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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栏目:十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雨雪飘飘 时间:2024-08-04 18:53:31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政府令[2024]第191号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

    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建设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建设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四条 市人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负责本市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防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房产住宅、财政、物价、国土资源、公安、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安全生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使用人防工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人防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实施。

    市人防部门应当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年度人防工程建设计划。

    第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防需要。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

    (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建设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新建10层以下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下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建设6B级以上(含6B级)防空地下室;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建设6B级以上(含6B级)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本款

    (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4.5%建设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市属各县(市)按照不低于2%建设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本款

    (一)项规定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不低于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5%集中建设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市属各县(市)按照不低于2%建设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县(市)人防部门确定。

    第十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经济建设、群众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新建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设计标准以及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确定的规模、功能和防护要求等进行设计。

    承担人防工程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资质。

    第十二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县(市)人防部门批准后,作为施工图方案设计依据。施工图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开工前,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报监手续,并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对人防工程实施安全监理,并承担施工安全监理责任。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20日内,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市、县(市)城建档案馆和人防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下建设的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应当具备平时使用功能,并且按照规定保证人行过街功能。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和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第二十条 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统一就近易地建设:

    (一)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建设的;

    (二)规定应建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

    (三)建设地区原有人防工程已经饱和的;

    (四)建设用地或者周围地下管线密集,无法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资金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 使用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在平时应当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战时由人防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护功能。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管护和使用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属公共人防工程的管护和使用由市人防部门负责;

    (二)区、县(市)属公共人防工程的管护和使用由所属区、县(市)人防部门负责;

    (三)单位建设人防工程的管护和使用由本单位负责;

    (四)各类专用工程、平战结合工程的管护和使用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第二十五条 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工程和设施使用费作为人防专项经费,纳入财政专户,作为预算外资金,用于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防工程的管护和设备设施维修更新等工作,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管护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人防工程管护责任单位发现安全隐患的,处理后还应当向人防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用于过街人行通道的人防工程,由投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的消防、治安、卫生、建筑、特种设备等安全工作,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同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的使用安全坚持谁投资、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人防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与人防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人防工程安全隐患,有权要求和监督人防工程使用安全责任单位和个人进行整改。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的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三)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四)未经人防部门批准在人防工程50米范围内进行取土、采石以及其他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五)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弃物。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人防部门审查同意,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按照现行工程造价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未按照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又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市、县(市)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60元以下罚款,对一个单位工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经批准的设计图纸作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施工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

    (三)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人防部门提交工程档案资料的。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挤占用于过街人行通道的人防工程,由市和区、县(市)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人防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建设人防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赔偿的;

    (五)向人防工程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弃物的;

    (六)擅自在人防工程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的。

    第三十八条 故意损坏、破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及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人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2月2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篇: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2024]国人防办字第21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状态,做到战时能防空袭,平时能防灾并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维护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有关部门的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和有关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

    (三)公用或者单位(个人)的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工程隶属单位(个人)负责;

    (四)平时已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工作结构、防护设备设施,主要风、水、电、暖、通信和消防系统,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余设备设施如装修、照明等,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同时移交,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情况,规定领导成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的维护管理工作岗位及其相应的责任,明确维修保养任务和内容。

    (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针对不同类型的工程,规定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的次数、时间和内容,并列入单位和个人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三)消防管理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实际情况,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加强消防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经常组织防火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维修保养档案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档案,对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的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使用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修保养时,应当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

    第九条 维修保养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根据工程的不同类型和特点区别进行:

    (一)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制定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平时要按照维修保养制度,对平战转换构件进行检查、维修、保养,熟悉平战转换技术措施,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

    (二)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加强对主要设备设施的检查、维修和保养。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防烟排烟等消防系统,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进风、排风等通风空调系统,必须达到设计风速和有关技术标准,满足换气次数,保证工程内部空气质量。

    (三)早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尽量开发利用,以用促管;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视情启封检查、维护、保养;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有可能危机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保证安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检查评定标准》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人民防空工程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对损害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参与编制和组织实施城市建设规划时,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注意保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保证其结构安全和出入顺畅。

    第十四条 保护人民防空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二)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禁止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五)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第十五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必须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造时,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并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维修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土地按公用设施用地规定办理。

    第四章 拆除和报废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二)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 期予以补建。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抗力等级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必须补建不低于原抗力 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二)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必须补建6B级以上抗 力标准的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代替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第二十条 经批准拆除补建人民防空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应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 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第二十一条 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从严掌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隶属单位予以回填处理。

    第二十二条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制定拆除方案,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队伍进行拆除,确保拆除安全;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消除不安全因素,不得留下隐患。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维护管理经费 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二)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三)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个人)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四)平时已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从平时使用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的开支范围;按《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人民防空会计制度》执行,其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的开支范围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中列支;其它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第二十六条 凡为平时使用而进行的工程改造和装修所需经费,由使用单位(个人)负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单位和当事人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一年十一月一日

    第三篇:泰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6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上述工程配套的设施。

    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范围内的人防工程管理工作。泰安市城市市区、泰山景区、泰安高新区和泰山区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泰安高新区内的人防工程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消防、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规划,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批准确定的人防重点镇可以同步规划和适当建设人防工程。

    第六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各专项规划,以及城市大型绿地、广场和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依法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第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编制和实施有关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把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兼顾人防要求作为依据之一,落实人民防空规划要求,明确人防工程的功能布局、数量比例、防护等级和互连互通等要求。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单建人防工程应当符合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在国家、省或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建设程序组织建设。单建人防工程建设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泰安市城市市区、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属于城市的区域以及经批准的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经济园区、保税区、大学园区等区域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依法建设防空地下室。

    新泰市、肥城市、宁阳县、东平县、岱岳区防空地下室建设范围,由当地政府依法划定。

    第十一条 结合地面新建民用建筑依法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建筑面积在2024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比例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比例集中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具体比例为:市规划区、高新区按地面建筑面积的3%修建防空地下室,新泰市、肥城市、宁阳县、东平县、岱岳区按地面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除本款第一项规定以外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和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四)承担防空专业队或医疗救护工程修建责任的单位,所建非住宅建筑的防空地下室,战时用途、防护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国家、省对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调整的,按届时新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核准、备案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项目时,应告知建设单位将人防工程建设内容编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立项情况应及时抄送同级人防主管部门;

    (二)建设单位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防空地下室设计内容。防空地下室设计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出具意见。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内容。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出具意见。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消防许可手续,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三条 民用建筑符合下列条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应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一)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

    (二)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

    (三)其他原因无法修建的。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并纳入同级财政实行 “收支两条线”管理,其票据、征收、使用、监督按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执行。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的有关优惠政策。经批准,免收城市基础设施综合配套费、占道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程序经认定不使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或集中供热的,不缴纳相应的专项配套费。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及设计文件等,对单建人防工程进行全面的质量监督;对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进行监管。

    建设、施工、设计、监理、设备供应及检测等单位应当遵守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依法承担人防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责任,自觉接受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的防护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和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孔口防护密闭设备、滤毒通风设备和核生化报警、监测、控制设备不得进行平战转换,必须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八条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人防工程设计、监理资质,在资质允许范围内从事人防工程设计和监理工作。

    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机构应当具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资质,在资质允许范围内从事常规检测和专项性能检测。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组织验收。单建人防工程竣工后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备案,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质量验收报同级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人防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未经人防部门验收备案的,不得办理地上建筑验收备案,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非涉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按照人防主管部门要求,设立制式的人防工程标示标志。

    第五章 使用与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战时或遇到紧急状况时,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国有人防工程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由人防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划拨手续;其他人防工程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由投资者依法申请办理划拨手续,也可以办理出让手续,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服务。平时使用人防工程,须经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国有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平时使用国有人防工程的,应依法缴纳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单位进行变更时,应当报经原批准使用的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换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办理交接手续,移交工程档案资料。

    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单位变更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的,人防工程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按国家规定要求进行。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管理使用单位应落实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消防、防汛、治安等职责,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内部整洁,无渗漏水;

    (二)防护密闭设备、消防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保持正常工作状态;

    (三)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四)进出口通道畅通,孔口伪装设施良好。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侵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二)在单建人防工程五十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

    (三)在单建人防工程口部预留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其他建筑物;

    (四)在人防工程内存放和生产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六)其他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降低防护能力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拆除和报废人防工程及附属设施设备,不得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或降低防护能力,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及其他安全设施。经批准拆除、报废的人防工程,必须由拆除、报废单位按原规模和等级补建。补建有困难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按拆除、报废工程面积重置造价进行补偿。

    第二十九条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应落实平战转换措施,保证在规定的应急转换时限内完成功能转换。

    公用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平战转换措施落实,所需资金从同级财政列支;其他人防工程,由所属单位或使用管理者按规定做好落实工作,所需资金自筹解决。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利用和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由人防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妨碍阻挠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四篇:海阳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海阳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烟台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防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及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防要求的工程。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人民防空的主管部门,设在市规划建设管理局,隶属市规划建设管理局领导,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规划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人防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发展、城市防空类别及战时防空需要,编制城市人防工程建设中长期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人防工程的总体规模、防护等级和配套布局;

    (二)人防指挥、人员掩蔽、医疗救护、物资储备、防空专业队、疏散干道等工程的布局和规模;

    (三)城市重点政治、经济目标,开发利用地下空间项目;

    (四)已建人防工程加固改造和开发利用工程平战转换的方案;

    (五)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防要求的工程项目;

    (六)城市现有地下空间战时利用和改造方案;

    (七)战时人员疏散基地和其它应当规划的内容。

    第六条 经批准的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七条 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按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其中人防指挥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八条 城市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基础设施及重要物资储备工程、重要政治、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注重开发利用地下空间,采取可靠的防护技术措施,增强防空抗毁能力。

    城市地下停车场及其它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兼顾人防要求,并按照防护等级为6 级的标准进行建设。人防主管部门参入项目论证、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九条 本市规划区(含老城区、三区三街道、核电服务区、滨海路两侧各组团)等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下列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 层(含)以上或基础埋深3 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 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10 层以下或基础埋深3 米以下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的3%集中修建6 B级(含)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10 层以下或基础埋深3 米以下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 级防空地下室;

    (四)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 级防空地下室。

    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配套设施不包括工厂的办公、科研、仓库及职工的生活、文化、娱乐等设施。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防主管部门确定。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须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修建。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按省、烟台市物价、财政、人防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人防建设,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统筹和挪用。

    第十二条 市政府将防空地下室建设纳入建设项目报建联审程序,人防主管部门做好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负责办理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各相关部门严格按照规定认真做好报建联审工作。

    规划部门要在规划条件中对需配套人防工程建设的地块提出人防工程设计要求,同时要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批准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同时出具《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划建设通知单》,并告知建设单位持《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划建设通知单》、《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文本》到人防部门办理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

    施工图审查中心在施工图审查过程中,凡无防空地下室设计和人防部门出具的防空地下室审批相关证明的,不得发放《施工图审查合格证》。

    市行政服务局在办理工程建设手续和核发相关证件前,须检验人防主管部门出具的防空地下室建设情况证明。凡未取得人防主管部门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情况证明的,不得对规划建设部门交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房管部门在核发非住宅民用建筑房产证明前,须检验人防主管部门出具的防空地下室建设情况和缴纳易地建设费情况,未提供以上证明材料的,不得核发《房屋产权证》。第十三条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依法保障人防工程出入口位置和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其中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和维修改造人防工程所需用地,依法予以划拨,经划拨的人防工程用地属军事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防工程口部10×20 米的范围。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单建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统一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由人防主管部门参入并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由人防主管部门参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批准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经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设计文件批准部门批准。未按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施工且无法整改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 单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向人防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办理竣工验收备案。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的施工图等有关技术资料报送人防主管部门建档。第五章 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人防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和监督检查,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公用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单位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并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二)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未经批准,在距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五十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

    (四)在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口部,达不到防倒塌半径(3级、4级、4B 级的为一倍的建筑物高度; 5级、6 级的为0.5 倍的建筑物高度)的要求,新建、改建、扩建与人防无关的其它建筑;

    (五)擅自占用、改造、损坏和拆除人防工程设施或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六)故意损坏人防设施或在人防工程内存放和生产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报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重建或按重置价格补偿。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国家规定列支:

    人防指挥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市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公共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市财政从人防工程经费中拨付;单位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第六章平时使用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和设施要平战结合,平时最大限度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和有偿使用的原则,可以采取自营、股份制经营、租赁或合作开发等多种形式。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外商投资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须向人防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承担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不得损坏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和防护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三、四、五 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阻挠、妨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4年3月6日海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海阳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篇:《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参考

    国家人防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6-8 20:11:57 来源:admin 点击:1085(2024年11月1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民防空工程(含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规范开发利用管理,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以减轻国家负担,增强人民防空建设的发展能力,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按时缴纳税费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七条 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使用单位应当与工程隶属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参照国家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使用申请书;

    (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

    (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

    (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

    (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审验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进行审验,并按规定收取审验费。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审验时间、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审验工作由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审验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对长期闲置且可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工程隶属单位协商调剂使用。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转租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因故确需转租或者转让的,必须报经原批准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换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使用单位因使用需要可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装修,并向工程隶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装修方案和施工图纸必须报经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严禁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第三章 使用费管理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工程隶属单位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一)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营性活动;

    (二)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冷风降温;

    (三)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敷设通信、电力等管线;

    (四)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碴石等副产品。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兴办非经营性的社会福利或者公共事业,可免缴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的约定,向工程隶属单位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第十八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费按《人民防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和《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的安全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组织,明确安全工作目标,定期组织安全检查,监督使用单位制定安全措施并定期培训,对重大安全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认真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一)建立健全消防、治安组织,落实责任,履行职责;

    (二)大中型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火灾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定期组织在岗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教育,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讲评考核;

    (四)建立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发现治安和火灾隐患及时整改;

    (五)消火栓、防火卷帘门、手动报警按钮等处不得堆放杂物,不得圈占、遮盖,消防设备设施不得擅自拆除和挪移;

    (六)人员避难走道、疏散走道及疏散出口处、不得摆设柜台、占道经营,并设置火灾疏散指示标志和标志灯;

    (七)消防、高压电器等特种从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持证上岗;

    (八)建立昼夜值班巡视制度,保卫人员应当加强巡查,对影响安全使用的行为,及时制止。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用电管理,定期对电路和电器设备进行检查,不得乱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路,严禁超负荷用电。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防汛方案和应急措施,做好防汛排涝和防雨水倒灌等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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