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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引发的伤亡待遇问题探讨

    栏目:七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空山新雨 时间:2024-08-28 10:12:30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交通事故引发的伤亡待遇问题探讨

    交通事故引发的伤亡待遇问题探讨

    摘要:本文首先阐述了交通事故的涵义和特征,接着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问题进行了界定,主要讲述了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的认定及赔偿问题。并且提出了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待遇之间的差别,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交通事故赔偿的建议。

    关键词:交通事故,赔偿,工伤

    一、绪论 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在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为及时有效地救济受害者,一些相应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应运而生。本文就处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原则等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做一些分析与探讨,并提出完善我国交通事故的伤亡赔偿制度的建议,希望对明确和澄清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一些分歧和维漏能有所帮助。

    二、交通事故的涵义和特征 2.1 交通事故的涵义 广义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1]”。狭义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与机动车有关的交通事故。本文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狭义的道路交通事故,即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运行的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事故。2.2 交通事故的特征 根据交通事故的定义,交通事故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辆之间、机动车辆与机动车辆以外的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二)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机动车辆只有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才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这里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 1

    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即通常所说的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三)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机动车辆只有在运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才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道路交通事故是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事故。只有发生了损害后果,才能产生赔偿责任。但是,并不是所有的道路交通事故都能产生赔偿责任。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才能产生赔偿责任。

    三、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的认定 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待遇进行探讨,首先要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进行明 确的定位,本文主要针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待遇进行探讨。关于交通事故中的工伤的认定问题,原劳动部《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 函》中规定,司机驾驶车辆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应当认为是工伤 如果属于犯罪行为、自杀、自伤行为、酗酒行为所造成的或蓄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不要能够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要认定为工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司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第二,必须存在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这种伤害仅限于负伤、致残或死亡等物质性的人身权力所遭受的伤害 第三,司机受到的伤害必须是在工作范围相关的工作过程中或者与工作关系有关的情形下发生的 第四,司机的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而且交通事故也不是司机因自杀、酗酒原因造成的。

    四、交通事故中的工伤待遇的处理 4.1 交通事故中的工伤赔偿 交通事故中造成工伤,就存在着工伤的赔偿问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肇事人因机动车发生事故而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该责任的实质是一种债务关系。

    4.1.1 交通事故工伤赔偿的范围

    1、人身损害赔偿 道路交通人身损害是对生命有机体的侵袭或者破坏,它直接引起肉体组织的破坏、生理机能的毁坏或者功能的紊乱,并可能同时造成被害人肉体痛苦或者心理痛苦。对此种损害的救济,首先是治疗和康复,因治疗、康复等支出费用的,则造成第二位的损害,即财产损失。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中,人身损害赔偿实质上也是财产损失的赔偿。

    2、财产损害赔偿 财产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使财产的客体遭到破坏,其使用价值和价值的贬损、减少或者完全丧失,或者破坏了财产权人对财产权客体的支配关系,使财产权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从而,导致权利人拥有的财产价值的减少和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财产上损害,是指一切财产上不利之变动,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和消极的不增加。

    3、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相对于财产损害而言,指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对于交通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采定额化标准,一次性给付的赔偿方式。

    4.1.2 交通事故工伤赔偿的原则

    1、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指的是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就是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2、过失相抵原则 过失相抵,是在损害赔偿之债中,由于与有过失的成立,而减少加害人赔偿责任的规则。所谓“过失相抵”,并非指赔偿权利人之过失与赔偿义务人之过失相抵消,实质是就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失两相较量,以定责任之有无及其范围,而非两者互相抵消。

    3、损益相抵原则 损益相抵,亦称损益同销,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者,应由损害额内扣除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予以赔偿的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规则。

    4.2 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与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区别。

    4.2.1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区别 交通事故赔偿是指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而工伤待遇是指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两者获得侵害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无论从法律关系、法律性质以及法律效益、立法趋势等都应归为两个独立的个体,不应混为一谈。因此,受侵害人应该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的双重赔偿。

    4.2.2交通事故和工伤双重赔偿的合理性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也可以说,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和《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补偿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一属公法领域,另一属私法领域,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因此,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当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4.2.3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 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此可见,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

    制规定,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受害人基于劳动者的身份,依法所应享受的权利。如果职工发生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否则就是不合法的。

    五、完善我国交通事故的伤亡赔偿制度 消灭道路交通事故不能拿行人开刀,更不能让行人与机动车去“博弈”,而只能采取各种有效的方法,完善道路交通状况,健全交通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强化机动车驾驶员的责任,提高行人自我保护意识,全社会共同营造安全的道路交通环境。(一)完善道路交通状况,提供安全的道路交通环境近年来,我国的道路交通设施及安全管理设施虽然有了相当大的改观,但是仍然存在很多的漏洞,构成道路交通安全问题隐患,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一部分就是因为道路的原因导致了事故的发生。道路安全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道路的设计不合理,路面状况差 二是安全标志设置不合理。如何改善交通路面状况,怎样消除汽车在运行中因道路问题而带来的危险,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它需要社会许多部门之间的相互协作,而在我们改进过程中不妨参照国外的先进经验与技术。对于一些问题,在一定的条件下还应当上升到法律、法规的水平而加以规定。(二)完善法律、法规,消除立法冲突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结束了以前行政法规超越法律的不合理现象,对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更加合理。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仍有很多地方规定不明确,需要完善。有关保险理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未确定,所以在实际的诉讼中很多把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诉讼都以失败告终。正因为如此,有的受害人在肇事者无力赔偿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政府告上了法院。《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的相关条款亦存在很多的矛盾和冲突,同时存在着不少法律适用上的“漏洞”。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是赔偿在前,司法机关处理在后。而保

    险公司通常是根据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及调节协议或法院的调解、判决来确定理赔的金额,这样一来就成了司法机关处理在前,保险理赔在后,二者程序截然相反。再次,《保险法》第45条

    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保险公司在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后,却无法向过错的第三者行使追偿权,这明显也是不合理的。法律在赔偿范围、标准上规定的不同,显然导致了对受害人保护程度的不同,从而反映了不同法律对受害人赔偿的不公。对于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采取抽象概括的形式,仅仅提出了违约损害赔偿的原则和范围为直接财产损失和可预期利益的损失,且可预期利益损失尚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没有具体规定赔偿范围项目,致使在违约人身损害赔偿方面,法院及仲裁机构依据自己的理解进行裁决,导致同样的情形常常出现不同的裁决结果,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往往得不到最大限度的保障。消灭道路交通事只能采取各种有效的方法,完善道路交通状况,健全交通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强化机动车驾驶员的责任,提高行人自我保护意识,全社会共同营造安全的道路交通环境。

    六、结论 综上所述,在交通事故中发生伤亡事件后,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此也呼吁有关部门能尽快出台相关规定,明确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仍然有权享受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

    参考文献 [1] 宋友发.《中国侵权行为认定和赔偿》,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2] 曾世雄.《损害赔偿原理》,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4年10月第1版,第119、124-125页。[3] 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1月第2版,第661页。[4] 蒋利玮.《道路交通事故索赔指南》,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5] 梁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北京:法律出版社2024 年版。

    第二篇:交通事故引发的感想

    连续四起交通事故引发的感想

    2024年5月12日至15日,平塘县者密镇四寨片区连续发生了四起触目惊心的交通事故,四起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五伤,大的40多岁,小的仅17岁,更让人伤心的是那一死五伤中的一死,就是唯一的未成年人。并且引起这几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都是车速过快,都是因那些没有交通意识的人无意疏忽引起的。这充分体现了当代公民对交通安全防范意识的严重不足。事故的发生让人们心惊胆颤,大家都在议论纷纷,而我也在深思。为什么仅仅四天发生四起摩托车交通事故?为什么这四起事故都发生在前后不到1000米路段处?为什么人们安全意识那么淡薄?这一连串的疑问时时浮现在我的脑海中。

    我亲眼目睹了其中一起交通事故现场。那是5月13日晚上十二点钟左右,我从甜甜的睡梦中惊醒。原来,有人在我门前大声喊叫,“快起来,田如帅与张廷进骑摩托车摔死了。”我立马起床,穿好衣服,和他大伯赶往事发现场,当我们赶到事发现场时,张某和祖父等在哪里等候救护车了,而我堂弟静静躺在哪里,年仅17岁的他就这样永远离开了我们。

    经过公安人员仔细勘查事发现场,所有在场人都认为造成这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有二:一是车速太快;二是车子撞上了公路中的一颗不到五千克重的石头。就是这颗石头夺去了他年轻的生命,而这颗石头是白天修车人用来支撑后轮的,把车修好就走了。由于修车人的疏忽,导致这起交通事故。为什么不把修车现场清理干净呢?如果没有这颗石头,会造成这起一死一伤交通事故吗?我想,这可能与我们平时对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存在一定的关系。为此,我觉得加强交通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势在必行。如何做好这项工作呢?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第一、利用学校这个平台,从三年级起增加安全知识方面的教材,每周安排一节安全教育课,同时对学校教师的安全法律法规知识进行专业培训。为中小学生打好安全“预防针”,做到防微杜渐、警钟长鸣。提醒学生时刻绷紧安全这根弦,并把安全知识带回家与父母沟通,让安全意识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第二、在公路沿线完善各类交通安全设施,给公民提供一个良好的安全的交通环境。

    第三、要强化交通安全管理。由于人们长期遗留下来的陋习,尤其是少数人有法不遵、明知故犯的人,单靠教育很难转换他们的观念。对于这类人很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或严惩。通过这些手段来加强全民的交通安全意识。比如对骑摩托车不带安全帽的要严加惩罚;对未成年人骑摩托车的要对其监护人进行惩罚等。同时把有摩托车的公民集中学习相关的交通安全知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大力研究和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进一步完善事故预防机制。

    朋友们,交通安全和我们息息相关,多少人,因为一时的粗心大意,疏忽了交通安全的重要性,不但车毁人亡,也给别人带来了无法弥补的伤害。这些血淋淋、惨不忍睹的车祸,造成了多少家庭悲剧啊!我们一定要吸取血的教训,增强交通安全意识,遵守交通规则,时刻警惕‘黑色幽灵’的侵犯,处处注意交通安全,使我们的生活更快乐,更幸福!

    平塘县四寨幸福小学教师:田如龙

    联系电话号码:***

    第三篇:交通事故引发工伤,获得侵权人的赔偿后,还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

    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在获得侵权人的赔偿后,还能享受

    工伤保险待遇吗?

    刘某某、徐某诉遂平县工伤保险管理所工伤待遇案评析

    案情

    原告:刘某某、徐某 被告:遂平县工伤保险管理所 第三人:驻马店白云纸业有限公司

    刘某系驻马店白云纸业有限公司职工,2024年8月12日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当即死亡。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经组织调解,刘某的父亲刘某某和母亲徐某与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获得事故赔偿金48000元。后刘某某和徐某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2月17日,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刘某系工伤死亡。刘某某和徐某向遂平县工伤保险管理所及驻马店白云纸业有限公司提出支付各类工亡待遇的请求。遂平县工伤保险管理所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关于刘某工伤死亡待遇的解释》,认为依据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法规,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获得民事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刘某的工亡待遇为6各月的伤葬补助金,54各月的一次性工亡的补助金,按其缴费工资每月700元计,其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为42000元。因其已获得民事赔偿48000元,高于工伤保险待遇总额,故工伤保险不在给予其补助。

    原告刘某某、徐某认为,2024年1月1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已将旧法中“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在得到交通事故赔偿后不在支付工伤待遇或只补足差额”的有关规定予以删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2024年以后发生的此类工伤实行的是多元赔偿制度,即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互不影响,故被告遂平县工伤保险管理所作出的解释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工亡待遇的伤葬补助金及工亡补助金应按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而不是按缴费工资计算。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刘某工伤死亡待遇的解释》,由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给付工亡待遇的义务,不足部分由第三人驻马店白云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遂平县工伤保险管理所辩称,2024年3月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公派职工在境外未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获得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故依据此规定,被告作出的解释是合法正确的,应予维持。

    第三人驻马店白云纸业有限公司述称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审判

    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工伤保险管理机构支付工伤待遇的费用,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2024年1月1日我国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依法应得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没有规定职工在得到侵权人与工伤待遇同等或高于工伤待遇的赔偿后,就不在享受工伤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主持”。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在得到侵权赔偿后,还可以要求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由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2024年10月1日实施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已取代2024年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该条例中去除了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先行取得民事赔偿,再由工伤保险补足差额部分的规定。故被告遂平县工伤保险管理所作出的解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另外,《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工伤各类补助金应按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而被告遂平县工伤保险管理所却按刘某的缴费工资计算其工伤补助金,属计算方法错误。

    经合议庭向被告遂平县工伤保险管理所和第三人驻马店白云纸业有限公司讲解以上法律规定,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沟通、协调。被告遂平县工伤保险管理所认识到自己所作出的解释是错误的,其主动撤销了该解释,并按照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的规定和第三人驻马店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共同给予原告发放了伤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在得到补助金后自愿撤回了起诉。

    评析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家属在民事侵权一案中,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已经获得了赔偿。若家属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再次获得补偿,也就是从中获得了额外的利益,不符合正常的社会价值观念,违背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职工因公死亡,其直系亲属有权获得伤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同时法律并没有规定赔偿请求权利人只能一次性赔偿,故被告及第三人应支付原告伤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遂平县人民法院认为第二种意见是合法、正确的。

    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来看,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取得是依据其儿子在单位工作,付出了自己的辛勤劳动。故当原告儿子因公去世后,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应根据相关的规定支付原告相关的工伤保险费用。当原告儿子因交通事故发生赔偿时,交通事故过错方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给予权利人相应的侵权赔偿。如果限制权利人的请求权就等于减轻了侵权人和用人单位及工伤保险机构的责任,造成了权利义务的失衡。

    从法律的发展来看,1996年开始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实行侵权责任代替工伤赔偿责任救济的取代原则和民事赔偿在先,工伤保险补充的竞合救济原则。该办法确实规定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在得到民事赔偿后,不在支付工伤待遇。只是在民事赔偿数额低于工伤待遇时才由工伤保险补足差额。到2024年1月1日,我国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条例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该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其未对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作明确规定。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5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该司法解释显然是主张同时赔偿的。工伤保险关系与侵权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我国现行法律并未限制当事人两种权利的享有,故任何主体不得剥夺当事人的两种救济权利。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工伤职工的生命、健康权是无价的。实行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并行的赔偿原则,能更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权利与义务的真正对等。

    第四篇:关于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亡保险待遇问题的通知(范文)

    关于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因公伤亡保险待遇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人事局

    广东省财政厅

    粤人薪〔1993〕10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残或死亡的待遇,一直是参照企业的有关政策办理,而企业的一些规定不尽切合机关事业单位的情况。现结合我省的实际,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亡有关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作人员在下列情况下,非因本人责任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可作因公伤亡处理。

    (一)在本单位工作岗位上,或从事单位领导临时指派的公务;

    (二)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派而从事对国家或本单位有益的工作;

    (三)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遭到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事故;

    (四)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

    (五)因公务出差或工作调动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事故;

    (六)上下班途中按正常所经路线行走遭受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意外事故;

    (七)在本工作岗位上,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而引起职业疾病或伤害(按国家卫生部公布的职业病标准核定);

    (八)在执行工作任务中暴病死亡的;

    (九)经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证明为医疗事故;

    (十)经县级以上医疗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因公致残伤口复发或死亡;

    (十一)经县以上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确认为因公的其他原因。

    事故鉴定暂按企业事故鉴定的办法办理。

    二、工作人员因公伤残待遇:

    (一)工作人员因公负伤应到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治疗期间的费用(挂号费、医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费等)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负担。需住院治疗的,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单位负担三分之二,本人负担三分之一。补助标准参照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二)工作人员因公负伤医疗未终结和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单位照发工资和津贴、补贴、奖金等。

    (三)工作人员公伤治疗终结后,根据指定医院出具的证明,参照《广东省职工因工残废评定标准》,由医疗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评残鉴定,并鉴发《因公伤残鉴定证明书》。

    (四)参照评残标准鉴定为因公致残的工作人员,按残废程度发给一次性的残废补偿金: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发给15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

    2.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发给10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

    3.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发给8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

    4.留有痕迹的,发给6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

    (五)工作人员因公致残,须安装假肢、镶牙、补眼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的,费用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负担。

    (六)因公残废后,生活不能自理,起居饮食需人扶助的,由单位根据省人事局、省财政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标准的通知》(粤人薪〔1993〕3号)规定,按月发给护理费。

    (七)因公致残鉴定为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根据其康复的情况,安排适当的工作。

    (八)因公致残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离休、退休,并享受相应的待遇。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可实行离岗退养,由单位按月发给本人基本工资90%的生活费,至符合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手续。

    (九)工作人员因公负伤医疗终结后,旧病复发治疗期间,可继续享受因公负伤医疗待遇。

    三、工作人员因公死亡后的待遇:

    (一)由工作人员生前所在单位按省规定的标准发给丧葬费。

    (二)由工作人员生前所在单位发给其家属一次性因公死亡抚恤金,标准为死者生前20个月的基本工资。

    (三)根据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规定,核定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并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发2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超过死者生前月基本工资标准的,可酌情予以照顾。

    四、已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工作人员,其评定因公伤亡的条件和享受待遇均按当地工伤保险业务机构规定的办法执行,不再执行本规定。

    五、办理工作人员因公伤亡待遇,须填写《工作人员因公伤亡待遇审批表》,连同《因公伤残鉴定证明书》报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六、工作人员因公伤亡待遇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按现行经费供给渠道解决。

    七、本规定从1993年8月起执行。过去按有关规定办理的,改按本规定执行。各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分别报省人事局、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篇:超速行驶,轮胎破裂,引发交通事故(精选)

    超速行驶,轮胎破裂,引发交通事故

    一、事故经过

    2024年5月26日,安装一公司驾驶员胡某某驾驶新K-03726号五十铃客货车,执行丘陵采油厂巴喀接送职工上下班任务,18时20分在返回途中行驶至丘陵1选和2选之间约300米处(接近沥青路面500米)时右后轮被锐石扎破,车辆失控达150米左右,驶出右侧1.5米深的路基下,造成该车前挡风玻璃、后窗玻璃破损,前保险杠损坏,右前门变形、无人受伤的交通小事故。

    二、事故原因

    1、胡某某车速过快,从破胎到事发后的停车位置约150米左右,没有及时有效的采取措施,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2、胡某某没有严格对车辆进行出车前、行车中、回场后的安全检查。在事发前已经扎破了一条轮胎,没能吸取教训。

    3、轮胎磨损严重也是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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