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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栏目:七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海棠云影 时间:2024-08-21 22:04:41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成都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成都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1993年2月1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下同)的女职工,不得安排自当日22时至次日6日之间的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每天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司机、女售票员、女纺织挡车工等,应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其他不影响孕妇健康的劳动。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至产假前期间,上班确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的,可由本人申请并经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同意准予产前离岗休息。产前离岗休息期间的工资,除酌减奖金外的其余部分照发。

    第十三条 对符合《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休产假的女职工,其产假按下列情况分别确定:

    (一)正常分娩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提前分娩者,给予产假九十天;超期分娩者,保证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三)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四)年满二十四周岁以上(含二十四周岁)生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务院《规定》中规定的九十天产假外,另增产假二十天。

    (五)以纯母乳喂养婴儿的女职工,其产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者,应根据县级以上医疗保健单位的意见,给予产假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二天。

    符合本条前一、二款规定享受产假的女职工,其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

    第二篇: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第五条 女职工在怀孕和产假期间,所在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有毒有害作业或从事其他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特殊工种作业的女职工,应暂时调换工种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二)有五名以上怀孕女职工的单位,有条件的应设立孕妇休息室。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每天享受工间休息一小时,算作劳动时间,并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加班加点;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其工作场所应设工间休息座位。

    (三)准予定期做产前检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应算作劳动时间。

    (四)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所在单位应全部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五)产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六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如剖腹产、Ⅲ度会阴破裂者),可增加产假三十天。属于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增加产假。

    第七条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若有实际困难,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哺乳假期间,所在单位应按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工资。

    第十三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督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年三月一日起实施。****年七月二十日省卫生厅、劳动局、总工会、妇联颁发的粤卫 [1987]414 民《广东省贯彻〈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的补充意见》同时停止执行。

    第三篇:吉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吉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1989年9月11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独资企业、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女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

    第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做好对女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技术卫生培训工作。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第五条 凡有女职工的单位,对处于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应给予保护,并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第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人工锻打、人工装卸、冷藏等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八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九条 女职工怀孕期间禁止安排其从事下列劳动:

    一、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生产劳动;

    二、接触有毒物品的作业和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线作业;

    三、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条 对怀孕女职工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强度的怀孕女职工,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每天给一小时的工间休息,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后需要保胎休息的,须经县(市、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开具证明,保胎休息期间的待遇按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正常生育的,产假为九十天(含产前十五天);

    二、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四、怀孕二十八周以上分娩的,享受正常生育产假。

    第十三条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期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十四条 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经一两周的适应时间后,应逐步恢复原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含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十七条 婴儿满周岁后,经县(市、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延长期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八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接触铅、汞、苯等有毒物质的劳动和夜班劳动,不得延长劳动时间。

    第十九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应按照《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本人申请和领导批准,可休产假一年(含法定产假)。法定产假期间原工资照发;延长期产假发给原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产假不影响调资、晋级和工龄计算。第二十条 对经县(市、区)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应给予照顾。不适应现工作的,应暂时调换适宜的工作,或酌减工作量。

    第二十一条 凡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都应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妇幼保健设施。单位暂时无力设置的,可采取联办的形式解决。女职工不满一百人的单位,应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工作的单位,可以发放单人自用冲洗用具;并应妥善解决女职工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二十二条 对女职工每两年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有条件的单位可每年进行一次。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满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应按照《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89年09月11日 实施日期:1989年09月11日(地方法规)

    第四篇:2024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全文)

    2024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全文)

    大家了解《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相关内容事项吗?详情大家敬请阅读如下全文内容:

    第一条为了切实搞好女职工劳动保护,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独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的女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

    第三条女职工在怀孕、产假、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保证其获得基本工资的权利。

    第四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装卸、搬运等重体力劳动及高空、低温、冷水、野外作业。

    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五条女职工在怀孕和产假期间,所在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有毒有害作业或从事其他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特殊工种作业的女职工,应暂时调换工种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二)有五名以上怀孕女职工的单位,有条件的应设立孕妇休息室。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每天享受工间休息一小时,算作劳动时间,并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加班加点;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其工作场所应设工间休息座位。

    (三)准予定期做产前检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应算作劳动时间。

    (四)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所在单位应全部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五)产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六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如剖腹产、Ⅲ度会阴破裂者),可增加产假三十天。属于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增加产假。

    第七条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假期满后,若有实际困难,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的,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哺乳假期间,所在单位应按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资。

    第九条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允许有一至两周的适应时间,使其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有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和加班加点。

    第十一条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工作。

    第十二条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积极筹集资金,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卫生保健以及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要严格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装备女工保护设施。

    第十三条女职工劳动保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女工职劳动保护规定》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应按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20日省卫生厅、劳动局、总工会、妇联颁发的粤卫〔1987〕第414号《广东省贯彻〈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的补充意见》同时停止执行。更多相关热点阅读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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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24年8月22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润儿 2024年9月6日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参加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劳动者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用工单位使用女性劳务派遣工的,在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九条 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暂时安排其他合适工作;(二)从事连续站立劳动的,每2个小时安排10分钟工间休息;(三)患有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给予1至2天的休息时间。

    用人单位应当为在职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35元的卫生费。所需费用,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按现行财政负担政策列入预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暂时安排其他合适工作;(二)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的,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暂时安排其他合适工作;(二)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三)在每天劳动时间内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婴儿满1周岁,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经本人提出,可以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女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输卵管结扎术、复通术等避孕和生育手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省职工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休假和享受待遇。

    第十五条 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本人提出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经双方协商安排其他合适的岗位。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为女职工安排一次妇科检查,重点安排乳腺、宫颈等专项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十七条 女职工人数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需要,按照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场所和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生产特点,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女职工在劳动场所遭受性骚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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