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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存款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建议★

    栏目:五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清幽竹影 时间:2024-08-08 04:05:28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存款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建议

    龙源期刊网 http://.cn

    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存款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建议

    作者:陈泽鑫

    来源:《法制博览》2024年第01期

    【关键词】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存款

    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于2024年联合下发了《关于人民法院查询和人民银行协助查询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联合通知》(法发【2024】27号,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为法院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提供了规范性的指引,统一查询的办法还有助于协调法院与银行之间的关系,但《通知》并没有很好地解决法院便捷查询与当事人权益保护的问题,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执行期限,影响了执行效率。

    一、《通知》“统一查询”的规定不合理

    (一)查询反馈信息不合理,造成新的执行不能

    根据《通知》,人民银行只提供查询“银行业金融机构已备案的结算账户”,仅向法院反馈开户行信息,不提供账号、账户余额、资金流动明细等基本信息,执行人员还须到相应的商业银行查询,增加了执行工作量。而且,其中所提供的信息还不包括信用卡账户、保险箱业务、封闭贷款账户等非结算账户信息。当执行人员要求查询非结算账户信息时,有些银行依据《通知》肆意引申,不予配合,造成执行不能。

    (二)排除“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紧急保护

    该规定将查询对象限制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有将诉前和诉讼中的财产信息查询排除在外之嫌。同时,因查询时间过长,明显与《民事诉讼法》中“„诉前保全‟申请后应当15日内起诉,„财产保全‟应于48小时内裁定并立即执行”的规定冲突,不利于当事人在紧急状况下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人民银行“免责”于法无据

    协助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而人民银行“不负责审查信息真实性和准确性”,具有规避协助执行完全义务,增加法院执行工作量嫌疑。另外,《通知》规定“人民银行因协助查询被起诉免于起诉,依法执行公务行为,免于强制措施”,明显与《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凌驾于基本法之上,既排除了当事人的起诉的诉讼权利,亦妨碍“强制执行”的司法权。

    (四)人民银行不负责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明显不妥

    明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是行政许可,其应当负有审查相关信息真实性和准确性的义务。如果允许人民银行提供不真实和不准确的开户信息,既不利于社会诚信,也使人民银行有怠于履行司法协助义务之嫌。特别是《通知》规定“人民银行上述机构及工作人员执行本通知规

    定,或依法执行公务行为,免于采取强制措施”,这明显与《民事诉讼法》基本规定相违背,很难保障人民银行相关机构及工作人员能准确地履行司法协助义务。

    二、执行《通知》规定增加了执行工作的难度

    (一)影响执行效果,增加诉讼风险

    查询被执行人开户行信息,需层报送至省高院统一查询,报送时间较长,尤其是非柜台银行逐渐成为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模式,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很有可能被使用或转移,容易产生被执行人规避执行,增加了被执行人的诉讼风险。

    (二)结案期限延长,影响了执行效率实行集中查询后,下级法院查询要层报至省高院,省人民银行回复也要经过省高院,整个过程少则一两周,多则一个月。如果向外省人民银行查询,则更长时间。查询周期太长,严重影响了执行效率。

    (三)各省协助查询机制不统一,增加了查询的协调难度

    《通知》仅是一个原则性文件,各个高级法院与当地省级人民银行分行相继又制定了本省的具体操作规程,但对如何协助外省法院查询更显得“政出多门”,工作衔接协调难,影响工作效率。有的外省高院因人手紧缺等原因,对外省法院的查询基本不配合,导致查询材料“石沉大海”。

    (四)申请人对查询程序不理解,增加了涉诉信访压力

    由于查询账户程序复杂,时间较长,时常有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拖延办案、消极办案,进而对法院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而查询难可能导致被执行人转移存款,让“执行难”难上更难,造成申请人对法院的不满情绪,甚至引发上诉上访,给下级法院增添不小的工作压力。

    三、构建司法协助查询体系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立法,健全银行协助查询体系

    这主要包括:第一,人民银行应客观认识法院“执行难”问题,为法院完善查询要素,寻找财产线索提供必要协助。第二,人民银行应对账户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责,人民币银行账户是行政许可,人民银行应当负有审查相关信息真实性和准确性的义务,这也是完全履行司法义务的客观要求。第三,司法解释应服从法律。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要充分考虑到人民银行的政府协助功能,也树立法律权威,处理好“司法解释”和“基本法”的平衡。

    (二)赋予执行法院查询的选择权

    执行法院应具有直接向商业银行查询被被执行人存款,或报送人民银行它“统一查询”的选择权利。执行法院可以根据需要,既可以利用人民银行掌握的开户信息资料以查找财产线索,也可以直接从各商业银行进行查询扣押、冻结,高效率执结案件。

    (三)加强账户监管,完善查询信息反馈内容

    第一,被执行人存款信息应向司法公开,银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全面的财产状况,至少应当包括开户信息、账户余额、资金流动明细等基本内容。第二,人民银行应严格开户管理的规定,对同一存款人的开户条件及数量作必要限制,同时加强对商业银行结算账户和

    非结算账户的备案管理,严禁出现“黑户”情况。第三,人民银行应将查询权限下放至各市县人民银行及各商业银行网点,查询权限不应受地域或级别限制,以方便法院迅速查询相关存款信息。第四,应充分考虑“保全”的紧急性,增加“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相关规定,增加快捷查询“绿色通道”,缩短查询期限,保证财产保全效果,以保护当事人在紧急状况下的合法权益。

    (四)征信资源共享,建立资产信息查询联动网络

    第二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

    (2024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24〕20号

    为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通过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及其他财产的行为,进一步提高执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与金融机构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机制的,可以通过网络实施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等措施。网络执行查控机制的建立和运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具有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发送、传输、反馈查控信息的功能;

    (二)授权特定的人员办理网络执行查控业务;

    (三)具有符合安全规范的电子印章系统;

    (四)已采取足以保障查控系统和信息安全的措施。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实施网络执行查控措施,应当事前统一向相应金融机构报备有权通过网络采取执行查控措施的特定执行人员的相关公务证件。办理具体业务时,不再另行向相应金融机构提供执行人员的相关公务证件。

    人民法院办理网络执行查控业务的特定执行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相应金融机构报备人员变更信息及相关公务证件。

    第三条 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时,应当向金融机构传输电子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多案集中查询的,可以附汇总的案件查询清单。

    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存款需要冻结或者续行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金融机构传输电子冻结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对冻结的被执行人存款需要解除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金融机构传输电子解除冻结裁定书和协助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

    第四条 人民法院向金融机构传输的法律文书,应当加盖电子印章。

    作为协助执行人的金融机构完成查询、冻结等事项后,应当及时通过网络向人民法院回复加盖电子印章的查询、冻结等结果。

    人民法院出具的电子法律文书、金融机构出具的电子查询、冻结等结果,与纸质法律文书及反馈结果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查询、冻结、续冻、解冻被执行人存款,与执行人员赴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查询、冻结、续冻、解冻被执行人存款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金融机构认为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采取的查控措施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在15日内审查完毕并书面回复。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相应操作规范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查控信息,确保信息安全。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不得泄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取得的查控信息,也不得用于执行案件以外的目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不得对被执行人以外的非执行义务主体采取网络查控措施。

    第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人民法院具备相应网络扣划技术条件,并与金融机构协商一致的,可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采取扣划被执行人存款措施。

    第十条 人民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证券监管、土地房产管理等协助执行单位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机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股权、股票、证券账户资金、房地产等其他财产采取查控措施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篇:关于当前法院立案工作存在的问题分析和解决建议

    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困惑与出路

    立案作为一个诉讼环节,它决定着哪些纠纷可以进入法院的司法解决范围,即立案机构对诉至法院的各种纠纷首先起到过滤作用,这种过滤体现为法院通过受理与否的审判活动,将不合规格的纠纷排除在法院的纠纷解决程序之外。这不仅是一个诉权保护问题,同时又是一个司法主体自我免疫、过滤纠纷的机制问题,这种机制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其通过司法主体内各部门的相互协调而实现。

    综合立案庭的职责范围,我们可以说立案庭在性质上是审判业务部门、审判管理部门和审判监督部门。立案机构的职责范围决定了立案庭的性质,而不仅仅是“立案”二字的含义决定了立案庭的职责。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日常生活中的纠纷也不断增多,其中不乏选择通过法律诉讼这一途径来解决的。作为诉讼程序的第一道门槛,法院立案庭的工作一向首当其冲、备受瞩目。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工作辐射面广、任务重、难度大。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对立案工作的规定不甚完善,立案工作长期缺乏足够的理论指导等原因,基层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当前立案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立案庭的工作任务繁重。立案职能的单一化与多

    1样化问题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大立案”格局,除担负正常的立案工作以外,还要承担办理缓、减、免诉讼费的审批或报批手续,处理告诉申诉来信来访,解答法律咨询等工作。立案庭的工作人员是极少的,几乎每一个工作人员都是处于超重的忙碌之中。

    (二)立案庭担负起了法律援助服务机构的工作。因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较广,服务对象中有许多人文化素质不高、法律知识欠缺,法院立案工作人员往往需要向当事人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

    (三)立案庭遇到大量不应立案的请求。一些单位或者机关在遇到自己不愿意或者处理不了的问题的时候,常常不负责任的让相对人到法院起诉,通过这种方式产生的来访者大量存在,但实际上,此类问题大部分是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根本不属于人民法院立案管辖的范围。法院对类似这种的立案请求的审查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基层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效率。

    (四)立案标准不统一。我国现有的诉讼法对各类案件的立案标准、当事人起诉时应向法院提供的诉讼材料未作详细规定。立案标准不统一,使得立案因法院而异,因人而异,给当事人的诉讼带来了诸多不便,特别是新类型及专业性比较强的案件,当事人往往需来回奔波几次,才符合立案“标准”,引起当事人不满。

    (五诉讼管辖审判业务有待加强。根据案件影响范围、疑难程度和数额大小,合理确定级别管辖,防止利益驱动。对案情简单、影响不大,仅是标的额较高的案件,可适度调低级别管辖的法院,尽最大可能将案件解决在基层;对数额不大但影响范围广、适用法律困难、具有典型性的案件,可适当调高级别管辖的法院,统一法律适用。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等规定,保持良好的诉讼管辖秩序

    二、改进法院立案工作的对策建议

    (一)增加人员配备。法院在立案庭工作人员的安排上要注重“质”与“量”的提高,保证立案机构中的工作人员整体的高知识性、高能力性,以使得立案工作顺利进行,保证合理立案的实现,同时还能够做好法律宣传及教育来访者的工作,消除因未被立案而大闹法院的不良现象。

    (二)注重发挥当地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的作用。各地司法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法律服务者的监管,提高他们的社会信誉,以便社会公众通过选择法律工作者、律师的帮助来进行诉讼,从而降低证据不足,光知要起诉不知应如何准备或准备哪些起诉材料的影响立案工作效率的现象的产生。

    (三)统一立案标准,规范立案工作。在目前法律尚未对各类案件的立案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前,统一立案标准,特

    别是统一同一地区各法院之间的立案标准显得尤为重要。完善与基层人民法院立案有关的法律法规,对立案程序、立案工作范围、是否应当立案的标准进行法定化、严格化、更好地实现司法为民的宗旨。

    (四)提高思想认识,强化立案调解理念。立案阶段的案件繁简分流处理,应当事人的要求、又可提高司法效率,应当允许,不能舍简趋繁。同时,应赋予立案调解法官一定范围的审判权,对调解不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直接由立案调解法官开庭审理后作出裁判。

    (五)加强立案人员业务培训,提高立案人员素质。一是加强对立案人员的业务培训。针对立案窗口涉及面广、立案人员专业知识面较为狭窄的特点,尽可能地让立案法官参加各类业务培训,拓宽他们的知识,以适应新形势下的立案工作需要。二是注重做好调查研究工作。在目前立案理论研究比较薄弱、立案理论尚不完善的情况下,立案人员应从实际工作出发,做好必要的调查研究工作,不断提高自己的理论知识。三是加强与各业务庭的联系。立案窗口的业务涉及到各业务庭,因此,立案庭应与其他业务庭建立业务联系制度,加强互相间的沟通、交流,使立案法官及时了解审判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同时也能让业务庭法官对立案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做到心中有数。

    第四篇:关于当前法院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分析和解决建议

    关于当前法院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分析和

    解决建议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是指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近年来,资源法院不断强化调解意识,创新调解工作方法,积极构建民事诉讼调解运行的新机制,取得了上诉率、申诉率低和上访缠诉率持续下降,生效法律裁判自动履行率不断提高的效果,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政治的有机统一。但在实际工作中亦发现不少问题。认真总结经验,研究解决问题,进一步改进和加强调解工作,更好地发挥其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作用,成为摆正我们面前的重要问题。为此,笔者通过对资源县人民法院近年来所审结案件的调查发现,当前民商事调解工作开展的总体情况良好,但也存在着影响制约调解工作有效开展的一些因素,有的问题出在法院自身,有的属于当事人和律师的问题,有的则属于法律问题。

    一、当前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法院方面存在的问题

    1、受上级法院对基层法院当庭宣判率和同期结案率等指标考核的影响,为了提高考核分数,对案情简单、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一般都采取了一次开庭并当庭宣判,这在客观上 制约了调解率的提高。同样为了提高结案率,往往造成年底突击结案,由于时间短,一般不愿过多调解,也会造成调解率的下降。

    2、调审主体合一,调解对人员、时间的需求与人员少、办案任务重之间的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调解工作的深入,影响了调解率的提高。根据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实践,一方面调解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另一方面,民事审判法官人员少,案件数量多,审判任务重,大多时间用于开庭审理。对于事实较清案件,判决远比调解节约时间,因而造成了部分可调解案件因为没有时间和精力而采取了判决的方式。

    3、对诉讼调解存在认识上的偏差。有的法官仅把调解当做回避办案风险的手段,对案件处理把握得准的案件,不愿花时间去做调解工作,遇到把握不准的案件时才想方设法进行调解,对调解工作有功利性倾向;有的法官认为判决更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而调解弱化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滋生了惰性;有的法官认识不到调解在维护社会和谐方面的重要作用,以“判决结案”为荣,认为优秀的判决可以体现自己的法律水平及庭审能力。

    4、对调解工作程序的规范不够完善,没有一套较为系统的调解工作规程。法官在调解方面随意性较大,缺乏一定的监督。有的案件调解需要花费很大的功夫,需要反反复复做工作,有的法官宁可判决结案,不愿意多花时间调解。例如,同样同类的案件,有的法官调解结案,有的则是判决结案。有的 以拖压调、强行调解甚至“以判压调”,迫使一方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解释宣传法律不够透彻,或故意曲解法律,哄骗当事人接受调解结果;主持调解行为不规范,引起当事人反感而不愿接受调解;调解书制作不够规范,主文表述不够严谨。

    5、缺乏调解方法和技巧。有的法官对调解工作存在畏难思想,不愿做也不想做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有的满足于“和稀泥”式的调解方法,缺乏对调解技能和调解艺术的总体把握;有的法官在高强度的任务压力和快节奏的审判流程下,找不到头绪,调解效率低下,有的案子甚至久调不决;一些年轻法官,学历高但社会经验不足,调解能力相对较低。

    6、调解工作的规律与现行审判方式改革要求及管理模式之间存在磨擦。当前审判方式改革实行统一立案,立审分离,统一送达、排期开庭、强化庭审功能,主审法官自主支配调解时间和把握调解时机的空间有限,调解工作一般被局限在庭审中或庭审后进行,由于庭审的激烈对抗特点和时间的限制,当事人一般很难达成调解协议;强调调解工作在审判法庭进行,导致调解缺乏必要的气氛和沟通。

    7、调解程序的简约化与调解书制作方式的复杂化不相适应。我国的诉讼调解,从程序设计上就有便捷、简约的特点,特别是《调解规定》的出台,从调解的时段、调解的期限等方面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加宽松的条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调解书起草完毕后,要经过庭室负责人签发,方可交付打印、再加盖法院印章,才可交付送达。因此,无法做到就地调解,就地送达,当庭调解,当庭送达。调解书制作方式的慢节奏,与调解程序简约化的目的是不相适应的。、当事人和代理人方面存在的问题

    1、当事人“恶意调解”。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隐瞒事实,到法院走程序,欺骗审判人员,得到合法的调解书,以此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获取非法利益,损害了

    第五篇:当前法院立案工作存在的问题分析和解决建议

    当前法院立案工作存在的问题分析和解决建议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日常生活中的纠纷也不断增多,其中不乏选择通过法律诉讼这一途径来解决。立案庭作为诉讼程序的第一道门槛,其工作一向首当其冲、备受瞩目,而面对立案庭的工作辐射面广、任务重、难度大,我国法律法规对立案工作的规定不甚完善,立案工作长期缺乏足够的理论指导,结合上述因素,我院的立案工作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当前立案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立案庭的工作任务繁重。立案职能的单一化与多样化问题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目前我院是实行“大立案”格局,除担负正常的立案工作以外,还要承担办理缓、减、免诉讼费的审批或报批手续,处理告诉申诉来信来访,解答法律咨询、送达保全、上诉案件的移送、审判流程管理等工作。

    (二)立案庭担负起了法律援助服务机构的工作。因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较广,服务对象中有许多人文化素质不高、法律知识欠缺,同时由于这些人对于律师业的错误认识以及不信任等原因,在起诉时,他们很少先去寻求律师的帮助,从而给法院立案工作增添了许多不必要的麻烦,以致立案庭担负起法律援助服务机构的工作。

    (三)立案庭遇到大量不应立案的请求。许多社会单位及机关在工作中草率胡乱的为相对人“出谋划策”,一些单位或者机关在遇到自己不愿意或者处理不了的问题的时候,常常不负责任的让相对人到法院起诉,通过这种方式产生的来访者大量存在,但实际上,此 1

    类问题大部分是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根本不属于人民法院立案管辖的范围。法院对类似这种的立案请求的审查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基层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效率。

    (四)立案标准不统一。我国现有的诉讼法对各类案件的立案标准、当事人起诉时应向法院提供的诉讼材料未作详细规定。同样,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对当事人起诉也仅作了“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诉讼请求、事实根据”原则性规定。据此,各法院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相应制定出各类案件的立案标准及起诉时当事人必须提供的材料等一系列不同规定,由此造成了立案标准的不统一。原告起诉时提交资料不详的情况主要包括:一是提供被告身份的材料不全;二是提供被告地址不明。原告提供被告身份材料不全、地址不明,导致了送达不能及影响后续的审判工作。同时,立案标准不统一,使得立案因法院而异,因人而异,给当事人的诉讼带来了诸多不便,特别是新类型及专业性比较强的案件,当事人往往需来回奔波几次,才符合立案“标准”,引起当事人不满。

    (五)立案阶段的调解无法律规范支撑,导致工作陷入被动局面。截止现在,仍有许多人质疑立案调解程序,认为这是新的立审不分,应坚决反对。特别是法院内部其他业务部门,不配合不支持立案法官调解案件,一定程度上挫伤立案法官调解案件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这种观点的存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立案调解工作的有效开展。

    (六)诉讼管辖审判业务有待加强。根据案件影响范围、疑难程度和数额大小,合理确定级别管辖,防止利益驱动。对案情简单、影响不大,仅是标的额较高的案件,可适度调低级别管辖的法院,尽最大可能将案件解决在基层;对数额不大但影响范围广、适用法律困难、具有典型性的案件,可适当调高级别管辖的法院,统一法律适用。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等规定,保持良好的诉讼管辖秩序。

    (七)涉诉信访机制有待创新。作为立案审判工作中的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人民法院涉诉信访工作力度不断加大,加快涉诉信访工作机制创新、改革初访接待处理办法、提高初访接待息诉率势在必行。人民法院几十年来的涉诉信访实践中,有两个问题值得反思:其一,涉诉信访中,案件确有错误的属极少数,当事人无理取闹的也属极少数,绝大部分属于案件存在难以改判的审理瑕疵。因此,信访接待处理是治标之策,加强源头治理,防止案件出现瑕疵,才是减少、预防涉诉信访的治本之策。为此,必须强化审判法官的信访意识。其二,长期以来,审判法官只管判案,不问息访。接访法官在完全不了解案件事实和审理过程的情况下接待,听取当事人对案件的申诉,初访接待的效果往往比较差,成功率较低,并因此导致重复上访、缠诉缠访。

    (八)立案工作人员缺乏培训学习交流经验机会。作为立案信访工作人员,应该加强培训学习,掌握国家的新政策、新法律法规,重视不同区域法院之间的学习交流,累积立案信访经验。但是目前立案信访人员有机会并不多。

    二、改进法院立案工作的对策建议

    (一)增加人员配备。法院在立案庭工作人员的安排上要注重“质”与“量”的提高,保证立案机构中的工作人员整体的高知识性、高能力性,以使得立案工作顺利进行,保证合理立案的实现,同时还能够做好法律宣传及教育来访者的工作,消除因未被立案而大闹法院的不良现象。

    (二)注重发挥当地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的作用。各地司法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法律服务者的监管,提高他们的社会信誉,以便社会公众通过选择法律工作者、律师的 3

    帮助来进行诉讼,从而降低证据不足,光知要起诉不知应如何准备或准备哪些起诉材料的影响立案工作效率的现象的产生。

    (三)统一立案标准,规范立案工作。在目前法律尚未对各类案件的立案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前,统一立案标准,特别是统一同一地区各法院之间的立案标准显得尤为重要。完善与基层人民法院立案有关的法律法规,对立案程序、立案工作范围、是否应当立案的标准进行法定化、严格化、更好地实现司法为民的宗旨。

    (四)提高思想认识,强化立案调解理念。立案阶段的案件繁简分流处理,应当事人的要求、又可提高司法效率,应当允许,不能舍简趋繁。同时,应赋予立案调解法官一定范围的审判权,对调解不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直接由立案调解法官开庭审理后作出裁判。

    (五)加强立案人员业务培训,提高立案人员素质。一是加强对立案人员的业务培训。针对立案窗口涉及面广、立案人员专业知识面较为狭窄的特点,尽可能地让立案法官参加各类业务培训,拓宽他们的知识,以适应新形势下的立案工作需要。二是注重做好调查研究工作。在目前立案理论研究比较薄弱、立案理论尚不完善的情况下,立案人员应从实际工作出发,做好必要的调查研究工作,不断提高自己的理论知识。三是加强与各业务庭的联系。立案窗口的业务涉及到各业务庭,因此,立案庭应与其他业务庭建立业务联系制度,加强互相间的沟通、交流,使立案法官及时了解审判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同时也能让业务庭法官对立案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做到心中有数。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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