌可产生一系列果糖苷酶,使这些有益菌得到养分而增殖。而有害菌个能分泌此酶,同时有益菌增殖后,会通过各种途径抑制有害菌,从而使肠道微生态系统调整到正常状态。3.1 有益菌的增殖因子

    果寡糖进入肠道后,不能被病原菌(如大肠沙门氏菌)利用,只能被有益微生物(如乳酸杆菌,双歧杆菌)分解利用,产生CO2和挥发性脂肪酸,促进有益菌大量繁殖的同时,使肠道PH值下降,这样一方面直接抑制(酶抑制和种间竞争抑制)病原菌的生长;另一方面使肠道还原电势(Eh)降低,具有调节肠道正常蠕动的作用,间接阻止病原菌在肠道中定植,从而起到有益菌的增殖因子的作用。3.2 直接吸附病原菌

    病原菌的细胞表面或绒毛会有一类丁质的结构,能够识别并结合到肠壁上的一种寡聚糖结构受体,从而引起病原菌在肠壁上发育繁殖,导致肠道疾病的发生。而有一些果寡糖,其结构与肠壁上寡聚糖结构受体相似。以竞争性地结合病原菌,使病原菌从肠道上脱离,从而起到“清洗”肠壁肝病原菌的作用。另外,某些果富寡糖还有吸附和消除某些霉菌素的作用。3.3 提高营养物质的消化率

    鼠日粮中添加果寡糖,以Cr2O3作为外源性标记来测定钙和镁的表现消化率,试验结果发现,果寡糖可以明显的提高钙和镁的表现消化率。3.4 对胃肠道组织学的影响

    Howard等(1995)在哺乳仔猪日粮中添加果寡糖的研究结果表明,果寡糖对仔猪的盲肠、结肠粘膜细胞增殖速度比对照组快,并有防止粘膜上皮萎缩作用,并且认为,这是由于果寡糖被细菌代谢后,可提供短链脂肪酸作为粘膜细胞增殖的能源。而Leav等早在1978年就报道,细胞中间代谢产物丁酸盐是正常结肠细胞生年的首选原料,已能通过稳定DNA和修复损伤来促进正常细胞的形成。Choi等行 3日龄小鸡日食中添加果糖后发现肠道微绒毛长度比对照组长。至于果寡糖长期添加饲料中会对胃肠道造成何种影响,有待于进一步研究。4 果寡糖的饲喂效果

    果寡糖作为添加剂应用于饲料是近年来兴起的,大都的研究农表明,果寡糖可以促进生长,提高饲料利用率,预防疾病,提高动物繁殖力,增强机体免疫性能法改善环境。夏中生等(1999)选择28 日龄断奶杜 ×长×大三元杂交仔猪 48头、按体重、性别随机分成 3 组,研究了在饲料中添加(对照组),0.2 %和 0.5%的蔗、果寡糖(FOS)对仔猪产性能和断奶后腹泻的影响。试验结果表明:添加0.5%FOS组,日增重较对照组提高13.84%(P<0.01)饲料利用率提高8.08%;0.2%组与0.5%组仔猪腹泻频率分别比对照组降低1.l和0.8%。日本北里大学(1995)应用饲料级果寡糖饲喂母猪,母猪平均泌乳量提高32%,母猪从断乳到发情的间隔时间从原来的10日缩短到7日左右。根据日本农场长期使用果寡糖作为功能性添加剂的结果,人们总结如下:(1)母猪产仔数平均增加0.7头;(2)增加公猪精子密度20 %~25%,提高受胎率;(3)减少母猪分娩的后便秘的发生;(4)断奶仔猪平均体重从5.4 kg增年6.3 kg;(5)改善季节性采食量下降(6)降低仔猪日粮中抗生素的添加量(7)预防感染、呕吐以及发热猪的饲料摄入不足。吴天星(1997)将200只15日龄小狄冰鸡随机分为4组,日粮中果寡糖的添加量分别为0、0.

    25、0.50和1.00 %饲养全56日龄。试验结果表明:0.50%组成活率比对照组提高10%,体重增加7.4%料肉比降低了12.8%,腹泻中降低了14.11%。同时还表明,肉鸡日中果寡糖的添加水平以0.25%~O.5%为宜,但添加量达到1.00%以后,肉鸡腹泻增加,饲料报酬和日增重雨低于添加水平为0.05%的组。5 果寡糖的工业生产 5.l 酶水解法

    比利时ORAFTI公司以菊苣为原料,提取其菊粉(含量为 15%~20%),再经酶水解生产果寡糖。黑曲霉发酵高浓度蔗糖法。黑曲霉接种于蔗糖含量为5%~10%的液体培养基中,28℃,摇床上培养2~4d后,收集具有β-呋喃果糖苷糖活性的菌体,再将这些菌体作用于50%~60%蔗糖溶液。反应结束后,发酵液体组成为:葡萄糖(36%~38%)、蔗糖(10%~12%)、果寡三糖(21%~28%)、果寡四糖(21%~24%)、果寡五糖(3%~6%)。固定化增殖细胞法黑曲霉孢子与预先灭菌过海藻酸钠以一定的体积比混合,然后再在其中滴入氯化钙溶液,固化1h后收集固定化增殖细胞颗粒。将颗料填入50%蔗糖溶液,流出液经过脱色,脱盐,浓缩等工艺可以生产出浆状果寡糖。

    5.4 黑曲霉发酵高浓蔗糖法和固定化增殖细胞法生产果寡糖的反应式为GF(蔗糖)→GF2(果寡三糖)+(GF3)(果寡四糖)+(GF4)(果寡五糖)+G(葡萄糖)。由于副产物葡萄糖既是平衡产物,影响化学推动力,又是β-呋喃果糖苷酶的抑制物,阻遏了蔗糖的进一步转化。显然,消除葡萄糖可以提高蔗糖的转化率,工业上一般采用的方法是将葡萄糖氧化酶或氧化酶与黑曲霉交联后,再加海澡酸钠结合,制成共包埋颗粒,再填入反应柱,通过底物来生产果糖。

    目前,我国果寡糖生产尚处于开发阶段,研究重点是菌种筛选和工艺选择。生产菌酶活力低,果寡糖价格高,制约了果寡糖在食品工业和饲料工业中的应用。今后,一方面要筛远高酶活株;另一方面,通过生物工程技术对生产菌进行改造,提高其生产性能。另外,在β-呋喃果糖苷酶的控制机理以及果寡糖的营养肌理尤其免疫功能方面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水产养殖—诱食剂在水产饲料中的应用

    在水产饲料中添加适量的诱食剂可改善饲料的适口性,增进水产动物的食欲,提高饲料的消化吸收率,降低饲料系数,促进水产动物生长,并减轻水质的污染。本文论述了水产动物诱食剂的作用、种类及其在水产饲料中的应用效果。

    诱食剂又称引诱剂、食欲增进剂,是一类以水产动物摄食生理为理论基础研制的,能将水产动物吸引到饲料周围并引起其食欲增加,促进饲料摄食过程完成的化学物质。这种物质包括水产动物摄饵引诱物质和摄饵刺激物质。水产动物诱食剂的种类很多,本文主要介绍其作用、种类和应用情况,谨供广大养殖者参考。

    诱食剂的作用

    1.1 加快水产动物的摄食速度,减轻水质污染。

    添加诱食剂能有效增进水产动物的食欲,从而加快其摄食速度,降低饲料损耗,减轻养殖水体的污染。研究发现,用添加了含硫有机物,如1 mmol/L的DMPT的饲料饲喂鲤鱼,可使鲤鱼的摄食频率提高30%~60%,鲤鱼的饱食时间较空白对照组缩短12~21 min;甜菜碱能提高幼鱼的适应性和成活率,使其摄食时间减少25%~50%;用添加了贻贝粉的饲料饲喂对虾,饱胃时间可由对照组的60 min以上降到20~30 min。

    1.2 改善饲料的适口性,提高摄食量。

    试验表明,在鳖饲料中分别添加2 mg/L和4 mg/L的苯二氮卓化合物,摄食量分别比对照组提高13.8%和16%,增重提高26.1%和30%,饲料系数下降9.8%和12%〔1〕。添加贻贝粉(ASL粉)作诱食剂,能使异育银鲫的摄食量比对照组提高22.34%,增重提高33%〔2〕。

    1.3 促进水产动物对饲料的消化吸收,降低饲料系数。

    许多诱食剂可以促进消化酶的分泌,增强鱼体的消化和吸收功能,促进生长,提高饲料的利用效率。解涵等(1997)用诱食促生长剂2号饲喂罗氏沼虾,结果提高了消化酶的活性,促进了生理性脱壳,使体长相对增长率提高11.67%,相对增重率提高33.5%,成活率提高10%,饲料系数降低22.69%〔3〕。

    1.4 提高水产动物对植物性饲料的利用,广辟饲料资源。添加诱食剂可使水产动物更好地利用植物性蛋白质,从而减少动物性蛋白的使用量,缓解蛋白质饲料资源的紧缺,提高养殖的社会和经济效益。有报道,在饲料中添加诱食剂可使鲤鱼饲料中动植物蛋白的比例由1∶3增加到1∶6而不影响鲤鱼的生长效果。

    水产饲料诱食剂的种类及应用

    2.1 氨基酸类诱食剂

    L-氨基酸已被认为是引诱鱼类、甲壳类及其他水产动物最有效的化合物之一。研究表明,多种氨基酸对鱼类的嗅觉和味觉都具有极强的刺激作用。鱼类的嗅觉、味觉及其趋化性既有一定的相似性,又有明显的种间差异,不同氨基酸在分子结构上的差异,是造成鱼类嗅觉和味觉感受器对其敏感性和识别性不同的内在原因,对鱼类有引诱作用的氨基酸多为中性氨基酸。研究表明,在鲤鱼饲料中添加精氨酸、谷氨酸效果最好,添加丙氨酸、蛋氨酸对摄食也有促进作用;在草鱼饲料中添加胱氨酸效果显著,添加精氨酸、丙氨酸、蛋氨酸也有效果。L-脯氨酸在大西洋鲑、鳟鱼的味觉和嗅觉试验中,效果很好。谷氨酸对罗非鱼有较强的诱食作用,L-缬氨酸对加州鲈有较强的引诱作用,但对鲤鱼无引诱作用;含硫氨基酸中,L-蛋氨酸能够刺激褐鳟鱼苗摄食。复合氨基酸对水产动物可起到协同诱食作用。过世东(1996)在饲料中添加复合氨基酸,使白仔鳗的摄食量增加10.8%,生长率提高81.8%〔4〕。

    2.2 甜菜碱

    甜菜碱是从甜菜加工副产品中提取的甘氨酸甲基内酯,它作为甲基的供体,可部分取代蛋氨酸和胆碱;能够促进脂肪代谢,抑制肝脂肪沉积,缓和应激,调节渗透压;可提高消化酶活性,促进新陈代谢;同时它还具有甜味和鱼虾对之敏感的鲜味,对鱼类和甲壳类动物的嗅觉和味觉均有强烈的刺激作用,有很强的诱食效果,可以促进鱼类生长,降低饲料系数。研究表明,在罗非鱼饲料中添加甜菜碱0.1%~0.2%,罗非鱼摄食后其肠道内的蛋白酶和淀粉酶活性显著上升;对虾、罗氏沼虾采食含一定量甜菜碱的饲料时,其摄食时间可缩短1/4~1/2(宋强华,1993)〔5〕;虹蹲的增重速度及饲料转化率可提高10%~30%。

    2.3 含硫化合物类诱食剂

    此类诱食剂主要有DMPT(二甲基-β-丙酸噻亭)、二甲亚砜(DM)和大蒜素等。据报道,DMPT(1 mmol/L)可使鲤、鲫的摄食频率提高0.3~0.6倍;用添加了DMPT(5 mmol/L)的饲料喂养18 d后,试验组真鲷的体重是对照组的2.5倍〔6〕;DMPT可增强金鱼、鲤等的咬食行为,对各种海淡水鱼类和长臂虾的生长、摄食和抗逆性有不同程度的促进作用,并能改善养殖品种的肉质,使淡水品种呈现海产风味,从而提高淡水品种的经济价值。大蒜素不仅具有诱食作用,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治鱼类的细菌性疾病。曾虹等(1996)报道,在罗非鱼饲料中添加合成大蒜素50 mg/kg,日增重和成活率均提高2%~3%以上,饲料转化率提高11%〔7〕。

    2.4 脂肪类诱食剂

    研究表明,脂肪酸也有一定的诱食作用。陈昌福等(1989)报道,用水溶性低级脂肪酸对日本鳗鲡等进行味觉刺激,发现鳗鲡有一定的嗅觉反应和强烈的味觉反应,而且随着脂肪酸分子量的增加,诱食作用增强。来源于动植物油脂的磷脂,除能在动物体内提供甘油、脂肪酸、磷酸、胆碱和肌醇等成分外,还可促进饲料中脂类的吸收。此外,磷脂具有强烈的化学诱食作用,并可改善饲料的适口性,对水产动物的摄食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刘梅珍等(1992)在饲料中添加2%及5%的脂肪培育团头鲂鱼种,结果增重率分别比对照组提高了11.10%和8.33%〔8〕。

    2.5 小肽类诱食剂

    小肽(Peptides)是由二个以上的氨基酸彼此以肽键相互连接的化合物。近年来的研究发现,这些肽类物质可引诱水产动物摄食,促进氨基酸的吸收,提高蛋白质的利用与合成;增强水产动物的免疫力,提高其成活率;促进对矿物质的吸收利用,减少畸形率;提高水产动物的饲料转化率和生产性能,是一种绿色饲料添加剂。李秀琴(2024)在甲鱼饲料中添加肽大素(剂量为350 mg/kg饲料),结果使甲鱼增产0.1156 kg/m2,每平方米增收4.40元,经济效益显著〔9〕。汪碧莲(2024)在鳗鲡饲料中加入2%的小肽制品,结果试验组的生长率、摄食率和饲料转化率分别比对照组提高38.6%、13.5%和8.1%〔10〕。冯健等(2024)在南美白对虾饲料中添加2%的虾肽,结果能明显改善植物蛋白的适口性,提高大豆蛋白的消化吸收率,起到与鱼粉相同的养殖效果〔11〕,从而降低生产成本。

    2.6 中草药诱食剂

    作为诱食剂,中草药具有天然、高效、毒副作用低、不产生耐药性、资源丰富以及性能多样等优点。研究表明,中草药不但含有一定量的蛋白质、氨基酸、糖类、油脂、矿物质、维生素和植物色素等营养素,还含有大量的生物碱、挥发油、苷类、有机酸、鞣质、多糖及多种具有免疫作用的生物活性物质和一些未知的促生长活性物质,这些成分可以提高饲料的诱食性,促进机体的代谢和蛋白质及酶的合成,从而加速水产动物的生长发育,增强体质,提高饲料转化率,降低发病率和死亡率。Hidaka和Katsuhiko等认为有机酸对鲍可产生诱食作用。这与童圣英等(1998)报道山楂含有大量的有机酸,对皱纹盘鲍具有明显诱食性的试验结果相一致〔12〕;试验证明,黄柏、绣球等对平均体长为8.0 cm的泥鳅有诱食作用;饲料中含0.25%的陈皮对草鱼的诱食效率最高,草鱼的咬饵次数和啄咬力分别为对照组的7.25倍和2.1倍〔13〕。Harada等(1990)报道,多香果、香芹、小豆蔻、白胡椒、大蒜、洋葱、香味薄荷、枯草等对泥鳅和鲫鱼具有较强的诱食作用而且与质量分数呈明显的正相关关系。大蒜、洋葱因拥有含硫的挥发性低分子有机物而具有特殊气味,其强烈的蒜香对多数鱼类的嗅觉有刺激作用,能吸引其采食,垂钓时在钓饵中添加0.5%~3%的大蒜粉,鱼的上钩率可提高70%~80%。韩妍妍等(2024)研究了中草药对鲫鱼的诱食作用,结果表明,分别由黄芪等、山药等、山楂、枸杞等和陈皮等中草药组成的各种配方均具有诱食作用,而且持续时间长〔14〕。同时,由于中草药具有抗菌、抑制病毒的作用,可有效地增强水产动物的免疫力,促进营养素的消化吸收,降低饲料系数,促进生长发育,减少水质污染,提高养殖效果。

    2.7 核苷酸诱食剂

    核苷酸由核酸降解产生,通常与氨基酸、甜菜碱或三甲胺合用,能提高饲料的适口性,增加鱼虾的采食量,并可降低死亡率。国外有实验证明,许多种核苷酸都对鱼类具有诱食活性。王军萍等(1994)报道,对于鱼师鱼和真鲷,肌苷酸、腺苷二磷酸和腺苷三磷酸都有效,而且肌苷对幼鱼师鱼有促进摄饵的活性,且因氨基酸和脯氨酸的存在而显著增强〔15〕。苗玉涛等(2024)研究了核苷酸对苏氏黄鲶的诱食作用,结果表明,腺苷酸对黄鲶无显著的引诱作用;质量分数为10-3和10-4mol/L的鸟苷酸对黄鲶的引诱效果显著;质量分数为10-4mol/L的尿苷酸具有显著的引诱功能〔16〕。但另据报道,核甘酸对红鳍东方鲀的摄食具有抑制作用。

    2.8 动植物及其提取液

    一些动植物及其提取液也可对水产动物产生诱食作用。如用蚯蚓作为诱食剂可有效提高鱼虾的摄食量、采食率和增重率。常青等(2024)利用菲律宾蛤仔提取液、乌贼内脏液、石莼提取液对红鳍东方鲀进行了诱食活性试验,结果表明,菲律宾蛤仔提取物的诱食效果最显著;乌贼内脏液对红鳍东方鲀有很明显的诱食作用;石莼提取液对红鳍东方鲀也具有诱食作用〔17〕。此外,蚯蚓、蚕蛹、牡蛎、枝角类、鲻鱼肉、摇蚊幼虫、鲹鱼肉、玉筋鱼、三疣梭子蟹等动物的提取物亦有较好的诱食作用。在鲤鱼饲料中添加4%的海带粉,可提高对鲤鱼的诱食效率,鲤鱼的咬饵次数和啄咬力分别为对照组的4.25倍和2.2倍。用螺旋藻作诱食剂,对鲑、鳟、真鲷、鲤、鲫、罗非鱼、罗氏沼虾等鱼虾均有不同程度的诱食作用。在鳗鱼饲料中添加3%的螺旋藻粉,可提高对鳗的诱食率,而且胃内蛋白质消化酶的活性可提高2倍,血液中游离氨基酸和血糖值低,这说明海藻不仅活跃了鳗鱼的摄食行动,而且增强了其消化和吸收机能〔18〕。

    2.9 合成香料诱食剂

    一些化学合成香料已被证实对鱼类有诱食作用。有报道,乙基麦芽酚、香豆素、香兰素对鲫鱼有诱食作用,其中以乙基麦芽酚效果最好。另有报道,乳酸乙酯也有较好的诱食功效。

    此外,由于复合诱食剂具有互补和协同增强的作用,使用效果通常比单一的诱食剂要好。陈建(2024)分别用复合诱食剂1号(添加量为0.5%)、有机酸(0.3%)、甜菜碱(0.5%)、谷氨酸(0.3%)、复合氨基酸(0.5%)等作诱食剂对杂交条纹鲈进行了摄食效果的研究,结果表明,这几种诱食剂均有作用,其中复合诱食剂1号效果最好〔19〕。

    使用诱食剂时应注意的问题

    3.1 不同的水产动物,其首选的诱食剂不同,养殖者应根据所饲养水产动物的品种选择最适宜的诱食剂。

    3.2 在水产动物不同的生长阶段和养殖条件下,诱食剂的适宜添加量有所不同,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佳添加量。

    3.3 针对水产动物的不同化学感受器,水产饲料的诱食剂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引诱物质混合组成,以达到功能协同增强的效果。

    第五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饲料监管机制。

    第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审定和进出口管理

    第七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 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名称、主要成分和理化性质;

    (二)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和稳定性试验报告;

    (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和检测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试验和产品检验报告;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报资料和样品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对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通知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环境保护、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证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设立监测期;监测期内,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审定申请。监测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并报告监测期内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稳定性及其对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等信息;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组织跟踪监测,证实其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公告停用。

    第十二条 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出口方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商标、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

    (二)生产地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和生产地以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登记资料;

    (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将样品交由指定的机构进行复核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允许使用但出口国已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登记。禁止进口未取得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 国家对获得审定或者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审定或者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审定或者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审定或者登记的,审定或者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审定或者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第十四条境外企业、个人在中国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

    在中国销售的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并附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中文标签。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并对其包装和中文标签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向中国境外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的国家或者地区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依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并将相关资料和审查意见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料和审查意见后,组织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并将决定结果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申请设立其他饲料生产企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并组织进行现场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续展。

    第十八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还应当查验供货方的许可证明文件和产品合格证。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检验合格证号、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和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添加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规范。

    第二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产品质量检验合格号、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二条 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经过包装,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易燃或者其他特殊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编号等。

    第二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及时通报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经营资格,并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及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生产企业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供货者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帐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第二十六条 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上的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过程中不得添加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

    禁止在反刍动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中添加动物源性成分;但是,乳和乳制品除外。

    第二十七条 养殖场、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小区自行配制、使用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并将自行配制、使用饲料情况予以记录,接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养殖场、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小区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使用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召回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经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评审认定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和环境有害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禁用,并依法撤销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停用、禁用或者未经审定公布的;

    (二)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相应许可证明文件的。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以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

    第三十一条 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但是,饲料中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原料、产品和工具、设施的;

    (四)查封违法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场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计划。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及其负责人名单。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相关证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或者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而生产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有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整改,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具备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查验、检验合格的原料;

    (二)使用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

    (三)生产停用、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直接添加兽药或者其他禁用药品的;

    (五)在药物饲料添加剂中添加激素类药品的。

    第三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法记录、保存原料采购、产品销售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停用、禁用或者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经营以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生产的饲料的;

    (三)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相应许可证明文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加工、添加物质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依法记录、保存产品购销情况或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拆包分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24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进口未取得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境外企业、个人在中国直接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进口、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召回或者停止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而未召回或者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召回,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经营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产品,对生产企业、经营者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停用、禁用或者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三)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相应许可证明文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在饲料、饲料添加剂中添加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的;

    (五)在反刍动物饲料、饲料添加剂中非法添加动物源性成分的。第四十四条养殖场、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小区自行配制饲料违反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24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按照违法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违法使用的原料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饲料、饲料添加剂、原料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指用于补充饲料营养成分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等;

    (二)一般饲料添加剂,是指为保证或者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三)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药的预混物,包括抗球虫药类、驱虫剂类、抑菌促生长类等。

    第四十七条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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