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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强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管理的意见

    栏目:一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清风徐来 时间:2024-09-21 01:17:27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加强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管理的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管理的意见

    为严肃干部人事工作纪律,规范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管理,巩固治理“吃空饷”工作成果,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范人员流动管理

    1、组织、人社部门负责拟定人员调配政策,承担全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调

    配、选任工作。在编制限额内,按规定承办市直单位、镇、街道和集聚区人员、人才的调配、录(聘)用事宜;各单位的人员调配、录(聘)用事宜,按规定向组织、人社部门报送相关材料。

    2、坚持组织、编制、工资关系与人事关系相一致的原则。自调动决定宣布之日起30日内,必须完成组织、编制、财政、人事等手续办理,调出单位不再保留已调走人员人事、工资关系。

    3、工资关系未随人事关系转办的人员,不得办理职务晋升、工资晋级等手续,职务晋升的从工资关系理顺之日起执行。

    4、组织、编办、财政、人社等部门要建立部门之间相关文书内部传递渠道,及时调整调动人员的编制、人事、工资手续,有效杜绝编制、人事、工资关系脱节、失管、失控的现象发生。

    5、公务员调动到事业单位的,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

    6、调动手续必须由单位负责人事的工作人员办理,有关部门原则上不得受理个人申请。

    二、规范借用人员管理

    1、严格审批借用手续。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借用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须将借用理由、期限及人选基本材料,报单位主要领导同意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送组织、人社部门审批,并报编办备案。未经批准,擅自借出工作人员的,将核减借出单位编制和经费,并按照规定严肃追究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2、借用人员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借用期满,借用单位应书面通知借出单位,做好对借用人员表现的鉴定并向借出单位反馈,同时将借用人员返回情况向组织、编制、人社部门备案。如因工作需要延长借用时间的,须向组织、人社部门重新办理借用手续,借用时间累计不得超过12个月。

    3、被借用人员工作结束后,应立即返岗,不准拖延,否则按旷工处理。

    三、规范人员考核工作

    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1、要强化对日常德、能、勤、绩、廉的考核。各机关事业单位要将本单位人员平时的工作作风与年度考核相挂钩。对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不合格)、基本称职(合格)的,各单位必须如实申报,由组织、人社部门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其工资待遇。

    2、工作人员无特殊情况未完成当年上级统一安排或所在单位安排的学习培训任务,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对培训教育法规政策贯彻落实不力、未完成培训教育任务的单位,适当核减该单位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

    3、经组织、人社部门批准,单位派出学习、培训的人员,由派出单位进行考核,根据学习培训表现确定等次。其学习培训的相关情况,由所在学习培训单位提供。未经组织、人社部门批准,机关事业单位外出学习的人员,从脱产之日起停发工资待遇,超过半年的,不予考核。

    4、病、事假、探亲假累计超过考核年度6个月的,不进行考核;累计超过考核年度3个月的,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5、对因公(工)负伤的,在治疗期间进行年度考核,治疗终结前所在年度一般可确定为称职(合格)等次。

    6、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参加年度考核,不写评语、不定等次。结案后,不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分的,按规定补写评语、补定等次。

    7、受行政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

    8、受到党内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参加年度考核,因与职务行为有关的错误,确定为不称职,其他错误的不确定等次;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撤职处分当年考核不称职,第二年不确定等次;受到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留党察看处分第一年考核不称职,第二年不确定等次;受到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的,留党察看处分第一年考核不称职,第二、三年不确定等次。

    9、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考核的人员,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的,直接确定其考核结果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

    10、单位必须如实申报,由组织、人社部门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其工资待遇。

    四、规范执行退休制度

    1、坚持到龄即退原则。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无需本人申请,可按管理权限直接办理。

    2、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由本人申请,经鉴定符合病退条件的,可办理病退手续。

    3、严禁违规办理提前离岗内退。自本意见发布实施之日起,机关事业单位一律不得自定政策办理工作人员内退和离岗待退。

    4、对未按规定按时办理退休手续人员,工作年限只能计算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应追缴其办理退休手续延迟而多领待遇部分。责任单位不履行职责的,人社、财政部门可暂缓该单位人事、经费办理。

    五、规范受党政纪法纪

    处分人员待遇的调整程序

    1、市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机关做出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党政纪处分或刑事处分决定后,需将处分决定及时抄送到组织、编制、人社、财政部门。

    2、当事人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到组织、人社部门进行登记,对当事人的当年考核结果进行预处理备案。

    3、组织、人社部门根据处分决定,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理受处分人员相关情况,调整其工资福利待遇。

    4、当事人单位要在一个月内将受处分人员工资办理的结果报市纪委、监察局和司法机关。

    六、规范执行请销假制度

    1、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事(病)请假,应履行请假手续,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方可离开工作岗位。领导干部请销假制度按相关规定执行。

    2、对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半年以上的,由所在单位组织其参加伤病残鉴定,经鉴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为其办理病退或退职手续;不符合病退条件的,原单位要及时督促其限期返岗,对确需请假治疗的,报组织、人社部门审批后,办理执行病假工资手续。

    病假两个月以内的,全额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病假超过两个月不满六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按基本工资9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及其以上的,全额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80%计发;工作年限满二十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90%计发。

    病假超过三个月的,从第四个月起机关工作人员(含参公单位)津贴补贴月执行标准按60%计发,事业单位人员按基础性绩效工资的85%计发。

    3、一个月内,事假累计7--10天的,次月津贴补贴(绩效工资)按60%发放,事假累计10天以上或旷工一天以上的,次月津贴补贴(绩效工资)停发。

    4、工作人员连续病假和全年累计病假超过3个月的,当年年终奖金(奖励性绩效工资)不再发给。

    5、工作人员全年事假超过22天的,从23天起,停发本人事假期间全部工资。

    6、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的或其请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7、未经批准离开工作岗位或自行休假的,视为旷工。对旷工或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工作人员,单位应在两个月内按规定予以解聘或辞退。

    七、规范遗属补助领取管理和核查工作

    1、领取遗属补助实行实名制。享受遗属补助的人员须携带本人身份证和遗属补助证书到亡故者生前所在单位领取。各单位每半年要对享受遗属补助的人员进行一次摸底排查,发现享受遗属补助人员不再符合条件的,须在一个月内到人社部门核消其遗属补助证书,取消相关待遇。

    2、各机关事业单位有人员亡故的,当事人单位须在一个月内到市编办办理减编手续,并将减编结果报送组织、财政、人社部门,核销死亡人员的相关手续。

    3、财政、人社部门定期对享受遗属补助的人员进行核查,及时核销不符合条件人员的领取资格。

    八、加强试用期人员管理

    1、各机关事业单位要加强对试用期人员的培养教育,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履职能力、工作作风等方面的培养锻炼,做好传帮带,使其尽快胜任工作。

    2、对新招录(聘)用人员应当安排在录(聘)用职位工作,试用期内不得借调到其他单位工作,不得参加组织或人社部门规定以外的离职学习,不得报考其他机关的公务员和到企事业单位应聘。

    3、要做好对试用期人员的平时考核和试用期满考核工作,对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招录(聘)用机关应按规定给予任职定级(正式聘用),未经考核不得任职定级(正式聘用),对考核不合格的,将取消录(聘)用资格。

    纪检监察、组织、编制、财政、人社等相关部门要坚持联席会议制度,各负其责,协调配合,认真履职,共同做好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管理工作;要定期通报各单位在编人员的在岗及工资发放情况并研究编制、人员流动、人事关系理顺、工资变动等相关工作。组织、编办、人社、财政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详细管理办法,切实巩固治理“吃空饷”工作成果,杜绝“吃空饷”现象。

    本实施意见由组织、人社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篇:机关及事业单位人员待遇

    有关福利制度

    一、假期制度

    (一)探亲假

    为了解决职工同亲属长期分居两地的探亲问题,关心分居两地职工的生活,调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使之安心地工作,解除职工的后顾之忧,国务院从1958年起建立了职工探亲假制度。具体内容如下:

    1、享受探亲假的条件

    (1)探配偶的条件:

    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2)探父母的条件:

    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父亲或母亲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2、职工探亲假期

    (1)职工探望配偶的,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

    (2)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

    (3)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

    已按国家规定享受寒暑假的,探亲假安排在寒暑假期间。

    3、路费报销

    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已婚探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基本工资(包括职岗津贴、省直补贴、地方职务岗位津贴)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本人月基本工资30%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4、探亲假中的有关问题说明

    (1)“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在由职工供养的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2)学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能享受探亲待遇。期满转为正式职工后,上半年转正的,当年享受探亲待遇;下半年转正的,下年起享受探亲待遇。

    (3)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结婚当年已探过父母的,四年从下一开始计算。

    (4)职工探亲往返车船费,按下列标准开支:,①乘火车(包括直快、特快)的,不分职级,一律报硬席座位费。年满五十周岁以上并连续乘火车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可报硬席卧铺费。

    ②乘轮船的,报四等舱位(或比统舱高一级舱位)费。

    ③乘长途公共汽车的,凭据按实报销。

    ④探亲途中的市内交通费,可按起止站的直线公共电车、汽车、轮渡费凭据报销。但乘坐市内出租机动车辆的开支,应由职工自理,不予报销。

    ⑤职工探亲不得报销飞机票。因故乘坐飞机的,可按直线车、船票价报销,多支部分由职工自理。

    (5)职工探亲住宿费开支标准:

    ①职工探亲往返途中,限于交通条件,必须中途转车、转船并在中转地点住宿的,每中转一次,可凭据报销一天的普通房间床位的住宿费。如中转住宿费超过规定天数的,其超过部分由职工自理。

    ②职工探亲途中连续乘长途汽车,夜间停驶必须住宿的,其住宿费凭据报销。

    参考文号:国发(1981)36号、(81)劳总险字12号、浙人字(81)052号,浙人字(81)080号、(81)财预字第265号、浙人薪[1997]163号

    (二)产假、哺乳假假期及待遇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推动计划生育,促进优生优育,提高民族素质,国家制定了女职工产假、哺乳假的规定。具体如下:

    1、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女职工假期

    (1)产假假期:

    ①正常分娩者,给予产假9 0天。其中产前要求安排适当天数休息的,休息天数计算在90天产假之内。

    ②提前分娩或超期分娩的,均按90天计算。难产或双生以上的,增加产假15天。

    ③妊娠三个月内自然(人工)流产的.给予产假20—30天;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或人工引产的,给予产假50天。七个月以上早产的按正常产假处理。

    (2)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产假期间基本工资、职务岗位津贴、省直补贴等津补贴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

    2、女职工妊娠期间的待遇

    (1)妊娠七个月后,给予每天工间休息1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不安排夜班工作。

    (2)妊娠未满七个月,不能胜任夜班工作的,可凭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酌情照顾不上夜班。

    (3)妊娠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若体力不支,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假休息,工资以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标准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

    (4)女职工妊娠期间,应按有关医疗保健机构的要求进行产前检查,所花费的时间作公假处理。

    (5)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妊娠,经县(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开具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保胎期间的待遇按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规定办理。

    3、女职工哺乳假假期待遇

    (1)女教师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其寒暑假休假时间可以顺延。

    (2)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不能以怀孕、生育、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3)男女双方均晚婚晚育的,男方可享受5-7天的护理假。

    参考文号:浙政[1988]31号、浙人薪[1994]67号、浙人薪[1997]163号、《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三)病假

    为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困难问题,有利于病休人员早日恢复健康,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务院干1981年颁布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52号)。通知规定了机关工作人员的病假工资待遇,事业单位人员可参照执行。具体规定如下:

    1、病假假期及待遇

    (1)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固定工资部分全额发给。

    (2)病假超过两个月不满六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固定工资部分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固定工资部分全额发给。

    (3)请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固定工资部分按7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固定工资按80%计发。

    (4)上述人员病假期间,津贴、奖金(即活工资部分)如何发放,由单位根据本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但对请假两个月以上不满六个月的,如果要发给津贴,最高不能超过国家规定比例部分的80%;对病假六个月及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国家规定比例部分的70%。

    (5)病假期间职务岗位津贴、地方职务岗位津贴与基本工资(固定部分)一起按病假比例发给。

    2、享受病假待遇的有关问题:

    (1)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经过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批准,可以提高(10%-15%)。

    (2)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3)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病假生活待遇,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并经主管领导机关批准。

    (4)半日休养半日工作的,工资原则上可以照发。但要严格审批手续。

    (5)大中专毕业生在见习期间休产假、病假,其见习期要相应延长。

    (6)病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

    (7)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不计算工龄。

    参考文号:国发[1981]52号、浙人薪[1994]67号、浙人薪[1997]163号

    (四)事假 为加强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激励工作人员勤奋工作,我省于1995年制定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期间工资待遇的规定,具体办法如下:

    1、请事假的条件及程序

    由于实行了年休假和新的工时制,工作人员一般不应再请事假。需要处理私事的,应安排到假期中进行。确有特殊原因必须另请事假的,由本人事先提出申请,经单位领导(或上级领导)批准。未经批准而擅自不上班的作旷工处理,旷工期间停发工资。

    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可予以辞退。

    2、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工资待遇

    事假期间的工资按下列规定扣发:当年事假累计在30天以下

    (含 30天)的,每天扣发本人日基本工资的 50%。日基本工资=[月基本工资十职务(岗位)津贴十省直补贴十地方职务岗位津贴]÷21,下同;当年事假累计超过30天以上的,从第31天起停发本人基本工资。事假期间如遇国家规定的周休息日和节假日不予扣发。

    3、事业单位已制定事假工资待遇规定的,也可按本单位的规定执行。

    4、各单位要认真做好工作人员的考勤和事假登记工作,严格执行请销假和有关待遇等规定。

    参考文号:浙人薪[1995]79号、浙人薪[1997]163号、《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

    (五)婚假

    根据《婚姻法》以及《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职工结婚可享受以下待遇:

    1、婚假:

    (1)按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可享受3天婚假。

    (2)符合晚婚年龄(女23周岁,男25周岁)的,可享受晚婚假15天(含3天法定婚假)。

    (3)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视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4)在探亲假(探父母)期间结婚的,不另给假期。

    (5)婚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假。(6)再婚的可享受法定婚假,不能享受晚婚假。

    2、婚假期间工资待遇:在婚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

    (六)丧假.

    根据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80)劳总薪字29号、浙江省劳动人事厅、财政厅浙劳人除(87)257号文规定,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以及岳父母或公婆死亡后,职工可请丧假料理丧事。

    1、假期: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1一3天的丧假。

    2、路程假:去外地料埋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3、工资待遇:工资照发,车船费自理。

    二、死亡抚恤制度

    为了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安心工作,解除工作人员的后顾之忧,国家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的有关抚恤待遇作了明确的规定,主要有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三项。

    (一)丧葬费

    1、丧葬费标准

    工作人员死亡后一次性发给其家属2024元的丧葬补助费。

    2、丧葬费发放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原单位发放。参考文号:浙人薪[1998]233号、浙财行[1998]150号

    (二)一次性抚恤费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计发标准及基数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革命烈士:本人生前的40个月的工资;

    因公死亡:本人生前的20个月的工资;

    因病死亡:本人生前的10个月的工资。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

    (1)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职务(技术等级)工资、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和职务岗位津贴、省直补贴、地方职务岗位津贴、保留津贴150元之和。

    (2)计发一次性抚恤金的基数包括教龄、护龄津贴、中小学特级教师补贴费。

    参考文号:民优函[1994]212号[浙民优字(1994)207号、(1994财行160号转发)];人薪发[1994]48号[浙人薪(1994)146号文转发];浙民优(1992)1114号、(92)财行550号,民优发(1991)12号、民优发(1992)32号,(86)财文字第762号,浙人薪[1999]211号、浙民优字(1999)219号、浙财社(1999)121号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故后其遗属的基本生活,1988年省劳动人事厅、省财政厅制定了《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规定》,2024年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又下发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

    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现行遗属困难补助人员的条件及标准如下:

    1、享受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人员的条件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以后又依靠死者供养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周岁,无生活来源的;或因病、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以后又依靠死者供养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周岁,无生活来源的;或因病、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具备法定手续的养子女、与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十八周岁、无生活来源;或虽满18周岁但正在普通高校(不包括读研究生或体学工作的)、中专、技校、中学读书无生活来源的;或因病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4)工作人员生前抚养的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八周岁、无生活来源;或虽满18周岁,但正在普通高校(不包括读研究生或休学工作的)、中专、技校、中学读书无生活来源的;或因病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2、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

    按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执行。

    3、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几点说明

    (1)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从工作人员死亡的次月起开始发放。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职工中的大中专毕业生或从社会上招聘的干部,在见习期或试用期间死亡的,可以按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执行。

    (3)凡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不得再享受企业职工家属医疗等劳保待遇。

    (4)对死者生前患病期间所造成的遗属经济困难,可根据其困难大小,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的一次性补助。

    (5)职工自杀,如不是政治性自杀,而是因家庭或生活问题自杀,可按因病死亡处理。

    (6)下列人员,应及时停发、不发或减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①死者遗属已经独立生活(如参军、招工、从事个体经营、农业劳动等)或者去世,其生活困难补助费即不再发给;

    ②死者的配偶改嫁或另娶后,其本人生活困难补助费不再发给。

    ③死者的父母、弟妹,由死者与其他亲属共同供养、已作为其他亲属的遗属领取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可以不发。未领取的,可视情况酌情减发。

    ④死者生前供养的子女中,系违反《计划生育条例》超生的,不得列入补助范围。

    ⑤死者遗属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劳动教养的,不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⑥死者遗属已享受精减退职或计划外临时工晚年生活困难补助等补助费的,只能选择其中的一项补助费。参考文号:浙人薪[2024]70号、浙财行[2024]60号,浙人薪[2024]62号

    五、补助制度

    (一)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

    补助费标准由市人事局根据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确定。

    (二)精减退职职工死亡后的丧葬费:凡符合浙组[1997〕1号文规定,享受精减困难补助费的干部,本人去世后按其生前的生活补助标准一次发给3个月的补助金,作为丧葬费用,并从去世后的次月起停发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三篇:机关事业单位临聘人员管理情况报告

    机关事业单位临聘人员管理情况报告

    单位名称:

    一、单位临聘人员管理的基本情况:

    (一)本单位临聘人员总人数: ;

    (二)本临聘人员主要分布的岗位(按顺序):、、;

    (三)本单位临聘人员的比例是:,临聘人员经费开支占总人员经费开支的比例是: ;

    (四)本单位临聘人员的主要特点是:

    二、本单位临聘人员管理的主要举措(如人员核定、经费发放标准、劳动关系的处理等)是:

    三、本单位临聘人员管理方面遇到的主要问题和难点和解决问题的想法:

    四、就如何规范和完善临聘人员的用人方式、管理政策和制度的建议。

    五、本单位现有临聘人员岗位中,可以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岗位是:

    (注:劳务派遣也称人力资源派遣、人才派遣,是指人力资源派遣单位根据用工单位的需求,进行员工招聘,与员 2 工签订劳动合同,将员工派遣到客户单位工作,并为客户单位和派遣员工提供专业化、系统化的人力资源管理和服务,向客户单位收取派遣费用的过程。)

    第四篇: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转正申请书

    转正申请书

    尊敬的领导:

    2024年4月,我参加了XX单位高层次人才引进;同年8月,进入XXXX单位工作。一年来,在领导的关怀下和同事的帮助下,我怀以崇高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努力学习业务知识,积极探寻工作方法,逐步实现了从学生角色向社区党建工作人员角色的转变。

    一、主要成绩

    一是思想觉悟日益提高。作为一名共产党员,我始终以优秀共产党员的标准来要求自己。工作之余,我主动加强政治学习,不断提高思想觉悟,时刻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二是学习态度更加端正。工作以来,我自觉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特别是“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开展以后,作为支部书记,我始终要求自己在对党章党规和系列讲话的学习上要做到“学习在先、理解在先、记忆在先”,从而使自身的政治理论水平有了很大提高。

    三是工作能力不断提升。自2024年11月接手党建工作以来,我兢兢业业不辞劳、认认真真抓党建,切实做好了支部升星迎检、离任村干部调查、困难党员慰问、返还党费清理、党员组织关系排查、党费收缴清理等重要工作,同时也提高了自身的工作能力。2024年,塔山居支部成功实现了“升星”目标,社区党建考核成绩在全市社区中居首;2024年7月,社区党委被XXX市表彰为“先进基层党组织”。

    二、不足之处

    当前,我还存在以下不足。一是在政治理论的学习上仍需进一步加强;二是工作方式方法仍需进一步改善,工作能力也需进一步提升;三是沟通能力、组织能力、协调能力也还需要进一步提高。

    三、今后打算

    在今后的工作、学习及生活中,我将从三方面努力。一是强化政治理论学习,不断提高学习的自觉性。二是积极优化工作方式方法,多向老同志“取经”,不断提高自身的工作能力。三是多与同事沟通交流,积极参与社会活动,不断提高自身的沟通、组织、协调能力。

    总之,过去一年收获颇多,但也存在一些不足。我将在努力弥补这些不足的同时,按照领导的引领和部署,与同事们齐心协力、团结一致,将社区党建工作不断推向前进,力争再创佳绩。

    值此试用期满之际,作为一名国家工作人员,我渴望按期转正,特提出转正申请,望领导批准。我将虚心接受领导对我的审查和考验。

    申请人:(手签)

    年 月 日

    第五篇:广东省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

    广东省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

    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业务经办规程

    第一条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解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24〕91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申请人向缴费受理地所在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其委托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提出申请时,填写《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一式四份),并提交以下材料。缴费受理地根据《通知》第七条规定确定:

    (一)户口簿、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二)个人档案原件;

    (三)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申请人,需提供经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凭证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一份)。

    第三条受理机构接到申请人申请材料后,确认申请材料完整、符合条件的,当场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回执》。对缺少申请材料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回执》并说明原因。

    第四条受理机构受理申请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资格及工作年限审核,并在《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的“缴费资格及原工作年限审核”填写审核意见,对符合办理资格的,核定并填写其离开原单位前的工作年限。审核结果加盖公章后,连同申请资料、《受理回执》一并移交相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受理机构移交的资料后,应及时通知经审核符合申请资格的申请人选择缴费年限。申请人在《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的“申请人选择缴费年限”栏目选择缴费年限并签名。

    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申请人选择的缴费年限,计算其应缴纳的金额,并填写在《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的“缴费金额审核”栏目,加盖公章后交由申请人签名确认。其中一份存受理机构,一份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两份退申请人,其中一份用于办理缴费。

    第七条申请人凭《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地税存联)向受理地地税部门申请办理一次性缴费手续。

    第八条地税部门征收申请人的缴费款后,将缴费到账信息及时传输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为缴清全部费用的申请人建立个人账户,并记录缴费年限等信息。

    第十条申请人缴清一次性缴费的全部费用后,申请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按现行有关转移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申请人缴清一次性缴费的全部费用后,达到粤府〔2024〕96号文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按规定向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基本养老金。

    第十二条按本规程办理一次性缴费的人员,申请缴费时尚未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并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其医疗保险按照本人户籍所在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各经办部门办结业务后,应及时按规定将有关业务材料整理归档。

    第十四条对申请办理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缴费资格和原工作年限审核手续,但无法提供本人原始档案的人员,可按以下办法审核:

    (一)申请人持本人第二代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以及个人保存的可反映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经历和身份的原始凭证(如工作证、工会证等)、档案转移回执等材料,按第六条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审核,并填写《遗失档案的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情况表》。

    (二)审核部门根据申请人填写的《遗失档案的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情况表》等相关申请资料,向申请人原工作单位发出《关于协查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有关原始档案资料的联系函》。原工作单位已不存在的,由其主管部门协查。

    (三)审核部门根据协查反馈的《关于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作经历的证明》等资料,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缴费资格及其原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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