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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厂劳动动态管理暂行规定

    栏目:三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尘埃落定 时间:2024-09-26 12:53:28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厂劳动动态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进一步深化劳动制度改革,根据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结合我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办法适用于我厂已经聘任(用)或组合上岗的人员、试岗人员和待岗人员。试岗人员包括试用期内的新招录人员、新安置的退伍军人和因工作需要转岗的人员。待岗人员指未被聘任(用)或组合上岗的人员。

    三、上岗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列入待岗人员:

    1、连续三个月未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职工,或所领导的车间(科室)、班组连续六个月未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中层领导、班组长;

    2、工作中不服从分配,不听从指挥,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经教育拒不改正者;

    3、连续矿工5天以上或累计矿工10天以上者;

    4、受党纪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或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的;

    5、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和严重失职者,或一年内发生两次责任考核事故的主要责任人;

    6、年度考核不合格者。

    四、试岗人员试用期满经组织考核符合上岗条件的列入上岗人员。如试岗期间出现第三条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情况之一的,新招录人员一概予以辞退;其他人员列入待岗人员。

    五、待岗人员原则上在原单位、班组跟班学习,限期改正。

    六、各管理和生产、服务岗位出现缺编时,由所在单位、部门在符合上岗条件的待岗人员中择优选聘。

    七、因机构变动或工作需要,各单位、部门有权调整管理范围内已聘任(用)或组合上岗人员的工作岗位。

    第二篇: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厂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某某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计划生育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生育管理对象主要为本厂育龄职工(包括停薪留职、内退人员)。

    第三条 厂办公室负责全厂的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各生产车间、各科室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各生产车间应成立由主要领导担任组长的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负责宣传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落实计划生育各项工作目标。及时与当地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社区居委会、职工配偶工作单位密切联系,全方位地了解职工及其配偶的计划生育情况。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列入各生产车间、各科室目标管理考核重要内容。各生产车间、各科室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建立育龄职工计划生育档案,实行分类管理,督促落实可靠的避孕措施。

    第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制。凡出现计划外生育的生产车间、科室,考核为不合格,三年内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其主要负责人不能晋升职务。

    第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七条 国家实行计划生育证制度。凡要生育的夫妻,应将申请表送双方所在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送其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后,报请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批准领取计划生育证。

    第八条 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并以长效避孕措施为主。

    计划外怀孕的职工,应当在当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指导下落实补救措施。

    第九条 实行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制度。育龄女职工环、孕检每年至少四次。

    第十条 停薪留职和内退育龄女职工在办理有关手续时须进行当月环、孕检,确认无计划外怀孕,并与单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厂办公室应在15日内将女职工的节育措施落实情况及当月孕检情况等书面通知职工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并索要回执。

    第十一条 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育龄女职工停薪留职期间每季度应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证明用挂号信寄厂办公室,或返回单位接受环、孕检。

    第十二条 鼓励职工晚婚晚育。晚婚、晚育的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按政策规定增加婚假和产假,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三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可按下列规定休假,假期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1日;

    (三)结扎输精管的,休假7日;

    (四)结扎输卵管的,休假21日;

    (五)已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育龄女职工,计划外怀孕不满3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25日;怀孕3个月以上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42日。

    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或者晚育的同时接受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只生育1个子女,并已落实节育措施的夫妻,经双方共同申请及所在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送其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请有关部门批准领取独生子女证。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其领证之日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按政策规定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申请再生育的,从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之日起停止享受奖励费,生育后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十五条 违反《计划生育条例》计划外生育的职工,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并享受奖励费的,应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十六条 不符合《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或者重婚生育的,除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其中女职工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不享受有关生育的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厂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篇:“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计划生育工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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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加强我厂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计划生育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计划生育管理对象为本厂育龄职工(包括停薪留职、内退人员)。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接受单位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厂办公室负责全厂的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建立育龄职工计划生育档案,并对各单位、各科室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各基层单位应成立由主要领导担任组长的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负责宣传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落实计划生育各项工作目标,并及时与当地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社区居委会、职工配偶工作单位密切联系,全方位地了解职工及其配偶的计划生育情况。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列入各单位、科室目标管理考核重要内容。各单位、科室要加强对计

    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掌握育龄职工计划生育情况,实行分类管理,督促落实可靠的避孕措施。

    第五条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制。凡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科室,考核为不合格,三年内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其主要负责人不能晋升职务;计划外生育的职工当年考核为不合格,三年内不能晋升职务、评优评先。

    第六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七条国家实行计划生育证制度。凡要生育的夫妻,应将申请表送双方所在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送其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后,报请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批准领取计划生育证。

    第八条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必须接受当地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指导,落实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并以长效避孕措施为主。

    计划外怀孕的职工,应当在当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指导下落实补救措施。

    第九条实行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制度。育龄女职工环、孕检每四个月一次具体时间按当地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通知。

    第十条停薪留职和内退育龄女职工在办理有关手续前,须进行当月环、孕检,确认无计划外怀孕,并与单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厂办公室应在15日内将女职工的节育措施落实情况及当月孕检情况等书面通知职工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并索

    要回执。

    第十一条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49周岁以下的育龄女职工停薪留职期间每四个月应自行将依法取得的现居住地有效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或环孕检证明用挂号信寄厂办公室,或返回单位接受环、孕检。凡未按期寄回相关证明或返回单位接受环、孕检的职工,实行一票否决制,考核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鼓励职工晚婚晚育。晚婚、晚育的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按政策规定增加婚假和产假,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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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可按下列规定休假,假期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1日;

    三结扎输精管的,休假7日;

    四结扎输卵管的,休假21日;

    五已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育龄女职工,计划外怀孕不满3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25日;怀孕3个月以上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42日。

    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或者晚育的同时接受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只生育1个子女,并已落实节育措施的夫妻,经双方共同申请及所在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送其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请有关部门批准领取独生子女证。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其领证之日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按政策规定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申请再生育的,从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之日起停止享受奖励费,生育后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十五条违反《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的职工,除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厂部将视违育情节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并享受奖励费的,应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十六条不符合《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或者重婚生育的,除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其中女职工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不享受有关生育的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厂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厂部原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调整,以国家政策为准。

    第四篇:厂对外承揽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为提高参与某场竞争能力,增辟新的经济增长点,着力提高经济效益,各生产车间依托自身优势,积极拓展对外承揽机电安装等业务。为使这项工作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对外承揽业务的目的要求

    在做好本职工作,保障全厂各项生产工作正常、稳定、有序的前提下,本着有利于集体和个人的原则,充分发挥我厂的人员优势、技术优势,积极开展对外承揽机电安装等业务,提高经济效益,提高某场竞争能力,同时锻炼职工队伍,打造实力,树立品牌。

    二、对外承揽业务的形式

    提倡对外承揽业务的形式多样化。可以由厂部组织对外承揽业务,也鼓励各生产车间(科室)组织对外承揽业务,还允许职工合伙组织和职工个人出去承揽业务。

    三、对外承揽业务的管理

    1、组织管理

    (1)由生产车间(科室)组织对外承揽的业务,报厂部批准;由职工合伙组织和职工个人组织对外承揽的业务,经车间(科室)同意后,报厂部批准。报批时,应将工程地点、名称、内容、规模、工期等一同说明清楚。待工程正式承接后,应将工程合同书报厂部备案。

    (2)合理安排参加对外业务安装(施工)人员。在保证全厂各项生产工作正常的前提下,按以老带新的原则进行人员调配。所有参加对外安装(施工)人员,须经本车间(科室)同意并报分管厂领导审核。

    (3)对外承揽业务的组织或个人,须向厂部上交工程合同款的10%和参加人员每人每天55元的管理费。安装(施工)人员享受正常上班人员的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厂部从收取的对外承揽业务管理费中,按参加人员每人每天15元返回给参加人员的所在车间(科室),用于集体积累或补助在单位坚守工作岗位未参加安装(施工)人员。

    (4)对未经报批擅自对外承揽业务的行为将实行行政处理和经济处罚。生产车间(科室)隐瞒外出私自组织对外承揽业务的,车间(科室)主要领导及车间(科室)年终不能评优评先,并处以工程合同款30%的经济处罚。职工合伙或个人隐瞒外出私自对外承揽业务的,厂部除扣发参加人员工程安装(施工)期间的工资外,并处以工程合同款20%的经济处罚。如车间(科室)、职工合伙或个人虽经厂部批准,但申报的合同额与实际发生的合同额不一致,除隐瞒部分的全部收入上缴厂部外,并处合同款差额部分20%的经济处罚。

    2、安全管理

    (1)无论以何种形式对外承揽业务,在实施安装(施工)的过程中,都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以人为本”的方针。

    (2)安装(施工)现场的生产条件和安全设施等必须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应合格、齐备。

    (3)安装(施工)队伍负责人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并根据工程及人员情况确定一名专职安监员或若干名兼职安监员,并报厂安委会批准。

    (4)经厂部批准承揽的安装(施工)工程,在实施安装(施工)的过程中,如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①属厂部或车间(科室)组织承揽的业务,除按厂部《安全生产奖惩规定》、《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进行考核外,还将对事故责任人处以经济损失10%的罚款。

    ②属合伙或个人承揽的业务,除按厂部有关制度进行考核外,还将对事故责任人处以经济损失50%的罚款。

    (5)未经厂部批准,私自承揽的安装(施工)工程,在实施安装(施工)的过程中,如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①属车间(科室)承揽的业务,除扣除车间(科室)主要负责人工程安装(施工)期间的工资、考核定为不合格外,还要承担发生责任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②属合伙、个人承揽的业务,除扣除参加人员工程安装(施工)期间的工资、组织者考核定为不合格外,还要承担发生责任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6)无论以何种形式对外承揽业务,如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因失职渎职、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3、工器具及设备、材料的管理

    对外承揽业务所需的工具、仪表等设备,由厂部统一调配。在满足全厂正常生产工作所需的前提下,尽量满足承揽业务安装(施工)所需。凡用于对外业务安装(施工)的工具、仪表等设备,应办理相关手续,并建立明细表,报厂生产技术科备案。安装(施工)人员应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工程完工后须如数完好地归还厂部,归还时须经厂生技科有关人员验收签字,如有遗失或损坏应照价赔偿。在安装(施工)过程中,需添置新的工具设备,须经厂部批准,所添置的工具设备属国有资产,费用由厂部承担。不管以何种形式对外承揽业务,所用厂部的车辆,必须按标准交费。严禁领用厂部材料用于对外承揽工程,否则给予有关领导或相关人员行政处理,并按2倍材料价格罚款。确实急用的,经厂生技科、财务科审核同意,报分管厂领导批准后,可按材料出库价加10%管理费让售。

    4、合同履约管理

    不管以何种形式对外承揽业务,如需借用兄弟单位资质证的,其相关费用由承揽业务的单位或个人负担;同时,必须严格履行与业主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以维护我厂的信誉和形象。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业主方发生纠纷,由承揽者自行解决,如造成经济损失,由承揽业务方自行负担。

    四、本暂行规定由厂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管理暂行规定

    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提高我分公司的现场文明管理水平,确保全分公司一线工人防护到位,着装统一,保障生产工作安全顺利进行,经分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管理依据

    《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企业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

    《二分公司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附后

    二、质量控制

    劳动防护用品关乎职工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把好质量

    关至关重要,根据建质[2024]255号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及“三标一体”程序要求,对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按《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中的第五、六、七、八条规定执行,并对供应商必须进行购前评价。

    三、项目部职责

    1、项目部负责进入现场人员安全防护用品的发放。

    2、项目部负责《分公司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中指定的安全防护用品的统一采购,统一建立台帐,统一发放。

    四、发放管理

    根据目前项目管理结构不同及劳务人员的结构情况,分公司

    范围内劳动防护用品依据以下办法发放。

    (一)、公司在册职工发放办法

    1.安全帽、工作服、工作帽等防护用品,各项目部按《分公司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发放,在规定有效期内由于人为原因故意损坏或丢失的,其费用在其工资中扣除,并及时补发防护用品。

    2、安全带、安全网等防护用品由班组或个人借领,并填写《劳动防护用品借领登记表》(后附)。该项工程完工或人员调动时应及时将借领的防护用品退回,若由于使用者人为损坏或完工后不退回的根据采购价格从班组施工费或个人工资中扣除。

    (二)、公司非在册职工发放办法

    为确保劳动防护用品的有效使用,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非在册职工,在领取安全帽、工作服等防护用品后,由项目部劳资人员在该职工的第一月工资中预扣 100元,项目部根据该职工的在岗情况在工资中逐月返还10%。

    (三)、其它易损易耗防护用品由班组自行配备。

    (四)、具有法人资质的分包单位必须依据《分公司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配备防护用品,其费用由分包单位承担。不配备或配备不全者不允许进入我单位现场施工。

    五、检查考核

    1、分公司至少每季度对项目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情况检查一次。

    2、分公司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实行网上动态管理,各项目

    部劳动防护用品保管员必须根据实际发放情况填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登记表》(附后),并与每月25日将该报表上报至分公司论坛“材设科-劳保用品” 版块。

    3、项目材料负责人负责劳动防护用品供应商的评价。

    4、项目经理是项目部对具有法人资质的分包单位的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责任人。

    5、分公司对项目部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依据《工程项目抵押经营管理实施细则》进行考核。

    六、说明

    该规定为分公司试行规定,希望各项目部在试行期间,总结其不足之处,并以各种形式报分公司材设科,为分公司现场职工健康安全、文明施工献言献策,尽职尽责。

    七、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202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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