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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贵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

    栏目:七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蓝色心情 时间:2024-10-15 06:14:32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浅析贵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

    浅析贵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现状与发展

    公共客运交通是城市赖以生存的必要基础设施,它把市民的居住地与工作地联系起来,把生产与生活联系起来,把市区与郊区联系起来。是城市综合功能的一部分、是城市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而决定了公共交通具有鲜明的社会公共使用性和为社会服务的性质。因此,安全生产是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永恒的主题,也是公共交通运输企业、政府行业管理部门生产、监管的首要任务。

    一、贵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基本情况:

    贵阳市作为贵州省会,是全省政治、经济、文化、科技中心。在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又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

    1、经统计,截止2024年6月,贵阳市中心城区共有城市公交线路140条、大型城市公交车 2561 台,线路长度1944千米,主要由贵阳公交总公司经营管理;

    2、贵阳市南明、云岩、小河区共有出租汽车3069台,城市小公共汽车(俗称中巴)运营线路8条,运营车辆126台,城市微型小公共汽车(俗称面的)运营线路12条,运营车辆74台,线路总长度263.6千米。城市出租汽车除586台为贵阳公交出租汽车公司经营外,剩余的2483台出租汽车、126台中巴及部分面的为个体经营,公司化起步较晚。

    3、国有独资贵阳市公交总公司是全市公共客运交通的主力军,承担了全市约70%的客运量,年运送乘客达到6.07亿人(次),运营里程达到2.3亿公里,年实现运营收入5.17亿元。

    4、贵阳城市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微型小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方式承担全市约30%的客运量,年运送乘客达到0.954亿人(次),运营里程达到

    4.47亿公里,年实现运营产值1.83亿元。

    5、截止2024年上半年,全市城市客运行业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已达到1.8万人。

    二、贵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特点

    贵阳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与其他城市具有共性:

    1、活动范围局限于城市及近郊;

    2、服务的对象不具有专一性;

    3、属于营业性交通;

    4、主要以人为服务对象而非货物及其他。

    与此同时,由于经济和历史的原因,贵阳市城市公共客运又与其他城市具有不同的特点:

    1、自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由国有公交向社会办公交、民营公交等多元化转变。因此公交企业经营性质、形式多样;

    2、由于受地理环境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限制,贵阳市至今没有轨道交通、地铁及水上交通等公共交通方式;

    3、全市各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经费投入、人员教育培训、安全防范设施、设备各不相同;

    4、由于从业人员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安全生产知识普及率、知晓率滞后于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要求。

    三、贵阳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现状

    由于贵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运营线路多、里程长、客运车辆多、客流量大、道路交通运输任务十分繁重。因此安全生产、安全监管工作呈现出范围广、难度大、可控性较弱、发生安全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大等特点。

    鉴于这些特点,贵阳的城市公交生产企业、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和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从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工作三要素,即“人、车、路”入手,有针对性的开展了一系列的安全管理工作,防止了各类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方法有:

    (一)、严把入门关、强化教育培训、提高防范处置能力

    首先,从申请进入城市客运行业开始,行业主管部门就将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学习,纳入岗前和在岗教育培训和考试、考核中,以此使每一位经营者、司乘人员在学习客运服务知识的同时,熟悉客运车辆的安全营运常识、车辆的火灾危险性、预防措施和扑救、处置方法;另外,还定期组织在岗人员学习客运行业发生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及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案例,通过分析找出事故发生的原因、吸取事故教训、找出预防事故发生的方法,进一步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增强防范和处置安全事故的能力。最大限度的从源头上把好入门关,强化岗位安全生产职责。经

    统计,每年城市客运行业安全教育培训经费投入达到15万元,参训人员达到3.6万人次。

    其次,是强化日常安全监管。对在营运服务中违反安全规定,如行车中吸烟、打手机等影响行车安全的现象,均从严处罚并追加违法计分。(注: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于2024年6月1日实行了《城市客运行业年度考核计分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经营者、驾驶员、车组每一自然年度有12分基础分,如违反法律、法规、安全规章的行为,除按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外,还要追加记负分。反之,如有好人好事、见义勇为等行为的记正分、予以奖励。)以此来进一步约束从业人员的营运服务行为,规范安全操作规程,减少和避免因人为因素造成的安全生产及道路交通安全事故。

    (二)、加强营运车辆安全检查、督促公交企业、行业协会切实履行安全工作主体责任

    城市客运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直接关系到运营安全,关系到乘客生命财产,关系到城市客运行业的发展和稳定。因此,抓好城市客运车辆维护、保养、安全检测,是公交生产企业、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安全工作的主体责任。

    在行业主管部门的督促和指导下,全市公交生产企业、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及各分行从以下五个方面开展安全工作:

    1、以客运车辆的“二级维护”为突破口,进一步完善了城市客运车辆安检制度,细化检测标准,强化了安检工作责任。每年按季度对客运车辆的转、传、制动系统,以及灯光、雨刮器、灭火器等设备逐项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故障及时进行修复和排除,并实行维修人员实名负责制,用法律责任来规范维修人员的行为,确保检修质量,防止车辆“带病”上线运营。

    2、市公交总公司还与贵州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于2024年8月联合组建了凤凰村机动车检测站。该检测站主要对已进行了“二级维护”、大修及年审的公交车辆,按照标准进行技术检测,验证客运车辆的实际性能和安全指标。另外,市公交总公司还投入1千多万元建立了GPS调度系统(即“卫星定位智能公交运营调度系统”)。该系统除对公交车辆的营运调度起到积极作用外,还对客运车辆的安全行车进行时时、动态的监控,能及时将行

    车数据(包括车辆所在位置、车速、故障情况、行车间距)等传回调度中心,使营运全过程处于数据监控之下,用先进的技术手段服从和服务于公交企业的安全生产。

    3、加强危险化学物品、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物品检查,严防市民携带“三品”乘车,是公交车辆安全营运的重要保证。贵阳公交总公司的此项工作走在了全行业的前列。在贵阳中心城区的各个公交站点,都有该公司专职安全人员值守。一方面,引导市民有序候车;另一方面,做到“逢包必问、大包必检”,对发现携带“三品”的乘客进行劝阻和制止,对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起到提前预防的作用。同时,站点专职安全员还能及时发现可能破坏公共交通工具或制造恐怖袭击的犯罪行为,起的协助公安机关打击犯罪,保障公共安全的作用。

    4、贵阳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指导各分会,每月对全市3069台出租汽车、126台小公共汽车进行以车容、车貌和安全技防设备的检查,在保持客运车辆干净整洁的同时,适时检查营运车辆必备的安全器材,强化驾驶员安全行车意识。

    5、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全市公交生产企业、出租汽车行业协会,还根据各自的职能、职责和安全工作义务,制定了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防恐、反恐以及突发公共交通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使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促进行业有条不紊的应对各种安全事故和突发公共交通安全事件。

    (三)、协调各方、优化结构、合理布局、市民出行更便捷、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

    由于受贵阳中心城区地理环境、自然条件和道路交通状况的影响,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发展曾受到一定的限制,市民的出行也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实施建设大贵阳战略和生态文明城市以来,贵阳中心城区道路交通状况得到了根本的改善。这为改变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状况,方便市民出行提供了有利的物质基础。城市客运行业主管部门和贵阳公交企业协调建设、公安、市政、城管等职能部门,优化资源结构、合理设置公交线路、站点、专用道以及出租汽车起落点,既方便了市民的出行,又最大限度的减少城市客运车辆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使贵阳市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的行车责任事故、伤人事故严格控制在1次/100万公里、死亡事故控制在1次/2024万公里以内。自2024年以来,由于措施到位、责任落实,全市城市公共客运车辆未突破责任事故指标底线。

    四、贵阳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生产发展探讨

    随着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不断深入,西部地区将逐步缩短与东部地区、发达地区的差距。其中一个重要的标志就是城市的规划和建设。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又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环节。结合地理环境、自然条件,贵阳市的城市公共客运将会向多元化、多层次、立体交通方式发展。这将对城市公共客运安全生产管理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轨道交通主要是轻轨建成后,安全管理任重道远。

    众所周知轨道交通具有快速、便捷、舒适、环保等特点,但安全问题也不容忽视。其中主要是:

    1、由于高峰期人数过多,容易导致在站台、上下车过程中因拥挤引发旅客挤伤、踩踏等事故;

    2、高密度、大流量的轻轨站台、车厢容易成为恐怖分子袭击、破坏的目标,继而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不良政治影响;

    3、轻轨站台、候车区属人员密集场所,一旦发生事故或火灾,人员疏散缓慢,处置和扑救困难;

    (二)受地理环境和历史原因的影响,贵阳绝大部分公交车辆夜间都是露天停放,且多停放在城市道路上,存在发生火灾、被盗、被犯罪分子破坏等安全隐患。

    (三)随着城市人口的不断增加,乘车需求量的增大,安全生产、防恐、反恐以及应对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能力还需进一步得到加强。同时,还要加大高科技装备的投入和使用。

    (四)公交企业的多元化改革,多种经济成分并存,一些企业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认识不足,缺乏安全生产自律意识,进而会加大政府行业主

    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难度。

    综上所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公交生产企业完善和落实安全工作主体责任,需要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强化安全监管,需要运用先进的科技手段,也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才能减少和避免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作者姓名:蔡勇

    工作单位:贵阳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

    通讯地址:贵阳市飞山横街33号 邮编:550003

    联系电话:281328

    E-mail:943996462@qq.com

    第二篇: - 黄梅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黄梅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为了全面提高我县城市公共客运行业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树立城市窗口文明形象,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城市公共客运行业文明、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打造黄梅城市公共交通品牌,更好地服务广大市民,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按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严格执行《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等法规及有关法律、法规,坚持“疏堵结合、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综合治理、依法监管”的原则,围绕创先争优,提高服务质量,树立黄梅形象,加快文明创建这一主题,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监管,规范营运秩序,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提升城市公共客运行业文明程度和市民满意度,实现经营环境公平有序,行业管理逐步规范,行业形象不断改善,服务质量明显提高,行业发展快速健康。

    二、组织领导

    成立黄梅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鲁峰同志任组长,石天球、张申红同志任副组长,何平、石军华、周刚、刘红同志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何平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具体工作分为四个组:

    1、综合协调组:组长何平。负责城市公共客运行业专项整治的方案预定、工作协调、情况综合、信息反馈及报送。

    2、宣传组:组长周刚。负责城市公共客运行业专项整治活动的对外宣传。

    3、执法组:组长刘红。负责在城市公共客运行业专项整治活动中,对营运车辆的违法、违规行为和非法营运车辆进行整治。

    4、督查组:组长石军华。主要负责城市公共客运行业专项整治工作落实情况的督查督办,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三、整治工作重点及措施

    此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项整治的对象是城市客运定线公共汽车、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非法参营的二轮摩托车、机动三轮车(简称“麻木”)以及非法参与城市公共客运的其他车辆,重点是定线公共汽车和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在营运、票务、从业人员服务质量和投诉处理等方面存在问题,二轮摩托车、“麻木”以及非法参与城市公共客运的车辆。

    四、整治内容

    (一)城市定线公共汽车的整治内容:

    1、不按规定时间发班;

    2、行车不匀速,停车不靠边;

    3、随意上下客,乱停乱放;

    4、车辆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私自从事载客经营;

    5、未设置老、弱、病、残、孕专座;

    6、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打手机、抽烟和打赤膊、穿拖鞋。

    7、车辆清洗不及时,车容卫生状况差;

    8、从业人员服务态度差,语言不文明;

    9、司乘人员不按规定携带驾驶证、行驶证、服务资格证等相关证件上岗;

    10、车辆车内设施不全,车辆维修保养不及时,存在安全隐患。

    (二)城市出租汽车的整治内容:

    1、严厉打击非法营运的“黑车”,净化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

    2、营运车辆乱停乱放,闯灯越线,超速行车;

    3、使用的计价器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检验合格;

    4、营运过程中不使用计价器,不按物价部门审批的价格执行,擅自乱涨价,不出具正规车费票据;

    5、有拒载行为;

    6、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

    7、服务态度差,语言不文明;

    8、车容、车貌和卫生状况差;

    9、服务不优,对乘客投诉处理不及时;

    10、车身标志不齐全,车身外无公司名称和举报投诉电话,车内服务卡未按规定位置安装,不随车带规定的有效证件。

    (三)二轮摩托和“麻木”及其他车辆的整治内容:

    1、二轮摩托非法载客;

    2、“麻木”仍在县政府划定的“麻木”禁行区内行驶和载客;

    3、其他车辆非法营运。

    五、时间安排

    这次整治工作从2024年10月15日至2024年3月10 日,分四个阶段进行。1、2024年10月15日至10月31日为宣传发动阶段。召开全行业动员大会,印发宣传资料,各公共交通企业组织全体从业人员学习行业规范、文明服务常识等。并向社会广泛宣传,让广大市民形成共同参与的意识,营造浓厚的整治氛围。2、2024年11月1日至11月10日为自查自纠阶段。各公共交通企业结合自身实际,结合整治的重点内容,找出自身存在的不足和问题,制定整改方案,开展自查自纠,并要将自查自纠情况及时反馈到领导小组办公室。3、2024年11月11日至2024年3月5日为集中整治阶段。执法人员到所有公汽线路、各主要路段对营运车辆进行巡查,采取摄像拍照等方式现场取证,当场找出问题,立即进行整改,并予以相应的处罚。对非法营运的车辆(包括“黑”出租车、面的和二轮摩托载客),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4、2024年3月5日至3月10日为总结表彰阶段。

    五、工作措施

    1、加强行业监管。按照《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等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行业监管,严格企业和从业人员进入和退出机制,督促经营者权利和义务的落实;同时,严抓日常管理,客管所实行不定期上路巡查、督查,通过上车下线检查行业服务,营运秩序,车容车貌和安全营运等情况,查处营运和服务及安全中的突出问题。

    2、认真自查自纠。在全行业中开展评比查纠活动,具体内容为:比服务质量,看谁的投诉少,查纠服务意识差,服务纠纷等行为;比管理机制,看经营管理,查纠管理水平不高,管理力度不大,服务意识不强问题;比营运秩序,看遵章守纪,交通违章,查纠营运秩序差等违法违章行为;比车容卫生,看车容车貌,查纠环境卫生意识差,车容车貌差和服务设施、标识不齐全等问题;比行车安全,看营运事故率,查纠安全意识差、车辆技术状况差、事故隐患多等问题。各企业要将查纠情况在公司内部每月进行一次评比通报,并将情况报客管所。

    3、健全监督机制。一是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的监督;二是加强新闻舆论的监督;三是设立公开举报电话,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

    4、完善服务承诺。各公司要在向社会公开服务承诺的基础上抓落实,确保承诺不流于形式,引导公司员工树立“一切为了乘客,一切服务乘客”的思想观念,将服务质量体系的建设作为公司经营之本。

    5、建立服务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各公司将客管所和本公司的投诉电话喷印在车辆的显要位置,有专人负责投诉受理和处理,态度要热情,语言要亲切,办理要迅速,确保乘客满意。

    6、加强对非法营运车辆的查处。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的监管,不定时地对城市公共客运市场进行清理,对“黑”出租车、面的和二轮摩托车等非法载客,扰乱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欢迎广大市民通过投诉电话举报 “黑车”的非法营运行为。对非法从事营运的车辆,一经查实,严查重处。

    七、工作要求

    1、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城市公共客运行业是城市的窗口,是流动的名片,直接服务广大市民,服务千家万户。优质的文明服务和良好的行业风气对于企业形象和企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各参与单位在思想上要高度重视,主要领导亲自负责,扎扎实实抓好专项整治工作。

    2、细化具体方案,明确工作职责

    各参与单位要按照专项整治的整体方案和要求,明确各自职责,将各项任务措施落实到到位,确保预期目标的实现。

    3、多方联动参与,形成整治合力

    这次整治时间紧,任务重,工作要求高,各参与单位要积极动员,广泛参与,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切实做好与社会各界、乘客、新闻媒体的互动,认真做好专项整治的各项工作。通过整治,树立良好的城市公共客运文明形象,把城市公共客运行业打造成政府满意、广大乘客满意、从业人员满意的文明行业。

    第三篇:葫芦岛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客运市场管理行为,整治公共客运交通秩序,提高行业化和现代化管理水平,实现我市“三位一体”的公共交通新格局,营造公平经营、公众满意、美化城市的客运交通环境,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在本市城区之间从事公共客运的各类车辆(通勤车除外)和营运线路所构成的客运体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管理,应当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公众乘车需求相适应,与道路建设和运输业发展相协调。坚持全面规划、协调发展、强化管理、有序营运、降低成本、服务乘客的原则。坚持行业管理与集中经营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安全畅通与文明服务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解决存在的实际问题,根据公众需求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调整并加大政府调控力度。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和修订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负责市区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管理和营运行为的监督,计划、交通、环保、财政、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公交体制管理

    第八条 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应坚持调整布局、优化公交、有序经营、服务社会的发展方针,改革和理顺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管理体制,逐步实现行业化管理,实行市场化经营。

    第九条 随着公交客运企业规模的扩大,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实行总经理负责制。

    第三章 营运线路管理

    第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坚持专线专营,实行一线一车型、有线即有公交车的管理方法,形成市区、城郊之间公共客运交通网络。

    第十一条 根据经济建设和城市发展的需求,合理调整城市客运交通线路,科学确定营运车型,缓解道路拥挤状况,保证营运线路和运力的最佳配置。

    第十二条 距城市中心地较近的市区、大专院校、较大医院、车站码头、大中型企业及本市居民的主要休闲旅游景点等往返市区人员集中的地方,均应当开通城市公共汽车。

    第十三条 城市交通秩序管理,应当根据道路建设情况,逐步实现公共汽车专用车道的设置。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车辆,必须在限定的线路和区域内营运,除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外,均不准串线、越线、越站营运。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中断或改变营运线路的,须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并于改变之日3日前向公众告示。

    第四章 场站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和城市公共客运场、站设计规范要求,安排城市公共客运用地。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城市公共客运基础设施。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候车站、调度房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交本级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负责使用、管理和维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及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以上设施,由投资者依法自主决定经营管理方式。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居民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和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客运码头、旅游景点、大型商业区、娱乐、文化、教育、体育中心等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公交规划,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提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距公共客运车辆发车站在5公里以上的城市道路和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城市公共客运汽车首末站和调度房。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中的候车站,一般按500米至600米的距离设置,其他一般道路可按800米至1000米距离,兼顾沿线企业、事业单位和村镇等具体需要的分布设置。同一站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一般不得超过50米,站名必须规范一致。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场站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统一标志、标牌,其场、站名称等内容一律采用中、英两种方案标示,标志应明晰、醒目。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的设置、变更或增减,由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后实施,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三条 维护城市公共客运设 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和占用;

    (二)随意张贴、丢掷物品和倾倒污物;

    (三)在线路站点沿道路前后30米内停放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或堆放物品;

    (四)破环、盗窃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

    (五)其他损坏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或影响正常营运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发生故障时,经营者必须及时抢修,尽快恢复正常营运,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扰和影响抢修作业。

    第五章 车辆营运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逐步实行无人售票经营方式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在限定区域以外公路营运的,应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必须按核准的营运车辆结构、方式、规模、路线、站点、首末班时间、营运班次从事营运活动。在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必须服从有权指挥机关的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加强对营运车辆的管理,投入营运的车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容貌整洁,设备齐全,性能良好,噪声及尾气排放符合建设环保城市的标准

    (二)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和路线牌。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营运车辆因故要求停业、歇业的,应提前30日向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士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止经营。未经批准,不准擅自停业或歇业。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车辆,在营运服务时有关营运证明必须相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执法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应当以发展运输效率较高的大公共交通工具为主,并根据公共客运事业发展的实际,逐步淘汰运力较低、耗能较高、污染严重的中小型车辆。

    第六章 营运收费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票价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实行政府定价,其票价的核定应当突出为公众服务的社会效益。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月票或季度票可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必须使用有关部门批准的统一印制的乘车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涂改、转借、冒用乘车票证。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为扶持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继续实行财政补贴政策,用于购置公共汽车及更新设备。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的养路费、公路基金。还贷资金、交通营运管理费等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公共汽车在市内的过路、过桥费一律免收。

    第七章 司乘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驾驶员和售票员应当持证上岗,营运服务时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自觉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文明礼貌服务。

    (二)在规定的站点上下乘客。用普通话报站,使用电子设备的应以汉语、英语两种语言报站。

    (三)维护车厢内的乘客秩序,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现役军人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四)不得丢站、拒载、甩客,中途确因车辆故障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行使时应当向乘客作出说明,并根据乘客意愿安排退票或改乘其他车辆,已购票乘客改乘的不再购票。

    (五)不得在站点滞留车辆,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营运资格的人员驾车营运。高度员应当按照行车计划调度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应当合理、果断地调度车辆。

    第三十七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服从乘务人员管理,此同维护乘客秩序。主动购票或出示有效免票证件。乘坐公共汽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危险品、易燃品或有碍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乘车。

    (二)躺、卧、占据和蹬踏座席。

    (三)打闹、斗殴。

    (四)损坏车辆设备、设施或其他有碍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五)行驶中与驾驶员闲谈。

    (六)在车内吸烟或随意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七)带猫、狗等动物上车。

    (八)将身体的任何部位伸出车外;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限制赤膊者、酗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乘车。

    第八章 奖惩责任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和维护城市公交配套设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当事人认为公交管理人员和司乘人员侵犯合法权益的,可向经营单位或主管机关投诉举报。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执法不公、干扰正常经营活动、侵犯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向政府法制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执法投诉。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干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秩序、破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等行为,按其造成后果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移交公安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6月15日印发

    第四篇:毕节地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驾驶员量化记分考核办法

    织金县出租汽车经营者管理办法

    实 施 细 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管理,进一步规范经营行为,全面提升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服务质量,树立规范、文明、安全、优质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运营秩序,切实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依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织金县所有出租汽车经营者。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管理实行行政处罚和记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诚实信用,文明服务,履行社会责任,为社会提供安全、优质的服务。

    第五条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对我县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日常违章行为进行考核。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章经营行为,构成行政处罚的除依照有关法规、规章进行行政处罚外,同时按照本实施细则进行记分处罚。

    第七条 对我县出租汽车经营者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安全运营,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情况;

    (二)违反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

    (三)运营行为,服务质量等有关情况;

    (四)仪容仪表,车容车貌等情况。

    第八条我县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予以记分、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根据经营者记分情况可以处以停运培训、重新参加考试、暂扣《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直至注销《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经营权证。

    第九条我县出租汽车经营者营运违章行为被查实进行记分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出具记分告知书,告知被记分的事由和所记分值。

    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对违法行为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查实一次记20分,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终止经营权。

    (一)聚众滋事影响社会公共次序的;

    (二)无理上访、罢运、聚众闹事,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刁难、辱骂、欺骗乘客等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将车辆转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运营的;

    (五)故意利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堵塞交通的;

    (六)参与伪造、变造、改装机动车假冒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进行运营的;

    (七)参与非法运营的;

    (八)拒绝完成抢险、救灾、外事等特殊任务,不服从管理部门调派参加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的;

    (九)殴打乘客的;

    (十)肇事逃逸的;

    (十一)为非法运营车辆提供客源、或为过境长途客车充当掮客的;

    (十二)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脏物、违禁物品和进行流氓、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十三)用不正当手段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骗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相关证件的,或在办理证件过程中,向管理机构提供伪造。虚假证件的;

    (十四)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并负责主要责任的。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查实一次记10分,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计价器未按规定审验的;

    (二)故意摘掉车牌或遮挡车牌的;

    (三)出租车开启空车标志接受乘客招停后,拒绝乘客合理运送要求的;

    (四)运营中中断服务、无故绕道、强行拼客的;

    (五)安装出租车计价器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擅自提价的;

    (六)违反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驾驶员职业道德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七)违法违规被投诉,自接到行业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无正当理由,3日内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

    (八)聘用、更换驾驶员未按规定备案的或未与业主签订“聘用合同”的;

    (九)在各类创建活动中,有影响行业整体形象行为的;

    (十)不上交车内失物并非法占有的;

    (十一)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

    (十二)未按规定进行车辆二级维护的;

    (十三)未按规定安装、配置消防灭火器材的;

    (十四)不服从城客执法人员管理,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十五)不按规定参加当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组织的业务学习培训的。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查实一次记5分,并处10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运营证》、《资格证》等有效证件的;

    (二)运营中不按规定使用《资格证》或人、车、证不相符的;

    (三)出租车安装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运营服务的;

    (四)出租车空车时,关闭空车标志接受乘客招停或者停车揽客的;

    (五)出租车计价器失准、发生故障继续营运的;

    (六)拒绝向乘客出具发票的;

    (七)运营车辆凹陷面积超过10平方厘米,锈斑、脱漆面积超过5平方厘米以上的;

    (八)未经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同意,在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上乱张贴广告的;

    (九)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的;

    (十)在运营中擅自涨价、乱收费的;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查实一次记3分,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在车内指定位置处张贴收费标准的;

    (二)在火车站、机场和汽车站场等旅客集散地,不在规定场所上下乘客、不按规定秩序营运的;

    (三)车辆前后牌不完整、不清晰,遮挡,涂改的;

    (四)城市公共客运从业人员有违规调头、违规停车、变道、辱骂其他车辆内人员等不文明行为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例会的;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查实一次记2分,并处50元罚款。

    (一)车内外设施不全或破损、车门车窗不能开启或锁止、门封条破损的;

    (二)车框挡雨条不完整、破损、不固定的;

    (三)车身两侧门徽、监督电话不规范、标志标识不完整过油漆变色、褪色的;

    (四)计价器标签破损的;

    (五)车内外有不规范、过期标识或车窗贴膜的;

    (六)顶棚、内饰、脚垫、地板有污垢、破损的,监督卡支架未固定的;

    (七)行李箱放置杂物或有其他脏、乱现象的;

    (八)车身有破损、斑脱、凹凸面积在5平方厘米以下现象,影响车容的;

    (九)车灯或顶灯脏、破损、松动、夜间不亮的;

    (十)补漆色差明显、保险杠及灯罩破损的;

    (十一)座套不干净、有污渍、破损、不按规定更换的;

    (十二)车身内外积有灰尘未及时清洗或车内有脏物、异味的;

    (十三)不按乘客要求和规定使用车内设备的;

    (十四)运营服务时服装不整洁的;

    (十五)运营服务时穿拖鞋、穿背心或穿吊带的;

    (十六)城市公共客运企业驾驶员不统一着装的;

    (十七)营运服务时吃东西并向车外抛掷物品的;

    (十八)营运服务过程中接、打手机的;

    第十六条本办法解释权织金县交通运输局。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4日起执行。

    第五篇: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建设、经营、乘坐、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按照乘客意愿和要求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和市、县(市)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承担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职能的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具有公益性质。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财税政策、资金安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优先发展,确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在城市公共客运中的主体地位,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公共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客运是城市公共客运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与其他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城市公共客运逐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车辆以及先进技术,提高公共客运行业服务能力。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客运服务规范,提高行业服务质量。

    第七条 对在城市公共客运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规划与建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并公布实施。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专项规划。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目标、规模、优先发展的政策与措施,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接泊,客运设施,线路及站点布局等;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客运出租汽车投放数量、车型结构配置、服务场站、科技设施设备建设等。具体内容由省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中确定相关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大型公共设施项目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建设以下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一)停车场(站)、调度室(亭);

    (二)站台设施(含站台、候车亭、站杆、站牌);

    (三)车辆轨道、隔离屏障、供电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管理。

    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公用设施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予以补建。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开设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4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

    第三章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站点设置,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遵循居民出行便捷、换乘方便、布局合理的原则,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重要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的名称统一命名。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站牌。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取得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后,再申请线路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要求的运营资金、运营车辆、场站设施;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驾驶员、调度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八条 申请线路经营许可应当符合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运营方案要求,并提交相应材料。

    线路运营方案应当包括线路运营协议条款、客运设施管理、运营车辆及人员、服务要求、经营期限等内容。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直接许可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

    不得以有偿方式进行线路经营许可。

    线路经营许可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签订线路运营协议。线路运营协议应当包括线路名称、走向、站点、配备车辆数量与车型、首末班车时间、行车间隔、服务质量及考核办法、运营协议的调整条件等。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建设施工情况、乘客需求、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调整线路运营协议。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线路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两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申请许可延续;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准予延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变更线路运营方案、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确需变更线路运营方案、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应当提前两个月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超过一个月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以及投入运营后无正当理由连续3日或者内累计7日停止运营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经过告知后,可以注销其线路经营许可。

    第二十三条 因道路交通管制、工程建设、举办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行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告知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作出临时调整线路的决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从事运营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并取得车辆运营证。车辆运营证应当一车一证。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车容车貌、车辆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者维护、检测的情况定期检查。不得要求对同一项目进行重复检测。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运营。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车辆标准不得低于原车辆。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经营期限不变。

    第二十六条 利用运营车辆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规范。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经市、县(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3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遵守法律、法规。

    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

    已经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可以从事相应的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

    城市公共汽电车调度员、售票员应当由经营企业进行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二)按时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四)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五)制定从业人员的安全操作规程,对驾驶员、调度员、售票员进行安全和服务的教育培训;

    (六)遇有抢险救灾和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调度;

    (七)不得安排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运营;

    (八)按照运营协议的约定运营。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和售票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和从业资格证;

    (二)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四)运营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和售票员不得拒载;

    (五)不得拒绝按规定使用优惠凭证的乘客乘车;

    (六)按照规定驾驶车辆,提供安全服务;

    (七)不得拒载、甩客、敲诈乘客、站外上下客、滞站揽客。

    第三十一条 乘坐城市公共汽电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序排队等候乘车,先下后上;

    (二)上车主动购票、投币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儿童集体乘车的,应当按照人数购买车票;1名成人乘客可以免费携带1名身高1.2米(含1.2米)以下的儿童;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行为不能自理者和学龄前儿童应当有看护陪同方可乘车;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吐痰、乱扔杂物;

    (六)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者易污染、损伤他人的物品;

    (七)不得携带动物乘车;

    (八)遵守其他有关乘车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特殊群体乘坐城市公共汽电车的优惠政策时,应当明确优惠乘车的条件、范围、优惠标准以及优惠凭证办理程序。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补偿:

    (一)执行政府规定的限制价格造成的政策性亏损;

    (二)执行优惠乘车政策减少的收入;

    (三)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

    补贴和补偿应当及时拨付,不得拖欠或者挪用。补贴和补偿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出租汽车客运

    第四章 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企业应当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后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可,个人应当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后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可。

    第三十五条 申请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要求的运营资金、固定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和经营方案;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件。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方式。采取有偿出让方式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出租汽车总量控制,并根据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市场供求状况,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规模等,合理确定出租汽车数量,并适时调整,保持市场供需基本平衡;在许可时不得承诺许可期限内不增加或者减少出租汽车数量。

    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8年。

    第三十七条 企业和个人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有符合有关标准和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三)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只能申请一个出租汽车运营许可。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符合许可条件的,按车颁发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八条 以无偿方式取得的出租汽车运营许可不得转让。以有偿方式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2年以上或者经营者丧失经营能力的,经过批准可以转让。受让方应当符合许可条件。转让后原经营期限不变。

    城市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出租汽车运营许可,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申请运营许可延续;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许可方式、许可条件和出租汽车投放数量等决定是否准予延续。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经营者因故不能正常营业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暂停或者终止经营手续,将有关证件交原许可机关登记保管。

    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超过一个月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或者暂停经营超过一年仍未恢复运营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经过告知后,可以注销其运营许可。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经市、县(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1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遵守法律、法规。

    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车辆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按照规定,配置标志顶灯、计价器、服务显示标志,喷涂标识,贴挂运价标签、乘客须知和服务监督卡等。

    利用出租汽车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规范。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车容车貌、车辆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者维护、检测的情况定期检查。不得要求对同一项目进行重复检测。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运营。

    第四十三条 逐步推广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号段牌照,鼓励采用卫星定位系统、税控计价器、电子识别系统等先进技术,加强出租汽车运营管理。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采取预约服务、统一调度等方式提供出租汽车服务,减少车辆空驶,提高里程利用率。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车辆标准不得低于原车辆,车型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经营期限不变。

    第四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机场、火车站等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待租的运营站(场),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单位或者人员进行日常管理。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二)确定车辆驾驶员并到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备案,办理服务监督卡;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发放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四)与聘用的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不得损害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五)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时处理投诉;

    (六)对驾驶员进行安全和服务的教育培训;

    (七)不得私自安装、改动、维修计价器和拆卸计价器铅封;

    (八)不得安排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运营。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

    (二)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三)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得私自改动、维修计价器和拆卸计价器铅封;

    (四)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五)按照规定合理使用服务标志。载客时应当启用载客标志,不得甩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乘车;待租时应当启用待租标志,不得拒载,不得以其他方式主动揽客;需要暂停载客时应当起用暂停服务标志;

    (六)保持车内清洁和卫生,不得吸烟;

    (七)不得以欺骗、威胁乘客等方式高额收取费用,不得隐匿乘客财物;

    (八)不得将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运营。

    (九)文明驾驶,安全服务。

    第四十八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不得吸烟、乱扔东西和污损车内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要求乘车的;

    (二)无看护陪同的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要求乘车的;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交通管理、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

    第四十九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车费和过桥、过路、过渡、停车等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向乘客出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高于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三)中途拒绝服务或者在基础里程内因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乘车的。

    第五十条 乘客需要去偏僻地区或者出市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者乘客可以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对方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运营,承运的起点或者终点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异地送达返程时不得在异地滞留待租。

    禁止出租汽车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车辆不得安装、使用出租汽车标志顶灯等出租汽车标志、标识。

    第五十三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按照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运营处理。6 监督检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下级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违法、不适当和不作为的行为,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五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证。

    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相关许可证件,调阅、复制有关资料,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依法处理。无法当场处理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接受处理。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或者接受处理的,返还其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暂扣应当出具暂扣凭证,暂扣期间不停止经营。

    检查时对不能出示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又不能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暂扣其经营车辆,并出具暂扣凭证。被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五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进行督查考核。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考核,根据考核结果进行信誉评定。对信誉评定良好的,给予奖励;对信誉评定不合格的,给予相应惩罚,直至吊销许可。考核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制定。7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涂改、伪造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无运营许可的车辆安装出租汽车标志、标识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

    第六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许可:

    (一)转让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或者非法转让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

    (二)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方案或者出租汽车经营方案的;

    (三)擅自暂停、终止经营的;

    (四)批准暂停期间,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城市公共汽电车未按照核定的线路、价格、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线路经营许可。

    第六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运营证的车辆的,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运营的,车辆未参加定期检查或者定期检查不合格继续运营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

    使用报废车辆从事运营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暂扣车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对驾驶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从业资格证。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线路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

    第六十二条 无从业资格证或者安排无证人员从事城市公共客运驾驶活动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吊销许可。

    无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或者安排无服务监督卡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驾驶员未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从业资格证、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或者服务监督卡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从业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不能正常行驶时,未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后续车辆从业人员拒载的,拒绝持优惠凭证乘客乘车及其他拒载行为的;

    (二)城市公共汽电车甩客、站外上下客、滞站揽客的。

    第六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遇有抢险救灾和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不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指挥调度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线路经营许可。

    第六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从业资格证:

    (一)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乘车、启用待租标志后拒载、主动揽客或者甩客的;

    (二)未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的路线行驶,故意绕行的;

    (三)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向乘客高额收取费用的;

    (四)在运营服务中有其他侵害乘客合法权益行为的。

    出租汽车驾驶员利用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被依法处理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六十七条 出租汽车异地运营、异地送达返程时滞留待租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驾驶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合格计价器的,未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驾驶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改动计价器或者拆卸计价器铅封导致计价器失准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许可。

    第六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已经不具备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许可。

    第七十条 利用运营车辆设置广告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服务规范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运营,直至改正。

    第七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的;

    (三)未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的;

    (五)违法扣留城市公共客运车辆或者有关证件的;

    (六)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谋取利益的;

    (七)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附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公共客运依照本条例管理。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延伸到城市外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有关规定取得许可。城外区域的运营,按照道路运输有关规定监督管理。

    轨道车等其他公共客运另行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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