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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调解法七大亮点

    栏目:七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风吟鸟唱 时间:2024-08-08 04:05:00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人民调解法七大亮点

    人民调解法七大亮点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28日审议通过了人民调解法,这部将在及时妥善解决民间纠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更加重要作用的法律,突出了调解优先、强化保障制度等特点。这次颁布的人民调解法具有七大亮点:

    一是坚持和巩固了人民调解的群众性、民间性、自治性的性质和特征。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一项制度,这一属性及定位是人民调解工作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工作保持强大生命力、深受群众欢迎的根本原因。尽管人民调解组织形式、调解领域、工作方式有许多新的发展变化,但这一性质始终没有改变,也不能改变。

    二是进一步完善了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法律规范了村民、居民调解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及任期制度。同时,为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一些特定区域,如依托集贸市场、旅游区、开发区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和基层工会、妇联、残联、消协等群众团体、行业组织设立的新型人民调解组织保留了制度空间。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选任方式、行为规范和保障措施。为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整体素质,优化人民调解员队伍结构,法律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同时规定了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致伤致残或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及其家属可以享受国家救助和抚恤,以激励广大群众积极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四是进一步体现了人民调解的灵活性和便利性。基于人民调解的性质和特征,法律的相关规定凸显了人民调解不拘形式、灵活便捷、便民利民的特点和优势,要求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基础上,采用多种方式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避免人民调解程序司法化的倾向。五是法律确认了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为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基础作用,处理好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关系,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六是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和司法确认制度。法律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同时,这部法律首次通过立法确立了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即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是近年来人民调解工作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是运用司法机制对人民调解给予支持的重要保障性措施。

    七是加强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法律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同时,明确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管理体制,明确了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篇:人民调解法七大亮点解读

    人民调解法七大亮点解读

    2024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即将于202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是人民调解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将在及时妥善解决民间纠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盘点这部法律,不难看出该法突出了调解优先、强化保障等亮点,记者邀请安徽省司法厅相关负责人就人民调解法的相关亮点为读者一一解读。

    亮点一 人民调解制度华丽转身

    此次立法使人民调解制度实现了由“法规”到“法律”的重要转变。以往的规范性文件对于发挥人民调解的功能虽然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在效力层次、内容的完整性上存在许多不足。因此,这次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它意味着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实现了“法律”化的重要转变,从而使人民调解工作进一步实现了有法可依,步入规范化、法制化的发展轨道。

    亮点二 当事人权利受到尊重

    法律明确规定了当事人自愿平等、不违法、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原则。自愿平等原则的确立,有利于保障定纷止争的效率。不违法原则是坚持依法调解,公正解决矛盾纠纷的基础。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就是当事人在调解与其他维权途径面前完全有自主权。当事人不管是在调解前,还是调解中,甚至是调解后都可以放弃调解转而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亮点三 调解员少了后顾之忧

    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这些人本关怀使从事调解工作的基层人民调解员少了后顾之忧。

    亮点四 当事人拥有完全话语权

    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仅有接受调解的权利,也有拒绝调解的权利;可以要求调解不公开进行,也可以要求调解公开进行,而且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接受调解、拒绝调解以及要求终止调解等四项权利。对于调解结果,当事人可以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在调解中拥有“完全话语权”。亮点五 可与其他调解形式衔接

    为贯彻调解优先原则,法律规定基层法院和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对调解不成、达不成协议的纠纷,还应该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行政或者司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这样就使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衔接起来了。

    亮点六 强化调解协议的效力

    法律规定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则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调解法的这一规定不仅强化了调解协议的效力,还以一种简便、快捷、高效、经济的程序机制为当事人提供了司法救济和司法程序的保障。

    亮点七 调解法明晰了责权部门

    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人民调解委员选任、人民调解员的聘任等工作均应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按照法律规定开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篇:盘点人民调解法七大亮点

    盘点人民调解法七大亮点

    新华网北京8月28日电(记者崔清新、周英峰)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28日审议通过了人民调解法,这部将在及时妥善解决民间纠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更加重要作用的法律,突出了调解优先、强化保障制度等特点。

    据牵头起草这部法律的司法部有关负责人介绍,这次颁布的人民调解法具有七大亮点:一是坚持和巩固了人民调解的群众性、民间性、自治性的性质和特征。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一项制度,这一属性及定位是人民调解工作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工作保持强大生命力、深受群众欢迎的根本原因。尽管人民调解组织形式、调解领域、工作方式有许多新的发展变化,但这一性质始终没有改变,也不能改变。

    二是进一步完善了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法律规范了村民、居民调解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及任期制度。同时,为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一些特定区域,如依托集贸市场、旅游区、开发区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和基层工会、妇联、残联、消协等群众团体、行业组织设立的新型人民调解组织保留了制度空间。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选任方式、行为规范和保障措施。为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整体素质,优化人民调解员队伍结构,法律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同时规定了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致伤致残或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及其家属可以享受国家救助和抚恤,以激励广大群众积极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四是进一步体现了人民调解的灵活性和便利性。基于人民调解的性质和特征,法律的相关规定凸显了人民调解不拘形式、灵活便捷、便民利民的特点和优势,要求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基础上,采用多种方式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避免人民调解程序司法化的倾向。

    五是法律确认了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为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基础作用,处理好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关系,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六是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和司法确认制度。法律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同时,这部法律首次通过立法确立了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即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是近年来人民调解工作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是运用司法机制对人民调解给予支持的重要保障性措施。

    七是加强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法律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同时,明确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管理体制,明确了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据了解,近五年来,全国人民调解组织直接调解、协助基层人民政府调解各类民间纠纷2904万余件,调解成功2795万余件,调结率为96%。

    第四篇:人民调解法之亮点解读

    人民调解法之亮点解读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刘学在2024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对于及时、高效、妥善地解决民事纠纷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必将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一、人民调解制度实现了“法律”化的重要转变

    中国具有“和为贵”、“无讼”、“厌讼”的法律文化传统,而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则是这一传统的重要体现。根据调解人的性质不同,调解大致可分为官方调解和民间调解。其中,人民调解是诸多民间调解类型中分布最广、作用最大的一种调解方式,是一项颇具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被认为是解决纷争、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在国外也同样享有盛誉,被誉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东方经验”。但从规范依据上看,对于这一化解矛盾纠纷的极为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长期以来主要是依据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或政策性的规范性文件,而没有狭义的“法律”专门予以规范。具体而言,尽管早在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就制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作为新中国成立后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主要依据,并且在1989年国务院又重新制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但这两个法规只规定了人民调解的组织程序,没有全面地对人民调解制度作出完整规定。为了更好地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司法部于2024年9月26日发布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6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又共同于2024年1月1日和2024年2月13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及《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这些规范性文件对于发挥人民调解的功能虽然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却具有以下重要缺陷:第一,其效力层次偏低,与人民调解的重要性不相称;第二,其内容不完整,有关的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的规定还不够协调甚至存在一定的矛盾;第三,经济、社会的发展对人民调解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而原有的调解制度在组织规范、程序规范和协议效力等许多方面都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因此,人民调解法的颁布,意味着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实现了“法律”化的重要转变,表明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对人民调解的性质、任务、原则、组织形式、调解员的选任、调解的程序和效力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从而使人民调解工作进一步实现了有法可依,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

    二、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和配合机制更趋完善

    人民调解法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不同纠纷解决方式的相互关系和功能互补作用,总结了实践中各纠纷解决方式发挥各自优势化解社会矛盾的实际经验,在以往司法解释和规章所作规定的基础上,对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和配合机制作出了更趋完善的规定。

    (一)在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贯彻了人民调解优先原则

    人民调解是通过民间方式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有效手段,是新时期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具有灵活性、快速性、低成本等优点,因而应尽量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争议。人民调解法第十八条即体现了这一要求,贯彻了人民调解优先原则,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据此,法院在立案之前或公安机关行政裁决之前,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角度出发,认为某些案件的首选纠纷解决方式并非诉讼程序、行政程序时,即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来解决其纠纷。

    (二)强调了调解不成时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

    由于各种原因,调解可能不成功,故人民调解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三)明确规定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机制

    由于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而一旦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往往还需重新进入诉讼程序。这不但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加大了法院的工作压力。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些地方的法院进行了人民调解协议之司法确认的改革探索,例如甘肃省定西市两级法院早在2024年3月即进行了改革试点,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7月24日下发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则对司法确认程序加以认可。以此为基础,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首次以立法的方式明确对这一机制作出了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如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则权利人在对方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则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法对司法确认制度明确作出规定,是人民调解工作与司法审判活动有机衔接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一方面,司法确认制度体现了对人民调解的有力支持,大大强化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维护和提升了人民调解的公信力,是司法权对人民调解给予支持的重要保障性程序机制。另一方面,它以一种简便、快捷、高效、彻底、和谐、经济的程序机制为当事人提供了司法救济和司法程序的保障,它不需要当事人提起诉讼,减少了法院诉讼案件的压力,但它并没有剥夺或弱化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司法确认制度的创立,实际上是在强化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与保障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之间找到了平衡点,体现了程序设计的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对于充分、高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调解主体、调解程序等方面的制度

    与1989年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相比,人民调解法对于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人民调解员的选任、调解程序等诸多方面,作出了更为完善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一是进一步坚持和巩固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调解活动的群众性、民间性、自治性之性质和特征。这一属性是人民调解工作赖以存在的基础,使其区别于行政部门的裁决和司法机关的审判等纠纷解决方式,实现了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式的自律性纠纷解决,使其具有自己鲜明的特点和优势。人民调解法进一步坚持和巩固了这一属性,从而从立法层面确立并实现了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二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置更加合理化、更能满足实践的需求。人民调解法除了进一步规范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和推选程序外,还扩大了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置范围,即规定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从而为各种新型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置预留了制度空间,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调解实践的发展和需求。三是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选任方式、行为规范和保障措施。这将有利于人民调解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并激励其积极地参与人民调解工作。四是人民调解程序的灵活性和便利性得到更加充分的体现。基于人民调解的民间性、自治性特点,调解程序的相关规定凸显了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权利之基础上的不拘形式、灵活便捷、便民利民的特点和优势。五是进一步明确和加强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保障措施。解读《人民调解法》六大亮点

    2024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正式实施,这标志着人民调解工作从此全面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为此,记者采访了市大调解中心副主任郭小菊,请他对《人民调解法》的亮点进行解读。

    郭小菊说,《人民调解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概括起来具有如下六大亮点:

    调解员因公伤残享受国家救助

    为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整体素质,优化人民调解员队伍结构,法律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同时规定了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致伤致残或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及其家属可以享受国家救助和抚恤,以激励广大群众积极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收任何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调解员不得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

    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调解法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法律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法律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还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当事人有权拒绝调解或要求终止调解

    调解法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的权利。

    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法律明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人民法院负责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该法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同时,明确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管理体制,明确了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郭小菊说,目前,我市大调解体系已经建立,2024年,全市各级大调解中心已经调解纠纷9160件。郭小菊强调,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对于今后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都会产生重大和深远的影响。

    (记者 蒋凤梅)

    第五篇:人民调解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社会

    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

    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

    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九条 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条 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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