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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5篇

    栏目:七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醉人清风 时间:2024-08-24 04:14:40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4年修正)

    (2024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必须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省、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人口发展计划和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组织、协调、考核、评估等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文化等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计划生育知识。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安排必要的课时,在学生中开展人口理论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单位、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措施,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本单位、本管辖区域有关计划生育的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本单位或者本管辖区域内的育龄公民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下,做好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的组织工作。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建立国家机

    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制度。兼职委员单位由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组成,并具有下列职责:

    (一)结合本部门、本系统的工作特点,制定工作方案,协调、督促本部门、本系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参与研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参与制定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以及相关政策;

    (四)及时了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提出意见与建议;

    (五)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七条 初次生育的夫妻,怀孕后,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和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第十八条 只有一个子女,且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

    (四)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

    (五)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5年以上的;

    (六)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七)一方是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八)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九)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只有一个女孩也为农业户口的;

    (十)子女经市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该夫妻

    可以再生育的;

    (十一)同胞史弟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十二)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女无儿户的所有女儿和女婿均为农业户口,其中招婿的一女的;(十三)再婚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要求生育时,女方不受年龄已满26周岁限制。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

    (二)一方属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因患不孕症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夫妻,不得再生育:

    (一)有生育能力,符合生育一个子女规定,但已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二)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在再生育前又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怀孕后无正当理由引产,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

    (四)属于离婚后再婚的男方,其离婚判决书中记载因生女孩而离异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中规定的收养子女,不包括残疾儿、孤儿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及儿童。

    第二十一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没有再生育子女的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变之日起3年内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因其他原因转为城镇居民的,不得再生育,但在转变之日前已经批准生育并已怀孕的,准予生育。

    城镇居民转为农业户口的,不执行本条例第十八条有关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生育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符合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已满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通知其在3个月内办理婚姻登记;逾期未取得婚姻登记证明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应当采取措施,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由其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采取措施,令其限期终止。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应当参加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不参加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的,终止非意愿妊娠发生的费用不享受免费待遇。

    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一)领取非卖品的避孕药具;

    (二)参加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

    (三)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皮下埋植避孕剂和人工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六)与第(三)项至第(五)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列入财政预算。具体管理及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篇:《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定稿)

    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来源:主站 发布时间:2024-06-13 14:46阅读次数:

    (2024年12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4年1月1日大连市人 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 本市以及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本市外的公民,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建立 和完善人口发展宏观调控体系,统筹协调人口战略、规划、政策以及与人口相关的经济社会 发展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市及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 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第四条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 所属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市及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级政府所属其他部门 和下一级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

    第五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在《条例》规定的职 责范围内,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第六条落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采 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

    第七条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奖励。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 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户籍(户籍在外省、市的,由现居住地)所在县(市)区人 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八条依法确立夫妻关系,未生育过子女的夫妻,怀孕后,双方户籍在本市的,持户 口簿、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妊娠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 证明(《办领生育手续介绍信》),按照生育手续办理原则,到女方或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有一方户籍在本市,要求所生育的子女在 本市落户的,需到拟落户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办理〈婚育状况证明〉介 绍信》,到户籍为市外一方的乡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开具婚育情况证明,再持户口簿、结 婚证、居民身份证、妊娠证明、双方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到 户籍在本市一方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要求子女在本市落户的,可以持县级人口与计划生 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缴纳社会抚养费证明,到户籍在本市一方的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 手续。

    第九条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夫妻,除需提供前条第一款规 定的户口簿、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婚育情况证明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向户籍所在地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再生育审批表。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以及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一方为独生子女的,提供《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乡镇人民政府 或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二)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以 及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提供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 1985年10月1日以后没有变更民族的证明(属于1985年10月1日以后从市外迁入的,提供迁出地和现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的证明);

    (三)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5年以上的,提供村(居)委会出具的 在海岛居住时间的证明;

    (四)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 等甲级以上标准的,提供残疾程度的医学证明;

    (五)一方是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的,提供《革命烈士证》;

    (六)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提供《残疾军人证》;

    (七)子女因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提供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出具的《病 残儿医学鉴定书》;

    (八)同胞兄弟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提供同胞兄弟的 户口簿、无生育能力的医学证明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对不能生育的夫妻给予扶助和赡养的 协议书;

    (九)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女无儿户的所有女儿和女婿均为农业户口,其中招婿 的一个女儿,提供所有女儿和女婿的户口簿以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赡养协议书;

    (十)离婚后再婚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离婚《民事调解(判决)书》;

    (十一)因患不孕症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提供《收养证》和患有不孕症的医学 或相关证明;

    (十二)合法生育或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情形的,提供公安部门 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其他真实有效的死亡证明;

    (十三)一方属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的,提供公 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丧偶方原配偶的死亡证明;

    (十四)一方为外国人或归侨、港、澳、台同胞的,提供护照、华侨证、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

    前款人员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提供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收据,从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提供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前款第(四)、(八)、(十一)项的医学证明,是指当地县级人口与计划生育 行政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后,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 处应当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并将 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村(居)会和工作单位公示7日,无异议的,报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异议的,应当调查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报 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前款事项的时间合计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到初审意见后,属于《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 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属于《条例》

    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 政部门。

    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 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一)领取避孕药具;

    (二)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

    (三)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皮下埋植避孕剂和人工流产术、中期妊娠 引产术;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六)与第(三)项至第(五)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服务所需经费,是职工的,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所在单位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单位比照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生育保 险、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 统筹基金支付条件的,也可以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四条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3周岁 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在法定婚假基础上增加7日,夫妻一方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 享受;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60日,男方护理假为15日,休假含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村村民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相应待遇。

    第十五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 子女父母奖励费10元或者一次性奖励150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有工作单位的,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给50%;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全额发给;无工作单位 也无固定收入的,由当地财政发给。

    (二)子女托幼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贴。

    (三)职工退休后,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24元补助费。

    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属于在单位办理退休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发给; 属于因企业破产、改制、撤销、分流等原因失业的,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由 当地财政发给,具体办法由县(市)区政府制定。

    2024年4月1日前退休的职工,已享受每月增加5元补助费的,从2024年 4月起调整为每月10元,享受一次性给予1000元补助费的,不再调整。

    本办法施行前,企业职工因企业破产、改制、撤销、分流等原因导致失业的,失业前已由企业在预留资金中解决补助费的,不再发给。

    第十六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村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 女父母奖励费10元或者一次性奖励1500元,由当地财政发给,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二)在子女入托、入学、就医、就业、入伍等方面给予照顾;

    (三)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四)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和信息服务 等方面给予照顾;

    (五)双方均为农业户口,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行为,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 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年满60周岁后,由市及县(市)区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 予每人每年不低于600元的奖励扶助。

    第十七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当其独生子女在未生育下一代之 前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后,不再生育(收养)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由退休金发放单位全额发给退休费,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其他单位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 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0元补助费;

    (二)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不属于本款第(一)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一次性发给3000元补助费。

    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十八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婚姻关系发生变化的,按照 下列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

    (一)离婚后抚养孩子的一方,不再婚的,全额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 关待遇。再婚的,符合再生育条件不生育(收养)的,享受本人的独生子女父母奖 励费及有关待遇;符合再生育条件再生育(收养)的,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费及有关待遇,退回已发给的奖励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不再生育(收养)的,停止 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已发给的奖励费不退回。

    (二)离婚后不抚养孩子的一方,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婚或再婚后 符合再生育条件不生育(收养)的,可以享受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再婚后符合 再生育条件再生育(收养)或不符合再生育条件不再生育(收养)的,不享受独生子 女父母退休补助费。

    第十九条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下列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三)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2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21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五)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10日;

    (六)施行人工流产术的,休假14日;施行中期妊娠引产术的,休假30日;

    (七)经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21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日。以上休假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同时施行两种以上手术时,假期分别计算,休假期 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 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属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事业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第二十一条育龄夫妻应当参加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流动人口为现居住地)乡、镇 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自主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措 施,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二条病残儿医学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 期组织,一般一年1至2次,特殊情况可临时组织。

    申请病残儿医学或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由病残儿父母或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当事 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病史资料,申请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还需提交手术证明。村(居)委会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市)区人口与计

    划生育行政部门进行复核,于鉴定前30个工作日将所有材料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病残儿医学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由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负责。

    第二十三条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治疗后,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 织复查,经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复查已治愈的,停止治疗;无故不参加复查的,不再按 并发症处理。未治愈者继续治疗。

    第二十四条避孕药具零售市场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发现其生育行为时的计征标准计算 征收社会抚养费。属于城镇居民的,以本市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标准; 属于农村村民的,以所在县(市)区农村村民上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具体执行下 列规定:

    (一)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按照计征标准的0.5倍征收。

    (二)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已满法定婚龄,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的,按照计征标准的1倍至2倍征收;未满法定婚龄的,按照计征标准的3至4倍征收。

    (三)符合再生育其他条件的夫妻,但女方年龄未满26周岁再生育的,按照计征标 准的1倍征收。

    (四)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多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于生育之日起1年内主动报告的,按照计征标准的5至7倍征收;超过1年在2年内主动报告的,按照计征标准的6至8倍 征收;超过2年在3年内主动报告的,按照计征标准的7至9倍征收;超过3年未主动报 告或未主动报告经举报查实的,按照计征标准的8至10倍征收。

    (五)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多生育2个以上子女的夫妻,以多生育1个子女应征收的 社会抚养费为标准,按照多生育子女数加倍征收。

    (六)超过《条例》规定的生育子女数量无收养手续收养子女的夫妻,比照第(四)、(五)项的规定征收。

    (七)有配偶者与他人非婚生育的,均视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所生育子女按照超过 《条例》规定的生育子女数,男女双方分别计算,按第(四)

    (五)项规定分别征收。

    夫妻双方户籍均在我市,一方为城镇户口,一方为农业户口的,或同为城镇、农业户口,但户籍不在同一县(市)区的,按照计征标准高的一方的计征标准征收。

    对于2024年4月1日以前发生的违法生育行为,按照行为发生时的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社会抚养费征收权限:

    夫妻一方为本市户籍,其违反《条例》生育的子女户口拟落本市的,由本市户籍一方 所在的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

    夫妻双方均为非本市户籍,生育行为发生在本市或由本市现居住地首先发现的,由其 现居住地的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户籍所在地已经依法征收的,现居 住地不再征收。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社会抚养费;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缴纳,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缴纳的金额不得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的50%。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

    缴纳社会抚养费,应当持《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费,金融机构应当

    将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在3日内上缴县(市)区国库。

    第二十八条违反《条例》生育子女的,在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同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取消福利待遇;

    (二)三年内不得晋升职务或者级别,不得享受奖励工资;

    (三)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前款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根据违法情节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 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情节 严重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九条单位不落实法定代表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以及未达到人口与计 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 评为文明(先进)单位或取得其他荣誉称号。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24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村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10元或者一次性奖励1500元,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二)在子女入学、就医、入托、招工、参军等方面给予照顾;

    (三)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

    (四)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 各地区、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章规定以外,制定其他优惠措施。

    第四篇: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24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必须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省、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计划和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组织、协调、考核、评估等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文化等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计划生育知识。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安排必要的课时,在学生中开展人口理论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单位、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措施,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本单位、本管辖区域有关计划生育的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本单位或者本管辖区域内的育龄公民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下,做好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的组织工作。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建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制度。兼职委员单位由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组成,并具有下列职责:

    (一)结合本部门、本系统的工作特点,制定工作方案,协调、督促本部门、本系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参与研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参与制定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以及相关政策;

    (四)及时了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提出意见与建议;

    (五)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七条 初次生育的夫妻,怀孕后,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第十八条 只有一个子女,且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

    (四)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

    (五)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5年以上的;

    (六)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七)一方是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八)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九)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只有一个女孩也为农业户口的;

    (十)子女经市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十一)同胞史弟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十二)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女无儿户的所有女儿和女婿均为农业户口,其中招婿的一女的;

    (十三)再婚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要求生育时,女方不受年龄已满26周岁限制。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

    (二)一方属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因患不孕症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夫妻,不得再生育:

    (一)有生育能力,符合生育一个子女规定,但已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二)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在再生育前又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怀孕后无正当理由引产,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

    (四)属于离婚后再婚的男方,其离婚判决书中记载因生女孩而离异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中规定的收养子女,不包括残疾儿、孤儿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及儿童。

    第二十一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没有再生育子女的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变之日起3年内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 女;因其他原因转为城镇居民的,不得再生育,但在转变之日前已经批准生育并已怀孕的,准予生育。

    城镇居民转为农业户口的,不执行本条例第十八条有关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生育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符合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已满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通知其在3个月内办理婚姻登记;逾期未取得婚姻登记证明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应当采取措施,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由其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采取措施,令其限期终止。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应当参加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不参加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的,终止非意愿妊娠发生的费用不享受免费待遇。

    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一)领取非卖品的避孕药具;

    (二)参加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

    (三)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皮下埋植避孕剂和人工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六)与第(三)项至第(五)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列入财政预算。具体管理及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满足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需求,促进计划生育。

    第二十九条 逐步实行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双女户父母养老保险制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筹集资金,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建立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服务网络。

    第三十条 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60日,男方护理假为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村村民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相应待遇。

    第三十一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三)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2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21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五)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10日;

    (六)施行人工流产术的,休假14日,施行中期妊娠引产术的,休假30日;

    (七)经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21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二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10元或者一次性奖励1500元;

    (二)子女托幼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当地规定予以补贴;

    (三)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村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10元或者一次性奖励1500元,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二)在子女入学、就医、入托、招工、参军等方面给予照顾;

    (三)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

    (四)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第三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支付50%,仅一方有工作单位或者一方亡故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

    (二)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由当地财政支付。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发放,已领取的部分全部退回。

    第三十五条 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当其独生子女在未生育下一代之前死亡或者因发生意外而丧失劳动能力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本人标准工资的全额发给退休费,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待遇的,每月增加5元;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0元补助费;

    (三)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不属于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3000元补助费;

    (四)农村村民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费,符合国家规定的五保户条件的,依法享受五保户待遇。

    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对符合再生育条件而未生育子女的公民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七条 各地区、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章规定以外,制定其他优惠措施。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管理

    第三十八条 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属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事业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对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和引起的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接受婚前检查、避孕和节育手术的人员提供生殖健康教育处方和保健教育咨询,指导育龄夫妻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方法,并建立、健全避孕节育术前知情选择同意书制度和术后随访制度,保障育龄夫妻的生殖健康和对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第四十一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在接生时,发现无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二条 夫妻因患不孕症要求实施辅助生育技术的,应持有准许生育的证明。施术单位对无生育证明的,不得为其实施辅助生育技术。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四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分别向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按照规定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申请办理《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应当提供相应的执业资格证明和所在单位审查同意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发现其生育行为时的计征标准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属于城镇居民的,以所在市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标准;属于农村村民的,以所在县农村村民上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具体缴纳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但未办理批准手续生育的,按照计征标准05倍的标准缴纳;

    (二)符合法定再生育的其他条件的夫妻,但女方年龄未满26周岁再生育的,按照计征标准1倍至2倍的标准缴纳;

    (三)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按照计征标准5倍以上10倍以下的标准缴纳,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二个子女以上的,以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标准,按照多生育子女数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比照第(三)项规定的标准缴纳;

    (五)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已满法定婚龄,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按照计征标准1倍至2倍的标准缴纳,未满法定婚龄的,按照计征标准3倍至4倍的标准缴纳;

    (六)有配偶者与他人非婚生育的,均视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所生育子女按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由男女双方分别计算,并按第(三)项 规定的标准,分别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决定。征收决定的送达、缴纳时限和欠缴处理等,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对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取消福利待遇;

    (二)三年内不得晋升职务或者级别,不得享受奖励工资;

    (三)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依法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除按前款规定执行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根据违法情节严重程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第四十九条 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的单位,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和取得其他荣誉称号,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扣发其当年奖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生育批准文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计划生育医学鉴定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孕情诊断等计划生育证明的,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婚的我国公民要求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第五篇: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24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省、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计划和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组织、协调、考核、评估等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实行统一服务管理,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文化等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计划生育知识。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安排必要的课时,在学生中开展人口理论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单位、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措施,并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本单位、本管辖区域有关计划生育的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建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制度。兼职委员单位由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组成,并具有下列职责:

    (一)结合本部门、本系统的工作特点,制定工作方案,协调、督促本部门、本系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参与研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参与制定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以及相关政策;

    (四)及时了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提出意见与建议;

    (五)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实行免费登记服务,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婚前共计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病残儿的;

    (四)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对市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据《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申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

    依法收养的孤儿、残疾儿、弃婴不计算为生育子女数,送养的子女计算为生育子女数。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已满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通知其在3个月内办理婚姻登记;逾期未取得婚姻登记证明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二十条 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由本人自愿选择医学措施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一)领取非卖品的避孕药具;

    (二)参加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

    (三)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皮下埋植避孕剂和人工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六)与第(三)项至第(五)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列入财政预算。具体管理及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满足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需求,促进计划生育。

    第二十四条 逐步实行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双女户父母养老保险制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筹集资金,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建立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服务网络。

    第二十五条 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配偶享有护理假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六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三)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2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21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五)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10日;

    (六)施行人工流产术的,未满4个月流产的,休假15天;满4个月流产的,休假42天;

    (七)经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21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七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8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10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2024元;

    (二)子女托幼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当地规定予以补贴;

    (三)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24元补助费;无工作单位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按照有单位人员标准发给补助费,由当地财政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8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10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2024元;

    (二)在子女入学、就医、入托、招工、参军等方面给予照顾;

    (三)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

    (四)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支付50%,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亡故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

    (二)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由当地财政支付。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发放,已领取的部分不予退回。

    第三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意外丧失劳动能力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本人基本工资的全额发给退休费,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待遇的,每月增加10元;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0元补助费;

    (三)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不属于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3000元补助费;

    (四)农村居民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费,符合国家规定的五保户条件的,依法享受五保户待遇。

    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的奖励由其所在单位执行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落实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在确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时,按照前款规定发放的特别扶助金、奖励扶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三条 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方面给予帮扶和救助。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各类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的社会关怀活动。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在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前以及享受农村居民生育政策过渡期间,继续享受原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各地区、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章规定以外,制定其他优惠措施。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属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事业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对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和引起的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接受婚前检查、避孕和节育手术的人员提供生殖健康教育处方和保健教育咨询,指导育龄夫妻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方法,并建立、健全避孕节育术前知情选择同意书制度和术后随访制度,保障育龄夫妻的生殖健康和对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第三十九条 夫妻因患不孕症要求实施辅助生育技术的,应持有准许生育的证明。施术单位对无生育证明的,不得为其实施辅助生育技术。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一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向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按照规定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申请办理《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应当提供相应的执业资格证明和所在单位审查同意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发现其生育行为时的计征标准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属于城镇居民的,以所在市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标准;属于农村居民的,以所在县农村居民上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具体缴纳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按照计征标准5倍以上10倍以下的标准缴纳,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二个子女以上的,以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标准,按照多生育子女数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比照第(一)项规定的标准缴纳;

    (三)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已满法定婚龄,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按照计征标准1倍至2倍的标准缴纳,未满法定婚龄的,按照计征标准3倍至4倍的标准缴纳;

    (四)有配偶者与他人非婚生育的,均视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所生育子女按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由男女双方分别计算,并按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分别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三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决定。征收决定的送达、缴纳时限和欠缴处理等,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产假期间停发奖金,取消福利待遇;

    (二)三年内不得晋升职务或者级别,不得享受奖励工资;

    (三)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依法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除按前款规定执行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根据违法情节严重程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第四十六条 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的单位,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和取得其他荣誉称号,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扣发其当年奖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生育批准文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计划生育医学鉴定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孕情诊断等计划生育证明的,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婚的我国公民要求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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