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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修订)

    栏目:三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紫陌红尘 时间:2024-06-17 06:55:25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修订)

    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修订)(2024年7月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根据2024年2月2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等二十一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综合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疏散干道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济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区人防办在市人防办的业务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委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 1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防办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人防工程专业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市人防办提出修改意见,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已列入城市规划的人防工程出入口、防空警报、通信、指挥系统等人防附属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预留地面建设或在建(构)筑物上设置的位置。

    第八条 新建住宅、宾馆、商店、学校教学楼、文化体育活动场馆、车站和码头候车室、机场候机楼以及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民用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九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标准:

    (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基础开挖深度超过3米(含3米)的建筑,应当修建与首层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

    (二)其他新今用建筑,应当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面积不得小于150平方米,另加室外出入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防办审查批准,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办组织易地

    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较浅地段的项目,地质条件不允许的;

    (四)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无法进行防空地下室施工或者难以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在接到规划管理部门《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查通知单》后,应当到市人防办办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备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所作出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现行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人防工程设计必须纳入我市建筑设计施工图审查内容。

    第十三条 建设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人防部门审批的设计图纸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进行施工,涉及到规模、抗力等级、防护结构、出入口和使用功能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市人防办应当加强人防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市人防办存档备案。

    第十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在平时人防工程由投资者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经人防部门批准,已建成的公共人防工程可以采取自营、股份经营、租赁或合作等多种形式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确定专职人员负责维护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人防部门报告。

    人防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可能造成人防工程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人防部门有权予以制止。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公共人防工程由人防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由投资者负责维护管理。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范进行维护管理,保持其良好的战备状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公共人防工程结构或者拆除人防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人防办审查同意后,进行易地补建或按重置价给予补偿。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

    纳人防工程建设费,用于公共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或补偿的;

    (二)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四)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未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第二十二条 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或者盗窃、损坏人防设备、设施尚构不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市政府第39号令发布的《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篇:济南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一、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济防办发〔2024〕11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和质量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我市人防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济南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包括对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工程(单建式人防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附建式人防工程)、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工程(兼顾工程)的质量管理。

    第三条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单位(包括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等)和有关机构(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等),必须遵守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承担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技术工作依据的标准规范包括:《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人防工程部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人防工程设计防火规范》、《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及国家现行的其他标准和规范。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强制性标准,对人防工程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和防护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单建式人防工程负责全面的质量监督;对附建式人防工程和兼顾工程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防护方面包括:防护结构,孔口防护设施,防化、防电磁脉冲、隔震设备,战时使用的通风、给排水、电气、通信设备管道,平战功能转换措施等。

    第六条济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济南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省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施办法;

    (二)负责本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规划和检测工作的管理,协调处理本市重大人防工程质量问题的争端,参与本市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三)监督检查参建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以及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

    (四)参与检查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

    (五)监督检查受监人防工程实体质量、防护设备质量和工程资料;

    (六)负责本市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产品生产质量的随机抽查工作;

    (七)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八)总结本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收集整理人防工程质量管理动态信息,定期向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报告。

    第七条济南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对济南市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性保障和服务。

    第三章监督工作程序

    第八条对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质量监督。

    (一)设计质量监督范围:

    济南市行政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项目。

    (二)设计质量监督须提供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附电子版)

    (三)设计质量监督的程序、内容。

    1、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质量监督:

    人防工程开工前,济南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将根据《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人民防空工程部分)等规定,检查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凡不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文件,如遇特殊情况确需修改时,建设单位应委托原人防工程设计单位修改,并必须经原设计文件批准部门批准。

    第九条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济南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应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填报《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携带有关资料到济南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建设单位应提供、提交下列资料:

    1.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

    2.监理、施工中标通知书和合同;

    3.勘察、设计、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

    4.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其审查意见;

    5.其他规定的文件资料。

    (三)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济南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确定该工程的质量监督工程师(员);对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须补充的资料。

    第十条开工前的监督准备工作。

    (一)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将监督通知书、监督方案通知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并根据监督方案的要求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报告建设进展情况。

    (二)项目质量监督工程师(员)应对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及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及营业范围进行审查,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制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项目质量监督工程师(员)对负责监督的人防工程项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结合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和现场的特点,明确监督具体内容、监督方式,编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并发给人防工程参建单位。

    (四)开工前进行质量监督交底。

    第十一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人防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质量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通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对人防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履行下列监督责任:

    (一)对竣工验收的组织、程序、内容进行监督;

    (二)审查施工单位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监理单位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抽查和工程观感质量验收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工程施工技术资料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工程质量评定等级及质量问题的整改意见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在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报告应当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编写,相关专业监督人员签认,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人审查,并加盖公章。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监督工作概况;

    (二)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及执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查情况;

    (三)工程实体和防护设备质量监督抽查(包括监督检测)情况;

    (四)工程质量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抽查情况;

    (五)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六)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人员的不良记录;

    (七)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八)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

    第十三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按照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四章监督内容与方法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当对建设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安装企业的下列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一)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工程项目审批手续齐全;

    2.按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3.按规定委托监理单位;

    4.无干扰监理正常工作、肢解发包的行为;

    5.无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违反人防工程建设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

    6.及时收集整理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

    7.按规定选用人防工程防护专用设备;

    8.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

    (二)对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所承担的任务与资质相符,无超越、转包或违法分包承揽工程行为;

    2.工程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承接有完整的手续和合同;

    3.主要项目负责人职业资格证书与承担任务相符、出具的勘察报告和施工图的质量、深度符合规定要求,签字、出图手续齐全;

    4.无非法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厂家、供应商行为;

    5.按规定提交人防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三)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所承担的任务与资质相符,监理的工程项目有监理委托手续及合同,监理人员资格证书与承担任务相符;

    2.工程项目的监理机构专业人员配套、责任制落实;

    3.制定人防工程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并按照其内容进行监理;

    4.现场监理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监理;

    5.无非法指定材料和设备的生产厂家、供应商行为;

    6.对现场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现象和发生的质量事故,做到及时督促、配合责任单位调查处理,并向建设单位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报告;

    7.按照国家相关规范,对分项工程及时进行验收签认;

    8.监理规划、监理细则、监理日记、监理月报等技术资料齐全、真实。

    (四)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所承担的任务与资质相符,有施工承包手续及合同;

    2.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配套,并具有相应资格及上岗证书;

    3.有经过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并能贯彻执

    行;

    4.严格按照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5.按规定选用和安装质量符合标准要求的人防工程专

    用设备;

    6.及时整理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做到真实、完整;

    7.按有关规定进行各种检测,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

    量事故及时如实上报和认真处理;

    8.无违法分包、转包工程项目的行为。

    9.按规定提交人防工程质量竣工报告。

    (五)对防护设备、防化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质量行为的监督

    1.所生产、销售的防护设备与其生产许可证、备案及登记证明相符;

    2.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质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要求。人防工程设备检测机构或质量监督站对生产企业产品出厂和安装质量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产品应返工或返修。

    3.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实行检验制度。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防化设备须经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防化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检验,检验合格后配发电子身份证及产品合格证才能出厂销售,否则一律不得在人防工程中使用;

    4.防护设备、防化设备生产企业不得涂改、出借、套用或转让资格认定证书;不得挂靠生产或套牌生产;不得偷工减料或制假售假;不得低于成本价恶性竞争;不得超出许可范围生产;不得在异地私设加工点;不得委托他人或企业销售安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

    第十五条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按照国家、省人民防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质量责任,严禁存在以下行为:

    (一)超出认定范围从事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

    (二)审查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三)未报审项目掩盖隐瞒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五)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应按照国家、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质量责任,严禁存在以下行为:

    1.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

    2.检测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3.有关质量检测制度、程序和质量检测档案不健全;

    4.不按照相关检测标准、程序检测,提供虚假检测报告。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将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对以上人防工程参建各方主体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监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采取巡回检查和对关键部位重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二)重点监督主体结构质量和防护(化)设备的制作安装质量;

    (三)检查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记录等施工技术资料;

    (四)实体质量检验要辅以必要的监督检测。

    第十八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当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并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资料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质量监督申报书、通知书和监督方案;

    (二)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的监督记录;

    (三)防护(化)产品出厂和安装质量抽查记录、防护结构工程抽查(包括监督检测)记录;

    (四)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五)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不良行为记录;

    (七)施工中发生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的有关资料;

    (八)工程监督过程中所形成的照片、音像资料;

    (九)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章权限与责任

    第十九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对人防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发现涉及结构、防护功能和使用安全的质量隐患,可责令建设方委托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由责任方承担检测费用。

    第二十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人防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不按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要求进行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防护设备生产安装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可责令其整改,必要时责令其停工整顿,拒不执行的报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四)对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防护设备检测结论有异议时,按有关规定报济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五)对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其工程停止使用,重新组织验收;未经验收,工程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

    (六)对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并对已施工工程实体进行鉴定检测,鉴定结果合格的,限期办理质量监督手续。鉴定结果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报济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七)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按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程序规定》办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原《关于实施〈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济防办发【2024】1号)同时废止。

    二、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程

    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高新区人防办,各有关单位:

    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档案,是实现人防工程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的宝贵资源,是战备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信息,是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执行政策的重要依据,也是人防工程建设、维护管理等工作的重要依据。因此,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人防工程建设档案的收集报送工作,确保人防工程竣工后及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使之更好的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于社会公众生产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济人发[2024]21号)等有关法规,为加强人防工程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县(市)、高新区人防办和各有关单位,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将人防工程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纳入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包括行政审批、工程质量管理、维护管理等),确保工程建设全过程和各个环节形成的档案资料完整、统一。

    二、自2024年1月1日起市辖区内的人防工程(包括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市城建档案机构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人防工程档案。

    三、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前,应对人防工程档案移交情况进行核查。

    四、各县(市)、高新开发区人防办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规定,落实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人防工程档案工作。

    附件:

    1、人民防空工程竣工档案归档范围及要求

    2、人防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移交目录

    济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4年12月11日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档案归档范围及要求

    人防工程(附建式)移交档案馆---附件一

    人民防空工程(结建)竣工档案

    归档范围及要求

    一、归档范围

    (一)工程准备阶段文件

    1、国有土地使用证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文件审查意见

    5、防空地下室建设许可证

    6、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申请书及通知书

    7、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竣工验收文件

    1、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人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和人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信息表

    2、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3、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设备质量保证书

    4、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质量保修书

    5、人民防空工程质量保修书

    6、声像资料

    (三)监理文件

    (四)施工文件

    1、原材料、构配件出厂质量证明单及进场检(试)验资料

    2、施工试验资料

    3、施工管理、设计勘察资料

    4、施工管理资料

    5、战时给排水工程资料

    6、战时通风工程资料

    7、战时电气工程资料

    (五)工程竣工图

    1、建筑竣工图

    2、结构竣工图

    3、战时给排水竣工图

    4、战时通风竣工图

    5、战时电气竣工图

    二、归档、整理要求

    (一)归档文件要求 归档内容应符合《济南市人民防空地下室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管理规定》的要求。具体内容详见附表。

    注意以下几点:

    1、文字资料要与图纸分开,文字在前,图纸在后;

    2、施工技术资料中:合格证、合格证贴条、进厂检验记录等应为原件;试验报告等应为原件或彩色扫描件;检测报告等可为复印件。

    (二)档案整理要求

    档案整理应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的规定。

    第三篇:泰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6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上述工程配套的设施。

    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范围内的人防工程管理工作。泰安市城市市区、泰山景区、泰安高新区和泰山区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泰安高新区内的人防工程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消防、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规划,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批准确定的人防重点镇可以同步规划和适当建设人防工程。

    第六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各专项规划,以及城市大型绿地、广场和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依法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第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编制和实施有关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把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兼顾人防要求作为依据之一,落实人民防空规划要求,明确人防工程的功能布局、数量比例、防护等级和互连互通等要求。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单建人防工程应当符合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在国家、省或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建设程序组织建设。单建人防工程建设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泰安市城市市区、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属于城市的区域以及经批准的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经济园区、保税区、大学园区等区域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依法建设防空地下室。

    新泰市、肥城市、宁阳县、东平县、岱岳区防空地下室建设范围,由当地政府依法划定。

    第十一条 结合地面新建民用建筑依法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建筑面积在2024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比例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比例集中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具体比例为:市规划区、高新区按地面建筑面积的3%修建防空地下室,新泰市、肥城市、宁阳县、东平县、岱岳区按地面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除本款第一项规定以外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和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四)承担防空专业队或医疗救护工程修建责任的单位,所建非住宅建筑的防空地下室,战时用途、防护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国家、省对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调整的,按届时新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核准、备案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项目时,应告知建设单位将人防工程建设内容编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立项情况应及时抄送同级人防主管部门;

    (二)建设单位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防空地下室设计内容。防空地下室设计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出具意见。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内容。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出具意见。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消防许可手续,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三条 民用建筑符合下列条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应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一)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

    (二)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

    (三)其他原因无法修建的。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并纳入同级财政实行 “收支两条线”管理,其票据、征收、使用、监督按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执行。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的有关优惠政策。经批准,免收城市基础设施综合配套费、占道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程序经认定不使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或集中供热的,不缴纳相应的专项配套费。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及设计文件等,对单建人防工程进行全面的质量监督;对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进行监管。

    建设、施工、设计、监理、设备供应及检测等单位应当遵守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依法承担人防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责任,自觉接受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的防护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和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孔口防护密闭设备、滤毒通风设备和核生化报警、监测、控制设备不得进行平战转换,必须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八条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人防工程设计、监理资质,在资质允许范围内从事人防工程设计和监理工作。

    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机构应当具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资质,在资质允许范围内从事常规检测和专项性能检测。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组织验收。单建人防工程竣工后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备案,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质量验收报同级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人防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未经人防部门验收备案的,不得办理地上建筑验收备案,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非涉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按照人防主管部门要求,设立制式的人防工程标示标志。

    第五章 使用与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战时或遇到紧急状况时,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国有人防工程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由人防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划拨手续;其他人防工程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由投资者依法申请办理划拨手续,也可以办理出让手续,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服务。平时使用人防工程,须经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国有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平时使用国有人防工程的,应依法缴纳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单位进行变更时,应当报经原批准使用的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换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办理交接手续,移交工程档案资料。

    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单位变更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的,人防工程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按国家规定要求进行。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管理使用单位应落实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消防、防汛、治安等职责,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内部整洁,无渗漏水;

    (二)防护密闭设备、消防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保持正常工作状态;

    (三)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四)进出口通道畅通,孔口伪装设施良好。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侵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二)在单建人防工程五十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

    (三)在单建人防工程口部预留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其他建筑物;

    (四)在人防工程内存放和生产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六)其他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降低防护能力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拆除和报废人防工程及附属设施设备,不得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或降低防护能力,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及其他安全设施。经批准拆除、报废的人防工程,必须由拆除、报废单位按原规模和等级补建。补建有困难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按拆除、报废工程面积重置造价进行补偿。

    第二十九条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应落实平战转换措施,保证在规定的应急转换时限内完成功能转换。

    公用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平战转换措施落实,所需资金从同级财政列支;其他人防工程,由所属单位或使用管理者按规定做好落实工作,所需资金自筹解决。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利用和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由人防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妨碍阻挠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四篇: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办法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造价计价行为,维护人防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造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编制和确定人防工程建设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标底价、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结算价和对人防工程建设造价实施监督管理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全国的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省级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省级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人防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有专人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执行人防工程建设计价依据,对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执行人防工程建设计价依据。

    第二章 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职责

    第六条 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受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具体负责全国人防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和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

    2、组织编制、修订全国人防工程统一计价依据和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

    3、总结交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经验、培训人防工程造价管理人员;

    4、对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机构和个人实行资质(格)认证、管理;

    5、对人防工程造价实施动态管理,定期发布人防工程专用材料、设备的信息价格;

    6、完成国家人防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受各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委托,按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1、组织编制本地区人防工程费用定额、补充定额和测定各项调整系数;

    2、根据人防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结合当地造价管理政策,制定本地区人防工程造价管理细则并实施监督管理;

    3、对人防工程造价实施动态管理,收集本地区人防工程专用材料、设备的信息价格;

    4、对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投资估算、概算、合同价、结算价等进行审核;

    5、完成省级人防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本地区人防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保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章 人防工程计价依据的制定与管理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计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和费用定额等。统一计价依据包括:人防工程估算指标、人防工程概算指标、人防工程概算定额、人防工程预算定额、人防工程工期定额等。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统一计价依据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结合人防工程实际组织编制,经审查后,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布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各类统一计价依据的测定、编制、修订和解释工作,对定额缺项而又行之有效的新结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负责编制补充定额。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造价实行动态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造价管理人员负责调查、核实本地区人防工程专用材料、设备的信息价格和结算价格,报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定期统一发布。对人防工程计价中使用的人工单价、一般工程材料、半成品和通用设备价,可分别采用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定期发布的人工单价、材料、设备的信息价格和结算价格。各级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建立人防工程造价数据库,为人防工程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鼓励在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人防工程建设统一计价依据开发、销售的人防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应报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鉴定。

    第四章 人防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造价,应根据建设项目不同阶段的计价依据和编制办法编制。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应根据投资估算指标等编制期的计价依据和有关规定以及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等动态因素进行编制,对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必须按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程序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概算,应根据编制期的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基价表等和有关规定及编制期至竣工期的动态因素进行编制,对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必须按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程序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作为控制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预算的依据。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图预算,应根据编制期的预算定额、费用定额、施工图,以及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底价,应根据编制期的人防工程统一计价依据、费用定额、施工图以及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等进行编制。一个工程只能有一个标底价。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报价,应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市场价格信息、企业定额或参照人防工程预算定额等,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和市场行情由企业自主确定。

    第二十一条 应公开招标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活动还应符合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公开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可不进行公开招标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包括邀请招标和议标),应遵守以下规定:

    1、对参加评议的承包商,应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

    2、参加邀请招标或议标的承包商不少于3家;

    3、作为评标依据的标底价或工程预算价,应报省级人防造价管理机构审核;

    4、应由人防工程经济专家、技术专家、建设单位代表、上级人防主管部门代表和省级人防造价管理机构代表共同组成评标小组,择优选择承包商;

    5、可邀请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财政、监察、纪检、公证等有关部门共同对发包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价应以中标价或审定后的工程预算价为基础,明确工程造价调整的范围和方式、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付款方式,以及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等项内容。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其合同价应报省级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中标价应体现管理科学、技术可靠、质量保证、计价合理。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结算价应根据编制期的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以及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施工图、设计变更资料、现场签证和竣工图等相关资料进行编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或其委托的机构编制完成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应委托具有人防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进行造价审计。

    第二十七条 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实行审核制度。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收到经造价审计的工程结算文件后,应在十五天内做出审核结论,大、中型人防工程结算的审核可视具体情况适当延长。未按本规定报送审核的工程结算,不得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五章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机构和专业人员实行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资质证书和人防工程造价编审人员资格证书制度。

    第二十九条 对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机构,应在取得人防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后,方可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三十条 具有人防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可根据委托承担下列业务:编制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经济评价、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招标标底价和进行人防工程造价审计等。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承接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必须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造价咨询活动,不得以同一结论为多方编制工程造价文件。两个或以上造价咨询机构联合承接业务时,应由一个咨询单位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对委托方负责,联合方应签订联营合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文件有异议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在收到意见书后的七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当事人对答复不服的,可在收到答复意见书后的十五日内向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审定。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对所承接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编制、校对、审核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接受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专业人员一律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在接受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的同时,应当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不得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称防空地下室),以及结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修建的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其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相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防工程相关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报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人防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设主体: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解决;(三)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由组建单位负责建设,医疗救护工程由医用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的人员和物资掩蔽工程由本单位负责建设,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解决;(四)防空地下室以及结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建设并落实经费。本市鼓励建设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医疗救护工程。具体政策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和防护等级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称必建防空地下室),并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设置防护:

    (一)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低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包括危房翻建、居住用地上的公寓、住宅与其他功能组成的混合型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的防空地下室,别墅修建不少于20平方米6B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三)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包括宿舍和非居住用地上的公寓,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在15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比例修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且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少于15000平方米的;(二)必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超出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规定的人员掩蔽工程面积和人民防空专用工程面积,超出部分的;(三)地下室面积超出该建设项目核定的必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超出部分不兼顾设置防护的;(四)其他因地质、地形、结构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第十条 建设单位依法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易地建设。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缴纳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防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照6B级以上等级设置防护。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审查其防护设计。

    第十二条 规划人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的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已建成的人防工程未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连通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计划,逐步修建连接通道。

    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时,地下工程的投资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三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民用建筑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就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征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组织编制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以及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而未缴纳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核准图上标注必建防空地下室区域,核定其面积。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销售许可或者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必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区域示意图。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实地标注必建防空地下室区域。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进行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二)防护门、密闭门等专用防护设备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与人防工程同步安装、同步验收;(三)按照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设计文件。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人防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八条 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充分发挥人防工程在仓储、增加停车泊位等方面的作用。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优先满足社会公益性事业的需要,居住区内的人防工程应当优先满足居住区配套服务和社区服务的需要。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应当签订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管理责任,落实安全措施。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用途,应当与其规划设计用途相适应,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要求,不得影响防空效能,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用途。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维护管理责任人:

    (一)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防空地下室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三)其他单位自建的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进行登记建档。人防工程变更维护管理责任人的,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

    (一)安排专人维护管理人防工程;(二)每年定期对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设施设备进行自查并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建立人防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四)落实防火、防汛责任,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五)接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保障:(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以及使用易地建设费建设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从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三)其他人防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维护管理资金。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改造、拆除,应当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改造的人防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应当申请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分割、占用、封闭人防工程使用空间,不得将防空地下室内应当由全体业主共享的使用空间分割使用,不得在人防工程内从事影响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周边居民正常生活或者妨碍人员正常出入的作业。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防工程安全使用的巡查制度,定期检查指导人防工程安全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辖区内违法使用人防工程或者人防工程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未备案的;(二)使用不符合人防工程防护等级要求的防护设备的;(三)分割、占用、封闭人防工程使用空间的;(四)在人防工程内从事影响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周边居民正常生活或者妨碍人员正常出入的作业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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