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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5篇材料]

    栏目:三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梦回江南 时间:2024-10-17 00:54:28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盗窃、抢劫、破坏、侵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技防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传输器材、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专用锁具、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等产品。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组织技防产品的检测、鉴定,实施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二)指导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技防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

    (四)对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部门应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纳入规划和设计规范,规定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中,均应包括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列入预算。

    第六条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不断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七条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注册存档。

    第二章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范围

    第八条下列场所、部位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库;

    (二)存放国家机密档案、资料的部位;

    (三)集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仓库、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五)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工交、财贸、物资等系统的重要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七)单位的财会室及集中存放现金、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

    (八)新建城市居民住宅;

    (九)省公安厅认为需要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和部位。

    第九条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逐步与当地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风格,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由单位领导或法定代表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三章技防产品

    第十一条实行技防产品生产、销售许可制度。凡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须向所在市地公安机关申领准许生产证件或准许销售证件。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管理的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申领准许生产证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公安厅审核备案;

    (二)产品经市地以上公安机关抽样送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三)产品通过市地以上公安机关组织的生产定型鉴定或检测鉴定。无线报警装置使用的频点须经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第十三条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新技术、新成果,须通过市地以上科技管理部门技术鉴定后,方可按规定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销售单位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不得销售未申领准许生产证件的技防产品。

    第十五条销售省外单位生产的技防产品,须报省公安厅审核备

    案。

    进口技防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技防工程

    第十六条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经当地公安机关验证后,方可承担相应的工程项目。

    省外单位承担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须经省公安厅批准。境外单位承担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须向省公安厅提出申请,转报公安部批准。

    第十七条技防工程建设使用的监督检查,按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公安部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规定执行;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公安机关管理,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由省公安厅管理。

    第十八条报警、电视监控、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技防工程的设计、方案论证、审批、施工、验收,按照公安部1994年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的规定执行。无线发射技防产品的设置,应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经验收不合格的技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在限期内整改,并在3个月内向验收单位申请重新验收。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条在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主管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办法,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手段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技防产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家先进水平的;

    (四)技防工程质量可靠,功能完善,发挥作用明显的。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进口技防产品的;

    (三)擅自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四)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生产、销售技防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或销售未申领准许生产证件的技防产品者,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准许生产证件或准许销售证件。

    第二十三条对处罚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山东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舒圣佑

    1999年4月16日

    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技防产品,实施技防工程,结合其他现代科技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技防产品是指按照技防标准生产的各种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电视防盗监控设备、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箱)、安全专用锁具等特种产品。

    本规定所称技防工程是指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和技防产品,在特定的场所和部位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技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技防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建设、工商、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技防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下列场所及部位必须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非军事单位的武器、弹药库;

    (二)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和管制药品的仓库或场所;

    (三)金融机构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及运钞车;

    (四)博物馆、文物店等陈列、经营、收藏珍贵文物的场所;

    (五)存放绝密级的国家文件、资料、物品的场所或部位;

    (六)三星级以上饭店(宾馆、酒店)和大型商场的重要部位;

    (七)民用机场、省长途汽车站、二等站以上的火车站和百万吨以上港口的安全检查场所;

    (八)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讯枢纽的重要部位;

    (九)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技防措施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六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制定使用、保养、维修和更新管理制度,完善技防、物防和人员防范相结合的安全防范体系。

    安装防范报警设施的单位,应逐步做到和当地公安机关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定期检查本辖区内的技防工作。对技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八条 生产技防产品,应向所在地的地(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省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管理的技防产品的生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申请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批量生产能力和售后服务措施,开发、生产的产品符合行业产品发展规划要求;

    (二)产品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有关规定;

    (三)产品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抽样,经法定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技防产品不得销售。

    进口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向商检部门办理报检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对技防产品质量实行行业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业培训,经公安机关审查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技防工程的建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其它有关的安全防范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采用无线传输信道的技防产品或工程,应经省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技防工程按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公安部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公安部的规定执行;技防工程总投资额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由省以上公安机关管理;总投资额不满30万元的,由地(市)公安机关管理;本省境内铁路技防工程管理,在省公安机关指导下,由南昌铁路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按规定需设技防工程的建设项目,在进行总体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公安机关参加。技防工程设计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技防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承担重要单位、要害部门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的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对上述人员进行审查并将有关资料存档,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

    第十七条 对技防工作中作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主管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规定,落实技防管理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运用技防手段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技防产品生产企业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

    (四)技防工程质量可靠,功能完善,发挥作用明显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处2024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技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江西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9年04月16日 实施日期:1999年04月16日(地方法规)

    第三篇: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盗窃、抢劫、破坏、侵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技防产品包括安全检查、防盗报警、出入口防护及控制、电视防范监控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产品。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应坚持谁主管谁负责,技术监督和防范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技术监督、建设、科学技术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下列部门、场所及部位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和民用爆炸器材库房;

    (二)存放机密级以上文件、档案、图纸、资料的部位;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菌毒品、管制药品和放射性物质的仓库、场所;

    (四)各类重要物资储备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五)黄金、珠宝生产基地及其储存场所;

    (六)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七)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八)单位的财务室和集中存放现金、票证、贵重物品的部位,重要仪器设

    备存放或安装部位;

    (九)城镇居民区和农村需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部位或场所;

    (十)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应当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其它重点部位。

    第七条 下列部门、场所必须安装安全检查技术装置:

    (一)机场,主要港口和车站;

    (二)有安全检查责任的重要单位、要害部位及场所。

    第八条 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部门应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纳入规划和设计规范。

    凡规定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和场所,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基建总体任务书中,应规定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及其经费预算。

    第九条 技防产品、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安装、使用、保养、维修和更新制度,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制度和严密的警讯紧急处置预案,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不断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十条 安装的防范报警设施应与本单位保卫部门联网,有条件的应与

    当地公安机关或上级保卫部门联网,逐步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由本单位领导或

    法定代表人负责,保卫部门组织实施。城镇居民区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业务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并组织实施。

    农村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业务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凡从事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严格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维修后达不到标准要求的,禁止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新产品,应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组织鉴定定型。采用无线传输信道的技防产品,应经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凡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认证制度和省内实行准产

    证制度的技防产品,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技防工程所需器材,应选用符合有关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属于国家实行工业产品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认证制度和省内实行准产证制度的产品,则必须选用获证产品。第十六条 技防工程的立项、招标、委托、设计、方案论证、审批、施

    工、验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75-94《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的规定执行。采用无线传输信道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设置,应经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工程正式验收合格后,应向公安机关提交一式二份正规技术资料,由公安机关统一编号存档并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凡拟交外商承接的技防工程,必须经省公安厅批准后,方可施工并报公安部备案。

    凡国家重点工程和涉及国家文物、国家秘密的技防工程,不得交外商承接。第十九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单位,技防工程的设计、施

    工、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注册存档。

    第二十条 新闻单位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涉密事项进行公开报道。凡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范畴的有关广告宣传,未经公安机关审核同意,有关广告审批部门及广告经营者应拒绝批准和受理。

    第二十一条 在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充分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技防产品质量达到国家先进水平的;

    (四)技防工程质量可靠,功能完善,发挥作用明显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按规定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单位5千元至1万元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一)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技防产品或产品维修后达不到标准要求而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维修技防产品和承接技防工程的;

    (三)未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取证手续而生产技防产品的;

    (四)技防工程所需器材不符合标准要求或未选用获证产品的;

    (五)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六)未按规定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将技防工程交与外商承接的;

    (八)将国家重点工程和涉及国家文物、国家秘密的技防工程交与外商承接的;

    (九)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十)玩忽职守,未按规定使用、维护,致使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带病运行或停止运行,而又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十一)阻碍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正常运转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及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秘密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故意毁坏、盗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公共财物损毁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罚没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八月七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九八八年八月十日省公安厅发布的《黑龙江省加强技术防范设施建设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篇: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txt“恋”是个很强悍的字。它的上半部取自“变态”的“变”,下半部取自“变态”的“态”。

    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2024年01月15日 15时54分96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

    “公共安全”

    “技术防范”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2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24年10月2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是指在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为防劫、防盗、防破坏和预防、减少治安危害事故,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二、第六条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七项、第八项:“

    (七)娱乐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

    (八)城市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区域;“

    原第七项作为第九项。

    三、第九条中“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部门“修改为:“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第十条修改为:“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备案。“

    五、删除第十一条。

    六、删除第十二条。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要害部位和重要保密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由符合保密要求的单位设计、施工和维修。“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按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和设施方案报送公安机关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

    产品的生产、销售,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省公安机关审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

    设施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者强制性认证规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禁止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者强制性认证规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竣工时,必须经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公安机关验收,验收前由公安部授权的法定检验机构负责检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方案审核、竣工验收按照投资额进行管理。投资额10万元以下的,由县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省辖市(含自治州、省直管市)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50万元以上的由省公安机关负责。武汉市公安机关可以负责本辖区内投资额100万元以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方案审核、竣工验收。“

    十二、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三、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属于经营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未在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和设施方案报送公安机关审核而擅自施工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强制性认证规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十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将未经检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投入使用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中止设施运行,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施工单位处以2024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导致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删除第二十九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1999年6月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发布根据2024年11月2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成果和相关产品及其他技术手段,对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实行预防性控制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是指在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为防劫、防盗、防破坏和预防、减少治安危害事故,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施工等业务以及应当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技术监督、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应当与人工防范以及其他防范措施有机结合,形成全方位公共

    安全防范网络。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必须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存放国家秘密档案、资料的场所;

    (二)存放武器、弹药的场所;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运钞设施及印制保存有价证券的场所;

    (五)博物馆、文物商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金银珠宝的生产加工、销售场所;

    (七)娱乐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

    (八)城市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区域;

    (九)省或省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应当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重点部位或场所。

    第七条 机场、车站、码头、港口、大型商场、高级宾馆和工交、财贸、物资等行业的重要仓库,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以及单位存放贵重仪器、现金、有价证券的部位,应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根据实际需要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八条 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部位或场所有安全防范风险等级规定的,其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必须达到相应风险等级的防护要求。

    安装使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尽可能采用先进的技术,加强维修管理,确保安全、适用、有效。

    第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纳入规划和设计规范。规定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均应包括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内容,并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条 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要害部位和重要保密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由符合保密要求的单位设计、施工和维修。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按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和设施方案报送公安机关审核;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省公安机关审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者强制性认证规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禁止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者强制性认证规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第十四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竣工时,必须经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公安机关验收,验收前由公安部授权的法定检验机构负责检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方案审核、竣工验收按照投资额进行管理。投资额10万元以下的,由县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省辖市(含自治州、省直管市)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50万元以上的由省公安机关负责。武汉市公安机关可以负责本辖区内投资额100万元以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方案审核、竣工验收。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日常管理由其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修中的涉密事项、设施的使用以及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应当严格保密。新闻单位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涉密事项进行公开报道。

    第十七条 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人员以及维修、使用和管理人员均应遵守保密规定,严防泄密。

    公安机关应依法对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人员进行审查,将有关资料存档,并将知密人员限制在规定范围。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监督管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参与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有关产品的经营活动;严禁向建设单位强行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

    第十九条 应当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安装。因应当安装而未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损失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属于经营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未在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和设施方案报送公安机关审核而擅自施工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强制性认证规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将未经检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投入使用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中止设施运行,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施工单位处以2024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导致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实施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参与经营活动牟利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2.10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38号

    现发布《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许仲林

    二00二年二月一日

    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技术产品、设施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的设计、安装、使用、维修,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内容。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产业等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科学研究,发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业,推广使用先进的技防产品、技防设施,提高全民的公共安全防范意识。

    第七条 技防产品、技防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各项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将技术防范与人员防范相结合,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范围

    第八条下列场所、部位,所在单位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经省公安机关认定的重要的政治活动场所、机关;

    (二)存放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计算机软件及高科技成果等的室、馆(库);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四)武器、弹药库(柜);

    (五)广播电视、通信枢纽、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科研、军工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六)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计算机信息中心、运钞车,销售金、银、珠宝等物品的场所(专柜);

    (七)博物馆和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的场所;

    (八)机场、火车站等需要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公共场所;

    (九)涉外宾馆、三星级以上宾馆;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和部位。

    第九条集中存放现金、票据、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物资的仓库、场所,其主管单位应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第十条城市居民住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的规划,并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居民住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管理,由具体管理住宅的单位负责。公安机关负责城市居民住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技防产品

    第十一条本规定所称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财产和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专用产品。

    第十二条对技防产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技防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的技防产品。

    第十四条技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审查认可并考核合格,在授权的检验范围内从事技防产品质量检验活动。

    第四章 技防设施

    第十五条本规定所称技防设施,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科学技术手段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包括报警、电视监控、通讯、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技防设施的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其他有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场所和部位,建设单位应将其技防设施的设计方案报县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技防设施竣工后,应经省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和同级公安机关审查认可的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制定的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检验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检测之日起15日内完成检测,出具检测报告。

    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场所和部位,其技防设施竣工,应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参与验收。

    第二十条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的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方可上岗,并应保守技防设施秘密。

    第二十一条技防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理,使技防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县以上公安机关应定期对技防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使用单位保证技防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统一规划、逐步建立以报警中心为主的社会联动信息网络系统,形成跨地区、跨部门、跨警种的紧急救助信息网络和指挥协调服务系统。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三条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宣传、执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法规、规章,成绩显著的;

    (二)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科学研究、产品开发,取得重大成果的;

    (三)从事技防产品、技防设施的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制止重大违法行为或为侦破刑事案件提供重要线索、证据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并可酌情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销售应经批准生产登记的技防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技防产品生产、销售、检验活动中的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应颁发有关证、照或者进行批准生产登记的技防产品,不予颁发或者批准登记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不正当利益的;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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