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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5篇材料)

    栏目:二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春暖花香 时间:2024-08-07 15:59:27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陕西省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

    申请

    陕西省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

    陕西巨鼎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才中介、人才测评、培训、咨询等服务的有限公司,公司办公地址在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橡树街区D座809室,下设多个部门。注册资金叁佰万元人民币,前期实资壹佰万元整。拟定的经营范围有: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办理人才求职登记、推荐;接受委托进行人才招聘活动;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公司共有六名员工,拟行政部、市场策划部、人才开发部、营销部、财务部等专业职能部门。公司计划主要服务项目有:用人单位招聘和人才择业登记;企业招聘网上托管服务、人才洽谈、人才择业介绍、人才供求信息查询跨省人才服务、举办人才交流会、人才测评服务、档案托管、职业指导、就业咨询服务、人力资源管理、人事代理、各种专业类培训等。

    公司目前已经拥有一批精干高素质的专业化队伍,一直从事人力资源管理认证培训工作6年以上3人,组织培训过多家大单位人事部门经理(如陕煤、世纪金花等等),积累了一大批人事资源。我公司已经具备和达到了作为职业中介机构所需要的各项软硬件条件。为了更好的搭建人才与企业的交流平台,为了更好地为社会各层次人才和用人单位牵线搭桥,特提出申请,批准我公司申领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许可证。特此申请!

    此致

    敬礼

    陕西巨鼎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2024年9月26日

    第二篇:丰台区人事局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

    丰台区人事局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

    关于加强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的通知

    区域内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实施细则》,确保我区人才招聘洽谈会规范、有序、安全的实施,现就有关规定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有关规定

    第一条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应遵守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诚信原则,实行单位自主择人,个人自主择业。第二条区人事局是本区人才招聘洽谈会的主管部门,依法管理、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人才招聘洽谈会的组织实施活动。

    第三条本区人才招聘洽谈会包括定期和不定期两类。

    定期人才招聘洽谈会是指具有办会资质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在固定场所定期举办的经常性小型人才交流洽谈活动。

    不定期人才招聘洽谈会是指具有办会资质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临时租用场所独立或联合举办的人才交流洽谈活动。

    不定期人才招聘洽谈会分为大型(400个以上展位)、中型(200--400个展位)和小型(200个以下展位)。各类招聘洽谈会场地实际使用面积不得少于平均每个展位15平方米。

    鼓励引导主办单位探索利用互联网、平面媒体等多种形式举办人才招聘会,促进人才招聘活动向多元形式发展。

    第四条凡符合下列资质条件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均可申办人才招聘洽谈会。

    (一)持有《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1

    社会信誉良好;

    (二)固定资产在100万元以上(或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三)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并具有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从业资格。

    第五条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两家以上具备资质的单位联合举办的,必须明确负主要责任的牵头单位。

    第六条主办单位在丰台行政区域内申办定期人才招聘洽谈会,应向区人事局申请(初次举办应提前一个月书面申请,次年一月份例行申请批准),区人事局依照市人事局授权负责核准,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七条申办定期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定期人才招聘洽谈会申请表》;

    (二)招聘洽谈会的计划、场地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及会场平面图;

    (三)《北京市固定人才市场登记证》。

    第八条在丰台区域内申办不定期大、中型人才招聘洽谈会须经区人事局审核并报市人事局核准;申办小型人才招聘洽谈会,由举办单位提前一个月书面向区人事局申请核准,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九条申办不定期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申请表》;

    (二)招聘洽谈会的组织方案和安保工作应急预案;

    (三)与场地出租单位草签的租赁协议及会场平面图;

    (四)主办单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五)如联合举办还须提交联合办会单位的合作协议书。

    第十条区人事局在接到办会申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结果。对符合举办条件的单位开具《人才招聘洽谈会批准书》。

    第十一条申办网上人才招聘会或平面媒体人才招聘会应将有关材料

    报市人事局备案。备案程序参照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在国家和本市举行重要会议或大型社会活动期间原则上不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一般不得在同一时间、同一场地与其他规模较大的洽谈展览活动重叠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

    第十三条人才招聘洽谈会一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办会时间、地点、规模,如确需变更的,主办单位须办理变更手续。

    人才招聘洽谈会项目变更或因故不能如期举办的,主办单位必须提前刊播启事声明,并妥善处理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工作人员的数量与参展展位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6。

    第十五条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必须严格审查参会单位的资质、招聘内容和相关宣传资料。负责对招聘单位的诚信进行监督,督促招聘单位向应聘个人及时反馈信息。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布展,明确大会安全保卫、消防等工作方案,落实突发事件应急措施,并接受有关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十六条办会单位应尊重参会单位和个人的自主权,有责任向参会单位及个人提供相关的服务,确保足够的招聘信息,宣传人才市场管理法规政策,维护人才市场供求主体的合法权益。参会单位和个人在人才招聘应聘活动中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主办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参加人才招聘活动的用人单位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直接用人单位。代招代聘及法人单位在京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参会招聘,须出具法人单位同意公开招聘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招聘单位不得招聘国家和本市法规规定不能流动的人员。招

    聘单位的招聘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有民族、宗教、性别等歧视性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或要求应聘人员以其财物、证件作抵押;未经应聘人员同意,不得擅自发布、泄露应聘人员的资料和信息,擅自使用应聘人员的技术、智力成果。

    第十九条应聘个人具有向主办单位索取洽谈会相关资料、对招聘会组织者或招聘单位提出意见、向招聘单位提出应聘结果反馈要求的权利;同时履行提供真实的个人资料、遵守招聘会场秩序的义务。

    第二十条主办单位在人才招聘洽谈会结束后应向主管部门反馈招聘会情况。

    二、具体要求

    第一条凡申请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和程序进行申报,申报材料要真实齐全,组织方案要周密全面,安保措施和应急预案要切实可行,凡材料不全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一律不准举办;凡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的,已经查实,一律责令停办,并按《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实施处罚。

    第二条已核准的各类人才招聘洽谈会和固定人才市场定期会,要进一步完善招聘洽谈会的组织、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制定周密详细的突发事件处理应急预案,做到人员分工明确,定人、定岗、定职责,针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堵塞漏洞。办会单位的负责人要切实负起责任,及时向丰台区人事局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汇报招聘会活动的实施情况,并自觉接受丰台区人事局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认真加以整改。

    第三条要加强对举办人才招聘活动场所的设施、设备、活动展架等进行安全检查,做到“四防”:防火、防爆、防盗、防拥挤,发现问题及时解

    决,确保消除所有安全隐患。

    第四条要增强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和大局意识,及时妥善地处理招聘会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民事争议、聚众扰乱、拥挤哄抢等事件,在举办招聘会中因安全工作不落实、分工责任不明确而导致发生意外事故的,主办单位及负责人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通知

    附:

    1、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申请表

    2、举办定期人才招聘洽谈会申请表

    联系人:邵洪林葛冬旭联系电话:83656329

    北京市丰台区人事局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

    二OO六年四月六日

    第三篇: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科室职责

    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科室职责

    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科室职责

    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科室职责

    负责全市人才交流机构的审批和日常管理,为本市的人才交流机构颁发全省统一的许可证,为从业人员办理从业许可证。

    河北省人才中介机构审批办法

    为规范人才中介机构管理,促进人才市场发展,充分发挥市场配置人才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申报条件

    有标明“人才”字样的名称;

    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不少于10万元的注册资本;

    有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河北省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业务范围

    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人才求职登记;

    人才推荐、招聘、寻聘、租赁、转让;

    人才培训;

    人才测评;

    举办人才交流会;

    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申报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申请开展上述一项或多项业务。

    三、申报方式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和书面等方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申报条件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四、审批权限

    中直驻冀单位、省直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机构,以及冠名有“河北”或者“冀”字样的人才中介机构,由省人事厅批准。

    设区市市直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机构,以及冠名有设区市名称的人才中介机构,由设区市人事局批准。

    县直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机构,以及冠名有县名称的人才中介机构,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河北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中国的人才中介机构合资经营,由省人事厅批准,并报国家人事部备案。

    人才中介机构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 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台、互联网、通讯等公共媒体从事专营或者兼营人才信息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河北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五、审批程序和时限

    申报人按照申报业务范围和申报条件的规定认真填写《河北省人才中介机构审批表》,并提供以下材料和证明:

    1、工作章程和相关制度;

    2、进行人才中介活动所用固定场所的使用证明或所有权证明;

    3、经同级会计事务所审验的资金证明;

    4、专职工作人员的《河北省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等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批准机关对符合申报条件和审批要求的申请,发给受理申请登记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退回申请人并说

    明理由。

    批准机关按照申请单位申请开展的业务情况进行实地审查,并出具审查报告。

    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经审核批准同意的,发给《许可证》,并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机构领取《许可证》后,按照单位性质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可从事人才中介机构活动。

    六、其他要求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全省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综合管理;各设区市人事局、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辖区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日常

    监督管理。

    人才中介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止、终止业务活动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成立人才中介机构、人才中介服务超出核准业务范围活动、被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后继续开展中介服务的,按照《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各市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河北省人事厅印发的《河北省非政府人事部门成立人才市场机构审批及年审的暂行规定》、《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废。

    第四篇: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人事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四章 招聘与应聘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中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万元;

    (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和在京中央直管企业、全国性社团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人事部审批。中央在地方所属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展人才中介或者相关业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与中国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资经营。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中外合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拟设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意后,颁发许可证,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大陆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前款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属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其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其机构名称应当在申领许可证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检验报告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建立行业组织,协调行业内部活动,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规范职业道德,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第二十条 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政审;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代理方式可由单位集体代理,也可由个人委托代理;可多项委托代理,也可单项委托代理;可单位全员委托代理,也可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办理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效证件以及委托书,确定委托代理项目。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委托单位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个人委托办理人事代理,根据委托者的不同情况,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关证件复印件以及与代理有关的证明材料。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个人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第四章 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三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中举办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人才交流会,须经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名称冠以“中国”、“全国”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以及跨地区或者面向全国组织招聘单位的人才交流会,必须经人事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四条 人才交流会应当由具备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举办者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三十条 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出具的证件以及履历等相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三十一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院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应聘人才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三十三条 应聘人才在应聘时和离开原单位后,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除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个人违反本规定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二条 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29日人事部发布的《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2024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发布,2024年3月22日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万元;

    (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做专门的说明。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和在京中央直管企业、全国性社团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人事部审批。中央在地方所属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制度,并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展人才中介或者相关业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与中国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资经营。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中外合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拟设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前款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属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其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其机构名称应当在申领许可证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负责对其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审批机关应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建立行业组织,协调行业内部活动,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规范职业道德,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第二十条 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政审;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代理方式可由单位集体委托代理,也可由个人委托代理;可多项委托代理,也可单项委托代理;可单位全员委托代理,也可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办理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效证件以及委托书,确定委托代理项目。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委托单位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个人委托办理人事代理,根据委托者的不同情况,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关证件复印件以及与代理有关的证明材料。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第四章 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三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中举办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人才交流会,须经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名称冠以“中国”、“全国”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由人事部或其授权的省级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四条 人才交流会应当由具备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举办者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三十条 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出具的证件以及履历等相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三十一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应聘人才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三十三条 应聘人才在应聘时和离开原单位后,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个人违反本规定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二条 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29日人事部发布的《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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