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亲相隐与现代刑法
第一篇:亲亲相隐与现代刑法
论亲亲相隐在中国现代刑法中的重要性
1. 内容与背景
2. 国内外对亲亲相隐的法文确认的区别
3. 亲亲相隐的例子与解析以亲亲相隐为原则解决的优点
4. 中国社会需要亲亲相隐
传统的亲亲相隐制度对现实的影响对新刑诉法中引入亲亲相隐制度的思考
亲亲相隐的内容与起源
“亲亲相隐”作为封建刑律的一项原则在我国具有相当长的历史,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就有儒家提出,实行这项原则,是为了维护封建伦常和家族制度,巩固君主专制统治。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亲亲相隐原则进一步得到确认。唐律对亲亲相隐原则作了具体规定,以后各朝的规定大体上与唐相同,其内容主要有3点:亲属有罪相隐,不论罪或减刑;控告应相隐的亲属,要处刑;有两类罪不适用亲亲相隐原则:一类是谋反、谋大逆、谋叛及其他某些重罪,另一类是某些亲属互相侵害罪。
儒家思想是我国自汉朝一直到新中国建立前的封建王朝的统治思想,而家是儒家极为看重的,因而自古以来,在中国人的眼中,家都显得至为重要。中国古代“家国天下”并举,而家居于首位,因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国与天下只是
家的放大,社会关系也不过是家庭关系的延伸。“亲亲相隐”的刑律原则便在这样一种环境下应运而生了。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以法律的力量将儒家宗法伦理道德观念灌输于全社会,是之每个人思想和行为的准则,通过维护封建家族秩序,进而巩固封建国家的统治。
国外有关亲亲相隐的规定
“亲亲相隐”也是现代西方法律普遍确定的个人权利和政府必须遵守的法律准则。许多大陆法系的国家在诉讼法中就明确地采纳亲亲相隐制度。如:1994年法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以下人员有权拒绝作证:1.被指控人的订婚人;2.被指控人的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已不再存在;3.与被指控人现在或曾经是直系亲属或者直系姻亲,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缘关系或者在二亲等内有姻亲关系的人员。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2条规定:与被指控人的订婚人,配偶或前配偶(被指控人)现在或曾经是直系亲属或直系姻亲,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内有血缘关系或者三亲内有姻亲关系的人,皆有权拒绝作证。
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85条规定:如果证人的证言可能引起本人或下列的人被提起公诉或被判有罪等有关身心耻辱的事项时,证人可以拒绝作证:证人的亲族、户主、家族或曾经有过此类关系的人;证人的监护人或被证人监护的人。英美法系的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亲亲相隐制度,但它们的判例事实上与亲亲相隐制度达成了默契。如有个发生于澳大利亚的经典司法案例就足以证明:父亲贩毒,女儿知晓父亲毒品藏处,警方逼女儿交代未果,以包庇罪对其女儿起诉,法官却判决无罪。理由是,一个社会人伦和亲情受到伤害,其危害性远大于刑事犯罪。警方可以借助其他刑侦手段获取证据。
我国现代刑法关于亲亲相隐
在新的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犯罪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窝藏、包庇罪的规定都没有对行为主体是亲属的情形作出例外的规定,也即现行刑法并没有采纳亲亲相隐原则,而是将亲属的隐匿行为同其他人的隐匿行为等同起来,作出相同的评价。此外,刑事程序法也没有赋予亲属拒绝作证的权利,而是跟一般人同等对待,这是不合理的。
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节目曾播了一个这样的案例:讲一位母亲为了包庇故意杀人的儿子,不但自己作伪证,而且串通邻居也作伪证。最后,这位母亲也被法院定罪判刑。这位母亲百思不得其解,自己保护自己的儿子有什么错,竟然会被判为有罪。
从期待可能性理论来看亲亲相隐的行为,我们会发现,对于大多数人而言,当其亲属犯罪时,他们往往会情不自禁地对亲属予以包庇或隐匿。法律不可能指望一般人作出告发亲属犯罪、不藏匿犯罪亲属、为亲属作有罪证明等行为。因为公民与亲属的关系是天然的、与生俱来的, 而与国家利益的关系是后天的、人为的,因此可以说, 亲亲相隐源自人的本性, 这种情形是值得谅解的,其行为没有责难的可能性,应该得到一定程度上的容忍。正如大塚仁教授所说的,“期待可
能性正是想对强大的国家法律规范面前喘息不已的国民脆弱的人性倾注刑法的同情之泪的理论”。我们无法期待大多数人在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家庭利益、亲属利益发生冲突时都能够自觉地选择前者优先,这是不切合实际和人之常情的。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该条规定明确了在一般刑事案件中,近亲属有权拒绝作证,这充分体现了之前一直争议颇大的亲亲相隐制度。该法条修改的出发点在于法律应该更为人性化,维护社会基本道德伦理关系。亲亲相隐制度并非为了维护封建伦常和家族制度,而是出于对人性的尊重和对天伦的敬畏,是基于对人性的理解和对人的关怀。但是,在涉及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近亲属仍然不能免除作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由此看来,刑事诉讼法并未否认“大义灭亲”的积极价值,而是在一般案件中交给近亲属做价值选择,而在涉及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案件中,法律则强制其必须选择。
亲亲相隐的社会与法律价值
(一)亲亲相隐制度体现了法律对人权的保障
随着现代法治的不断完善,我们应当把亲亲相隐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即容隐权。容隐权不但不违背世界法律之发展,而且为我们这样一个情味浓浓的社会所急需。长期以来,我们的法律更多地是强调个人对于国家的服从,以社会为本位,要求个人承担对国家和社会的义务和责任,而往往忽略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要求。如果禁止亲属和特定职业的人之间相互容隐,实际上就是无视人类所特有的亲情、人的本性、个人隐私及其他秘密,尤其在逼迫提供的证据或证言导致本人或者亲属受到刑事追诉或遭到财产直接损失的情况下,这无疑是对人权的严重侵害。
所以,公检法机关在工作过程中,应尽量在侦查中尽可能不使亲属进入两难境地,在刑事审判中尽可能不使亲属作被告人有罪的证言,这不仅有利于提高法自身的威信和价值,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家庭稳定和社会秩序,而且更有利于对人权的保障。
(二)亲亲相隐制度有利于证据制度的完善
证据制度是当代诉讼制度核心内容。亲亲相隐制度可以解决很多诉讼制度的问题。首先,在诉讼制度中证据证明力与可采信度到底有多大,司法官员如何判断证据的真实性,亲亲相隐制度规定的具有相隐关系的亲属不得提供证言恰好解决了因为考虑证人的身份进而怀疑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其次,在诉讼制度中亲亲相隐制度有利于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证人出庭难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让一个在“熟人社会”里的证人去指证其亲属,最终导致的结果是亲属憎恨,朋友厌弃,社会圈被阻断,群体凝聚力消失,有悖于法律的文明进步和人道主义精神,给证人出庭制度蒙上一层阴影。最后,就诉讼本身的目的来看,调查取证是要寻求公正的裁判,就整个社会而言,追求公正的裁判并不是司法审判的最终目的,通过法院的公正判决,规范和导向公众的行为,维护人权,维护社会利益和社会秩序,才是最终目标。
(三)亲亲相隐制度体现法律的价值
我们设立的法律应当是“中人”的标准,一方面要尊重、赞赏大义灭亲者的行为;另一方面,我们也要考虑大义灭亲是否是绝大多数人都能做到。常言道,法不制众,大多数人都不能遵守时,这一法律规定也就失去了意义,不仅如此,法律在公众心目中的权威也会因此扫地。“法律文化是中等人的文化”,法律应当是“以中人的思想境界为标准”“法律不可能将少数人才能达到的境界作为社会成员的普遍行为标准加以明文规定。”法律一旦违背了人们最基本的感情利益、价值观念,必然会受到人们的抵制和规避,导致法律规定的流于形式。
所以国家法律就必须正视人性和亲情,在一定程度上让度国家利益,承认亲属相隐,赋予亲属之间互相不举告和拒绝作证的权利。亲亲相隐的法律价值在于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统治,有利于公民的承受力,有利于以德治天下换取民众的信任,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利于对亲情的保护,也有利于对人权的保护,更重要的价值在于顺民心,合民意。
亲亲相隐制度符合我国现阶段之国情,有利于保障社会稳定、以期更好地发展建设。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如今至关重要的任务就是怎样使综合国力持续发展,而发展的必要前提便是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它不仅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不同的法系国家中存在,从古到今,也未曾消逝过。该制度包含着一定的合理法律价值,对我国新时期的刑事司法体制建立有着重要意义
第二篇:论亲亲相隐
论亲亲相隐
法政学院07级法学一班袁晓娟
指导教师其乐木格
摘要亲亲相隐是我国古代沿袭下来的一项制度,在古代社会曾经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对我国现代也有一定的影响,但是现代刑法对其持否定态度,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研究亲亲相隐制度在现代刑法中作用及其适用,以便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为我们的现代法治所用。关键词 伦理道德、法制观念、出证制度、人权保障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渊源
《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亲亲相隐的定义是:“亲属之间有罪应该相互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不论罪,反之要论罪”从法律渊源上看,“亲亲相隐”是“为亲者讳”的周礼原则在涉及到犯罪问题的自然延伸。
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建国前一直存在,它既是一条重要的道德规范,也是一条重要的法律准则。孔子明确主张:“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意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才是亲情未受社会熏染状态下的自然流露,才是正直的行为。及至汉宣帝时,发布一条关于亲亲相隐的诏令,这一诏令首次从人类亲情出发解释“容隐”制度的立法理由。唐律对于“容隐”制度作了详尽的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到明清时代,“容隐”扩大到五服亲属,如岳丈和女婿亦可以相为隐;还扩大到雇工。如《明律》规定:“凡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妻之父母、女婿,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容隐”,奴婢、雇工人为家长隐者皆勿论。若漏泄其事者,及通报消息,致令罪人隐匿逃避者,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容隐,及漏泄其事,减凡人三等,无服之亲减一等。” 清末变法至民国末期,容隐制度保留了下来。家庭是人们安身立命的社会细胞,亲情是人们走向外缘社会的先天构架的支撑。家是中国人伦理道德的核心所在,人人都是父母所生,父子之间的相互情感流露、相互保护是最自然不过的行为。社会学与人类学的研究也表明,家对于人类来说是普遍而永恒的。而儒家的忠孝观念也要求做到亲亲相隐。
“亲亲相隐”制度在西方历史上也有出现。古希腊是有“容隐”观念的。《理想国》曾引智者色拉叙马霍斯的抱怨:“不随和亲友行不法之事,还要受亲友的憎恨;至于不公正者,其情形则恰与此相反。”这反映古时希腊社会有主张为亲属隐瞒罪过之观念。古罗马中关于亲属容隐的规定也很多。一时家属(子)不得告发家长对己私犯(帝政时代以后,允许在特殊情况下申请准许控告严重的侵害);同一家长权之下亲属相盗不发生诉权;未经许可而告家父者,任何人可对其提起“刑事诉讼”。欧洲中世纪时期,法律系统相对来说比较紊乱,这和这个时期的政治特点相吻合,对当时的法律现象做出简单的断语是比较困难的,中世纪的教会法是否允许“容隐”制的存在,未见记载,但也不由此排除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容隐”制就不存在。随着人们认识的深化和人权保障的客观需要,“相隐”的范围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35条规定;《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9条规定(主要是近亲属的回避权);《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2条(因个人原因的拒绝作证权)第一款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7条(近亲者的刑事责任与证言拒绝权)的规定;新西兰证据法典的第六条、美国加州证据法典的第971条也作了类似规定。”西方近现代法律中的“容隐”制度注重保护个人的权利,崇尚平等,反对株连或变相株连,这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取消了为亲属容隐的义务性规定。第二,与此相关,规定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第三,规定司法官有义务保护证人此种权利,防止司法专横和变相株连。第四,没有容隐方面不平等的规定。西方近现代关于“容隐”的上述规定,显然与资产阶级革命主张自由、平等,反对专制等要求密切联系在一起。
二.亲亲相隐与刑法的关系
现行刑诉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一规定包含了父母子女之间的作证义务。
“亲亲相隐”制度充分体现了对人性的呵护与关怀,有着深刻的人性基础。而刑法制度无非是为了保护人性的利益,归根到底是为了满足人类本性的需要,也即刑法所追求的——公平、效益、自由、安全等等。“亲亲相隐” 国家的司法权力受到限制,但司法权力受到限制的另一面就是公民的权利自由得到了扩张,刑法不仅仅是保障被告的权利和自由,更为重要的是保护其他社会公民的权利。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早有论述:“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可见,法律是不能脱离人类社会而存在的。那么,立法者就不能脱离这一实际情况,应把法律定位在普通人的层面。以二不是以圣人的标准要求每一个公民为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而完全抛开个人私欲(包括亲情),这也不太符合当前社会的伦理道德。
按照刑法理论的通说,刑法具有两大功能:即刑法的保护功能和刑法的保障功能。所谓刑法的保护功能,是指制定刑法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即保护公民和社会不受犯罪的侵害。刑法的保障功能是指刑法具有保障公民不受刑罚权非法侵害的功能。拉德布鲁赫(德)在其所著的《法学导论》一书中说到:“自从刑法存在、国家代替受害人施行报复时开始,国家就承担着双重责任:正如国家在采取任何行为时,不仅要为社会利益反对犯罪者,也要保护犯罪人不受受害人的报复。现在刑法同样不只反对犯罪人,也保护犯罪人,它的目的不仅在于设立国家刑罚权力,同时也要限制这一权力,它不只是可罚性的源由,也是它的界限,因此表现出悖论性:刑法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不单面对犯罪人,也要面对检察官保护市民,成为公民反对司法专横和错误的大宪章(李斯特语)”。
三.当代社会要求“亲亲相隐”的意义
(一)“亲亲相隐”制度符合公正原则。
公正其应有的含义之一就是法律不强人所难。“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实现有赖于人们的遵守与服从,与此,也足见法的贯彻与执行的重要性。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或制度设计之时,不得不考虑其现实可行性。法律只要求人们为其可为之事,而不能期待人们去完成“不可能的任务”,即“法律不强人所难”。借用刑法学上的术语,也就是无“期待可能性”。刑法所追求的自由价值也就无从实现。强迫父亲出庭作证是否符合道德正义的原则,是值得考究的。刑法价值里的公正原则包含着道德正义是不容置疑的。亲情和血缘是家庭的基础,维护他们不受到伤害是每个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法律必须加以保护的。“儿子”犯了罪,对他进行处罚是符合正义原则的,但是我们没有权力要父亲为了受害者利益将“儿子”绳之以法,因为对父亲来说,它本身也是受害者——它原有的家庭完整遭到了破坏。我们没有权力强制性的要求同为受害者的父亲再去做一些有害于父子亲情的事情。罗尔斯在其《正义论》的开篇指出:“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他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他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保障的权力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
(二)“亲亲相隐”制度符合效益原则。
效益成为法律价值之一,它既包括物质效益,也涵盖了精神效益。在不与法的根本价值相冲突的前提下,能以最小的投入获取最大收益或最优的结果,才是刑事立法应当追求的最好高度。
(三)“亲亲相隐”制度符合自由原则。
这里的自由更多地体现在“亲亲相隐”制度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秩序与安全。“亲亲相隐”制度,给予人性极大的关怀,但是统治者不可能仅仅出于此种考虑而将亲亲相隐构筑成法律制度,在此之外,定然有更大的利益驱动。这就是维护统治利益的需要。“亲亲相隐”所包含的温情中,培育、增进了家庭的和睦与稳定,而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则意味着国家的安全与稳定,社会的和平与秩序,更加意味着国家统治的稳固与安全。也只有国家和社会秩序稳定,人们才能在一个稳定的环境中享受自由。刑法价值所追求的自由在“亲亲相隐”的和睦家庭环境中得以实现。历史与国外使得“亲亲相隐”制度法律化,当然是由后一利益所决定的。在这里,个人、家庭与国家之间,各取所需,但各有不同的利益,在亲亲相隐之中,却得到了充分的保护,达成了和谐与一致。
四.“亲亲相隐”制度在刑法中的建构
各国立法规定的“亲亲相隐”制度表明,“亲亲相隐”无疑是符合人性的,也是符合现代刑法价值观的制度观念。《法国形似诉讼法典》第335条、1994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2条、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9条都有拒绝作证权方面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也有“亲亲相隐”的痕迹,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近亲属一定的诉讼地位,即承认了其与犯罪利益的共同;我国刑法中的“告诉才处理”也是对犯罪的“容隐”和对近亲属“容隐权”的尊重;而回避制度则是对司法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容隐权”的限制。这些都说明“亲亲相隐”在我国已在某些范围内合法存在。如何在刑法上更好的构建和使用亲亲相隐制度,是我们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
(一)现行刑法中应该增加“容隐权”的规定,改容隐义务为容隐权利。
明确规定亲亲及相隐的具体内容及具体方向。对此可以直接适用刑事诉讼法
第82条,以利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
(二)应该对亲属间的作证问题做出规定。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8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9条均规定:法官一般不得就可能有损于证人亲属的名誉的事实发问;法官应告知被告人的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不得强迫其作证或宣誓。这样,证人的权力得到了有力的保障。
(三)允许“相隐”有其不同的是适用层次。
在我国拒绝出庭作证不构成犯罪,但是窝藏、包庇、作伪证刑法就有相关惩罚的规定,究竟能“相隐”到什么程度,也应该有所限制。例如,中国古代的容隐制度中曾列举谋反,大逆等罪行不容相隐。考虑到我国实际情况,鉴于现阶
段死刑等重刑罚还予以保留的情况下,防止刑法规定脱节,国事罪等重罪不能包含在“容隐”之内。
亲亲相隐制度是体现人性化和家庭化的制度,是我国刑法立法中比不可少的制度,要想维护中国家庭伦理道德,亲亲相隐制度是最好的原则,它可以更好的维护家庭的稳定,社会的亲情。更好的促进社会的安定繁荣和兴旺发达,更好的体现人性及人权。
致谢
本学位论文是在我的导师其乐木格老师的亲切关怀和悉心指导下完成的,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得到了其乐木格老师多次精心指导,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同时也对四年来传授给我知识的各位可敬老师们表示诚挚的感谢。在此,也要对我的班主任夏娟老师和宝力道老师表达深深的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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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llege of Law and Political ScienceYuanxiaojuan
Directed ByQilemuge
Synopsis: Kiss phase Cain was laid down in ancient China, a system in the ancient society has played an important role in our modern, it also hascertain influence to the modem criminal law, but a negative attitude,so further research is necessary to kiss phase hidden system in modern criminal law the function and applicable, so that its essence and discard the dregs.Used for our modern rule.Key words:Ethical, legal concept, claiming compensation system, guarantee of human rights
第三篇:亲亲相隐对现代证据的启示
亲亲相隐对现代证据的启示
周襄王二十年(公元前632年),卫大夫元呕讼其君卫成公于当时的盟主晋文公,周襄王在反对晋文公受理此案时提出的理由是:“夫君臣无狱,君臣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
这是出自《国语•周语》的一个典故。从中可看出,文中记载了周襄王主张父子之间不可相互告发,否则就是有罪。这是可追溯“亲亲相隐”制度最早的萌芽。然而最早提出且使诸国将之付诸实践的,是春秋时期的孔子。
《论语•子路》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父子之间有着最亲最融厚的血缘关系,是天性之爱,俗话说虎毒还不食子呢!所以,对于崇尚周礼的儒家创始人孔子认为父子之间相隐是理所当然,符合人情伦理。从此容隐首先在理论上得到了儒家的肯定和倡导。
中国历代各朝倡导以孝治天下,孝忠礼义廉,孝为首。亲亲相隐正好符合了历代统治者治理国家的需要。因此,在不同程度上历代各朝对这一思想有所继承,又有所改善。到了汉朝,“亲亲相隐”制度扩大了适用范围。“子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毋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由此可见,在汉朝除了在尊亲属隐匿卑亲属时对死刑案件有所限制外,其余类型的案件亲属之间都可以隐匿。后来的历代律法多以此为蓝本,以《唐律疏议》最为典型。除了谋反、谋大逆和谋叛等重大犯罪外,亲属和同居者可以相隐不告。历代立法者多肯定亲亲相隐的原则,一直到民国《刑法》仍规定,藏匿犯罪的亲属可以减轻处罚。
在中国古代,“亲亲相隐”制度的衍生和发展,是以维护封建社会的伦理纲常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进而维护封建统治秩序。然而在如今的文明发达的21世纪,我们是应该对旧时代的“亲亲相隐”如糟粕弃之如履,还是应该将之加以改造,取之精华,融入到刑法制度中,为打造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出一份力呢?对于这一问题,我认为,尽管古代的中国和新时代的中国有着很大的不同,无论在经济抑或是立法理念上,都不是可同日而语的,但是他们却有着一个共同点,就是都继承和发扬着一直从以前到今的文化思想,就是百善孝为先。中国虽然随着时代的脚步发展,思想上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是骨子里却有着中华五千年的人性理念,其基本的伦理道德规范一直未变。如今我们可以对之加以批判和继承,为今所用,为我国的刑事立法服务,为打造和谐社会服务。
亲情,是每个人一生都无法割舍的情感。无论身处何处、在干什么,在心底的一处总是留着一个位置,那是亲人的所在,是此生的牵绊。“亲亲相隐”中蕴含了人性亲情的理念,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之间的情谊,是时时刻刻存在的,不会因何事而改变。血溶于水,说的就是这个道理。亲人是个特殊的存在,如果看到亲人受到伤害,我们会
恨不得是自己代之。即使自己的力量在怎么渺小,也希望能保护亲人不伤分毫;即是亲人做错了事,依然为他遮挡、隐匿。“亲亲相隐”就是以此为基础,维持亲人之间的信任和情感。如果亲人犯罪而告发,只会让他们之间相互猜疑、猜忌,从而疏远。如果连亲人之间感情都这样,更何况是连血缘关系都没有的普通人之间呢?即使是再亲密的朋友也会出卖,只为了社会和国家的公共利益,那又谈何建设一个和谐友好的社会主义社会?这只会让社会处于一个更加混乱的状态,人性也会泯灭,致使社会再无亲密感情可言。
现如今,有人对“亲亲相隐”完全否决,认为它是封建社会的糟粕,会妨碍司法机关对案件的侦破,甚至会纵容一些罪犯,使之更加猖獗。但这只是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我们不能以此为理由将它弃之。随着时代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我相信侦查技术和破案水平会更加全面和进步,而不是靠着亲人之间的告发而破案。如果将该制度作为一项权利,规定适用范围,利用到刑法制度中,而不是照搬古代的做法,取之精华弃之糟粕,从而会将精华发挥到极致。
要将“亲亲相隐”更好的应用到刑事立法中,就应当规定好其适用范围,而不是像古代的全部亲属基本上都可为之隐匿。无论是亲属相隐的主体范围,还是罪行大小的范围,我们都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使之能更好的实施利用。
孟德斯鸠说过:“为保存风纪,反而破坏人性;须知人性却是风纪之源泉。”如果以法律将人们阻隔在亲亲相隐之外,只会让犯了罪的人更加失望绝望,从而心理扭曲,做出更加不可饶恕的罪孽。如果
亲亲可以相隐,则促进亲人之间的信任,而且能让罪犯在良好的环境里改造。但是亲亲相隐,也要在适当的亲属之间实践,并不是每个亲人都可以隐匿。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是每个人的至亲,也是每个人无论如何都不想伤害的对象。在三代直系血亲之间,如果规定可以相互隐匿,是每个人都希望看到的事情。如果要去告发他们,虽然维护了社会治安和公众利益,但却让自己受尽心理上的煎熬和世俗的唾弃,出卖亲人的人是任何人都无法接受和容忍的。大多数人宁愿隐匿亲人,也不愿告发,如果要制裁,全家都要受到惩罚。法律的制定本来就是为了规范人们的行为活动,应当基于对人性的理解和关怀,否则制定出的法律就会违反人的本性而成为恶法,而且亲亲相隐维护的是亲情关系而不是封建伦常关系。将亲亲相隐引入到刑事立法中,作为一项权利而非义务,规定三代直系血亲之间可以得相匿首,会对和谐社会的发展有着很大的积极影响。当然,三代直系血亲可以相隐,并不是说任何犯罪都可以隐匿,这要归结于罪行的大小而定论。现在,就要讨论一下应当如何规定罪行的限制,才可以亲亲相隐。
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这些罪行是如何的人神共愤,连处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无法让人容忍!这种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罪行应当规定是不能亲亲相隐的,否则只会让社会秩序更
加混乱。
每个人心中都有一个国家,就是生养自己的地方,血液里流淌着爱国的情感。叛国,是任何一个爱国的人都无法容忍的,即使是亲人也不能叛变自己的国家。国家国家,无国何来的家。所以,叛国罪也应当不能相隐,我想这项规定是每个人都不会反对的,因为这样的亲人已经是破坏家庭的罪人。
亲人之间的情感是建立在信任和爱护的基础之上的,对于亲人的犯罪隐匿有时是爱而非纵容。但是有些犯罪却是不能隐匿的,那就是乱伦。“亲亲相隐”本就是为维护亲情、维护伦理关系,乱伦罪和它不管从哪个方面都是悖道而行的,违反了“亲亲相隐”设立的初衷,这也是法律和亲情都无法忍受的。
还有一项,是不能隐匿的,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贪污和挪用公款,是将人民的利益弃之不顾,如果亲人放之任之,只会让其更加放肆猖狂。对于中国这种社会主义国家,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公务人员贪污,是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的蛀虫,噬咬着人民的血肉,这是不容存在的。当然,贪污和挪用公款,应当按照金钱的多少和地方经济情况而规定能不能相隐。
有人认为亲亲相隐是窝藏、包庇罪犯。我不得不承认,是的,是在窝藏、包庇罪犯,但也是相对而言的。但是我们不能为了个别的正义而伤害亲人之间至真的感情。也许我们要在法律和亲情只将做出选择,当处于两难境地时,我们大多数情况是站在亲情一边的。对于一些罪行稍微轻的犯罪,我们不能将相隐归之为窝藏、包庇罪犯,而是
在保护亲人,不让其受到牢狱之灾。
或许,我们应当将亲亲相隐至于人民的议论中,由公众来决定在什么范围之内可以实施亲亲相隐这一原则。“亲亲相隐”原则并非在封建社会才使用,在现代社会仍具有其可取之处,我们不应该否认它在当今中国社会存在的合理性。当“亲亲相隐”得到恰当的应用,将会对中国和谐社会的建设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第四篇:关于论语中“亲亲相隐”读后感
“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关于论语中“亲亲相隐”读后感。’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也: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这是论语子路篇中一段记载,也是一段引起较大争议的观点。党即乡党,古代五百户为党。直躬者多数被解释为正直之人,攘即偷窃的意思。文段大致意思是叶公告诉孔子说:“我们乡党有一个正直的人,他父亲偷了羊,他高发了父亲。”孔子说:“我们乡党正直的人不是这样:父亲为儿子隐瞒,儿子为父亲隐瞒,正直就在这中间了。”初读之后,给我个人的感觉是情胜理亏,即孔子所言尚且能从伦理道德上理解得通,但却有违法理。倘若深读,却另有它意。接下来,本文将从以下三个角度来分析理解“亲亲相隐”这一文段。
一、从伦理学角度看“亲亲相隐”
我国古代典籍中,对伦理的代表性解释有两种,其一是以郑玄为代表,在解释人与动物的关系时既强调了人与动物的联系,又强调了人与动物的区别,所谓“伦,犹类也;理,犹分也”。就是说,人是动物的一部分,但由于人有“理”又与动物相区别。其二是以许慎为代表,认为“伦,从人,辈也,明道也;理,从玉,治玉也。”就是说,伦的本意是类、辈,引申为人与人之间不同辈分的关系;理的本意是指加工并显示玉本身细微精妙而又清晰可辨的纹理。引申为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准则。“伦理”一词原指人与人之间微妙而复杂和谐有序的辈分关系,经过演化,泛指人与人之间以道德手段调节的种种关系,以及处理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系所应遵循的道德和规范。
我们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本文段中得父子关系来看这句话,会发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是处于一种天性所为。即由于先天性的血缘关系,这种客观存在进而升华为后天父对子的疼爱,子对父的孝敬,对于这种行为也便觉得合乎情意。引自陈老师的一篇言论,在父与子关系之中,儒家把生物性的父子关系,提升为道德性的父慈子孝,以此为基础建立了儒家伦理体系的根基,正是出于这样的原因,文中所提的“直躬证父”意味着抽空了整个儒家伦理系统的根基。恻隐之心人皆有之,父子相隐这种行为是一种尚未经过政治、社会契约等层面修饰的行为。而孔子在这句话的伦理价值体现的是一种最原始,最本初的价值信仰。而我们所推崇的法制即建立在不同的伦理价值之上,以此为基业得以发展。
此外,正如陈老师在文章中所论及的,直躬证父的行为是把“家”的事情捅到“国”的领域,更重要的是这个“国”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帝国”、“国家”,没有一个公共空间,直躬只是把自己家中的问题捅到卿大夫之家、诸侯之家的领域中。他不是把父亲交给一个代表公意的公共法律、真理、正义,而是交给韩非子所说的“令尹”。这也是亲亲相隐的一个客观因素之一。
当我们在争辩性恶说与性善说的时候有没有想过其评价标准与评价体系的不同,映射到本文段中对直躬者的讨论,其实两者是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评判标准为出发点进行善恶之辨。从社会公众角度出发,攘羊不报,对其他百姓造成损害,这种行为行为恶,原因是社会公众角度出发的判断标准是是否对公众造成损害;从家庭伦理道德出发,为父隐瞒,是出自一种最朴实、未经修饰的恻隐之心,当我们以尊师重孝等伦理价值观判断时,这种行为即可称之为善。而在孔子所构建的伦理价值体系中,孝可称之为善的源泉,百善孝为先。《论语·学而》中写道:“有子曰:‘其为人也孝弟,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君子务本,本立而道生。孝弟也者,其为仁之本与。’”当我们用反向思维来研究,国是建立在党乡基础之上,而党乡又是建立在国里面最小的组织单元——家的基础之上,因此,国家的构建有赖于家庭的和谐的稳定,这是最基本的要求。而家庭的和谐稳定则须以遵守最基本的家庭道德伦理。
二、从公共管理学角度看“亲亲相隐”
洛克在《政府论》中提出,国家是人民分别拿出一部分自己的私权,由政府来掌控,最后缔结条约,以契约的形式维系,读后感《关于论语中“亲亲相隐”读后感》。而国家则是作为这一部分私权的决定者也有义务来保护这部分私权。倘若我们从国家的层面来探讨“亲亲相隐”这个事情,国家作为一种保护大多数人利益的组织以强制性手段要求她的公民遵守所定下的条约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对比孔子的以礼乐治国之说,孔子更推崇治国者以仁义、德行为出发点,礼乐为治国之方。法制治国更多了一种强制性与规制性。所谓强制,是指以不同手段要求其公民必须按相关法规行事,而规制性则是指条文法规对行为的规范、硬性要求。政府被赋予了维护大多数人利益的天职,攘羊者倘若未被揭发,被攘羊的人损失一只羊,而攘羊者很有可能会再去偷第二家的,使受损者更多,而受益者仅他一人,我们则会需要政府作为公众方的代表为了维护公众的利益而惩治攘羊者。而对于瞒报者则采取否定的态度。
站在现在社会大背景下从公共管理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通过社会面来观察。社会面是指政府内部与公众相接触的所有窗口。有种观点是一旦将事物放到社会面上,政府便成为了行动上的强势群体,地位上的弱势群体。因为公众的评判必然会以自己的利益为前提,公众对于做了法律上没有规定禁止做的事情即算合法,而政府则不同,对于法律上未规定的事情倘若都无作为则很容易遭致抨击甚至反对。所以说政府承担了更多的社会义务,也容易在社会面上成为地位上的弱势群体。而在处理“亲亲相隐”这件事情上,对于瞒报者予以惩戒也是政府一种有作为的责任体现。而此时政府则是出自公众的角度,维护大多数人利益所为。
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王丛虎教授认为法律即是大多数人在觉得此事是合理的时候即可将其定为法律,所谓存在即合理,我们在制定相关对瞒报者的法律条文时多数是站在旁观者看客的角度出发,亦是经过一种政治修饰的行为。
当然,我们也应该明确认识到,前两段的分析是站在当今社会的大背景之下,而倘若以现阶段的背景与今人判断现今事物的观点来看孔子这一观点则是一种对传统文化的亵渎。这也存在着一种偷梁换柱之嫌,因此,本章即特意强调是在如今的大背景下探讨现阶段的公共管理而非古代行政事务。“亲不举证”,是对亲情的理解与重视,汉代皇帝经常下诏免“父子相匿”罪。要知道“慎终、追远,民德厚归”,就是因为通过对自然亲情的强调,维护小家的稳定才能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而倘若这放在现今社会则是不能相提并论的,因为大环境不同,整个社会的人文背景、价值取向也发生了变化,古代法律尚不完善,按照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来说尚属最底端的安全需求或生理需求,而此时百姓最希望的是生活安稳,而生活的安稳的基础就是家庭的和谐,统治者也只能靠占极大比例的道德约束结合法律来进行调合,对伦理道德的看重也便由此可知。但当今社会人们的需求则趋向于更高层次的生理需求或情感与归属的需求。人们探求的是一种法制社会,对事物的判断也希望有一个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的客观标准,因此法律上的健全便为人所求。法制社会才得以推广,相对完善且以维护大多数人利益为出发点的法律也便应运而生。这也便是适用于古代的“亲亲相隐”的合理之所在。
《伦理学原理》,2024-8-24, http://wenku.baidu.com/view/41fe588b680203d8ce2f241e
《孔子“父子相隐”思想新解》,中国人民大学,陈壁生
《回到历史情境才可能理解经典,也谈亲亲互隐问题》,中国人民大学,陈壁生
第五篇:亲亲相隐与刑事立法的完善
“亲亲相隐”制度的演进与刑事立法的借鉴
(一)“亲亲相隐”的始发———奴隶制时代的“亲亲相隐”
最早提出“亲亲相隐”的是我国古代伟大的思想家孔子。据《论语·子路》中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襄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实际上,孔子主张的是仅父子可以相隐。孔子认为,“父子相隐”有其伦理上的适正性,因为父子相隐是孝的体现,违背了这一点就应该受到道义上的谴责甚至刑法处罚。
儒家的另一位代表孟子也主张“父子相隐”。据《孟子·尽心上》记载:“桃应(孟子的弟子———笔者注)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孟子曰:‘执之而已矣。’‘然则舜不禁欤?’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然则舜之如何?’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屣也。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诉然,乐而忘天下。’”
从孟子的回答来看,孟子也主张把“亲亲”的“孝”置于法律之上,主张“亲亲相隐”。不过,我们可以看出,这时候中国的“亲亲相隐”还只停留在理论探讨上,尚未有法律中的具体规定。这一时期“亲亲”可以“容隐”的犯罪并不包括“谋反”、“谋大逆”,同时也表明了“亲亲相隐”出发点还在于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
与此同时代的古希腊法律中似乎没有关于“亲亲相隐”的明确规定。到了古罗马时代,古罗马法中则有了“亲亲相隐”的明确规定。这一时期,家父权成为自然人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罗马法的规定,家父可以代表全家独立行使各种权利(“自权人”),其他人(“他权人”,如妻、子、女等)只能依附于家父权力之下。因此,“他权人”是无权告发家父犯罪的。具体来讲,古罗马有关“亲亲相隐”的规定有以下这些:一是家属(子)不得告发家长因侵犯人身或财产而构成的“私犯”;在家长权下的亲属相盗不发生诉权;未经许可而告发家父的,任何人可对其提起“刑事诉讼”。二是父亲有权不交出作为犯罪加害人的子女。查士丁尼论证说:“古人甚至将上述规则(主人交出作为加害人的奴隶—笔者注)同样适用于处在父亲权力下的子女。但是后人正确地认为这种办法过于严峻,因此全部予以废止。因为谁能忍受把自己的儿子,尤其女儿,作为加害人而向他人交出呢?因为父亲由于儿子的遭遇,比儿子本人更加感觉痛苦,至于廉耻观念更不容许以这种办法对待女儿。”[1]三是尊卑亲属互相告发者丧失继承权(告发叛国罪除外)。四是不得令亲属互相作证:“父亲不宜做儿子的证人,儿子也不宜做父亲的证人。”[2]
总体来讲,这一时期法律规定的“亲亲相隐”还只是单向的即要求子为父隐,是子女的义务,而并不要求父为子女“容隐”。
(二)“亲亲相隐”的发展和成熟———封建制时代的“亲亲相隐”
随后的秦朝统治者为了维护其统治,一方面运用奖惩手段利诱和强迫人们“告奸”,另一方面又规定了告发的种种限制,秦律中限制子告父母以及奴妾告主人。秦代将自诉案件分为“公室告”和“非公室告”。秦简《法律答问》中规定:
“贼杀伤、盗它人为‘公室告’;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不为‘公室告’”。“‘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何谓‘非公室告’?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告者罪已行,它人又袭其告之,亦不当听。’”[3]
从上面可以看出,所谓“非公室告”,就是指父母控告子女盗窃自己的财产,以及子女控告父母、奴妾控告主人肆意对自己的各种刑罚。对这类“非公室告”官府是不会受理的。如果当事人执意为之,则告发者有罪。因此,秦律首次将“亲亲相隐”入律。
到了汉代中后期,随着儒家经义的纷纷入律,从汉宣帝地节四年的诏书开始,“亲亲相隐”正式完整地载入律文中,明确规定了“亲亲得相首匿”。汉宣帝地节四年的诏曰:“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4]汉宣帝的诏书首次论证了“亲亲相隐”存在的合理性即人之“天性也”;并且还首次将“亲亲相隐”主体范围扩大到了父母、夫、祖父母,从而使以前单向的“亲亲相隐”转变为了双向的“亲亲相隐”。东汉班固的《白虎通义》则将“亲亲相隐”扩大到了“兄弟相为隐”和“朋友相为隐”。
到了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人们更加注重从株连的危害特别是对统治阶级的危害的角度来探讨“亲亲相隐”的合理性。比较有代表意义的当数东晋元帝时官居大理的卫展的上书了。卫展上书曰:“今施行诏书,有考子正父死刑,或鞭父母问子何在。近主者所称《庚寅诏书》:举家逃亡,家长斩。若长是逃亡之主,斩之,虽重犹可。设子孙犯事,将考祖父逃亡,逃亡是子孙,是父祖婴其酷。伤顺破教,如此者众。相隐之道离,则君臣之义废;君臣之义废,则犯上奸生矣。”
我国的隋唐时期特别是唐朝是“亲亲相隐”成熟和制度化极其重要的时期。也可以说,“亲亲相隐”制度在唐代形成后到民国时期基本上就在没有什么大的变化了。《唐律疏义》中具体地规定了“亲亲相隐”制度。《唐律疏义·名例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其小功以下隐,减凡人三等。”
这一规定表明,凡同财共居者,不论是否同一户籍,也不论有无服制关系均可相隐。大功以上亲属、外祖父母、外孙、孙媳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皆可相互容隐其犯罪。即使为犯罪者通报消息,使之得以隐蔽、逃亡,也不负责。小功以下亲属相隐,其罪刑减凡人三等处理。但是,对谋反、谋大匿、谋叛者,不用该律。不过,“亲亲相隐”这时已经似乎表明“相隐”从以前的单纯的义务逐渐变为了义务和权利的混合体。
明清直至清末,随着西法东渐,“亲亲相隐”制度也逐渐集中体现为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原则和规则;同时,该制度也成为了人们“容隐”权利的保障。“从《大清新刑律》到民国的刑法,先后保留了为庇护亲属而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不罚、放纵或便利亲属脱逃减轻处罚、为亲属利益而伪证及诬告免刑、为亲属顶替自首或顶替受刑不罚、为亲属销赃匿赃的免罚、有权拒绝证明亲属有罪、对尊亲属不得提起自诉等规定。”
这一时期的西方国家处于教会的统治下,根据教会法的规定,亲属之间是不大可能“容隐”罪行的,因为所有犯罪的人都应当受到上帝公正的审判以洗清他的罪孽。另外,中世纪世俗的政权也不允许亲属隐匿罪行。比如,英国国王亨利二世1166年发布的为了反异端的《克拉伦顿法》(Assize ofClarendon)就规定,每百户
出20人,每个城镇出4人,分别组成各自的代表团(后来普通法的“大陪审团”制度的前身),在巡回到当地的国王法官面前汇报本地发生的罪行,并指出他们所怀疑的犯罪者,如果隐瞒罪行不揭发,要被重重地罚款。[5]
(三)法制现代化需要适合于本国国情
我国自清末开始法制现代化变革,自始至今,这项宏大的工程尚未完成。而且,很多所谓的“现代化”都只是彻底地否定过去、否定传统、片面地移植西方法制,充其量只是从形式上做到了所谓的“现代化”。这使得法制现代化严重脱离了其生存所必需的法制土壤,失去了实质上的合理性。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始于清末的这次法制变革是建立在外国势力入侵、列强司法施压基础之上的。变革本身既不具备充分的社会条件,也缺少必要的理论准备,在方法上则是简单地引进西方国家具体法律制度。[6]因此,通过变革所形成的新法,并不能完全适合我国的国情民风。
新中国成立后,在废除旧的社会制度,建立新的社会主义法制时,更是全面否定了过去,否定了旧法制,未吸收旧法制中的合理成分。没能对其进行辩证的扬弃,没能真正做到“去其糟粕,取其精华”。何为现代化?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的现代化是指,在传统的基础上,通过对传统的不断扬弃而进行的文明价值体系的创新,是对传统的否定之否定,是民族传统在现代社会的延续”。[7]我们在进行法制现代化改革进程中,单方面追求一种形式上的现代化,并没能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未顾及到我国法制存活的土壤;对于传统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些精髓,未吸收即予以抛弃。正如当前我国民法学界讨论要制定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而引起争论一样,我们是要一部超前的、一流的,但不是很适合我国民风民俗的民法典,还是要一部看起来并不是世界一流的,但是却很适合我国国情民风的民法典?民法学界及实务界较多的呼声是需要一部真正适合我国国情的民法典。刑事立法亦是如此,同样植根于相同的法制土壤,刑事法也要适合我国的国情实际;否则,立法也只能是徒具其形,而达不到应有的预期效果。因为这种不适合我国国情现实需要的法律是得不到民众遵从的,法所具有的功能自然不能得到实现,立法的初衷最终也难以真正达到。
立不立法,立什么样的法,是国家在综合衡量法所要保护的各种利益后做出的一种选择,法不能为保护一种公平、正义而造成另一种不公平、不正义。如何在当代法制中对“情法”关系做出合理规定,是当代立法所必须正视的问题之一。有学者对此也指出:“法理、人情其实并不是截然对立的。良好的法律在制定之初就应当兼顾人情。实际上,只有法理没有人情的法律很难得到自觉遵守。”[8]
(四)我国刑事法应当吸收“亲亲相隐”制度中的合理成份
基于以上的论证,我们认为在我国刑事法现代化进程中,对于我国传统法制中某些在现阶段仍具有一定合理性的,仍然符合现阶段国民法律意识、法律心理的制度,我们大可拿来借鉴。这总比从外国引进的“舶来品”好得多,至少在司法适用上,可能会得到更多民众的认同,更能收到实效。因此,对于中国古代刑法中的“亲亲相隐”制度中的合理成份,我们认为应在我国刑事法中有所体现。
首先,正如前文所述,这一制度在我国延续数千年,早已深深地植根于民众的法律意识之中,有着深厚的人文基础。因而可以说,在我国刑事法中引入“亲亲相
隐”的合理成份,是有着丰富的本土法律文化资源积淀的。其次,对这种源自人类自身深处的情感加以呵护,也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国家的长治久安,更能促进社会的进步。假若一个人真的能做到对亲人的犯罪行为进行检举揭发而无丝毫情感上的歉疚的话,那么这种人对社会、对国家真的能有爱心吗?最后,“亲亲相隐”的合理性,正是构筑在“法不能强人所难”的基础上,如同“期待可能性”理论一样, 与当代刑法所要追求的旨趣是相符的。对亲属进行揭发、检举等所谓的“大义灭亲”行为,对任何一个人来说,精神上是受到相当的限制的,情感上很难做到,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就不能期求其实施这种行为。
基于上述,我们主张应在我国刑事法中引入“亲亲相隐”这一法律制度的合理之处,在立法上对其作出相应的规定,以体现其要求,从而在当代对“情法冲突”
[7]能做出一个合理的解决,使法情两全,以期达到亲情义务与法律义务的和谐。我们认为,可以从刑事程序法和刑事实体法两方面入手,对“亲亲相隐”这一法律制度的合理之处加以吸纳。
我们建议从刑事诉讼和刑事证据领域入手,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对亲属作证义务进行豁免,即法律明文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间对其亲属所涉案件有免予作证的权利。至于亲属范围,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关于近亲属的规定执行,即限于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之间。此外,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对于近亲属间相互隐匿犯罪行为而不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的,免除其法律责任,对这种行为不予追究。另外,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任何人都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 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针对此条作一般规定时,也须对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作出例外规定,即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在不交出上述证据时,不能据此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础上,也要对刑事实体法加以修改。在刑事实体法领域,针对近亲属间“亲属容隐”行为,以立法形式明文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这主要涉及我国刑法第307条的“妨害作证罪”及“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和第310条的“窝藏、包庇罪”以及第311条的“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对这几种犯罪,若是存在于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之间,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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