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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调研报告

    栏目:七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青苔石径 时间:2024-10-11 09:25:03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调研报告

    关于加快发展我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报告州政府: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是城市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的重要内容。随着我州城市化建设步伐的加快,让全州人民进一步享受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果,必须要进一步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的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行业的发展,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形象,为人民群众提供方便、快捷、安全、舒适出行环境。

    一、我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基本情况

    城市公共客运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由县市交通运输管理所审批和管理。几年来,随着我州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州公共交通也得到迅速发展,运营能力逐步增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日趋完善,服务质量不断提高,基本解决了我州群众“出行难,乘车难”的问题,社会效益明显提高。截止目前,我州有12家公交企业,公交线路有103条,营运车辆1303台;出租汽车客运企业29家,出租汽车车辆6880台,承载全州220万人日常出行,基本解决百姓出门难问题。

    二、我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存在的主要问题

    随着新县市建设快速推进,我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二元分割与新形势已经不相适应,群众出行的需要越来越高,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矛盾日益突出。

    (一)机制不畅,监管难度大。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城市公交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和监管,执行吉林省第21号《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自2024年3月1日执行)法规。由于历史问题有些县市城市公交无法纳入正常日常管理,导致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城市公共交通审批和监管不到位。如汪清县县政府在2024年拍卖出租车经营权的合同条款时规定在经营权到期之前(经营权有效期2024年)不允许增加城市公交车辆台数,现有10台公交车每台只有7个座位,如果更新车辆也不允许超过19座。在这种情况下直接制约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不利于更好的为百姓服务。

    (二)政策不到位,公交客运发展困难。我州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基本布满,但随着我州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整体拆迁和工业园区的建成,线路设置不合理的问题较为突出,出现“城市公交进不来”的现象。按照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在城市重新规划和新区建设时优先考虑城市公交布局和建设等问题,但是我州有些县市政府在城市规划中对公交发展没有给予足够重视,这是导致公交发展致命因素。我州10家公交企业拥有车辆进入老龄化,面临大量更新车辆和增加车辆来保证百姓出行,现有企业经营是自负盈亏模式,经济收入勉强保证企业工作人员工资问题,根本没有能力更新车辆,更谈不上增加车辆,这是影响公交发展根本因素。

    (三)公共交通投入少,设施不够完善。城市公共客运基础建设投入多少,直接影响对百姓服务质量。我州8个县市基础设施建设比较薄弱,很多线路缺少候车厅、站点、路牌等设施不够完善,给群众出行带来不便。无论是中心城区还是新区,无论是居民小区还是工业园区都没有场站建设,站点都临时设置在道路边上,给交通带来不便。公共客运交通基础建设缺乏统一规划和有效管理。

    (四)矛盾突出,存在不稳定隐患。我州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主体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公交企业和出租汽车经营者;二是人力三轮车、机动三轮车、残疾人电动车。经营主体之间受利益驱动,多次发生矛盾和冲突;出租汽车经营者与人力三轮车、机动三轮车、残疾人电动车曾多次发生纠纷,到县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政府上访。

    三、优化发展公共交通的建议

    2024年,我州应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列入了民心工程,着力解决整合客运资源,优化公交线路和公交场站布局工作目标,优化公共交通,加强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

    (一)加强领导,统筹协调。为加强优化公共交通工作的推动力度,成立由州主管领导任组长的领导小组,州运管局、规划局、建委、公路局、工商局、交警及各街道办事处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州运管局。领导小组职责:结合我州城市化发展进程,协调解决公交线路、站点、停车场等相关问题;理顺管理机构;编制我州公共交通总体规划;做好编制规划及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的资金保障;全面

    实施区域公共交通路网建设。

    (二)明确目标,深入调研。按照我州民心工程总体部署,对全州客运资源进行全面调研。对全州各县市发展现状及发展规划、城乡公交和农村客运班线概况、客运企业运营基本情况、影响推进城乡公交一体化的主要因素以及群众对整合客运资源,优化公交线路和公交场站布局的具体意见和建议等情况进行全面调研,形成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调研报告,为下一步规划制定工作提供第一手的资料。

    (三)科学规划,分步实施。科学制定全州公交客运规划,按照领导小组总体安排,聘请专业机构会同市县有关部门,做好前期调研,起草《延边州公共交通总体规划》。其基本思路是:按照城市化建设的总体部署和进程分步实施。计划用3年时间形成较为完善的区域公共交通布局。优化公交线路,以中心城区向新市镇居民居住区、工业园区、较大规模小区等区域延伸、加密,优化线网结构,提高运营效率。合理规划首末站、枢纽站、候车站等配套设施的数量、位置、用地范围和建设计划。

    (四)整合资源,加强监管。进一步整合客运资源,优化公共客运线路,积极协调市县有关部门,研究区域客运线路合并重组相关问题,不断完善公共交通网络建设。按照制定的实施步骤,规定的时间节点在区域内形成布局合理,设施先进,群众满意的交通网络。同时,强化行业监管,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不达标车辆的市场退出机制,加强从业人员的培训、管理和宣教,确保群众出行安全、舒适、快捷。加强服务质量考核,采取定期和不定期对企业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等方面的软硬件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有效监控政府投入落到实处。

    (五)加大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制定的区域客运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加强候车厅、站点、路牌等设施建设,为人民群众提供方便、快捷、安全、舒适出行环境。

    二0一二年八月六日

    第二篇:客运发展调研报告

    客运发展调研报告 【篇一】客运发展调研报告 ?

    ××县地处云南省东南部,总面积为 4004平方千米,全县共有 12 个乡镇,129 个村民委员会,1102 个村(居)民小组。总人口 50.5 万人,其中农业人口占总人口的 87.9%,少数民族占全县总人数的 42.1%,部分偏远乡镇地广人稀。

    一、我县农村客运市场的现状 ?

    近几年来,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随着农村公路基础设施的不断完善,我县的农村客运得到了快速发展,自 2024 年以来,新增许可的农村客运班线 8 条。目前乡镇通客车率达 100%,行政村通客车率达 76%,自然村通客车率相对较低,全县还有 18 个自然村未通公路。全县共有农村客运班线路 18 条,农村客运车辆 297 辆(其中 19 座中巴车110 辆,28 座的大巴车 2 辆,微型面的 185 辆),客座位 3510座。

    我县的 18 条农村客运线路,其中有 16 条是以县城为起点发车的,由县城发往乡镇所在地的 8 条,由县城直接发往行政村的 7 条,乡镇到乡镇之间的 2 条,由乡镇所在地发往行政村、自然村的仅有西二片区 1 条。××县的农村客运基本形成了以县城为中心,以乡镇为节点的农村客运网络,但从乡到乡、乡到村、村到村的客运班线的发展才刚刚起步。目前未开通客运班线的地区,大量群众出行主要依靠农用车、拖拉机、三轮车等交通工具,这些车辆载人存在着极大的安全隐患。

    ?

    二、我县农村客运发展难的原因 ?

    农村客运市场的发展受道路状况、人口分布、经济发展水平制约,我县农村客运市场整体上存在着客源分散、客流不稳定、效益不高的问题,靠市场自发力量难以使其健康、持续发展。

    客运线路冷线、热线反差很大。近几年提出申请经营农村客运班线的,全都要求经营从县城到乡镇所在地的线路,而这部分线路的运力经过几年的发展目前已处于饱和状态,而从乡镇到乡镇、乡镇到村、村到村之间的线路很少有人提出申请。

    经过实地调查了解,目前存在出行特别难的地方,都是村与村之间距离较远,路况差、人口少的地方。如江边乡的坡头、新寨等村子,东山的细所、木龙等地,这些地方村与村之间距离很远,村子的人口少,有的地方路况较差,不具备通行客运车辆的条件。而且除街天外,平时出行群众很少。农村客运车辆的运行成本如果实载率低于 60%,且不能保证稳定运行的话,也就是说不能保证每天至少运行一个趟次的话,经营是亏损的。这样的线路就无人申请经营,也难以发展。这些地方在近几年内发展农村客运难度很大。

    因农村客运属于短途班线,就我县目前的情况来看,经济效益不稳定。乡镇农村客运站点目前已建成的有 8 个,按现有的投资管理模式,进站发班都必须缴纳相应的管理费,这就增加了农村客运车辆的.经营成本,在不能保证收益的情况下,客运经营者不愿意进站发班。客运站的功能也就未

    能发挥起来,有 5 个农村客运站成了摆设。

    自 20xx 年年底以来,××县交通局联合公安交警部门和安全监督部门对朋普、西二、弥阳镇片区的乡村道路进行勘验考察,在考察过程中,发现新修的道路(沙石路面较多)路况还好,能达到通行客车的条件,但部分老路(使用 2 年以上的)因后期管养跟不上,路面、路基损坏较为严重,这也制约了农村客运的发展。

    三、发展我县农村客运的几点建议 ?

    目前对农村客运的补贴仅有燃油补贴一项,而农村客运的冷、热线经济效益相差很大,这几年的发放方式通常是按座位或按油耗比例发放,建议在以后的燃油补贴核算时,考虑冷、热线的差别,适当提高冷线的补贴,以鼓励经营者申请目前还未开通客运班线的路段经营农村客运,切实解决这些路段群众出行难的问题。

    为降低农村客运的经营成本,方便群众,保证经营者的收益,建议政府按照进行车辆数给予客运站补贴,对进行发班的农村客运车辆免收管理费。【篇二】客运发展调研报告 ?

    州政府: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是城市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的重要内容。随着我州城市化建设步伐的加快,让全州人民进一步享受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果,必须要进一步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的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行业的发展,完

    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形象,为人民群众提供方便、快捷、安全、舒适出行环境。

    一、我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基本情况 ?

    城市公共客运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由县市交通运输管理所审批和管理。几年来,随着我州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州公共交通也得到迅速发展,运营能力逐步增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日趋完善,服务质量不断提高,基本解决了我州群众“出行难,乘车难”的问题,社会效益明显提高。截止目前,我州有 12家公交企业,公交线路有 103 条,营运车辆 1303 台;出租汽车客运企业 29 家,出租汽车车辆 6880 台,承载全州 220万人日常出行,基本解决百姓出门难问题。

    二、我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存在的主要问题 ?

    随着新县市建设快速推进,我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二元分割与新形势已经不相适应,群众出行的需要越来越高,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矛盾日益突出。

    (一)机制不畅,监管难度大。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城市公交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和监管,执行吉林省第 21 号《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自 201*年 3月 1 日执行)法规。由于历史问题有些县市城市公交无法纳入正常日常管理,导致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城市公共交通审批和监管不到位。如汪清县县政府在 201*年拍卖出租车经营权的合同条款时规定在经营权到期之前(经营权有效期 2024年)不允许增加城市公交车辆台数,现有 10 台公交车每台

    只有 7 个座位,如果更新车辆也不允许超过 19 座。在这种情况下直接制约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不利于更好的为百姓服务。

    (二)政策不到位,公交客运发展困难。我州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基本布满,但随着我州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整体拆迁和工业园区的建成,线路设置不合理的问题较为突出,出现“城市公交进不来”的现象。按照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在城市重新规划和新区建设时优先考虑城市公交布局和建设等问题,但是我州有些县市政府在城市规划中对公交发展没有给予足够重视,这是导致公交发展致命因素。我州 10 家公交企业拥有车辆进入老龄化,面临大量更新车辆和增加车辆来保证百姓出行,现有企业经营是自负盈亏模式,经济收入勉强保证企业工作人员工资问题,根本没有能力更新车辆,更谈不上增加车辆,这是影响公交发展根本因素。

    (三)公共交通投入少,设施不够完善。城市公共客运基础建设投入多少,直接影响对百姓服务质量。我州 8 个县市基础设施建设比较薄弱,很多线路缺少候车厅、站点、路牌等设施不够完善,给群众出行带来不便。无论是中心城区还是新区,无论是居民小区还是工业园区都没有场站建设,站点都临时设置在道路边上,给交通带来不便。公共客运交通基础建设缺乏统一规划和有效管理。

    (四)矛盾突出,存在不稳定隐患。我州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主体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公交企业和出租汽

    车经营者;二是人力三轮车、机动三轮车、残疾人电动车。经营主体之间受利益驱动,多次发生矛盾和冲突;出租汽车经营者与人力三轮车、机动三轮车、残疾人电动车曾多次发生纠纷,到县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政府上访。

    三、优化发展公共交通的建议 ?

    201*年,我州应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列入了民心工程,着力解决整合客运资源,优化公交线路和公交场站布局工作目标,优化公共交通,加强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

    (一)加强领导,统筹协调。为加强优化公共交通工作的推动力度,成立由州主管领导任组长的领导小组,州运管局、规划局、建委、公路局、工商局、交警及各街道办事处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州运管局。领导小组职责:结合我州城市化发展进程,协调解决公交线路、站点、停车场等相关问题;理顺管理机构;编制我州公共交通总体规划;做好编制规划及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的资金保障;全面实施区域公共交通路网建设。

    (二)明确目标,深入调研。按照我州民心工程总体部署,对全州客运资源进行全面调研。对全州各县市发展现状及发展规划、城乡公交和农村客运班线概况、客运企业运营基本情况、影响推进城乡公交一体化的主要因素以及群众对整合客运资源,优化公交线路和公交场站布局的具体意见和建议等情况进行全面调研,形成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调研报告,为下一步规划制定工作提供第一手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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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科学规划,分步实施。科学制定全州公交客运规划,按照领导小组总体安排,聘请专业机构会同市县有关部门,做好前期调研,起草《延边州公共交通总体规划》。其基本思路是:按照城市化建设的总体部署和进程分步实施。计划用 3 年时间形成较为完善的区域公共交通布局。优化公交线路,以中心城区向新市镇居民居住区、工业园区、较大规模小区等区域延伸、加密,优化线网结构,提高运营效率。合理规划首末站、枢纽站、候车站等配套设施的数量、位置、用地范围和建设计划。

    (四)整合资源,加强监管。进一步整合客运资源,优化公共客运线路,积极协调市县有关部门,研究区域客运线路合并重组相关问题,不断完善公共交通网络建设。按照制定的实施步骤,规定的时间节点在区域内形成布局合理,设施先进,群众满意的交通网络。同时,强化行业监管,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不达标车辆的市场退出机制,加强从业人员的培训、管理和宣教,确保群众出行安全、舒适、快捷。加强服务质量考核,采取定期和不定期对企业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等方面的软硬件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有效监控政府投入落到实处。

    (五)加大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制定的区域客运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加强候车厅、站点、路牌等设施建设,为人民群众提供方便、快捷、安全、舒适出行环境。【篇三】客运发展调研报告 ?

    根据市交通局《关于开展专题调研,推进交通行业新发

    展的通知》的安排,2024 年 4 月 12 日至 19 日,由高局长带队的调研小组深入到市运管处、客管处、公交公司和襄阳区交通局,就城市客运管理职能移交后,如何应对城乡客运管理一体化新形势,理顺交通部门内部运管、客管、交管职责,形成分工明确、整体联动、协调一致、监管有力的客运市场管理新机制这一课题进行调研。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襄樊市城区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现状 ?

    目前,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的主体有市公交公司、出租汽车公司、客运人力三轮车、舒捷公司、襄阳安达公司及与公汽同线经营的四条线路中巴车。

    从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的主体构成来看,经营主体多而散。市公交公司拥有公交车 416 辆,营运线路 30 条,日运载乘客 22 万人次。城区拥有具备营运资格的出租汽车 1700辆(富康 1124 辆、面的 428 辆、其他 148 辆),挂靠在 23家出租汽车公司经营,人力客运三轮车 996 辆。舒捷公司是2024 年 8 月份由二汽管委会申报,经市领导批准成立,目前已投入 6 台中巴车从事火车站——二汽开发区的客运。进入市区与公交同线经营的 4 条线路(6 路泥咀、7 路伙牌、16路肖湾、3 路牛首)上营运的中巴车有 150 台,其中隶属襄城区的 6 路泥咀线上有 41 台(原有 81 台),隶属樊城区 3路牛首线上有 23 台,隶属襄阳区 16 路肖湾线上有 75 台,7路伙牌线上有 11 台。襄阳公交 1995 年经襄阳区(原襄阳县)批准成立,投入车辆 16 台,开行线路 2 条。

    从行业管理上来看,城区经营的城市公交、出租车、进

    城中巴车分属不同的部门管理,既有市直部门,也有襄阳区,既有管理部门,也有企业自身,表现为多头管理。公交公司实行自主管理,经营活动向上级备案;出租汽车公司和客运人力三轮车由客管处进行行业管理;舒捷公司在客管处履行报批程序;襄阳公交及 7 路、16 路中巴车由襄阳区审批,3路、6 路由市运管处审批。

    从经营模式上来看,公交公司属于国有企业,实行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享受国家给予公益性企业的财政补贴;出租车公司大部分通过行政手段成立,吸收个人购车挂靠经营,公司收取管理费;客运人力三轮车实行个体经营方式;舒捷公司由二汽管委会负责管理;襄阳公交由襄阳区安达公司进行企业管理。

    从行业管理所执行的政策依据来看,城市公共交通、乡镇进城中巴被作为不同的运输方式,适用不同的产业政策,统一的行业管理机构和法规政策缺位。城市公交车辆由公交公司自主管理经营,执行国家有关公共交通的费收、管理政策。舒捷公司的营运车辆作为通勤车由市客管处管理。而四条线路的中巴车则是作为道路运输车辆,执行有关道路运输的费收、行业管理政策,由运管部门管理。同时,长期以来,我市城市客运市场的调控措施大多通过行政命令、相关部门协调等方式实施,往往人员的变更致使政策的连续性受到影响。如在进城中巴车的管理上,政府一方面要求限期取缔,另一方面又在批准新的企业投入中巴车从事城市公交客运。

    二、城市公交市场存在的问题和矛盾

    ?

    从调研情况来看,大家共同反映的感受是襄樊市虽然形成城乡客运统一管理的交通大格局,但由于长期的体制不顺,城市客运市场中历史遗留和形成了一些矛盾和问题,仍未得到根本性解决,已成为制约城市客运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突出表现在:

    1、缺乏统一的规划和管理制约着城市统一公共客运市场的形成。

    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的规划、建设、管理人为分割,运输资源得不到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管理职能得不到有效履行,市场秩序得不到有力的监管。

    2、公交车与四线路中巴车的。

    矛盾始终是影响城市公交客运市场稳定的重要因素。近年来公交车、中巴车四线路车辆由于线路延伸、车辆更新、班次变化、站场使用等而引发的冲突此起彼伏。政府领导、市局领导虽多次出面协调,但由于种种客观因素,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春节期间公交车被 7 路中巴车围堵长达 6 天,就是因为公交车更新车辆、增加班次,中巴车经营受到影响而引起。随着城区范围的扩大,受利益驱动,城市公交车辆与中巴车因相互抢占市场而发生的冲突将会更加激烈。

    3、城市公交客运市场秩序一直是社会和广大市民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

    长期以来,进城短途中巴车发展失控,运行失序,管理缺位,严重影响了城市交通,影响了城市形象。市政府和人民群众对此意见很大。2024 年,市政府要求 2024 年前取缔

    中巴车,但中巴车一直以要求按城市公交对待为由,集体上访,政府无有效制约手段,中巴车能否按期退出城市公交客运市场还很难确定,交通部门将面临来自政府和社会的更大压力。

    4、非法经营屡禁不止,严重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非法经营的“摩的”无人管理,处于失控状态,日渐泛滥;黑三轮车利用管理时间空隙,满街乱串;乡镇出租车时有进入市区经营。这些非法经营对合法经营者构成极大冲击,合法经营者反映强烈。

    5、客运市场的准入机制有待健全。

    由于市场缺乏准入机制,造成运力大量涌入,丰厚的利润又刺激经营者继续投资,形成无序竞争的恶性循环。

    三、加强城市公交行业管理的建议 ?

    城市公共客运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市委、市政府理顺城区客运市场管理体制后,政府高度关注,经营者急切盼望,人们群众寄予厚望,迫切希望城区客运市场秩序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同时,作为省域副中心城市,结合实际情况对城市公交客运市场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概括为实行“六个一”即:一个规划揽总、一个队伍管理、一个法规依据、一个源头审批、一个过渡方案适应、一个人才培育。

    1、一个规划揽总 ?

    由市局牵头,公交公司、市运管处、客管处等相关部门参与,选择专业部门编制一部具备性、全面性和战略性的襄樊市城市公共发展规划(包括城乡客运一体化规划)。规划

    应着眼于今后 5-10 年内城市公交市场的培育和发展,内容应涵盖市场主体培育和建设、运输工具装备水平、公交出租站场点布局、公交线路优化布局等,规划报政府批准后实施。就此规划编制所需的经费,已专题向市政府报告,待财政局审批后实施。

    2、一个队伍管理 ?

    加强客运管理机构建设,明确其城市客运管理职能,实现公共客运一家管理。由于历史的原因,虽明确客管处具有城市公交市场管理的职能,但一直未能充分履行。结合当前的实际,建议加强客管处的领导力量,在此基础上,由市局发文明确整个城市公共客运的行业管理归口客管处。由市客管处负责城市公交市场的统一管理,由市客管处对整个城市客运市场秩序负责。

    3、一个法规依据 ?

    争取市政府制定、出台新的《襄樊市城市客运管理办法》。《襄樊市城市客运管理办法暂行》于 1994 年制定,已不能适应当前城市客运市场的发展现状和行政主体变更的要求,应予以修订。建议此项工作在明确客管处城市客运管理职能后由客管处着手进行相关工作。

    4、一个源头审批 ?

    一是理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体制,除公交公司外,四条中巴线、舒捷公司、襄阳公交的车辆纳入城市公交客运范畴统一管理。3 路、6 路中巴车的管理由市局协调市运管处、客管处、市公交公司后予以理顺,襄阳公交、7 路及 16 路中

    巴车管理从由现在襄阳区审批改为襄阳区申报,市运管处审批的基础上,市局协调运管部门、市客管处,在充分考虑、维持襄阳区即得利益的前提下予以理顺。二是理顺进城客运线路审批体制。襄阳区现有的按县内线路审批的进城客运线路审批,改由按跨县(市)客运线路进行管理,由襄阳区申报,市运管处审批;市运管处对整个城区公路客运市场秩序负责,短途客运车辆在城区经营、停靠站、场、点的设置,由市运管处按照城乡客运一体化的要求统筹规划,客运站、场经营行为的监管职能,由城区属地运管机构承担。

    5、一个过渡方案适应 ?

    为理顺交通内部管理体制,定期协商、交通沟通,建议市局在领导下成立运管、客管、公交、襄阳区等部门组成协调委员会,形成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商会议,加强沟通,增进了解,对涉及相互之间矛盾和利益冲突的决策,经过协商委员会确认后方可实施,改变过去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和消防队式的被动局面。

    同时现阶段,鼓励公交公司收购四条公交线路。一车一人,车辆作价,对符合条件的驾乘人员由公司聘用,统一收购,统一管理,解决公交车同中巴车的矛盾,也解决个体中巴车车主的就业问题。

    6、一个人才培养 ?

    采取组织现有管理人员赴外地在进行学习、考察和引进城市交通管理专业人才的方法,积蓄管理人才队伍,提高我市城市客运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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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当前需要解决的问题 ?

    在调研中,被调研单位各自提出关系到今后管理中存在的具体问题。

    1、现在交管站的管理体制不明朗,管理手段和管理素质落后于乡镇客货运发展的管理需要,市运管处提出应对交管站的行政管理、行业管理、人事管理等加以明确,规范交管站的管理。

    2、客管处提出我市经济环境造成非法经营增多,执法环境差,违法经营者暴力抗法给正常执法带来很大困难。客管处因单位性质被确定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实际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现无正常经费来源,牵制日常工作的进行。

    3、公交公司认为承担社会公益性运输,政府应制定有利于公交优先发展的经济政策,对公交建设项目予以资金保障,对政策性亏损予以财政补贴。

    4、襄阳区提出现已是建成区,客运车辆应享受市区公交的优惠政策;农村出租客运市场处于真空状态,应尽快进行规范,纳入正常管理。

    ? ?

    第三篇: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建设、经营、乘坐、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按照乘客意愿和要求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和市、县(市)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承担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职能的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具有公益性质。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财税政策、资金安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优先发展,确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在城市公共客运中的主体地位,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公共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客运是城市公共客运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与其他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城市公共客运逐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车辆以及先进技术,提高公共客运行业服务能力。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客运服务规范,提高行业服务质量。

    第七条 对在城市公共客运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规划与建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并公布实施。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专项规划。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目标、规模、优先发展的政策与措施,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接泊,客运设施,线路及站点布局等;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客运出租汽车投放数量、车型结构配置、服务场站、科技设施设备建设等。具体内容由省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中确定相关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大型公共设施项目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建设以下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一)停车场(站)、调度室(亭);

    (二)站台设施(含站台、候车亭、站杆、站牌);

    (三)车辆轨道、隔离屏障、供电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管理。

    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公用设施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予以补建。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开设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4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

    第三章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站点设置,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遵循居民出行便捷、换乘方便、布局合理的原则,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重要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的名称统一命名。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站牌。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取得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后,再申请线路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要求的运营资金、运营车辆、场站设施;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驾驶员、调度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八条 申请线路经营许可应当符合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运营方案要求,并提交相应材料。

    线路运营方案应当包括线路运营协议条款、客运设施管理、运营车辆及人员、服务要求、经营期限等内容。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直接许可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

    不得以有偿方式进行线路经营许可。

    线路经营许可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签订线路运营协议。线路运营协议应当包括线路名称、走向、站点、配备车辆数量与车型、首末班车时间、行车间隔、服务质量及考核办法、运营协议的调整条件等。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建设施工情况、乘客需求、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调整线路运营协议。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线路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两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申请许可延续;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准予延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变更线路运营方案、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确需变更线路运营方案、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应当提前两个月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超过一个月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以及投入运营后无正当理由连续3日或者内累计7日停止运营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经过告知后,可以注销其线路经营许可。

    第二十三条 因道路交通管制、工程建设、举办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行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告知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作出临时调整线路的决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从事运营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并取得车辆运营证。车辆运营证应当一车一证。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车容车貌、车辆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者维护、检测的情况定期检查。不得要求对同一项目进行重复检测。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运营。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车辆标准不得低于原车辆。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经营期限不变。

    第二十六条 利用运营车辆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规范。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经市、县(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3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遵守法律、法规。

    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

    已经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可以从事相应的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

    城市公共汽电车调度员、售票员应当由经营企业进行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二)按时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四)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五)制定从业人员的安全操作规程,对驾驶员、调度员、售票员进行安全和服务的教育培训;

    (六)遇有抢险救灾和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调度;

    (七)不得安排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运营;

    (八)按照运营协议的约定运营。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和售票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和从业资格证;

    (二)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四)运营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和售票员不得拒载;

    (五)不得拒绝按规定使用优惠凭证的乘客乘车;

    (六)按照规定驾驶车辆,提供安全服务;

    (七)不得拒载、甩客、敲诈乘客、站外上下客、滞站揽客。

    第三十一条 乘坐城市公共汽电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序排队等候乘车,先下后上;

    (二)上车主动购票、投币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儿童集体乘车的,应当按照人数购买车票;1名成人乘客可以免费携带1名身高1.2米(含1.2米)以下的儿童;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行为不能自理者和学龄前儿童应当有看护陪同方可乘车;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吐痰、乱扔杂物;

    (六)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者易污染、损伤他人的物品;

    (七)不得携带动物乘车;

    (八)遵守其他有关乘车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特殊群体乘坐城市公共汽电车的优惠政策时,应当明确优惠乘车的条件、范围、优惠标准以及优惠凭证办理程序。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补偿:

    (一)执行政府规定的限制价格造成的政策性亏损;

    (二)执行优惠乘车政策减少的收入;

    (三)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

    补贴和补偿应当及时拨付,不得拖欠或者挪用。补贴和补偿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出租汽车客运

    第四章 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企业应当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后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可,个人应当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后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可。

    第三十五条 申请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要求的运营资金、固定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和经营方案;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件。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方式。采取有偿出让方式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出租汽车总量控制,并根据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市场供求状况,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规模等,合理确定出租汽车数量,并适时调整,保持市场供需基本平衡;在许可时不得承诺许可期限内不增加或者减少出租汽车数量。

    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8年。

    第三十七条 企业和个人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有符合有关标准和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三)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只能申请一个出租汽车运营许可。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符合许可条件的,按车颁发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八条 以无偿方式取得的出租汽车运营许可不得转让。以有偿方式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2年以上或者经营者丧失经营能力的,经过批准可以转让。受让方应当符合许可条件。转让后原经营期限不变。

    城市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出租汽车运营许可,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申请运营许可延续;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许可方式、许可条件和出租汽车投放数量等决定是否准予延续。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经营者因故不能正常营业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暂停或者终止经营手续,将有关证件交原许可机关登记保管。

    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超过一个月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或者暂停经营超过一年仍未恢复运营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经过告知后,可以注销其运营许可。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经市、县(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1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遵守法律、法规。

    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车辆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按照规定,配置标志顶灯、计价器、服务显示标志,喷涂标识,贴挂运价标签、乘客须知和服务监督卡等。

    利用出租汽车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规范。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车容车貌、车辆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者维护、检测的情况定期检查。不得要求对同一项目进行重复检测。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运营。

    第四十三条 逐步推广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号段牌照,鼓励采用卫星定位系统、税控计价器、电子识别系统等先进技术,加强出租汽车运营管理。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采取预约服务、统一调度等方式提供出租汽车服务,减少车辆空驶,提高里程利用率。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车辆标准不得低于原车辆,车型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经营期限不变。

    第四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机场、火车站等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待租的运营站(场),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单位或者人员进行日常管理。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二)确定车辆驾驶员并到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备案,办理服务监督卡;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发放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四)与聘用的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不得损害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五)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时处理投诉;

    (六)对驾驶员进行安全和服务的教育培训;

    (七)不得私自安装、改动、维修计价器和拆卸计价器铅封;

    (八)不得安排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运营。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

    (二)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三)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得私自改动、维修计价器和拆卸计价器铅封;

    (四)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五)按照规定合理使用服务标志。载客时应当启用载客标志,不得甩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乘车;待租时应当启用待租标志,不得拒载,不得以其他方式主动揽客;需要暂停载客时应当起用暂停服务标志;

    (六)保持车内清洁和卫生,不得吸烟;

    (七)不得以欺骗、威胁乘客等方式高额收取费用,不得隐匿乘客财物;

    (八)不得将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运营。

    (九)文明驾驶,安全服务。

    第四十八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不得吸烟、乱扔东西和污损车内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要求乘车的;

    (二)无看护陪同的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要求乘车的;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交通管理、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

    第四十九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车费和过桥、过路、过渡、停车等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向乘客出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高于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三)中途拒绝服务或者在基础里程内因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乘车的。

    第五十条 乘客需要去偏僻地区或者出市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者乘客可以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对方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运营,承运的起点或者终点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异地送达返程时不得在异地滞留待租。

    禁止出租汽车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车辆不得安装、使用出租汽车标志顶灯等出租汽车标志、标识。

    第五十三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按照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运营处理。6 监督检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下级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违法、不适当和不作为的行为,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五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证。

    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相关许可证件,调阅、复制有关资料,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依法处理。无法当场处理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接受处理。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或者接受处理的,返还其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暂扣应当出具暂扣凭证,暂扣期间不停止经营。

    检查时对不能出示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又不能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暂扣其经营车辆,并出具暂扣凭证。被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五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进行督查考核。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考核,根据考核结果进行信誉评定。对信誉评定良好的,给予奖励;对信誉评定不合格的,给予相应惩罚,直至吊销许可。考核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制定。7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涂改、伪造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无运营许可的车辆安装出租汽车标志、标识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

    第六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许可:

    (一)转让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或者非法转让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

    (二)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方案或者出租汽车经营方案的;

    (三)擅自暂停、终止经营的;

    (四)批准暂停期间,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城市公共汽电车未按照核定的线路、价格、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线路经营许可。

    第六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运营证的车辆的,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运营的,车辆未参加定期检查或者定期检查不合格继续运营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

    使用报废车辆从事运营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暂扣车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对驾驶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从业资格证。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线路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

    第六十二条 无从业资格证或者安排无证人员从事城市公共客运驾驶活动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吊销许可。

    无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或者安排无服务监督卡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驾驶员未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从业资格证、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或者服务监督卡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从业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不能正常行驶时,未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后续车辆从业人员拒载的,拒绝持优惠凭证乘客乘车及其他拒载行为的;

    (二)城市公共汽电车甩客、站外上下客、滞站揽客的。

    第六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遇有抢险救灾和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不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指挥调度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线路经营许可。

    第六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从业资格证:

    (一)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乘车、启用待租标志后拒载、主动揽客或者甩客的;

    (二)未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的路线行驶,故意绕行的;

    (三)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向乘客高额收取费用的;

    (四)在运营服务中有其他侵害乘客合法权益行为的。

    出租汽车驾驶员利用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被依法处理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六十七条 出租汽车异地运营、异地送达返程时滞留待租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驾驶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合格计价器的,未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驾驶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改动计价器或者拆卸计价器铅封导致计价器失准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许可。

    第六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已经不具备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许可。

    第七十条 利用运营车辆设置广告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服务规范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运营,直至改正。

    第七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的;

    (三)未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的;

    (五)违法扣留城市公共客运车辆或者有关证件的;

    (六)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谋取利益的;

    (七)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附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公共客运依照本条例管理。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延伸到城市外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有关规定取得许可。城外区域的运营,按照道路运输有关规定监督管理。

    轨道车等其他公共客运另行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2024年7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8月6日湖南

    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发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方便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市区内以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交通工具组成的客运体系。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与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及公众乘车需要相适应,与道路运输相协调,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保证安全、畅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公共客运工作。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城市公共客运的部门(以下称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城市公共客运站、场、站设计规范要求,安排城市公共客运用地。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以及大型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同时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停车场地。

    长度在8公里以上的城市道路、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和调度房。

    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城市公共客运基础设施。

    第三章交通工具和设施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以运输效率高的大公共汽车为主,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有计划地发展轨道交通。

    第十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所有权属于国家,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交与城市公共客运骨干企业使用和维护。其他公共客运企业需要使用的,应当合理安排。城市公共客运企业投资及其他社

    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由投资者依法自主决定经营管理方式。未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应当保证交通工具和设施符合技术、安全标准。交通工具发生故障或者设施破损时应当及时抢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和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统一的标志、标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和设施,不得

    污损或者毁坏。不得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在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的活动。

    第四章城市公共客运经营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城市公共客运市场运力容量进行

    科学测算。在运力容量范围内,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

    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拍卖方式出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四条 设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或者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以下统称城市

    公共客运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大城市有50辆以上符合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辆,在中、小城市有20辆以上符合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辆;(二)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管理制度,有经合格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三)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城市公共客运企业,须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审核。城市

    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四条规定的,核发营运证件。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营运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营运车辆符

    合下列要求:(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三)在规定位置标明运价标准、线路名称、线路走向图、经营者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四)在规定位置放置车辆营运证件副本。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

    量。驾驶员和售票员应当持证上岗,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自觉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辆载客限额营运;(三)按照核准的运价标

    准收费;(四)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用普通话准确报站,用电子设备报站;

    (五)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为老、幼、病、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六)不得越线、越站营运,不得丢站、拒载、甩客,中途确因车辆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应当向乘客作出说明,并根据乘客意愿安排改乘或者退票,已购票乘客改乘的不再购票。(七)不得在站点滞留车辆,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调度员应当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应当合理调度车辆。

    第十八条 经营者有义务承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妁抢险灾、紧急疏散等运送

    任务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布局本城市公共客运线网,合理配置交通方式和运力,加强营运、票务和设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停车场的设置和变更,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的营运线路、站点、发车间距、营运时间,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审定。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站点的,应当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改变之日的3日前向公众告示。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停业、歇业,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报告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运力接替停业、歇业企业的营运线路。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以本城市市区为营运范围。离城市市区较近的大专院校、较大医院、大中型企业及本市居民主要的休闲旅游点等往返市区人员集中的地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开通城市公共汽车。乘坐城市出租汽车的乘客,目的地在本城市市区以外的,城市出租汽车应当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并可以载客返回。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的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商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机关依法决定并公市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乘客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公共客运秩序,主动购票

    或者出示有效免票证件,不得携带危险物品或者其他有碍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驾驶员、售票员不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或者不按照规定出具车票凭证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处理制度。接到投诉后,应当于10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木取得城币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运用地或者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客运没施移作他用的;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活动的;(三)污损或者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不按规足设置统一标志、标牌的擅自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或者越线越站营运的;(一)随意丢站、拒载、甩客,违反乘客意愿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或

    者服务态度恶劣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未经报告停业、歇业,造成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混乱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云川

    二OO二年八月六日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方便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市区内以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交通工具组成的客运体系。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与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及公众乘车需要相适应,与道路运输相协调,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保证安全、畅通。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公共客运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城市公共客运的部门(以下称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城市公共客运站、场、站设计规范要求,安排城市公共客运用地。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以及大型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同时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停车场地。长度在8公里以上的城市道路、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和调度房。

    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客运基础设施建设。

    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城市公共客运基础设施。

    第三章 交通工具和设施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以运输效率高的大公共汽车为主,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有计划地发展轨道交通。

    第十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所有权属于国家,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交与城市公共客运骨干企业使用和维护。其他公共客运企业需要使用的,应当合理安排。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投资及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由投资者依法自主决定经营管理方式。

    未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批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应当保证交通工具和设施符合技术、安全标准。交通工具发生故障或者设施破损时应当及时抢修。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和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统一的标志、标牌。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和设施,不得污损或者毁坏。不得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在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的活动。

    第四章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城市公共客运市场运力容量进行科学测算。在运力容量范围内,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拍卖方式出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四条 设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或者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以下统称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大城市有50辆以上符合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辆,在中、小城市有20辆以上符合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管理制度,有经合格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城市公共客运企业,须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审核。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四条规定的,核发营运证件。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营运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营运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运价标准、线路名称、线路走向图、经营者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在规定位置放置车辆营运证件副本。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驾驶员和售票员应当持证上岗,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自觉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辆载客限额营运;

    (三)按照核准的运价标准收费;

    (四)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用普通话准确报站,用电子设备报站;

    (五)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为老、幼、病、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六)不得越线、越站营运,不得丢站、拒载、甩客,中途确因车辆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应当向乘客作出说明,并根据乘客意愿安排改乘或者退票,已购票乘客改乘的不再购票。

    (七)不得在站点滞留车辆,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调度员应当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应当合理调度车辆。

    第十八条 经营者有义务承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妁抢险灾、紧急疏散等运送任务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布局本城市公共客运线网,合理配置交通方式和运力,加强营运、票务和设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停车场的设置和变更,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的营运线路、站点、发车间距、营运时间,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审定。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站点的,应当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改变之日的3日前向公众告示。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停业、歇业,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报告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运力接替停业、歇业企业的营运线路。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以本城市市区为营运范围。

    离城市市区较近的大专院校、较大医院、大中型企业及本市居民主要的休闲旅游点等往返市区人员集中的地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开通城市公共汽车。

    乘坐城市出租汽车的乘客,目的地在本城市市区以外的,城市出租汽车应当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并可以载客返回。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的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商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机关依法决定并公市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乘客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公共客运秩序,主动购票或者出示有效免票证件,不得携带危险物品或者其他有碍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驾驶员、售票员不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或者不按照规定出具车票凭证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处理制度。接到投诉后,应当于10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木取得城币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运用地或者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客运没施移作他用的;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活动的;

    (三)污损或者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不按规足设置统一标志、标牌的擅自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或者越线越站营运的;

    (一)随意丢站、拒载、甩客,违反乘客意愿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或者服务态度恶劣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未经报告停业、歇业,造成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混乱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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