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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人防工程设计管理规定2024[模版]

    栏目:四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梦回江南 时间:2024-08-02 06:59:02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南京市人防工程设计管理规定2024[模版]

    南京市人防工程设计管理规定

    宁防办〔2024〕109号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质量监督和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24〕国人防办字第18号)、《关于印发<工程设计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24〕86号)以及《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补充规定》(建设〔2024〕1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设计和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全市范围内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和设计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市人防主管部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掩蔽与疏散、物资储备、人民防空指挥、专业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式人防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附建式防空地下室)、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工程(以下简称兼顾设防工程)。

    第五条单建式人防工程与附建式防空地下室的界定:

    单建式人防工程是指任一个防护单元主体上方建筑物投影面积小于该防护单元面积一半的人防工程。

    附建式防空地下室是指每个防护单元主体上方建筑物投影面积均大于(含等于)该防护单元面积一半的人防工程。

    第六条人防工程建设规模按照下列标准划分:

    (一)大型人防工程项目:

    投资规模在2024万元(含)以上或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单建式人防工程。

    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

    防护等级为四级及以上的附建式防空地下室。

    (二)中型人防工程项目:

    投资规模在600万元以上(含),2024万元以下的单建式人防工程或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0平方米以下的单建式人防工程。

    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

    防护等级为五级及以下的附建式防空地下室。

    (三)小型及零星人防工程项目:

    投资规模在60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单建式人防工程。

    第七条承接我市人防工程设计业务按照下列设计资质确定:

    (一)具备“建筑(含人防工程)”或“建筑(限人防工程)”资质的设计单位可以承接单建式人防工程的设计。

    (二)具备“建筑(含人防工程)”或“建筑工程”资质的设计单位可以承接附建式防空地下室的设计。

    (三)具备“人防工程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可以承接大型、中型及以下规模人防工程项目的设计。

    (四)具备“人防工程乙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可以承接中型及以下规模人防工程项目的设计。

    第八条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它地下工程建设中与人民防空相关的工程设施的有关防护方面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人防工程乙级”以上(含)资质。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不论投资主体或投资方式,初步设计文件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均应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条 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审查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并实行分级监督和管理。

    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大型人防工程项目,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中型人防工程项目,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小型及零星人防工程项目、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和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项目,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报审人防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人防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报审表1份。

    (二)人防工程初步设计图纸1份(设计深度应满足《江苏省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要求)。

    (三)工程项目总平面图、地面首层建筑平面图、上部建筑给排水进出管竖向剖面

    图各1份。

    (四)人防工程结构计算书1份。

    (五)首次报审的设计单位,请提供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报审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审表1份。

    (二)人防工程施工图一式3份(设计深度应满足《江苏省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要求)。

    (三)工程项目总平面图、地面首层建筑平面图、上部建筑排水系统图、地面首层给排水平面图各1份。

    (四)人防工程结构计算书1份。

    (五)人防工程平战转换预案1份。

    第十三条组织审查的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受理设计文件后,应在下列期限内完成审查工作:

    (一)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大型项目在20个工作日内;

    (二)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中型项目在15个工作日内;

    (三)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小型项目在5个工作日内;

    (四)除人防部门投资建设以外的其它项目在10个工作日内。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对报送审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设计单位应对提交的设计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并应积极配合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涉及审查主要内容的修改时,必须重新报原审批部门,由原审批部门组织审查合格后再批准实施。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对人防工程设计图纸审查意见如有重大分歧时,可向组织审查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作出复查结论。

    第十六条人防工程设计图纸审查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人民防空的技术标准,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并对审查的图纸质量负相应的审查责任,但不代替设计单位承担设计质量责任。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设计审查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24年1月12日起施行,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二篇:南京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2024〕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四年三月四日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24〕9号)、《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家国动委、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24〕国人防办字第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掩蔽与疏散、物资储备、人民防空指挥、专业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结合地下空间开发进行战时设防的地下工程以及按照战术技术要求进行改造后具有

    相应防护能力的普通地下室、矿井和天然洞穴。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防主管部门);各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县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税务、国土、房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必须将人防工程建设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必须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并确定每年的建设计划;必须将人防工程人均面积纳入城市建设考核指标体系;市、区(县)财政应当依法每年安排人防建设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护的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由主城区向新城区及各类开发区扩延;由高层地下人防工程向绿地、广场地下空间拓展;实施重点人防工程与地铁、隧道等点线联通;多建一些针对“核、生、化”袭击特点的6B级人防工程;适当配建部分指挥、救护等高等级工程;逐步建成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整体防护能力强的地下防空体系的原则,编制人防

    工程建设及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第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所工程,由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市、区、县政府财政安排专项经费解决,建设用地由政府无偿划拔或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公用的人防工程由市、县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主要由市、县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市、县人防主管部门依法筹集的经费解决。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

    第八条 城市地下铁路必须按人防要求设置防护,其车站必须与周边人防工程相连通。城市其它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共同沟等地下基础设施以及在城市绿地、广场、操场下建设的地下设施,必须按人防要求设置防护。

    第九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要组织社会力量将城市现有的普通地下室、矿井和天然洞穴改造为人防工程。普通地下室、矿井的改造工作由使用单位组织实施;天然洞穴改造工作由所在区、县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都必须依法修建6B级以上防空地下室。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规划、建设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按规定向市、县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建设单位缴纳易地建设费后,市、县人防主管部门应向建设单位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建设。如未同步建设,按人防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标准如下: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经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应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城区每平方米2800元;新城区(江宁区、六合区、浦口区)每平方米2400元;县(溧水县、高淳县)每平方米2200元。

    (二)新建除

    (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15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地面建筑面积4%的比例配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经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应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城区每平方米2500元;新城区(江宁区、六合区、浦口区)每平方米2300元;县(溧水县、高淳县)每平方米2024元。

    (三)新建除

    (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15000平方米以下的,按地面建筑一定比例(城区现按3%、新城区现按2.5%、县现按2%,三

    年后城区、新城区、县均按4%)配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城区每平方米2500元;新城区(江宁区、六合区、浦口区)每平方米2300元;县(溧水县、高淳县)每平方米2024元。

    (四)新建除

    (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包括危房翻建),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经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应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城区每平方米2100元;新城区(江宁区、六合区、浦口区)每平方米1800元;县(溧水县、高淳县)每平方米1500元。

    第十四条 易地建设费由市、县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并交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各级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五条 对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中与人民防空相关的工程设施,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承担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格等级,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人防工程建设质量,对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的专用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按规定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建设部门备案。第二十条 市、县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人防工程平战功能转换预案,确保人防工程能够迅速转入战时使用状态。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应配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单列,不占地面建筑面积计划指标,在规划中不计算容积率。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二条 经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防工程,免征土地使用费、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白蚁防治费、环保排污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基金、水电气增容费、教育附加费等各项规费。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收取的人防经费,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不征收营业税;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用于平战结合的人防设施,不征收房产税;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用于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使用费收入,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全部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的,可免征企业所得税;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实行工商管理费统一收费标准,按不超过营业额的1%收取;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用于停车场的,公安交警部门免收停车场管理费。第二十四条 要加强人防工程的维护与管理。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人防工程年检制度;建立、健全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登记、维护保养、大修报告制

    度;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其管理规定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具体拟订,报相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按国家标准配建的易地集中修建的公用防空地下室,由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管理维护和使用;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的单体人防(地下空间开发设防),平时由投资者所有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国家机关、军队、企事业单位(含商品房开发单位)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满堂红”防空地下室,平时由建设单位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六条 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必须在拆除人防工程前向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拆除单位在市、县人防主管部门下达批复前,按拆除的人防工程面积、等级办理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地铁、隧道、大型地下设施的管理维护由各主管单位或集团公司负责。第二十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或县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建,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600平方米(含)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市或县人防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数额2‰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或挪用易地建设费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县人防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大连人防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大连军分区及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同级人民武装部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先导区)管理委员会与大连军分区派出的人民武装机构领导所辖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先导区管理委员会和同级军事机关组成的人民防空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

    市及县(市)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人民防空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城市街道和重要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指定工作部门或配备专(兼)职干部,负责承办与本单位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和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参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设备,缴纳人民防空费用,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参加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并接受训练,执行人民防空勤务,开展相互救助等义务。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先导区管理委员会要依法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第八条 人民防空设施(含人民防空工程、指挥系统、通信系统、警报系统、疏散设施、战备厂点等)属于国防战备设施,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不得转让、抵押、出卖和拆除。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将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纳入国防教育体系和普法教育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和手段,使市民不断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知识和技能。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学校实施。大学、高中和中等专业学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结合军训进行;初中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以防核、防化和防生物武器为重点,列入教学计划,在活动课和地方安排课程中实施,授课时间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课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十条 城市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由市及县(市)区、先导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和军事机关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涉及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第十一条 规划和建设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和通讯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重要经济目标,要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并应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要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制定应急抢修方案,进行必要的训练和演练。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人民防空疏散地域建设,做好城市人员疏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等各项准备工作。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组建群众防空组织,结合工作和生产进行防空专业训练和必要的演练。群众防空组织所需防核、防化和防生物武器等特种装备器材经费及集中脱产训练的生活补助费、办公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承担。其他设施、设备、器材和参训人员的工资福利等由组建单位承担。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和训练应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考核。战时或平时执行消除空袭后果和应急救援任务时,接受人民防空(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及其他可用于战时人员和物资隐蔽的工程。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制定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兼顾地下空间防护需要。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防护空间开发利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防空地下室建设应当保证战时的使用效能并兼顾平时的计划与开发利用。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人民防空公共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和监督管理;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负责组织修建和维修管理,接受人民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项划与立项,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和论证。当事人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查手续:

    (一)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项目的建设单位提出建设计划申请时,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

    (二)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手续的同时,必须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任务书。规划设计单位应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任务书的要求进行详细规划设计。含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的详细规划设计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防空地下室设计由人防工程专业设计单位或者建筑工程甲、乙级设计单位承担。

    (三)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送规划部门进行建筑设计方案审查。设计方案审查通过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应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应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订《结建人防工程建设履约保证书》,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下达结建人防工程批复,建设单位同时应在人防质监部门办理人防质监登记手续。

    经批准可以缴纳易地建设费的项目,建设单位须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达后、项目开工建设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城市规划区内所建的地下工程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持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必须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办理批准手续,并由拆除单位按期补建或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由管理人或其委托的使用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维护管理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人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领人防工程使用证,按规定签订使用协议书。长期闲置或不按规定使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回或调整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需要发生变更时,须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一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作为防空袭场所使用,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

    第二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先导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网建设所需的防空警报控制线、无线电移动指挥通信网中继线和寻呼警报网中继线,由电信部门提供保障。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用于人民防空的无线电频率应当予以保障,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频率占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用于人民防空和应急救援的车载机动电声警报的安装和使用手续,公安机关应予以办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防空警报或利用社会寻呼等通信系统发放防空警报信息的,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应予以保障。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确保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和防空管理工作需要,建设和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配套建设防空警报设施。第二十五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不得擅自移动和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须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在原址重建或易地重建,拆迁和重建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每年的9月18日为我市防空警报试鸣日。经市政府批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也可临时组织防空警报试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在试鸣的5日前发布公告。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市及县(市)区、先导区应在同级财政预算中按照人民防空建设需要安排人民防空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拒付和挪用。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征收的各项人民防空费用,须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规定统一列入人防经费预算,专款专用,结余全额结转下继续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经费的筹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部门的财务管理,同时接受审计、物价等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三十条 遵守本规定,在人民防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先导区管理委员会和同级军事机关,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同时对非经营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属于经营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妨碍人民防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编造、传播谣言,干扰人民防空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人防监理资质管理规定

    国家人防办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日期:2024-8-5 各军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

    现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00一年二月一日

    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实行监理。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实行行业资质管理。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选择监理单位,也可通过考察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和监理业绩择优选择监理单位。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人民防空工程是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的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二章 监理资质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资质分甲、乙、丙三级:

    (一)甲级:具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甲级监理资质。有3名以上高级工程师、5名以上工程师经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并从事过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或人民防空工程施工技术管理,熟知人民防空建设的政策、法规和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规范。承担过3个以上抗力等级5级及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任务。

    (二)乙级:具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乙级监理资质。有2名以上高级工程师、5名以上工程师经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并从事过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或人民防空工程施工技术管理,熟知人民防空建设的政策、法规和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规范。承担过3个以上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任务。

    (三)丙级:具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丙级监理资质。有1名以上高级工程师、3名以上工程师经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并从事过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或人民防空工程施工技术管理,熟知人民防空建设的政策、法规和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规范。承担过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任务。

    第七条 各级监理单位的业务范围:

    (一)甲级:可承担全国范围内各种抗力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任务。

    (二)乙级:可承担本地区抗力等级5级及以下的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任务。

    (三)丙级:可承担本地区抗力等级6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任务。

    第八条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审批甲、乙级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并颁发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审批丙级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颁发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申请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申请书一式六份(见附件);

    (二)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监理资质证书(正、副本),企业营业执照;

    (三)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情况表;

    (四)监理业绩;

    (五)业务手册。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平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工程设计单位所属的监理机构不得监理本单位承接设计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也不得请直接承担该工程设计的人员参加监理。

    第十一条 以下监理单位不得承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监理业务:

    (一)无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监理单位;

    (二)与承建单位有经济或行政隶属关系的监理单位;

    (三)有重大监理过失或正处于停业整顿期间的监理单位。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承揽超越资质等级的监理业务,不得与被监理的设计、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等单位发生经营性关系。

    第十三条 承担人民防人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监理工程师必须具有监理工程师证书并经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取得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具有监理工程师和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格证书、中级以上职称,及有组织同类工程建设监理的经验和较高技术管理水平,熟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政策、法规和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规范。

    第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出卖、外借、转让和涂改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

    第三章 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勘察设计阶段、施工招标阶段、施工实施阶段和保修阶段。各阶段主要监理内容:

    (一)建设前期

    l、投资决策;

    2、项目评估;

    3、项目可行性研究。

    (二)设计阶段

    1、组织设计招标工作;

    2、评选设计方案、选择设计单位;

    3、协助业主签订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4、核查设计概(预)算。

    (三)施工招标阶段

    1、协助业主编制招标文件;

    2、核查施工图设计和概(预)算;

    3、组织招标、投标活动;

    4、协助业主与中标单位商签承包合同。

    (四)施工实施阶段

    l、协助业主检查开工前一切报批、审批手续是否完善,是否具备开工条件;

    2、确认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3、参与或组织设计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

    4、审查承包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

    5、审查承包单位提出的进度计划,分阶段的进度计划,以及季、月度的进度计划;

    6、下达开工令;

    7、核查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质量;

    8、检查承包单位的质保体系、安保体系;

    9、控制工程质量,督促承包单位严格按承包合同和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签证隐蔽工程,验收分部分项工程;

    10、检查工程进度,核定合格工程量,签发付款凭证;

    11、监督检查文明施工及安全防护措施;

    12、参与质量事故处理,监督处理方案的实施;

    13、协调有关各方之间的争议;

    14、督促、检查承包单位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15、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竣工初验,审查承包单位提出的竣工验收报告;

    16、参加工程验收,审查工程决算。

    (五)保修阶段

    定期进行回访,核查工程状况,鉴定质量问题的责任,督促保修。

    第十七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被监理单位应向监理单位提供监理所需核验的原始记录、检验记录等资料。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与被委托的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参照国家监理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在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书面发布。被监理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提出的有关工程问题,应当予以答复,如有书面通知,应予书面回复。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根据人民防空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在施工现场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当总监理工程师离开建

    设工程施工现场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委托一名现场监理工程师代理总监理工程师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现场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施工图和监理合同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监理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1、工程概况;

    2、监理范围及目标;

    3、监理依据;

    4、监理组织;

    5、监理控制流程图;

    6、质量控制;

    7、进度控制;

    8、投资控制;

    9、合同管理与信息管理;

    10、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

    11、监理工作制度;

    12、工程监理资料。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建设工程监理细则;

    (三)按建设工程监理细则实施监理;

    (四)按照规定的作业程序和形式进行监理;

    (五)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出具书面工程监理评估报告;

    (六)监理任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供工程监理档案材料。

    第二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在施工现场监理有以下权利:

    (一)对选择设计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有建议权。选择分包单位有确认权和否认权;

    (二)对不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或承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设计施工图,报告建设单位后,有要求设计更改权;

    (三)工程施工质量检查监督权。当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或不符合施工及验收规范、质量标准和承包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或可能产生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时,可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或停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

    (四)建筑材料的检验权。对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质量不合格的或未经签字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可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使用;

    (五)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对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有签认权;

    (六)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对合格工程量、工程款支付有签证审核权。

    第四章 监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费计取应遵照国家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按人民防空工程规模、难易程度、工期长短等不同因素全面考虑,并在监理合同中确定其计取标准和付款方式,建设单位不应借故压低监理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费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五章 惩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通报批评,并处降低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一)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民防空工程监理活动;

    (二)非法转让监理业务;

    (三)故意损害项目法人和承包商利益;

    (四)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

    (五)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骗取监理合同。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理义务或由于监理单位指令错误,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与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串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篇: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10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09-17 【生效日期】1993-09-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1993年9月1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有生育能力的中国公民:

    (一)外地户籍居住在本市的;

    (二)本市户籍居住在外地的;

    (三)本市户籍居住在本市,但不居住户籍所在地的。

    第三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治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第四条 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户籍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以户籍地管理为主:

    (一)本县和本区内的流动人口;

    (二)本市区与区之间的流动人口;

    (三)本市流向外省、市的流动人口。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一)本市县与县之间、县与区之间的流动人口;

    (二)外省、市流入本市的流动人口;

    (三)本市农村之间婚嫁以及外省、市婚嫁到本市农村的人口。

    第六条 第六条 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与外出3个月以上的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为已婚育龄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三)与外出劳务团体主要负责人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四)与外出育龄人员和劳务团体建立联系制度。

    第七条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育龄人员的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换发《南京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明》,并登记建卡;

    (三)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咨询等服务;

    (五)按有关规定向流入的育龄人员收取一定的管理费;

    (六)定期向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计划生育情况。

    第八条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要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交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审批、换发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营运证等证件时,要查验《南京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明》,无证明的不予办理,并将审批结果通报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建设部门在审批外来建筑施工队伍时,要查验施工队伍负责人与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无责任书的,不得进入南京地区施工。

    卫生部门应当督促卫生医疗单位查验外来待产孕妇的生育证明,无生育证明的,医疗单位要及时通报所在地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 第九条 用工单位负责管理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

    农贸、招商、文化等各类市场管理委员会应当负责做好固定摊点经营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房屋出租户在办理房屋出租手续时,要与租赁的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与所在村(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宾馆、招待所、旅社等应当主动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发现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孕妇要及时报告。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指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要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定期接受计划生育检查(含农村育龄妇女参加的“双月查”)。无计划怀孕的,必须及早终止妊娠。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到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销。

    本市县与县之间、县与区之间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统一结算。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一)要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制度,不得瞒报漏报;

    (二)流出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由女方户籍地按照人口报表统计上报;

    (三)流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由女方现居住地按照流动人口统计报表统计上报;

    (四)本市农村之间婚嫁以及外省、市婚嫁到本市农村的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由现居住地按照人口统计报表统计上报。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对下列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处罚:

    (一)对流动人口无计划怀孕又不自愿终止妊娠的,按照《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件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和《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对经济收入不明,无计划生育一胎的,处以5000至10000元的罚款;无计划生育二胎及二胎以上的,处以10000至50000元的罚款;

    (二)对未达法定婚龄同居怀孕、不肯终止妊娠坚持生育的,按照《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件》第三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经济收入不明的,处以2024至5000元的罚款;

    (三)对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对造成无计划生育的,处以1000至4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对出现流动人口无计划生育的用工单位,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以5000至10000元罚款,并对用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2024元以下罚款。该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对伪造、出卖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至2024元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作出的罚款与没收的非法所得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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