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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自管辖范围

    栏目:二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尘埃落定 时间:2024-06-23 21:59:57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自管辖范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自

    管辖范围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南开区人民法院、河北区人民法院、红桥区人民法院、西青区人民法院、北辰区人民法院、宝坻区人民法院、武清区人民法院、静海县人民法院、蓟县人民法院。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辖区包括河东区、河西区、东丽区、津南区、大港区、塘沽区、汉沽区、开发区、保税区、宁河县和河北省涉县天津铁厂。滨海新区全部座落在二中院审判辖区之内。审判辖区总面积约为4354平方公里,总人口约为440万人。

    第二篇: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三篇: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刑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立英(系死者梁龙华之母),女,1934年8月15日生,汉族,河北省清河县人,上海铁合金厂退休职工,住本市中华新路817弄17号301室。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龙飞(系死者梁龙华之兄),男,1956年6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邳县人,个体运输户,住本市中华新路817弄17号301室。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龙娣(系死者梁龙华之姐),女,1958年5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邵县人,上海吴淞化工厂工人,住本市泗塘八村65号503室。户籍所在地本市中华新路817弄17号301室。

    委托代理人刘克华,男,1947年12月9日生,汉族,上海市延安中学教师,住本市田林八村29号601室。

    委托代理人戴义家,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懿,男,1977年3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上海体育运动技术学院武术队队员,住本市彭浦新村162号甲301室。因本案于199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收容审查,同年12月30日被闸北分局取保候审。1998年3月9日再次被闸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敏华,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利德,男,1956年2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无业,住本市中华新路893弄11号104室。因本案于1998年3月 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凡,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懿故意伤害一案,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侦查终结后,于 1997年6月 23日移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9月26日作出不起诉决定。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立英、梁龙飞、梁龙娣于1998年2月23日以原审被告人张懿、葛利德犯故意伤害罪,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懿、葛利德刑事责任,并判令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受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于1999年1月15日作出(1998)闸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立英、梁龙飞、梁龙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华、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戴义家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懿、葛利德,张懿的辩护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汪敏华律师,葛利德的辩护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王凡律师以及本案鉴定人姚季生、李莉、陈亿九法医到庭参加诉讼。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葛利德系被告人张懿的姑夫。1996年11月 10日上午,张懿至本市中华新路893弄11号104室葛利德家看望祖父母,适逢葛因邻居韩金莲在葛居室前绿化带搭棚而与韩发生争执,张懿参与争吵。

    邱立英之子梁龙华、梁龙林等人闻讯赶至现场,与张、葛发生冲突。张的姑母秦素珍见状将张拉回家中。张懿脱去外衣后又出门与围上前来的梁龙华、梁龙林、李红卫发生互殴。张懿在互殴中挥手还击梁龙华等人。秦素珍再次将张拉回家中,并嘱其离去。被告人葛利德则在另一侧与韩金莲争执。梁龙华在互殴后,退至弄内绿化地水泥护栏处停下,继尔仰面倒地,在被急送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梁龙华因患严重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一定外力作用为引起死亡的诱发因素。”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懿参与他人的邻里纷争,因与死者梁龙华等人互殴,造成梁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并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鉴于死者梁龙华生前患有严重冠心病,被告人张懿的行为系梁死亡的诱发因素之一;案发后被告人张懿对自己的行为有悔悟表现,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酌情减轻处罚。被告人葛利德系邻里纷争的一方,虽未参与互殴,对死者梁龙华死亡不负刑事责任,但因其与他人纷争,引起互殴纠纷,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应对民事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因其未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宣告被告人葛利德无罪;判令被告人张懿、葛利德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立英国梁龙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懿赔偿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葛利德赔偿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葛利德对被告人张懿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自诉人邱立英、梁龙飞、梁龙娣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对死者梁龙华的尸体作解剖时,没有通知家属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且梁龙华生前身体健康,无心脏病征兆和病史,对梁龙华有严重心脏病的鉴定的正确性有怀疑,请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梁龙华的心脏与尸体是否同一作出鉴定。被告人张懿伤害梁龙华致死,情节恶劣,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对张懿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减轻对张懿的处罚于法无据;更不能适用缓刑。被告人葛利德蓄意请来张懿参与互殴,是造成梁龙华被伤害致死的元凶,应受刑罚处罚,一审法院对葛利德宣告无罪不符合法律和事实。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张懿、葛利德赔偿死亡赔偿费人民币 30万元,丧葬费人民币20万元,抚养费人民币10万元,误工费、交通费、安抚费共人民币15万元,总计人民币万万元。

    自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还提出,被告人张懿是武术运动员,出手打人的准确性和力度异与常人,应能预见自己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伤害的后果,其拳击行为导致了梁龙华心脏病病发,与梁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人张懿上诉否认曾击打梁龙华,认为自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系伪证。梁龙华死于严重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并非互殴造成。

    张懿的辩护人认为,张懿参与了葛利德与他人的争吵,张懿在受到他人攻击后被迫还手;梁龙华生前患有严重的心脏病;且死于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与张懿的还击行为没有直接的关系;外力作用在此是次要的,更有可能是死者情绪激动、剧烈运动所造成;张懿事先不认识梁龙华,梁的死亡完全出乎张懿的意料,张懿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还认为,民事赔偿的事实依据必须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梁龙华死于自身疾病,并非张懿的行为所致,故张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葛利德上诉提出;其未与梁龙华发生冲突,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认为,葛利德没有对梁龙华实施加害行为,不应与张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证人韩金莲就事发当天其与葛利德为在绿化带搭棚之事发生争执,张懿也参与其中并与梁龙华等人发生冲突所作的证言、证人葛二存、潘扣喜等就双方争执过程中张懿与梁龙华等人互殴的经过所作的证言以及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梁龙华被送入医院已死亡的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11月10日,被告人葛利德因邻居韩金莲等在其居室前的绿化带搭棚而与之争执,被告人张懿参与争吵,并与闻讯赶到的梁龙华、梁龙飞等人发生互殴,张懿在互殴中挥手还击梁龙华等人以及梁龙华死亡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葛利德在公安机关对引发争执的事由、过程及张懿与梁龙华等人互殴作了陈述,被告人张懿也对参与争执和在互殴中还击梁龙华的事实作了陈述。被告人张懿上诉否认曾击打梁龙华的辩解不能成立。

    根据上海市公安局1996年11月 26日作出的(96)沪公刑技检字第717号尸体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法医于1996年11月11日对梁龙华的尸体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梁

    龙华系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突然发作致急性循环衰竭而死亡”。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司鉴所”)1997年2月3日作出的(97)司鉴所病字第 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鉴所法医于1997年1月31日对梁龙华尸体进行检验和鉴定;鉴定结论为“梁龙华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突然发作而死亡。死者在与他人撕打过程中情绪激动、过度劳累或受轻度外力作用等,是本病发作的诱发因素”。1997年2月 17日,上海市法医学会法医学鉴定专家委员会在梁龙华亲属及其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对梁龙华尸体进行复检,并于1997年3月 19日作出(1997)沪法医学会专鉴字第001号梁龙华尸体复检报告,复检结论为“梁龙华因患严重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一定外力作用为引起死亡的诱发因素”。

    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自诉人要求对梁龙华尸体与被检心脏是否同一作出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于1999年5月20日委托司鉴所对梁龙华尸体与心脏组织作出DNA特征是否同一的鉴定,同时要求对梁龙华脏器进行组织学检查,阐明其病理特征。司鉴所法医对送检的由公安机关法医制作的石蜡包埋块组织与在梁龙华尸体上获取的牙齿进行DNA测定后,于1999年6月 23日作出司鉴所(1999)物鉴字第49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石蜡包埋块组织与梁龙华尸体的牙齿在所检测的位点基因型一致。同年7月5日,司鉴所法医对26块梁龙华脏器石蜡包块进行组织学检查后,作出司鉴所(1999)病检字第08号检验报告,结论为被检者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椎动脉粥样硬化。同年11月5日,司鉴所再次对送检的石蜡包埋块进行组织学检验,作出司鉴所(1999)物鉴字第49号补充鉴定书,结论为司鉴所(1999)物鉴字第49号所检验的石蜡包埋块组织为心脏组织。同年11月17日,司鉴所对上述26块石蜡包埋块进行组织学检查后,作出司鉴所(1999)病检字第08号(补充)检验报告,确认其中7块为心脏组织,该7块心脏组织均不同程度反映了梁龙华所患冠心病的病理特征。

    上述法医鉴定,均表明死者梁龙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前降支管内膜大量脂质沉着、管腔狭小已达四级,上海市法医学会专家鉴定委员会的复检报告还表明,阻塞超过75%。对于检见的右枕耳下方挫伤、腰椎旁皮下出血,左下肢胫前度下出血三处尸表损伤,认定为轻微损伤,非致命伤。

    本院认为,本案死者梁龙华在与被告人张懿发生冲突的过程中,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突然发作致急性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张懿与梁龙华互殴的行为,与梁龙华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力衰竭而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懿对梁龙华的死亡依法不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但是,被告人张懿参与被告人葛利德与他人的邻里纠纷,并与梁龙华等人发生冲突,在被其姑母劝阻后,再次与梁龙华等人发生互殴,其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因被告人张懿与梁龙华发生冲突和互殴;必然引起梁龙华剧烈运动和情绪激动,使梁龙华受到一定的外力作用,而司法鉴定证实,剧烈运动和情绪激动以及受到一定的外力作用恰恰是诱发梁龙华冠心病突然发作的重要因素,因此,被告人张懿的行为是引起梁龙华心脏病急性发作的外在因素之一。根据过错责任的原则,被告人张懿依法应对自诉人因梁龙华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葛利德在与邻居的纠纷中,没有与梁龙华发生冲突,也没有指使被告人张懿殴打梁龙华等人,因此,葛利德对梁龙华的死亡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对自诉人因梁龙华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懿和葛利德犯故意伤害罪缺乏事实依据,自诉人要求被告人张懿、葛利德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5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人张懿、葛利德认为自己无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葛利德上诉不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懿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懿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懿犯故意伤害罪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被告人葛利德与张懿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据此,根据张懿在与梁龙华互殴中梁因冠心病发作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而造成自诉人邱立英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8)闸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葛利德无罪;

    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8)闸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张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懿、葛利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立英因被害人梁龙华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懿赔偿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葛利德赔偿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葛利德对被告人张懿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懿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懿应赔偿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立英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国芳

    代理审判员郁亮

    代理审判员吴欣

    二OOO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晓波

    第四篇: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渝一中法刑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庄,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户籍所在地河北省***。202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高子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有西,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李庄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24年1月8日作出(2024)江法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戴萍、代理检察员张丽、冉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庄及其辩护人高子程、陈有西、证人龚刚模、龚云飞、龚刚华、吴家友、唐勇、吴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庄系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2024年11月20日,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月22日、25日,龚刚模的妻子程琪、堂弟龚云飞先后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该所指派李庄及马晓军担任龚刚模的一审辩护人。龚刚模的亲属先后向该所支付了律师咨询、刑事辩护、民事代理、法律顾问费150万元。2024年11月24日、26日、12月4日,李庄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教唆龚刚模在法庭审理时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以推翻龚刚模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同年12月3日,李庄在重庆五洲大酒店指使重庆克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家友贿买警察,为其编造龚刚模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作伪证。2024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李庄引诱程琪作龚刚模被樊奇杭等人敲诈的虚假证言,并要求程琪出庭作证。同年11月24日,李庄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否认龚刚模系保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龚刚华即安排保利公司员工汪凌、陈进喜、李小琴按照李庄的说法作虚假证言。同年12月1日,李庄就龚刚模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通知证人龚云飞、龚刚华、林丽(莉)、程琪出庭作证的申请书。202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因办理文强涉嫌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提讯龚刚模时,龚刚模揭发了李庄教唆其编造被刑讯逼供的行为。同月12日,李庄被公安机关捉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江北区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龚刚模、龚云飞、龚刚华、程琪、吴家友、马晓军、李小琴、汪凌、陈进喜、张科、吴鹏、刘刚、唐勇等人的证言、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通知证人出庭通知书、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庄在担任龚刚模的辩护人期间,利用会见龚刚模之机,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供述,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引诱龚刚模的妻子程琪作龚刚模被敲诈的虚假证言,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虚假证言,并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通知龚云飞、龚刚华、程琪等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庄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人李庄上诉提出,龚刚模关于被刑讯逼供的供述并非受其诱导或唆使,龚刚模手腕有伤及其被审讯的时间等现有证据显示该供述有可能成立;其未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吴家友及龚云飞就此情节的证言相互矛盾,即使有此想法也未实施和影响审判;其未诱导龚刚模夫妇作关于龚刚模被樊奇杭敲诈的陈述;未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供述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其未向相关司法机关提交任何证据;龚刚模系被告人,而非证人。综上,其行为不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同时,李庄上诉认为,证人均被羁押,其证言的收集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不采纳其辩护人举示的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资料违法,对其回避申请、申请证人出庭、调取新证据、延期开庭等申请未给予书面答复,程序违法。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李庄明确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撤回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慎重对待其上诉。上诉人李庄的辩护人提出,受到刑讯逼供首先是龚刚模的自述而非李庄教唆,龚刚模检举李庄的口供存在矛盾;李庄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供述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将证人羁押后收集证言,属违法取证,且证人证言内容虚假、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关键证人未出庭,一审程序违法;龚刚模在李庄介入前多次供述其被敲诈,此情节非李庄编造;龚刚模手腕的伤未经进一步查实原因,不能排除其被刑讯逼供;认定李庄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证据存在矛盾;李庄未实际伪造出有形证据和妨害证人作证,未造成妨害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的后果。因此,李庄的行为不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庄无罪。辩护人还提出,一审法院驳回李庄的回避申请的程序违法;对其申请证人出庭、调取新证据、延期开庭未给予书面答复,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其举示的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资料不予采信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庄系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2024年11月22日、2 5日,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接受龚刚模的妻子程琪、堂兄龚云飞的委托,指派李庄与马晓军担任龚刚模被控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同年11月24日、26日、1 2月4日,李庄、马晓军先后三次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李庄在会见过程中,唆使龚刚模在法庭审理时谎称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向龚刚模宣读同案被告人樊奇杭的部分供述,以配合龚刚模推翻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李庄又指使重庆克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家友贿买警察,以证明龚刚模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虚假事实。2024年11月底至12月初,李庄引诱程琪作龚刚模被樊奇杭等人敲诈的虚假证言,并要求程琪出庭作证。同年11月24日,李庄指使龚刚模之兄龚刚华安排重庆保利天源娱乐有限公司(下称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否认龚刚模系保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龚刚华遂授意保利公司员工汪凌、陈进喜、李小琴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同年12月10日,龚刚模向公安机关检举李庄的行为。同月12日,李庄被公安机关捉获。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李庄当庭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渝检一分院刑诉[2024]283号起诉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流程管理信息系统案件具体信息、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律师事务所函[09]第11号、李庄的律师执业证书(冀司律证字第93297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出具的《关于李庄、马晓军会见龚刚模的时间情况说明》、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证明、龚刚模作为委托人的委托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等证据证实,2024年11月2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根据龚刚模的妻子程琪、堂弟龚云飞的委托及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李庄、马晓军担任龚刚模的一审辩护人;2024年11月24日、26日及同年12月4日,李庄、马晓军在江北区看守所三次会见了龚刚模。其间,龚刚模向李庄出具了拒绝法院指定其他辩护人的委托书;李庄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通知证人程琪、龚云飞、龚刚华、林丽出庭作证的申请。

    2.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在押人员入所、出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龚刚模于2024年6月20日进入南川区看守所及同年8月15日离开该所时身体健康,一切正常,伤情一栏为“无特殊”。狱医谭帮胜的证言证实,龚刚模在南川区看守所羁押期间,未发现其身体有外伤及患病情况。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2024年8月16日,经江北区看守所检查,龚刚模体表无外伤,同意收押。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钝性物体所致擦伤后遗留,龚刚模(除左腕外)未见确切伤情。看押人员每日巡诊登记表、证人刘刚、王丽敭、唐勇(均系医生)的证言及唐勇出庭作证时证实,2024年8月16日至11月21日龚刚模在江北区看守所羁押期间,经医生每日对龚刚模进行巡诊,龚刚模未诉不适,生命体征平稳,一般情况较好,没有受伤。唐勇出庭作证时还证实,在押人员入所检查时,着重记录其五官、体型、体表有无纹身,体表无手术疤痕、引起功能障碍的疤痕,重点记录有无新形成的外伤。巡诊以询问在押人员的主观感受为主。

    4.证人吴鹏、杨永康、张科、何建洪(均系江北区公安分局民警)的证言及吴鹏出庭作证时证实,没有发现审讯人员对龚刚模讯问过程中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违纪现象。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091”专案组民警熊峰、周素露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2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因办理文强案而讯问龚刚模时,龚刚模揭发了李庄。6.重庆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说明证实,2024年12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指定江北区公安分局侦查李庄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一案;同月12日,李庄被捉获。

    7.证人龚刚模的证言及出庭作证时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没有对他刑讯逼供,他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真实的,他是保利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他左手腕的伤是其案发前受伤所致。李庄、马晓军在会见他的过程中,李庄向他宣读了樊奇杭的部分笔录材料,说樊奇杭等人在李明航被杀案的供述中没有提到他的名字,意思是让他知道李明航被杀的后果与他无关。还说从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看出他受到了刑讯逼供,又走到铁窗边靠近他小声地教他,并眨眼示意,要他在法庭上说自己被警察刑讯逼供了,并且假装演示被刑讯逼供的过程,李庄就提出对他的伤情进行鉴定。如果法庭不同意,李庄就会提出不再担任他的律师,法庭就会休庭。法院让他找新的律师或为他指定律师时,他必须拒绝,只要李庄辩护,法院就开不了庭。李庄要他写了内容大致是“拒绝人民法院为我指定的辩护律师”的委托书。李庄叫他在法庭上大声回答问他是否被刑讯逼供的问话,胆子要大,还要把刑讯逼供的过程演示出来,以此来翻供。李庄还说他以前的材料对他不利,只能说这些材料是被公安刑讯逼供出来的,来推翻以前的供述。李庄还说他的妻子程琪会出庭作证,证明他是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诈,并不想借钱给他们,要他配合程琪的说法。他实际上没有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诈。李庄还要他在开庭时只承认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行贿罪,其他的均说不知道。李庄告诉他告诉唐筱没有被抓获,在开庭时不要承认给樊奇杭40%的股份。

    8.证人马晓军的证言证实,第一次会见龚刚模时,李庄向龚刚模宣读了樊奇杭的部分笔录材料,告诉龚刚模说樊奇杭等人在供述中没有提到龚刚模的名字。说从笔录材料中看出龚刚模受到刑讯逼供和诱供,会申请对龚刚模作伤情鉴定。如果法庭不同意,李庄就会提出不再担任龚刚模的律师。法院让龚刚模找新的律师或指定律师时,叫龚刚模说不要法院指定的律师,只要李庄担任辩护律师,并让龚刚模在委托书上写下“我拒绝人民法院为我指定的辩护律师”。第二次会见时,李庄告诉龚刚模只承认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行贿罪,其他说不知道,还小声教龚刚模在庭审时说被刑讯逼供,并假装演示过程。第三次会见时,李庄告诉龚刚模,保利公司从成立到现在,龚刚模第一不是法定代表人,第二不是股东,有什么资格把40%的股份给他人,唐筱在逃。还说龚刚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龚刚模很不利,不推翻以前的供述必死无疑,让龚刚模在法庭上必须说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了,被吊了八天八夜,吊得大小便失禁,说得越夸张越好,以此来翻供,让以前的交代全部作废。李庄还告诉龚刚模,程琪会出庭作证,证明龚刚模被樊奇杭、李明航等人敲诈,龚刚模不是黑社会,叫龚刚模到时按照程琪的这种说法进行辩解。李庄还将教龚刚模如何翻供的事告诉了龚云飞。

    9.证人龚云飞的证言及出庭作证时证实,2024年11月24日晚,李庄说会见时给龚刚模讲了在庭审中翻供,说被刑讯逼供,李庄会要求法庭休庭对龚刚模验伤。在南方花园逗号茶楼,李庄叫龚刚华给保利公司的负责人打招呼,在警察了解情况时说保利公司与龚刚模无关,龚刚模不是老板,老板是唐筱。11月26日,李庄又说给龚刚模讲了当庭说遭到了刑讯逼供,在法庭上做出被刑讯逼供的夸张动作,法官不同意验伤的要求,李庄就离开法庭。12月3日,在五洲大酒店801房问里,李庄说吴家友以前干过警察,要吴家友找几个办理龚刚模案的警察出庭作证,证明龚刚模是被警察刑讯逼供而作出的口供,要是能够找到的话,花几百万元也值得。李庄还让他、程琪、龚刚华出庭作证,证明龚刚模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诈了,说明龚刚模不是黑社会。10.证人吴家友的证言及出庭作证时证实,2024年11月24日晚,李庄说会见时用打手势、做表情、反复问同一问题的方法示意龚刚模翻供,说被刑讯逼供。龚刚模看了李庄的眼神和动作后明白了,就说遭到了刑讯逼供。他和龚云飞、龚刚华、李庄在南方花园一家茶楼喝茶时,李庄让龚刚华去查保利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股份情况,让龚刚华给保利公司员工说保利公司的老板不是龚刚模而是唐筱。李庄第二次来重庆后,又讲会见时叫龚刚模说被刑讯逼供的过程,边说边给他和龚云飞比划动作,说龚刚模表演被警察吊起,吊得大小便都流在裤裆里。李庄第三次到重庆后,说龚刚模的口供很重要,只要在法庭上翻供,定罪就比较困难。他在会见时隐讳地给龚刚模说过,要在法庭上夸张地回答李庄的提问,说到有没有刑讯逼供时要大声地说被刑讯逼供了,而且还要做一些动作,让法庭和其他人相信,那么龚刚模的口供就不算数了。李庄让他去找几个参加龚刚模案审讯的或是看见审讯龚刚模的警察出来作证,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了,花几百万元都可以。当时龚云飞也在场。他没有去找。

    11.证人龚刚华的证言及出庭作证时证实,龚刚模在保利投资了1000余万元,是实际的老板。李庄说龚刚模就是因为保利公司惹的祸,要他给保利公司的员工说保利公司的老板不是龚刚模。他随即告诉李小琴、汪凌、陈进喜,以后对外说保利公司的老板不是龚刚模而是唐筱。2024年11月24日晚,他和李庄、龚云飞、吴家友等人在南方花园的逗号茶楼喝茶时,李庄说会见时已教了龚刚模在法庭上说被警察刑讯逼供了,李庄就会申请对龚刚模进行伤情鉴定,如果法官不同意,李庄就走人,使法院无法开庭,并叫龚刚模只要李庄担任辩护人。李庄让他找看守所里的医生作证,还向吴家友提出给钱买通办案警察出庭作证,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他们拒绝了。

    12.证人程琪的证言证实,李庄讲让龚刚模在开庭时大声说自己被刑讯逼供了,并演示被刑讯逼供的过程才有机会救自己。2024年11月底或12月初,李庄讲李明航、樊奇杭这些人才是黑社会,他们找龚刚模借钱,实际上是敲诈龚刚模。李庄要她出庭作证,称龚刚模只是做生意的,惹不起李明航、樊奇杭这些黑社会的人,被迫借钱给他们,龚刚模被黑社会的人敲诈,不是黑社会。

    13.证人李小琴、汪凌、陈进喜的证言证实,龚刚华叫他们把保利公司关了,不关门就让最早来保利公司上班的小姐走远点。警察问谁是保利公司的老板,就说是唐筱,不是龚刚模。李小琴、汪凌后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即谎称保利公司的老板是唐筱。14.上诉人李庄的当庭供述。

    上诉人李庄的辩护人对上列证据中的龚刚模伤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无异议,同时提出,上列第1项证据与证明犯罪无关,第2项证据内容不真实,第3项及第4项证据中证人刘刚、王丽敭、杨永康、张科、何建洪未出庭,且其证言内容不真实,证人唐勇、吴鹏的证言不真实;第5项、第6项证据内容虚假、违法;第7项至第13项证据暨证人龚刚模、马晓军、龚云飞、吴家友、龚刚华、程琪、陈进喜、汪凌、李小琴的证言不真实;羁押证人收集证据程序不合法;陈进喜、汪凌、李小琴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均不应采信。对于辩护人针对本案证据提出的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上列第1项证据证明了上诉人李庄作为龚刚模案件的辩护人的主体身份等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2—4项证据证明了龚刚模在南川区看守所、江北区看守所羁押期间未因刑讯逼供受到外伤,且与龚刚模的证言相印证,内容真实;第5-6项证据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办的情况;第7-13项证据证明李庄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事实。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辩护人提出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应一律不予采信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针对上列证据发表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对上列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采信的龚云飞与重庆克雷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代理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审庭审中,李庄的辩护人举示了下列证据:

    1.李庄、马晓军三次会见龚刚模的笔录,欲证实是龚刚模首先向李庄陈述被刑讯逼供。2.龚刚模案件中部分证人的询问笔录、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十三份,欲证实公安机关经常夜间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刑讯逼供的嫌疑,张科等关于一般在白天讯问嫌疑人的证言虚假。

    对于辩护人举示的上列证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会见龚刚模的笔录虽由马晓军制作,但没有龚刚模签字,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法律并未禁止夜间讯问,且该十三份笔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会见笔录未经龚刚模签字确认,不能证实李庄会见龚刚模时的真实情况,其记载的内容又与马晓军的证言相矛盾;十三份笔录虽证明有夜间讯问的情况存在,但只能证明张科等证言中“一般在白天对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内容不准确,并不能证实龚刚模被刑讯逼供。同时,夜间讯问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也不等同于刑讯逼供,且龚刚模的同案人是否在夜间接受讯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针对辩护人举示的上列证据发表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故对辩护人举示的上列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庄在担任龚刚模的辩护人期间,教唆龚刚模作被刑讯逼供的虚假供述,引诱、指使证人作伪证,指使他人贿买警察作伪证,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刑讯逼供首先系龚刚模自述而非李庄教唆,龚刚模检举李庄的内容相互矛盾,龚刚模腕部的伤未查清原因,不能排除被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经查,龚刚模没有受到刑讯逼供的事实,有其本人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的当庭供述及在本案中作证的证言、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唐勇、吴鹏的证言予以证明,且龚刚模当庭已对其手腕的损伤作出合理解释。李庄采取明示和暗示的方式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的虚假供述的事实,有龚刚模的证言及与之能相互印证的龚云飞、龚刚华、吴家友、马晓军的证言予以证明,上诉人李庄亦当庭供认。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李庄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供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庄向龚刚模宣读樊奇杭的供述,其目的是为教唆龚刚模推翻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该行为实际是李庄伪造证据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羁押证人收集证言,属违法取证,关键证人未出庭,一审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的龚云飞、马晓军等人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为收集其他犯罪案件的证据,向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收集证言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龚云飞、马晓军等人的证言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已依法通知证人出庭,证人拒绝出庭,在此情形下法院依法开庭审理,程序并不违法。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李庄未编造龚刚模被敲诈的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龚刚模只供述樊奇杭找其借过钱,但未供述受到樊奇杭敲诈。李庄编造龚刚模被樊奇杭、李明航敲诈并要求程琪出庭作伪证的事实,有龚刚模、程琪、马晓军等人相互印证的证言予以证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认定李庄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的证据存在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龚云飞、吴家友均证实李庄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与上诉人李庄的当庭供述相印证。李庄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李庄未实际伪造出有形证据和妨害证人作证,未造成妨害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的后果,不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辩护人将伪造证据、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犯意付诸实施,即构成本罪。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对李庄提出的回避申请直接予以驳回的方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李庄在一审庭审中要求江北区人民法院集体回避于法无据,要求公诉人回避的事由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一审法院对其回避申请当庭予以驳回并告知不得申请复议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对其申请证人出庭、调取新证据、延期审理等未给予书面答复,属于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该申请采用口头答复的方式,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不采信其举示的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资料,于法无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在一审及本院二审中均不能证明该录像资料能够客观反映龚刚模接受采访的真实情况,也不能证明该录像资料在后期制作中是否被剪辑、删节等,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且该录像资料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内容并不矛盾,是否采信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中,上诉人李庄尚能认罪。考量其认罪态度,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4)江法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庄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二、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4)江法刑初字第711号

    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李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李庄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2月12日起至2024年6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贺志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

    汪礼滔

    第五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咨询电话

    北京中级人民法院院电话:010-56223234 北京中级人民法院院地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经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成立。管辖北京市东城、西城、丰台、大兴、房山等5个区发生的重大一审案件及上述基层法院的上诉案件,同时承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大要案审理工作。全院共设17个审判业务部门,分别审理刑事、民事、商事、行政等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案件;执行本院生效裁判;设有9个职能部门,分别负责队伍建设、行政办公、纪检监察、调研宣传、审判管理、警务保障、后勤服务等事务。审判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朱江、宿迟、田玉玺、张小平、董建中、崔杨、毕东丽、苏丽英、郭鹏、靳起、王志军、杨小勇、王范武、王晓松、杨越、李经纬、李艳红、袁丽忠、肖大明、吴宝升、饶林生、李天民、龚浩鸣。

    面对日益繁重的审判任务,面对人民群众的新期待新要求,北京二中院将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坚持“保障当事人打一个公正、明白、便捷、受尊重的官司”的工作目标,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载体,以加强审判管理为主线,切实提高审判质效、强化队伍建设,努力建设成为与首都各项事业同步发展、审判职能突出、司法保障有力的中级法院。

    北京市二中院执行庭执行接待、办案流程,具体地址、乘车路线

    执行接待日:每月第一、第三个周五上午9:00--11:00作为执行接待日

    接待地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区接待大厅(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龙爪树甲10号,小红门路小红门派出所南侧)

    乘车路线:公交车750或352到龙爪树站下,往南步行800米路东侧 驾车路线:

    1.由方庄桥自北向南左转弯上辅路,过家得宝和鹏润万家超市至周家庄路口,前行200米至小红门路口右转行驶即到

    2.由方庄桥自北向南左转弯上辅路,至成寿寺路口右转向南行至中海城小区向左转,经少角村路至小红门向左转100米即到

    3.由方庄桥北向南直行,自方庄南路至成仪路左转行至红绿灯右转,经成寿寺路南行至中海城小区左转,经少角村路至小红门向左转100米即到111

    执行办案流程:

    案件执行需以下三个阶段并由三名法官分别承办:财产查找查封-财产变现-综合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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