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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吕佰岭与李敬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栏目:八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梦回江南 时间:2024-08-15 15:48:44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吕佰岭与李敬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吕佰岭与李敬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24)周民抗字第30号

    民事裁定书

    吕佰岭与李敬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2日作出(2024)川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吕佰岭不服,向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民行抗字(2024)2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川汇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张明山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洪照

    第二篇:刘年昌与高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刘年昌与高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24)长中民二终字第2129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年昌,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华,男。

    原审被告田荣,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城关镇联星永昌巷26号。

    原审被告吕田英,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城关镇永佳社区永新路3号。

    上诉人刘年昌因与被上诉人高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4)芙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4年11月5日,高建华以自己的名义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长沙市天心区下河街商贸城443号进行个人经营家用电器。2024年5月开始,田荣、吕田英两姊妹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农场扬帆花园D区D3栋2-10号租用他人房屋经营好润家生活超市。2024年7月28日,田荣、吕田英持刘年昌的身份证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好润家生活超市”,经营者姓名为刘年昌,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场所为东屯渡农场扬帆花园D区D3栋2—10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五金电器、烟、针棉服装、定型包装食品等。好润家生活超市以刘年昌名义登记后,继续由田荣、吕田英实际经营,刘年昌并没有出资实际参与经营和分配利润。

    此后高建华开始向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好润家生活超市送小电器产品,至2024年12月14日,双方经结算,好润家生活超市共欠高建华货款3 045元,吕田英向高建华出示了两张欠条,其欠款金额分别为2 000元和1 045元。2024年4月1日,刘年昌向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出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将“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好润家生活超市”注销,申请注销登记原因为“歇业,债权债务已清”,同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向刘年昌送达《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2024年5月13日,田荣、吕田英将好润家生活超市的货物、设备等以54 000元转让给他人。至此,好润家生活超市尚欠高建华货款3 045元未予支付。高建华等送货人因寻找不到田荣、吕田英,遂找到刘年昌,刘年昌于2024年5月22日向高建华等送货人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原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好润家生活超市由于吕田英、田荣欠款逃跑,本人承诺在壹个月内协助司法找到当事人还清欠款,如未找到,本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并还清货款”。后田荣、吕田英一直未予露面,因而双方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刘年昌以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好润家生活超市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进行工商登记,其虽未出资实际经营和参与利润分配,但营业执照中登记的业主为刘年昌本人,刘年昌即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好润家生活超市业主;田荣、吕田英对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好润家生活超市出资实际经营并参与利润分配,其两人是该超市的实际经营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刘年昌、田荣、吕田英均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三人均应依法共同对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好润家生活超市的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且相互间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年昌虽未出资实际经营和参与利润分配,但不能因此减轻自己的民事责任。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好润家生活超市尚欠高建华货

    款3 045元应当由刘年昌、田荣、吕田英共同偿还。原审法院对高建华提出的要求刘年昌、田荣、吕田英支付货款3 04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刘年昌提出自己不具有“好润家超市”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不应对高建华提出的诉讼请求承担民事责任的书面答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之规定,判决:

    一、刘年昌、田荣、吕田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高建华货款3 045元;

    二、刘年昌、田荣、吕田英对判决第一项相互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年昌、田荣、吕田英共同负担。

    上诉人刘年昌不服该判决,上诉称:

    一、上诉人刘年昌并没有出资实际经营和分配利润,让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理由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因不懂得有关法律规定而提供身份证明,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接受工商行政机关的处理,但其并非超市的合伙人或共有人,不应对超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上诉人与田荣、吕田英的债权债务约定由田荣、吕田英偿还,而不是该由上诉人刘年昌来偿还。田荣、吕田英在经过公证的协议书上写明田荣、吕田英经营期间内和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田荣、吕田英负责。且在一审期间,田荣、吕田英又出具了承诺书,并归还了部分货款。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是在其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被强迫出具。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好润家生活超市的营业执照中登记的业主为刘年昌,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刘年昌虽未出资实际经营和参与利润分配,但营业执照上的登记是具有公信力的,出名的登记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依法共同

    对好润家生活超市的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刘年昌应对超市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田荣、吕田英签订经过公证的超市转让协议、出具偿还债务的承诺书和实际归还部分货款的行为,都表明了田荣、吕田英是对超市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故刘年昌、田荣、吕田英三人均应依法共同对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好润家生活超市的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且相互间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年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代理审判员谭琼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姜文

    第三篇:关于E公司与JH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E公司与JH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公司:

    关于贵司与JH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律师通过对贵司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就贵司可以主张的权益问题及对策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租赁合同到期终止问题

    根据贵司提供的《房地产租赁合同》、JH物业(06)10-31《协议书》、JH物业(06)09-309-1《协议书》,贵司向JH公司承租F区HF北路JH大院N栋S层,租赁期限从2024年9月16日至2024年9月15日,承租JH大院10栋西面侧49平方米空地,租赁期限自2024年9月16日至2024年12月31日。

    根据JH公司发出的《关于不再续签租赁合同的通知》,JH公司已明确表示JH大院N栋S层、东面小房租约到期后,不再与贵司续约。并且,贵司向JH公司发出的《房屋续租申请书》也未得到JH公司回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JH公司未同意续租的,贵司应当向JH公司返还租赁房产、结清费用并办理移交手续。

    二、关于贵司可行使的权利问题

    倘若租赁合同到期,贵司未能与JH公司就租赁合同续签问题达成一致,则贵司依法可行使下列权利:

    (一)优先承租权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优先承租权,但在贵司与JH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第二十二条明确约定,贵司在同等条件下,对租赁房地产有优先承租权,该约定应为合法、有效。但是,根据上述约定,贵司的优先承租权不是无条件的,而是有条件的,必须在同等条件下行使,同等条件包括同样的价格、同样的期限、同样的租金支付方式,等等。考虑到贵司承租房屋后,通过转租给第三方租户的方式获得收益,如果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房屋,必将大幅减少利润空间。尽管如此,贵司可通过主张先承租权实现:

    1、与JH公司谈判协商中最大限度争取贵司的补偿利益;

    2、出让商铺经营权获得收益。

    (二)扩建费用偿还

    根据贵司提供的资料及陈述,贵司在承租JH公司的两块空地上扩建房产分别为56平方米、75平方米。贵司与JH公司之间并未就扩建费用承担问题作出约定,扩建部分已经过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和JH公司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上述扩建费用应由JH公司承担。因此,贵司有权要求JH公司支付扩建费用。

    (三)装修费补偿

    虽然从贵司提供的规划许可文件中可以看出,贵司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已征得出租人JH公司同意,但贵司并未与JH公司就租赁期限届满后装修费补偿问题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对于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贵司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贵司应当恢复原状,对于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补偿要求,法律不予支持(法律之所以这么规定,是因为承租人装修房屋时应充分考虑到租期因素,如果进行过于奢华装修最后由出租人买单对出租人有失公平,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所谓法律上的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密切结合在一起而形成新的物,对原物虽然尚能分辨,但无法分离或分离后会大大降低新物的价值。贵司将装修材料等财产装修于JH公司房屋的行为,实质上即法律上附合。这是因为:第一,被装修房屋与装修材料等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第二,装修材料等财产经过装修附合于房屋并且与房屋共同构成密不可分的新物,或分离后会大大降低新物的价值。

    因此,对于贵司对承租房屋进行的装修,按照法律规定分两种情形处理,未形成附合的部分(未与房屋完全结合,可分离),贵司可以拆除,并恢复房产原状;形成符合的部分(已与房屋结合在一起,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花费巨大)无偿归JH公司所有。但不排除贵司可在协商谈判及诉讼中尽可能提出对贵司有利的请求,以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三、关于违约责任

    根据《房地产租赁合同》第二十条的规定,未经乙方(贵司)同意或有关部门批准,甲方(JH公司)将租赁房地产进行改建、扩建或装修的,贵司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1、向甲方请求损害赔偿;2,请求甲方双倍返还租赁保证金;

    3、解除合同或向甲方提出变更合同条款。

    租赁期间,根据贵司陈述及JH公司向贵司发出的有关通知,JH公司至少对出租房屋进行了下列装修行为:

    1、外墙粉饰及装修;

    2、新装载客电梯;

    3、二层装修及安装排污管道。前述装修行为仅通知贵司,而并未事先征求贵司同意,并且装修造成贵司承租部分房屋漏水,导致贵司转租客户拒交承租费用,从而使贵司遭受损失。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合同法上的损害填补原则,贵司有权选择要求JH公司 3 赔偿损失或者双倍返还租赁保证金(诉讼请求中亦可同时主张),同时还可行使租赁合同解除权。

    四、关于租赁合同解除权问题

    因租赁合同目前尚未到期,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因JH公司违约,贵司除了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或者承担违约责任外,贵司还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倘若贵司提出解除合同,优先承租权当然不复存在,但仍可主张下列权利:

    (一)扩建费用偿还 同租赁合同到期终止。

    (二)装修费补偿

    未形成附合的装修部分同租赁合同到期终止。

    对于已形成附合的装修部分,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因JH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贵司请求JH公司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三)违约损害赔偿 同以上分析。

    五、关于本案的处理策略

    鉴于JH公司已明确表示,其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与贵司续租,除非贵司准备通过其他途径继续争取续租,否则贵司应当做好租赁合同终止准备。而JH公司在其至贵司书面通知中明确拒绝给予贵司任何补偿或赔偿,贵司要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只得寻求法律救济。贵司可以选择:

    1、与JH公司协商谈判,争取合理补偿;

    2、委托律师向JH公司发律师函,督促JH公司与贵司协商;

    3、委托律师向F区人民法院起诉,诉因可选择下列两种之一:(1)租赁合同到期终止后,贵司依法可主张的补偿、赔偿;(2)JH公司违约,贵司请求解除合同,并依法主张其他权利。

    考虑到剩余租期不多,贵司应积极准备提起诉讼,合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通过提交证据和主张,在程序和实体上提出诉讼主张。在诉讼中,贵司还可以通过庭外和解、诉讼和解、谈判等方式解决纠纷。在起诉之前或同时,贵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或者冻结出租方与诉讼主张金额相当的财产,但贵司应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相应担保。

    六、关于代理目标

    尽最大努力,为贵司争取到合理的经济补偿、赔偿。

    七、声明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贵司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可适用的中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仅得为贵司有关决策参考使用,未经本律师同意不得对外展示或向社会公开披露,也不得作为证据或其他目的使用。

    此致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一X年X月X日

    第四篇:张某等三人与某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张某等三人与某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西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张某,男,职工。

    原告高某,男,职工。

    原告江某,男,职工。

    以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XX,北京某旅行公司业务员。

    被告北京某国际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高某、江某诉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北京某国际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高某、江某之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北京某国际旅行社之委托代理人X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高某、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某国际旅行社于2024年4月6日签订《北京出境旅游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旅游团,旅行线路为南非,每人费用为14690元,每人押金为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费用及押金。在旅游期间,被告擅自改变行程,部分景点未予安排参观。同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强迫原告负担全部餐费及部分住宿费用。在返回途中,因被告安排的转机时间有误,致使原告在南非滞留一天。原告回国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卸责任,且拒绝返还押金。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二被告:

    1、退还押金90000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2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赔偿4月11日的导游费及租车费1300兰特(1兰特=1.3人民币),4月12日住宿费953.88兰特,4月13日餐费186兰特,4月15日住宿费300兰特、三张机票15900兰特及机票服务费2100兰特,原告的误工费368.06元;

    3、因未参观鸵鸟园、12门徒、西蒙镇,返还门票折价款600元;

    4、赔偿翻译费860元、公证费297元;

    5、赔偿原告代理人的误工费、差旅费2354.25元;

    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旅游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如未按期返回押金不予退还。原告到南非后,在其旅游期间,经原告同意没有到鸵鸟园、12门徒、西蒙镇游览。在原告准备去南非之前,我公司已告知其在约翰内斯堡转机时间较短,请不要耽误,因此其因误机致使原告在南非滞留一天所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某国际旅行社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没有门市运营中心的章,也没有“岳XX”这一员工。原告出示的电汇凭证记载收款人是第一被告,岳XX系第一被告的员工,可见原告实际与第一被告订立旅游合同,并向其支付了团款和押金。上述情况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

    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的工作人员岳XX协商欲前往南非旅游,XX向原告发出传真告知每人团费价格为12900元,每人交纳押金30000元,并告知从约翰内斯堡到香港的“转机时间略紧,请不要耽误时间”。同年3月30日,原告以某公司名义向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支付128700元。2024年4月6日,原告之委托人与北京某国际旅行社门市运营中心签订了《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双方约定行程时间共计八日,成人旅游费用为14690元/人。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在南非旅游的具体行程表,其中包括“前往著名的鸵鸟园参观,午餐享用美味中式鸵鸟餐”、“沿途可参观12门徒,西蒙镇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4月8日前往南非。在南非旅游期间,被告未依约安排原告“前往著名的鸵鸟园,享用鸵鸟餐”、“参观12门徒,西蒙镇等”。在原告从开普敦成绩到达约翰内斯堡的时间为11:40分,转机回香港的航班为12:50分,在转机过程中,原告未能按时搭乘该航班,致使其在约翰内斯堡滞留一天。第二日,原告自行购买机票返回香港。

    另查,该旅游合同中被告的签约代表为岳XX。押金90000元在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旅游合同、传真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因运营中心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北京某国际旅行社承担。原告将旅游费用及押金全部支付给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北京某旅行公司作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亦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在原告旅游过程中,未依约安排其至三个景点参观游览,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辩称,经原告同意三个景点未参观,未向本院提供可信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从开普敦乘机到达约翰内斯堡,因时间较短,未能按时转乘回香港的航班的责任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旅游之前,北京某旅行公司的工作人员即向其明确表示,在约翰内斯堡“转机时间略紧,请不要耽误”,证明原告即明知在约翰内斯堡转机时存在因客观条件(如线路不熟,语言不通等)导致其无法转机的风险,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回国后,北京某旅行公司即应返还押金,其以原告未如期回国为由不同意返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该款项仍在被告某旅行公司处,故应由其返还并支付利息,被告北京某国际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导游费、住宿费、餐费、机票费及因来北京起诉而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和翻译费、公证费等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赔偿原告张某、高某、江某经济损失六百元,同时返还原告张某、高某、江某押金九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零零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被告北京某国际旅行社对本判决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高某、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九十四元,由原告张某、高某、江某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旅行公司、北京某国际旅行社负担二千零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第五篇:李九成与祝学军、鑫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九成与祝学军、鑫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24)卢民二初字第9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九成,男。

    委托代理人韩冬彩,女,55岁。

    被告祝学军,男。

    被告卢氏县鑫盛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社朝,董事长。

    住所:卢氏县城关镇大庙巷西老水电局院。

    委托代理人吴战军,男,54岁。

    原告李九成与被告祝学军、鑫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4年10月18日,被告祝学军借其30000元用于被告卢氏县鑫盛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开办业务,月利率1分。2024年11月18日被告祝学军为原告写还款承诺书一份,保证如公司不能偿还由祝学军承担还款责任。他讨要此款无果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祝学军辩称,此款应由公司偿还,如公司无力偿还他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是他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鑫盛公司辩称,2024年10月公司资金紧张,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股东按原

    始出资额的1.5倍融资,祝学军是股东之一,他个人借原告3万元,该款是祝本人的融资借款,应由其本人承担还款责任,这笔借款利息付至2024年12月31日,利息是公司支付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二份,祝学军书写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祝学军承诺如公司不能偿还此款,祝学军愿意偿还此款。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24年10月18日,被告鑫盛公司借原告现金20000元用于公司业务,鑫盛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分。2024年10月31日,被告鑫盛公司借原告现金10000元用于公司业务,鑫盛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分。2024年10月31日被告祝学军为原告写还款承诺书一份,保证如鑫盛公司不能偿还此款由祝学军承担还款责任。20000元借款的利息鑫盛公司已支付至2024年10月18日;10000元借款的利息鑫盛公司已支付至2024年12月31日。原告讨要此款无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鑫盛公司借原告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鑫盛公司有义务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祝学军应按其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被告鑫盛公司履行不能的情况下由被告祝学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鑫盛公司辩称该款应有祝学军个人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氏县鑫盛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九成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0‰,其中20000元从2024年10月19日计至还款之日;10000

    元从2024年1月1日计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祝学军对该债务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鑫盛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彦峰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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