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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栏目:五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天地有情 时间:2024-08-08 00:55:02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地方各级

    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劳人薪(1988)5号 1988年1月23日)

    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考虑到个别地、县检察院检察员占全体工作人员的比例较高,执行方案中的比例限额确实困难的,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检察员职级比例可一次性适当放宽,以解决当前的突出矛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下达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中央关于加强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干部配备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制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一、改革的主要内容和范围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在编工作人员实行以职务(岗位)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结构工资由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四部分组成。

    (一)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按照本《实施方案》规定的职级,执行当地国家机关同级行政人员工资标准。

    (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公安干警工资标准执行。

    (三)人民检察院其他专业人员的职务工资,分别执行国务院批准的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同类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

    (四)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执行当地国家机关同级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和劳人干(1986)50号文件的规定。

    (五)人民检察院的工人,执行国家机关工人工资标准及有关规定。

    (六)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执行新的工资标准和实行职务工资的政策和措施,按照中发(1985)9号、劳人薪(1985)19号等文件的统一规定执行。

    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职务工资分别执行下列相应国家行政人员职务工资标准

    (一)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执行同级政府副职职务工资标准。

    (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现任副检察长按同级政府工作部门正职还是副职确定职级,应根据干部的德才条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定,并执行相应职务工资标准。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检察员为处 ─1─

    长级、副处长级;助理检察员为科长级、副科长级;书记员为副科长级、科员级,并执行相应职务工资标准。

    (四)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及直辖市的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为副处长级、科长级、副科长级;助理检察员为副科长级、科员级;书记员为科员级、办事员级,并执行相应职务工资标准。

    (五)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为科长级、副科长级、股级;助理检察员为科员级;书记员为科员级、办事员级,并执行相应职务工资标准。

    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中的处、科级干部按照下列比例限额控制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人员中,处级干部与全院处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2.3,最高不超过1:1.7,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最高不超过1:1。

    (二)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直辖市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中,处级干部与全院处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4.2,最高不超过1:3.5;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1.6,最高不超过1:1.3。

    (三)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中,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2.5,最高不超过1:2.1;设有派出机构的,该比例一般为1:2.3,最高不超过1:1.9。直辖市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中,科级干部比例,可略高于地(市)辖县人民检察院。

    (四)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中,处、科级干部比例,略高于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上述八市的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中,科级干部比例,可略高于地(市)辖县人民检察院。

    四、几项具体规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确定职级和进入职务工资标准,应根据干部条件,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审定。

    (二)检察人员担任两种或两种以上职务的,其职务工资按所担任职务中职务工资较高的一种确定。......2─ ─

    第二篇: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劳动人事部

    劳人薪【1988】5号

    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考虑到个别地、县检察院检察员占全体工作人员的比例较高,执行方案中的比例限额确实困难的,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检察员职级比例可一次性适当放宽,以解决当前的突出矛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下达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中央关于加强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干部配备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查院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制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一、改革的主要内容和范围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在编工作人员实行以职务(岗位)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结构工资由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四部分组成。

    (一)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按照本《实施方案》规定的职级,执行当地国家机关同级行政人员工资标准。

    (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公安干警工资标准执行。

    (三)人民检察院其他专业人员的职务工资,分别执行国务院批准的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同类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

    (四)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执行当地国家机关同级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和劳人干(1986)50号文件的规定。

    (五)人民检察院的工人,执行国家机关工人工资标准及有关规定。

    (六)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执行新的工资标准和实行职务工资的政策和措施,按照中发(1985)9号、劳人薪(1985)19号等文件的统一规定执行。

    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职务工资分别执行下列相应国家行政人员职务工资标准

    (一)地方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执行同级政府副职职务工资标准。

    (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现任副检察长按同级政府工作部门正职还是副职确定职级,应根据干部的德才条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定,并执行相应职务工资标准。

    (三)省、自治区、直辖人民检察院、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检察员为处长级、副处长级;助理检察员为科长级、副科长级;书记员为副科长级、科员级,并执行相应职务工资标准。

    (四)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人民检

    察院分院及直辖市的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为副处长级、科长级、副科长级;助理检察员为副科长级、科员级;书记员为科员级、办事员级,并执行相应职务工资标准。

    (五)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为科长级、副科长级、股级;助理检察员为科员级;书记员为科员级、办事员级,并执行相应职务工资标准。

    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中的处、科级干部按照下列比例限额控制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人员中,处级干部与全院处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2.3,最高不超过1∶1.7,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最高不超过1∶1。

    (二)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直辖市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中,处级干部与全院处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4.2,最高不超过1∶3.5;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1.6,最高不超过1∶1.3。

    (三)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中,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2.5,最高不超过1∶2.1;设有派出机构的,该比例一般为1∶2.3,最高不超过1∶1.9。直辖市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中,科级干部比例,可略高于地(市)辖县人民检察院。

    (四)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中,处、科级干部比例,略高于

    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上述八市的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中,科级干部比例,可略高于地(市辖县人民检察院。

    四、几项具体规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确定职级和进入职务工资标准,应根据干部条件,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审定。

    (二)检察人员担任两种或两种以上职务的,其职务工资按所担任职务中职务工资较高的一种确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的人民检察院,属检察机关编制的,按照其规格,执行相应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属于企业、事业编制的,可参照本《实施方案》随同本企业、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改革进行。

    (四)县人民检察院部分检察员确定为股级的,其职务工资最低等级执行科员职务工资五级24元标准。

    五、为了保证工资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领导,指定专人负责,在当地党委、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和上级检察院的领导下,搞好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改革工作。

    六、《实施方案》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上述人员的职务工资,凡在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已明确职务的,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发给;在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后明确职务的,从批准任职的下一个月起发给。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至一九八六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按规定的限额发给。

    第三篇: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劳人薪(1987)56号

    我部报送最高人民法院草拟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方针政策和中央关于加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干部配备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的实际情况和审判机关的特点,制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一、改革的主要内容和范围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编在职的审判业务人员、行政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改革,均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中发〔1985〕9号文件)规定执行,实行以职务(岗位)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即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组成。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的职务工资,按照中办发〔1985〕47号文件等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机关同级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执行国家机关同级行政

    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工资,执行国务院批准的有关部门制定的同类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人实行以岗位(技术)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其基础工资、岗位(技术)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均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职务工资分别执行下列相应的行政人员职务工资标准

    (一)院长、副院长

    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执行副省长级职务工资标准;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执行副专员级职务工资标准;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执行副县长级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按照同级政府职能部门的正职还是副职确定职级,应根据干部的条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定,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二)庭长、副庭长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确定职级,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三)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执行员

    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为处级,助理审判员为科级,书记员为副科级和科员级;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为副处级和科级,助理审判员为副科级和科员级,书记员为科员级和办事员级;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为科级和股级,助理审判员为科员级,书记员为科员级和办事员级,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员,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确定职级,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的处、科级干部按照下列

    比例限额控制

    (一)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级干部与全院处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2.3,最高不超过1:1.7;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最高不超过1:1。

    (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级干部与全院处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4.2,最高不超过1:3.5;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1.6,最高不超过1:1.3。

    (三)依照法律规定设有人民法庭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2.3,最高不超过1:1.9;尚未设置人民法庭的,该比例一般为1:2.5,最高不超过1:2.1。

    (四)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科级干部比例与高级人民法院相同;直辖市县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科级干部比例可略高于地(市)辖县人民法院。

    (五)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科级干部比例低于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高于省辖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八市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科级干部比例可略高于地(市)辖县人民法院。

    四、实施改革方案的补充规定

    (一)基层人民法院部分审判员,确定为股级的,其职务工资最高等级可比县(市)国家机关科员高一级,即执行57元的职务工资标准,最低等级按科员五级24元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二)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和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按照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国家机关行政人员职务工资标准问题的通知》(国工改〔1985〕

    12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审判业务人员担任两种或两种以上职务的,其职务工资按照所担任职务中职务工资高的一种确定。

    (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确定职级和进入职务工资标准,应根据干部条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定后执行。

    五、本方案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上述人员的职务工资,凡在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已明确职务的,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发给;在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后明确职务的,从批准任职的下一个月起发给。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至一九八六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按规定限额发给。

    第四篇: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1985年8月30日)

    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卫生部

    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1985年8月30日,卫生部

    前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下达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如下工资改革实施方案:

    一、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医疗卫生事业单位行政管理人员、卫生技术人员实行以职务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

    1.职务名称

    (1)医疗、防疫人员按正副主任医师、主治(主管)医师、医师、医士的职务分列;(2)中、西药人员按正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的职务分列;

    (3)护理技术人员按正副主任护师、主管护师、护师、护(助产)士的职务分列;

    (4)其他卫生技术人员按正副主任技师、主管技师、技师、技术员(技士)的职务分列;(5)行政管理人员、卫生部所属医院按正副院长、科正副主任、正副处长、正副科长、正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的职务分列;省属医院以下管理人员的职务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6)护理专业管理人员按护理部正副主任(或正副总护士长)、科正副护(助产)士长、病区(房)正副护(助产)士长的职务分列。

    2.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卫生技术人员的结构工资制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奖励工资四个部分组成。护(助产)士另加发护士工龄津贴(护士工龄津贴的若干规定见附件二)。基础工资、工龄津贴、护士工龄津贴、奖励工资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执行。各类人员职务工资标准见附表一、二、三、四;省属医院以下的各级医院(所、站)的管理人员职务工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执行经国务院批准的同类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

    (二)工人实行以岗位(技术)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基础工资、岗位(技术)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参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同类人员的标准执行;医院太平间工人执行国家机关技术工人的工资标准。

    二、实施改革方案的补充规定

    (一)要做好工资制度改革的各项准备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根据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提出本地区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结构比例、限额和职责范围,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各单位要搞好定编定员,建立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二)专业技术人员兼任行政管理职务和在医疗卫生单位内被选聘担任行政领导职务并实行任期制的,如技术职务工资高于管理职务工资时,在任职期间,可按技术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三)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今后应逐步实行聘任合同制,并按受聘职务确定相应的职务工资。

    (四)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和各类学校毕业生,实行一年的见习期,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见习期满后,按确定的职务,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取得博士、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和医科大学八年制本科毕业生,以及入学前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各类学校毕业生,均不实行见习期,可根据其学习成绩和业务水平直接明确职务,执行职务工资。

    新参加工作的初中毕业生执行定级工资后,通过两年实际工作锻炼,并经考核合格者,晋升或聘任为医(药、护、助产、技)士职务的,如原工资低于7级58元(包括基础工资40元,六类工资区,下同),改按7级58元发给。

    护理员、防疫员、药剂员、消毒员、配餐员和妇幼保健员熟练期满后,转正定级均按52元发给。

    工人的转正、定级工资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五)考虑到麻风病医院(村)的特殊情况,对设在城镇以外的麻风病医院(村)的工作人员,自1985年7月起,除执行国家正常的晋级增资制度外,工资向上浮动一级;今后连续工作每满八年予以固定,并继续向上浮动;如调离麻风病医院(村),其未固定的浮动工资即取消。

    (六)乡村医生(原赤脚医生),被吸收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或考入医药学校毕业后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其担任乡村医生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七)卫生部门所属教育、科研、新闻、出版单位,可分别执行教育、科研、新闻、出版部门的工资制度改革方案。中等专业护士学校、卫生学校、中小学校、技工学校、幼儿园的教师,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教龄津贴标准,享受教龄津贴。

    (八)卫生部与省、直辖市双重领导的京外单位的工资改革工作,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执行当地的具体政策规定。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本方案,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卫生事业单位工资改革的具体实施办法。各类人员的工资标准不要高于本方案。

    (十)集体所有制的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改革,可参照本方案和国发(1985)62号《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卫生工作改革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的精神,结合各地的具体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十一)本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从1985年7月起实行。卫生部门所属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从1985年1月起实行。

    第五篇: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

    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已经国家人事部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连同国发[1993]79号和国办发[1993]85号文件一并遵照执行。

    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工作,政策性强,事关全局,情况复杂。涉及机关和事业单位广大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各地、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引导大家充分认识这次工资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树立全局观念,正确处理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利益关系。各级政府要加实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及时掌握工资制度改革实施过程中的动态,认真研究和妥善处理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对一些重大情况,要及时反映。要加强工资制度改革中的组织纪律观念,坚持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标准,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里的政策规定,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自行其是,乱开口子。否则,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各级人事和其他各有关部门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负责,协同配合,保证工资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和按时兑现。要通过这次工改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安定团结局面的发展。

    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 通知》(国发[1993]7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如下:

    一、实施范围及对象(一)实施范围

    1、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列入机关工改范围。

    2、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或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使用事业编制的单位,如税务所、工商所、物价所等、列入机关工改范围。

    3、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群众团体组织,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列入机关工改范围。

    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职能并使用行政编制的社会团体组织,列入机关工改范围。

    4、一九八三年机构改革时,由省国家机关改为省专业性总公司的单位,现仍行使行政职能,尚未改为经济实体的列入机关工改范围;已经明确为企业性质并已成为经济实体的,不列入机关工改范围;地、市、州、县由原一级局国家机关改为专业性公司的,应按照上述原则,由各地研究确定。

    5、政、事合一的单位,其人员编制性质能明确划分的,可分别列入机关、事业单位工改范围;不能划分清楚的,原则上应列入事业 单位工资制度改革范围。(二)其他实施对象

    1、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正式聘用的计划编制内乡镇干部,列入机关工改范围,按同等条件的国家干部参加套改。

    2、机关中在干部岗位上的工人,这次按工人身份参加套改。事业单位的工人,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的,在聘期内,可按其聘任职务参加套改,解聘后再按其身份和岗位确定工资待遇。

    3、公安、劳改、劳教系统的事业单位按事业单位参加套改,其中已授警衔的干警执行职级工资制。

    4、省、地、县委党校列入事业单位的工改范围,其中,行政管理人员可实行职级工资制。

    二、套改工资中的有关问题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分别按照国办发[1993]85号文件中《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附表一、二、三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附表一、二、三规定的套改政策杠子执行。

    (二)一九八五年工改以来,被评为全国劳模和全国先进工作者、国务院决定给予的奖励升级工资;被评为国家部一级劳模和模范工作者(先进工作者)、并由国家主管部委与人事部联合发文给予奖励升级工资;被评为省劳模和优秀党员,授权由省人事厅给予奖励升级工资;获得国家发明奖、技术进步奖、优秀运动员和教练员等单项奖,由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工作部门给予奖励升级工资;以及国家行政机关按 工作人员总数千分之二的指标年终评奖中给奖励升级工资的人员,可按本人新职务工资标准高定一档。

    (三)对受党内严重警告和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至1993年9月30日处分期未满,或虽没有规定处分期,但处分不满一年的;因病因事半年以上未上班的,其职务工资应低定一档。如套改后的工资在本职务最低档的,一年之内扣减本人职务工资一个档差的工资。已受降职处分的人员按新定职务套改。

    1993年10月1日以后受以上处分的人员在本单位工资改革结束之前,亦按上述办法处理。

    (四)受审查尚未作结论的人员,可先进行套改,待结论以后再酌情处理。

    (五)对停薪留职人员,可按停薪留职前的职务及任职时间和工作年限套改,计入档案工资。

    (六)武汉市国家机关的市长、副市长、局长(区长)、副局长(副区长)分别比照省级国家机关的副省长、厅长、副厅长、处长,处长(区属局局长)及以下职务人员分别比照省级国家机关处长及以下职务人员确定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套改比照下列标准执行:市长、副市长分别比照执行省级国家机关副省长、厅长的职务工资标准;局长(区长)、副局长(副区长)分别比省级国家机关副厅长、处长的职务工资标准高一档,处长(区属局局长)及以下职务比照执行省级国家机关处长及以下职务的职务工资标准。此规定不涉及机构规格问题。

    三、事业单位津贴的实施问题 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津贴总额按照在工资构成中占30%的比例核定。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津贴总额按照在工资构成中占40%的比例核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津贴总额控制在工资构成中的50%的比例以内。

    上述单位在核定的津贴总额内,可按照国家和省的指导性意见,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具体制定津贴项目、档次、标准和发放办法等。经主管部门审核,报人事部门批准后实施。

    鉴于目前国家对事业单位津贴的指导性意见还未下发这一情况,在这次工资套改中,各单位在核定的津贴总额内,按照不得平均发放的原则,研究确定具体发放办法。

    四、工人工资制度实施的有关问题

    (一)技术工人按照确定的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的技术等级,套改相应的技术等级工资,普通工人按规定套入相应的岗位工资档次。

    (二)机关工人的奖金,根据对工人的劳动实绩、劳动态度,服务质量的考核确定,按月发放,考核为优秀的多发,合格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30%发给,不合格和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不发或少发,在这次工资套改中,各单位在核定的奖金总额内,制定具体发放办法。(三)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职务)的考核工作和工资的确定,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五、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增加离休、退休费及退职生活费的有关问题(一)离休人员

    1、离休前无职务的人员,可分别比照下列职务增加离休费;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比照副厅级职务;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至一九四二年底参加革命工作的,比照正处级职务;一九四三年元月一日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比照副处级职务;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比照正科级职务增加离休费。此规定不涉及其他待遇。

    2、原工资为行政14级、18级的离休人员,可分别比照副厅级、副处级在职人员相应增加离休费。

    离休前有职务的人员,若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增资额增加的离休费低于上述规定的,也可按上述规定执行。(二)退休人员

    1、退休前有职务的,原则按同职务(岗位)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的90%增发退休费。

    2、退休前无职务的,可参照鄂人[1992]99号文件规定明确的职务,按规定计发退休费。(三)退职人员

    退职人员,退职时工龄在20年以上的按40元,19年以下的按30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四)若按上述规定,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不足35元的,可按35元发给。

    六、其他问题(一)在这次工资套改中,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鉴于这次工改兑现时间紧,其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可以适当高套的问题,待工改兑现工资工作基本结束后,再提出适当高套的政策规定,具体实施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隶属关系经省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事厅审批后执行。

    (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增加工资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七、组织领导

    这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本实施方案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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