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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范文大全)

    栏目:七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雪域冰心 时间:2024-08-09 04:02:38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黑龙江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公安机关

    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结合全省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全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证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第三条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职业制人民警察。

    新录用尚处于试用期的人民警察,以及调任、转任或军转安置到公安机关尚未定职、授衔的人员暂不发放人民警察证,由市以上公安机关为上述人员制发全省统一式样的黑龙江省公安机关《工作证》。

    第四条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须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方可有效。

    第五条人民警察证内卡由省公安厅统一制作和发放,省公安厅政治部负责人民警察证的审核、审批、发放和管理,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证中心负责人民警察证内卡的制作工作。省公安厅装备财务处负责人民警察证制发经费的保障。各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负责本单位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人民警察证的日常申办实行随时申报随时办理。县、市两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应分别在5个工作日和7个工作日内将符合办证条件人员的材料逐级上报省公安厅政治部审核,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证中心严

    格按照省公安厅政治部提供的审批材料统一制证。证件的核发工作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省公安厅机关民警申办人民警察证,由民警所属单位的政工部门向省公安厅政治部人事处申报办理。

    第七条公安机关新录用以及转任、调任或军队安置并已评授警衔的人民警察,应当申领人民警察证。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换发人民警察证内卡:

    (一)人民警察在各级公安机关工作调动;

    (二)人民警察职务调整变动;

    (三)人民警察警号变动;

    (四)人民警察证有效期满或原有证件损坏;

    (五)人民警察证被盗、遗失;

    (六)其他情况变动确需换发的。

    换发的人民警察证有效期自换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其中,距退休时间不足5年的,人民警察证有效期为换发年月起至退休年月止。

    第八条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由所属市、州公安局政工部门登记造册,并填报《人民警察证注销登记册》,于每年12月将收回的人民警察证和注销登记册集中送省厅销毁:

    (一)离、退休的;

    (二)调离公安机关的;

    (三)辞去公职的;

    (四)被辞退、开除公职、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

    (五)被开除党籍、取消警衔的;

    (六)人民警察在各级公安机关之间调动的;

    (七)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人民警察证无法收回的,人民警察本人须以书面形式向原所在单位政工部门说明情况,并在省厅公安外网上登载遗失声明,单位政工部门凭上述材料原件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向省厅政治部提出注销书面申请。人民警察本人无法提供上述材料的,暂缓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人民警察因涉嫌违法违纪被停止执行职务、被禁闭或接受审查的,其人民警察证由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纪检督察部门在宣布时暂时予以收回,交同级政工部门管理,待问题查明后,根据处理结果,属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该条规定处理;不属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发还原人民警察证或根据重新分配的工作和确定的职务更换人民警察证。

    第十条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证,防止遗失、被盗、被抢或者损坏。

    人民警察发现人民警察证遗失、被盗、被抢,确无法找回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并在省厅公安外网上登载声明遗失作废(必须注明遗失证件的有效期限)。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应当及时在公安人事信息管理系统人民警察证信息集中录入遗失信息。

    第十一条严格控制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严禁向非公安警务人员发放人民警察证。各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必须严格把关,因私自扩大发放范围或工作不负责、把关不严,导致非公安民警或不符合发放条件的民警持有人民警察证的,或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对承办人和领导人予以纪律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人民警察证仅限本人使用,持证人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人民警察证。严禁将人民警察证用于非警务活动或非法活动。

    人民警察违反前款规定的,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人民警察证制发经费。

    人民警察证列入公安警用装备管理。办证所需费用按以下方式负担:

    (一)首次申领或因工作单位、职务、警衔、警号发生变动,以及证件有效期满需更换的,办证费用列入全省公安警用装备经费解决。

    (二)因个人保管不善导致证件损坏、被盗、遗失需更换、补办的,办证费用由个人承担。

    (三)因工作失误造成证件信息与申请人信息不符的,办证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四)因行政区划调整、地域名称发生变更的,办证费用由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省公安厅政治部定期对各地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情况进行通报,每月对各单位申报办理人民警察证情况上网公布。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公安厅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公安机关<警官证>暂行管理办法》(黑公政发[1999]50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

    (公安部令第97号)

    修订后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24年2月14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及其人民警察。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统一的人民警察证。

    第四条 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第五条 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公安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人民警察。

    严禁向非发放范围人员发放人民警察证。

    第六条 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必须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方可有效。

    人民警察证皮夹为竖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镂刻警徽图案、“人民警察证”字样,背面镂刻英文“CHINA POLICE”字样;内部上端镶嵌警徽一枚和“公安”两字,下端放置内卡。

    人民警察证内卡正面印制持证人照片、姓名、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名称和警号,背面印制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务、警衔、血型、人民警察证有效期限,以及“人民警察证”、“CHINA POLICE”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监制”字样。

    第七条 人民警察证制作、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公安部负责制定、发布证件式样和技术标准,组织制作、发放证件皮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制作、发放本辖区或者本系统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内卡。

    公安机关政工部门负责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人民警察证列入公安警用装备管理。

    第九条 人民警察证内卡记载主要内容发生变动、确需换发的,发证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换发。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并进行备案:

    (一)离、退休;

    (二)调离公安机关;

    (三)辞去公职;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被辞退、开除公职、劳动教养、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缴其人民警察证并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暂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证,防止遗失、被盗、被抢或者损坏。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发现人民警察证遗失、被盗、被抢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并申请补办。

    人民警察证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办理补办手续时收回原证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不得涂改、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人民警察证,不得将人民警察证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证主管部门和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放人民警察证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证由公安部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技术标准》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公安部备案。

    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并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第三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公安部

    【发布文号】公安部令第81号 【发布日期】2024-12-06 【生效日期】2024-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公安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

    (公安部令第81号)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24年11月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 永 康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及其人民警察。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统一的人民警察证。

    第四条 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第五条 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公安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职业制人民警察。

    严禁向非发放范围人员发放人民警察证。

    第六条 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须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方可有效。

    人民警察证皮夹为竖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镂刻警徽图案、“人民警察证”字样,背面镂刻英文“CHINA POLICE”字样;内部上端镶嵌警徽一枚和“公安”两字,下端放置内卡。

    人民警察证内卡正面印制持证人照片、姓名、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名称和警号,背面印制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务、警衔、血型、人民警察证有效期限,以及“人民警察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监制”字样。

    第七条 人民警察证制作、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公安部负责制定、发布证件式样和技术标准,组织制作、发放证件皮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组织制作、发放本辖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内卡。

    公安机关政工部门负责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人民警察证列入公安警用装备管理。

    第九条 人民警察证内卡记载主要内容发生变动、确需换发的,发证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换发。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并进行备案:

    (一)离、退休;

    (二)调离公安机关;

    (三)辞去公职;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被辞退、开除公职、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缴其人民警察证并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暂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证,防止遗失、被盗、被抢或者损坏。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发现人民警察证遗失、被盗、被抢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并申请补办。

    人民警察证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办理补办手续时收回原证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不得涂改、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人民警察证,不得将人民警察证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证主管部门和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放人民警察证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证由公安部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技术标准》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结合实际,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关于关于黑龙江省实施《婚姻登记办法》细

    黑龙江省实施《婚姻登记办法》细则

    (黑龙江省民政厅 1987年8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和复婚登记。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应依照《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进行登记。

    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对合法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如实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有责任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情况,协助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五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距离婚姻登记机关路程较远,交通不便,人口较多的农场、林场,由省民政厅批准设立代办机构,业务工作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导。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由民政助理员或专职民政部担任;代办机构的登记员由所在单位指定专人担任。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应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第七条 办理婚姻登记使用的各种证件,均由省民政厅按照民政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哈尔滨除外),由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盖印章后方可使用。婚姻登记机关使用的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由省民政厅统一刻制。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离婚证》或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时,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由市、县民政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九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应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并应持下列证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男女双方免冠半身二寸合影照片三张;

    四、离过婚的申请结婚登记,还应持离婚证件,婚姻登记机关在发给《结婚证》的同时,收回离婚证件。

    第十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了解,对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所需证件时,婚姻登记机关应查明情况,对符合婚姻法的,写出调查材料,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发给《结婚证》,并将调查情况在《结婚申请书》的“提供证件情况”栏内注明。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疯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第四章 离婚、复婚登记

    第十三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应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情况后,应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男女双方或一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未达成协议的,或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的要求离婚,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男女双方领得《结婚证》后未同居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按离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双方应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

    第五章 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

    第十六条 军队干部、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申请结婚登记,应持所在单位的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男女双方亲自到一方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超期服役战士和自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登记的,如来不及到原部队开具证明时,也可持当地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出具的证明,男女双方亲自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离过婚的申请结婚时,还应持《离婚证》。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登记,应持所在单位的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男女双方共同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第六章 涉外婚姻登记

    第十八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同本省公民的婚姻登记,由各市、县民政部门介绍到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涉外婚姻登记机关,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省涉外婚姻登记机关设在哈尔滨、齐齐哈尔、佳木斯、牡丹江、伊春、绥化、北安市的民政部门,其他婚姻登记机关不准办理涉外婚姻登记。

    第七章 婚姻登记档案

    第二十条 县、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民政部门设立婚姻档案室,应有专人负责保管婚姻档案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结婚证》、《离婚证》丢失不予补发,可办理《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可向需要了解情况的公安、司法等机关出具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的婚姻证明。

    第八章 处罚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证书(结婚证书、离婚证书、复婚证书)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婚姻证书;拒不交回婚姻证书的,由婚姻登记机关向婚姻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发出缴销婚姻登记的书面通知,责令交回婚姻证书,并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涂改户口及有关证件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当地领导批准的违法婚姻登记,婚姻登记员有权拒绝。对该领导应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员出具假证,私自销毁,涂改档案材料的,应调离该工作岗位,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不登记而同居的非法婚姻,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动员其分居,待符合婚姻条件时,再办理登记手续。

    罚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执行本细则。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你好哦啊,

    第五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行为,树立人民警

    察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以下简称民警)着装,是指公安机关在编在职的民警按照

    规定,穿着全国公安机关统一的制服。

    第三条着常服、执勤服时,佩戴硬肩章。着作训服或者外着制式衬衣时,佩戴扣式软

    肩。着多功能服时,佩戴套式软肩章。

    第四条民警着装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警服与便服混穿;

    (二)不得歪戴警帽,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常服内着毛衣(衫)或者衬

    衣内着内衣时,毛衣(衫)、内衣不得外露

    (三)不得在外露的要带上系钥匙或者饰物;

    (四)不得赤脚穿鞋或者赤足。男民警鞋跟不得高于三厘米,女民警鞋跟不得高于四

    厘米;

    (五)不得系扎围巾,不得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得染彩发、化浓妆、戴首饰;

    (六)男民警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来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女民警

    发辫不得过肩;

    (七)除工作需要或者眼部有严重伤疾外,不得戴有色眼睛。

    第五条民警着装时,应当举止文明。不得边走边吃东西、扇扇子;不得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袖、揽腰;不得嬉笑打闹、高声喧哗;不得席地倒卧。

    第六条两名以上民警着装徒步巡逻执勤或者外出时,应当两人成行、三人成列,威严

    有序。

    第七条民警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警服、警衔标志、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肩章等,不得变卖、出租、抵押、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拆改,不得赠送、转借给非民警人员。

    第八条体能课着作训服。

    第九条不得着制服出校(除工作需要)。

    第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的民警,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等规定进行纠察和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当场进行批评教育和纠正;

    (二)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可以扣留其证件,并向其所在单位开具《公安督察通知单》,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进行审查教育。

    第十一条 违规者所在单位收到《公安督察通知单》后,应当对违规者进行批评教育并责

    令其写出书面检查,扣发当月岗位津贴;对再次违规者,应当在本级公安机关范围内予以通报,并取消当年参与评功授奖资格;对屡教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在公务员工作考核时评定为不称职档次,给予辞退、行政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等处理,并取消所在单位集体和主管领导当年参与评功授奖资格。违规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发出《公安督察通知单》的上级公安机关书面报送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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