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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草案)

    栏目:二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春暖花香 时间:2024-08-04 12:57:10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杭州市下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草案)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草案)

    (2024年7月日杭州市下城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对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下列文件:

    (一)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包括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有关规定、办法、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

    (二)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办公室名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备案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应的说明;

    (三)其他有关材料。

    说明的内容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制定过程;规

    定权利义务的依据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材料纸质文本一式五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六条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为接收登记机构,负责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规范性文件的日常备案工作。

    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书面通知制定机关的办事机构限期报送。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区人大常委会。

    第三章审查

    第八条区人大常委会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下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同上位法相抵触的;

    (五)同本级或者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六)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为具体审查机构,根据报送文件的内容,由相应的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其进行审查。

    第十条区人大常委会相应的工作委员会按照归口联系的职责分工,对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进行审查。

    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对报送区人大常委

    会备案的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联合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

    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区人大常委会相应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审查建议后十五日内,应当将收到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并会同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认为确有审查必要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区人大常委会相应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通知有关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提供书面说明;可以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如确有必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区人大常委会负责具体审查的工作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征询意见。

    经沟通、征询意见后,制定机关同意对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区人大常委会负责具体审查的工作委员会应当督促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制定机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区人大常委会负责具体审查的工作委员会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具体审查的工作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文件方式送达有关制定机关的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定程序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主任会议经研究后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可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四章公开

    第十六条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于每年年底总结该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情况,由区人大常委会日常工作机构汇总整理后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提交书面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的要求和建议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区人大常委会负责具体审查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根据需要可采用书面或口头方式,将审查处理情况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和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区人大常委会负责具体审查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审查要求或建议,审查意见及备案审查处理情况等有关审查处理的材料移交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统一整理后交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归档保存。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发布单位】江西省

    【发布文号】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 【发布日期】2024-10-16 【生效日期】2024-10-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经2024年8月29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16日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24年8月29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下列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本市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其他组织制定的与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四)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作出的解释;

    (五)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法制委)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共同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承担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文本及说明等。备案文件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制定的程序;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六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及时进行备案登记,并自规范性文件登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转送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问题时,可以向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问题: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违反法定程序制定;

    (三)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四)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五)其他不适当问题。

    第八条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后,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问题时,应当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审查意见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二个月内提出。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研究,并将研究意见和相关材料提交市人大法制委审查。

    市人大法制委应当在一个月内进行审查,并与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第十条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时,应当加强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联系沟通,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情况;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会议听取意见;可以邀请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专家参加研究论证工作。

    第十一条市人大法制委与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联合审查后,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问题时,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意见送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意见之日起二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反馈。意见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及时将书面反馈意见送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意见的,应当自书面反馈之日起二个月内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有关专委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议案。

    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依照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市人大常委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

    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办理;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研究,必要时,按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自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办理工作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审查要求人或者审查建议人。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做好相关资料的整理工作,并移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存档。

    第十八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每年三月份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上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并书面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九条对应当报送而没有报送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予以通报,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4年7月26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规章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试行办法

    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试行办法

    (2024年8月28日吉安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吉安市人民政府(含经市人民政府授权或批准的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总称。具体为:

    (一)市人民政府(含经市人民政府授权或批准的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和职权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告等;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指导审判工作、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

    (三)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审议通过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和县(市、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人事、财务等内部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

    —1—

    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属本办法规定之备案审查范围。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其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

    市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和县(市、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职责,并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对下级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内务司法委员会为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承担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并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共同审查。

    内务司法委员会承办备案审查工作的具体职责是:

    (一)备案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等;

    (二)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转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三)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四)负责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汇总;

    (五)于下年第一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本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汇总情况;

    (六)办理本办法中与其相关的事项。

    (七)承办主任会议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含经市人民政府授权或批准的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

    —2—

    定、办法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上述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应落实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中的报送和承办事宜。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以制定机关正式文件的形式,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及说明等,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及法律依据;

    (二)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备案报告由版头、发文字号、标题、主送机关、正文、发文机关印章、发文时间等部分组成。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报送备案而没有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未按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内务司法委员会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备案;逾期不报送的,可以对有关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内务司法委员会。目录的内容包括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制定或者发布机关名称、文件字号、发布时间、生效时间、有效期等。

    第十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备案登记,并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明确主办委员会,同时分送有关专门

    —3—

    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 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对接到的规范性文件,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制定的;

    (三)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问题的。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含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可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自收到审查要求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转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可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内务司法委员会接收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研究决定是否进行审查。不进行审查的,及时告知审查建议人;需要进行审查的,转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范围的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要求人或者审查建议人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应当写明建议或者要求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4—

    第十四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认为备案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可以主动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送内务司法委员会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可以提出书面建议,转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内务司法委员会转送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有特殊情况的,经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同意,可延长一个月。

    在规范性文件审查中,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制定机关的联系沟通,可以向制定机关了解有关情况,要求制定机关提供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会议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审查。

    内务司法委员会审查后,在十五日内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时,由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由内务司法委员会将书面审查意见送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并将该意见一式五份向内务司法委员会书面反馈。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将制定机关的书面反馈意见及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报告。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意见的,该制定机关应当自书面反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该规范性文件进

    —5—

    行修改或者废止;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重新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不予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对该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并商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由内务司法委员会反馈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九条 对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有其他不适当问题应当修改或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依照市人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撤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审查要求人或者审查建议人。

    第二十二条 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每年的工作总结报告中,应当包含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内务司法委员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审查完毕的规范性文件及其资料集中统一移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归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试行。

    —6—

    第四篇: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

    (2024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文件。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内部工作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等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做到有件必报、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细则、办法等。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1—

    有解释权的机关对省人民政府的规章,武汉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作出的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法律、法规;

    (二)承办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接收登记、提出办理建议、分送、归档、综合信息收集与研究和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等工作;

    (三)对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以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办理建议;

    (四)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联系、协调、指导等日常工作。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分别进行审查。

    第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制定违背法定程序;

    (五)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的行政措施明显不合理、不公平;

    (六)其他不适当,应当予以撤销、废止或者修改的情形。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按照统一格式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标准文本及其说明材料,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其上一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接受备案的机关备查。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统一接收登记并提出办理建议,按照相关程序和职责分工及时转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工作中,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联合审查会和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工作中,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要求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初步审查意见,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办理。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告知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七日内向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予以反馈。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自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向社会公布,并按本条例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的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不当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书面陈述意见,并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交由武汉市人民政府处理并于三十日内报告处理结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不当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交省人民政府或者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或者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个月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审查工作终结后三十日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办理结果和相关材料交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统一归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接收登记、提出办理建议,并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接收登记,对审查建议进行研究,必要时提出办理建议,并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办理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结束后七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提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检察工作中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接收登记,对审查建议进行研究,必要时提出办理建议,交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本条

    第一款所涉相关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交制定机关处理,制定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本条第一款所涉相关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其他监督方式责令其改正,或者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机构制定的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转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并要求六十日内报告办理结果;发现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或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的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办理意见,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或者通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制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纳入常务委员会工作要点,每年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应当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上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并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目录和审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联系沟通、人大代表参与、听证论证、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迟报、漏报、瞒报应当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目录,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责成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作出说明并限期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拒不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责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同时建议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承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1 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24年6月29日泾阳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在本县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人民政府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坚持分工负责、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

    县人民政府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职责。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

    (一)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告;

    (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通过的决议、决定、规定;

    (三)县人民政府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内部管理、人事、财务、外事工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不使用本办法。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通过之日起20日内,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通过之日起30日内,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每年1月31日前,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四)其他相关资料。

    前款所列文件资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10份。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类、存档工作。

    县人大常委会各有关工作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专业性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其中,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审查。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对报送备案或者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所涉及内容,分送县人大常委会各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机构的,应当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明确主办机构,并分送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是否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相冲突;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六)其他有不适当情形应予纠正的。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公众代表参与相关工作,也可以要求有关单位说明和提供材料。

    负责审查的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应当在接到规范性文件的两个月内审查完毕,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适当的,应当及时将审查意见连同规范性文件书面反馈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予以备案,备案审查工作结束;认为不适当的,应当提出该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具体内容、依据以及应当如何处理的纠正意见,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将纠正意见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纠正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县人大常委会。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处理情况的报告后,及时送交该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应予纠正的规范性文件不予纠正的,由审查的有关工作机构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 议提出撤销案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案,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整体撤销,也可以撤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县人大常委会撤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认为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县人民政府制定或者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交由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交由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而不报备的或者不按时报备的,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泾阳县人大常委会 2024年7月7日 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拟订《州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草案)》的有关情况汇报说明如下: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必要性、主要依据和起草过程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人大法律监督的主要形式,是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监督职权、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分别作出了原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分别作出了专章规定。2024年12月,省人大常委会召开了有全省市州人大常委会领导参加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对加强和改进我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2024年6月和12月,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又两次发文督办我们汇报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情况。2024年10月《中共湖北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的决定》要求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要“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2024年12月,中共恩施州委根据我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湖北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中,要求“人大常委会要尽快制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对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范围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制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既是落实州委《实施意见》的具体措施,也是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监督职权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性基础工作。

    拟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草案)》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监督法》、《实施办法》及湖北省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程》等,同时,也参考了一些外省市的相关规定。

    起草过程中,常委会工作机构分别征求了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州政府法制办、各县市人大常委会、州人大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各位副秘书长和办公室各位副主任的意见,并根据反馈的意见进行了研究修改。在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前,主任会议又对征求意见后的修改草案进行了认真充分的讨论。

    二、《规定(草案)》的起草思路

    《规定(草案)》共二十二条,在具体起草过程中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准确把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二是细化工作程序,规范审查流程,把备案审查工作从具体的环节、程序、流程上纳入制度管理,增强备案审查工作的可操作性和操作工作的可核查性。三是理顺备案审查工作体制,充分发挥人大各方面的积极性。根据《监督法》的规定,州人大常委会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主体,是备案审查机关。从具体审查工作来讲,州人大常委会是依托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各专门委员会来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在人大内部既要有所分工,又要相互协作,把审查工作落到实处。四是坚持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以主动审查为主,辅之以被动审查。五是处理好依法审查的原则性和审查结果处理方式的灵活性的关系。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州人大常委会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有权予以撤销,但其目的并不在于撤销同级政府或者下一 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数量,而是通过审查,督促同级政府和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妥当,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因此,开展这项工作既要坚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又要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既要讲法律效果,也要讲社会效果。具体来讲,审查机构要依法审查,认真研究,充分论证。经过人大有关方面共同研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确实违法或者不适当的,一般应先报常委会主任会议确认后,再以审查意见的形式建议制定机关自行调整或者纠正,重大问题还要主动向州委汇报,取得州委的领导和支持。只有当相关规范性文件确实违法或者不适当,制定机关又不同意自行调整或者纠正,有必要依法撤销的,才依法启动撤销程序,经过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三、《规定(草案)》的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报送州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问题

    本规定主要规范州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监督法》以及《实施办法》的立法精神及有关规定,《规定(草案)》将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进一步明确为:州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通告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文件;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

    州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和工作部门,是州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也是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象。在征求意见的过 程中,有的同志认为,经过政府批准的以部门名义下发的文件,体现的是一级政府的意志,也应当纳入备案审查的范围。这种意见法理上是正确的,但鉴于目前州人大机关的人力资源情况,没有人力和精力主动顾及政府部门的文件。按照层级监督的原则,州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有关文件,应当向州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一般不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范围。不过,为了保障法律、法规在本州的正确实施,《规定》草案第十八条作出了救济性规定:州人大常委会发现州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有关文件有不适当情形的,可以交由州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州人民政府应当向州人大常委会反馈处理结果。

    (二)关于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内容问题

    《立法法》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监督法》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根据这两条法律规定,《规定(草案)》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内容综合作了一条规定(见草案第六条)。

    (三)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适用程序问题

    除了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按照规定,应当向州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以外,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依法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审查要求与审查建议是有一定区别的。《规定(草案)》根据《监督法》和《实施办法》,就不同情况作出了下列不同的规定:

    1、州人民政府、州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和县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有不适当情形,向州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常委会备案审查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也就是说,只要上述主体依法提出“审查要求”,州人大常委会就应当受理并启动备案审查程序。

    2、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州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送备案审查机构研究;必要时,报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同意后,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也就是说,上述主体提出的“审查建议”是否进入备案审查程序,要待备案审查机构对审查建议的内容和价值进行研究评估后再根据情况报常委会领导确定。

    《州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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