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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时信贷员冒名贷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共五则范文)

    栏目:七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心上人间 时间:2024-09-04 09:56:35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临时信贷员冒名贷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汪某,原系农业银行某营业所的临时信贷员(系临时工)。在2024年11月11至2024年6月19日 期间,汪某利用其担任某营业所临时信贷员职务之便,冒用多人名义贷款35.3万元后潜逃至今。其归案后查证其挪用的资金被其借给他人使用。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汪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汪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汪某作为受国有企业委托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名贷款后潜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382、383条,应以贪污罪论。

    第二种意见认为,汪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汪某可以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其理由是,尽管刑法分则条文对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在表述上有所不同,但两罪的主体范围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对贪污罪主体的特别规定只是起一个强调作用,其实质内容与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并未超出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范围。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有三类:一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第二类人员实际涵盖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因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实际上是“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中的一种,理当可以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汪某作为受国有企业委托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汪某的行为构不成挪用公款罪而是构成挪用资金罪。汪某不能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其理由是,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构成在主体要件上有区别,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对贪污罪以专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作为贪污罪的主体,而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对挪用公款罪却无类似的规定,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三、评析意见

    汪某是农业银行某营业所的临时信贷员,农业银行属国有企业,汪某是在国有企业中工作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汪某办理信贷业务的行为,属受国有银行的委托对银行资金进行的经营行为。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即我国现行刑法382条第2款究竟是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目前仍然存在争议。如果说该条款属于注意规定,那么,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原本就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说该条款属于法律拟制,那么他们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属于刑法93条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理由如下:

    1、从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如果“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那么刑法就没有必要在382条第2款另设一款作特别规定,而直接适用第一款就可以了。如此,刑法382条第2款的规定就是多余的,这显然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

    2、“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包括“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从立法技术上来看,“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兜底条款,以便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根据发展变化的客观情况,对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补充规定或解释。但是由于其规定的原则性和概括性,导致理论上存在诸多争议,实践中难以把握。特别是当经济领域里犯罪活动猖獗,各种经济组织中的人员利用职务进行犯罪的现象不断发生时,实践中就出现过将非国有经济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认定的情况,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扩大。笔者认为,尽管这一条款原则抽象,但对其的认定应当严格,不宜对这类人员作过多扩张解释。原因是:其一,“罪刑法定”主义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刑事法律是法律中最具有强制力的法律,刑罚的实施不仅关系到人的一般利益,而且关系到人的尊严、人格甚至生命,对刑法的适用和解释理应严格。其二,我国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一种特殊的主体,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从现行刑法93条的规定来看,无论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之所以成为我国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由于其具有外在的身份性和内在的公务性。作为兜底条款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它与刑法93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必然具有着某种内在的共同性。这种共同性要求“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必须具

    有一定的外在身份和内在的“从事公务”,这样才能够保证法条规定的前后一致性与内在协同性,否则有违我国现行刑法的立法精神。因此,笔者认为,这里的 “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依法从事公务。如果只理解为依法从事公务,则仅说明了行为公务活动的合法性,却忽视了其应有的外在身份性。与刑法93条所列的“国家工作人员”同其所在的国有单位

    之间具有的隶属关系所不同的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的外在身份性不是表现为其成为某一国有单位的成员,而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被选举、被任命担任一定的职务,从事某项公共事务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例如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执行陪审职务的人民陪审员;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在全国各级仲裁机构执行仲裁职务的仲裁员;依照《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协助人民政府工作的村委会委员。这类人员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一样,其本质特征在于从事公务,但是其公务来源即“身份”来自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或授权。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管理权力来源于国有单位的委托,两者的性质是不相同的。故汪某属于受国有企业委托的人员,而非国家工作人员。汪某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而非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同时,汪某冒名贷款借给他人使用,其潜逃时并未携带款物,其主观方面侵吞这些钱的故意,而贪污罪要求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汪某的行为构不成贪污罪。

    第二篇:临时信贷员冒名贷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临时信贷员冒名贷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免费文秘网免费公文

    临时信贷员冒名贷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2024-06-29 18:26:48免费文秘网免费公文网临时信贷员冒名贷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临时信贷员冒名贷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2)

    一、基本案情

    汪某,原系农业银行某营业所的临时信贷员(系临时工)。在2024年11月11至2024年6月19日 期间,汪某利用其担任某营业所临时信贷员职务之便,冒用多人名义贷款万元后潜逃至今。其归案后查证其挪用的资金被其借给他人使用。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汪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汪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汪某作为受国有企业委托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名贷款后潜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382、383条,应以贪污罪论。

    第二种意见认为,汪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汪某可以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其理由是,尽管刑法分则条文对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在表述上有所不同,但两罪的主体范围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对贪污罪主体的特别规定只是起一个强调作用,其实质内容与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并未超出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范围。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有三类:一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第二类人员实际涵盖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因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实际上是“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中的一种,理当可以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汪某作为受国有企业委托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汪某的行为构不成挪用公款罪而是构成挪用资金罪。汪某不能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其理由是,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构成在主体要件上有区别,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对贪污罪以专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作为贪污罪的主体,而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对挪用公款罪却无类似的规定,按照刑法第

    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三、评析意见

    汪某是农业银行某营业所的临时信贷员,农业银行属国有企业,汪某是在国有企业中工作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汪某办理信贷业务的行为,属受国有银行的委托对银行资金进行的经营行为。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即我国现行刑法382条第2款究竟是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目前仍然存在争议。如果说该条款属于注意规定,那么,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原本就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说该条款属于法律拟制,那么他们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属于刑法93条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理由如下:

    1、从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如果“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那么刑法就没有必要在382条第2款另设一款作特别规定,而直接适用第一款就可以了。如此,刑法382条第2款的规定就是多余的,这显然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

    2、“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包括“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从立法技术上来看,“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兜底条款,以便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根据发展变化的客观情况,对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补充规定或解释。但是由于其规定的原则性和概括性,导致理论上存在诸多争议,实践中难以把握。特别是当经济领域里犯罪活动猖獗,各种经济组织中的人员利用职务进行犯罪的现象不断发生时,实践中就出现过将非国有经济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认定的情况,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扩大。笔者认为,尽管这一条款原则抽象,但对

    其的认定应当严格,不宜对这类人员作过多扩张解释。原因是:其一,“罪刑法定”主义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刑事法律是法律中最具有强制力的法律,刑罚的实施不仅关系到人的一般利益,而且关系到人的尊严、人格甚至生命,对刑法的适用和解释理应严格。其二,我国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一种特殊的主体,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从现行刑法93条的规定来看,无论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之所以成为我国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由于其具有外在的身份性和内在的公务性。作为兜底条款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它与刑法93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必然具有着某种内在的共同性。这种共同性要求“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必须具

    第三篇:净化信贷管理环境治理冒名贷款行为

    净化信贷管理环境治理冒名贷款行为

    近年来,农村信用社为了满足服务“三农”发展的实际需要,大力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扩大支农覆盖面,有力地支持了县域及农村经济的发展。由于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具有“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特点,极大地简化了农户贷款手续,降低了农户贷款成本,已成为农民致富奔小康的重要“金融助推器”,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但自去年五月我联社根据上级的有关文件要求开展对冒名贷款的清查以来,发现假借农户名义甚至虚拟假名,从农村信用社取得贷款(即冒名贷款)的情况较多,给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安全带来极大的风险隐患,并成为农村信用社案件发生的主要诱因之一。冒名贷款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它不仅影响到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的安全,也容易引发各类案件,需要引起高度重视和关注。

    一、冒名贷款的主要表现形式及性质

    所谓“冒名贷款”,是实际用款人因各种原因无法通过正常程序取得所需贷款,利用农户贷款“信用”和“简便”的特点,假借农户名义在农村信用社申请并获得所需贷款。表现形式主要有四种:一是实际用款人骗取或伪造农户身份证和贷款证,私刻假印章、模仿农户签名以农户名义在信用社获取贷款,这属于贷款诈骗违法行为。二是个别信用社信贷人员借职务之便,利用掌握的农户贷款证等有关信贷资料,办理虚假贷款档案,将贷款据为己有,这属于侵占信用社资金的违法犯罪行为。三是实际用款人与农户协商达成一定协议,以农户名义向信用社申请贷款,继而转交给实际用款人使用,实质为转移贷

    款资金用途的违规行为。四是农村信用社迫于贷款本息回收等经营指标考核的压力,在通过正常途径难以完成任务的情况下,采用冒名贷款形式虚构借款人、虚造贷款手续,达到掩盖不良贷款真实性、完成考核任务的目的,这是属于贷款诈骗和虚报金融统计数据的违法行为。冒名贷款是一种严重违法违规的贷款。首先,它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而冒名、假名贷款则是采取欺骗的手段获取贷款。其次,它规避了贷款分级审批的制度,越权发放贷款。违反了《贷款通则》关于“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按规定权限报批”的规定。第三,有些信用社正副主任、信贷人员因为某些关系人所需的贷款数额大,又无抵押物,上报审批无望,于是采取了化整为零,以冒名、假名的方式帮其获得贷款,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6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显而易见,借款人规避了贷款风险,把风险留给了贷款人。第四,它违反了《贷款通则》关于贷款“三查”的有关规定,使贷前调查、贷时审查成了自欺欺人、糊弄上级检查的挡箭牌。第五,它一般是用款人与基层信用社员工互相串通、内外勾结、以权谋私的产物。个别信用社工作人员与一些信贷客户有说不清、道不明的关系,吃喝玩乐打成一片,不顾信用社资金安全,甚至利用冒名、假名的方式想方设法为这些人贷款,由此产生腐败。

    二、冒名贷款所产生的主要风险

    一是信用风险。这是冒名贷款存在的最大风险,因为冒名贷款

    立据承债人和贷款使用人相分离,权利和义务不对等,贷款到期后实际用款人往往不履行还款义务,甚至以自己不是贷款合同明确的借款人为由推卸还款责任。对冒名贷款的前两种表现形式,由于实际用款人在贷款过程中采取了欺骗手段,贷款到期后的还款意愿无法保证;同时由于贷款合同的虚假性,被冒名农户对贷款情况一无所知,也无法从法律角度追溯被冒名农户的还款义务。对第三种表现形式,虽然还款义务人明确,但由于此类农户实际上将授信额度转借他人,当贷款到期时借用双方往往相互推卸还贷责任甚至引发债务纠纷,增加信用社的收贷难度,很可能出现实际用款人和立据人均无力还贷或不愿还贷的情况,悬空贷款债权。二是声誉风险。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党和政府支持“三农”发展政策在金融领域的具体体现,冒名贷款假冒农户之名,使不符合信用贷款支持的农户、非农户,甚至企业法人获取了贷款支持,而本应获得支持的农户贷款难度增大,使国家农村金融方针政策在基层不能得到有效落实。同时,冒名贷款还往往出现信贷人员利用手中职权违反信贷纪律,以贷谋私,向贷款户“索、拿、卡、要、报”,不见好处不办事,严重影响信用社的社会形象,挫伤了社农感情,进而造成声誉风险。三是法律风险。农村信用社因为发放冒名贷款,必须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潜在损失极有可能转化为现实损失。冒名贷款往往是农村信用社员工与用款人互相串通、内外勾结的结果,利用职务之便向用款人提供有关农户的信息,农户在得知被冒名后可能向农村信用社提出民事索赔,同时,由于冒名贷款违反了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监管部门将进行严厉查处,涉嫌违

    法的有关人员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三、治理冒名贷款的措施建议

    一是加强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管理,严把资信评定、贷款发放和贷时监督关,从源头上控制风险。严把农户资信评定关。要通过实地召开农户会议,进一步明确信贷员、信贷副主任、主任(授信业务前台)各自的职责和权限,真实掌握农户信用、经济等实际状况,确保农户资信评定的准确性。严把小额信用贷款发放关。严格执行审贷分离制度,会计临柜人员(授信业务后台)要根据授信册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贷款证、身份证,防止他人租借现象发生,严格审查借款人的借款意图,防止贷款挪作他用。严把小额信用贷款贷后管理关。加大贷后跟踪检查力度,深入农户掌握和了解生产经营及贷款使用情况,确保小额信用贷款按规定用途和要求使用,对随意改变贷款用途、出租、出借或转让贷款证的农户,要立即取消信用贷款资格,有效防范信贷风险。要加大查处力度。信用联社和农村信用社的各级管理部门要加大对农户小额贷款真实性的监督检查力度,及时发现和处理冒名贷款问题,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特别是柜台监督人员的违规、违法责任,在实施责任追究制度的同时,对涉嫌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坚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二是强化农村信用社支农服务意识,加大创新服务力度,满足合理信贷需求。针对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的不断发展,农民生产资金需求呈现出大额化的趋势,而现实条件下农户往往难以提供足值有效的担保抵押物的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对确实属于有生产

    性资金需求、产品有市场、具备还款能力的农业产业大户和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应加大支持力度、创新服务方式,满足其正常的资金需求。要继续完善现有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管理办法,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适当提高种养殖大户的授信额度、延长贷款期限,以尽量满足支农需要为宜,保证信贷资金与种养殖生产周期相配套。农村信用社要按照银监会《关于农村信用社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指引》的要求,扎实推进小企业贷款业务,解决农业产业化企业大额贷款难的问题。进一步加大业务创新力度,围绕新农村建设出现的各种金融服务需求,研发新的金融服务产品,创新金融服务手段,切实提高支农服务水平。

    三是营造良好信用环境,强化社会监督与制约机制。要继续做好信用户、信用村(镇)的创建工作,强化对农户的诚信教育,提高农户信用意识,建设良好的农村信用环境。要加大金融法律知识的宣传力度,不断增强农户的法律意识,强化“契约”、“合同”观念,充分了解冒名贷款的法律风险和责任,防止少数农户因其文化水平不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上当受骗,被别有用心的人所利用,从而增强农户预防、抵制冒名贷款的主动性。要充分发挥社员和群众在农户信用评级、信贷投向、跟踪管理等方面的监督作用,探索建立农户信用贷款信贷公开制度,以村为单位公布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程序、当地农户现在在信用社的借款状况(正常或不良),达到既发挥公告催收不良贷款的作用又有效防范冒名贷款的效果。

    第四篇:浅析借冒名贷款相关人员行为构成及责任

    浅析借冒名贷款相关人员行为构成及责任

    借冒名贷款给中小金融机构带来巨大损失,在处理借冒名贷款问题过程中,仅仅以借名、冒名手段进行划分,虽然有便于理解的优势,但是此种方法不易分析行为人主观与客观联系,涉及具体问题时不易区分相关人员的责任,进而指导对相关人员采取对应的措施。因此,本文运用法律分析技术,对借冒名贷款发放相关人员主观和客观行为进行分析,明晰借冒名贷款的几种情形与对应的责任。

    一、借冒名贷款的两种基本情形

    在借冒名贷款案件治理中,对于什么行为是借名贷款、什么行为是冒名贷款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因此实践中产生诸多方式的理解,也给我们实际工作带来种种不便,特别是责任认定中准确界定相关人员的“过”与“罪”,“责”与“罚”变得相当困难与混乱。同时也给解决借冒名贷款问题带来困扰。

    众所周知借冒名贷款的基本特征是: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基于借款人或实际用款人行为可以划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借款人以自己身份证件 办理贷款后直接交给实际用款人使用或转贷第三人(实际用款人);二是实际用款人基于合法或非法的原因占有借款人身份证件,并以借款人身份证件办理贷款。

    这里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从事贷款申请审核、审批、发放贷款岗位的人员包括:信贷员、信贷外勤主任、身份二次核查人员(俗称贷款记账员)、信用社主任以及为放款办理存折或借记卡的人员,我们称其为“从事信贷管理工作的人员”;被借用或冒用身份证件或身份信息的人因为在表征上与信用社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我们称其为“借款人”或“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往往是除借款人以外的人,我们称其为“实际用款人”或“第三人”,在实践中依据信贷管理人员的客观行为或主观过错,第三人有可能就是从事信贷管理工作的人员。

    二、借冒名贷款相关人员主观和客观行为及责任

    第一种情形中,根据借款人主观与客观行为,有三种情况:(1)如果借款人借款时属于正常使用贷款目的,获取贷款后交给他人使用,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显然是民事上的违约行为,银行应提前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属于民事纠纷。(2)如果借款人获取贷款后转贷给他人使用,并约定利息,所得数额达到一定追诉标准,则涉嫌非法转贷牟利犯罪。(3)如果借款人办理贷款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帮助实际用款人获取信贷资金,即借款人事前与实际用款人共谋,则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涉嫌骗取贷款的犯罪。

    第二种情形中,实际用款人基于合法或非法的原因占有借款人身份证件,并以借款人身份证件办理贷款的情形中,根据借款人主观与客观行为,有三种情况(1)实际用款人基于合法原因(如委托其办理某些事项等)占有他人身份证件,借款人未对证件用途做约定,实际用款人以此身份证件办理贷款,属于典型的冒用身份,但是借款人由于未约定身份证件用途而存在一定过错,或者放任了对方滥用其身份证件的行为,因此民事责任分担不同,而实际用款人依然涉嫌骗取贷款犯罪。(2)实际用款人以借用、租用、购买手段获取身份证件,办理贷款,借用、租用、购买身份证件均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的行为,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应该负行政责任;如果名义借款人知道其借用、租用、购买身份证件是办理贷款,则为提供帮助行为,应依据情节确定与实际用款人相同的刑事责任。(3)实际用款人以盗用、骗用、胁迫手段获取身份证件办理贷款,显然借款人不知情,则实际用款人负刑事责任。

    我们知道在借冒名贷款产生过程中除了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外还有从事信贷管理工作人员,包括:信贷员、负有审核职责的人员、负有审批职责的人员。其责任应该在上述情形中根据其主观故意或过失并结合其行为确定其责任。

    第一种情形中,借款人以自己身份证件办理贷款后直接交给实际用款人使用或转贷第三人(实际用款人)。

    (1)如果从事信贷管理工作人员不知情,则属于被蒙蔽,而无法律责任。

    (2)有证据证明,从事信贷管理工作人员依据贷前审查职责,根据日常经验判断应当知道,借款人以自己身份证件或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是为帮助第三人获取资金或日后转贷第三人,但由于疏忽大意未准确辨识,信贷管理工作人员未尽到贷款审查职责应负行政责任。

    (3)从事信贷管理工作人员,违反信贷管理操作规程,致使防控环节失效,而未能辨认则承担加重的行政责任。

    (4)从事信贷管理工作人员,自贷款申请、审查、发放环节不知情,但是有证据证明其在贷款发放后的贷后检查过程中知情而没有及时报告,应当视同知情,如果从事信贷管理工作人员知情后进行了报告,但是相关人员未做适当处理,则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5)从事信贷管理工作人员,在贷款申请、审查、发放环节明知借款人以自己身份证件或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是为帮助第三人(第三人包括从事信贷管理工作人员本人)获取资金,而违规为其办理贷款,则涉嫌挪用资金等犯罪。

    第二种情形中,实际用款人基于合法或非法的原因占有借款人身份证件,并以借款人身份证件办理贷款。因为往往名义借款人没有参与贷款办理而不知情,所以贷款办理违反信贷管理面谈面签的规定,从事信贷管理工作人员属于明知违反规定而为之,主观上是明知的故意的,客观行为上是帮助的或直接操作的。因此其涉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等犯罪。

    通过上面的法律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借冒名贷款中从事信贷管理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否知情,客观方面是否履职判断其责任;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主观方面是否共谋,客观方面是否有帮助或转贷行为是分析处理借冒名贷款过程中判断各方责任的重要因素。借冒名贷款的传统概念,仅仅从实际用款人借用与冒用身份证件行为出发,而未考虑借款人、从事信贷管理工作人员的主观及行为,在发生案件时难以区分三者之间法律关系,难以对三者过错与责任准确定性。因此在处理借冒名贷款问题中准确判明相关人员主观情况与客观行为是界定相关人员的“过”与“罪”,“责”与“罚”并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损失、依法维权的关键因素。

    第五篇:冒领扶贫贷款用于村务开支的行为定性

    冒领扶贫贷款用于村务开支的行为定性

    [案情]1998年12月份,某村支部书记王某采取私刻本村90名群众私章。以群众养鸡、养鸭、养兔等名义,将县残联扶持该村残疾人贫困户的11万余元小额扶贫贷款从农行某储蓄所套出后,除其中的5万余元用于返还该村以往的老贷款外。余款用于村里的其它开支,但开支去向无法查清.且至今没有归还任何本金和利息。

    本案争议罪名为骗取贷款罪和挪用特定款物罪。

    [速解]本文认为,王某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首先.王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是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名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罪名,其立法的用意是为了补救刑事司法中对贷款诈骗罪难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之缺陷的补救性立法。认定构成该罪需造成20万元重大损失,很显然本案不具备入罪标准。

    其次,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本罪的对象只能是专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特定款物,而且必须具备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害这两个条件才构成犯罪。那么王某采取非法手段贷出的小额扶贫贷款属不属于扶贫款呢?根据1994年3月国务院制定发布的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和1997年8月1日施行的《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国家扶贫资金是指中央为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支持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而专项安排的资金。包括: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扶贫专项贷款。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扶贫资金主要分为三类,既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扶贫资金和信贷扶贫资金。因此,可以确切的说国家给予贴息的扶贫贷款属于扶贫款的一种。本案中,王某利用自己可以最先获取上级扶贫信息的职务便利,利用小额扶贫贷款属于信用贷款无须担保的优惠政策,采取私刻群众私章、冒用群众名义的欺骗手段,擅自将县残联本意拨给该村残疾贫困户用于脱贫致富的小额扶贫贷款贷出后,改变国家特定款物的用途,并导致贷款到期后本息全部不能归还,符合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构成要件和立案标准。如果王某的行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人民检察院[46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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