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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体器官买卖与捐献的法律分析

    栏目:七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落花人独立 时间:2024-09-06 00:43:30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人体器官买卖与捐献的法律分析

    【摘要】在性质上,人体器官是一种“准物”。自然人对其身体器官的处分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自然人无权买

    卖人体器官,但却有权捐献自己的身体器官。

    【关键词】人体器官;买卖;捐献;法律分析

    【中图分类号】d91

    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24)01—0047-0

    5legal analyses on trade as well as donation of human organsddu chang-qiu zha 0 zhi--yl institute of law,shanghaiacademy ofsocial sciences 200020 department oflaw,beijingunive

    rsityofagricuhure 102206

    【abstract】human organ is a semi-object in its essence.the disposition of human organ is subjected to some lim—

    itation.one has no fight to buy and sell human organs while he does have right to donate his organs.

    【key words】human organ,sale,donate,legal analyses

    人体器官是自然人身体的组成部分,是保持自

    然人生理机能得以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的物质

    基础和必要条件。随着器官移植技术的13渐成熟和

    完善,已有越来越多的人通过人体器官移植而获得

    重生的希望。另一方面,随着道德观念的发展和法

    律伦理的进化,传统观念、伦理所坚持的“身体发肤

    受之父母”而不得随意毁伤的理论观念13益被突破,人体器官移植不仅为法律所认可,而且捐献器官也

    为道德所提倡。然而,人体器官提供者(供体)与等

    待器官移植的接收者(受体)在数量上的巨大反差已

    经越来越成为器官移植实践的障碍。正是由于这种

    供求关系上的严重失衡,以至于在现实生活中人体

    器官买卖现象偶有出现。这里涉及自然人对自己的身体器官是否有权自由地支配甚至处分问题。从现

    在各国和地区出台的有关器官移植的立法来看.对

    于人体器官买卖往往是明令禁止的,而人体器官捐

    赠则是为道德和法律所许可的。如此一来,如何在法律的层面对人体器官捐献合理性与禁止人体器官

    买卖的必要性进行合理的阐释,无疑成为突破传统

    伦理观念、发展器官移植的重要课题。而对这些问

    题的解释又离不开一个前提和基础,即如何正确认

    识和界定人体器官的法律性质。基于此,我们拟从

    探讨人体器官的法律性质人手,对人体器官买卖与

    人体器官的捐献浅发拙见。

    一、人体器官的法律性质

    关于人体器官的性质,法学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人体器官是一种物,并且是可

    以由人自由支配和处理的财产。因为人体器官作为

    人身的组成部分,可以与人的身体相分离。一旦人

    体器官基于主体的意思而与人身分离时,即成为物,应当归属于动产的范畴,主体对其依法享有所有权。

    基于所有权的观念,主体得将与其身体相分离的器

    官转让而归属于他人。另一种观点认为,人体器官

    并非法律上的物,无论其是否与主体的人身相分离。

    因为人身器官作为自然人的人身组成部分,不具有

    财产性,即不能以经济价值来衡量。作为自然人所

    依法享有的重要的人格权、身体权的基本涵义和要

    求便是保持自然人身体的完整性,任何破坏自然人

    身体的完整性的行为,均被认为构成对自然人身体

    权的侵害。①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自然人的人体

    器官非为法律意义上的物,但是主体在一定条件下

    具有有限的处分权。因为从法理上说,法律意义上

    [作者简介]刘长秋(1976一),男,山东人,法学硕士,汉族,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生命法研究中心副研究员。主要研究方

    向:生命法。tel:+86—216557 1291;e—maihshangujushi@sina.cob

    ① 参见郭明瑞:《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24年版,第165页。

    · 48 ·的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的、在生产上和生活上

    所需要的客观实体。①它应当以非人身性为前提,一

    切具有人身属性的实体均不应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物。人体器官作为人身体的组成部分,具有自然性

    和人格性(人身性)两种属性。首先,就其自然性来

    说,拥有器官是包括人在内的一切动物所必然具有的生理特征和自然现象之一。从人体器官的产生来

    看,它是自然规律作用的结果,而非人为创造出来的。换言之,人体器官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特性。基于人体器官的这种自然属性,在不损害自

    然人生命健康的前提下,将人体器官与

    其身体相分

    离不仅是可能的,而且在医疗技术上也是可行的。

    其次,就人体器官的人格性(人身性)而言,人体器官

    是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自然人的身体构成部分.而

    自然人具有人格属性,即社会对自然人的存在及其

    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一种承认。这种社会承认既不

    会伴着自然人死亡而消灭,也不会由于人体器官从

    自然人的身体中被剥离出来而失去。相反地,在自

    然人的身体器官被其捐献或该主体死亡之后.这种

    承认依旧随着整个社会的发展而继续存在,依旧自

    然地及于其身体、遗体器官或遗体。人类社会所久

    已形成的那种传统的、对寄生于人体及其器官之上的生命健康的尊重和保护以及对于人之遗体的敬畏

    与禁忌就是这方面的一个证明。正是人体器官的人

    格(人身)属性决定了自然人在自由支配其人体器官

    时必然要受到道德、伦理以及法律等方面的限制。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基本赞同最后一种主张。我们对人体器官的本质及其法律属性提出以下浅见,即:人体器官是一种既具有自然属性又具有人身属

    性的客观实体,它既非法律意义上的人,也非法律意

    义上的物,而是一种“准物”。自然属性和人身属性

    是人体器官的两个基本属性,而人体器官的这两个

    属性决定了自然人对其人体器官具有有限处分的权

    利,理由在于:人体器官作为一种“准物”,不是也不

    可能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只可能会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在法律上存在。这一点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处

    分人体器官提供了基本的法理依据。但是在另一方

    面,人体器官虽然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由于其

    所归属的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构成部分所形成和具

    有的人格特质却并不会随着其与原主体的脱离而立

    法律与医学杂志2024年第l4卷(第1期)

    刻消失。相反地,这种人格特质在被捐献的人体器官

    被植入另一主体身体之前依旧存在,并成为人体器官

    区别于法律上的物的一个重要方面。这就决定了任何

    对这种“准物”的处分行为必须要受一定的限制。

    具体说来,人体器官的这种只可被有限处分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主体对其身体器官享有受限制的处

    分权上。这主要是指人体器官所依附的自然人可以

    处分其人体器官,但这种处分并不是也不应是完全的、不受任何限制的处分,而只是一种有限的处分。

    这种有限处分表现在:其一,主体有权处分的只能是

    自己的身体器官,而不能是他人的身体器官;其二,主体对其身体器官的处分不得违背相关的伦理禁

    忌,不得与社会通行的伦理道德相背离;其三,主体

    有权处分其身体器官,但其处分行为不得有害于其

    生命健康或他人权利及利益;其四,主体对其身体器

    官的处分不得违背法律的明示或默示规定,也即主

    体对其人体器官的处分应当合法。

    二、人体器官买卖的法律分析

    在当前需要接受器官移植的患者人数众多,而

    可供移植的器官来源又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人们对

    于人体器官可否买卖这个问题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认识。支持人体器官买卖合法化的人认为,从增

    加可供移植的人体器官的角度来加以考虑,如果允

    许人体器官买卖,就会增加供体器官的来源,从而使

    更多人得到救治的机会。而且,依据自主原则,个人

    应当被准允处分自己的身体,包括出卖自己的器官。

    ②而反对人体器官买卖合法化的人则认为,人体器

    官买卖有违生命伦理,如果放任这一现象自流,会最

    终危及人类社会的存续基础。而且,经验证明,市场

    上出售的人体器官比自愿捐献的器官的质量要低得

    多,由于出卖者为了钱往往会隐瞒自己的病史和遗

    传史,结果将疾病传染给了接受器官移植的人。同

    时,人体器官买卖也加剧了两极分化,凸显了社会不

    公:有钱人可以任意购买器官,享受器官移植的好

    处,而穷人则为生活所迫不得不出售自己的器官。⑧

    就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关于人体器官买卖的问题,各国一般都给予了禁止性规定。例如,《意大

    利民法典》第五条『提供自己身体器官或肢体的行

    为1就规定:“在可能对身体的完整性造成永久性破

    ① 参见葛洪义:《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1页。

    ② 参见布伦丹·格瑞尼:《医疗法基础》,武汉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51页。

    ③ 参见郭自力:《生物医学的法律和伦理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41—144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24年第14卷(第1期)

    坏,或者在与法律、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相抵触的情

    况下,禁止提供自己身体的器官或肢体。”据此,通

    过交易获取或者强制摘取以及偷摘的器官都被禁止

    用于临床医疗实践。而智利、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器

    官移植法中也都规定人体器官买卖是被禁止的。美

    国、英国、法国以及我国澳门地区的法律中甚至还将

    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在我国目前已

    经出台的有关人体器官移植的立法中,也都对人体

    器官买卖采取了否定的态度。①

    我们认为,要恰当解决人体器官应否被买卖以

    及我国民法应否准允人体器官买卖的问题。应当首

    先对人体器官这一特殊“准物”性质进行合理界定,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围绕人体器官而形成的各种社会

    规范(包括道德、伦理、法律等)的精神或规定,如果

    我国现有这类规范能够支持人体器官买卖,则人体

    器官买卖的存在就是合理的,而我国立法也就不应

    当禁止人体器官买卖;反之,人体器官买卖的存在就

    是不合理的,我国就应当明确禁止人体器官买卖。

    以此为基点并立足于上文对人体器官性质与特点的分析,我们认为,我国民法也应当禁止人体器官买

    卖。理由如下:

    (一)人体器官买卖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规定相

    违背

    尽管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并未明文就此问题作

    出规定,但是综合现行民事立法的基本精神,人体器

    官买卖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规定是相背离的。具

    体而言:

    其一,人体器官买卖与民法对生命健康权的规

    定相违背。尽管人体器官买卖可以暂时缓和器官移

    植的供需矛盾,缓解当前我国器官移植供体器官严

    重缺乏的现状。然而,由于器官的出售者或贩卖者的主要目的往往是为了获取较高的财产利益,而不

    是真正出于挽救他人的目的。因此,可能会对器官

    移植供体以及受体的生命安全与健康带来一定威

    胁。具体来说,器官的出售者会故意隐瞒自己的病

    史或者遗传史,而器官的贩卖者也会有意隐瞒器官的来源及其卫生状况。如此一来,这就使得那些质

    量低下的人体器官经常被用于器官移植,结果将某

    些疾病传染给受体,使其生命健康重新受到损害,生

    命安全得不到切实保障。

    · 4 ·

    其二。人体器官买卖不符合我国民法对民事活

    动的基本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

    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 ”。而人体器官买卖作为对人的社会价值的极大贬损。显然与人类传统道德尤其是与我国济危扶

    困、互助友爱的传统美德想违背的,是对社会公德的一种极不尊重以及对社会公益的一种蔑视。

    其三,允许人体器官买卖与我国民法的立法宗

    旨相违背。我们认为,人体器官买卖不仅意味着人

    体社会概念的极大贬值,且使人们长期以来所确立的生命无价的人生价值观念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和冲

    击;它不仅是器官出售者对自身生命价值的一种漠

    视.且是器官买受人对人的生命尊严的一种亵渎。

    如美国伦理学家威廉·梅(willian may)所说的:“如

    果我花钱买诺贝尔奖,那么我玷污了诺贝尔奖的名

    声。如果我从政府那儿买豁免权(国内战争时期曾

    允许这样做)。那么就损害了市民的人格。如果我买

    卖儿童,我就不配为人父母。如果我出卖我自己,我就失去了做人的尊严。”②如果放任人体器官的买

    卖,最终可能会危及整个人类的存续基础。因此,从

    性质上来说。人体器官买卖是一种严重漠视他人人

    格尊严与生命权益并对社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而法律作为保障社会安全与秩序的一种

    行为规范.理所当然地应承担起防范这种犯罪发生

    以维护人类社会健康发展的使命,而不能放纵这种

    犯罪行为的发生。这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中已经规定的极为清楚,该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

    指出:“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制

    定本法。”

    (二.)人体器官买卖严重违背生命伦理

    站在伦理学的角度上来说,人类社会发展的历

    史也就是一部生命伦理发展的历史。在人类社会发

    展的每一个历史阶段都存在着某些作为底线生命伦

    理的公共生命伦理原则,如生命尊严原则、不伤害原

    则、非商业化原则、有利原则等等。这些伦理原则作

    为人类社会在该历史发展阶段上的生命伦理的底

    线,在维护和保障人类社会伦理安全方面尤其是生

    命伦理安全方面发挥着支柱作用。而人体器官买卖

    则严重违背了这些伦理底线中的生命尊严原则与非

    商业化原则,对人类社会的生命伦理带来了巨大冲

    ① 参见《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第27条;《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第3条;《福建省遗体和

    器官捐献条例》第3条;《台湾省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12条;《澳门规范人体器官及组织之捐赠、摘取及移植》第4条等。

    ② 【美】安德鲁·金柏利:《克隆—— 人的设计与销售》,新新文化编译中心译,内蒙古文化出版社1997年版,第48页。

    · 5o ·

    击。这种冲击会极大地破坏人类的生命社会秩序,阻碍社会的正常发展。正是立足于这一基点,美国

    宾夕法尼亚大学的雷尼·福克斯(reneec.fox)指出:

    “人体器官移植从一开始就不是偶尔为之的.也不是

    可有可无的;人体器官的移植建立在这样的一种信

    念的基础之上,即人体和无偿捐赠器官都是难能可

    贵的,不能将他们商品化⋯⋯ ”①当前.我国正在以

    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思想,全力构建和谐社会.人体器

    官买卖作为和谐社会中的不和谐因素,必须为法律

    所禁止。

    (三)我国现行立法已经明确禁止了人体器官买卖

    尽管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一部在全国范围内普

    遍适用的《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法》,同时现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等法律中并没有关于禁止人体器官买卖的明文规

    定,但在禁止人体器官买卖方面却已经有了立法例。

    2024年8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深圳经济特区

    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其中就对人体器官买卖问

    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

    “捐献人体器官实行自愿、无偿的原则。禁止以任何

    方式买卖人体器官。”此外还规定了买卖人体器官的法律责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等。而对于

    买卖人体器官构成犯罪的。依法还可以追究其刑事

    责任(第25条)。另外,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于2024年6月2日颁布的《福建省遗体和器官

    捐献条例》第3条第3款规定:“禁止买卖遗体、器

    官。”同时明确规定了买卖遗体以及倒卖器官的法

    律责任(第27条)。我国卫生部2024年3月16日颁

    布、7月1日实施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

    理暂行规定》第27条第1款规定:“人体器官不得买

    卖。”从上述我国现行有关器官移植立法的规定来

    看,我国现行立法对待人体器官买卖的基本态度便

    是坚决反对并禁止人体器官买卖。

    三、人体器官捐献的法律分析

    由于人体器官是一种寄予了人之人格属性的实

    体,象征并代表着其所属的处于特定社会关系主体的某种特定的人身意义。现行的伦理道德、法律理论与

    法制实践都不支持人体及其构件的商业化。因此,人

    体器官就不能够被用来交易。然而。人体器官却可以

    被其主体自主地加以捐献。这一点。无论在法律理

    法律与医学杂志2024年第l4卷(第1期)

    论上.还是在各国的法制实践中都不乏其依据。

    人体器官之所以能够被其主体自主地加以捐

    献.其依据在于该主体依法享有身体权。所谓身体

    权.就是民事主体依法处分作为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肢体、器官及组织的权利以及保持自己身体完满的权利。从身体权的概念来看,身体权主要包括两

    个方面的具体权能,其一是处分自己肢体、器官或组

    织的权利。其二是保持自己身体完整的权利。因此,自然人对其身体器官的有限支配权(处分权)不仅为

    法律所许可,更是道德、伦理发展的表现。自然人捐

    献其身体器官的合法性来源于自然人的身体权所具

    有的特殊性。

    第一,身体权是一种“双面”权利。作为一种权

    利,身体权具有权利与义务相混生的特点,是一种

    “双面”权利。具体而言。一方面,人有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权利。这种权利表现在两个完全

    相反的方面:其一,人得保护其身体不受非法侵害;

    其二.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自由处分其身体包括捐

    献其体内器官、血液、伤害其身体等。而另外一方面,由于人是社会生产力的要素之一,因而其对自己身

    体的处分又会在很大程度上涉及整个社会的利益,因此.人又具有不随意伤害或处置其身体的伦理义

    务,这实际上就是要求人们不自暴自弃、珍惜自己的身体。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身体权包括支配人

    身体的法定权利与不自暴自弃地处分人身体的伦理

    义务两个方面。具有“双面性”。

    第二。身体权与人体健康联系的紧密性。尽管身

    体权与健康权属于两种不同的人格权利,二者在内

    容、表现形式等方面都有明显的区别,但同时二者又

    有着密切的联系。通常,人的健康离不开他身体的完整.一个人身体完整性一旦被破坏,其健康通常会

    受到一定的影响。正因为如此,实践中侵害身体权

    与侵害健康权经常发生重叠,对受害人身体的侵害,经常也同时构成对其健康权的侵害,例如,医疗活动

    中医师不当截去病人的肢体,就同时构成对其身体

    权与健康权的侵害。正因为身体权与人的健康密切

    相关,因此,在人行使其身体权时,必须要受一定的限制.不得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严重负面影响。例如。

    在人们捐献自己的血液、器官时不得对捐献者本人的身体健康带来伤害。

    第三。身体权具有明显的相对性。身体权的“双

    面性”决定了其不可能是一种绝对的权利,而只可能

    ① 参见刘长秋、孙志强:《人体器官的买卖应否被合法化》,《社会观察)2024年第7期。

    法律与医学杂志2024年第14卷(第1期)

    是一种相对的权利。无论是人保护其身体不受非法

    侵害的权利,还是人处分其身体的权利,都不具有绝

    对性。这一点在包括器官移植在内的医疗活动中表

    现得极为突出。在器官移植中,为了摘取供体自愿

    捐献的身体器官用以救治他人,医务人员不可能不

    接触供体的身体。而只要接触供体的身体,实际上就

    会构成对供体身体权的侵害。但一般而言,医生只

    要经供体同意就可以排除他这种行为的违法性,成为一种合法的医疗行为。这一点与人们的生命健康

    权是明显不同的。人们的生命权与健康权都具有绝

    对性。是绝对性的民事权利,不管行为人是否经过他

    人的同意。也不管行为人所针对的对象是否是儿童

    抑或精神病人,甚至是在行为人经他人请求的情况

    下。其所实施的损害其生命健康的行为都构成对被

    害人生命健康权的侵害。被害人的同意并不必然会

    阻却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

    从身体权所表现出的上述3方面的特殊性来

    看。身体权既是人们无权买卖人体器官的法理依据,同时也是人们得以自主捐献自己身体器官的法理依

    据。就前者而言,无论是身体权的双面性,还是身体

    权与人体健康联系的密切性。抑或是身体权的相对

    性。客观上都要求人们在行使其身体权,自主处分其

    · 51 ·

    身体构件(包括人体器官、精子、血液等)时,不得违

    背立法的规定以及社会通行的伦理道德。而就后者

    而言,由于从性质上来说,自然人自愿捐献自己身体

    器官的行为是对自己身体器官进行一种处分和支配

    行为。因此,这种行为的法理依据就只能够从人的身

    体权中来获得。而依据身体权的内容,行为人既有

    权以不为社会所反对和忌讳的方式(亦即以不违背

    立法规定与社会通行的伦理道德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身体。自然也就有权以不为社会所反对和忌讳的方式捐献自己的器官。①所以,自然人依法有权捐献

    属于自己的器官或组织。

    当然。自然人依法捐献自己的器官或组织应当

    以不损害其自身生命利益和健康为前提。对此无须

    赘述

    参考文献

    【1】 刘长秋.论我国立法应禁止人体器官买卖 .法律与医学杂志,2024,1

    【2】刘长秋.器官移植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24

    【3】刘长秋,陈占彪.论我国器官移植立法过程中应当坚持的基本原

    则 .法律与医学杂志,2024,1

    【4] 朱应平.遗体捐献立法中的几个问题【j].法律与医学杂志,2024,2

    (收稿:2024-06-15)

    第二篇:天津市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发布单位】天津市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 【发布日期】2024-12-24 【生效日期】2024-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天津市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

    (2024年12月24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人体器官捐献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4年1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24日

    天津市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捐献行为,保障捐献人的合法权益,倡导捐献人体器官挽救生命的人道主义精神,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体器官捐献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是指身故后仍然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等人体器官。

    第三条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本市鼓励捐献人体器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捐献人体器官的行为,应当给予支持。

    分配和利用捐献的人体器官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民政、交通、公安、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积极支持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公益宣传,促进形成有利于人体器官捐献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红十字会宣传人体器官捐献的意义,普及人体器官捐献的科学知识,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市红十字会对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八条 市人体器官捐献委员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组织协调和推动工作。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捐献登记、捐献见证、捐献颁证、人道救助、缅怀纪念等工作。

    第九条 市红十字会应当在红十字会组织和医疗机构的人员中选定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品行端正,热心公益,了解人体器官捐献的相关知识,并具有相应的沟通协调能力。

    市红十字会对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进行培训,统一登记注册,颁发证件,并对其开展业务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知识普及、宣传咨询、信息报送,与具有捐献意愿的人员及其亲属沟通交流,参与人体器官捐献者的缅怀纪念活动。

    第十一条 本市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宣传人体器官捐献科学知识,及时向市红十字会提供相关信息。第三章 捐献登记

    第十二条 市红十字会及其委托的区县红十字会是人体器官捐献的登记机构。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应当将其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红十字会建立并完善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应当包括人体器官捐献的捐献登记、器官获取、器官分配、器官移植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捐献人体器官应当由本人以书面形式表示捐献意愿,并向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协助其完成捐献登记。

    捐献意愿登记后,市红十字会应当为捐献意愿表达人颁发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证。

    第十五条 捐献意愿表达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应当尊重捐献意愿表达人的捐献意愿。

    第十六条 捐献意愿登记后,本人可以要求变更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捐献意愿登记后,本人有权查询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中的本人登记情况,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生前未明示不捐献人体器官的人身故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死者的人体器官。

    以前款规定形式捐献人体器官的,有关捐献信息应当记入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第四章 权利保障

    第十八条 捐献意愿表达人和捐献者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和社会尊重。

    第十九条 捐献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病情救治需要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时,可以优先排序。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及相关医务人员应当对捐献者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尊重捐献者的尊严。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免除捐献者的丧葬费用,并为丧葬事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红十字会应当向捐献者亲属颁发人体器官捐献荣誉证书,设置捐献者纪念设施,定期组织开展悼念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红十字会可以设立人体器官捐献救助基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用于救助经济困难的捐献者家庭。红十字会及相关单位根据需要,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捐献者亲属给予必要的关怀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医务人员依法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并提供便利条件。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和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捐献及相关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市红十字会应当将人体器官捐献的登记信息、完成捐献的信息和相关工作情况,定期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有关器官获取、器官移植等信息及时报告市红十字会。

    第二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红十字会、相关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与人体器官捐献相关的信息和资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 市红十字会的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工作、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司法部门举报涉及人体器官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亲属之间捐献活体器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捐献信息应当纳入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

    捐献人体角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捐献意愿表达人在办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的同时,表达捐献遗体意愿的,红十字会应当一并办理捐献遗体登记相关事宜。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贵州人体器官捐献条例-贵州人大

    贵州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捐献行为,保障捐受双方的合法权益,倡导捐献人体器官挽救生命的人道主义精神,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体器官捐献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器官是指自然人除血液、精子、卵子、胚胎之外的人体器官和人体组织。

    第三条

    人体器官捐献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提倡和鼓励公民捐献人体器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捐献人体器官的行为应当给予支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人体器官捐献工作机构,并将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人体器官捐献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民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体器官捐献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公益性宣传。

    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宣传人体器官捐献科学知识,及时提供相关捐献意愿信息。

    第六条 省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和完善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体系,对人体器官捐献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报名登记、捐献见证、救助激励、纪念缅怀和信息库建设等组织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涉及人体器官捐献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红十字会和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尊重捐献人的尊严,保护捐受双方的个人稳私和其他依法需要保密的事项。

    第二章 捐献登记

    第九条 省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完善全省人体器官捐献登记信息系统和潜在人体器官捐献人信息报送制度,实现与国家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信息共享。

    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的名称、地 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十条 省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队伍建设,加强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的登记注册、培训和管理等工作,并对其开展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负责协调潜在人体器官捐献人实现捐献。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在红十字会组织和医疗机构的人员中选定。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掌握相关医学、法律等专业知识,具备相应的沟通协调能力。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在进行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捐献人不宜捐献:

    (一)患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特殊处理的传染性疾病的;

    (二)人体器官毁损不能利用的;

    (三)失去移植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应当由本人或者本人书面委托他人,向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诊地的红十字会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可以向临近待捐状态的潜在捐献人提供上门登记服务。

    第十三条

    办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时,公民应当明确捐献的人体器官名称,以及捐献执行人等事项。第十四条

    办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后,公民要求查询、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的,红十字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一般在3日内办理,最长不超过10日。

    第三章 器官捐献

    第十五条 捐献人捐献器官前,应当书面指定并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担任捐献执行人。没有近亲属的,可以由捐献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担任捐献执行人。近亲属、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对捐献人的捐献行为应当予以支持。

    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并共同指定或者委托捐献执行人。

    第十六条

    人体器官捐献实施前,捐献执行人或者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按照捐献人的捐献意愿及时报告红十字会;红十字会应当通知医疗机构做好评估和获取人体器官的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在依法判定捐献人死亡后,医疗机构方可按照捐献登记意愿进行人体器官的获取和接受工作。

    参与捐献人死亡判定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人体器官获取、移植工作。

    第十八条

    捐献人体器官的临床分配应用,应当遵照有关人 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纳入国家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系统,按照申请移植登记的时间先后、地域优先和病情进行公平分配。

    捐献人的近亲属临床使用捐献人器官的,应当优先安排。第十九条

    人体器官捐献完成后,医疗机构在红十字会协助下将捐献人遗体送殡葬单位火化。捐献人的近亲属要求自行处理的,应当尊重其意愿,并按照有关殡葬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人体器官捐献过程中,红十字会应当派出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见证并记载。

    第四章 权利保障

    第二十一条

    捐献人及其近亲属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和社会尊重。

    人体器官捐献过程中,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不得违背临床移植技术需要获取人体器官,不得违背捐献意愿获取人体器官。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红十字会应当尊重并妥善保管捐献人的遗体,在获取人体器官前,应当以适当的缅怀礼仪表达对捐献人的敬意。

    医疗机构及相关医务人员应当对捐献完毕的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应当向捐献执行人出具人体器官捐献证明和纪念证书,为捐献人建立纪念网站,提供缅怀场所,定 期组织缅怀活动。

    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完善公益性殡仪、公墓等基本殡葬公共服务设施,支持红十字会为捐献人开展缅怀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民政等部门应当免除捐献人的基本丧葬费用,并为捐献人遗体接运、停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提供便利。

    公路、铁路、民航等单位应当对运送捐献的人体器官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省红十字会设立人体器官捐献救助金,为经济困难的捐献人家庭实施人道关怀和救助。救助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彩票公益金以及社会捐赠。

    省红十字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人体器官捐献救助金管理、使用等信息,保障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执行潜在捐献人信息报送制度。禁止医务人员、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私自处理和买卖潜在捐献人信息。

    第二十七条

    省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全省人体器官捐献信息库和细胞组织库,保证捐献信息完整,保障捐献器官的合理利用。

    第二十八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医务人员依法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给予警告,3年内不得从事人体器官移植活动;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发证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一)未接到捐献人法定死亡证明擅自获取人体器官的;

    (二)未经见证擅自获取人体器官的;

    (三)未按照规定分配人体器官的;

    (四)违背捐献意愿获取人体器官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务人员私自处理、买卖潜在人体器官捐献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私自处理、买卖潜在人体器官捐献人信息的,由省红十字会予以清退。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中牟取非法利益,或者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

    日起施行。

    第四篇:试论人体器官权与器官捐献激励原则

    【关键词】器官移植;器官捐献激励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24)01—0s29—09

    1姚岚

    · $29 ·

    · 学位论文·

    第三章我国器官捐献匮乏的成因分析

    一、国内外器官捐献立法回眸

    在器官捐献立法方面,外国及我国地方的情况

    见表1。

    外国及我国地方器官捐献立法一览表

    立法进程㈣ 器官捐献的特点③

    美国 1968年《统一尸体提供法》

    1984年《全国器官移植法案》

    西班牙 1979年《器官移植法》

    日本

    中国

    1958年《关于眼角膜的法律》

    1979年《关于角膜及肾的法律》

    1997年《器官移植法》(含脑死亡标准)

    心脑双重死亡判定标准;

    考驾照时的“器官捐献卡”模式;

    本人优先,近亲属有权利,自愿原则,未成年人法院申请执行令;

    器官获取与移植网络(optn)/~官分享联合网(私人非赢利组织)。0

    心脑双重死亡判定标准:

    医院内移植协调员征询模式;

    本人优先,近亲属有权利,自愿无偿原则;

    国家移植协会(ont)国家、区域、医院3级管理。

    心脑双重死亡判定标准;

    内脏器官提供意愿表示卡模式;

    本人优先,近亲属有权利,自愿无偿原则。

    兰 竺、.。东.、乌鲁木齐、宁波相继通过地方 活 献仅限于骨,且要监护人同意;(4)市红十字会作为捐献接受与协

    区人体黼捐献移植 调机构

    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制定一部统一的人体器官

    移植法。不过,我国已有不少城市如北京、上海、广

    州、南京、镇江、扬州、郑州、天津等开展了遗体捐献

    工作。近年来,我国有关遗体捐献的地方性法律文件

    陆续出台: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上海市遗

    体捐献条例》已于2024年3月1日施行,这是我国

    第一部关于遗体捐献的法规;广州市红十字会、卫生

    局、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联合制定的《广州市志愿

    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于2024年1月5日正式启

    动: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贵阳市捐献遗体

    [作者简介]姚岚(1970一),女,黑龙江省伊春市人,医学学士、民商法硕士;曾于北京某医院从事临床医师工作,现任某医药类

    上市公司法律部经理;研究方向:生命法学。e—mail:yaolansky@yahoo.com.cn

    ① 参见黄丁全:《医疗、法律与生命伦理》,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页223-227。

    ② 参见张跃铭张万兵:《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的立法探究》,载《咸宁学院学报》2od5年4月,页45。

    ③ 参见黄丁全:《医疗、法律与生命伦理》,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页198-202。

    ④ see walter block,roy whitehead,clint johnson,mana davidson,alan white,and staey chandler:human organ transplantation:economic

    and kga1 issues.quinnipiac health law joumal,1999-2024,p.90.

    · $30 ·

    和角膜办法》已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我国首次规定角膜捐献的地方性法规。还有一些省份如

    山东、新疆、浙江等地正在积极筹备此项工作:山东省

    20o2年着手制定《山东省遗体及遗体器官捐献条

    例》;乌鲁木齐市2024年完成《乌鲁木齐市志愿捐献

    遗体管理暂行办法》(草拟稿);《宁波市遗体捐献条例

    (草案)》于2024年7月24日提交市1l届人大会

    第38次会议审议:20o3年4月22日,深圳市通过了

    《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定人体器官移植和遗体捐献的地方法规,对我国全国性的立法具有重要探索意义。①

    二、我国器官捐献匮乏的成因分析

    面对前沿的医学技术却因捐献的匮乏无法迅速

    转化为现实的健康利益,无数的患者在等待中无奈地

    死去的窘境,到底是医学的遗憾,还是法律的遗憾?

    各国为促进捐献,规范行为,打击犯罪,相继开

    展器官移植立法,尽管除印度外,各国都采纳世界卫

    生组织决议精神。“禁止器官交易买卖”,但是,全世

    界每年仍有成千上万件器官交易,②自愿捐献的状

    况尚未有根本的改变,③而非法利用死囚器官的现

    象持续存在。④毕竟,制度的约束阻挡不住人们利用

    钱和技术追逐生命的步伐。

    世界卫生组织1991年的报告指出,第三世界国

    家的器官买卖已经到了令人吃惊的地步,并敦促其

    成员国禁止这种不道德的交易。宾夕法尼亚州立大

    学健康系统的madhav goyal等调查表明,96%的肾

    脏提供者回答提供原因是“为了偿还债务”。95%的人回答:“决定提供肾脏的主要理由并不是因为想救

    助受肾病折磨的患者”。⑨

    本文试图从观念和制度两方面来探寻原因。

    法律与医学杂志2024年第l4卷(第l期)

    f一)集体意识的改变需要理由和时间

    社会学家e·迪尔凯姆认为:社会成员平均具有的信仰和感情的总和构成了他们自身明确的生活体

    系,我们可以称之为集体意识或共同意识,它不是一

    种游移不定的、浮于表面的和变化多端的意见,而是

    根植在人们内心里的感情和倾向,其作用正如另一位

    社会学家帕森斯所言:“共同价值模式造成了互相适

    应这种共同的价值准则的人们之间的连带关系。如果

    不依附基本的共同的价值准则,集体就会消亡。⑥

    人类的尸体在历史上的“价值”至少包括:亡魂

    转世的桥梁。复活的载体。汇集成的“祖先”是家族繁

    衍的守护神灵。传统的对尸体的处理方式的确起到

    了建立、维系这种连带关系的作用,尸体上承担着某

    些公共利益也是历史的传统。⑦这种人类几千年来

    形成的集体意识到了文明程度高度发达的今天。竟

    然变得狭隘起来,被医学界自觉不自觉地评论为“社

    会资源的浪费”⑧和对他人利益的漠视。甚至,“国民

    社会道德水平的不足”。⑨

    1944年,一个道德神学家。bert cunningham神

    父,已经预料到了器官移植的可能性,在他提交给美

    国天主教大学的博士论文(题为《器官移植的道德》)

    中。他利用总体性原则为器官移植提供了如下辩护:

    所有人都是耶稣神秘身体的一个部分,因此,人被命

    令组成社会,成为这个整体的一部分,这个精神的秩

    序允许一个人为了他的受到威胁的邻居的幸福而毁

    损自己。⋯⋯后来的一些神学家例如gerald kelly

    和paul ramsey则通过进一步挖掘宗教学说,把器

    官捐献理解为一种高贵的行为,亦即为了改善他人的幸福而自我牺牲。@

    让人们将曾经承载过自己灵魂和健康的身体的① 张跃铭、张万兵:《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的立法探究》,载《成宁学院学报)2024年4月,页45。

    ② 参见黄丁全:《医疗、法律与生命伦理》,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页220~222。

    ③ “每百万人尸体器官捐赠率的比例,西班牙名列世界前茅。以1997年每百万人口捐赠率为例,西班牙已达29例,美国和法国

    为21.5例,英国为l4.5例,意大利为l1.5例,德国为7例”参见:miranda b,alvarez i g,naya m t,et a1.update on organ

    donation and retrieval in spain⋯.nephrol dial transplant,1999,(14):p.842~845.

    ④ 参见杨立新:《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知识产权出版社2024年版,页298。

    ⑤ 参见黄丁全:《医疗、法律与生命伦理》,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页220。

    ⑥ 徐步衡:《法学家与法学流派》,北京知识出版社,1983年版,页320。

    ⑦ 张力:《论尸体器官捐献自愿性原则》,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24年第4期,页227。

    ⑧ 参见金文彪,曹国君:《器官移植立法:意义、原则与内容》,载《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l1月期,页25。

    ⑨ 《中国人体器官移植法律问题专家讨论会纪要》,载《中华医学杂志11999年,79卷11期,页808。

    ⑩ 徐向东:《生命伦理学在美国:兴起、发展和问题》,载北京大学应用伦理学中心,网址:http://www.feisuxsmittee,statement on benefit—sharing:http://www.gene.uc1.ac.uk/hugo/benefit.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4一l1—06

    ④ 张力:《评人体器官与组织捐赠无偿性原则》,载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24年第1期,页23。

    · $36 ·

    伊朗有偿捐献的效果给我们启示,目前我国人

    民的总体生活水平不高,特别是社会保障体系还很

    不健全,相当一部分人无力应付子女教育的高额学

    费和家人突发疾病的医疗费,致使医院内、网络上出

    现各类卖肾广告,中国在国际器官黑市上沦为持续的器官输出国。①与其强求纯粹的无偿引发社会不

    公、黑市交易繁荣,不如退而求其次,正大光明地让

    器官捐献者既能分享到事实上已经存在的利益,又

    可以得到后续健康的保障,何乐而不为呢?

    (三)f理补偿标准的确定机关与执行程序

    作者认为,器官捐献的合理补偿模式应由立法

    机关通过制定《器官捐献法》来确定,而补偿金额和

    细节事项以及具体监管办法,应当授权国家卫生行

    政部门以管理办法的方式为之。理由有三点:第一,法律因偏重于正义的追求,往往忽略科技进步带来的价值,而人体器官在各方面潜在的特性和用途,充

    满了不确定性.法律僵硬的规定不符合科技发展的要求,例如,当尸体肾移植技术成熟,捐献来源稳定

    后,可以对活体肾的补偿标准作需求性下调;第二,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赢利水平的衡量、专业技术的培训、器官提取后损害发生率的控制等都在卫生行

    政机构管理范围内;第三,卫生行政部门在执行公权

    利方面,手段的多样化,有利于掌握较多的资讯以适

    当判断和控制风险。当然,由于器官移植供体的补

    偿办法关系到公民的切身问题,制定条例的过程采

    取听证程序.无疑是程序正义的体现。因此,器官捐

    献的合理补偿模式,应是透过政府部门建立一个客

    观公正的人体器官移植效用补偿的法定标准,作为

    决定补偿金额的依据。根据供体健康评估制度、供

    体来源审查等制度,凡符合移植效用法定标准的器

    官捐献。就有资格得到相应的补偿金额。

    合理补偿以一次性补偿金的方式,由捐献器官

    接受机构在器官摘取后支付,类似《献血法》的规定,器官摘取后移植效果不影响合理补偿金的发放。捐

    献器官接受协调机构,根据法定器官分配标准,确定

    器官受者完成器官分配后,负责组织该枚器官的运

    输,并向该受者所在移植医疗机构收取费用,该费用

    应包括向捐献者提供的合理补偿金、组织运输器官的费用、保管器官的费用、委托医疗机构提取器官的费用、活体捐献者医疗保险的费用、尸体捐献者丧葬

    法律与医学杂志2024年第14卷(第1期)

    费的补助等,该费用的各组成部分的确定都应由卫

    生行政部门明确规定,并向社会公示。允许移植医

    疗机构在后续的移植服务中就其支付的费用依法向

    受者收取

    (四)合理补偿的适用与限制

    活体器官捐献,目前只限于骨髓和肾脏,除获得

    合理补偿金外,还应得到一份政府医疗保险。遗体

    器官捐献.作为标的的各尸体器官相应补偿金额累

    加,为该次捐献的总补偿金额,除此之外,还应给予

    丧葬费的补助,二者都可作为遗产的一部分。由死者

    生前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但不可以生前预支。

    一切符合捐献要件的器官提供者,在器官摘取

    后均有获得合理补偿的权利。如果捐献者自愿放弃,应当允许.但移植医疗机构和移植器官受者相应的支付不因此而减少,捐献者放弃的部分应进人公共

    基金范围,由社会统筹支配。

    了不与公序良俗相违背,尸体器官捐献的合理

    补偿还应有如下限制:(1)遗体捐献的意思必须在生

    前由本人以合法方式表达,生前未以合法方式表达

    捐献愿望的,死后近亲属不得代为捐献;(2)遗体捐

    献者本人生前未表示放弃补偿金的,一律认定为接

    受补偿金;(3)遗体捐赠的标的,一般只限于捐献尸

    体器官,而不得捐献全尸,即便捐献者同意也同,除

    非确有必要;(4)尸体器官提取后要尽可能恢复尸体

    遗容,死者的继承人、近亲属对死者尸体的丧葬等善

    管义务不得因捐献而免除。②

    三、社会待遇优先制度是器官捐献的预期激励

    尽管合理补偿符合我国当前移植医疗的现状,对捐献者具有一定现实激励的意义,但是。还应看

    到.由于生命的无价,器官捐献者捐出自己宝贵的器

    官。为他人的健康、社会的祥和、医学的发展做出了

    贡献,理所当然应得到社会的尊重和礼遇。

    器官移植中的优先权。是许多国家在捐献立法

    中广泛采用的。具体指如果有患者本人或其近亲属

    已经捐献过人体器官的,则在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时

    享有获得器官分配的优先权。《深圳条例》提出,近

    亲属中有已经捐献人体器官的患者,在接受人体器

    官移植时享有优先权利。即使登记在后,也应当优先

    考虑其请求。同时享有优先权的患者由市红十字会

    ① 参见黄丁全:《医疗、法律与生命伦理》,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页220。

    ② 参见张力:《评人体器官与组织捐赠无偿性原则》,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24年第1期,页24。

    法律与医学杂志2024年第14卷(第1期)

    根据申请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顺序。①

    优先权的设置实质上是社会在稀缺健康资源的分配上,给予器官捐献者一种预期的利益,比其他社

    会成员更优先的待遇,这是器官捐献的预期激励。

    如果操作得当的话,可以率先解决我国200万白血

    病人骨髓移植的供体来源问题。

    四、捐献通路与配套制度是激励原则实现的保障

    器官捐献激励原则的实现,还有赖于捐献通路

    和配套制度的建立。捐献通路的构建,可以参照“西

    班牙”模式,建立一个以医院为基础的器官捐献接受

    与协调系统,设置国家、地区、医院3级协调网络:②

    (1)全国范围内的器官需求者按照地区、医院、个人

    信息、排队先后等内容以综合编码的形式进入上述

    3级网络,分别有3个序列号,受控于国家中心,各

    级协调员需要每天刷新序列;(2)以合法方式做出器

    官捐献意愿的潜在供者,生前仅向系统内录入个人

    社会信息,而不得录入个人身体信息,捐献骨髓的除

    外;(3)当某地区某医院发现潜在供者即将死亡时,移植协调员应迅速向中心报告,并提供临床资料,以

    便使中心有足够的时间,按照医院、地区和国家从内

    到外的网络次序,依照法定的标准,进行器官分配:

    (4)被确定的需求者所在移植医院接到供者的临床

    资料并确认后,中心即委托供者所在医院或所在区

    域内有提取器官资格的医疗机构提取器官。安排运

    输,通知移植医院拟定合理手术的时间表。

    · $37 ·

    器官捐献的配套制度包括供体健康评估、器官

    来源审查、器官提取技术规范、移植用器官保管等一

    些制度和规范

    结 论

    人体器官,作为一种非常特殊之物,当其作为身

    体一部分的时候,自然人对它的支配基于人格权。

    而当其与身体分离,成为物之后,出于不同的目的或

    保存或移植而被利用时,这种利用通常是器官提供

    者基于物权的支配。尸体的处分和尸体器官的支配

    方式应充分尊重死者生前的意愿,遗属有善良管理

    和协助执行的义务。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要求,使得

    人体器官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

    器官捐献是人体器官权的重要行使方式,也是

    器官移植供体的惟一合法来源。但是由于传统观念

    和制度上的原因,器官捐献难能为人们广泛接受。

    为了利用先进的医疗技术,拯救更多人的生命和健

    康,作者主张当前器官捐献立法应当贯彻激励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知情同意是激励原则的基

    础;(2)合理补偿是器官捐献的现实激励;(3)社会待

    遇优先制度是器官捐献的预期激励;(4)捐献通路和

    配套制度是激励原则实现的保障。

    通过激励原则的实施。最终实现保障器官提供

    者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促使更多的人愿意加

    入到捐献“生命礼物”的队伍中去的价值目标。

    (收稿日期:2024—4—19)

    第五篇:四川省人体器官捐献报名登记须知

    报名登记须知

    (背面)感谢您支持人体器官捐献事业!

    在填写器官捐献志愿登记信息前,请仔细阅读以下内容: 1.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491号)规定,人体器官捐献必须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2.人体器官捐献志愿登记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年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表达其逝世后无偿捐献器官用于救治器官衰竭患者的意愿,并按照相应程序进行登记注册的行为。3.公民逝世后器官捐献是当一个人死亡后,将其功能良好的器官或组织以自愿、无偿的方式捐献给国家人体器官捐献管理机构,用于救治因器官衰竭而需器官移植的患者,使其能够延续生命,并改善其生活质量。

    4.请确保个人信息真实准确,如个人信息发生变动,请及时告知登记机构。我们会对所有信息保密。

    5.若个人捐献意愿发生改变,登记者有权登录网站或以书面的形式撤销和变更登记。

    6.器官捐献志愿登记者报名登记后,请告知家属(配偶、成年子女、父母),获得家人的理解、支持和同意。

    7.公民逝世后器官捐献无绝对年龄限制,原则上身体健康、没有传染病、没有癌症(原发脑肿瘤除外),一般都可以登记成为志愿者。但逝世后是否可以捐献器官,将由医疗专家评估后决定。

    8.公民逝世后器官捐献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和医疗程序进行,任何时候都不会影响登记者在发生意外或疾病时的抢救和治疗。

    9.四川省人体器官(遗体、组织)捐献工作暂由四川省红十字会下属单位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四川省管理中心负责。

    10.如不能现场递交此表,请按如下地址寄往四川省人体器官捐献管理办公室。(单位: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四川省管理中心;地址:成都市成华区玉双路3号8幢2--18室,邮编:610021)11.我已阅读并知悉上述须知。

    志愿者登记签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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