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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诉讼关于如何提高人大代表素质的思考

    栏目:二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海棠云影 时间:2024-07-05 15:49:27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刑法诉讼关于如何提高人大代表素质的思考

    关于如何提高人大代表素质的思考

    随着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的增强和人民群众民主意识的高涨,提高人大代表素质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但如何提高人大代表素质,目前的讨论中意见各异。笔者认为,现阶段提高人大代表素质应着重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一、适当提高人大代表的资格标准

    我国的宪法和选举法对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没有作资格条件要求的区分,凡有选举权的公民同时也有被选举权,并有可能成为候选人或当选为正式代表。从理论上讲,这种制度设计有利于实现公民被选举权的普遍性。但从选举实践来看,选举的目的在于从公民中挑选出既符合公民的意愿,又有能力充当代理人角色的人来组成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毫无疑问,这些被挑选出的对象理应是公民中的相对优秀者。因此,要求代表候选人的资格条件高于一般选民的资格条件是完全必要的。结合目前的实际情况,适当提高代表候选人的资格标准应重点关注以下两个方面:

    1.在年龄资格方面,应合理设定代表候选人的年龄的上限与下限。现行宪法和选举法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没有设定年龄上限,以致实践中出现部分人大代表(尤其是全国人大和省级人大中的代表)年龄老化的问题。有的代表因高龄常年体弱多病,连会议都不能正常参加,即便健康状况正常,但老年人的体力、精力、活力、思维能力的衰退是自然规律,因此,代表高龄化必然影响人大代表参政议政的整体功能和质量。关于代表候选人的年龄下限,现行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意味着公民年满18周岁就具备当选为代表的年龄资格。但18周岁公民的知识、经验和能力一般不适应代表角色的资质要求,因而这种低年龄资格不利于

    保障代表的基本素质,参考世界其他国家的做法,同时考虑到不同层次人大代表的不同来源和不同要求,建议将全国人大和省级人大代表(候选人)的年龄资格定为25~60周岁,省级以下人大代表(候选人)定为21~55周岁。

    2.在知识和能力资格方面,应适当规定代表候选人的受教育程度和社会活动能力要求。民主政治的发展,客观上需要提高对人大代表的文化素养和政治活动能力的要求。很难设想,一个缺乏基本文化知识和议政能力的代表,能很好地代表人民参与政治决策和行使国家权力。长期以来,人大代表中劳动模范、英雄人物、文艺名流、体育明星等各种“好人”不少,以致在人们心目中(包括在这些“好人”代表心目中)形成一种印象,似乎人大代表就是一种“荣誉”称号。能当人民的代表当然是一种荣誉,但人大代表的功能不在于体现荣誉,而在于从事政治活动。劳模、英雄等各种对社会有贡献的人,当然应受到人民的尊重,但尊重他们有许多其他的途径;他们也有当人大代表的权利,但应具备代表角色应有的知识和能力。为适应民主政治的发展,必须对人大代表职务由“荣誉型”定位转向“政治功能型”定位,并按照其功能的要求提高人大代表的文化教育和社会活动能力素质标准。

    二、建立人大代表选举的竞争机制

    既然选举是公民选择、挑选代理人的活动,那就应当有一种有利于选民作出选择决定的机制,这种机制就是候选人的竞争,即竞选。但是,目前人大代表的选举尚未建立起这种竞争机制,因而选举活动中,选民往往因不了解、“不认识”候选人而“随大流”地行使一下形式上的权利。这既影响选举结果的公正性,挫伤选民的参选热情,也难以保证当选代表的基本素质。为提高人大代表选举的民主性,真正选出能胜任人民代表重任的高素质代表,建立代表选举的竞争机制势在必行。

    首先,人大代表候选人的提名和酝酿、确定环节要建立竞争机制。《选举法》规定了10人以上选民(代表)的联名提名与政党、团体的提名具有同等地位,但实践中政党、团体的提名往往为数过多,甚至某些不能胜任代表工作的人也被列入推荐名单,而选民(代表)的提名往往不被重视和同等对待,有的地方领导人甚至根本不尊重选民的意愿,事先圈定好候选人的提名方案让选民“讨论”。很显然,以这种不公正、不民主的提名为基础进入酝酿确定程序,所谓“讨论”、“协商”不过是一种形式、手续,而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因此,现行代表候选人的提名和确定办法需要改革,改革的思路应当是建立竞争机制。建议实行初步代表候选人自愿报名登记,正式代表候选人由选民(代表)预选确定的制度。考虑到现行的政治结构,保持政党、团体从全局出发推荐候选人是必要的,但要控制一定的比例,而且要同自愿报名的初步候选人平等地竞争,由选民投票决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和正式当选代表。

    其次,代表候选人的宣传介绍方式也要建立竞争机制。一方面要加强选举组织机构和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对候选人的宣传介绍的力度和声势,并重点介绍候选人的综合素质;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方面),要改变目前候选人本人不进行自我介绍的做法,允许候选人(包括初步的和正式的候选人)依照一定的程序作竞选演说,并当面回答选民的提问,从而使选民对候选人有更直接、更全面的了解。以上两个方面综合起来,就是建立一种由选举委员会介绍,推荐候选人的政党、团体和选民介绍,候选人自我介绍“三结合”的宣传介绍候选人的方式。这样做,既有利于提高选举活动的公开性和民主性,也有利于增强当选代表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从而优化人大代表的整体素质。

    当然,引进竞争机制后,有必要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禁止介绍中弄虚作假、造谣诽谤、人身攻击之类的行为。

    三、搞好人大代表的职务培训

    同西方国家的议员专职制不同,我国的人大代表是兼职的,他们在各自的本职工作岗位上可能是行家里手,但在政治活动领域并非一定如此。即使他们都是专职代表,按照现代继续教育观念,也存在一个知识、能力和思想、行为方式不断更新提高的问题,更何况现实中人大代表整体素质还不高。因此,搞好人大代表的培训学习是完全必要的。目前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科目设置都很健全,但没有一个人大代表的培训机构。问题当然不在于有没有一个专门的机构,而在于是否认识到人大代表培训学习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目前不重视人大代表职务培训的状况必须改变。

    搞好人大代表的职务培训,首先是要搞好人大代表的“岗前”培训,即新当选的代表正式任职前的培训。这是当选代表转换角色位置、增强角色意识的需要,也是他们学习和获取履行人民代表职责所必备的知识和技能的重要途径。其次是要搞好人大代表的“岗中”培训,即代表任职期间的培训。使代表们能及时了解新形势、新情况,学习新的政策和法律、法规,交流和研究履行代表职务的经验,以便更好地开展工作。

    根据人大代表的工作性质,人大代表职务培训的主要内容和目标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学习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理论和知识,树立民主、法治的基本理念。(2)了解我国人大制度的基本内容、人大代表的职责以及行使职权、履行职务的方法与途径,掌握参政议政的知识和技能。(3)学习时事政治,了解国内外形势,学习基本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的大政方针,提高参政议政水平。(4)交流履行代表职责的经验,研究工作中的问题,提高工作的质量。上述内容的具体安排应视“岗前”、“岗中”培训的不同要求而有所侧重。

    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长远目标考虑,从现在起,应把人大代表职务培训作为完善人大制度的一项重要任务来对待,把它作为一项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并就有关的一系列问题作出制度化的安排。

    例如:培训工作分级进行;培训时间每年不得少于2周(可集中或分期安排);培训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列入人大经费总额中;培训机构可以委托的形式确定在党校、行政学院、高等院校或社会科学研究机构;代表离职培训期间所在工作单位以公差看待,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等等。总之,要通过制度化的规定保证人大代表职务培训的落实。

    第二篇:刑法诉讼人大代表的地位与职权

    人大代表的地位与职权

    代表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及推动代表工作与代表活动的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今年是代表法颁布十周年,在这里结合学习代表法谈一谈体会。

    我国宪法对人大代表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有着诸多内容的规定,但是在行文上没有作出明确的表述。代表法作为一部专门规定人大代表问题的法律,首先研究了人大代表的地位问题,并对这一带有根本性质的问题做了明确表述。代表法第二条中明确指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这一条文不仅明确表述了人大代表的地位,同时也反映了以下思想:

    1.每一位人大代表均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由人民直接或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的是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因此,他们的地位既具有合法性,又具有人民性。这也就是说在我们国家,每一位人大代表均具有公民在国家政权中的合法代表的地位。因此,每一位人大代表都应当受到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尊重与支持。

    2.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是由全体本级人大代表组成的,因此同一级的全体人大代表整体的地位,相当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地位,处于由本级国家权力机关选举、受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以及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之上,具有绝对的权威性。而人大代表个体,作为组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一分子,其地位固然受到法律保护和社会尊敬,但远不比于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亦不能凌驾于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以及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之上。

    人大代表的职权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人大代表全体行使的职权。这种职权主要有两项,第一项即人大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职权。第二项即人大代表表决的职权。当然,按照代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人大代表行使表决权时,作为单个的人大代表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但这丝毫不能改变表决权的行使必须由全体人大代表共同来完成的事实,只不过说明全体人大代表共同行使表决权的过程中,作为单个人大代表的行为可以有三种选择罢了。所以,可以说,由全体人大代表共同行使的两项人大代表的职权,实际上均包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也就是说所谓的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监督权、人事任免权、重大问题决定权均是通过全体人大代表共同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共同对会议上的各项报告和议案行使表决权来最终实现的。另一种是人大代表个体行使的职权。这种职权也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只需人大代表一人而不需其他人大代表附议即可行使的人大代表职权,主要包括:

    1.人大代表审议的职权。代表法第八条规定:“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这就是说任何一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人大代表,对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和报告均可以独立发表赞成或反对或修正的意见。这些意见可以在代表团小组会议上发表,也可以在代表团全体会议上发表,还可以根据大会议程的安排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表;根据实际情况,既可以用口头形式发表,又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发表。另外,如果主席团会议或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议案或报告时,邀请任何一位人大代表参加会议,这位人大代表亦可以在列席的会议上发表各种意见。人大代表发表的这些意见,均将作为有关部门修改议案草案或报告草案的重要参考依据,因此每一位人大代表都应当抱着对国家和社会高度负责的态度,行使好这项职权。

    2.人大代表询问的职权。代表法第十三条规定:“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负责人员回答询问。”这里的意思是任何一位人大代表在行使审议的职权时,均可以对涉及有关议案或报告的任何问题,向提出这些议案草案或报告草案的有关国家机关提问,有关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根据人大代表的要求,亲自向提问的人大代表作出回答,或者也可以

    派专门负责有关议案或报告的具体负责人员来回答人大代表的提问。这项工作的好与坏,将直接关系到人大代表审议议案和报告的质量,所以无论是人大代表,还是有关国家机关,都应当予以高度重视。

    3.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职权。代表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一位人大代表均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由此可见,对国家和社会的各个领域发生的事情,不论大小轻重,人大代表均可以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而相应的有关机关、组织则必须对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加以研究,能采纳的尽量采纳,不能采纳的要说明情况,并及时书面答复人大代表。有关机关、组织答复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均是受法定期限约束的,不得无限期拖延,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要严格依法督促。

    4.人大代表进行视察的职权。按照代表法的有关规定,人大代表进行视察主要有两种形式:其一是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来进行的。其二是人大代表持代表证就地来进行的。无论哪种形式,人大代表进行视察的目的,主要都是为了了解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情况。同时,根据代表法的有关规定,人大代表进行视察时,如遇到具体问题,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5.人大代表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的职权。人大代表的这项职权实际上是人大代表视察权的延伸。代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大代表进行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的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6.人大代表列席有关会议的职权。人大代表列席有关会议,可以分为应邀列席和直接列席两种形式。根据代表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和各专门委员会会议以及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会议,县级人大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可以直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7.人大代表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职权。代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这就是说任何一位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便可以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成为这个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并参与这个调查委员会的有关工作。

    8.人大代表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的职权。根据代表法的有关规定,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实践中人大代表在这方面创造了不少好方法。譬如:有的人大代表通过搞接待日活动,在家中接待群众的来访;有的人大代表在人大常委会协助下,以召开座谈会的形式听取群众的意见等。按照代表法的规定人大代表还可以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在这方面人大代表也创造了不少好经验。譬如:帮助政府进行法律宣传;为贯彻政府决策做好群众思想工作;带领群众致富等。

    第二类是需由人大代表至少一人领衔,一定数量的人附议方可行使的人大代表职权,主要包括:

    1.人大代表提出议案的职权。按照代表法的规定,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其内容首先不得超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否则,提出的议案就不能成立。其次,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其形式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否则提出的议案也不能成立。另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任何一位全国人大代表领衔必须有二十九位以上本级人大代表附议,任何一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领衔必须有十位以上本级人大代表附议,任何一位乡级人大代表领衔必须有五位以上本级人大代表附议,方可提出议案。否则,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还是不能成立。而任何一位全国人大代表领衔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则必须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本级人大代表附议方才成立,这里要求参加附议的全国人大代表数量之所以很高,道理在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修改起来需要十分慎重。

    2.人大代表提出有关职务候选人的职权。按照代表法第十一条并结合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任何一位人大代表领衔加上其他二十九位以上人大代表附议,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任何一位

    人大代表领衔加上其他十九位以上人大代表附议,县级的任何一位人大代表领衔加上其他九位以上人大代表附议,可以提出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乡级的任何一位人大代表领衔加上其他九位以上的人大代表附议,可以提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否则提名无效。任何一位县级以上的地方人大代表领衔加上其他九位以上的本级人大代表附议,可以提出上一级人大代表的候选人,否则提名无效。另外,根据1995年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乡级的任何一位人大代表领衔加上其他九位以上的人大代表附议,还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候选人。同时,人大代表提名有关候选人,还有一个条件,即所提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否则提名无效。

    3.人大代表提出质询案的职权。质询案主要是人大代表对自己认为的受质询机关和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的不当行为提出质问并要求答复。人大代表只能向其法定的质询对象提出质询案,否则其提出的质询案则不能成立。人大代表提出质询案,其形式上必须是书面的,并且要有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否则其提出的质询案也不能成立。另外,按照代表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任何一位全国人大代表领衔必须有二十九位以上其他本级人大代表附议,任何一位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领衔必须有九位以上其他本级人大代表附议,方可提出质询案。否则,人大代表提出的质询案不能成立。

    4.人大代表提出罢免案的职权。按照代表法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可以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国家主席、国家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罢免案;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可以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罢免案;乡级人大代表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提出罢免案。而在所有这些罢免案中,人大代表除要写清具体要求罢免的人员外,还必须写明要求罢免有关人员的理由,否则罢免案原则上不能成立。同时,根据全国人大组织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任何一位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领衔必须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本级人大代表附议,任何一位乡级人大代表领衔必须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本级人大代表附议,方能提出罢免案。否则,人大代表提出的罢免案不能成立。另外,根据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十分之一以上的人大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

    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人大代表的这项职权,代表法中似有遗漏,应当及时补充上。1995年地方组织法修改后,增加了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五分之一以上的人大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大主席、副主席的罢免案。人大代表的这项职权,代表法也应考虑予以补充。

    5.人大代表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职权。代表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这也就是说人大代表在人代会期间,针对大会难以及时作出决定的特定问题,可以提出组织关于这一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其目的在于通过调查研究,了解情况,向大会提供有关报告,以便于大会对这一特定问题作出决定。根据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任何一位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领衔必须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本级其他人大代表附议,方可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否则,提议无效。

    6.人大代表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职权。按照代表法的有关规定,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认为存在非常紧急而又必须由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决定的问题,就可以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任何一位人大代表领衔必须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本级其他人大代表附议,方可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否则提议无效。

    人大代表的职权是指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权力,与其相对应的是人大代表的职责,亦即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责任。从前面的叙述我们不难看出,代表法对人大代表职权的规定是比较全面、详细的,但是关于人大代表的职责,则几乎没有规定统一的内容,只规定人大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人大代表资格终止。当然,全面、详细、统一地规定人大代表的职责,相对规定人大代表的职权要困难得多。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大代表综合素质的大幅度提高,修改、补充、完善代表法,在人大代表能够承受的最低水平线上,对人大代表的职责加以全面、详细、统一的规定是不可避免的。

    第三篇:刑法诉讼转租协议书汇总

    转租协议书汇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乙方承租甲方所拥有的商铺事宜,订立本合......以下是转租协议相关知识的汇总,仅供参考。

    ◇转租协议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因暂时无法自行经营,将其承租的 小商品市场 号门面房转租给乙方,双方经协商达下如下协议:

    1、甲方将其承租的 小商品市场 号门面房转租给乙方;

    2、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房租人民币550元(仅为房租,不包括水电费、管理费等其它费用),甲方每月25日收取下一月房租;

    3、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押金人民币1000元,如乙方未存在违约行为,协议终止时甲方无息退回押金;

    4、如协议期间管理方提高房租,甲方也将相应提高房租;

    5、乙方不得改变房屋结构;

    6、乙方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

    7、甲方对乙方的经营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8、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0日止),协议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约权;

    9、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要提前中止协议,须提前15天告知对方;

    10、协议期间如遇房屋拆迁等人力无法抗拒之因素导致协议无法继续执行,则协议自动中止。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第四篇:乡镇人大代表素质现状剖析及思考

    乡镇人大代表素质现状剖析及思考

    时代在前进,历史在进步,现在,乡镇经济建设日新月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如火如荼,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不断发展,乡镇人大工作要切实增强工作实效等等,对乡镇人大代表的素质都提出的更多更高的新要求。作为一个基层人大工作者,在多年的工作实践中,经常要与乡镇人大代表打交道,对他们有比较深的认识和了解,下面即为笔者对乡镇人大代表素质现状剖析及思考。

    一、乡镇人大代表素质现状剖析

    近几年来,随着党和国家对人大工作的重视,乡镇人大进一步加强了代表工作,乡镇人大代表的素质得到了较大程度的提高。大多数人大代表能站在全局的高度议事,提出较高质量的议案、建议和意见,能实事求是地反映选民的意愿,能自觉认真地履行代表职责;但是,就当前县、乡镇人大代表现状来看,还存在不少的问题:

    1、人大意识不强。在有些人大代表的思想意识中,总认为人大的作用有限。党委有人事权、决策权,政府有财权,而人大既不管人又不管物,有的只是一块大牌子、一个大章子,需要人大处理的事,只是走走形式和过场,人大只是“二线”班子,是进老干局的“过渡班“,不能有什么作为,当人大代表也只是“举举手、喝喝酒”,走程序了事。开人大会时,还记得有人大,会一结束,则把人大抛到九霄云外去了,思想认识还停留在把自己当作一般群众的水平,更别说有效发挥代表作用。

    2、责任意识不强。尽管我国人大制度已经实行了五十多年,但是,有的代表当了一届人大代表,仍对代表应当履行哪些权利和义务不甚了解;有的代表在代表大会期间从不发言或者提出的建议意见数量很少且质量不甚理想;闭会期间也很少参加安排的代表活动,一年之中,甚至一届结束,他们都未能反映一次选民的心声,为人民群众做一件好事。尤其,在乡镇基层站所评议中与评议对象接触时,“只栽花,怕挑刺”;换言之,他们只把当选为人大代表作为一种荣誉,而未当作一种代表职务,责任意识不强,发挥的作用苍白无力,从而直接影响着人大工作的成效,损害人大在人们心中的形象。

    3、文化程度偏低。据统计在乡镇人大代表总数里有近30%的代表文化程度偏低(初中文化程度以下);再从乡镇人大实际工作中看,有不少代表由于文化偏低,看材料不是很明白,导致审议报告和评议站所发言时,不能准确抓住问题的实质,说话啰嗦,层次不清,言不达意,不知所云;还有不少代表提的(议案)建议、意见有相当部分文字格式、表达形式极不规范,写错别字的也较多……,等等,这样直接影响到他们反映问题,提出(议案)建议和审议、评议意见,不能很好地反映民意,因而发挥的作用打了个大大地折扣。

    4、法律知识偏低。现在,大多数人大代表不同程度地对我国的法律法规有一定的了解,但是,从乡镇人大工作实际来看,有不少人大代表对自己日常要接触的法律法规,如《宪法》、《代表法》、《种子法》、《土地法》、《环保法》等,只知其一,不知其二,要说较好地掌握和运用,可以说更无从说起。有的人大代表连现在是《计划生育管理条例》,还是《计划生育法》都不太清楚。还有的人大代表,把“人大主席”当作乡镇人大主席团的主席,殊不知,这是错误的,“人大主席”应该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不很好地掌握和运用法律,不把事办坏就算不错,更不能说为人民把事办好。

    二、提高乡镇人大代表素质的思考

    人大代表是人大工作的主体,要增强人大工作成效,关键看人大代表依法履职素质的高低。人大代表素质高,发挥的作用、参政和议政的能力就强,人大工作成效就高,反之,发挥的作用、参政、议政的能力就弱,人大工作成效就低。因此,提高人大代表素质,应当是各级人大工作中的一项主要工作之一。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提高乡镇人大代表的素质。

    1、增强人大意识。思想是行动的先导,思想认识提高了,行动才有目标,工作才能取得成绩。作为人大代表,要把自己彻底从一般的选民思想认识提高到自己是国家和地方最高权力机关中“一分子” 的思想认识水平,心中有着神圣的使命感。主要途径是:一是平时加强理论学习,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学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等,用理论武装自己的头脑。二是积极参加县、乡镇人大组织的各种代表活动,在实践中不断增强自己的人大意识。

    2、增强责任意识。人大代表是人民选出来的,是代表人民利益的,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因此,每一位人大代表,都要树立“人 民选我当代表,我当代表为人民”的观念,感到责任重大,时刻牢记自己肩上的神圣使命。主要途径是开展人大代表述职活动。定期或不定期向选民或选举单位汇报工作,接受选民或选举单位评议,评议后人大代表根据选民或选举单位的意见建议认真整改。这样在比较中通过学习先进人大代表好经验和好作法,进一步增强人大代表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同时促使人大代表树立“有为”意识,不断自我加压,改进工作方式方法,强化履职意识,正确行使好法定职权,努力反映群众的愿望,为群众办好事、办实事。

    3、提高文化水平。俗话说得好:“活到老,学到老”。现代社会,是一个信息社会,知识更新快,没有掌握一定的科学文化是根本行不通的。党的十六大也提出要“形成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人大代表,在这方面要求更高,不管是年轻一点的,还是年纪大一点的,是文化层次低一点的,还是文化层次

    高一点的,都要增强紧迫感和危机感,确立持续学习、终身学习的新理念,明确每一阶段、每一时期的学习要求和目标,继续不断地学习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方面的新知识,提高自己的文化水平,拓展知识面,这样才能适应现代社会,更好履行自己法定的职责,不负人民群众的厚望。

    4、充实法律知识。乡镇人大既是一个最基层的权力机关。作为乡镇人大代表,是其中“一分子”。试想,如果自身对法律知识还是一知半解,甚至一窍不通,那么,又怎么样去监督好法律的贯彻实施,因此,乡镇人大代表只有知法、懂法,才能更好地贯彻实施法律,树立乡镇人大的权威,保护人民的利益。主要途径,一是认真学习《宪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及人大业务知识,以及与选民密切相关的其它法律法规。如农民代表须知《土地法》、《种子法》等。二是积极参加县、乡镇人大及法律部门举办的各种法律知识讲座培训班。三是订阅各种人大报刊杂志,如《人民代表报》、《中国人大》、《时代主人》及《南昌人大》等,学习上面的好经验、好作法。四是在实践中学习。要积极参加县、乡镇人大组织的各种代表活动,如执法检查、工作视察、基层站所评议等。

    第五篇:刑法诉讼合同范本北京市房屋买卖

    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双方当事人:

    甲方(卖方)姓名: 身份证号码:

    邮编: 住 址:

    乙方(买方)姓名: 身份证号码:

    邮编: 住 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本合同。

    一、销售标的物

    甲方向乙方出售如下产权物业:

    1、座落地址:北京市

    房屋所有权证号为:

    2、结构: 建筑面积:

    3、乙方购房用途:

    4、房屋所有权人:

    二、价格及付款方式

    买卖产权价:人民币(大写)元整;

    付款方式:

    三、责任与权利

    甲方:

    1、须具备该房屋所有相关法律认可文件;

    2、本合同签订后,不得就该房屋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

    3、在办理过户期间向乙方提供该房屋产权证明及相关法律文件;

    4、在办理过户期间拥有该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

    5、保证上述房产无债权与债务纠纷。

    6、保证在立契之前把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燃气费、暖气费结清。

    乙方:

    1、须提供过户所用之各种身份证明及法律认可文件。

    2、及时支付购房款及相关税、费。

    3、乙方付清全部房款,上述房屋经产权过户并交接完毕后,该房屋即归乙方所有和使用。

    四、违约条款

    甲乙任何一方不按上述条款执行即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元整。

    五、不可抗力

    人力不可抵抗的因素和自然灾害除外。

    六、调解和仲裁

    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如遇双方发生纠纷,先行通过双方协调;协商不成时,可采取第 种方式解决:

    1、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七、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在执行合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需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必须协商一致决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并由甲乙双方共同到房地产局办理撤件手续。

    八、其他事宜

    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房管部门一份,中介机构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九、本合同未尽事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为准。

    十、其他应说明的有关事项:

    甲方(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月 ____日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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