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热门搜索: 社区工作总结 谚语
  • 当前位置:首页 > 范文大全 > 七号文库

    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的规定

    栏目:七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紫陌红尘 时间:2024-08-28 22:06:55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的规定

    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的规定

    男职工22岁,女职工20岁,婚假3天。由科里报考勤时一并交到人事科;存根交办公室存档。婚 假 证 明

    人事科:

    科室:姓名:出生日期:年月日,根据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章第四十六条规定,享受婚假3天,休假时间:月日至月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主任签字:

    二O年月日

    婚 假 证 明 存 根

    人事科:

    科室:姓名:出生日期:年月日,根据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章第四十六条规定,享受婚假3天,休假时间:月日至月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二O年月日

    注:交存根时,请附结婚证复印件

    怎样办理上环、取环、流产?

    向医保局申报

    填写1张《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申报表》,需带:1张一寸照片、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待审批后方可实施上环、取环、流产,并享受一定的减免费用。休假

    上环、取环证明

    人事科:

    科室:姓名:根据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章第四十七条

    (三)规定,享受休假2天,休假时间:月日至月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科主任签字:

    二O年月日

    上环、取环证明存根

    人事科:

    科室:姓名:根据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第四十七条

    (三)规定,享受休假2天,休假时间:月日至月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科主任签字:

    二O年月日

    人 流 假 证 明

    人事科:

    科室:姓名:根据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章第四十七条

    (三)规定,享受人流假21天,休假时间:月日至月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科主任签字:

    二O年月日

    人 流 假 证 明 存 根

    人事科:

    科室:姓名:根据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章第四十七条

    (三)规定,享受人流假21天,休假时间:月日至月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科主任签字:

    二O年月日

    第二篇:计划生育工作管理规定

    计划生育工作管理规定

    1.总则

    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

    2.职责

    2.1 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2.1.1 领导公司计划生育工作的全面开展;

    2.1.2 审议计划生育工作计划、总结、表彰事宜;

    2.1.3 分析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协调解决问题、对违章事件作出处理决定;

    2.1.4 保证计划生育政策的有效落实。

    2.2 计划生育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计生办”)

    2.2.1 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公司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落实 各项措施,完成工作计划,实现我公司计划生育工作目标;

    2.2.2 指导员工填写计划生育信息采集卡,并及时将采集卡资料录入;

    2.2.3 办理员工的结、离婚报备,协助员工申领《计划生育服务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负责奖励金的发放;

    2.2.4 协助各部门落实员工享受计划生育政策各种待遇;

    2.2.5组织完成育龄女职工一年两次的查环查孕查病和男职工配偶一年两次计生函调,做好随夫生活人员的计生管理;

    2.2.6负责对离开公司员工的计生档案按规定、程序进行移交。

    2.2.7 制定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及奖罚制度;部门(公司)的计划生育工作 实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2.2.8 加强与各部门(公司)之间的沟通、联系,保持信息的畅通。

    2.3 人力资源部

    2.3.1 履行各部门通用职责;

    2.3.2 配合公司计生办把好招聘、调离(退)人员的计生证件的审核;

    2.3.3 招聘时会同计生办查验计生的相关证件(明):身份证、流动人口婚 1

    育证、户口簿、失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及女方近期妇检证明等,证件(明)齐全方可接收;

    2.3.4 人员离开单位,应汇同计生办,凭女职工本人或男职工配偶一个月内的查环查孕证明,方可办理离开公司手续;

    2.3.5 配合计生办落实计划生育的各项优待政策及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管理。

    2.4综合事务部

    2.4.1 履行各部门通用职责;

    2.4.2 管好集体户口,协助清理空挂户;集体户人员离开单位后,要及时办理户口迁出手续;严禁无关人员迁入集体户口;人员离开本公司超过两个月仍不迁户口的,应将情况书面报知计生办;

    2.4.3 协助社区加强对公司宿舍的管理,特别是对出租户的管理,防止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事件的发生,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2.4.4员工房改房出售后,应及时将购房者的姓名、身份证号及联系方式报备综合事务部,以便办理住户档案移交属地管理手续。

    2.5各部门

    2.5.1 支持和协助计生办开展的工作,服从计生办的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完成本部门的计划生育工作目标;

    2.5.2 抓好“重点人群”(指配偶是工农户、无业待业户、员工请长假、空挂户、个体户、境外户)的管理,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及时掌握动态,及时沟通,使“重点人群”的计生状态始终处在有序在控管理之中;

    2.5.3 配合计生办督促本部门人员落实计划生育的各项措施;

    2.5.4 督促、提醒本部门育龄人员进行婚姻状况变化的及时报备,并与公司计生办随时沟通;

    2.5.5 配合计生办,督促并且保证本部门育龄女职工100%参加一年两次的查环查孕,参加率列入计生考核项目;

    2.5.6 配合公司计生办开展的已婚男职工配偶一年两次的计生调查函,回函率、按时率、真实率列入计生考核项目;要求已婚男职工配偶的计生回函率和真实率均达100%。

    2.5.7 配合公司计生办组织的随夫人员的计生检查;

    2.5.8 鼓励支持本部门员工参加院计生办组织的计生座谈会、讲座及相关内容的宣传活动;

    3.结婚与生育

    3.1 全公司员工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实行计划生育 “晚婚”、“晚育”、“优生”、“少生”,重点是“少生”。

    3.2 提倡晚婚、晚育,优生、少生

    3.2.1 “晚婚”:女子23周岁以上,男子25周岁以上为晚婚。

    3.2.2 “晚育”: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

    3.2.3 “优生”:执行《婚姻法》有关禁止近亲结婚及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不得生育。

    3.2.4 “少生”: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非经批准,严禁生育第二胎。

    3.2.5员工合法登记结婚后30天内,凭结婚证、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送公司计生办报备。

    3.2.6 员工合法生育一孩的三个月内,凭出生证复印件到公司计生办报备并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夫妻一方是非农业人口,另一方是农业人口的,按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4.休假规定

    4.1男女双方均已达到晚婚年龄合法结婚,并按规定时间报备的初婚员工,除享受法定婚假3天外,另增加晚婚假10天(如遇节假日,则合并计算)。

    4.2 女职工符合晚育,又在产后3个月内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享受140天的休假(包括产假90天、计生假35天、晚育假15天)。

    4.3 男职工配偶产假期间,给予男职工10天看护假。

    4.4 享受产假期满,如需要继续照顾婴儿,须事先由本人提出申请,公司领导批准,根据工作情况,可考虑给哺乳假(最多不超过四个月)。

    4.5接受节育手术者,经医生证明,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4.5.1 放置宫内节育器,自手术日起,休息3天。重体力劳动者,在手术后1周内,不作重体力劳动。

    4.5.2取宫内节育器,当天休息1天。

    4.5.3 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

    4.5.4 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

    4.5.5 人工流产,休息14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17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35天。

    4.5.6 补救施措技术复杂,休息30天,同时结扎输卵管的,休息51天。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21天。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时,由医生确定。

    4.6休假期间的待遇按公司薪酬管理办法执行。

    5.奖励

    5.1员工14岁以下独生子女,每月发给保健费10元,公司将此费用每年统一购买“独生子女综合保险”。

    5.2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个人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每年年终根据条件评选计划生育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并根据公司的经济效益发给适当的奖金。

    5.3 当年全公司计生各项指标达标,被上级评为先进单位,给予全公司职工适当的奖励;给予公司分管计生工作的领导、专兼职干部为计生工作先进者称号。

    5.4 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穗府[1993]79号)第39条的规定:计划生育工作连续三年达标的单位,给予董事长、总经理、分管计生工作的公司领导、计生办主任和专兼职计生工作人员奖励,奖励标准为:公司领导,三个月基薪;其他人员,三个月的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

    5.5 符合晚婚要求并办理结婚手续的员工,一次性给予晚婚奖200元/人的奖励,5.6 合法生育一孩子后,3个月内申请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员工,一次性给予300元/人的奖励。

    5.7 终身只生一个孩子和无子女的退休员工,退休时按省、市规定给予奖励和补助。

    6.限制与惩处

    6.1不得违反以下规定,若有违反,按公司有关管理办法进行惩处。

    6.1.1 未到法定婚龄,不得结婚。禁止非婚同居;

    6.1.2 育龄员工在婚姻状况变化后,应在30天内向计生办进行报备;

    6.1.3 育龄员工在生育一孩后,应在3个月内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6.1.4自觉实行计划生育避孕措施,计划外怀孕妇女要及早采取补救措施,坚决杜绝计划外生育。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妇,一方应于产后3个月内落实绝育措施。

    6.2计划外超生第二胎或非婚生育者,由公司扣回享受的待遇及费用后。

    6.3下列情况不予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

    6.3.1生育两胎以上,两个孩子同时存在过,因故夭折只剩一个者;

    6.3.2 再婚夫妇婚前曾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再婚后的家庭已有子女者;

    6.3.3 办理独生子女证后,经批准生育第二胎的,从批准指标之日起中止独生子女的待遇,并收回“独生子女优待证”和已发的奖金。

    7.避孕、节育措施

    7.1 接受节育手术者、实行结扎或人工流产的,由公司给予适当的营养补助。

    7.2 对施行结扎手术后,子女死亡或严重残疾,符合再生一个子女条件的,由本人申请,经上级计划生育部门标准,可以免费施行吻合手术。

    7.3实施节育手术期间的假期、薪酬等待遇,按公司管理规定执行。

    8.职工子女的优惠政策

    8.1 公司14周岁以内(含14岁)独生子女医疗费,按夫妇双方各付50%的原则(女员工下半年、男员工上半年)报销,报销项目:医药费(不含自费药)、治疗费、x光检查费、输氧费的50%;党群工作部审核、公司领导审批,财务审计部支付。

    8.2 公司员工在小学至普通高中学习阶段的独生子女,学习成绩优秀者设立“学绩优秀奖”。

    8.2.1条件及标准

    8.2.1.1三好学生奖:

    学年内评为省、市、区、校级三好学生的,给予奖金分别为300元/人次、200元/人次、150元/人次、100元/人次(一个学期评为三好学生的,奖金减半)。

    8.2.1.2竞赛名次奖:

    参加全国单科竞赛(学习课程)成绩获一、二、三等奖者,给予奖金分别为:500元/人次、300元/人次、200元/人次;参加省级单科竞赛(学习课程)成绩获一、二、三等奖者,给予奖金分别为:300元/人次、200元/人次、100元/人次;参加市级单科竞赛(学习课程)成绩获一、二、三等奖者,给予奖金分别为:200元/人次、150元/人次、100元/人次;参加校级单科竞赛(学习课程)成绩获一、二、三等奖者,给予奖金分别为:150元/人次、100元/人次、50元/人次,8.2.2领奖手续:每年12月20日前,凭奖状、证书的原件到公司计生办核准登记报备,逾期不办理者不予受理。

    8.3每年的“六一”儿童节,给予14岁以下的员工子女(计划内出生)发放100元的节日慰问金。

    9.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9.1 不得在女员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精减、编外或解除劳动合同。

    9.2 不得安排女员工在怀孕期间、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野外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程度以及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并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动和加班加点。

    9.3 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员工,每天可享受工间休息时间一小时。

    9.4公司为女员工购买生育保险;女员工分娩后应及时向人力资源部提交规定的资料,由人力资源部向社保退陪保险待遇,按70%支付给女员工;作为产前检查费和分娩费用。

    9.5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和产前检查、子女周岁内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二次60分钟)者,需事前向部门领导请假。

    9.6 上述第9.3、9.5两项规定的劳动报酬、考勤按公司有关定执行。

    10.附则

    10.1 相关空表格

    BG-DQGL-计划生育假审批表

    BG-DQGL-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表

    BG-DQGL-部门计生检查考核表

    10.2 本规定由公司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授权公司计生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篇:计划生育规定

    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为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根据《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制度与措施

    第一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要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和经常性工作为主。

    第二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考核,党政主管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认真落实好责任目标的实施与考核,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的完成。

    第三条 各基层单位要与集团公司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状,严格责任状考核制度,确保责任状各项工作落实。

    第四条 各基层单位要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工作网络,做好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严格自上而下的计划生育工作考核制度。

    第五条 加强计划生育孕前管理,做好育龄女职工生殖健康检查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六条 依法确立夫妻关系,未生育过子女的夫妻,怀孕后,持有关证件(双方户口簿、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妊娠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介绍信)到集团公司计生办办理婚育情况证明介绍信,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理生育手续。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再生育一个孩子,要求再生育的夫妻,除需提供前条有关证件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向户籍所在乡(镇)街道提出申请,填写再生育审批表。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提供《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二)一方是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的,提供《革命烈士证》;

    (三)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提供《残疾军人证》;

    (四)子女因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提供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出具的《病残儿医学鉴定书》;

    (五)离婚后再婚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离婚《民事调解(判决)书》;

    (六)因患不孕症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提供《收养证》和患有不孕症的医学或相关证明;

    (七)合法生育或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情形的,提供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其他真实有效的死亡证明;

    (八)一方属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的,提供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丧偶方原配偶的死亡证明;

    (九)一方为外国人或归侨、港、澳、台同胞的,提供护照、华侨证、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

    前款人员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提供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收据,从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提供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医学证明,是指当地县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后,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三章 优待与奖励

    第八条 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女职工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职工晚婚的,婚假在法定婚假基础上增加7日,共计10日,夫妻一方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享受;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60日,共计150日,剖腹产凭医院证明增加15日;男职工护理假为15日,休假含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九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10元,有工作单位的,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给50%;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全额发给;

    (二)子女托幼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贴;

    (三)职工退休后,一次性发给2024元补助费,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由所在单位办理退休时发给。2024年4月1日前退休的职工,已享受每月增加5元补助费的,从2024年4月起调整为每月10元,享受一次性给予1000元补助费的,不再调整。

    (四)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当其独生子女在未生育下

    一代之前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后不再生育(收养)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1、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3000元补助费;

    2、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五)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婚姻关系发生变化的,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

    1、离婚后抚养孩子的一方,不再婚的,全额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再婚的,符合再生育条件不生育(收养)的,享受本人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符合再生育条件再生育(收养)的,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退回已发给的奖励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不再生育(收养)的,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已发给的奖励费不退回;

    2、离婚后不抚养孩子的一方,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婚或再婚后符合再生育条件不生育(收养)的,可以享受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再婚后符合再生育条件再生育(收养)或不符合再生育条件不再生育(收养)的,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

    第四章 计划生育待遇

    第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免费享受下列待遇:

    (一)领取避孕药具;

    (二)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

    (三)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皮下埋植避孕剂和人工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下列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三)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2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21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五)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10日;

    (六)施行人工流产术的,休假14日;施行中期妊娠引产术的,休假30日;

    (七)经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21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日。

    前款所需经费由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休假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同时施行两种以上手术时,假期分别计算,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发现其生育行为时的计征标准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属于城镇居民的,以本市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标准;

    (一)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按照计征标准的0.5倍征收。

    (二)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已满法定婚龄,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按照计征标准的1倍至2倍征收;未满法定婚龄的,按照计征标准的3至4倍征收。

    (三)符合再生育其他条件的夫妻,但女方年龄未满26周岁再生育的,按照计征标准的1倍征收。

    (四)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多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于生育之日起1年内主动报告的,按照计征标准的5至7倍征收;超过1年在2年内主动报告的,按照计征标准的6至8倍征收;超过2年在3年内主动报告的,按照计征标准的7至9倍征收;超过3年未主动报告或未主动报告经举报查实的,按照计征标准的8至10倍征收。

    (五)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多生育2个以上子女的夫妻,以多生育1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标准,按照多生育子女数加倍征收。

    (六)超过《条例》规定的生育子女数量无收养手续收养子女的夫妻,比照第(四)、(五)项的规定征收。

    (七)有配偶者与他人非婚生育的,均视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所生育子女按照超过《条例》规定的生育子女数,男女双方分别计算,按第(四)

    (五)项规定分别征收。

    夫妻双方户籍均在我市,一方为城镇户口,一方为农业户口的,按照计征标准高的一方的计征标准征收。

    对于2024年4月1日以前发生的违法生育行为,按照行为发生时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在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

    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缴纳,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缴纳的金额不得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的50%。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

    缴纳社会抚养费,应当持《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费。

    第十五条 违反《条例》生育子女的,在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同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取消福利待遇;

    (二)三年内不得晋升职务或者级别,不得享受奖励工资;

    前款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视为严格违反企业劳动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当事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做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充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作用,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服务、奖励、监督。

    第十七条 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出现严重失误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度,不落实法定代表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以及未达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的,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先进)单位或取得其他荣誉称号,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鼓励职工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集团公司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家、辽宁省和《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考核目标与奖惩

    第二十条 年终集团公司根据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状的内容对各基层单位进行考核与奖惩。

    (一)考核目标

    1、计划生育率99.5%以上,无瞒报漏报;

    2、党政主管领导亲自抓,负总责;

    3、保证计划生育各项经费的投入和使用;

    4、计划生育工作网络健全,计划生育干部队伍稳定;

    5、计划生育各项奖励政策落实率为100%;

    6、加强孕前管理,每年为育龄女职工提供生殖健康检测一次,检测率95%以上;

    7、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录用流动人口的单位要严格执行《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二)奖惩

    1、每年11月中旬根据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状内容进行考核;

    2、计划生育考核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制;

    3、考核总分为100分,考核目标中有一项不达标的扣10分,考核总分在90分以上为优秀;80-89分为达标;79分以下为不达标;

    4、完成考核目标单位年终一次性兑现签状领导和计生员计生补贴,集团专职计生员每年480元,签状领导和基层计生员每人每年120元;

    5、对不达标单位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先进)单位或取得其他荣誉称号,免除签状领导和计生员计生补贴,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扣发其当年奖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解释权在人力资源处。

    第四篇: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规定

    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水平,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是新时期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保障流动人口依法享有生育权利,依法获得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普教育、计划生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各项权利。

    第三条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服务机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协调指导下,会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充分发挥村(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决策、综合管理,共同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明确各业务机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中的职责。流动人口较多的地方应根据需要,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 现居住地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是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重点,现居住地应为其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宣传咨询和技术服务。

    为男性和女性未婚流动人口提供相应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

    第六条 流动人口户籍地应依法落实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奖励政策;现居住地应当向流入人口提供与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主动协调有关部门、社区,按照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在就业、就医、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提供优惠服务。

    第七条 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为流出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二)对流动人口开展多种形式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指导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服务;

    (四)根据本地实际,坚持公民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与流出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五)建立与现居住地的经常性联系协调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

    (六)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

    (七)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补办;

    (二)建立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生育变动信息;

    (三)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城市社区或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服务和统计评估考核;

    (四)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各项制度,按照“谁出租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出租屋管理、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和劳动用工等相关管理工作中;

    (五)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优质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定期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准确地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的结婚、生育状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

    (六)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七)支持、鼓励和指导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社区和用工单位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八)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已婚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离开户籍地时办理《婚育证明》;在到达现居住地后主动交验《婚育证明》。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定期寄回《报告单》。

    第十条 办理《婚育证明》应坚持便民原则,提供便捷服务。

    户籍地应及时为流出人员办理《婚育证明》提供服务,逐步实行进村(社区)入户办证,切实提高办证率。

    现居住地在查验《婚育证明》时,对未持有全国统一格式《婚育证明》的,应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办。在限期补办期间,现居住地可为其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未办理《婚育证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居民登记1年以上,并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现居住地为流动人口办理的《婚育证明》,在办证机关所在县(市、区)范围和规定期限内有效。

    第十一条 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可委托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接受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财政负担;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的管理,实行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提倡采取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积极开展生殖保健和咨询服务活动,满足流动人口的生殖健康服务需求。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手术并发症,由现居住地县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有关规定负责受理、鉴定和处理工作。

    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建立流动人口户籍地与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和反馈制度。

    (一)国家建立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负责省际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交换;各省(区、市)建立本省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实行省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

    (二)建立有效的双向交流和协调制度。现居住地与户籍地应通过信息交换平台以及其它方法提交、反馈有关信息,重点是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的婚姻、生育、生殖保健服务、避孕节育措施、持证和缴纳社会抚养费等情况。信息交换应准确、有效,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三)现居住地与户籍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信息的收集、反馈及协调工作;

    (四)纸质信息反馈应使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生育信息通报单》和《报告单》。

    第十四条 跨省流动人口夫妻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由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现居住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件: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迁入现居住地或所生子女可随父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且具有常住倾向的;

    现居住地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生育服务证件前,应向其户籍地了解有关情况,户籍地应在30日内予以情况反馈;办理生育服务证件后,现居住地应及时向其户籍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流动人口生育子女的户籍登记,按户籍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跨省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件,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三)《婚育证明》或户籍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为其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四)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申请。

    流动人口在办理计划生育有关证明时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行为发生,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本人或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求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婚育情况证明的,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如实出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女方户籍地有关规定办理。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依法审批,对符合生育规定的,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八条 户籍地与现居住地应当互相配合,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因同一事实重复征收社会抚养费。

    违法生育行为发现地不是其户籍所在地的,发现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应先向当事人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协商确定征收事宜,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确定由现居住地征收的,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和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数额。

    (二)对确定由户籍地征收的,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征收。

    (三)征收地不能一次性征收完毕的,可委托当事人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继续征收。

    (四)执行征收或协助征收、受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按照规定上缴国库,并及时向对方通报征收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做好经常性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现居住地负责流动人口的出生统计,录入微机上报,并向户籍地反馈出生信息。

    省、市、县三级的人口计划应包含流动人口的有关计划。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考核评估制度。根据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和户

    籍地与现居住地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对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考核评估办法。

    现居住地重点考核评估对流入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落实情况、综合治理情况以及对流入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有关证件的验证情况和通过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提交信息的情况等。

    户籍地重点考核评估对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奖励措施落实情况以及为流出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办理相关证件情况和通过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向现居住地反馈信息情况等。

    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省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评估。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省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评估,每年通过信息交换平台和抽查等方式,考核评估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地管理与服务工作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需的经费投入,并按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加以解决;

    (二)逐步实行国家、省(区、市)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和药具经费统一结算制度;

    (三)在核定本地区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时,应包含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和技术服务等经费,保证与户籍人口人均经费的同等投入水平。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制度和人民来信来访工作责任制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违反当地有关规定拖延办理《婚育证明》或生育审批手续的;

    (二)擅自增设流动人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搭车收费、乱收费的;

    (三)户籍地在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设立孕检站点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承认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报告单》的;

    (五)已获得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报告单》或信息交换平台反馈的避孕节育信息,仍要求其返回户籍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六)出具虚假《报告单》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篇: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规定

    滕善发[2024] 号

    中共善南街道委员会 善南街道办事处 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规定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和2024年4月26日胡锦涛总书记关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讲话精神,努力实现人口控制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街道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组织领导

    1、街道党委、办事处成立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协调全街道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各社区党总支、居两委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和落实,各总支书记、支部书记是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2、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全面负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和技

    传、随访、信息采集“三位一体”工作法,做实做细。

    三、进一步强化措施,继续深化居民自治

    1、居级成立计划生育居民自治领导小组,由党支部书记或居主任任组长,协会会长、计生专职主任任副组长和协会秘书长,居民自治小组长和协会理事为成员,在党支部领导下,开展工作。

    2、要认真制定和修改计划生育居规民约和计划生育居民自治合同,计划生育居民自治领导小组要结合实际,广泛征求居民意见,召开居民大会或居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随时做好《计划生育居民自治合同》、《晚婚晚育合同》、《二胎孕情管理合同》的补签工作。

    3、各居每年要对居规民约和计划生育居民自治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总结,通报育龄群众遵章守约情况,公决通过计划生育居民自治合同兑现意见,并予以落实,各居干部要向全体居民汇报干部计划生育承诺书及包保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4、各居要按照“措施管用不违法”的原则,用足、用活居民自治的办法,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难题。对不服从计划生育管理,特别是以超生、选择胎儿性别生育为目的的蓄意外逃人员,坚决追究违约责任。拒不履行违约责任的,可采取扣除集体分配、收回责任田、收回宅基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行之有效的办法,确保居级计划生育工作落实到位。

    四、计划统计

    1、凡在善南街道辖区内长期居住或具有常住趋势(已连续居住1个月以上,且有常住趋势),有固定的居住场所和一定的生活来源的人口(包括户籍地不在本行政区的人口),均是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和服务的对象。

    2、为了充分调动各居各单位抓好计划生育的积极性、主动性,2024年街道党委、办事处将集中服务活动的效果直接与年底考核奖惩挂钩,严格落实奖惩。对计划生育集中服务活动中未妇检、未放环、未女扎、长期外出躲生户,落实居干部负责制。各居党支部书记、主任是第一责任人,对扫尾工作负总责。对49周岁以下的女扎人员,每年必须参加一次妇检活动,切实堵塞违法生育的漏洞。

    七、孕情管理

    孕情跟踪管理工作详见滕善发[2024]16号、[2024]33号文件。

    八、城市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

    根据滕发„2024‟28号文件和滕计育发„2024‟6号文件的规定,城市和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日益重要和关键。省和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城市和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善南街道党委、办事处于2024年3月30日下发了„2024‟21号文件,明确了各居委会计划生育属地管理的界线和管理责任,善南辖区内各单位自建的零星宿舍按照归居管理的原则,都已明确了管理责任。并做了具结,具结书保存在计生办统计科。各居各单位都要把流动人口纳入本居计划生育管理规划,与本居居民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服务,出了计划生育问题同样追究责任。凡出现流动人口漏档漏管或不管的,出现1例,对所在居落实一票否决,取消一切评先树优资格;形成信访给街道计划生育工作造成工作被动的居支部书记停职整改,整改不力、效果不明显的,支部书记给予免职,其余三职责任人予以停职处理,党总支

    案件,各居要及时上报,计生办行政执法队配合市计生局按征收程序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按政策规定的上限征收,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已经生效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还要依据计划生育居规民约的规定,追究违约责任,按规定收取违约金。

    十三、优待奖励

    1、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妇,免费享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2、对自觉实行晚婚晚育的青年,由各居委会依据《计划生育居民自治合同》给予每人50-100元的现金或实物奖励。

    3、对新增双女户,除按规定办理2024元的养老保险外,仍可享受街道党委„2024‟15号文规定的待遇,奖金由街道财政负责支付。

    4、对有生育能力,自愿放弃二孩生育指标,终生只要一个女孩的家庭,落实长效节育措施后,除享受独生子女的奖励外,仍可享受街道党委„2024‟15号文规定的待遇(由街道财政承担)。

    5、实行计划生育的一女户、双女户,免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款,免交部分由市和街道财政承担。

    6、对符合奖励扶助政策人员,由计生办进行资格确认,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直接发给每人每年720元的奖励扶助金。

    7、各居每产生1例双女户并落实女扎措施,奖励居四职责任人1000元,奖励所在的社区现金1000元,随时产生随时奖励,被黄牌警告和重点管理的居,落实“一票否决”,取消内一切评先树优资格,支部书记、主任、会计、诫免一年,专职主任诫免一年,是党员的给予党纪处分;机关包居干部、计生办包居干部向党委写出书面检查。被重点管理的居,机关和计生办包居干部,一年内不予提拔。

    连续两年被黄牌警告或重点管理的居,支部书记给予撤职处分,主任、会计按法律程序予以免职,计生专职主任给予解聘,包居机关干部两年内不予提拔。

    5、在各级的考核、调研、稽查以及信访的查处中,凡查实一例当的计划外生育漏报的或孕情中断的,将随时纳入“重点管理”范围。

    6、单项工作和阶段性工作实行点评、调度、通报、谈话、排名制。

    单项工作是指孕情跟踪管理,追计划生育外逃户等。阶段性工作:是指每年三次的集中服务活动,集中清理清查等。

    7、各居各单位,要切实树立认真抓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省、市对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模式,依然没有改变。并且,考核的内容更加精简,重点更加突出,程序更加简化,更加注重实效,以信访、无证告知的查实、各部门的比对信息为调查和考核的线索。各居各单位一定要树立报实数、求实效的工作作风,切实抓好合法生育率,出生人口性别比和出生二孩性别比,节育措施落实,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居民自治手段的运用等重点考核指标,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和工作模式,功夫用在平时,工作抓经常,更好的适应省、市365天都在考核的工作模式,做



    推荐阅读:
    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的规定
    电子专业生产管理个人简历
    特产专卖店方案[大全]
    市场竞争策略分析与最佳策略选择试题
    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中学生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